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麗玲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84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段麗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之「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數額。
犯罪事實
一、段麗玲於民國8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陳慶文、佘蕭金華、姚徐碧蓮、楊王惠春、陳黃素芬等人為會員,召集會期自87年7月5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之會份共計73會、開標日為每月5 日之合會(下稱五日會);及於88年間,邀集陳慶文、佘蕭金華、姚徐碧蓮等人為會員,召集會期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3年6 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之會份共計58會、開標日約定為每月10日之合會(下稱十日會),上開2 合會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為1,
500 元,最高標為4,000 元,並均採外標制【即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每期應繳納前揭固定會款金額,已得標會員(下稱死會)則應繳納前揭固定會款加計其得標標息之金額】,並約定於各開標日在段麗玲於臺南市○○路○ 段○○○ 巷○○號所經營之「○○○」開標。詎段麗玲於合會進行期間,因財務狀況惡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活會會員不欲競標、未到場投標,且會員間彼此不盡熟識,難以確認其他會員得標情形,亦不要求逐期確認得標會員身分之信任,及其會首之身分與主持開標之機會,就五日會部分,分別於87年8 月5 日起至92年5 月10日間之最後
6 次開標期日,向會員佯稱某會得標;就十日會部分,於88年10月10日起至92年5 月10日間之最後1 次開標期日,向會員佯稱某會得標,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認有其他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進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計詐得1,290,
000 元之會款。嗣段麗玲於92年5 月10日,突然宣布上開「五日會」止會,經佘蕭金華、陳慶文聯絡訪查,發現上開 2合會實際尚未標取合會金之活會會數均大於未進行會數(14會),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慶文、佘蕭金華、姚徐碧蓮、楊王惠春、陳黃素芬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
257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段麗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5
6 、275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2 合會會員陳慶文、佘蕭金華、姚徐碧蓮、楊王惠春、陳黃素芬、鮑吳金環、李郭阿敏、羊彥竹、陳美君、阮吳美珍、許玉葉、張碧玉、謝美香、劉月英、劉金定、林神助、楊美娟、陳吳秀枝、吳連盡、楊玲蘭、魏志鋒、薛仕榮、陳吉萳(原名陳明川)、林萬壽、王登財、陳麗珠、呂茂林證述之合會進行情況相符(陳慶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6 反-181頁、本院卷㈠第158-161 頁;佘蕭金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7 頁、本院卷㈠第196-198 頁;姚徐碧蓮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4 反-121頁;楊王惠春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5 反-128頁;陳黃素芬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2- 124、174-17 6頁;鮑吳金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9 反-144頁;李郭阿敏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21-125 頁;羊彥竹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50-153 頁;陳美君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8-21
4 頁;阮吳美珍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4 反-150頁;許玉葉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8 反-191頁;謝美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9-173 頁;張碧玉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1 反-207頁;劉月英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5-221 頁;劉金定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2-196 頁;林神助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7-201 頁;楊美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4-99 頁;陳吳秀枝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9反-1 05 頁;吳連盡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9-111 頁;楊玲蘭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5 反-108頁;魏志鋒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
