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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廣英

潘美鳳(PHUN MY PHUONG)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與我國男子結婚後,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101 年間,在雲林縣○○市○○小吃部工作因而結識李宗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雙方互有好感,漸生情愫,乙○○為讓妹妹甲○○(PHUN

MY PHUONG ,下稱「甲○○」)進入我國境內工作,明知李宗仁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乃慫恿李宗仁至越南與甲○○假結婚,以使甲○○入境,並應允由乙○○支付李宗仁赴越南之交通、結婚費用,事成後每月給付李宗仁新台幣(下同)5 千至1 萬元之報酬。李宗仁乃與乙○○、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乙○○、李宗仁於

102 年3 月18日及同年5 月23日一同搭機前往越南,李宗仁、甲○○即於同年5 月24日,在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辦理結婚手續,取得該人民委員會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返臺後,推由李宗仁於同年9 月9 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為李宗仁配偶,雙方於102 年5月24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項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甲○○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予李宗仁,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乃於同年

8 月30日取得我國簽證,並於同年9 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

8 月28日,應予更正)入境臺灣,再與李宗仁、乙○○於同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下稱雲林縣服務站)申請甲○○之依親居留(期間102 年9 月28日至103 年9 月28日)而行使之。嗣因李宗仁與乙○○感情生變,而於102 年12月2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乙○○、甲○○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介紹妹妹甲○○給李宗仁認識,他們自己有用LINE對話,然後決定結婚,去越南結婚的費用,是我先借給李宗仁,李宗仁再慢慢還給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是跟李宗仁真結婚,到了臺灣之後,因為李宗仁家裡只有兩個房間,而且他又去新竹工作,所以我住在姐姐乙○○家中,他要等穩定後,才要接我一起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李宗仁家人原先並不知道李宗仁有結婚之事,是李宗仁自首後才知道,則李宗仁自首之動機並非其所稱出於家人之勸告,其自首當係因無需透過離婚訴訟,即可逼使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並使被告乙○○放棄對李宗仁之8 萬元債權所為;實務上人頭老公費用均固定,不可能是5 千至1 萬元此浮動數額,更不會如李宗仁所稱尚需為被告乙○○支付汽車貸款,且人頭老公需保密,不可能像被告甲○○、乙○○都曾到過李宗仁家中;結婚前,被告甲○○與李宗仁均頻繁地以Line通訊聯繫,李宗仁也有買禮物送給被告甲○○及其家人,且在越南有祭拜祖先、拍攝婚紗、宴請客人,均足以證人其等結婚為真實;結婚後,李宗仁亦常與被告甲○○通話,載送甲○○,是李宗仁後來還想要被告乙○○陪她,感情始生變;戶政機關不只有形式審查,還有透過臺灣駐越南國辦事處進行實質調查,且臺灣既已採取結婚登記制度,是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需進行實質審查,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經查:被告乙○○與甲○○為姐妹,李宗仁經由被告乙○○

介紹,於102 年3 月18日及同年5 月23日與被告乙○○一同搭機前往越南,並於同年5 月24日,與被告甲○○在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辦理結婚手續,取得該人民委員會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返臺後,於同年9 月9 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所承辦公務員將甲○○為李宗仁配偶,雙方於102 年5 月24日結婚等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項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甲○○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予李宗仁。嗣被告甲○○於同年8月30日取得我國簽證,並於同年9 月28日入境臺灣,再與李宗仁、乙○○於同月30日,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申請甲○○依親居留之事實,為被告乙○○、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結婚證書(越南文原本及中譯文)、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資料、被告甲○○之居留簽證、護照內頁、被告乙○○、李宗仁之旅客入出境查詢、被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2 頁、第15頁反面至第24頁、

103 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李宗仁與甲○○是否為假結婚,李宗仁於偵查中立於證

人之地位結證稱:我在101 年間跟同事去○○外環「○○小吃部」唱歌喝酒才認識乙○○,當時我是喜歡乙○○,我有問乙○○要不要離婚,她說會,要我先娶她妹妹甲○○來臺灣,乙○○說甲○○工作賺的錢也會拿給我;我家經濟不好,去越南娶甲○○的費用,全部都是乙○○付的;那時有跟乙○○講好甲○○到臺灣後,每月要給我5 千至1 萬元,但是後來我都沒有跟甲○○拿錢;甲○○過來臺灣,我只負責幫她辦證件,其他的事都是乙○○處理,在臺灣沒有宴客,在越南有拍婚紗,是因為如果不拍婚紗,沒辦法辦理結婚登記,我沒有跟甲○○同房性交過,也沒有住在一起,她來臺後是跟乙○○住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13-15 頁、第55頁),復於原審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30-161 頁),李宗仁就其與被告甲○○假結婚之來龍去脈已證述綦詳,並無不符常理之處。而本案初始係因李宗仁至雲林縣專勤隊自首假結婚之犯行,始為偵查機關所知悉,有被告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及其反面),則李宗仁既已知悉其所供稱與被告甲○○係假結婚乙節,將使其觸犯刑責,卻仍坦承犯行,足見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可信度,而得以採信。

