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旭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之請求)略以:被告於案發後,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違犯文化資產保存法而報警提告,意圖入告訴人於罪,足徵其非但未有悔改之意,並致偵審機關須耗費時日釐清被告編造之虛偽事實,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僅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書誤載為五十五日),量刑尚屬過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甚至謊稱其案發當天手部受傷,無法攻擊告訴人云云,企圖以虛構事實脫免罪責,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嚴正遏止。衡以被告上開行徑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從重量刑。另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對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益證其全無悔意。綜上,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耀棻、證人即前「0000000」餐飲店店員蔡佳蓉、林淑錚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全部卷證後,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0000000」餐飲店內,以雙手及右手手肘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撞及後方之櫥櫃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乃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情,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予以一一指駁在卷。復審酌被告未能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推撞告訴人成傷,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諸情一併斟酌,其為上開刑度之諭知,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裁量行使,泛言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