7 反-121頁;薛仕榮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3-117 頁;陳吉萳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09-112 頁;林萬壽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4反-6 1頁;王登財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7-69 頁;陳麗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5-66 頁;呂茂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4 反-168頁),並有上開「五日會」、「十日會」合會會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92發查3711卷第5-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五日會」、「十日會」止會後,尚未標取合會金之活會會數,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陳慶文(即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
活會會員)於原審雖證稱其參加「五日會」、「十日會」各為2 會或3 會,然觀卷附「五日會」會單記載之會員名稱,僅有編號19之「陳慶文」與其姓名相符,「十日會」會單中則僅有編號52、53「陳慶文」與其姓名相符,而一般合會會員縱以別名或借名參加合會,應仍能知悉該會份於會單上記載之名稱,陳慶文既無法指出除以其本名「陳慶文」外,係另以何名稱參與本件合會,自應從嚴認其於「五日會」僅有參加19號「陳慶文」1 活會,於「十日會」僅有參加52、53號「陳慶文」2 活會。至公訴意旨雖認「五日會」會單編號53「美葉」為陳慶文承接及「十日會」會單編號28「秀月」為陳慶文所借名參加,亦屬活會,惟陳慶文就此業已證稱:他不知道53號的「美葉」是誰,不認識「秀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反、179 頁反、180 頁反),而否認有承接「美葉」會份及以「秀月」之名參加「十日會」之情,自乏證據可認「五日會」會單編號53「美葉」、「十日會」會單編號28「秀月」亦屬活會。
⒉告訴人佘蕭金華(即附表一編號13、14、24、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證稱:她以自己及弟弟「明德」名義參加「五日會」,會單編號是39、40、68,被告都把她名字寫「錦華」,這3 會都是活會,會單上39、40號原本好像寫「賣雞肉的」,被告在電話中說別人沒辦法繳,要她頂起來繳,人家繳給被告7 會,被告賣給她,所以她拿7 萬元給被告;「十日會」則是會單編號17、18、19、20、21,這5 會也是活會,「錦華」(19、20、21號)是她的名字,
17、18號「智」是她朋友「石完」的偏名,因為被告表示不要用自己名字寫那麼多會,所以她用朋友的名字跟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 頁)。參以被告對佘蕭金華所述參加「五日會」3 會、「十日會」5 會,均為活會等情,亦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反),足認佘蕭金華前述參加「五日會」之3 會、「十日會」之5 會均為活會。
⒊告訴人姚徐碧蓮(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活
會會員)於原審證稱:她是「五日會」會單編號6 及「十日會」會單編號24的「阿蓮」,均是活會,都沒標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4-116 頁),足認姚徐碧蓮前述參加「五日會」之1 會及「十日會」之1 會為活會。公訴意旨雖認「五日會」會單編號41之「賣魚」為姚徐碧蓮所承接,亦屬活會,惟姚徐碧蓮就此業已證稱:沒有接「賣魚」的會,不知道「賣魚」是何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6-121 頁),而否認有承接「賣魚」會份之情,自乏證據可認會單編號10之「賣魚」亦屬活會。
⒋告訴人楊王惠春(即附表一編號4 、12所示之活會會員)於
原審證稱:她是「五日會」會單編號13的「阿春」,後面的電話0000000 是以前她家電話,是活會,從第1 會標到59會都沒標到,編號29的鄭美蓮繳到25會時表示無法再跟了,就由她頂起來,至於鄭美蓮之前所繳會款,她與鄭美蓮約定等她標到會錢時再來分,因為她還沒標到,就沒給鄭美蓮會錢,被告後來有寫兩張59萬的本票交給她,她損失了34萬元,鄭美蓮還說要告她,她後來告被告詐欺,是被鄭美蓮逼到不告不行,希望被告把本錢還她,讓她可以還給鄭美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5-126 頁)。且楊王惠春所述受讓「鄭美蓮」會份,因未得標而遭鄭美蓮追索會款乙情,業據其提出鄭美蓮所寄,其上記載「鄭美蓮寄本存證信函給王惠春,茲因王惠春帶鄭美蓮去繳段麗玲為會首之新臺幣壹萬元外加利息每會肆仟元之會,鄭美蓮共繳了二十五會共有參拾伍萬元在王惠春處寄放,至今王惠春未還給鄭美蓮……」之存證信函及信封(見原審卷一第137-138 頁)為證,該存證信函內所述情節確與楊王惠春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楊王惠春受讓之會單編號29「鄭美蓮」尚屬活會。又楊王惠春雖未在其先前簽署之切結書上,記載其尚有13號「阿春」此1 活會,而僅記載「鄭美蓮」1 活會(見92發查3711卷第42頁),惟被告前曾簽發2 紙面額均為59萬元、發票日均為92年5月15日之本票予楊王惠春,有該本票2 紙在卷可參(見92發查2685卷第7 頁),此本票之金額確與楊王惠春所稱2 活會之會款損失金額相符(進行59會,止會後每活會已繳付59萬元),況被告於原審對楊王惠春前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足見楊王惠春證稱其於「五日會」另有13號「阿春」此1 活會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⒌告訴人陳黃素芬(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
證稱:她是「五日會」會單中編號63號的「黃素芬」,0000
000 是她以前的電話,還是活會,被告以前是開髮廊的,她在那邊洗頭認識被告,才會跟被告的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2-124 頁),足認陳黃素芬所參加之「五日會」編號63該會仍為活會。
⒍被害人鮑吳金環(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
證稱:她是「五日會」會單編號4 、5 的「吳秋子」,她有
3 會,其中1 會已得標,剩2 會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144 頁)。雖證稱其參加3 會,然並無法指出除4 、5 號「吳秋子」此2 會外,係另以何名稱參與「五日會」,自應從嚴認其僅參加4 、5 號「吳秋子」2 會;又因鮑吳金環已明確證稱其有1 會業已得標,自應認4 、5 號「吳秋子」此
2 會中,有1 會已屬死會,僅有1 會尚屬活會。⒎被害人李郭阿敏(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
證稱:她是「五日會」會單編號11「玉英」,玉英是偏名,她跟1 會,是活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反-125頁)。被告對李郭阿敏所述以「玉英」之名參與合會之情形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足認李郭阿敏於「五日會」之編號11「玉英」該會為活會。
⒏證人羊彥竹(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證稱
