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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環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環於民國100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5 月間某日,與另案被告蘇俔瑋(所涉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投資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

101 年4 月27日前之名義負責人為林鴻梅、之後名義負責人為王宣峰,100 年10月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蘇俔瑋、之後實際負責人為許明環)所興建、坐落於嘉義市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建案(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2戶,下稱系爭合法建築物)。詎被告許明環明知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增建,竟與另案被告即上開合法建案之工地主任李建鵬(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請領建造執照之情形下,指使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

4 、6 至30、32至49、51所示合法建築物之後方、頂樓,增建如各該編號所示長度、樓層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01 年3 月22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上開合法建案之信託名義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停工,被告許明環輾轉從另案被告蘇俔瑋處知悉上揭勒令停工乙事後,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又於101 年4 月12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再度勒令○○公司停工,被告許明環及另案被告李建鵬輾轉獲悉上開勒令停工乙事後,不從制止,猶繼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復於101 年5 月15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勒令○○公司停工,被告許明環及另案被告李建鵬輾轉獲悉上述勒令停工乙事後,不從制止,仍繼續施工。因認被告許明環涉犯建築法第93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許明環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許明環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建鵬、蘇俔瑋,證人即○○公司人員鍾乘瑋、周祝民,證人即○○○公司人員蘇定謙、殷秀玉、王宣峰等人之證述;㈢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1 份、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嘉義市政府函文各1 份、證人鍾乘瑋轉寄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嘉義市政府函文之電子郵件紀錄各1 紙、嘉義市政府101 年5 月2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及101 年7 月3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各1 份、被告許明環及證人蘇俔瑋與○○○公司簽立之協議書1 份、○○○公司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明環固坦承有與證人蘇俔瑋共同投資由○○○公司所興建之「○○○○○」合法建案,並於100 年10月蘇俔瑋離開○○○公司後接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辯稱:系爭合法建築物於101 年

3 月中旬完工、交屋給客戶後,我就沒有再去工地,我未曾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嘉義市政府函文,也未從他人處獲悉嘉義市政府來函勒令停工乙事,況系爭違章建築是李建鵬自行與住戶接洽、簽訂契約施作,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6 至30、32至48、51所示之違章

建築均僅經嘉義市政府以函文勒令停工1 次,非屬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本案僅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違章建築曾經嘉義市政府以函文勒令停工2 次):

⒈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 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 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 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

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6 至30、32至49、51所示合法建

築物之後方或頂樓,固於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即行增建如各該編號所示長度、樓層之違章建築,嗣經嘉義市政府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函文勒令停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101 年

5 月2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勒令停工函文各1 紙暨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現場蒐證照片43張,及嘉義市政府101 年7 月3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違章建築物地點對照表1 份,以及原審103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

3 年9 月29日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物長度明細表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14頁,交查卷第4、10至13、15至16頁,原審卷第40至43、50至51頁),堪信為真。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系爭合法建築物各有其獨立之所有權人,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函檢附之嘉義市○○路○段○○○ 號等52棟門牌坐落之地號及建號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521 頁),且於嘉義市政府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函文日期發文勒令停工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系爭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已有異動(詳如附表三所示),然細觀上開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可知,僅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以函文勒令停工2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函文),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6 至30、32至48、51所示之違章建築均僅經嘉義市政府以函文勒令停工1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函文),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6 至

30、32至48、51所示之違章建築既僅經嘉義市政府為1 次勒令停工之處分,核與建築法第93條所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此部分自非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明環對於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並無所悉:

⒈○○○公司與○○公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

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將○○○○○建案之起造人名義及該建案土地上已興建、將興建之建築物暨其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均信託予○○公司,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乃均寄送予○○○○○建案之信託名義人「○○公司」,○○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再通知○○○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周祝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之法律顧問,○○公司只是○○○○○建案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實際起造人是○○○公司,該建案已於101 年3 月中旬完工,並於101 年4 月5 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公司收受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後,都有通知○○○公司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22至23頁),復有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1 份(見交查卷第24至30頁)及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嘉義市政府函文存卷足憑,堪以認定。

