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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軍生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李鑫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3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均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甲○○為朋友。被告戊○○及其姊妹蔡春華、蔡佳瑩等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戊○○乃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邀約被告甲○○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至少5、6人以上與不知情之蔡春華、蔡佳瑩等共同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詎被告2人及甲○○之友人因見告訴人遲未提出解決債務承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同日下午2時許起,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涼亭內,接續由被告甲○○及其不詳友人出言反覆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抓你女兒來賣」、「要讓你斷手斷腳,1隻手腳抵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另被告戊○○見告訴人之父親年邁,則稱:「不要以為年老就不會對他怎麼樣,等下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2人見狀非但不制止同行友人出言恐嚇,卻利用此情勢要求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期間,丙○○友人莊承霖雖有報警處理,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下稱竹橋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七股派出所)警員邱永都、吳秤泉到場時,被告2人及甲○○之友人則表現收斂,告訴人亦畏懼如向警方指稱被告2人及甲○○之友人對其恐嚇,被告2人及甲○○之友人事後將對其家人不利,遂不敢向員警吐露上情。反之,告訴人因見被告2人及甲○○之友人等在員警到場後仍滯留不去,自認如不提出債務解決承諾,被告2人及甲○○之友人將不會輕易善罷干休,遂當場簽下承諾書同意由被告戊○○出售其所飼養之羊隻抵償部分債務,並於101年12月4日償還積欠款項240萬元中之頭期款40萬元,其餘款項扣除販賣羊隻所得金額後每月還款40萬元,每個月5號前給付,之後再開始清償所欠之220萬元,每個月至少清償10萬元,每個月5號前給付,另同意開立本票、借據及找連帶保證人作保。嗣被告2人乃依告訴人上開承諾內容於101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將告訴人所飼養之羊隻共約120隻以426,200元之價格全部出售予不詳羊販,告訴人亦依約於101年12月4日償還頭期款40萬元後,扣除上開出售羊隻所得款項,再簽立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137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與被告戊○○。嗣於101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便利超商前,告訴人再償還73,800元與被告戊○○,經結算後告訴人尚積欠370萬元,遂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22張(共計27張本票)與被告戊○○,以換回前述101年12月4日簽立之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137萬元之本票3張。並由告訴人之友人張鴻鳴當場就面額30萬元之本票(共計5張)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另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計22張)則由丙○○配偶王秀鑾於101年12月23日在上址住處簽名擔任保證人。嗣因丙○○思索後不甘遭恐嚇,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坦承有於102年12月1日至告訴人住處外,討論債務問題後,告訴人即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願清償460萬元債務,前揭出售告訴人羊隻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換發本票等情。復有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楊欣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聖平、證人莊承霖、張鴻鳴、邱永都之證詞及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1紙、本票29張、告訴人與其妻王秀鑾及張鴻鳴簽立之連帶保證書1份、竹橋派出所警員邱永都職務報告及竹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甲○○與王秀鑾對話錄音譯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與甲○○有與蔡佳瑩、蔡春華、被告甲○○之弟弟及綽號蘇丙(音譯)、林文雄等人於10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外協商債務,嗣後告訴人即簽立承諾書1紙,翌日被告2人即將告訴人之羊隻出售及於101年12月4日、16日與告訴人協商簽發本票、換票及簽立連帶保證書及告訴人還款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甲○○、甲○○之弟弟、友人並未在101年12月1日向告訴人陳述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話語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由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案發時未向到場之警員求助反應,當晚楊欣怡前往報案時,亦未指述公訴意旨之恐嚇話語,及告訴人嗣後亦履行部分債務等情,可知被告並無恐嚇犯行。另參酌告訴人數次指述均不一致,證人楊欣怡、楊聖平、莊承霖、張鴻銘均為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彼此間之證詞亦互有矛盾之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辯稱:其有與被告戊○○、林文雄等人於10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外協商債務,但沒有恐嚇告訴人,抓羊那天警察也有到場維持秩序,並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