:她是「五日會」會單編號14「小竹」,後面的電話是她家的電話號碼,這1 會是活會,她繳到快一半經濟困難就沒有繳,被告當時說要讓她止會,但尚未結清會款,她以為止會是要全部繳完才結清會款,後來聽人家說才知道是止會時被告就應該把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反-153頁)。被告就此亦供稱:羊彥竹不算死會,是止會,由她承接該會,已經與羊彥竹結清會款,14號「小竹」這1 會變成她的會,她還沒標下來,還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134 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認其係因羊彥竹無法繼續繳納會款,而受讓羊彥竹之活會會份(即所謂「讓會」),並承接羊彥竹原14號「小竹」該會取得合會金之權利及繳納各期會款之義務,此與退出合會組織、使合會會期縮短1 期之「退會」並不相同,羊彥竹原有會份仍因讓與被告而存在;被告既自承所受讓之該會份從未得標,仍屬活會,自應認該會仍為活會。
⒐被害人陳美君(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證
稱:她是「五日會」會單編號16、17,她個人是17號「陳美君」,16號「黃小姐」是她堂姐黃美琴,均是活會,本來是跟1 會,後來被告說遭人設局,有剩幾個會份,詢問她是否要頂下來,她答應承接之後,因為她堂姐表示要跟會,所以分給她堂姐,好像是在第3 會還是第4 會就承接了;她媽媽和妹妹另各有1 會,都是死會,她媽媽是69號「秋英」,在會單上沒有看到她妹妹的名字,忘記是怎麼寫的;她堂姐的會錢由她負責繳,後來要用的時候都是她堂姐去標的。又證稱:「(問:『16黃小姐』這1 會,是妳妹妹的那會嗎?)說實在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剛才看單子,搞不好那時候我們是登記這2 個,另外吃下來的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改名字,那時候被告好像有講我堂姐是吃會單上哪一會,可是我現在不記得,我堂姐也沒有問,我真的沒有印象她是承接哪一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14 頁)。依上,陳美君僅對本身係編號17「陳小姐」部分,為明確之證述,至於編號16「黃小姐」部分,陳美君起先雖認係其堂姐自其他會員處受讓之會份,然嗣後又表示不確定其堂姐受讓之會份為何,且質疑該會份可能為其妹所有,就此部分之記憶顯已混淆,況陳美君亦明確表示其堂姐均係自行前往投標,則陳美君能否掌握其堂姐會份得標與否之狀況,亦非無疑,是其證述編號16「黃小姐」尚屬活會乙節,自難遽信,僅能認其所參加之17號「陳小姐」該會尚為活會。
⒑被害人阮吳美珍(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
證稱:她是「五日會」會單編號20「美珍」,這1 會是活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4-150 頁),足認阮吳美珍於「五日會」之編號20「美珍」該會為活會。
⒒被害人許玉葉(即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
審證稱:她是「五日會」會單編號26、27的「葉」,都是活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8 反-189頁),足認其所參加之編號26、27「葉」為2 活會。至許玉葉雖另證稱:28號的「楊金玉」(會單上記載為「楊全玉」)是她朋友,她朋友繳了3 、4 會之後沒辦法繼續繳,就將該會讓給我,因為會單已經做好,她沒有跟會頭講,就沒有更改會單,所以她有
3 個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191 頁);惟此種會員間私下之讓會,因會首並不知情,已將會份讓與他人之原會員仍能以原有會份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則受讓會份之會員在不知原會員得標之情況下,將仍認自己所受讓之會份為活會,是如將此種受讓之會份計入活會,將造成活會數虛增此一對被告不利之結果,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在無法排除前述原會員已自行標得合會金之可能性下,自不應將此種私下受讓而來之會份計為活會。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許玉葉所稱「楊金玉」尚未自行得標,自難認此受讓而來之會份尚屬活會。
⒓證人謝美香(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會員)於原審證稱:她
是「五日會」會單編號46「美香」,這個會她是沒去標,但她與被告兩人有互相抵銷彼此的會,就是她有跟被告的會,被告也有跟她起的會,但她被倒會要止會,她的1 位活會會員就頂替她去跟被告的會,該位活會會員表示要跟被告抵銷,叫被告來跟她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173 頁)。而被告就此亦供稱:「之前謝美香有1 個會員是活會,而謝美香對我而言也是1 個活會,謝美香那時被人家倒了,我還沒被倒,那個活會會員要找謝美香麻煩,謝美香知道我這裡有1個活會,問我能不能用這個活會抵銷,我們都有同意,所以我們兩個就抵銷了。……(問:妳的意思是說本來有一個第三人,對謝美香而言是活會,謝美香對妳而言也是活會,該第三人來頂謝美香的位置,對妳來說是活會,而且你們都同意?)對,當初謝美香也是有欠我一些錢,這樣弄一弄等於沒有差多少,大家就說互相打平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3 頁)。依謝美香及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謝美香已將其會份讓與他人而退出「五日會」,則其原有會份嗣後有無得標、究屬活會或死會,已非謝美香所能知悉。是謝美香前開證述,僅能證明46號「美香」此會份於讓會時為活會,然並不能證明該會份「五日會」於92年5 月10日止會時仍屬活會。
⒔被害人張碧玉(即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
院證稱:她是「五日會」會單編號50、51的「碧玉」,原本是跟2 會,後來又多加了1 會,沒有用她的名字,是延續以前會腳的名字,被告說是延平市場賣魚的,後來她急用錢,向被告表示要標取1 會,被告就說要先讓我收半會,之後再把另外半會的會錢還給我,所以她繳2 會活會、半會死會的會款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反-207頁)。而被告就張碧玉證述其有受讓「延平市場賣魚的」1 會部分,表示「應該是有」等語,足認張碧玉於其自身參加之50、51「碧玉」2會外,另有受讓1 會,惟此會份於會單上之編號、名稱不明,蓋會單編號41之會員名稱雖記載為「賣魚」,然仍無足夠證據足認此即為張碧玉承接之會份;張碧玉復明確證稱其名下有1 會業已得標,自應認其所有3 會份中1 會已屬死會,僅有2 會尚屬活會。至張碧玉雖稱其僅收得半會會款,然此僅係會首未全額給付會款之問題,不影響該會份為死會之認定。
⒕被害人楊美娟(即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活會
會員)於原審證稱:她是「十日會」會單編號8 「美娟」,「五日會」編號54「郭玉」,在個位數會期時跟會首發生問題,所以由她承接,該2 會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9 頁)。被告雖表明對「郭玉」其人及有無介紹楊美娟承接「郭玉」會份已無印象(見原審卷二第98反-9 9頁),惟楊美娟當庭提出於54號「郭玉」處註記有「美娟」2 字,且註記有多期標息之「五日會」會單1 紙(見原審卷二第118頁),顯見其應確有參加「五日會」,否則當無持有會單及於會單上註記標息之理,是楊美娟所承接之「五日會」54號「郭玉」,及所參加之「十日會」8 號「美娟」均尚屬活會,堪予認定。又楊美娟已明確證稱其於「十日會」僅有8 號「美娟」1 活會,公訴意旨認楊美娟於「十日會」有2 活會,自有未洽。