㈣證人即李宗仁之父李春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見到乙

○○是101 年的除夕,李宗仁帶她來家裡,介紹說是他的女朋友,乙○○來過家裡5 、6 次,曾有一次,乙○○有帶妹妹甲○○過來烤肉,只有說是妹妹等語;知道李宗仁有跟乙○○去越南,不知道李宗仁有娶乙○○的妹妹(見原審卷一第163-165 頁、第166 頁反面),證人即李宗仁之母沈玳鏡則證稱:李宗仁曾帶乙○○回家5 、6 次,意思應該是女朋友,有一次有帶甲○○一起來吃飯,但沒有一起聊天,要回去的時候,講說是乙○○的妹妹;不知道李宗仁有娶甲○○,是他去自首後,我先生才跟我講的;知道李宗仁有去越南,當時有指責他,跟他講說會影響他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80 頁、第188-189 頁),證人即李宗仁之妹李丹妮亦於原審證稱:有看過乙○○,知道她和李宗仁交往,沒看到甲○○,也不知道李宗仁與甲○○有結婚(見原審卷第194-195 頁),而李宗仁家中雖經濟狀況不佳,但若其有意結婚,沈玳鏡仍會依習俗並配合女方辦理婚事,訂婚、迎娶、在家前廣場宴客,父親亦希望李宗仁早日結婚等情,為證人沈玳鏡、李春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第191-192頁、第175 頁),且依李宗仁既曾多次攜被告乙○○返家,並向父母介紹乙○○為其女友,其父母亦無表示反對之意乙節以觀,堪認李宗仁之父母並不反對其迎娶外籍配偶,實無辯護人所稱因李宗仁父母對於越南配偶存有偏見,以致於李宗仁未將結婚乙事告知父母之情。準此,倘若李宗仁有迎娶被告甲○○之真意,即應對其父母據實以告,亦可避免其母沈玳鏡對其前往越南乙事之指責。則以李宗仁未曾告知家人前往越南迎娶被告甲○○乙事,於臺灣亦未曾宴客,反而多次攜同被告乙○○返家,並向家人介紹乙○○為其女友,顯見李宗仁所證述其因與被告乙○○交往,而於被告乙○○要求之下,前往越南與被告甲○○假結婚等情,應有所據,堪可採信。

㈤被告甲○○於入境臺灣後,未曾居住在李宗仁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 號住處,也未與被告李宗仁一同居住在新竹租屋處,反而是居住在被告乙○○家中,亦未曾與李宗仁發生性關係,此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夫林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來了之後,住在我家裡,幫我們照顧小孩,李宗仁沒有睡過我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相符,倘若被告李宗仁確實因與被告甲○○相識相戀而主動前往越南迎娶被告甲○○,縱事前未主動告知其父母或家人,然既已花錢迎娶至臺灣,豈能不積極將其介紹給家人,以求家人認同,反冒著遭其母親指責誤解之風險,隱瞞其前往越南之真正原因,且未曾提及已娶被告甲○○為妻之事,亦未曾與被告甲○○共同生活或發生性關係?由此益見李宗仁與被告甲○○實無結婚之真意。

㈥再被告甲○○於Line通訊軟體所使用之帳號為「美芬」,為

其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而依手機軟體LINE對談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29 頁),「美芬」與李宗仁有如下之對話:

李宗仁:當出(應為「初」)妳們說怎麼樣。現在也是變了

,說要給我錢也沒給啊!那我不能離婚嗎?甲○○:你說話很好笑啦。為什麼要給你錢那你跟我姐姐睡

覺你有給她錢嗎?李宗仁:反正一開始說的跟妳來的時候都不一樣了!甲○○:你笨才有很多人騙你啊,還有你知道我姐姐有老公你還騙她跟你睡覺幹嘛。

李宗仁:那我跟妳「假的結婚」。妳要怎麼處理啊!當初妳

姐姐也說妳過來賺錢也會給我錢啊!是妳姐姐自己說的啊!也沒給我錢啊!甲○○:說來說去你也是想吃姐姐還想吃了我。我跟你說做

假的你會被關啊。我會回去啊李宗仁:那就出來出來辦一辦啊!還是要偷跑也可以啊!