⒉○○公司雖將上開函文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證人蘇定謙知

悉,然證人蘇定謙僅轉告證人殷秀玉知悉,殷秀玉又僅轉告證人李建鵬知悉,均未告知被告許明環等情,亦據證人鍾乘瑋於偵查中證述:卷附電子郵件紀錄是我寄給○○○公司之蘇經理,蘇經理並不是蘇俔瑋,我只要收到嘉義市政府之函文就會轉寄給蘇經理等語(見偵字第907 號卷第15頁反面);證人蘇定謙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公司擔任經理,○○○○○建案係我負責銷售,該建案使用執造核發下來之後,○○公司鍾經理有跟我說嘉義市政府函文勒令停工乙事,並寄電子郵件給我,我第一次收到電子郵件之後有通知○○○公司之會計殷小姐,但後續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在

101 年2 月10幾號該建案使用執照核發下來之後約1 個禮拜我就離職了等語(見偵字第907 號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殷秀玉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5 月在○○○公司上班,期間○○○公司推出○○○○○建案。蘇俔瑋在我離職之前好幾個月就已經離職了,之前我們都叫蘇俔瑋為執行長,不清楚許明環與○○○公司之關係,許明環只是偶爾會到接待中心,我只看過許明環1 、2 次。蘇定謙在我之前就已經離職,蘇定謙有將嘉義市政府通知勒令停工之函文寄電子郵件給我,我看到之後有通知工地主任李建鵬,我只有跟李建鵬說,沒有跟其他人說,不清楚李建鵬有無轉告許明環。印象中蘇俔瑋並沒有請我通知許明環○○○○○建案係違建乙事,因為我是蘇定謙轉寄電子郵件給我,我才知道違建等語(見偵字第907 號卷第97至98頁)。⒊而證人李建鵬知悉上開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後,亦未

將之告知被告許明環乙節,業據證人李建鵬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建案之工地主任,任期從100 年6 月1 日開始到101 年4 月該建案結束,期間○○公司有將嘉義市政府來函勒令停工乙事通知蘇俔瑋,蘇俔瑋打電話告訴我說嘉義市政府來文勒令違建部分停工,之後我就將道路違建部分打掉了,這件事我沒有跟許明環說,因為我很少碰到他,他也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但是我將道路違建部分拆掉後他有問我為什麼要拆掉,那時候我才跟他解釋說嘉義市政府有來文要求等語(見交查卷第90頁,偵字第907 號卷第61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0 年6 月1 日起開始擔任○○○○○建案之工地主任,一直到整個工地完成為止,整個建案都是依照建築藍圖去興建,違建部分則是我自己依照客戶之要求下去蓋的,建築藍圖上並沒有違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勒令停工函文,蘇定謙有拿影本給我看,約係於發文後一個禮拜看到的,那時候道路圍牆才剛蓋好,所以我以為該函文所指的違建就是道路圍牆部分,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勒令停工函文則係到101 年6 月初,工地文書小姐殷秀玉才拿給我看,那時候增建部分的外部結構已經完工,還剩下內部結構尚未處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因為有客戶的壓力,所以還是繼續施工交給客戶。我於知悉嘉義市政府上開勒令停工之函文後,並沒有向許明環報告,因為違建部分是我自己承接的案子。從我開始蓋違建的時候,許明環就很少來工地了,因為許明環已經交屋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嘉簡字第126 號卷第67頁正、反面、69至70頁)。

⒋證人王宣峰於102 年8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我沒

有看過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我是101 年4 月27日才接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我在公司有聽許明環講過這件事情,我想許明環之後應該會處理,但不清楚後來為何沒有停工恢復原狀等詞(見偵字第90

7 號卷第54頁正、反面),然質之被告許明環「何以證人王宣峰稱曾聽你提過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乙事?」,被告許明環辯稱:我是後來才跟王宣峰說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7346號第18頁反面),審酌證人於

101 年4 月27日始接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1 年

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亦僅證稱:我在101 年4 月間與朋友合資買下○○○公司,該工地在我接手之前已經結案了,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曉得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我們沒有承接該建案等語(見交查卷第90頁),未曾提及聽聞被告許明環講述上開勒令停工函文之節,不能排除證人王宣峰係於101 年8 月9 日庭訊後始於○○○公司裡聽聞被告許明環述及上開勒令停工函文乙事,被告許明環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自不得憑此逕為被告許明環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蘇俔瑋於偵查中雖曾證述:○○公司收到嘉義市政府勒