⒖被害人劉月英(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證
稱:「我有跟87年五日會1 會,是活會。(提示92發查3711卷第80頁會單後問:這張會單上本把原本55號的人名劃掉,寫上『月英』,下面有簽妳的名字,這張是妳提供給地檢署的會單嗎?)那時候好像有人不跟,所以塗掉寫上我的名字,(問:所以妳的部分是有人不跟,所以這1 會就變成妳的?)對,被告說要把這個人的名字塗掉,把我的名字寫下去就變成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220 頁)。而被告對劉月英承接「五日會」會單編號55「林建智」1 會乙情,亦表示無意見,且確認劉月英確有參加「五日會」1 會等情(見原審卷第221 頁),足認劉月英所承接之55號「林建智」該會,仍屬活會無訛。
⒗證人劉金定(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會員)證稱:她記得有
跟2 會,是「五日會」會單編號61「金定」、62「劉貴珠」,劉貴珠是她大姐,事情過那麼久了,她也忘記是不是用劉貴珠的名字,不記得當時是1 會還是2 會,這2 個會都沒有收,只有收半會,因為她都標不到,覺得有點慌張、怪怪的,就跟被告說她缺錢,被告說先給她半會,另一半如果有錢再讓她收,事情已經太久了,她也忘記是2 會收半會,還是
1 會收半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6 頁)。證人方劉貴珠則證稱:她知道她妹妹劉金定有跟會,不知道劉金定有無寫她的名字,她沒有跟被告的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劉金定、劉貴珠既均無法確認62號「劉貴珠」是否為劉金定借名所參加之會份,自應從嚴認劉金定僅參加61號「金定」此會;而劉金定既稱已收半會,顯已得標1 會,僅係身為會首之被告尚未全額給付會款而已,自應認劉金定參加之61號「金定」此會已屬死會。
⒘被害人林神助(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證
稱:她參加「五日會」會單編號72「阿助」1 會,是活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8 反-201頁),足認林神助於「五日會」之編號72「阿助」該會為活會。
⒙被害人吳連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證
稱:她有參加「十日會」,是會單編號15「吳連盡」,止會前為活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8 反-111頁),足認吳連盡於「十日會」之編號15「吳連盡」該會為活會。
⒚被害人陳吳秀枝(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活會會員)固於原
審證稱:她是「五日會」會單編號18「阿秀」,「十日會」22號「建智」是她兒子,她兒子的會都是由她處理,2 會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反-105頁)。惟經陳吳秀枝確認為其簽署之切結書上,僅記載其於「十日會」有22號「建智」1 活會,並未記載其尚有「五日會」18號「阿秀」此1活會(見92發查3711卷第37頁);陳吳秀枝就其所述與切結書記載不符部分另證稱:因為寫「阿秀」這1 會好像還要1年才會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反),然「五日會」既已於92年5 月10日宣布止會而無法繼續進行,實難認活會會員有何等待會期屆滿再為主張權利之必要,況上開切結書係止會後,受害會員間為調查活會數目,以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被告責任所簽立,此觀切結書上載有是否願出庭作證之選項文字即明,是倘陳吳秀枝尚另有「五日會」18號「阿秀」此
1 活會,為確保自身權益,當無不列明於上之理由;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遞嬗而漸趨模糊,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日期為92年12月28日,距「五日會」止會時(92年5 月10日)為時未久,而陳吳秀枝於原審作證時(104 年1 月7 日),距止會時則已逾11年,相較之下,自以簽立切結書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明確。從而,陳吳秀枝於案發多年後之證述,既有與案發初期之書面陳述不符之處,已難排除其記憶業因時間經過而失其詳確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陳吳秀枝關於「阿秀」此會份仍屬活會之證述,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述,即認編號18「阿秀」為活會,而僅能認陳吳秀枝於「十日會」22號「建智」該會為活會。
⒛被害人陳吉萳(原名陳明川,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活會會
員)於原審證稱:他是參加「十日會」會單編號23「阿川」活會1 會,沒有參加「五日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
9 頁),足認其於「十日會」之編號23「阿川」該會為活會。又陳吉萳既已明確證稱其非「五日會」之會員,公訴意旨認其係參加「五日會」1 會,尚為活會,自有未洽。
被害人楊玲蘭(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審證
稱:她是「十日會」會單編號39「小蘭」,該會為活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5 反-108頁),足認楊玲蘭所述前揭「十日會」編號39「小蘭」尚屬活會。
被害人魏志鋒(即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
審證稱:他參加「十日會」會單編號40、41「鳳珠」2 個會,「鳳珠」是他太太,他有收半會,剩1 會半活會,他跟另一個會腳共同去抽號碼,一起標會,那個會腳說都抽不到,就用比較多籤去抽,他們兩人說好不管誰抽到就一人一半,結果有標到1 會各分一半,忘記是用他太太名義或另一個會腳的名字抽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反-120頁)。魏志鋒既無法確認與另名會員合作競標所標得之1 會,係以何人之名義得標,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係魏志鋒之
40、41號「鳳珠」此2 會其中1 會得標,僅有1 會尚屬活會。公訴意旨認此2 會均屬活會,尚有誤會。
被害人薛仕榮(即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活會會員)於原
審證稱:他用太太的偏名跟「十日會」2 會,就是會單編號
42、43「心惠」2 個會,1 個活會1 個死會,差不多是在30幾會時抽到的,當時是跟佘蕭金華之先生佘重信借兩會來抽,可以抽4 支籤,是以「心惠」名義抽中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3-117 頁)。足認「十日會」編號42、43「心惠」2 會中,尚有1 會為活會。公訴意旨認此2 會均屬活會,尚有誤會。