五、查被告戊○○邀約被告甲○○,被告甲○○並帶同數名男子於10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與蔡春華、蔡佳瑩等人持債務清單1份,至告訴人丙○○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協商期間丙○○友人莊承霖報警處理,經警員邱永都、吳秤泉到場處理。嗣後告訴人當場簽下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丙○○同意2012.12.3星期一,甲方:戊○○一家人可以處理全部的羊、鴕鳥。2012.12.4星期二歸還乙方:丙○○所欠款項的頭期款40萬。其餘款項扣掉賣羊的部分,每個月還款40萬,於每個月初5號前。之後開始清償所積(誤載為「資」)欠的220萬元,每個月至少清償現金10萬元,每個月初5號之前攤還。會開立本票、借條及連帶保證人處理。欠款人:丙○○。」。嗣被告2人乃依告訴人上開承諾內容於101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將告訴人所飼養之羊隻共約120隻,以426,200元之價格全部出售抵償上開460萬元債務,當日則由被告戊○○通知竹橋派出所後,由警員(兼所長)蔡秋麟、警員陳俊霖前往蒐證。告訴人亦於101年12月4日償還頭期款40萬元後,再簽立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137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戊○○。

嗣於101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便利超商前,告訴人再償還73,800元與被告戊○○,經結算後告訴人尚積欠370萬元,遂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22張(共計27張本票)與被告戊○○,以換回前述101年12月4日簽立之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137萬元之本票,並由告訴人之友人張鴻鳴當場就前開5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債務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前開22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債務則由丙○○配偶王秀鑾於101年12月23日在上址住處簽名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春華於警詢、另案民事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王秀鑾、張鴻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31、36至37、4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反面、10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0、197至19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影卷(即被告戊○○持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書請求告訴人、王秀鑾連帶給付220萬元、告訴人及張鴻鳴連帶給付120萬元之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且有警員邱永都、吳秤泉102年2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警員蔡秋麟、陳俊霖102年2月19日職務報告1份、系爭承諾書1紙、○○企業社秤量傳票3紙、估價單1紙、債務清單1份、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於101年12月16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4紙、10萬元本票22紙、連帶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5頁、偵一卷第2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嗣後依約清償債務、簽發本票、邀同王秀鑾、張鴻鳴為連帶保證人之客觀情事,尚無從得知告訴人承認及清償債務及證人王秀鑾、張鴻鳴願連帶保證上開債務之行為動機為何,亦即其等是否係遭被告2人恐嚇始為上開行為乙節,尚屬不明;且告訴人嗣後陸續清償、換發本票及王秀鑾、張鴻鳴所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亦無顯逾系爭承諾書所載460萬元之情事。是此部分客觀情事,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先予敘明。

六、告訴及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涉有恐嚇犯行,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㈠、告訴人就101年12月1日被告2人到其住處協商債務起至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先後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警詢時指述:伊於101年12月1日下午

2時許,在伊上開住處遭甲○○恐嚇取財,【甲○○】稱「我欠他們錢,如果不還錢,要抓我女兒去還債比較快,要不然要斷我手腳,1隻手腳40萬來還債」,再來就逼伊簽下系爭承諾書;翌日下午1時許,就以426,200元賣掉其之羊隻;甲○○為本名、74年次,是戊○○委託甲○○出面說伊欠戊○○錢;伊欲對甲○○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本案除甲○○對伊恐嚇取財外,並未遭受其他不法侵害等語(見警卷第20至23頁)。於102年2月18日警詢時指述:伊同意戊○○在101年12月2日出售其之羊隻,是因為10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在伊住處,【甲○○】說「我欠他們錢,如果不還錢,要抓我女兒去還債比較快,要不然要斷我手腳,1隻手腳40萬來還債」,伊害怕自己和家人安全遭受危險,所以不得不同意;【本案除甲○○對伊恐嚇取財之外,並無另外遭受不法之侵害情事】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依告訴人此2次於警詢之指述內容觀之,其於101年12月1日所受侵害,僅為其遭被告甲○○出言恐嚇前揭話語,而被告戊○○對告訴人並無恐嚇之言詞。且參酌卷附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及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甲○○之姓名、年紀,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恐嚇其之人即為本案被告甲○○,且並無將被告甲○○與他人混淆之情況。

