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興
解麗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劉志卿律師蘇顯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3、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解麗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賠償被害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李建興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起至102年2月18日間,係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用,及保管○○公司董事長印鑑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解麗芬則身為○○公司董事,並兼○○公司出納職務。
二、犯罪動機、目的:㈠茲因○○公司股東意見不合,兼任業務經理,亦具董事身分
之廖瑞賢;保管印章,任業務助理之股東林佳蓉夫婦於102年2月8日前之1、2月間亦相繼離職,李建興、解麗芬見有機可趁,乃依解潘忠之建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原由林佳蓉所保管○○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因離職移交予解麗芬保管,及李建興自身已保管○○公司董事長印鑑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職務上機會,以「借款」之名義匯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侵占入己,屆時可收購廖瑞賢等股權或私人使用。事後並未收購廖瑞賢股權,亦未歸還○○公司。
㈡又因○○公司監察人黃英智認○○公司帳務有疑,以監察人
身分發函通知○○公司各股東,將於102年2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及「公司財務報表及股利分派」等議案,李建興、解麗芬擔心改選董監事之提案通過致其等董事身分不保而影響其等權益,又另行起意,依解潘忠之建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以「借款」之名義)匯出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侵占○○公司款項。
三、犯罪手段:㈠先由李建興於102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以「借款」為名義
,向不知情之會計楊沛淳告以其欲向○○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楊沛淳不疑有他,旋於同日製作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出1,500萬元、1,000萬元至○○公司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傳票,以及由○○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出1,2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至李建興於相同銀行申設帳戶之傳票各1紙呈解麗芬轉拋給李建興簽核後,李建興即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接續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1,500萬元至○○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事畢,解麗芬則持內容記載為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500萬元至李建興所有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由○○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轉出1,200萬元至李建興所有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由○○公司臺灣企銀帳戶領出80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交予解麗芬蓋用○○公司印鑑章及李建興蓋董事長印鑑章後,陸續前往上開3家銀行辦理,而分別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00萬元、元大銀行帳戶內之1,200萬元轉入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解麗芬另於臺灣企銀內臨櫃填寫存款憑條,將自○○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領得之800萬元存入李建興所有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至此○○公司所有2,500萬元盡入李建興私人帳戶。
㈡李建興另於102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借款」為名義,
向不知情之會計楊沛淳告以其欲向○○公司借款1,450萬元,楊沛淳不疑有他,亦旋於同日製作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分別轉出390萬元、680萬元、380萬元至李建興於相同銀行申設帳戶之傳票1紙呈解麗芬轉拋給李建興簽核後,復由解麗芬持內容記載為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90萬元至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由○○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轉出680萬元至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由○○公司臺灣企銀帳戶領出38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交予李建興蓋用○○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後,前往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辦理,而將○○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之680萬元轉入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內,至此○○公司所有1,450萬元盡入李建興私人帳戶。
㈢又為掩人耳目,解麗芬於2,500萬元、1,450萬元轉入李建興
帳戶後,①當場填寫760萬元、1,120萬元之匯款申請單且均蓋用李建興
個人印章後,分別將自李建興上開帳戶內領得之「760萬元」、「1,120萬元」匯予不知情之解麗芬姐姐解秋娟之配偶高滿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不知情之李建興及解麗芬友人劉瑜玲所有古坑農會東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內;解麗芬另前往臺灣企銀斗六分行辦理,而由○○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取款380萬元後存入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並當場填寫340萬元、84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且均蓋用李建興個人印章,分別將自李建興上開帳戶內領得之「340萬元」、「840萬元」匯予不知情之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解麗芬又前往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90萬元轉入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當場填寫89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且蓋用李建興個人印章後,將自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領得之「890萬元」匯予不知情之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內(760+1,120+340+840+890=3,950)。
②劉瑜玲再於102年4月8日,分別在其前開帳戶取款350萬元、
1,000萬元、1,000萬元後並匯入解麗芬二姐「解秋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內。
③高滿棋、解麗芬、李建興、解秋娟等人自解秋娟上開郵局帳
戶,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高滿棋亦於102年4月8日起,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李建興、解麗芬即以此方式共同將○○公司所有之3,950萬元全數侵占入己。