公訴意旨雖認「五日會」會單編號22「秀春」亦屬活會,並
舉形式上為阮姜秀春簽署之切結書1 紙為證(見92發查3711卷第55頁),惟此為被害人阮姜秀春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否確係其親自書立,而為其真意,仍有可疑,證明力尚有不足,阮姜秀春業於102 年5 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6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無從傳喚,自乏證據足認上開會份為活會。
綜上可知,「五日會」於92年5 月10日止會時,仍有20會未得標【即:佘蕭金華3 會、楊王惠春、許玉葉、張碧玉各2會、陳慶文、姚徐碧蓮、陳黃素芬、鮑吳金環、李郭阿敏、陳美君、阮吳美珍、楊美娟、劉月英、林神助各1 會,另被告本身亦有1 會(受讓自羊彥竹之14號「小竹」)尚未得標】;「十日會」則尚有15會未得標【即:佘蕭金華5 會、陳慶文2 會、楊美娟、吳連盡、陳吳秀枝、陳吉萳、姚徐碧蓮、楊玲蘭、魏志鋒、薛仕榮各1 會】。
㈢「五日會」、「十日會」於92年5 月10日宣布止會時,「五
日會」已進行至第59期,「十日會」則進行至第44期(92年
5 月10日當日應開標之第45期並未進行),應各僅餘14會尚未進行等情,業如前述;換言之,上開2 合會於止會時,理應各餘活會14會,然「五日會」實際尚存之活會為20會,「十日會」則尚存15活會,均多於剩餘未進行會數,顯然「五日會」存有6 活會遭佯稱得標、「十日會」存有1 活會遭佯稱得標之異常情形甚明。而合會會首負有於每會期投開標前通知各活會會員到場參與、主持開標及收齊會款並繳交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責,是如非會首刻意隱瞞與運作,應不致發生在活會會數與所餘未進行會期不符下,合會仍能持續進行之情形,是依經驗、論理法則,僅有會首得佯稱得標並進而向會員詐領會款;參以被告亦自承開標時活會會員並非全體到場,伊亦會代未到會員抽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2頁),在不要求會員親自到場投標之情形下,自僅有會首(被告)得以掌握欲參與投標會員之實際數目,非無詐冒做手之空間;何況被告有於張碧玉、劉金定前來要求得標時,未經實際投標結果出爐,即承諾張碧玉、劉金定將可得標,進而交付合會金予張碧玉、劉金定等情,業據張碧玉、劉金定證述如前,足認被告確有決定投標結果之能力及行為。從而,本件「五日會」、「十日會」既有前開活會會數大於所餘未進行會數之情形,被告身為會首,又完全無法交代為何會有此種有違一般合會運作常情之情形,則該應死會而未死會之「五日會」6 會及「十日會」1 會,確未有會員投標,而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某會得標,從而致使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會款與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係因死會會員拖欠會款,致被告週轉不靈終至倒會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乃被告佯稱有會員得標,進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而非被告中途倒會之舉,是縱令被告確係因無法收得死會會款終至倒會,亦對其上開詐欺行為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各次詐欺會款之時間及佯稱得標之會份,因時間久
遠致無法查得,且各會員證人亦無法提供所知之得標情形供法院查核比較,卷內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資查證,僅能認被告於「五日會」,係在第2 次開標日(蓋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故無於該期詐欺之可能)即87年8 月5 日起至92年5 月10日止會時止之某6 次開標期日,分別向會員佯稱會員得標,於「十日會」則係在第2 次開標日即88年10月10日起至92年5 月10日止會時止間之某1 次開標期日,向會員佯稱某會得標。公訴意旨雖認遭被告佯稱得標之會份,應在止會後實際上乃屬活會之會數當中,惟遭被告佯稱得標之會份,倘仍屬活會,嗣後仍可能自行得標,未必於止會時仍屬活會,且各合會會員間多半互不熟識,亦未逐期確認得標會員身份等情,業據證人陳慶文等諸會員證述明確,則被告佯稱得標之會份,亦未必需以活會為限,而僅能認定係佯稱某會得標而已,附予說明。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應為各次詐欺行為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查本件「五日會」、「十日會」均係採外標制,是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納之會款,固定為10,000元,不受得標標息之影響,無認定標息之必要;再本件既因難以查明冒標之時間,致無法知悉被告冒標之會期為何,則本於事實不明,應做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原則,於計算詐欺所得金額時,應認「五日會」之詐欺行為時間為止會前開標之最後6 會,「十日會」則應為止會前開標之最後1 會(即第44會),蓋以此方式計算,應有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則詐欺所得金額亦最少,對被告最為有利;又羊彥竹所參加之「五日會」編號14「小竹」該會,雖仍為活會,然已讓與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會之活會會款,應係被告自行負擔,自無受詐欺可言,不應計入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內。綜上,被告於「五日會」詐得之金額應為1,140,000 元【計算方式:10,000元×19會(即20活會減去被告自羊彥竹受讓之1 會)×6 次(因此6 次均認係被告冒標,並無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故活會會數不變)=1,140,000 元】;於「十日會」詐得之金額則為150,000 元【計算方式:10,000元×15會=150,000元】,合計為1,290,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對象尚包括死會會員、詐欺金額尚包括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修正刑法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苟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依其次數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但依舊法之規定,則可論以一罪,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件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雖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該條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減刑事由之說明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各開標期日,對當期活會會員佯稱活會會員中之某會得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以一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冒標7次,而為7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十日會」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乃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該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3年4 