是你姐姐先約我的啊!一開始不是我先約妳姐姐出去的啊!是妳姐姐先約我出去的啊!是知道我沒娶老婆。騙我去辦妳來台灣比較好辦啊!甲○○:為什麼我要偷跑,偷跑的人是你啦,最好我姐姐的

衣服你趕快還給姐姐不然有一天公安看到不知道什麼事發生的哦。

李宗仁:一開始不要騙人就好了啊!

不用威脅我啦!甲○○:是你願意沒人騙你。

我不會威脅誰的。

李宗仁:「假結婚」

辦一辦妳趕快回去吧!甲○○:「沒有人做証我們是假的」。

李宗仁:是這樣嗎?

我找的到呢?我以前的公司有人知道呢?甲○○:去找啊李宗仁:就算沒有。從妳來也沒跟我住一起啊

我也沒對妳怎麼樣啊!這樣還不是嗎?我跟妳沒住一起。我也沒對妳怎麼樣啊!就算我去法院辦離婚也可以啊!妳也沒有屢(應為「履」)行夫妻義務啊甲○○:你自己去辦啊。我姐姐也會去告你的看誰怕誰。但

是你有沒有跟我在一起也沒人做証的,「開始也是你騙你的家人」。

李宗仁:我跟我的家人說你怎麼可能會辦的過來

你也很笨啊!家裡的人怎麼會一同假結婚啊!甲○○:你騙你的爸媽你也覺得沒關係啊當然也與騙我的姐姐。

李宗仁:是妳姐姐先騙人的甲○○:當然啊,笨的人才是你啦

我不跟這種男生說那麼多了。拜拜李宗仁:都是妳姐姐騙去當人頭去娶妳過來啊!

妳們也不是好女生啊!甲○○:你很愛錢啦聽說一個月五千你也很貪啦。所以才回

去李宗仁:對啊!你不愛錢幹嗎?「假結婚來賺錢」甲○○:「當然啊。你不知道有錢最好嗎。不像你沒錢別人

看不起嗎。」上開對話,係被告甲○○與李宗仁所為,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322 頁),則以李宗仁於對話中屢屢稱其與被告甲○○為假結婚,被告甲○○卻未曾反駁,僅一再表示「沒人做証我們是假的」、「開始也是你騙你的家人」,甚至於李宗仁指控被告甲○○以「假結婚來賺錢」時,竟回稱:「當然啊。你不知道有錢最好嗎。不像你沒錢別人看不起嗎」,倘若被告甲○○與李宗仁當初具有結婚之真意,被告甲○○何以於上開對話中未曾做出澄清,甚且附和李宗仁之說詞,指稱無人能證實其等為假結婚?佐以被告甲○○亦曾以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述通話予李宗仁:「你今天也看見姐姐是怎麼樣了現在她很瘦,吃她也不吃天天都喝醉。天天她都等你的電話如果你沒有愛她了麻煩你打給她個電話。我在中間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她每天都是這樣子我真的心很痛。還有我的事如果你如果你這樣對我到時間我也會回去的但是看到她這樣我舍(應為「捨」)不得離開她的,但是沒辦法我也是要回去的讓她在這一個人。姐姐不告訴我而已但是我知道她心裡很痛,我只希望如果你還愛還是不愛她你只要打個電話讓她知道就好了。不要讓她每天都過得這樣的生活。你也不要每天都傳音樂上网上的,這樣她會更痛的。」(見原審卷二第38頁),由此益證與李宗仁有感情基礎之人為被告乙○○而非被告甲○○,被告甲○○與李宗仁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明確。

㈦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選任辯護人稱:李宗仁與甲○○認識,李宗仁常以電話及LI