四、嗣○○公司監察人黃英智於102年2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為董事,黃俊嘉為監察人,並選任黃英智為董事長,經清查○○公司之帳務資料後,查覺上開借款並不單純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公司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102年2月18日(原記載20日,經原審當庭更正為18日)○○公司可及時動用現金財務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5頁),係被告李建興依照其留存之○○公司財務資料所統計而成,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6頁反面至17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核對各項科目及數據後確認上開內容如實表彰○○公司102年2月18日之財務狀況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96至224頁、第231頁反面至23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為被告李建興依照○○公司102年2月18日之財務狀況而製作,自其外觀上觀察其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確實客觀呈現○○公司102年2月18日當時之財務狀況,在內容無誤之狀況下,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建興所提出之「未分配盈餘」及「資產評估比較表」,係被告李建興個人計算所得,雖提出91至101年度保留盈餘之記帳傳票11張(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5頁)以佐其說,惟其中91至95年度保留盈餘之記帳傳票上未經各權責人簽核,無從認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不具有特別可信性,則被告據此製作而成之上開「未分配盈餘」及「資產評估比較表」,經告訴人○○公司質疑其真實性,在無法證明其具有高度信用性之情況下,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楊沛淳、楊保安於原審;證人解潘忠、廖瑞賢、廖智全於本院作證,業經對質詰問,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第32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174頁、第230頁反面、第273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建興固坦承其於102年2月19日前,係○○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用、保管○○公司董事長印鑑章及○○公司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且於102年2月8日前某日,因保管○○公司印鑑章之林佳蓉離職而一併保管○○公司印鑑章等業務。其於102年2月8日、18日曾向會計楊沛淳表示欲向公司各借款2,500萬元、1,450萬元,經會計楊沛淳製作傳票呈被告解麗芬轉拋給其簽核後,由其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公司帳戶轉帳,並指示被告解麗芬將○○公司之2,500萬元、1,45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上開○○公司3,950萬元之事實;被告解麗芬則坦承有於會計楊沛淳製作被告李建興借款2,500萬元、1,450萬元之3張傳票上簽名,並依被告李建興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取款及轉存手續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先於原審辯稱:①被告李建興經營公司十數年間,曾多次因營運不善而由被告解麗芬以個人名義向劉瑜玲、高滿棋借錢週轉,因劉瑜玲、高滿棋知悉○○公司欲改選董監事而要求還錢,且○○公司賺錢後並未如實分派盈餘,經被告2人核算以個人名義借款之數額以及按持股比例核算應分得之盈餘加總後共3,950萬元,被告2人擔心黃英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無法續任董事,致無法順利取回上開借款及未分配盈餘,遂由被告李建興於102年2月8日、18日向○○公司借款各2,500萬元、1,450萬元,此2次借款均是依循○○公司歷年對股東借款之慣例所為,並非侵占○○公司之3,950萬元;②復辯稱係因公司成立之初,資金不足而向解潘忠調借,因○○公司已有不少盈餘,因而以借款名義借出歸還解潘忠;再於本院辯稱③因股東廖瑞賢欲退股,乃聽從解潘忠建議,先借款2,500萬元欲收購廖瑞賢股份,另再借款1,450萬元,乃解潘忠建議暫時領出,以防經營權遭黃英智奪走後,無法退股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①:被告李建興個人循○○公司股東往來之「慣例」向○○公司借款3,950萬元,借款流程與○○公司之前借款予股東廖瑞賢、黃英智之程序相同,尚難逕認被告李建興之股東借款即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另參以○○公司在102年2月18日時之現金財務狀況,零用金為100,836元、存款為14,813,524元、已收取未到期支票為7,743,484元、中國人壽理財保險解約後可贖回金額為14,464,775元、102年1、2月應收帳款金額共10,521,930元、尚賀公司預付款為4,170,000元、可立即動用抵押借款金額29,800,000元(前已借款7,080,000元),可見○○公司資金十分充裕,被告2人倘欲侵占○○公司資產,應會將○○公司內可即時動用之現金全數領走,豈會僅僅領取3,950萬元,由此益徵被告李建興並無侵占之意圖;另被告解麗芬擔任出納一職,依被告李建興之命令行事,對於借款與否一事並無決定權,亦不足單憑辦理轉帳事宜遽認其有與被告李建興共同侵占○○公司3,950萬元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2人於民事案件中均已與○○公司和解,願意返還前開全數借款,即使被告2人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亦可自被告2人歷年未分配之保留盈餘抵償,對於○○公司並無損害,由上足認,被告2人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等語;②於本院另又辯稱:2,500萬元借款係欲收購廖瑞賢股份,另再借款1,450萬元,乃預防經營權遭黃英智奪走後,無法退股,被告二人欲等○○公司帳目檢查清楚之後再行清算,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之犯意等語。
㈡惟查:
①被告李建興於102年2月19日前係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負責綜理○○公司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用,及保管○○公司董事長印鑑章,暨林佳蓉離職後,亦保管其交回○○公司之印鑑章予解麗芬等情,業經被告李建興供認在卷,並有○○公司99年7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1443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李建興確係負責綜理○○公司經營管理及持有○○公司資金加以調度運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公司監察人黃英智於查帳後,認帳務有疑,而於102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同年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為董事,黃俊嘉為監察人等情,亦有○○公司股東名簿、102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443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李建興、解麗芬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三第317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②被告李建興於102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向會計楊沛淳表示
要向○○公司「借款」2,500萬元,會計楊沛淳即於同日製作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分別轉入○○公司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帳戶1,500萬元、1,000萬元之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以及科目為「員工借款-李建興」、金額為2,500萬元之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各1紙呈被告解麗芬轉拋給被告李建興簽核,被告李建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利用其保管之○○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並將上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1,500萬元分別轉入○○公司臺灣企銀、元大銀行帳戶內,另由被告解麗芬持由○○公司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各取款500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之取款憑條3張呈被告李建興蓋用○○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後,再持以前往上開銀行辦理轉帳匯款手續,將上開2,500萬元分別轉入被告李建興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李建興復於102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向會計楊沛淳表示要向○○公司「借款」1,450萬元,會計楊沛淳即於同日製作科目為「員工借款-李建興」、金額為1,450萬元之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1紙呈被告解麗芬轉拋給被告李建興簽核,復由被告解麗芬持由○○公司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各取款390萬元、380萬元、680萬元之取款憑條3張予被告李建興蓋用○○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被告解麗芬前往上開銀行辦理轉帳匯款手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建興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解麗芬分別在上開銀行辦理前揭手續時,均當場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自被告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領取890萬元後匯入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自被告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領取340萬元、840萬元後分別匯入