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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67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家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家興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㈢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先後以⑴98年度易字第

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98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⑶98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98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⑸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㈠、㈡二案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㈢⑴至⑸共五案亦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前揭二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並於102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洪家興為如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行為後尚未離去現場時,因警方依據先前○○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負責人陳清雄之報案而前往現場勘查,洪家興見狀乃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線約50公斤,連同其先前竊得之紅色緊急求生袋1 個(內裝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5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大剪刀1 支棄置於○○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酒店(下稱○○酒店)11樓後逃逸,而經承辦員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大剪刀雖經棄置於現場,惟未經警扣案)。

迨承辦員警於同日(103 年10月18日)在○○長照中心與○○酒店內採得洪家興之指紋,始知悉而查獲洪家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行為。嗣洪家興於103 年12月4日經警通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說明,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犯有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二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陳清雄訴由該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雄、證人即被害人○○酒店之經理葉慶堯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4 年4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等)、偵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5 月4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5 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資料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3 份、附表二編號7 所示大剪刀照片暨現場勘查照片263 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8 至1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工具,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結果如下:⑴尖嘴鉗

2 支,長度分別約為22公分、22.5公分,金屬部分均約為8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附表二編號1 );⑵剪刀1 支,長度約為25公分,金屬部分約為13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附表二編號2 );⑶扳手及三叉扳手7 支,長度依序約為

19.5公分、17公分、14.5公分、14.5公分、16公分、7 公分、7.8 公分,除長度7.8 公分之該支扳手握柄部分為塑膠製成外,其餘均為金屬,金屬部分質地堅硬(附表二編號3 );⑷螺絲起子3 支,長度分別約為26公分、9 公分、11公分,9 公分、26公分之該2 支螺絲起子握柄部分為塑膠質地,金屬部分分別約為3.5 公分、14公分,11公分之螺絲起子全為金屬製成,金屬部分質地堅硬(附表二編號4 );⑸六角扳手及星形扳手2 支,打開後長度分別約為18.5公分、19.5公分,18.5公分者為6 支金屬扳手組合而成,19.5公分者為

7 支金屬扳手組合而成,金屬部分質地堅硬(附表二編號5);⑹推夾1 支,總長度約為13公分,前端有金屬保護刀片部分,刀片部分可割開紙張(附表二編號6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6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具,均有金屬製成部分,且金屬部分質地堅硬,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推夾,則附有刀片可割開紙張,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所持用或攜帶到場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大剪刀1 支,長度甚長,有照片1 張可參(原審卷第102 頁下方照片所示),且其既可供被告用以剪斷紅銅管與電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至於單純自未上鎖之建築物大門進入屋內,則非屬「越」之範圍。基上說明,○○長照中心所設置之窗戶,係用以區隔阻絕外人,使其不得隨意進出或入內竊取財物,既非門扇,又非土磚牆垣,而同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應認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應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均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行為(103 年10月3日),係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4 所為(103 年10月18日),係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且二次犯行分別論以一罪。然查:⑴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監督權,應以監督權之個數為論罪標準。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係先後進入○○長照中心、○○酒店內,而分別竊取該中心、該酒店之財物,另於同年10月18日亦係先進入長照中心內欲竊取物品未遂,又轉往進入○○酒店內竊取該酒店之財物,其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清雄及被害人○○酒店之財產監督權,故被告於上開各單日所為之前、後竊盜行為,應各論以二罪,換言之,被告全部所為應論以如附表一所示共四罪(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罪數,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全部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二次所為,均係由○○長照中心與○○酒店之通道,到達位於11樓之○○酒店,並由○○酒店11樓大門進入,依前所述,此二次非屬「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應無疑義。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伊於103年10月18日那次先進入○○長照中心,看到沒東西偷,才去○○酒店,然後在○○酒店用剪刀跟鉗子剪下約50公斤的電線,整理好準備搬走時,因為看到警察來才沒拿走等語明確,顯見其當日在○○長照中心已著手搜尋物色財物,因未發現值得竊取之物品,方才離開,而當日在○○酒店竊取之電線,則已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下,故被告於該日之二次行為,對於○○長照中心部分應屬未遂,對於○○酒店部分則屬既遂(此部分罪名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原公訴意旨前開所述,容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二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119 頁),則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二次犯行係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此二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次犯行,則均依法先加後減(自首或未遂犯)之。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各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紅色緊急求生袋1 個係告訴人陳清雄所有,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陳清雄具名之刑事聲請發還贓物狀、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該紅色緊急求生袋並非被告所有甚明。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該紅色緊急求生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諭知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