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甲○○才答應李宗仁求婚,故甲○○來臺後,曾與乙○○到李宗仁家中的舉動,其實是要融入李宗仁家庭云云。惟被告甲○○自承到被告李宗仁家中次數只有1 次,並未向李宗仁父母表示已結婚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此與證人李春錦、沈玳鏡前揭證述均屬相符,而結婚是代表兩人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因此互相適應生活習慣及如何與對方父母相處,是首先且無可避免之課題,尤以外籍配偶須克服語言不通及水土不服的問題,自須更加費心。被告甲○○遠自越南來臺,不但向李宗仁父母隱匿結婚之事,未與李宗仁或其父母同居,甚至未曾去過李宗仁在新竹的租屋處(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參以李宗仁家中尚留有其房間,新竹的租屋處亦有10坪之空間(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被告甲○○在越南時學過中文,能說、能寫,於審理時,大致均能以中文應答,客觀上並無因語言隔閡而不能同住之情形,若非本無結婚並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甲○○何以捨棄與夫家或丈夫相處、營造家庭生活之機會,而選擇與姐姐、姐夫同住?此舉亦可見被告甲○○對於此段婚姻並未為任何努力。至於被告乙○○雖陳稱:「那時候我看到李宗仁他人也很好,講話也是很不錯,很古意,後來我介紹我妹妹給李宗仁」(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然而被告乙○○因結婚來臺,與前任配偶離婚後,再與林文福結婚,一同開過火鍋店,因生意不佳,搬至○○市經營小吃部,期間發生小孩生病,常跑醫院,將小吃部收起,但為償還生意失敗之債務,而至○○上班(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被告乙○○經歷兩段婚姻,並肩負經濟重擔,當能深知離鄉背景、遠嫁他國及挑起家中經濟命脈之苦,衡諸常情,如有意介紹親生妹妹來臺,為免妹妹重蹈覆轍,當會多所觀察、打探對象,讓妹妹嫁來臺灣不至於吃苦,然而被告乙○○卻將與其有感情基礎之李宗仁介紹與妹妹甲○○,並促成兩人結婚,顯見當初兩人結婚僅為達使甲○○來臺所為,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殆無疑義。⒉被告甲○○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是與李宗仁吵架時說的云云

。然而,夫妻吵架,無法再維持婚姻,頂多表示分居、離婚,不致於揚言婚姻是假的,除非一開始的婚姻程序不合法或並無結婚真意,在此後的爭吵中,才有可能以此情爭執,是上開對話內容,實非被告甲○○所稱與李宗仁吵架乙情得以合理解釋。又對於被告甲○○上開所稱:「你很愛錢啦聽說一個月五千你也很貪啦。所以才回去」部分,被告甲○○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才回去的意思,是指才回去越南娶我(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其反面),於檢察官向甲○○追問該句話含義時,甲○○始證稱:5 千是李宗仁說我要過來時,要給我每個月5 千至1 萬元的生活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頁),然而倘若李宗仁已每月支付5 千至1 萬元生活費予被告甲○○,其又何須指責李宗仁貪心?檢察官進一步就此質問甲○○,其又改稱:我回來臺灣之後,李宗仁要我去上班,每個月要給他5 千到1 萬元,李宗仁去新竹工作,都沒有錢給我,而且要我去上班要幫助他,每個月5 千至1 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頁),此與其先前所稱:我在102 年

9 月來臺灣,李宗仁在新竹工作,他有給我生活費,有時給我5 千,有時上千(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27頁)之內容顯有矛盾,檢察官再度質疑甲○○指責李宗仁貪錢之原因,是否因李宗仁至越南迎娶甲○○之條件係1 個月可獲得5 千元乙情時,甲○○僅稱:「請辯護人…」、「這問題我不想回答」(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則以甲○○於原審支吾其詞、前後矛盾之證述,實可證明李宗仁所稱與乙○○達成協議甲○○至臺灣後,將每月支付李宗仁5 千至1 萬元乙節,應屬實情。

⒊李宗仁與乙○○交往密切之時,為追求乙○○,同意以假結

婚方式讓甲○○來臺,因相隔兩地,在辦理結婚前與被告甲○○之聯絡往來,甚至與被告甲○○拍攝婚紗照、宴客等情,當係為應付我國駐外單位、越南當地官員關於結婚之審查,尚不足以認定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至於證人阮氏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乙○○說,李宗仁從越南回來之後,會每個月拿錢給她,但為了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看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及其反面),則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李宗仁有按月交付結婚費用予被告乙○○。另關於赴越南結婚之費用,被告乙○○固稱:李宗仁每個月領薪水時,會寄錢給我,他寄放在我這邊有10幾萬,我們去越南三趟花20幾萬,他跟我借8 萬元,這8 萬元都沒有還(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此與證人林文福證稱:李宗仁娶老婆,跟我老婆乙○○借8 萬元,在甲○○過來臺灣後,已經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顯有矛盾,更何況李宗仁既有正常固定之工作,每月分期償還8 萬元並非難事,且其既與被告甲○○結婚,對於甲○○亦負有扶養之義務,惟甲○○來臺後,卻始終與被告乙○○同住,李宗仁未曾對其履行扶養義務,復未曾償還被告乙○○前所積欠之結婚費用,此均印證李宗仁所稱由被告乙○○支付前至越南之交通及結婚費用等情為真。又被告李宗仁既對被告乙○○有意,對被告乙○○在越南親人致贈禮品、零用金,亦屬討好舉動,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乙○○、甲○○之認定。