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自被告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領取1,120萬元、760萬元後分別匯入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李建興、解麗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建興向○○公司借款2,500萬元、1,450萬元之記帳傳票影本共3紙、○○公司元大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1紙及上開3家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1紙及102年2月8日、18日取款憑條各1紙、○○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102年2月8日、18日取款憑條各1紙、○○公司元大銀行帳戶102年2月8日、18日取款憑條各1紙、被告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紙、102年2月1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102年2月8日、18日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102年2月1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紙、被告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紙、102年2月18日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查(見偵1443卷第11至12頁、第47-1頁、第48至49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1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9頁、第124至127頁、偵1712卷第2至4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2人先則辯稱其等經營○○公司18年,陸續向他人借款
,因債權人得知○○公司可能改選董事而要求其等還款,為此乃依循○○公司慣例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向○○公司借款3,950萬元以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⑴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迄原審審結前,被告2人均未提
出足資證明其等與債權人彼此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資料(於本院另辯稱係解潘忠指使領出供股權變動之保障)。衡以上開借款金額累計已達數千萬,金額甚鉅,基於一般社會常情,為保障債權可以回收,債權人按理應會簽立契約,甚至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品,惟被告李建興、解麗芬始終無法說明其等與債權人借款之書面資料,其等有關清償借款之辯詞,已不足令人採信。
⑵被告解麗芬於原審雖另辯稱係其向劉瑜玲、解秋娟借款,
借款有紙本資料,都留在○○公司未帶走(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反面),惟告訴代理人張捷安律師稱:新任董監團隊進入公司後,並沒有發現被告解麗芬所述記帳借款簿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然被告解麗芬既以個人名義向劉瑜玲、解秋娟借款,劉瑜玲、解秋娟日後追討債務之對象為被告解麗芬,被告解麗芬在離開○○公司時留下與己切身相關之借款資料未帶走,實難想像;且參以被告解麗芬於102年2月18日共匯款2,350萬元至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已如前述,惟由卷附劉瑜玲古坑農會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6頁)以觀,前開帳戶於102年4月8日有3筆交易紀錄,金額分別為350萬50元(交易摘要:電匯)、1,000萬110元(交易摘要:電匯)及1,000萬110元(交易摘要:電匯),復向古坑鄉農會調取上開3筆電匯交易傳票影本6紙(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檢視上開傳票內容,劉瑜玲於102年4月8日自其古坑農會帳戶各取款350萬50元、1,000萬110元、1,000萬110元後,即於同日將35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匯入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此有劉瑜玲古坑鄉農會東和分行帳戶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表、102年4月8日3筆電匯交易匯款單及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33頁),而解秋娟為被告解麗芬之二姐,業據被告解麗芬供承在卷,且有卷附被告解麗芬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2人所稱清償借款之2,350萬元,在不到2個月的時間,就由劉瑜玲匯予被告解麗芬二姐解秋娟,倘若屬於借款,何以會在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即全數轉回自家人帳戶內?又關於被告2人係向何人借款乙節,被告李建興初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經營○○公司18年來都沒有賺錢,我以自己名義跟別人借錢,但當時是我自己在跑,也沒有登記,是有人證,但這些證據往來可能很難找到,匯給劉瑜玲及高滿棋共3,950萬元,就是之前跟他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嗣改稱:我向○○公司借款出來還給我的債權人,至於還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83年開始到99年間,因為經營○○公司虧損,所以用公司的名義向劉瑜玲、高滿棋借錢,但一直沒有還錢,而且連利息都沒有還,雖然後來○○公司有賺錢,但因為當時我私底下有跟他講,將來如果沒有辦法還,就像是暗股,表面上我是40%,後來才知道劉瑜玲、高滿棋的錢是向解潘忠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7頁反面至338頁),由被告李建興前揭所述可知,其對於借款之始末、金額等情之供述,已有矛盾,倘若真有借款之情事,被告李建興豈能對於究係向何人借款乙節提出多種版本?況由卷附被告解麗芬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解潘忠為被告解麗芬之兄長,則依被告2人與解潘忠之關係,如果被告解麗芬有資金周轉困難,大可直接向解潘忠開口借錢,何需輾轉透過高滿棋、劉瑜玲向解潘忠借款?⑶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推翻清償借款之說法,改稱收
購股權等,益徵所謂清償借款係掩飾其侵占所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⑴被告二人於102年2月8日自○
○公司帳戶內轉匯至被告李建興帳戶之2,500萬元之起因,係因股東廖瑞賢欲退股取回股金,而由被告李建興先向公司借款,欲收購廖瑞賢之股權。⑵被告二人於102年2月18日自○○公司帳戶內轉匯至被告李建興帳戶之1,450萬元之原因,係因解潘忠建議暫時領出屬於被告二人股權部分之股金,以防免經營權遭黃英智奪走後,無法退股,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29頁)。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股東,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而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總擔保,因此,縱使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或以帳面上之保留盈餘之數字按出資比例領回,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課徵稅額之權益。又股利政策係公司治理不可忽略之一環,緊緊與股東權益相結合,亦即盈餘分派係股東投資公司之主要目的,且為股東權益之主要內容,然股東擁有決算盈餘請求權,但此種權利並非具體之權利而是抽象之股東權利,即所謂一般之盈餘分配期待權,只有在經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所做出有效之盈餘分派之決議後,股東才會享有具體之盈餘分派支付請求權,換言之,在股東常會決議並宣布發放股利前,各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尚未發生,必須經由股東常會決議並宣布發放股利之時,各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確定,進而對所分派之金額對公司有請求權,此部分從證人楊保安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淨值是將○○公司之總資產減去總負債之結餘,表彰公司從設立開始至查核日所剩餘之價值,這部分也包含原始出資額,因此,公司若要分配盈餘,應該要分成2部分來看,原始出資額必須經過減資的程序才可以將原始投資分給股東,因此,淨值須先扣掉原始出資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剩下的盈餘才可以分配,此部分只要經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可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86頁),亦可得到佐證,而○○公司不予分配盈餘之原因多端,可能是現金存款未充足或欲擴張公司業務等,然被告李建興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討論盈餘分配之議案並做成分配盈餘之決議,卻自行以帳面上保留盈餘之數字按出資比例核算後指示會計楊沛淳製作借款傳票後即命被告解麗芬將3,95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已如前述,則其前揭所為不無違反公司之政策而損害○○公司,更何況在經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前,被告2人尚未取得盈餘分派之權利,對○○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等辯稱取得之3,950萬元係其等自91年度迄101年度累計未分配之盈餘云云,實有誤解。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2月8日向○○公司「借款」2,
