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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素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陳榮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陳榮施以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陳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榮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6個月內完成身心科門診治療3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加害人處遇計劃,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且於同年5月18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知悉。嗣雲林縣政府於102年5月21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乙○○應於102年11月9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身心科門診治療3個月,每2週至少1次,並請乙○○於102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精神衛生大樓1樓社心室向游志遠社工師報到,復於102年8月16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乙○○應於102年11月9日前完成身心科門診治療3個月,每2週至少1次,並請持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址設嘉義縣○○鎮○○路○號)接受門診治療並於完成後提出證明,或於102年8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衛生大樓1樓社心室向游志遠社工師報到,上開函文均經乙○○之子陳振華收受。另雲林縣○○局亦分別於102年5月28日、102年8月12日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乙○○應於102年11月9日前完成上揭處遇計畫,並提出證明,詎乙○○明知其應於102年11月9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規定接受為期3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身心科門診治療,致未於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不知悉其內容,伊離家出走一段時間,沒有接到法院裁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科門診治療及接到通知執行的公文,家人也沒有轉達。所以不知道要去治療,是後來衛生所小姐打電話給伊,問伊知不知道要去治療,叫伊要去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伊說伊有在慈濟那邊看,他說如果有去醫院拿藥就可以;後來衛生所小姐有打電話來,伊說伊去○○○診所拿藥,他說沒關係,有去治療就好;伊有依規定去看病拿藥,是醫生說有比較好了,不用2個星期去看一次,只要覺得狀況不佳時再去看即可;且離家出走期間,找伊朋友陳許燕華,曾在陳許燕華住處浴室內摔倒,因腰傷躺了1、2個月休養,所以沒辦法去看診,並非刻意不參與門診精神治療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其夫陳榮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6個月內完成身心科門診治療3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於102年5月8日告知被告執行保護令執行項目,經被告簽收,被告應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坦承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語(見偵卷第6、28頁),復經被告坦承,並將⒈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3個月,每2週至少1次。⒉乙○○於102年5月18日親自簽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送達之前揭保護令裁定等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雲林縣○○局○○科○○管理員許雅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在雲林縣○○局○○科擔任○○管理員;主要負責家暴的防治業務;會通知家暴加害人去接受精神治療;雲林縣政府收受法院命被告精神治療之保護令裁定後發函通知本局處理,我有於102年5月21日發函給被告,請她按時間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報到;再於102年5月28日打電話給被告,就告訴她有保護令,保護令安排被告有要接受精神門診,2個星期要看1次,要看3個月;但被告說醫生告訴她1個月看1次就好,被告的精神狀況就是都還聽的懂我說話;我問她在哪裡看醫生,被告回說大林慈濟醫院;102年8月12日又打電話給被告,持續追蹤;問她看門診的情況,但被告沒辦法回答我;保護令期限已到(102年11月19日),我再跟被告確認看了幾次診,被告只是說她有看,沒辦法跟我說她看了幾次,我請被告提出看診證明;因為被告剛好是衛生所服務的個案,102年8月14日有打電話請衛生所地段護士協助告知被告處遇情形;亦在102年8月16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可持續在大林慈濟醫院看診,或者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找社工師報到,完成六次治療之後,就是要檢附證明到○○局來,每次打完電話後我一就把通話內容寫在電話紀錄表上再持續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9頁),而被告對於曾接獲證人許雅嵐電話通知接受身心科門診治療之電話乙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復衡諸證人許雅嵐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證人許雅嵐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許雅嵐在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由卷附證人許雅嵐所製作之雲林縣○○局○○科電話紀錄表觀之,其上已明確記載通話時間、聯繫人員、雙方陳述內容後呈上級主管核章(見偵卷第12頁反面),堪認上揭電話紀錄表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記載,應係與事實相符,由此益徵上開證人許雅嵐證述其已告知被告於102年11月9日前應依保護令所命加害人處遇計畫接受6次身心科門診治療,且每2週至少1次之證言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一段時間離家,沒有接到雲林縣政府通知要到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的函文云云,惟雲林縣政府於102年5月21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2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衛生大樓1樓社心室向游志遠社工師報到,又於102年8月16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2年11月9日前完成身心科門診治療3個月,每2週1次。