⒉告訴人再於102年3月16日於警詢稱:101年12月1日因當時場

面混亂,【現場有人在講】「欠他們錢,如果不還錢,要抓女兒去還債比較快,要不然斷手腳,1隻腳手40萬」,所以【不確定是否為甲○○講的】;當時不知道戊○○、蔡春華、蔡佳瑩等人都有來催討債務就要對他們全部提出告訴,所以才只有對甲○○提告,蔡佳瑩、蔡春華雖然在場,但是沒有參與捉羊及出言恐嚇其之事,所以不對蔡佳瑩、蔡春華提起告訴;剛開始戊○○、蔡佳瑩、蔡春華及甲○○拿欠款清單來時,伊看不懂所以很生氣,蔡佳瑩他們也很生氣,並要求其女兒出面作保,【甲○○也確實在旁要雙方坐下來好好的談】,直至警方來了之後,見外面聚集一群年輕人,警方就叫他們離開,並請雙方要好好的處理,雙方也都答應,就開始協商至下午4時許,警方就先行離去,之後甲○○要求伊先簽具本票為證,而戊○○則要求伊在簽具本票時,要另找2名保證人作保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而告訴人此次指述之內容就出言恐嚇其之人稱「現場之人」、「不確定是否是甲○○講的」、「被告甲○○有請雙方好好協商」等情,及稱被告戊○○亦有參與恐嚇行為等情,已與上述六、

㈠、⒈指述單純遭被告甲○○恐嚇等語有所歧異。況且,告訴人雖表明要對被告戊○○提出告訴,但亦未闡述任何被告戊○○涉犯恐嚇之具體行為,或其認被告戊○○涉犯恐嚇行為之理由。

⒊另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偵查中就101年12月1日案發過指稱

:戊○○帶甲○○及20幾個年輕人到伊住處,拿著單據說伊欠他們錢,年輕人就叫囂、恐嚇,要伊還錢,如果不還,要抓伊女兒去還債,並說要斷伊手腳,1隻手腳值40萬元。當時那些年輕人有打伊,伊友人莊承霖或吳栢華有打電話去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再於102年10月24日偵訊中陳稱:甲○○與他的朋友說「如果我不拿出來,要抓我的羊跟鴕鳥,要不就給我斷手斷腳,1隻手腳40萬,要不然抓我女兒去還債比較快」,好幾個人在嚷嚷這些話;後來其中1個年輕人向伊動手,不知道是誰有看見就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出言恐嚇其之人,先係指稱為被告甲○○帶去之年輕人,嗣改稱被告甲○○及年輕人均有出言恐嚇,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被告甲○○說「如果不還錢要斷手斷腳,1隻手腳40萬來抵債」(見本院卷第363頁),前後已非全然一致,且與前述六、㈠、⒈、⒉其所指述之內容有所齟齬。參酌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另陳稱:「(你剛剛說12月1日下午甲○○跟他朋友對你說上開恐嚇的話,為何警詢中說不清誰講的?)我回去慢慢想才想起來的。」、「(你想多久想起來的?)我是慢慢想才想起來。」、「(警察對你做筆錄是3月16日距離案發有3個月,你都沒有想起來,為何到現在卻可以確定是甲○○講的?)因為那時候警察問過後我之後我回去才想起來,因為回去的時候會慢慢回顧一切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反面),則告訴人對於101年12月1日當日案發過程之細節,在並無任何特殊事由協助其回憶之情況下,於案發後近1年之時間始回想起案發經過細程,已異於常情,且其未在102年1月30日初次報案(即距離案發時點最近時點)回想起上開細節,反在102年3月16日後始對於上開細節有所記憶,實與一般人對某一事件之印象最為深刻時,應係該事件剛發生之時,之後隨時間經過,對該事件之過程、細節之記憶即日益模糊之常情,顯有違背。而告訴人前揭六、㈠、⒉警詢所述被告甲○○在被告戊○○之姊、妹因金錢糾紛而情緒激動時,尚會出言安撫要求雙方和平協談之情,亦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證人蔡春華、蔡佳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一致(見警卷第14、37至38、41至42頁、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75頁正反面)。則在被告戊○○並未被告訴人指述有親自說上述恐嚇言語、被告甲○○則表明要雙方平和地協談之態度等情況下,被告2人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坐視甲○○之友人以「斷手斷腳,1隻手腳40萬」、「抓告訴人女兒去還債」等語恐嚇告訴人,顯有疑義。