500萬元係欲收購廖瑞賢之股權。惟廖瑞賢雖與被告間雖有股權爭議,為廖瑞賢證述在卷(如上所述),然如上所述,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有獨立之人格,與股東個人之自然人之人格不同,被告李建興「個人」縱有收購股東廖瑞賢夫妻等股權之情事,亦應自己出資,焉有自○○公司挪取款項之理?況被告與廖瑞賢股權收購事宜並未達成協議,李建興亦未還款,僅執此一端,已見被告所謂2,500萬元之借款於取得之始,即無歸還公司之意,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甚。況被告不僅未返還上開2,500萬元,於2月18日股東會開會前夕,竟又以同一手法自○○公司領走1,450萬元,益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即有將此公司「借款」易為個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⑶102年間○○公司計1,300股,其中李建興404股、解麗芬
105股,兩人509股合佔39.15%,而廖瑞賢271股、林佳蓉61股、廖清水(父)61股,計393股合佔30.23%(見原審卷一第34頁、55頁)。本院依被告之要求傳喚廖瑞賢、解潘忠作證,待證事項為廖瑞賢是否要退股由解潘忠出面協調之事,廖瑞賢到庭雖證稱在102年農曆過年除夕前一天即2月8日,跟解潘忠、李建興、解麗芬約在谷泉咖啡莊園談論處理股權之事,廖瑞賢證稱確實由解潘忠出面談論此事,但談判並無結果,復證稱其股權(包含妻子、父親)大概是30%左右,而被告二人股權為38%(應係39%),被告李建興僅要以每股2萬元,約800萬元左右購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解潘忠則證稱:「廖瑞賢說要1,700萬元,李建興說廖瑞賢股權應值2,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質言之李建興欲以800萬元收購廖瑞賢之股權,而廖瑞賢出價1,700萬元,因而李建興委託解潘忠處理,並告知解潘忠廖瑞賢,股權值2,000萬元。依解潘忠所證,廖瑞賢若出價1,700萬元,理論上仍可殺價,則縱然李建興確有收購廖瑞賢股權之意願,其領用之款項亦不應超過1,700萬元,又豈有領出2,500萬元之理?況縱如李建興對解潘忠所言,廖瑞賢家族股權值2,000萬元(每股約值5萬元),換算被告兩人股權所值亦約2,500萬元,豈有已挪走2,500萬元之後,再挪走1,450萬元,合計3,950萬元,再辯稱取走3.950萬元僅係股權價值。更別論李建興個人欲收購其他股東股權,焉有由公司提領之理?由證人之證詞反足以證明被告領出2,500萬元之始即有據為己有之意圖,所辯因欲收購廖瑞賢股權挪取2,500萬元,並無侵占意圖,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被告二人是要等候○○公司之新經
營者查帳完成,確認○○公司資產負債如何,再來清算被告二人退股所能分得之金額,並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處置上開3,950萬元,故無侵占之犯意等」云云。然按○○公司為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出資不得任意取回,如上⑴所述,盈餘之分配亦要經法定程序。姑不論○○公司是否有盈餘、被告二人之股權所值多少、被告出資多少,在未經法定程序(盈餘分配、退股或清算等)處理前,股東是不能以任何名目任意取走「盈餘」。佐之被告李建興於原審供承:我佔公司40%的股權,102年2月19日董監事改選應該不可能連一席董事都不留給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把屬於自己的保留盈餘先借出來,日後再拿我的股份跟○○公司換,這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9頁反面),此均係辯解被告二人係因擔心其經營權移轉後地位不保,始以『借款』為由挪走○○公司款項。然若此辯解為其真意,由被告李建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楊沛淳製作借款傳票,並由被告解麗芬製作取款憑條,並由被告李建興分別蓋上其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進而由被告解麗芬進行取款及匯款等動作,而自○○公司取得3,950萬元,更足認被告李建興主觀上之想法係因擔心董監事改選後可能不利於己,而率先取回己身投資之股份,而「借款」僅為挪用資金的藉口。
⑸綜上,姑不論被告二人挪走○○公司資金,係基於「清償
借款」、「收購股權」或「保護自己」,既然未經法定程序退股或取得可分配之盈餘,卻以「借款」為名義,將公司資金3,950萬元挪為己用,其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意圖,彰彰明甚。
⑤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依公司「慣例」借款,且既然
為「借款」,為○○公司之債權,公司可加以追償,足見並無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證人楊沛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實有股東借款之前例,然查:
⑴證人楊沛淳係證稱:我於96年7月至102年3月在○○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公司的股東或員工可以向公司借款,要借款的人先跟總經理即被告李建興講好,被告李建興就會跟我講借款數額、『利息』,我就去做傳票,並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確認可否借款,傳票做好後就送給出納即被告解麗芬、業務經理『廖瑞賢』、總經理簽核,完成後就交給保管○○公司印鑑章的業務助理『林佳蓉』蓋大章(即○○公司印鑑章),再拿給被告李建興蓋小章(即董事長印鑑章),之後再拿給出納去銀行匯款,『每個月再由薪資扣利息』,廖瑞賢、林佳蓉離職後,就由其與被告解麗芬、李建興3人簽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頁反面至第302頁、第304頁反面至305頁反面、307頁反面至310頁、第311頁反面至314頁、第315頁)。
則依楊沛淳所證,被告2人於102年2月8日、18日向○○公司借款之時空背景分析,原向公司借款尚需經業務經理廖瑞賢簽核,完成後就交給業務助理林佳蓉蓋○○公司印鑑章,然而廖瑞賢夫妻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已醞釀變賣股權,被告係利用斯時任職○○公司之廖瑞賢、林佳蓉相繼去職,無法把關,且公司印鑑章交由被告李建興保管之機會,以「借款」名義取得上開款項,被告取款之動機已不單純。
⑵又被告李建興亦供承:在未改選董監事前,黃英智先來公
司查帳,他發現中國人壽的資料,他質疑我為什麼拿公司的錢去買投資型保險,廖瑞賢在102年1月18日離職時,他就在跟黃英智講要改選董監事的事情,我知道黃英智與廖瑞賢要改選董監事是針對我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9頁反面),可見102年1月間,被告李建興因經營管理問題,已令○○公司董事廖瑞賢及監察人黃英智產生不信任感,並已積極採取改選○○公司董監事之對策,被告李建興選在身兼董事之廖瑞賢、林佳蓉去職後,才以借款名義指示會計楊沛淳製作傳票,顯刻意避開其他董監事之監督,而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⑶又參以證人楊沛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向公司借款的人
會先跟被告李建興商量,被告李建興再通知我製作傳票,利息約定也是被告李建興通知我『扣幾%』的利息,被告李建興2月8日、18日借款『沒有講到利息多少』,因為我忘了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頁正反面),衡以借款利息成數攸關借款人還款數額,且每月扣款(利息)之依據,被告李建興領取之金額高達3,950萬元,被告李建興僅指示會計楊沛淳製作轉帳傳票,並未主動告知會計楊沛淳此2筆借款之利息,核與其自身或其他公司員工借款之作法有異,足見被告係以形式「借款」,實質「侵占」之手段取得3,950萬元,自不得以借款係依「慣例」而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
⑥再者,被告另辯以○○公司雖對其等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
訟,但該案已和解,足見○○公司亦認同3,95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且其等自始即有還款意願,自無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建興在102年11月13日,固然曾與○○公司達成和
解,同意在103年2月28日,與被告解麗芬連帶給付3,950萬元,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頁正反面),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公司就3,950萬元之追償,不論雙方對於法律關係之界定為何以及有無和解,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自不得以雙方事後和解即反推該3,950萬元係屬借款,被告2人初始即無易為己有之意欲。
⑵又被告2人自○○公司帳戶領走之3,950萬元迄今未返還,
為其等所不爭。而由附表一編號5②所示,被告李建興有自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匯款5,277元予○○公司用以支付其先前向○○公司借款321萬元之4月份利息,換言之,被告李建興在本案案發後仍曾經支付其前向○○公司借款之利息,惟就本案3,950萬元部分則從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分文,足認被告2人顯然從取走款項之初,即無還款之意。雖於本院辯論終結時,辯護人提出銀行本票1,950萬元要求本院交付告訴人,惟告訴人拒收,本院亦無從命告訴人收受,且質之該本票亦為解潘忠出錢開具。況縱為被告欲清償告訴人○○公司之借款,亦無解於侵占之即成事實。⑶綜上所述,被告李建興雖以「借款」之外觀取得○○公司
之金錢,並提出記帳傳票2紙可佐,然此「借款」之目的與單純之金錢借貸迥異,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⑦另被告所辯:○○公司91年至101年止擔任董事長期間未分