月2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至本院105 年8 月11日判決前,累計達12年餘,雖已逾8 年,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所定之案件。惟被告因本案於92年12月24日、93年9 月
3 日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其逃亡為由予以通緝在案,至101 年4 月2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卷附繫屬原審法院章戳、通緝書、原審101 年4 月27日訊問被告筆錄存卷可考,本案顯係因被告個人事由致訴訟程序停滯7 年餘,苟將該段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進行之期間予以扣除,本件即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案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予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2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有未洽;又查被告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佘蕭金華、陳慶文、楊王惠春、被害人魏志鋒、薛仕榮達成民事和解,有各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不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僅以其與部分受害會員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合會會員之信任,
冒標詐取會款,詐欺金額達1,290,000 元,影響會員權益非輕,犯後逃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案審結前,終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並坦承犯行,知所悛悔,暨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家庭式理髮、月收入3 萬多元、離婚、與生病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起訴後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3年9 月3 日發布通緝,至101 年4 月27日始為警緝獲,有原審法院93年9月3 日南院刑緝字第356 號通緝稿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判決前已分別支付佘蕭金華、陳慶文、楊王惠春、魏志鋒、薛仕榮各122,088 元、43,657元、35,529元、20,854元、13,902元,前揭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害人出具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3-301 頁),堪認被告尚具賠償誠意,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等因被告詐欺所受損害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並已於判決前支付前揭款項予部分被害人,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已支付數額等情,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4 年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冒標詐欺會款之原因,無論是如其所言,係因死會會員未持續繳納會款所導致,抑為弭平其他財務缺口,其不法所得應俱已花用無剩,此由被告因本案逃匿通緝多年,即可得證。而被告目前無任何財產,家庭經濟清寒,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里長楊享壽出具之清寒證明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3-30
5 頁),據被告所述月收入3 萬多元、每月須支付房租1 萬
6 千元、有罹重病之母親須賴其扶養照護(見本院卷㈡第276-277 頁)之家庭經濟情況,其每月收入扣除日常必要支出後,確實所剩無幾,倘就其本件不法利得129 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復衡以被告本件為財產犯罪,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本院既已宣告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自任會首,虛構會員「宗德」、「阿里」、「阿春」等人名單,召集上開「五日會」、「十日會」,關於「五日會」部分,連續多次於87年8 月5 日至92年5 月10日間,有其中10會,以向會員謊稱附表一所載24會中之某10會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冒標10次(本院僅認冒標6 次);關於「十日會」部分,連續多次於89年10月10日至92年5 月10日間,有其中4 會,以向會員謊稱附表二所載18會之其中某4 人會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冒標達4 次(本院僅認冒標
1 次)等情,而認被告除本院前所認定之7 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有7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五日會」另有4 次,「十日會」另有3 次)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虛構「宗德」、「阿里」、「阿春」等會員
