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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堂焜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堂焜為登記負責人為游明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專利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緣曾美貴之夫許良成於97年間發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0型號下嵌式烘碗機」疑似侵害其所研發「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於89年2月21日取得新型第157133號專利權(公告編號:382938號、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嗣於89年10月1日借名登記於曾美貴之妹婿林國樑名下)。乃委託林堂焜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要求○○○公司停止製造、銷售上揭烘碗機,出面洽商並解決侵權事宜。詎林堂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迄98年10月9日止,以親赴曾美貴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面告、或以電話告知之方式,向曾美貴施用詐術,訛稱:

「應對○○○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一切交給伊處理沒問題」、「承審法官與伊委託之律師是同學,訴訟一定會贏,原請求之賠償金額太低,應該追加至3500萬元」、「與○○○公司間之訴訟,要繳交訴訟費、規費,要去『疏通』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要請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吃飯、要送禮給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云云,致曾美貴因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認為交付金錢後即可獲得勝訴判決,取得鉅額之賠償金,而先後以匯款、交付曾美貴婆婆許鄭秀鑾名義簽發之支票供兌領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合計交付林堂焜286 萬4500元(計算式:匯款

194 萬1500元+支票83萬5000元+現金8 萬8000元=286 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 萬2100元)。然林堂焜實際上並未替曾美貴對○○○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僅於○○○公司因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主動對林國樑提起「確認林國樑對○○○公司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0 型號下嵌式烘碗機侵害其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萬元內不存在」之訴【第一審案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判決結果:○○○公司勝訴)。林國梁提起上訴,第二審案號: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判決結果:上訴駁回)。林國樑提起再審,再審案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 號(判決結果:再審之訴駁回)。上開3訴訟,以下簡稱「系爭確認訴訟」】後,為曾美貴支出系爭確認訴訟之律師費12萬元及裁判費4 萬3600元,其餘則均供己花用,總計詐得270 萬900 元(計算式:286 萬4500元-12萬-4 萬3600元=270 萬900 元)。曾美貴因不諳訴訟程序,電詢智慧財產法院得知辦案期限2年,故遲未發覺遭騙,迨曾美貴於98年10月9 日最後1次匯款之後,經旁人提醒上開專利訴訟開支過鉅,又遍尋不著林堂焜,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美貴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