配盈餘共有127,128,310元,其等係依持股比例向○○公司取得3,950萬元,並未取得逾越其等應分配之數額云云,惟查:
⑴○○公司縱有上述之未分配盈餘,被告在未經法定程序(
退股、清算或盈餘分配等)處理前,被告利用可支配公司款項之機會,以借款為名義挪走公司資金未還,自無法解免其侵占之事實(理由如④所述)。
⑵況被告李建興供稱:○○公司應分配未分配盈餘是列在內
帳裡,與交給會計師做帳的盈餘沒有重複等語(見偵1712卷第89頁),核與證人楊沛淳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先將所有的憑證做傳票記錄在內帳,事後每2個月再將憑證交給會計師做外帳,部分交易沒有憑證的金額只會記錄在內帳裡,內、外帳之金額一定會有差距,但差距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712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到102年3月間任職於○○公司,負責會計工作,○○公司帳務有分內、外帳,外帳是由我每個月整理一次公司的憑證後交給外帳的會計做,內帳就是依照實際的支出金額製作,有時候該筆支出沒有憑證仍要記在帳上,借款予股東部分仍會製作傳票,但這部分是做在內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2頁正反面、第307頁、第308頁),以及證人即查核102年10月25日○○公司資產負債餘額之會計師楊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10月25日查核○○公司資產負債餘額時有發現○○公司有內、外帳,外帳就是報給國稅局的帳,內帳就是○○公司實際上之收入及支出,例如: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因為不在○○公司名下,就不會出現在國稅局的報表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8頁反面至279頁、第28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李建興檢舉○○公司逃漏稅後,依據被告李建興檢附之請(付款)明細、銷售額與開立統一發票等資料,初判逃漏稅額鉅大,故陳報財政部核准查核之結果認定屬實並予以裁處,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3年8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至101年度○○公司貸款與股東應收的利息收入表各5紙可明(見原審卷三第114頁、第140至144頁),由此可認證人楊沛淳上揭證述為真,可以採信。可見○○公司在被告李建興102年2月19日解任前,同時存在有2套帳務系統,有取得憑證之部分交由會計師作帳後向國稅局申報,至於無法取得憑證之部分則由會計楊沛淳製作傳票予以記錄留存。至於卷附○○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查核報告書各1份(見偵1712第47至84頁),分別係由黃桂珠會計師依據○○公司「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101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查核後出具之查核報告,雖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認此項查核工作可以提供合理之依據,惟因○○公司有分內、外帳,已如前述,則會計師黃桂珠僅依據外帳資料而完成之查核報告書,並無法如實反應○○公司實際之財務狀況,而關於其中所附96年度至100年度之盈餘分配表(見偵1712卷第80至84頁)部分,雖記載各該年度之盈餘分配結果,惟因供會計師計算之資料並非完整,自難以前開盈餘分配表反推○○公司各該年度之可供分配盈餘之數額,併予敘明。
⑶又股權之價值因對於公司之前景、感情或其他因素而有所
不同,不能僅以帳面價值計算,然由各股東對於股權價值之認定,亦可窺探股權存在之價值。觀之事後李建興夫妻在公司的股權被強制執行拍賣時,由解潘忠以2,000萬元得標,廖瑞賢亦有參與喊價,有喊價至1,600萬元。辯護人質之:「○○公司自己有委託楊保安會計師計算公司資產,全部只有2300餘萬元,如果以李建興夫妻的股權佔不40%來計算,最多他們的股權應該只有920萬元,你為何會喊到1600萬元?」時,廖瑞賢答稱:「我們也不希望再造成公司的困擾,既然是李建興要退股,對我來講我『多給他一點』無所謂,他可以不給我,但我認為我多給他一點無所謂,我覺得值1,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李建興、解麗芬之股權被拍賣時,廖瑞賢曾喊價至1,600萬元,後因解潘忠喊至2,000萬元,所以廖瑞賢放棄,由解潘忠得標。被告二人之股權被解潘忠喊至2,000萬元時,廖瑞賢即不敢再追價,足見被告二人當時股權價值應在2,000萬元左右。而被告二人以「借款」名義提領之金額將近2倍,達3,950萬元,更見其等有不法之意圖。
⑷原審曾因被告2人提出擬以股權抵償3,950萬元之和解請求
而囑託告訴人出具資產餘額表,以查明被告2人之股權價值,告訴人即委由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保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經楊保安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資產負債餘額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資產負債餘額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資產負債餘額整體之表達後出具○○公司102年10月25日資產餘額負債表,此有○○公司102年10月25日資產餘額負債表查核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7頁),楊保安會計師亦於原審審判中亦到庭證稱:102年10月25日出具之○○公司資產負債餘額表查核報告書係根據○○公司之財務報表,依據一般審計準則查核規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後做出之判斷,審查時會發函銀行、客戶詢問存款或應收帳款之餘額,基準日就是102年10月25日,主要是針對102年10月25日當日的資產負債餘額即淨值做查核,這份報告是依據○○公司的內帳來查核;淨值是將○○公司現存之總資產「136,973,858元」,扣掉○○公司總負債「113,852,772元」得出,關於資產負債餘額表上所載「股東往來」部分,經與○○公司管理階層討論,他們覺得被告李建興及解麗芬的錢收不回來,所以我才列在「備抵呆帳-股東往來」,這種作法符合會計原則,「其他長期投資」部分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損失列為投資損失,因為是以其他股東名義投保,受益人並非○○公司,卻由○○公司付保險費,假設一直放到到期,所繳交的錢可能都拿不回來,○○公司評估後認為解約比較安全,所以跟我說保險部分要解約,雖然在查核時保險尚未解約,但我有請保險公司試算解約的減損金額後才列入,這種作法也符合會計原則,另外「應付稅捐及罰款」部分則是向○○公司的會計師詢問,○○公司的會計師有出具應補稅額與罰款的計算表,雖然補稅單還沒有開出來,但因漏開發票的金額很確定,且稅捐稽徵法有罰款倍數可以參考,經我們核算後沒有出錯也列入損失;資產負債餘額表上淨值欄所載金額「23,121,086元」表彰公司從設立開始至查核日所剩餘之價值,這部分也包含原始出資額及歷年未分配之盈餘,因此,公司若要分配盈餘,應該要分成2部分來看,原始出資額需經過減資程序才可以分配給股東,在未減資的情況下,「23,121,086元」必須扣掉原始出資額1,300萬元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員工酬勞、董監酬勞後剩下的盈餘才可以分配,此部分只要經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可分配,由資產負債餘額表上淨值欄所載「23,121,086元」扣掉原始出資額「13,000,000元」,表示有「10,121,086元」之未分配盈餘,而這個盈餘是自○○公司成立至查核日為止之累積盈餘,至於盈餘是否確實分配,不在查核範圍內;傳票的記載只能看出當年度的保留盈餘,如果要知道公司自創業到目前為止共賺了多少錢的話,是可以用加總各年度保留盈餘的方式計算,但保留盈餘(即未分配之盈餘)未必是現金,除了現金以外,也有可能是未收取之應付帳款,也就是說公司賺了錢,不見得存在銀行裡,可能把錢拿去買存貨、設備或不動產,就是在資產負債表的各科目裡面滾動,所以盈餘會包括現金、資產及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86頁、第288至289頁、第290頁反面、第291反面至293頁、第294頁反面),楊保安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復觀之其出具之本案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詳實,前後論理一貫,並無違背一般會計原則之處,故上開查核報告內容應屬正確可信。又上開查核報告係以102年10月25日為基準日,雖無法還原○○公司於102年2月18日當時之資產負債餘額情形,惟由上開證人楊保安之證述可知,保留盈餘係於資產負債表的各科目裡面滾動,除現金外,也可能是存貨、設備或不動產,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楊沛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到職後,○○公司每年都有分配盈餘,被告李建興交代要發放之金額,我就會先製作記帳傳票,再依照各股東持股比例去分配,會計師負責外帳,屬於外帳的股利憑單部分我沒有經手,對於公司的保留盈餘與會計師對外分配股利憑單所載金額之差距並不清楚;保留盈餘是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股東權益,而股東權益就是由保留盈餘來的,不一定是現金,可能包含資產、設備、現金、銀行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3頁反面至305頁、第306頁反面至307頁反面、第310頁正反面、第314頁反面至315頁)相符,且被告李建興在偵查中亦供稱:「(問:
據你提出的○○公司未分配盈餘明細,其中所謂應分配且列帳盈餘金額,指的是何意?)就是除了公司外帳分配盈餘以外,公司該年度盈收的金額」、「(問:這個金額與公司交給會計做帳的盈餘是沒有重複?)是」、「(問:你把這筆錢都存放在那裡?)在公司內帳上,現金部分在銀行,有投資、保險」等語(見偵1712卷第89頁),可見被告李建興本身亦知悉保留盈餘未必是一筆現金固定存在銀行內,仍可能因公司經營所需而購買材料、設備、不動產,或轉投資等而加以運用。故被告李建興辯稱其將領走之現金均屬於○○公司保留盈餘之一部分云云,與上開論述不符,自難採憑。