請持續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完成後提出證明,或於102年8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報到,且為被告之子陳振華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14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不牽涉到我父親的事情都很正常,但如果看到我父親去外面找女人,她的個性會比較容易發作,其實如果不要讓她看到我爸爸有的沒有的,她其實很正常;在102年間曾因與父親吵架而離家出走一段時間,約半年,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每隔1、2個星期就會趁晚上偷偷回家看看,再出走,被告的信件由我代收,我都會放在客廳桌上,如果記得就告訴被告,不記得就沒說了,不過被告會自己去客廳桌上看有沒有她的信件,被告拿到信件,包括公文或傳票,如果她看不懂會問我們,法院的傳單她比較敏感,她最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13頁),參之證人即被告媳婦甲○○亦證稱:我有收過1、2次被告其他刑事案件傳票(被告身分或者證人身分),有的是我公公、有的是我先生收到的;(問:你婆婆那時候在外面,怎麼會知道法院傳他出庭?)我收到的我會放在樓下桌上,我婆婆偶爾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雖離家出走,惟隔1、2週即會回家探視,且會拿取信件乙節,足見上開2份函文均已合法送達,況證人許雅嵐已證述其另曾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被告應完成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另證人甲○○雖亦證述:被告在兩年前,因為我公公都會打他,他不敢回來,他偶爾回來看看孫子,拿他自己的東西又出去云云,尚不能證明被告未收到上揭通常保護令或其他文件資料,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有無於上揭保護令規定之102年5月10日至102年11月9日止此段期間至身心科就診之情形乙節,經原審分別向大林慈濟醫院身心科、○○○診所精神科調取被告之就診紀錄,並詢問上開醫療院所關於被告之給藥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由上開醫療院所回覆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函文內容以觀,被告於102年8月16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給藥28天份、於102年9月3日至大林慈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另於102年6月14日至○○○診所就診給藥14天份、於102年9月23日至○○○診所就診給藥14天份、於102年10月28日至○○○診所就診給藥28天份、於102年11月7日至○○○診所就診給藥28天份,亦據被告坦承,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則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2年11月9日此一期間,僅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身心科(精神科)進行精神治療5次,日期分別是102年6月14日、8月16日、9月23日、10月28日及11月7日之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於102年9月3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係申請診斷證明書,自不應列為門診治療之次數;復由被告接受身心科門診治療之次數及門診治療時間觀之,亦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於3個月內,每2週至少1次之門診治療之內容相悖,衡以處遇計畫之目的,在於藉由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措施,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危險,被告未能依上揭通常保護令進行治療之行為,自屬違反前述保護令無訛。

(四)再被告辯稱:因在陳許燕華住處浴室內跌倒摔傷腰部而無法行走,致其無法按期接受處遇計畫云云,據證人即陳許燕華之媳婦尤浥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先生在做生意,大概每2、3個星期會回雲林縣○○鄉○○村○○路○○號看婆婆,102年暑假期間的某個假日我們帶小孩回○○,有看到被告躺在1樓的床上,還有聞到中藥味,我問婆婆被告怎麼了,婆婆回說被告在浴室跌倒,有幫她買中藥,當天我們就離開了,下一次我們回○○時就沒看到被告,我隨口問婆婆被告呢,婆婆回我說她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6頁),是被告於陳許燕華前揭住處浴室內跌倒而腰部受傷,固非虛言,惟被告亦供稱:跌倒受傷時沒有去醫院治療,只有請陳許燕華幫我熬中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復參酌證人陳振華證述被告離家那段時間,每隔1、2個星期會回來家裡看看,沒聽她說身體有哪裡不舒服或走路不方便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213頁),可見被告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否則豈有服用中藥,而捨棄送醫治療之途,再者,倘若被告傷勢嚴重致影響其行走能力,應無法每隔1、2個星期即返家探視,復以原審調取被告所涉及之數件刑事案件卷宗查詢被告於102年間到原審、本院或雲林地檢署開庭之日期,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24日、5月7日、5月13日、5月14日、6月21日、7月2日、7月3日、10月2日、10月8日、10月21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至原審法院、本院、雲林地檢署開庭等情,有卷附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3號10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