令停工之函文後,有通知我弟弟蘇定謙,蘇定謙告訴我之後,我還有跟殷秀玉及許明環提過嘉義市政府來函勒令停工的事情(見交查卷第90頁,偵字第907 號卷第16、27頁、偵字第7346號卷第14頁),然被告許明環辯稱:蘇俔瑋當時是跟我說圍牆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530 號卷第81頁反面),而○○公司人員即證人鍾乘瑋於101 年3 月9 日確亦曾就「興建圍牆部分(按:圍牆係增建於嘉義市○○○路○○○ 巷○○號建築物前方路面,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01 年3 月21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定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後於原審103 年8 月26日到場勘驗時業已拆除)」寄發附件為嘉義市政府函文勒令恢復原狀之電子郵件予證人蘇定謙,此有證人鍾乘瑋當日寄發予證人蘇定謙之電子郵件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1頁),則證人蘇俔瑋轉知被告許明環之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究係針對「興建圍牆部分」抑或係「系爭違章建築部分」,並非無疑。徵之證人蘇俔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是因為我弟弟蘇定謙還在○○○公司擔任經理,有時候會寄電子郵件給我,我才知道○○○○○建案有收到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我從蘇定謙那裡知道嘉義市政府發了1 、2 次函文,不超過2 次,我沒有特別去看郵件內容之時間、內容,只知道是講違建的事情,至於是講圍牆違建還是二次增建違建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我有請殷秀玉轉告嘉義市政府來函的事情,但殷秀玉是否確實轉達我不清楚,我也有跟許明環提過嘉義市政府來函的事情,好像是因為圍牆什麼的事情,但我已經不記得講述上開情事之確切時間,但是一定是在101 年4 月27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因為之後我和許明環就翻臉不講話了,那個時間點應該是只有圍牆的問題等語(原審易字530 號卷第74至75頁反面、79至80、81頁),足見證人蘇俔瑋轉予被告許明環知悉之嘉義市政府函文應係指「興建圍牆部分」無訛,被告許明環辯稱:蘇俔瑋係告知我圍牆違建部分,我沒有接獲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等語,要屬可信。

㈢系爭違章建築之建造人係證人李建鵬,非係被告許明環僱用他人施作:

系爭違章建築是證人李建鵬自行與住戶洽談、簽立契約後興建,與被告無關等情,業據證人李建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違章建築是我自己承接來做的,大約是在101 年2 月中旬系爭合法建築物使用執造核發下來之後,就陸續跟客戶洽談增建事宜,因為客戶要求要以工程行之名義簽約,所以我就去向陳景仕借他「○○○○○」之名義與客戶簽約,客戶有的給付現金、有的則是將款項匯到○○工程行所開立之○○○○銀行○○○分行乙存帳戶內,另外系爭違章建築之工錢、材料錢則是以○○○○銀行○○○分行甲存帳戶支票給付,上開帳戶是陳景仕提供給我使用,系爭違章建築之全部盈虧均是由我負責,系爭違章建築是從101 年3 、4 月開始蓋,蓋到101 年9 月份完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嘉簡字第126號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違章建築水電承包商陳景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系爭合法建築物、系爭違章建築的水電都是由我施做,系爭合法建築部分是○○水電工程行轉包給我,在使用執造核發下來之前就已經完工,系爭違章建築部分則是因為李建鵬向我借「○○工程行」的牌去跟客戶簽約,所以他就直接包給我做,是在系爭合法建築物之使用執造核發下來後才開始施做。李建鵬向我借工程行的牌,是要拿去跟客戶簽立契約,契約內容就是要增建,客戶會將款項匯到○○工程行所開立之○○○○銀行○○○分行乙存帳戶內,系爭違章建築之相關支出則是從○○工程行所開立之○○○○銀行○○○分行甲存帳戶支付,上開帳戶均是我提供給李建鵬使用等語(見原審嘉簡字第126 號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原審易字第530 號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及證人蘇俔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就我自己了解之情形,系爭違章建築是李建鵬以阿仕之工程行名義去跟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金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30 號卷第77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工程行所開立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影印資料1 份及○○○○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開立予營造公司、鋼鐵公司、建材行、石材行、工程行之支票38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嘉簡字第126 號卷第37至50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6 至30、32至

49、51所示之違章建築,既係證人李建鵬自行與住戶洽談,並向證人陳景仕借用「○○工程行」名義與住戶簽約,自行鳩工興建並自負盈虧,並無積極證證明證人李建鵬係依照被告許明環之指示而施作系爭違章建築,自難僅憑證人李建鵬前為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即遽認被告許明環對於證人李建鵬仍有指揮監督權限,進而認定被告許明環就本案與證人李建鵬有共犯關係,從而系爭違章建築之建造人係證人李建鵬,非係由被告許明環僱用他人施作,亦堪予認定。