⑸證人楊沛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傳票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之記帳傳票是我製作的,內容是依據前1 年度年底內帳之資產負債表,結清損益後所結算出的金額就是保留盈餘,即收入減去支出為當年度之保留盈餘,而前1 年之資產負債表是由其將內帳的每筆記帳傳票逐一輸入後,由電腦統計出來的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2頁反面至304頁反面)、證人楊保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在每一年結帳時,會產生一個保留盈餘的科目,傳票編號000000000號這張傳票是一張年度結轉的傳票,就是損益彙總減去結清費用,剩下來的就是保留盈餘,換言之,就是把100年1月1日到100年12月21日的營業收入222,372,977元,扣掉100年度的支出198,059,288元,賺的就是上面記載的保留盈餘24,313,689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第291頁反面至293頁),核與被告李建興供稱:每年的第1張傳票上有寫保留盈餘,就是上年度的損益結轉後直接轉到保留盈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75頁),並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帳傳票5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5頁),雖堪認○○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確實有保留盈餘無訛,然公司縱有保留盈餘,被告亦不能假借名義領取,據為己有。
⑹至於被告李建興雖提出91年度至95年度之記帳傳票5紙(
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2頁),藉此證明○○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各年度之保留盈餘之事實,惟上開記帳傳票並未經各權責人簽名,被告李建興雖稱原本存放在○○公司,對此告訴人○○公司亦具狀陳稱:經查對後,並沒有前開5張記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反面),是以,○○公司自91年度至95年度之保留盈餘是否如上開傳票所載,尚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李建興所提出91年度至95年度之保留盈餘之傳票為真,○○公司自91年度至101年度之累計未分配之保留盈餘共有127,128,310元內容屬實,惟證人楊保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由○○公司記帳傳票上所記載各年度之保留盈餘,可以看出一共賺了多少錢,但公司賺的錢是不是還留在公司沒有分配,從保留盈餘的數字看不出來,要知道到底有多少未分配,只能從資產負債表的淨值來判斷,所以不能單以保留盈餘加總後換算持股比例直接分給股東,因為雖然傳票上記載有未分配盈餘,但盈餘究竟在什麼地方,必須說出那些錢存在於何處,確定有錢之後就可以提撥法定公積,經由股東會決議才能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1頁反面至294頁反面),益徵○○公司可能自91年度至101年度累積曾有127,128,310元之盈餘,惟該等保留盈餘是否仍現實存在而未分配,則無法由上開傳票得到證明,況且,依證人楊沛淳於原審證述內容以觀,其需依被告李建興之指示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盈餘,由此可認被告李建興單以歷年未分配之保留盈餘為基準計算逕以持股比例加以分配之認知有誤,故其所辯領取之3,950萬元屬於其與被告解麗芬2人未分配之保留盈餘乙節,自不足採。
⑺末按,在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曾聲請命告訴人○○
公司提出內帳資料供查核,惟原審前為促成和解,已於102年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命告訴人○○公司提出資產餘額表,告訴人○○公司即委託會計師楊保安進行查核後出具正式之查核報告,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對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不生任何影響,原審認核無調查之必要,應有理由,本院亦不為此調查,附為記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李建興擔任董事長期
間未分配盈餘共有127,128,310元,其等係依持股比例向○○公司取得3,950萬元,並未取得逾越其等應分配之數額云云,僅其擅自挪用○○公司資金一節,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前所述。況縱有所據,亦無法解免其侵占之犯行。
⑧辯護人於原審另為被告2人辯稱:○○公司在102年2月18日
時之現金財務狀況,零用金為100,836元、存款為14,813,524元、已收取未到期支票為7,743,484元、中國人壽理財保險解約後可贖回金額為14,464,775元、102年1、2月應收帳款金額共10,521,930元、尚賀公司預付款為4,170,000元、可立即動用抵押借款金額29,800,000元(前已借款7,080,000元),可見○○公司資金十分充裕,被告2人並未將前開資金全數領走,可見其等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2人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元大
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3,950萬元領走後,上開銀行帳戶僅各剩餘9,647,141元、188,777元、2,167,296元,合計金額不過為12,003,214元,有告訴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彩色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3頁),可見○○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驟減,而辯護人所稱○○公司仍有其他資產可資支應公司運作固屬可採,惟倘需藉由保險解約、支票貼現或抵押貸款之管道方能取得資金應急,致○○公司平白無故增加不必要之利息支出或負擔解約損失,實難由此逕認○○公司資金充裕。⑵又○○公司名下之財產間接屬於全體股東所有,已非被告
李建興實質獨資設立之公司,不論數額若干,被告李建興均無任意挪為己用之權,而被告2人確有以「巧立名目」(即借款)之方式將○○公司資金挪作己用之事實,已如上述,縱使○○公司有其他管道取得資金支應公司運作,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並無侵占之意圖,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⑨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足認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綜參上情,考量被告解麗芬之兄解潘忠之證詞,並通盤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應認被告2人係因擔心監察人黃英智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將使其等喪失○○公司之經營權,乃依「解潘忠」之建議,而共謀以借款之名義逕自將○○公司所有之財物3,950萬元挪為己用,且於事後飾詞,以「清償借款」、「收購股權」、「取回保留盈餘」不同之辯解,以圖卸責,被告2人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而非僅屬民事之糾紛。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李建興、解麗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挪用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⑴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又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而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建興於公司設立後至102年改選前為○○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用,並保管○○公司董事長印鑑章及○○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且於102年2月5日前即因林佳蓉離職而保管○○公司印鑑章,而持有○○公司資金之事實,已如前述,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
⑶會計楊沛淳在上述作證時係證稱:其負責記帳,製作傳票
,之後送給出納解麗芬、業務經理廖瑞賢、總經理李建興簽核,完成後就交給保管○○公司印鑑章的業務助理林佳蓉蓋大章(即○○公司印鑑章),再拿給李建興蓋小章(即董事長印鑑章),之後再拿給出納去銀行匯款,廖瑞賢、林佳蓉離職後,就由其與被告解麗芬、李建興3人簽核等語。而被告李建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大章之前是廖瑞賢的太太林佳蓉蓋的,小章是我蓋的,起訴書所講的102年2月8日、18日這兩個時間,廖瑞賢的太太已經離職了,她把大章交給解麗芬,所以是由解麗芬蓋的」(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足見林佳蓉離職後○○公司印鑑章係由解麗芬保管及使用。102年2月8日、18日這兩個時間要領取○○公司款項,在內部作業上,需經楊沛淳製作傳票後,送經解麗芬、李建興審核,而欲領取○○公司銀行之款項,則可由李建興輸入密碼匯款,或由李建興蓋上其保管之小章(董事長李建興印鑑章)及解麗芬保管之大章(○○公司印鑑章)。由上所述,足見廖瑞賢夫妻離職後,領走○○公司款項內部作業需要經過楊沛淳、解麗芬及李建興三人,外部作業(領款),則需李建興使用密碼,或由解麗芬、李建興分別在銀行取款條上蓋上其等保管之大、小章,則解麗芬應為從事管領○○公司資金業務之人,亦可認定。
⑷又如上所述,○○公司對外存款要領取,需蓋上李建興及
解麗芬分別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則系爭3.950萬元公司款未被領走前,為被告二人業務上所適法持有之款項,應無疑義,且審核公司款項之領取,亦為其等於任職○○公司時所繼續從事之事務。
