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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華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華容雖已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通常是詐騙集團為了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卻仍以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取財物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之○○○夜市前○○超商,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小林」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27日16時43分左右,假藉網路購物業者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蘇亨璨佯稱:渠於網路購衣,勾錯分期選項,要幫渠解除云云,致蘇亨璨陷於錯誤,誤認為操作自動櫃員機可解除分期付款,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街○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6元至上開許華容帳戶,隨即於15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

(二)於103年7月27日17時34分左右,假藉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姵君佯稱:渠之前購買遊戲光碟,有重複訂購之情形云云;再由自稱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姵君訛稱:要求渠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誤認為操作提款機可取消重複訂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402元至上開許華容帳戶,隨即於10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

二、案經蘇亨璨、陳姵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華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伊之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申請信用卡才將存摺影本、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林」云云。

二、查,上開告訴人蘇亨璨、陳姵君遭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因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款項匯入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5分鐘內、10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有蘇亨璨警察詢問筆錄(見警卷第1-3頁)、陳姵君警察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1-13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8頁)、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7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警卷第8-12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偵卷第14、19-20、35頁),與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1紙(見警卷第7頁反面)可證。又上開帳戶為被告許華容所申請,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1紙(見警卷第7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上述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印章》目前於何處?)該帳戶之金融卡、因求職時交付他人,存摺、印章在我身上。(問:為何將金融卡交付他人?)我於103年7月26日左右見求才令職廣告,內容應徵「加油站等工作」,我朋友李勝賢便使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刊登之電話(電話號碼已忘記了),雙方約定當日在嘉義市○○○夜市斜對面0-00便利商店前見面,對方拿取我該帳戶之影印,金融卡、印章,之後返回後告知我該金融卡已遺失了,我有至該男子所稱影印0-00便利商店找尋亦無尋獲。(問:金融卡密碼有無告知他人?)我交付該金融卡時,我將密碼告知並拿金融卡給該男子。(問:你交付該金融卡時,有無拿取任何金錢酬勞?)因我辦易付卡1張對方給我300元,我當時跟該男子申辦2張易付卡該男子共給我600元。(問:與你見面拿取金融卡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我只知道該男子叫小林;我都是撥打該報紙刊登之電話聯繫。(見警卷第4-5頁)。

(二)其於103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會將上開資料交給他?)因為要請對方幫我申請信用卡。(問:一開始如何跟對方聯絡?)一開始我看求才令,求才令上有刊登辦易付卡的廣告,說辦理一張易付卡可領多少錢,所以我就撥打廣告上的電話,那時由我友人用他的電話打給「小林」,電話是「小林」接的,說辦一張易付卡可以拿300元,他還有說可以辦信用卡,剛開始是說要辦易付卡,後來說一說就連信用卡也辦,他要我拿出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好像有拿去。(問:你辦出來的易付卡是要何用?)辦出來時就被「小林」拿去。(問:你辦幾張易付卡?)2張,也是當天的事,「小林」有給我600元。

(問:為何要交付土地銀行的帳戶?)他說這樣比較好申請信用卡。(問:為何會相信對方?)我也不知道。(問:你在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後有無再與對方聯絡?)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沒有接。(問:你26日交帳戶,隔幾天再與對方聯絡?)隔2、3天。(問:何時發現受騙?)台西分局寄通知來才知道,時間我也忘了。(問:你交了帳戶,隔了2、3天打電話,對方沒有接,你是否知道被騙?)是有這樣覺得,而且我朋友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接。(問:你在當下有無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沒有。(問:為什麼?)我想應該不會拿我的東西去做壞事。(見偵卷第26-27頁)

(三)其於原審供稱:其於103年4月10幾日,經朋友李勝賢以機車載到嘉義,在一家○○便利商店看到求才令印有「辦易付卡換現金」的訊息,立即根據求才令上的電話,打電話給「小林」,講好辦1張易付卡300元,而於當日到附近的電信公司辦妥2張易付卡賣給「小林」600元,之後於4月底某日,她陪同李勝賢前往嘉義,李勝賢也辦了1張易付卡賣給「小林」300元,之後又於5月底某日陪同李勝賢前往嘉義配合「小林」補辦手續,而在4月底的那一次,「小林」提到可以幫她申請信用卡,需要她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辦好信用卡可以有50,000元的額度,不過要給「小林」10,000元的佣金,因此在7月26日讓李勝賢載到嘉義,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小林」,之後「小林」不但沒有把提款卡還給她,存摺、印章也沒有還給她等情(本院卷第67-68頁)。就被告所述4次與「小林」接觸的過程,與證人李勝賢所供大致相符,只是證人供稱其並未看到被告到底交付哪些東西給「小林」(見原審卷第50-65頁)。

(四)被告在警詢問時,供稱賣2張易付卡600元的日期為交付提款卡的7月26日,此與其於審理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惟被告既承認販賣易付卡之情,惟日期有所更動,仍是確有販賣易付卡之情,僅是於警詢之初不想講得仔細。惟究竟是否有交付存摺、印章,及存摺、印章是否還在被告保管中之情,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難以判斷。然被告始終供稱其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小林」,則應可認定。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辦易付卡是否就一定拿去犯罪,這顯然有相當的差距,事實上有些外勞來台灣,他們用易付卡是比較方便,所以事實上也滿多人在蒐集這方面的易付卡,但他並沒有做違法的事,這先補充說明,當然,或許被告被詐騙情節是有些荒唐、比較離譜點,但事實上看現在的電視新聞,社會上很多知識份子他們的錢也被騙,且這騙人的方式屢見不鮮,如我們案件這些被害人,什麼資料弄錯,請他們拿點數,這是相當離譜,且這些被害人有些是大學生,他們連錢也被騙,像被告這樣教育程度不高,知識狀態也不是很好,被騙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並不是全然不可能。」(見原審卷第69-70頁)。惟,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電話行詐,並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逃避追查,此模式已是非常多年之事,也經常出現在報紙、電視,且一般因合法正當之使用目的,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提款卡,自可利用自己或親友名義申辦使用,實無以金錢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提款卡之必要,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因而對「小林」向其要提款卡、密碼,即應對「小林」可能會使用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取得詐騙所得並逃避追查一事,有所預見。此外,被告既為600元現金,而願意申請並提供2張易付卡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小林」,則其顯然為了600元而不在意「小林」是否會將易付卡拿去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是被告為了能有特殊管道申請到信用卡,而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小林」,亦應係基於縱然「小林」或他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的幫助詐取財物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實施2個詐欺行為,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詐騙被害人蘇亨璨部分)。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並考量被害人2人均因被告提供的帳戶提款卡而於被騙各近30,000元之後,難以追查到詐騙集團,並考量被告自稱與先生不合而離家在外,未與先生、2個小孩同住,現在加油站工作,經濟上十分拮据,並有○○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許華容始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其辯詞,有前後矛盾,不合常情之處,足見犯後毫無悔意,虛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本件被害人蘇亨璨、陳姵君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萬9,986元、2萬9,402元,合計被告幫助詐欺金額為5萬9,388元,然原判決易科罰金後僅為2萬元,尚不及被害人因被告之犯行所致之損失,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實堪存疑,且被告迄今更未對被害人賠償任何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似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似僅侷限於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顯未審及被告前揭所述之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