㈣稽上各節,被告既不知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勒令停工函文,即無經制止不從之行為,況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6 至30、32至49、51所示之違章建築,亦非被告許明環所興建,自無以建築法第9 3 條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明環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許明環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許明環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許明環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許明環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建案建築│ 門牌號碼 │增建長度(實際測量建物外觀長度││ │圖上編號│ │-保存登記建物長度)/樓層 │├──┼────┼──────────┼───────────────┤│1 │A1 │嘉義市○區○○路○段│約42公分 ││ │ │○○○號 │ │├──┼────┼──────────┼───────────────┤│2 │A2 │嘉義市○區○○路○段│無法測量。 ││ │ │○○○號 │ │├──┼────┼──────────┼───────────────┤│3 │A3 │嘉義市○區○○路○段│約10‧05公尺。 ││ │ │○○○號 │ │├──┼────┼──────────┼───────────────┤│4 │A5 │嘉義市○區○○路○段│約7‧25公尺。 ││ │ │000號 │ │├──┼────┼──────────┼───────────────┤│5 │A6 │嘉義市○區○○路○段│0(實際測量長度未超過保存登記││ │ │000號 │長度)。 │├──┼────┼──────────┼───────────────┤│6 │A7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7 │A8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8 │A10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9 │A11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10│A12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11│A15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12│A16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13│A17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14│A18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15│A20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16│A21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17│A22 │嘉義市○區○○路○段│約7‧3公尺。 ││ │ │000號 │ │├──┼────┼──────────┼───────────────┤│18│B2 │嘉義市○區○○路○○│約4‧97公尺。 ││ │ │○號 │ │├──┼────┼──────────┼───────────────┤│19│B3 │嘉義市○區○○路○○│約4‧97公尺。 ││ │ │○號 │ │├──┼────┼──────────┼───────────────┤│20│B5 │嘉義市○區○○路○○│約4‧97公尺。 ││ │ │○號 │ │├──┼────┼──────────┼───────────────┤│21│B6 │嘉義市○區○○路○○│約4‧97公尺。 ││ │ │○號 │ │├──┼────┼──────────┼───────────────┤│22│B7 │嘉義市○區○○路○○│約4‧97公尺。 ││ │ │○號 │ │├──┼────┼──────────┼───────────────┤│23│B8 │嘉義市○區○○路○○│約4‧63公尺。 ││ │ │○號 │ │├──┼────┼──────────┼───────────────┤│24│B10 │嘉義市○區○○路○○│約4‧63公尺。 ││ │ │○號 │ │├──┼────┼──────────┼───────────────┤│25│B11 │嘉義市○區○○路○○│約4‧63公尺。 ││ │ │○號 │ │├──┼────┼──────────┼───────────────┤│26│B12 │嘉義市○區○○路○○│約4‧63公尺。 ││ │ │○號 │ │├──┼────┼──────────┼───────────────┤│27│B13 │嘉義市○區○○路○○│約4‧63公尺。 ││ │ │○號 │ │├──┼────┼──────────┼───────────────┤│28│B16 │嘉義市○區○○路○○│約4‧63公尺。 ││ │ │○號 │ │├──┼────┼──────────┼───────────────┤│29│B17 │嘉義市○區○○路○○│約4‧63公尺。 ││ │ │○號 │ │├──┼────┼──────────┼───────────────┤│30│B18 │嘉義市○區○○路○○│約4‧63公尺。另頂樓增建鐵皮││ │ │○號 │屋一層。 │├──┼────┼──────────┼───────────────┤│31│B20 │嘉義市○區○○路○○│0(實際測量長度未超過保存登記││ │ │○號 │長度)。 │├──┼────┼──────────┼───────────────┤│32│D1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巷0號 │ │├──┼────┼──────────┼───────────────┤│33│D2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號 │ │├──┼────┼──────────┼───────────────┤│34│D3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號 │ │├──┼────┼──────────┼───────────────┤│35│D5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0號 │ │├──┼────┼──────────┼───────────────┤│36│D6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0號 │ │├──┼────┼──────────┼───────────────┤│37│D7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0號 │ │├──┼────┼──────────┼───────────────┤│38│D8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0號 │ │├──┼────┼──────────┼───────────────┤│39│D10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0號 │ │├──┼────┼──────────┼───────────────┤│40│D11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0號 │ │├──┼────┼──────────┼───────────────┤│41│D12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0號 │ │├──┼────┼──────────┼───────────────┤│42│D15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0號 │ │├──┼────┼──────────┼───────────────┤│43│D16 │嘉義市○區○○路○○│約1‧55公尺。 ││ │ │0巷00號 │ │├──┼────┼──────────┼───────────────┤│44│E1 │嘉義市○區○○○路○│約1‧79公尺。 ││ │ │00巷00之0號 │ │├──┼────┼──────────┼───────────────┤│45│E2 │嘉義市○區○○○路○│約1‧72公尺。 ││ │ │00巷00之0號 │ │├──┼────┼──────────┼───────────────┤│46│E3 │嘉義市○區○○○路○│約1‧71公尺。 ││ │ │00巷00之0號 │ │├──┼────┼──────────┼───────────────┤│47│E5 │嘉義市○區○○○路○│約1‧70公尺。 ││ │ │00巷00之0號 │ │├──┼────┼──────────┼───────────────┤│48│E6 │嘉義市○區○○○路○│約1‧69公尺。 ││ │ │00巷00之0號 │ │├──┼────┼──────────┼───────────────┤│49│E7 │嘉義市○區○○○路○│約1‧68公尺。 ││ │ │00巷00之0號 │ │├──┼────┼──────────┼───────────────┤│50│F1 │嘉義市○區○○○路○│0(實際測量長度未超過保存登記││ │ │00巷00之0號 │長度)。 │├──┼────┼──────────┼───────────────┤│51│F2 │嘉義市○區○○○路○│約2‧15公尺。 ││ │ │00巷00之00號 │ │├──┼────┼──────────┼───────────────┤│52│F2 │嘉義市○區○○○路○│0(實際測量長度未超過保存登記││ │ │00巷00之00號 │長度)。 │└──┴────┴──────────┴───────────────┘附表二:

┌──┬──────┬──────┬─────┬─────────────┐│編號│ 函文日期 │ 函文字號 │ 函文對象 │ 函文主旨(勒令停工範圍)││ │ │ │ │ │├──┼──────┼──────┼─────┼─────────────┤│ 1 │101年3月│府工使字第○│○○公司負│嘉義市○○○路○○○巷○○││ │22日 │○○○○○○│責人蔡實鼎│之○號房屋(坐落於○○○○││ │ │○○○號函 │ │○○-○○地號土地上) │├──┼──────┼──────┼─────┼─────────────┤│ 2 │101年4月│府工使字第○│○○公司負│嘉義市○○○路○○○巷○○││ │12日 │○○○○○○│責人蔡實鼎│之○號房屋(坐落於○○○○││ │ │○○○號函 │ │○○-○○號土地上) ││ │ │ │ │ │├──┼──────┼──────┼─────┼─────────────┤│ 3 │101年5月│府工使字第○│○○公司負│坐落於嘉義市0000000││ │15日 │○○○○○○│責人蔡實鼎│-○、○○○-○○至○○○││ │ │○○○號函 │ │-○○、○○○-○○至○○││ │ │ │ │○-○○、○○○-○○至○││ │ │ │ │○○-○○地號土地上違章建││ │ │ │ │築 │└──┴──────┴──────┴─────┴─────────────┘附表三:

┌──┬────┬──────────┬───────┬───────┬───────┐│編號│建案建築│ 門牌號碼 │101 年3 月22日│101 年4 月12日│101年5 月15日 ││ │圖上編號│ │ 建物所有權人 │ 建物所有權人 │ 建物所有權人 │├──┼────┼──────────┼───────┼───────┼───────┤│1 │A1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蕭雋謀 ││ │ │○○○號 │ │ │ │├──┼────┼──────────┼───────┼───────┼───────┤│2 │A2 │嘉義市○區○○路○段│陳盈吉、陳怡君│ 同左 │ 同左 ││ │ │○○○號 │ │ │ │├──┼────┼──────────┼───────┼───────┼───────┤│3 │A3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鄭玉芬 ││ │ │○○○號 │ │ │ │├──┼────┼──────────┼───────┼───────┼───────┤│4 │A5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5 │A6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6 │A7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7 │A8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8 │A10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9 │A11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10│A12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11│A15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12│A16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13│A17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14│A18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15│A20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16│A21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蔣燕媚 ││ │ │○○○號 │ │ │ │├──┼────┼──────────┼───────┼───────┼───────┤│17│A22 │嘉義市○區○○路○段│ ○○公司 │ ○○○公司 │ 邱鴻珍 ││ │ │○○○號 │ │ │ │├──┼────┼──────────┼───────┼───────┼───────┤│18│B2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侯宜尨 ││ │ │○號 │ │ │ │├──┼────┼──────────┼───────┼───────┼───────┤│19│B3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周珍丼 ││ │ │○號 │ │ │ │├──┼────┼──────────┼───────┼───────┼───────┤│20│B5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21│B6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鄭淑英 ││ │ │○號 │ │ │ │├──┼────┼──────────┼───────┼───────┼───────┤│22│B7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蔡凱多 ││ │ │○號 │ │ │ │├──┼────┼──────────┼───────┼───────┼───────┤│23│B8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陳勝君 ││ │ │○號 │ │ │ │├──┼────┼──────────┼───────┼───────┼───────┤│24│B10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25│B11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26│B12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賴明正 ││ │ │○號 │ │ │ │├──┼────┼──────────┼───────┼───────┼───────┤│27│B13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28│B16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29│B17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30│B18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號 │ │ │ │├──┼────┼──────────┼───────┼───────┼───────┤│31│B20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唐佳揚 ││ │ │○號 │ │ │ │├──┼────┼──────────┼───────┼───────┼───────┤│32│D1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巷○號 │ │ │ │├──┼────┼──────────┼───────┼───────┼───────┤│33│D2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曾菜薇 ││ │ │○巷○號 │ │ │ │├──┼────┼──────────┼───────┼───────┼───────┤│34│D3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巷○號 │ │ │ │├──┼────┼──────────┼───────┼───────┼───────┤│35│D5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林綉雱、葉武光││ │ │○巷○○號 │ │ │、曾炫龍 │├──┼────┼──────────┼───────┼───────┼───────┤│36│D6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郭峯瑩 ││ │ │○巷○○號 │ │ │ │├──┼────┼──────────┼───────┼───────┼───────┤│37│D7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巷○○號 │ │ │ │├──┼────┼──────────┼───────┼───────┼───────┤│38│D8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洪英豪 ││ │ │○巷○○號 │ │ │ │├──┼────┼──────────┼───────┼───────┼───────┤│39│D10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陳昱綸 ││ │ │○巷○○號 │ │ │ │├──┼────┼──────────┼───────┼───────┼───────┤│40│D11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巷○○號 │ │ │ │├──┼────┼──────────┼───────┼───────┼───────┤│41│D12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蕭淑娟 ││ │ │○巷○○號 │ │ │ │├──┼────┼──────────┼───────┼───────┼───────┤│42│D15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黃文慶、翁慈敏││ │ │○巷○○號 │ │ │ │├──┼────┼──────────┼───────┼───────┼───────┤│43│D16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巷○○號 │ │ │ │├──┼────┼──────────┼───────┼───────┼───────┤│44│E1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顏秀蓁 ││ │ │○○巷○○之○號 │ │ │ │├──┼────┼──────────┼───────┼───────┼───────┤│45│E2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許慧娟 ││ │ │○○巷○○之○號 │ │ │ │├──┼────┼──────────┼───────┼───────┼───────┤│46│E3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陳俊宏、錢姿瑛││ │ │○○巷○○之○號 │ │ │ │├──┼────┼──────────┼───────┼───────┼───────┤│47│E5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戴良益 ││ │ │○○巷○○之○號 │ │ │ │├──┼────┼──────────┼───────┼───────┼───────┤│48│E6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陳怡呈 ││ │ │○○巷○○之○號 │ │ │ │├──┼────┼──────────┼───────┼───────┼───────┤│49│E7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同左 ││ │ │○○巷○○之○號 │ │ │ │├──┼────┼──────────┼───────┼───────┼───────┤│50│F1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黃意勛 ││ │ │○○巷○○之○號 │ │ │ │├──┼────┼──────────┼───────┼───────┼───────┤│51│F2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林佳蓉 ││ │ │○○巷○○之○○號 │ │ │ │├──┼────┼──────────┼───────┼───────┼───────┤│52│F2 │嘉義市○區○○○路○│ ○○公司 │ ○○○公司 │ 何亞芬 ││ │ │○○巷○○之○○號 │ │ │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