⑸綜上,被告李建興、解麗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挪用其等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3,950萬元,亦即被告所挪用之款項為其等業務上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李建興、解麗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李建興、解麗芬均為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文)。
⑵被告李建興為本案挪用公司款之主導者,為正犯。而被告
解麗芬就領款準備之蓋章、領款均實際參與,已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⑶至於楊沛淳乃聽命於董事長即被告李建興,對於被告李建
興、解麗芬意圖不法挪用公司資金並不知情,且對外領款並不需要楊沛淳之作為(李建興輸入密碼或解麗芬、李建興分別蓋上其等保管之印章),楊沛淳對於本案欠缺故意之條件。又被告為本件侵占行為係由李建興交代楊沛淳製作傳票著手,被告製作傳票亦為侵占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楊沛淳以實施本件侵占行為,應屬間接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參照)。
㈣被告二人二次侵占行為應併罰:
⑴經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⑵被告於本院已改辯稱102年2月8日自○○公司帳戶內轉匯
至被告李建興帳戶之2,500萬元之起因,係因股東廖瑞賢欲退股取回股金,而由被告李建興先向公司借款,欲收購廖瑞賢之股權;102年2月18日自○○公司帳戶內轉匯至被告李建興帳戶之1,450萬元之原因,係預防經營權遭黃英智奪走後,無法退股,已如前述,由被告在本院所辯,並傳喚廖瑞賢、解潘忠作證所見,足以窺見前後兩次取款之動機雖均係預見經營權不保而先行掏空,然第一次8日之行為有加入收購廖瑞賢股權之因素,18日則見勢已去,再加碼掏空,因而2月8日、18日兩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稍有不同,銀行8日上班後至18日是營業,又此兩日雖依人事行政局公布之102年行事曆,2月「9日至17日」為春節連假,因而就可提領日數而言,可認被告係8日、18日接連兩天提領,然此二次之動機目的既然有所不同,日期亦有間隔,足見18日第二次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⑶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在102年2月18日當日雖有多次多筆提領○○公司款項的行為,然係接續為之,揆之上開之說明,屬於接續犯,附為記明。
叁、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於事實之調查亦極為詳盡,並詳載於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所論被告二人為接續犯,係因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於本院另行舉證前後兩次「借款」行為,動機及目的之不同,犯意各別,並傳喚解潘忠等證人為證,證明先後兩次為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解麗芬亦應具有業務上之身分關係,且公司印鑑章為其保管及行使)。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有上述違誤,則有理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之量定:㈠被告李建興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建興受股東之信任,全權負責公司業務經營,不知善盡管理之責,且在知悉監察人黃英智欲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時,竟與被告解麗芬共同以上開方式趁機掏空公司資產,且所侵占金額高達3,950萬元,顯有虧職守,損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一再更易其辯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更於犯後不思彌補過錯,雖於民事案件中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但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並斟酌被告李建興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在解潘忠旗下之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雖非接續犯,應一罪一罰,然念及被告夫妻股權已被拍賣(證人解潘忠證實3,950萬元均在其家族手上,拍賣係由解潘忠得標,足證係以侵占款支付,股權仍在家族手上),○○公司已取回部分損失,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並考量原審之量刑及罪刑之相當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㈡被告解麗芬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解麗芬擔任○○公司董事,並任職出納,趁保
管公司印鑑章之機會,依其兄解潘忠之建議,與被告李建興共同掏空公司資產高達3,950萬元,對於○○公司之損害不小,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一再更易其辯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當時○○公司之決策及執行者為其夫李建興,其犯行較輕。並斟酌被告解麗芬並無前科之素行,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人目前在解潘忠旗下之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解麗芬並非接續犯,應一罪一罰,且亦非未具業務上之身分關係,如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然念及股權已被拍賣(拍賣係由解潘忠得標,股權仍在家族手上),○○公司已取回部分損失,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考量原審之量刑及罪刑之相當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⑵被告解麗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如前所述,衡酌其為李建興之妻,解潘忠之妹,並非決策之主導者,可責性較低,且夫李建興業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若被害人就本案之損失能降至最低,本院實在不忍夫妻均受刑之執行。辯護人既然可當庭提出1,950萬元之銀行本票,本院認若附條件讓被告解麗芬交付1,950萬元之賠償金(即扣除拍賣所得2,000萬元),雖尚未滿足和解條件,然已可令告訴人就本案之損害降至最低,且被告解麗芬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非不得給予自新之機,因認被告解麗芬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解麗芬部分宣告緩刑3年。
⑶本件侵占款項,被告解麗芬於102年11月13日已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03年2月28日前給付3,950萬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算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7頁),雖之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且於本院辯論時辯護人提出1,950萬元之銀行本票尚無法滿足該和解條件(和解筆錄除三、為本件3,950萬元外,尚有一、被告李建興應給付4,955,266元及利息;二、被告解麗芬應給付3,248,103元及利息),告訴人拒收該本票,又因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本院亦無法當庭代為收受。然就本案而言,被告股權已被拍賣2,000萬元,被告解麗芬若再給付1,95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雖無法達到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完全清償,然本院認已足以彌補本案(本金)之損害(為和解金額的一部份,其餘利息及其他和解條件自應由告訴人另行追償),且該款被告本已準備給付,支付並不困難,然為讓被告解麗芬有較充裕時間給付,爰命被告解麗芬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支付1,950萬元之損害賠償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又若有違反該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被告解麗芬之緩刑之宣告,附為敘明。