1、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堂焜(下稱被告)上揭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被告先後確有委任崔百慶、王柏堂律師為告訴人處理專利侵權訴訟,歷經二級三審,堪認被告收取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均係用於支付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而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5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然被告在系爭確認訴訟中,實際上僅為告訴人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共16萬3600元之事實,係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對被告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受理,於100年12月28日函詢崔百慶、王柏堂律師渠等受任處理系爭確認訴訟之律師酬金數額,及調閱系爭確認訴訟卷宗核實訴訟費用數額始行知悉,此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卷宗所附崔百慶律師事務所101年3月17日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確認訴訟民事裁判費收據為憑。檢察官於處分不起訴前,既未經審酌上揭函文及收據,且自形式上觀之,又已足認被告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認係新事實及新證據,再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43、44、46頁,本院卷73、23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2、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265 頁、本院卷76、233 頁以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專利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公司」間之專利侵權訴訟事宜,告訴人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多次以匯款、交付告訴人婆婆許鄭秀鑾名義開立之支票供兌領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共交付被告286萬4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向告訴人表示「要去疏通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要請他們吃飯、要送禮給他們」,於系爭確認訴訟中我只有向告訴人收取律師費12萬元及訴訟費4萬3600元,告訴人給付之其餘款項均係為返還伊之前為告訴人之夫許良成代辦專利、繳交專利年費之代墊款及許良成先前所借而未還之借款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另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及許良成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以「要疏通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要請他們吃飯」等語,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然司法黃牛既經新聞媒體廣泛宣導,告訴人為一有智識之成年人,當不致為被告所騙而陷於錯誤,且若被告持續以「疏通司法人員」為由分別多次要告訴人付款,告訴人亦必起疑不再付款,被告自無詐欺可言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係○○專利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公司」疑似侵害其夫許良成所取得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之侵權訴訟事宜後,告訴人即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陸續以匯款、交付其婆婆許鄭秀鑾名義簽發之支票供兌領、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共計286萬4500元【計算式:匯款194萬1500元+支票83萬5000元(票號:XC0000000號、XC0000000號支票2紙之金額,不應計算在內,詳下述)+現金8萬8000元=286萬45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原審卷269-270頁、本院卷280頁)。復據證人曾美貴及許良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7887號偵卷30-32頁,原審卷183、184、185、186頁),並有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許鄭秀鑾名義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正、反面影像檔及支票存根聯影像檔及匯款申請書/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783號他卷8-10、13-18、19-40頁,原審卷226、227、229-232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9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陸續以親赴告訴人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或以電話告知之方式,向告訴人訛稱:「代其對○○○公司提出侵害上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要繳交訴訟費、規費」、「要疏通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要送禮、要請吃飯」、「承審法官與我方委託之律師是同學,訴訟一定會贏,應提高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告訴人因不諳訴訟程序,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認為交付金錢後即得獲致勝訴判決而取得鉅額賠償金,遂應被告之要求,合計交付被告286 萬4500元等情,業據證人曾美貴於檢察官及原審證述:許良成曾經委託被告申請專利,但申請專利的錢都已經付給被告,本案290 多萬元是跟「○○○公司」間訴訟的錢。被告從97年8 月間開始,多次到我們夫婦位於新港之住處、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跟我們談專利訴訟及費用之事情,內容主要是跟我們說「可以向○○○公司求償幾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要繳納規費、訴訟費,要去疏通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要請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吃飯、要送禮給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他請的律師與承審法官是同學,已經跟法官說好了,我們九成九會贏,應該將求償之金額提高至3000多萬元」,我們不了解訴訟的過程,訴訟就是想要贏,被告講,我們就接受,不知道被告存心不良要騙我們,才會陸續以匯款、簽發婆婆許鄭秀鑾支票、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被告290 多萬元。被告有無將款項用於其所稱之用途上,我們當時並不知情,雖有懷疑過,但被告都跟我們說訴訟需要一定之時間,拍胸脯保證說沒有問題,我們打電話向智慧財產法院詢問,法院人員也回覆說辦案期限約2 年,直到98年10月9 日匯款給被告之後,經他人告知訴訟無須支出如此大筆之金錢,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我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明確(7887號偵卷30頁、,原審卷178-180 、183、184 頁),核與證人許良成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一開始是我們要告「○○○公司」侵權,求償500 萬元,之後被告又要我們追加至3500萬元,裁判費繳了30幾萬元,「○○○公司」是後來才來告我們,我有收到「○○○公司」告我們的判決書,但我沒有收到我們告「○○○公司」的判決書,被告實際上有無幫我們去告「○○○公司」、我不清楚。被告從97年8 月間開始,陸續以支出規費、律師費、訴訟費、疏通費為由,要求我們付款,被告有時候是到我們新港鄉之住處面告、有時候是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我們不知道訴訟過程,對法律也不了解,就是信賴被告才會陸續以匯款、簽發支票、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過程中,被告還跟我們說有去疏通,我們穩贏,一直到98年10月9 日我們都還有匯款給被告,是後來收到二審駁回之判決書,要求被告解釋清楚,之後就找不到被告,我們就沒有再匯款或開票給被告等語(7887號偵卷32頁,原審卷185-187 、189 、190頁)相符。而告訴人以許鄭秀鑾名義簽發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影像檔(原審卷226 、227 、229-232 頁),其上均清楚記載「支出金額」、「○○」等字樣,其中票號XC0000000 號支票,更記載「法官費用」等字樣,足徵證人曾美貴及許良成上開所證,顯非憑空捏造。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冀求告訴人撤回本件詐欺告訴,即於100 年7 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票號為333452號、到期日100年8 月1 日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嗣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損害賠償訴訟時,又不斷表示願意以250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於下次開庭之前可以籌措250 萬元現金交予告訴人,惟歷經數次開庭,被告始終未能兌現其承諾,有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532 號100 年11月24日、12月27日、101 年2 月9 日、3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532 號卷69-70 、88-89 、118-119 、121-123 頁),被告如非以告訴人所指之手段詐取款項,又何致願給付250 萬元予告訴人,益証告訴人及證人許良成上揭證述情節,應係實情,而堪以採信。

3、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86萬4500元後,並未代告訴人對「○○○公司」提出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僅於「○○○公司」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後,為告訴人支出系爭確認訴訟之律師費12萬元及裁判費4 萬3600元,為被告於原審所坦承(

270 頁),復有系爭確認訴訟之民事裁判費收據、崔百慶律師事務所101 年3 月17日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原審卷141-145 頁)。按被告既以代告訴人對「○○○公司」提起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要繳交規費、訴訟費、疏通費等事由向告訴人要求交付款項,告訴人亦因此交付286萬4500元予被告,然被告最終卻僅為告訴人支出16萬3600元,堪認其餘270 萬900 元(計算式:286 萬4500元-16萬3600元=270 萬900 元)係被告向告訴人巧立名目所詐取無疑。