⒋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雖供稱與李宗仁有發生性關係(見

偵一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此與其於警詢所供稱:與李宗仁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6頁)不符,況且倘若其等真有發生性關係,被告甲○○於警詢接受調查時,就此牽涉其等婚姻關係是否為真之重要關鍵事項,當無否認之理。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宗仁有時候回來也住姐姐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就此證人林文福係證稱:有看過李宗仁去過我家1 次,那一次是李宗仁和甲○○吵架的時候(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與被告甲○○前揭證述亦有出入,足見被告甲○○確實未與李宗仁發生性關係,殆無疑義。

⒌關於李宗仁自首前其家人是否已知悉假結婚乙事,證人李春

錦於原審係證稱:李宗仁跟我講要去自首,我就叫他去;我只有跟他講他是傻瓜,人頭給人家,人家要他人頭,他人頭就給人家;他跟我講說要去自首我就贊成,我跟他講敢做敢當,不對就是要自己去承擔(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及其反面),足見李宗仁之父於其至雲林縣專勤隊自首之前,即已知悉李宗仁假結婚乙事,並鼓勵李宗仁勇於面對刑責,此與李宗仁於原審所證稱:乙○○那時候就說不要聯絡,我就說好,那我也沒有必要去背她妹妹,然後我跟家裡的人講,他就說叫我去自首(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等情亦無違背之處,選任辯護人認李宗仁自首前其家人未曾知悉結婚乙事並勸導其自首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又關於李宗仁自首之緣由,其於原審既已證稱係因與被告乙○○感情生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且由被告甲○○與李宗仁於前揭Line對話中所稱:「你今天也看見姐姐是怎麼樣了現在她很瘦,吃她也不吃天天都喝醉。天天她都等你的電話如果你沒有愛她了麻煩你打給她個電話」等語,亦可知悉李宗仁與被告乙○○嗣後感情確已生變。選任辯護人認李宗仁請教法律人員後,為免除生活費及對被告乙○○所負

8 萬元債務,始前往雲林縣專勤隊自首云云,尚屬無據。⒍至於李宗仁與被告甲○○之Line其餘對話內容中,李宗仁固

曾對被告甲○○稱:「我的心妳懂」,惟被告甲○○卻回稱:「不管是真還是假的我也不想你這樣試試我們」(見偵一卷第31頁),另李宗仁對被告甲○○表示:「妳要照顧我就好了」、「我的心很脆弱的」,被告甲○○卻僅回稱:「哦」(見偵一卷第33-34 頁),毫無新婚夫妻之濃情蜜意,是亦難以上開對話,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按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 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

,其中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是針對同條第1 項所為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對「於97年5 月22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之情形,於必要時始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審查客體不包含「於97年5 月23日以後結婚而由雙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此有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於97年5 月28日增列之立法理由:「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可佐,自不能據以認為該規定賦予戶政事務所對改採登記婚後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戶政事務所僅對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情形有實質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類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李宗仁於102 年9 月9 日申請結婚登記,其與甲○○結婚之時間既係於102 年5 月24日,即無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適用,參酌前揭說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其所為之結婚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權。被告乙○○、甲○○之辯護人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權,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甲○○、李宗仁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透過被告乙○○之安排辦理假結婚,嗣由被告李宗仁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接續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甲○○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李宗仁,再由被告乙○○、甲○○及林宗仁於102 年9 月30日持不實戶籍謄本,向雲林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與李宗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使被告甲○○來臺工作,邀約李宗仁與被告甲○○假結婚,被告乙○○、甲○○至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被告乙○○隻身自越南來臺灣,日常生活並無娘家之後援,被告甲○○則已學習中文,兩人應係得以相伴及使被告甲○○來臺灣工作,而為本件犯行,實為生活環境所迫,又被告乙○○、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在越南之學歷均為高中畢業,被告乙○○現與丈夫、女兒及被告甲○○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乙○○、甲○○於原審供前具結後所為虛偽證述而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另行偵辦。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