改,利用○○長照中心、○○酒店整修之際,先後二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進入○○長照中心,其中一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另先後二次攜帶兇器進入○○酒店竊盜既遂(各次既遂所竊取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使告訴人陳清雄、被害人○○酒店分別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之態度尚佳,及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前開四罪所用之物,或供被告犯前開四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大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罪使用之工具,或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而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14 頁),其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當時係放置於○○酒店11樓,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爰依上開規定而均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以上有關宣告沒收部分,於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諭知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洪家興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許│洪家興犯攜帶兇器、踰越││ │,以塑膠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危險性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工具(屬刑法所稱兇器)及如附表二│ ││ │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利用無人居住│ ││ │、址設嘉義市○○街○○○號0樓之○○│ ││ │長照中心內部整修、窗戶未上鎖之際│ ││ │,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長│ ││ │照中心內,並持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 │ ││ │、2、7所示之工具,剪斷竊取該長照│ ││ │中心負責人陳清雄所有約60公斤之紅│ ││ │銅管及紅色緊急求生袋1個(本判決 │ ││ │附表三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 ││ │所示之物)得手。 │ │├──┼────────────────┼───────────┤│2 │洪家興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許│洪家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取陳清雄所有如本附表編號1 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物品後之某時,旋以上開竊得之紅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緊急求生袋裝置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沒收。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 │示之工具(屬刑法所稱兇器)及如附│ ││ │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利用無人│ ││ │居住、址設嘉義市○○路○○○號00樓 │ ││ │之○○酒店內部整修、大門未上鎖之│ ││ │際,經由與前開○○長照中心相連之│ ││ │通道,自○○酒店11樓之大門進入○│ ││ │○酒店內,並持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 │ ││ │、2、7所示之工具,剪斷竊取○○酒│ ││ │店所有約120公斤之電線得手。 │ │├──┼────────────────┼───────────┤│3 │洪家興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洪家興犯攜帶兇器、踰越││ │,以上開竊得之紅色緊急求生袋裝置│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具(屬刑│。 ││ │法所稱兇器)及如附表二編號8 至15│ ││ │所示之物,利用無人居住之前開○○│ ││ │長照中心內部整修、窗戶未上鎖之際│ ││ │,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長│ ││ │照中心內,欲竊取財物,其已著手搜│ ││ │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 ││ │而未得逞。 │ │├──┼────────────────┼───────────┤│4 │洪家興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洪家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進入○○長照中心竊盜未遂而離開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中心後之某時,以上開竊得之紅色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急求生袋裝置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沒收。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 │之工具(屬刑法所稱兇器)及如附表│ ││ │二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利用無人居│ ││ │住之前開○○酒店內部整修、大門未│ ││ │上鎖之際,經由與前開○○長照中心│ ││ │相連之通道,自○○酒店11樓之大門│ ││ │進入○○酒店內,並持前開如附表二│ ││ │編號1 、2 、7 所示之工具,剪斷竊│ ││ │取○○酒店所有約50公斤之電線得手│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尖嘴鉗 │2支 │扣案 │├──┼─────────┼──┼─────┤│ 2 │剪刀 │1支 │扣案 │├──┼─────────┼──┼─────┤│ 3 │扳手及三叉扳手 │7支 │扣案 │├──┼─────────┼──┼─────┤│ 4 │螺絲起子 │3支 │扣案 │├──┼─────────┼──┼─────┤│ 5 │六角扳手及星形扳手│2支 │扣案 │├──┼─────────┼──┼─────┤│ 6 │推夾 │1支 │扣案 │├──┼─────────┼──┼─────┤│ 7 │大剪刀 │1支 │未扣案 │├──┼─────────┼──┼─────┤│ 8 │棉質手套 │3雙 │扣案 │├──┼─────────┼──┼─────┤│ 9 │可充電電池(紅色)│1個 │扣案 │├──┼─────────┼──┼─────┤│ 10 │電流測試器 │1個 │扣案 │├──┼─────────┼──┼─────┤│ 11 │毛刷 │2支 │扣案 │├──┼─────────┼──┼─────┤│ 12 │手電筒 │2支 │扣案 │├──┼─────────┼──┼─────┤│ 13 │打火機 │5個 │扣案 │├──┼─────────┼──┼─────┤│ 14 │乾電池(綠色) │1個 │扣案 │├──┼─────────┼──┼─────┤│ 15 │黃色膠帶 │1捲 │扣案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紅色緊急求生袋 │1個 │扣案 ││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 │ ││ │號12所示之物)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扣案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