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海朝
劉李秀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告劉海朝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違法出租查封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6 年合計1728萬元,不法獲利甚鉅,及被告否認犯行等情,僅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未附條件之緩刑2 年,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云云。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子劉文雄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建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A建物、B建物),因○○公司積欠債務,經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業於民國93年4月1日執行查封交由被告負責保管;而上開二建物所分別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A建物坐落於000、000地號,B建物坐落於000地號)係86年5月1日向被告之父劉石猪(業於101年11月11日死亡)承租,因○○公司積欠租金,於96年6月15日與劉石猪成立調解,同意將上開二建物歸其所有(惟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劉石猪明知上開建物已為查封登記,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日,由被告代理劉石猪,將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建物、000地號土地及其上B建物,分別以每月17萬元、7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依憑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供認不諱,且有卷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委任書各2份、原審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5號民事保全程序卷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保管切結各1件可憑,信堪為真實。就被告上開出租查封建物之行為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說明如下: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3項規定甚明。又「查封之效力如何,非但與執行有關,且涉及是否犯罪之問題(刑法第139條),現行法規定過於簡略,爰增訂第2項。」、「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屢見不鮮,如須一一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排除之,曠日持久,影響執行效果至大。爰增訂第3項,以資因應,而宏績效。」、「為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貫徹強制執行效果,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排除第三人之有礙執行效果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免疑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1條立法理由(64年4月22日、85年10月9日修正)即明。亦即,由立法意旨及法條內容觀之,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另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亦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在事實上應已可能干擾執行而有違背查封之效力。至於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指處分行為以外之其他足以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言,包括法律行為如將查封物出租或出借,及事實行為如將查封物毀損或變動其型體等(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716頁)。
本件被告代理劉石猪與○○公司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將上開已查封之建物出租予○○公司及○○公司,究其行為內容,除有負擔(債權)行為外,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公司及○○公司,使上開公司因而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即占有並使用上開已查封之建物,顯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雖被告為上開已查封建物之保管人,然其出租行為已非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而逾必要之管理、使用範圍,顯有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被告辯稱:上開建物嗣經法院拍賣,沒有違反查封效力云云,尚不足採。因而認定被告上開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如何認不足採,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不諳法律規定而出租上開建物,一時失慮致違反法律規定、其行為平和並未阻撓其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甚且先告知承租人上開建物已被查封以明責任,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並未出入,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所稱月租金24萬元,依卷存2 件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係包含上開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及A 、B (查封)建物(見他字卷第10-11 頁),而上開土地之管領使用權既屬被告之父劉石猪,被告代理其父出租上開土地所取得之租金自非不法利得,檢察官據以求處較重刑顯無所憑,明顯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量刑基礎不生動搖。次按是否宣告緩刑與緩刑條件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 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已敘明其理由甚詳,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違,且非一般情理所不容,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宣告未附條件之緩刑
2 年顯然過輕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緩刑宣告顯然有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業已敘明具體理由。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所提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叁、被告劉李秀霞部分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劉海朝之配偶,明知上開建物已為查封登記,竟與劉海朝、劉文雄、劉石猪明知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 日,推由劉海朝代理劉石猪及劉李秀霞,將上開建物及坐落○○段000 、000 及000 地號土地,以每月24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公司及○○公司,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嚴重影響事後上開建物強制執行實應買之意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上揭罪嫌,審究檢察官之舉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諭知無罪,揆其理由略為:卷附被告繕具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委任書(見他字卷第13-15 頁)均明確記載被告僅出租其所有之上開000 地號土地,至於坐落該土地上之B 查封建物則另標明出租人為劉石猪,且係由劉石猪委任劉海朝出租。是被告除出租其所有未經查封之上開000 地號土地外,並未參與出租被法院查封之上開A 、B 建物。而證人即○○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吳龍川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在談的時候,都是劉海朝和我談,劉李秀霞(被告)我沒有印象。」、「(問:被告劉李秀霞有無在場?答:)打合約過程沒有在場。」、「(問:談的過程,劉李秀霞有無曾經在場?答:)談的時候曾經在場,但有無就這事情談到這部分,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27頁)、「租金是我們談好的時候,每一年公司開12張票,由劉海朝代收。」(見原審卷第27頁反)、「我是一年開12張支票,簽收我記得是劉海朝簽收」(見原審卷第28頁)等詞。本件既係由劉海朝與證人洽談租約,且由劉海朝收取租金支票,顯難認定被告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非已查封建物之當事人,惟建物不得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且本件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標的為土地及建物,租金亦未區分土地與建物,被告並配合劉海朝持續兌領承租人吳龍川所屬○○公司及○○公司開立之支票,顯見被告配合劉海朝出租土地時,主觀上有與劉海朝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原審判決無罪,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查原審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其理由綦詳,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配合劉海朝持續兌領承租人開立之支票,僅能證明被告依上開不動產租約收取其出租上開000 地號土地(未被法院查封)之租金,尚難僅憑其本於出租人身分依約收取租金之合法行為,即遽指其就B 查封建物之出租事宜與劉海朝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案查封之標的確實僅有A 、B 建物而不及於上開三筆土地,被告委任其夫劉海朝一併將其名下000 地號土地出租收取孳息,合於情理,不能以該土地上坐落有被法院查封之B 建物,即對其財產之處分收益權加以限制,檢察官以被告配合出租B 查封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認被告與劉海朝有犯意聯絡,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相同之證據,另執不同之評價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取捨評價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其論旨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