,及另有7 次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佘蕭金華、陳慶文、證人姚徐碧蓮、楊玲蘭、吳連盡、林神助、楊王惠春、劉月英、張碧玉、陳美君、謝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五日會」、「十日會」之會單及活會會員切結書26紙為其論據。惟查: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佘蕭金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切結書,均為其片面指證,證明力已有所不足,而「五日會」、「十日會」會單,則僅能證明被告有召開此2 合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虛構會員之行為。另公訴意旨係因認「五日會」於止會時尚有24活會,「十日會」則尚有18活會,均大於止會時尚未進行之14會,進而推認被告佯稱得標詐欺次數共計為14會;惟「五日會」於止會時之活會會數為20會,「十日會」之活會會數則為15會,故被告詐欺次數應為7 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除本院所認定之7 次詐欺行為外,另有其他詐欺行為。
此外,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虛構會員及另外7 次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20日施行生效前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五日會部分):
┌──┬────┬────┬──────┬───────────┐│編號│會單編號│會單名稱│會員姓名 │法院認定結果 │├──┼────┼────┼──────┼───────────┤│ 1 │4、5 │吳秋子 │鮑吳金環 │認該2 會中有1 會為活會│├──┼────┼────┼──────┼───────────┤│ 2 │6 │阿蓮 │姚徐碧蓮 │認屬活會 │├──┼────┼────┼──────┼───────────┤│ 3 │11 │玉英 │郭玉英(李郭│認屬活會 ││ │ │ │阿敏之偏名)│ │├──┼────┼────┼──────┼───────────┤│ 4 │13 │阿春 │楊王惠春 │認屬活會 │├──┼────┼────┼──────┼───────────┤│ 5 │14 │小竹 │羊彥竹 │認屬活會,惟此會份已讓││ │ │ │ │與被告 │├──┼────┼────┼──────┼───────────┤│ 6 │17 │陳小姐 │陳美君 │認屬活會 │├──┼────┼────┼──────┼───────────┤│ 7 │19 │陳慶文 │陳慶文 │認屬活會 │├──┼────┼────┼──────┼───────────┤│ 8 │20 │美珍 │阮吳美珍 │認屬活會 │├──┼────┼────┼──────┼───────────┤│ 9 │22 │秀春 │阮姜秀春(10│無法證明為活會 ││ │ │ │2.5.28歿) │ │├──┼────┼────┼──────┼───────────┤│ 10 │26 │葉 │許玉葉 │認此2 會與許玉葉所述受│├──┼────┼────┼──────┤讓自會單編號28之會份共││ 11 │27 │葉 │許玉葉 │3 會中,僅2 會屬活會 │├──┼────┼────┼──────┼───────────┤│ 12 │29 │鄭美蓮 │楊王惠春借名│認屬活會 │├──┼────┼────┼──────┼───────────┤│ 13 │39 │明德 │佘蕭金華借名│認屬活會,惟會單名稱應││ │ │ │ │為「賣雞肉」,且係由告││ │ │ │ │訴人佘蕭金華自原會員處││ │ │ │ │受讓 │├──┼────┼────┼──────┼───────────┤│ 14 │40 │錦華 │佘蕭金華 │同上 │├──┼────┼────┼──────┼───────────┤│ 15 │41 │賣魚 │姚徐碧蓮承接│但姚徐碧蓮證稱:未承接││ │ │ │ │「賣魚」的會,不知道「││ │ │ │ │賣魚」是何人。故該會無││ │ │ │ │從認定為活會 │├──┼────┼────┼──────┼───────────┤│ 16 │46 │美香 │謝美香 │無法證明為活會 │├──┼────┼────┼──────┼───────────┤│ 17 │50 │碧玉 │張碧玉 │認屬活會 │├──┼────┼────┼──────┼───────────┤│ 18 │51 │碧玉 │張碧玉 │認屬活會 │├──┼────┼────┼──────┼───────────┤│ 19 │53 │美葉 │陳慶文承接 │但陳慶文證稱:不認識美││ │ │ │ │葉。故無從認定為活會 │├──┼────┼────┼──────┼───────────┤│ 20 │54 │郭玉 │楊美娟承接 │認屬活會 │├──┼────┼────┼──────┼───────────┤│ 21 │55 │林建智 │劉月英承接 │認屬活會 │├──┼────┼────┼──────┼───────────┤│ 22 │61 │金定 │劉金定(起訴│劉金定證稱:已得標1 會││ │ │ │書誤載為邱金│。故無從認定為活會 ││ │ │ │定) │ │├──┼────┼────┼──────┼───────────┤│ 23 │63 │黃素芬 │陳黄素芬 │認屬活會 │├──┼────┼────┼──────┼───────────┤│ 24 │68 │錦華 │佘蕭金華 │認屬活會 │├──┼────┼────┼──────┼───────────┤│ 25 │72 │阿助 │林神助 │認屬活會 │├──┴────┴────┴──────┴───────────┤│【註】公訴意旨認屬活會會員之陳吉萳(原名陳明川)證稱:沒有參加││ 五日會,會單上之會員名稱亦無「阿川」或「陳明川」。故無認││ 定該人為五日會之會員。 │└───────────────────────────────┘附表二(十日會部分):
┌──┬────┬────┬──────┬───────────┐│編號│會單編號│會單名稱│會員名稱 │法院認定結果 │├──┼────┼────┼──────┼───────────┤│ 1 │8 │美娟 │楊美娟 │楊美娟證稱:跟2 會。但││ │ │ │ │僅存1 活會 │├──┼────┼────┼──────┼───────────┤│ 2 │15 │吳連盡 │吳連盡 │認屬活會 │├──┼────┼────┼──────┼───────────┤│ 3 │17 │智 │佘蕭金華借名│認屬活會 │├──┼────┼────┼──────┼───────────┤│ 4 │18 │智 │佘蕭金華借名│認屬活會 │├──┼────┼────┼──────┼───────────┤│ 5 │19 │錦華 │佘蕭金華 │認屬活會 │├──┼────┼────┼──────┼───────────┤│ 6 │20 │錦華 │佘蕭金華 │認屬活會 │├──┼────┼────┼──────┼───────────┤│ 7 │21 │錦華 │佘蕭金華 │認屬活會 │├──┼────┼────┼──────┼───────────┤│ 8 │22 │建智 │陳吳秀枝借名│認屬活會 │├──┼────┼────┼──────┼───────────┤│ 9 │23 │阿川 │陳吉萳(原名│認屬活會 ││ │ │ │陳明川) │ │├──┼────┼────┼──────┼───────────┤│ 10 │24 │阿蓮 │姚徐碧蓮 │認屬活會 │├──┼────┼────┼──────┼───────────┤│ 11 │28 │秀月 │陳慶文借名 │但陳慶文證稱:不認識「││ │ │ │ │秀月」。故無從認定為活││ │ │ │ │會 │├──┼────┼────┼──────┼───────────┤│ 12 │39 │小蘭 │楊玲蘭 │認屬活會 │├──┼────┼────┼──────┼───────────┤│ 13 │40 │鳳珠 │夫魏志鋒借名│認此2會中僅有1活會 │├──┼────┼────┼──────┤ ││ 14 │41 │鳳珠 │夫魏志鋒借名│ │├──┼────┼────┼──────┼───────────┤│ 15 │42 │心惠 │夫薛仕榮借名│認此2會中僅有1活會 │├──┼────┼────┼──────┤ ││ 16 │43 │心惠 │夫薛仕榮借名│ │├──┼────┼────┼──────┼───────────┤│ 17 │52 │陳慶文 │陳慶文 │認屬活會 │├──┼────┼────┼──────┼───────────┤│ 18 │53 │陳慶文 │陳慶文 │認屬活會 │└───────┴────┴──────┴───────────┘附表三(緩刑宣告所附條件):