三、末按,被告李建興、解麗芬二次分別挪走2,500萬元及1,950萬元,均係聽從解麗芬之兄解潘忠之「建議」,且金錢最後均流向解潘忠家族(一部份在解潘忠公司,一部份在解潘忠二姐處),則解潘忠僅單純建議,或被告二人之所以有此犯行,係因解潘忠之教唆始起意為之,或者解潘忠為參與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均有待檢察官另行調查,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交易流向表┌─┬────┬──────┬───────────────────┬──────────┐│編│ 日 期 │ 提領金額 │ 後續交易情形 │ 備 註 ││號│ │ ├──┬──────┬────┬────┼──────────┤│ │ │ │筆數│ 交易金額 │ 匯款人 │ 受款人 │ │├─┼────┼──────┼──┼──────┼────┼────┼──────────┤│1 │102.4.15│10,400,000元│① │10,000,000元│ 高滿棋 │解秋娟 │匯入解秋娟合作金庫雲││ │ │ │ │ │ │ │林分行帳戶(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 ,下同)││ │ │ ├──┼──────┼────┼────┼──────────┤│ │ │ │② │3,045元 │ 高滿棋 │○○工業│ ││ │ │ │ │ │ │有限公司│ │├─┼────┼──────┼──┼──────┼────┼────┼──────────┤│2 │102.4.30│4,325,000 元│① │4,325,000元 │ 解秋娟 │ 解潘忠 │(開立郵政業務專用支││ │ │ │ │ │ │ │票,惟隨即撤銷重開如││ │ │ │ │ │ │ │②之支票) ││ │ │ ├──┼──────┼────┼────┼──────────┤│ │ │ │② │4,300,000元 │ 解秋娟 │ 解潘忠 │(開立郵政業務專用支││ │ │ │ │ │ │ │票) │├─┼────┼──────┼──┼──────┼────┼────┼──────────┤│3 │102.5.2 │60,000 │① │15,000元 │ 解秋娟 │ 高漢宇 │ │├─┼────┼──────┼──┼──────┼────┼────┼──────────┤│4 │102.5.6 │120,000 元 │① │120,000元 │ 高滿棋 │ 吳 健 │ │├─┼────┼──────┼──┼──────┼────┼────┼──────────┤│5 │102.5.7 │34,837元 │① │26,200元 │ 解麗芬 │○○公司│0000-00租車款 17/36 ││ │ │ ├──┼──────┼────┼────┼──────────┤│ │ │ │② │5,277元 │ 李建興 │○○公司│321萬4月份利息 ││ │ │ ├──┼──────┼────┼────┼──────────┤│ │ │ │③ │3,360元 │○○五金│○○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匯款代│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棋) │ │ │├─┼────┼──────┼──┼──────┼────┼────┼──────────┤│6 │102.5.10│8,869,000元 │① │110,000元 │○○五金│ 張朝輝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匯款代│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棋) │ │ ││ │ │ ├──┼──────┼────┼────┼──────────┤│ │ │ │② │61,635元 │○○五金│○○○○│ ││ │ │ │ │ │有限公司│保全股份│ ││ │ │ │ │ │(匯款代│有限公司│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棋) │ │ ││ │ │ ├──┼──────┼────┼────┼──────────┤│ │ │ │③ │116,000元 │○○五金│ 林志隆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匯款代│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棋) │ │ ││ │ │ ├──┼──────┼────┼────┼──────────┤│ │ │ │④ │7,140元 │○○五金│○○企業│ ││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高滿棋)│ │ ││ │ │ ├──┼──────┼────┼────┼──────────┤│ │ │ │⑤ │16,065元 │○○五金│○○科技│(匯款代理人姓名誤填││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於地址欄)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高滿棋)│ │ ││ │ │ ├──┼──────┼────┼────┼──────────┤│ │ │ │⑥ │150,000元 │○○五金│○○實業│(匯款代理人姓名誤填││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於地址欄)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高滿棋)│ │ ││ │ │ ├──┼──────┼────┼────┼──────────┤│ │ │ │⑦ │8,400元 │○○五金│○○企業│(匯款代理人姓名誤填││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於地址欄)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高滿棋)│ │ ││ │ │ ├──┼──────┼────┼────┼──────────┤│ │ │ │⑧ │7900,000元 │ 解秋娟 │ 解秋娟 │匯入解秋娟合作金庫雲││ │ │ │ │ │ │ │林分行帳戶 │└─┴────┴──────┴──┴──────┴────┴────┴──────────┘
附表二: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流向表┌─┬────┬──────┬───────────────────┬──────────┐│編│ 日 期 │ 提領金額 │ 後續交易情形 │ 備 註 ││號│ │ ├──┬──────┬────┬────┤ ││ │ │ │筆數│ 交易金額 │ 匯款人 │ 受款人 │ │├─┼────┼──────┼──┼──────┼────┼────┼──────────┤│1 │102.4.8 │1,150,000元 │① │499,970元 │ 高滿棋 │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② │650,000元 │○○五金│○○汽車│ ││ │ │ │ │ │公司(代│股份有限│ ││ │ │ │ │ │理/ 表人│公司 │ ││ │ │ │ │ │高滿棋)│ │ │├─┼────┼──────┼──┼──────┼────┼────┼──────────┤│2 │102.4.23│1,038,000元 │① │500,000元 │ 高滿棋 │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② │30,000元 │○○五金│ 解麗芬 │ ││ │ │ │ │ │公司(代│ │ ││ │ │ │ │ │理/ 表人│ │ ││ │ │ │ │ │高岳聖)│ │ ││ │ │ ├──┼──────┼────┼────┼──────────┤│ │ │ │③ │408,000元 │○○五金│ 朱銘鎮 │ ││ │ │ │ │ │公司(代│ │ ││ │ │ │ │ │理/ 表人│ │ ││ │ │ │ │ │高岳聖)│ │ ││ │ │ ├──┼──────┼────┼────┼──────────┤│ │ │ │④ │100,000元 │解麗芬(│ 李孟儒 │ ││ │ │ │ │ │代理/ 表│ │ ││ │ │ │ │ │人高岳聖│ │ ││ │ │ │ │ │) │ │ │├─┼────┼──────┼──┼──────┼────┼────┼──────────┤│3 │102.5.16│1,220,000元 │① │230,008元 │ 高滿棋 │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② │100,000元 │ 解麗芬 │ 李建興 │ ││ │ │ ├──┼──────┼────┼────┼──────────┤│ │ │ │③ │689,872元 │ 李念融 │○○○○│購車款 ││ │ │ │ │ │ │財務服務│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④ │100,000元 │ 李建興 │ 解麗芬 │ ││ │ │ ├──┼──────┼────┼────┼──────────┤│ │ │ │⑤ │100,000元 │ 李孟儒 │ 李念融 │ │├─┼────┼──────┼──┼──────┼────┼────┼──────────┤│4 │102.6.7 │ │① │99,750元 │○○五金│○○自動│ ││ │ │ │ │ │公司(代│化機械股│ ││ │ │ │ │ │理人高滿│份有限公│ ││ │ │ │ │ │棋) │司 │ │├─┼────┼──────┼──┼──────┼────┼────┼──────────┤│5 │102.6.10│583,000元 │① │506元 │ 高滿棋 │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② │1,920元 │○○五金│○○企業│ ││ │ │ │ │ │公司(代│股份有限│ ││ │ │ │ │ │理/ 表人│公司 │ ││ │ │ │ │ │高滿棋)│ │ ││ │ │ ├──┼──────┼────┼────┼──────────┤│ │ │ │③ │455,000元 │ 李念融 │ 李念融 │ ││ │ │ ├──┼──────┼────┼────┼──────────┤│ │ │ │④ │16,380元 │○○五金│○○科技│ ││ │ │ │ │ │公司(代│有限公司│ ││ │ │ │ │ │理/ 表人│ │ ││ │ │ │ │ │高滿棋)│ │ ││ │ │ ├──┼──────┼────┼────┼──────────┤│ │ │ │⑤ │8,568元 │○○五金│○○電機│ ││ │ │ │ │ │公司(高│有限公司│ ││ │ │ │ │ │滿棋) │ │ ││ │ │ ├──┼──────┼────┼────┼──────────┤│ │ │ │⑥ │756元 │○○五金│○○股份│ ││ │ │ │ │ │公司(代│有限公司│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棋) │ │ │├─┼────┼──────┼──┼──────┼────┼────┼──────────┤│6 │102.6.18│630,000元 │① │630,000元 │ 高滿棋 │ 程瓊惠 │ ││ │ │ │ │ │ │ │ │├─┼────┼──────┼──┼──────┼────┼────┼──────────┤│7 │102.6.26│4,800,000元 │① │4,800,000元 │ 高滿棋 │○○五金│ ││ │ │ │ │ │ │公司 │ │├─┼────┼──────┼──┼──────┼────┼────┼──────────┤│8 │102.6.28│4,900,000元 │① │19,900,000元│ 解秋娟 │○○實業│同日一併在解秋娟合作││ │ │ │ │ │ │股份有限│金庫雲林分行帳戶提領││ │ │ │ │ │ │公司 │15,000,000元後,共19││ │ │ │ │ │ │ │,900,000元匯入○○實││ │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9 │102.7.19│1,556,079元 │① │1,556,079元 │ 高滿棋 │ 解秋娟 │匯入解秋娟合作金庫雲││ │ │ │ │ │ │ │林分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