0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02年度易字第239號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02年7月3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102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0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102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27號102年5月7日偵訊筆錄及點名單、102年7月2日偵訊筆錄及點名單等件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114頁反面),且以被告曾於102年6月14日、8月16日、9月3日、9月23日、10月28日、11月7日分別至大林慈濟醫院或○○○診所看診或申請診斷明書乙節,堪認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之期間,仍可前往雲林縣○○鎮、○○市、臺南市等處,由上勾稽,足認被告縱有身體不適,亦未達到影響其行動之程度,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有跟醫生說要2週看診1次,但醫生說其精神狀況好轉,不必每2週接受1次門診治療,只要感覺不舒服再去就診即可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被告就診之大林慈濟醫院及○○○診所,上開醫療院所均回覆被告於就診時均未提及需每2週看診1次之事,有卷附○○○診所103年10月23日回函、大林慈濟醫院103年11月1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可憑;而依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在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該院身心醫學科所出具之心理測驗全套報告之結論與建議為:「⒈個案(即被告,下同)在MMSE得分24分,高於界斷分數,顯示個案的基本心智功能尚完整。個案在GDS上得12分,高於界斷分數,顯示個案可能已達憂鬱症的診斷。個案常覺得煩悶與不快樂,不滿意自己的生活且常感生活空虛,也覺得自己記性不好。⒉據個案表示,個案因7、8年老公外遇且常打他,開始出現明顯的失眠及憂鬱症狀,目前症狀有稍微緩解,但已無法工作。如符合標準,可考慮幫助其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以利個案及家屬的身心適應」;另被告亦曾於102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8日、8月16日,分別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等情,有該院103年9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於歷次門診治療後之醫師診斷均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recurrent episode,mild﹝

ICD:296.31﹞」、「Other insomnia」,佐以大林慈濟醫院102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記載「重鬱症」及○○○診所103年10月23日函文所記載「被告於102年度間歇性就診治療,病情不穩定」(見原審卷第117頁),暨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10月15日開庭時提出之○○○10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醫師囑言為「自103年7月18日間歇性治療,無病識感,需接受積極治療」(見原審卷第42頁),復衡諸大林慈濟醫院於102年8月16日被告門診治療時所開立之2項藥物,其中「FLUoxetine(Kinxetin)抗憂佳」治療抑鬱症,另「Flunitrazepam(Modipanol)美得」治療失眠,以及被告於102年11月7日、11月20日至○○○診所就診時所開立之5項藥物,其中「Sinzac、Flu

x、Mesyrel」治療抑鬱症、「Larpam」治療焦慮、「Eurodin」治療失眠等節,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7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第30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足堪認定被告於102年間仍舊有失眠及憂鬱症的病徵,並非如被告所辯精神狀況已漸有好轉跡象,則被告既明知其負有依保護令規定接受精神治療之義務,自然應該遵守接受精神門診治療之次數,非被告所得任意決定,更不能成為被告未完成處遇治療之正當理由,否則不啻將使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失其效力,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基此,被告既未能依據前開保護令之規定接受精神治療,即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縱其違反此保護令之動機係因其認已好轉而無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6次治療,被告雖未完成3個月之身心科門診治療(每2週至少1次),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數行為,然被告係於6個月內、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所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原審已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顯見其缺乏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有害於家庭暴力之防治,並錯失法院協助其治療精神疾患之美意,實不足取,復佐以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及其雖未配合原審裁定之處遇計畫,但仍有自行尋求治療,法敵對意識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輕微,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幫兒子務農外偶爾兼差打零工,時薪新臺幣100元,已婚,但與先生間感情不睦,且長期懷疑先生外遇,致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始引發一連串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其犯後態度,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傷害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