4、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①、代墊國內、外專利費用部分:告訴人及證人許良成於原審業均否認積欠被告任何代辦申請專利、代繳專利年費之款項。並證稱:臺灣地區之專利費用,於90年以前係委託○○專利事務所代為繳交,於90年以後即自行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交。大陸地區之專利費用,則係委託被告代為繳交。被告先行代墊之款項,事後均已還給被告,未積欠被告任何代辦申請專利之費用、或代墊專利年費之款項等語明確(原審卷178、189、190頁)。稽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3年4月25日以103智專一(一)15169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國樑所有新型專利一覽表、專利檢索結果、寄款人為林國樑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資料(原審卷75-115頁)亦顯示:證人許良成所研發、登記為林國樑所有之臺灣地區專利,於90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均是直接以林國樑名義郵政劃撥方式繳交。而證人即許良成之妹婿林國樑、胞妹許惠貞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3號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證述:告訴人曾以林國樑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請專利,由許惠貞簽發許鄭秀巒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給付專利申請代辦費用完畢等語(本院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第4頁)之情節相吻合,且有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事務所開立之中國專利申請代辦費用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JC0000000號至JC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01年10月30日華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JC0000000至J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可考(原審卷208-225、233-240頁),足徵告訴人及許良成上開所證未積欠被告任何專利代辦申請費用及代墊專利年費款項,核屬實情。②借貸金錢部分:被告雖稱:告訴人所交付之273萬8500元,係清償許良成先前向其所借之款項云云。姑不論告訴人及許良成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且就借款人為何?何時借款?及有無簽發支票以供擔保,被告於原審先供稱:是許良成及許惠貞自97至100年所借,大部分未開具支票擔保(原審卷43頁)。嗣又改稱:借款人係許良成,已不記得借款時間,借款時一般均會開立支票以供擔保(原審卷271、272頁),所述前後不一。而上開款項,非區區之數,被告又係專利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果真借貸,必預留書據以資證明。惟被告於原審竟供稱:借貸時係交付現款,沒有收據(270頁),於本院亦提不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曾任職其事務所之證人林鈴娟及洪佳卉亦均證稱;不清楚被告與許良成之間有無借貸等語,被告所稱借款云云,不足採信。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提供本院有關○○專利事務所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借款之事實。③、本件除告訴人及證人許良成之證述外,復有告訴人以許鄭秀鑾名義簽發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其上記載資訊,及被告於案發曾簽發200 萬元本票等諸多證據可佐,並非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許良成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之罪刑。④、現今社會民智雖已甚開,然仍有不少民眾因不諳法律程序而遭詐騙,若僅以告訴人為一有智識之成年人,即推論其不致於受騙,尚屬臆測。況告訴人雖曾起疑,然因被告拍胸脯保證沒有問題,且因電詢智慧財產法院得知辦案期限約2年,而未再懷疑。嗣因他人提醒,要向被告求證,被告不接電話,始知受騙等情,業如前述,其因被告施詐,而陷於錯誤甚明。

5、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委託被告代其處理與「○○○公司」間之專利侵權訴訟,所交付之款項合計290萬2100元【計算式:匯款194萬1500元+支票87萬2600元(包含票號為XC0000000號、XC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現金8萬8000元=290萬2100元】,然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向證人許良成稱「98年度之大陸專利年費為3萬7600元」,始簽發票號為XC0000000號、XC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以為支付乙節,已據告訴代理人於103年10月24日之陳報狀陳述明確(原審卷203頁),並有其上記載「XC0000000、98年3月15日、烘碗機、大陸年費、17600」、「XC0000000、98年3月31日、烘碗機、大陸年費、2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像檔附卷可憑(原審卷228頁),堪認上開支票2紙非係告訴人用以支出上揭專利侵權訴訟費用所簽發,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代告訴人繳交「98年度之大陸專利年費3萬7600元」,是上開支票2紙自無從認係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故告訴人因委託被告代其處理與「○○○公司」間之專利侵權訴訟,所交付之款項合計應係286萬4500元,公訴意旨認係290萬2100元,尚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悉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提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詐,然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施用詐術矇騙告訴人,詐得270萬900元,情節與所得非微。其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給付250萬元,然迄未履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雖希望從重量刑,惟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藉司法牟利,嚴重傷害司法威信,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手段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過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難認有輕縱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委託代繳98年度大陸專利年費部分,核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審理,亦無不合。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