┌──┬────┬───────────┬───────────┐│編號│被害人 │所受損害額 │應履行負擔 ││ │ │「五日會」每位活會會員│ ││ │ │被詐會款為10,000元×6 │ ││ │ │期=60,000元 │ ││ │ │「十日會」每位活會會員│ ││ │ │被詐會款為10,000元 │ │├──┼────┼───────────┼───────────┤│ 1 │佘蕭金華│「五日會」3 會+「十日│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會」5 會=230,000元 │向佘蕭金華支付新臺幣拾││ │ │ │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 ││ │ │ │【計算式:230,000 元-││ │ │ │被告已支付122,088 元=││ │ │ │107,912 元】 │├──┼────┼───────────┼───────────┤│ 2 │陳慶文 │「五日會」1 會+「十日│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會」2 會=80,000元 │向陳慶文支付新臺幣叁萬││ │ │ │陸仟叁佰肆拾叁元。 ││ │ │ │【計算式:80,000元-被││ │ │ │告已支付43,657元=36, ││ │ │ │343元】 │├──┼────┼───────────┼───────────┤│ 3 │楊王惠春│「五日會」2 會:6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2=120,000元 │向楊王惠春支付新臺幣捌││ │ │ │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 ││ │ │ │【計算式:120,000 元-││ │ │ │被告已支付35,529元=84││ │ │ │,471元】 │├──┼────┼───────────┼───────────┤│ 4 │姚徐碧蓮│「五日會」1 會+「十日│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會」1 會=70,000元 │向姚徐碧蓮支付新臺幣柒││ │ │ │萬元。 │├──┼────┼───────────┼───────────┤│ 5 │陳黃素芬│「五日會」1 會:6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陳黃素芬支付新臺幣陸││ │ │ │萬元。 │├──┼────┼───────────┼───────────┤│ 6 │鮑吳金環│「五日會」1 會:6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鮑吳金環支付新臺幣陸││ │ │ │萬元。 │├──┼────┼───────────┼───────────┤│ 7 │李郭阿敏│「五日會」1 會:6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李郭阿敏支付新臺幣陸││ │ │ │萬元。 │├──┼────┼───────────┼───────────┤│ 8 │陳美君 │「五日會」1 會:6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陳美君支付新臺幣陸萬││ │ │ │元。 │├──┼────┼───────────┼───────────┤│ 9 │阮吳美珍│「五日會」1 會:6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阮吳美珍支付新臺幣陸││ │ │ │萬元。 │├──┼────┼───────────┼───────────┤│ 10 │許玉葉 │「五日會」2 會:6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2=120,000元 │向許玉葉支付新臺幣拾貳││ │ │ │萬元。 │├──┼────┼───────────┼───────────┤│ 11 │張碧玉 │「五日會」2 會:6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2=120,000元 │向張碧玉支付新臺幣拾貳││ │ │ │萬元。 │├──┼────┼───────────┼───────────┤│ 12 │楊美娟 │「五日會」1 會+「十日│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會」1 會=70,000元 │向楊美娟支付新臺幣柒萬││ │ │ │元。 │├──┼────┼───────────┼───────────┤│ 13 │劉月英 │「五日會」1 會:6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劉月英支付新臺幣陸萬││ │ │ │元。 │├──┼────┼───────────┼───────────┤│ 14 │林神助 │「五日會」1 會:6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林神助支付新臺幣陸萬││ │ │ │元。 │├──┼────┼───────────┼───────────┤│ 15 │吳連盡 │「十日會」1 會:1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吳連盡支付新臺幣壹萬││ │ │ │元。 │├──┼────┼───────────┼───────────┤│ 16 │陳吳秀枝│「十日會」1 會:1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陳吳秀枝支付新臺幣壹││ │ │ │萬元。 │├──┼────┼───────────┼───────────┤│ 17 │陳吉萳 │「十日會」1 會:1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陳吉萳支付新臺幣壹萬││ │ │ │元。 │├──┼────┼───────────┼───────────┤│ 18 │楊玲蘭 │「十日會」1 會:10,000│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 │元 │向楊玲蘭支付新臺幣壹萬││ │ │ │元。 │├──┼────┼───────────┼───────────┤│ 19 │魏志鋒 │「十日會」1 會:10,000│被告已支付魏志鋒20,854││ │ │元 │元(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 │ │ │和解書),逾本件損害額││ │ │ │,無庸再命支付。 │├──┼────┼───────────┼───────────┤│ 20 │薛仕榮 │「十日會」1 會:10,000│被告已支付薛仕榮13,902││ │ │元 │元(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 │ │ │和解書),逾本件損害額││ │ │ │,無庸再命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