⒋又告訴人於上揭六、㈠、⒉所示警詢時,雖數度指述其係遭

被告戊○○恐嚇,始同意由被告戊○○出售羊隻,而蔡春華並未參與抓羊出售,故不對蔡春華提出告訴等語。惟竹橋派出所警員蔡秋麟、陳俊霖於101年12月2日到告訴人住處時,因為前1日就知道告訴人那邊有要抓羊的情事,當日下午1時許接獲民眾致電請求到場協助;其等均有詢問告訴人及一同養羊之股東是否同意戊○○把羊抓走抵債,他們都說同意,也沒有感覺到告訴人有被威脅之情況;之後因為第一次抓羊載走秤重之過程,時間拖很長,告訴人就主動說不會有事,請其等先回去等情,業據證人蔡秋麟、陳俊霖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中及證人蔡秋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另案民事影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偵一卷第52頁),顯與告訴人前揭所陳之情狀不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101年12月2日是戊○○通報警方,並帶同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抓羊警察有到場,警察有問有無其他的事,其稱應該不會有什麼事(見本院卷第372頁),核與被告2人與證人蔡春華於警詢所述一致(見警卷第9、14、36至37頁),是101年12月2日當日警員蔡秋麟、陳俊霖至告訴人住處係因被告戊○○報案而到場乙情,應堪認定。而倘若被告戊○○、甲○○係先為不法之恐嚇行為,迫使告訴人同意出售羊隻抵債,則被告戊○○衡情為掩飾犯行,自不會另邀同警方前往見證該批羊隻出售過程,以免東窗事發。從而,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出售羊隻亦係遭恐嚇後始同意之指述,既與證人蔡秋麟、陳俊霖之證述不一,即難率而採信。

⒌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所允諾之事項諸如以羊抵債、償還頭

期款40萬元、簽立本票與被告戊○○收執、邀同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均於101年12月起陸續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所負債務數額非少,倘其確係因遭恐嚇而負擔此一債務,依法得以撤銷意思表示等方式令己無庸清償義務,然告訴人在被告2人有上揭要求換票、連署連帶保證書等督促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之積極行為情況下,卻遲至102年1月30日始向竹橋派出所報案。是告訴人提及上開遭恐嚇之目的,顯非單純基於恐懼被告2人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而兼有不欲繼續履行債務之意思。參酌嗣後告訴人並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辯稱:系爭承諾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均係遭被告戊○○於101年12月1日與被告甲○○等20餘人至其住處恐嚇,因其擔憂家人安全而簽立,而當庭撤銷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拒絕依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書之條件履行債務等情,有另案民事訴訟102年4月23日言詞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另案民事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堪認告訴人所指上開遭恐嚇之行為,與其是否應繼續負擔尚欠被告戊○○於另案民事訴訟主張之340萬元債務及得否向被告戊○○索討已給付之款項等情息息相關。是告訴人就被告戊○○是否有本件恐嚇犯行顯有利害關係,其指述遭被告2人恐嚇之證詞證明力已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較為薄弱,且其指述情節有前揭矛盾、齟齬及與常情未盡相合之瑕疵存在。是其證言除非有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述為真之情況下,即難採為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中,僅聲請傳訊吳栢華、莊承霖、邱永都、吳秤泉以證明其有於101年1 2月1日遭被告2人恐嚇之情,見諸告訴人及王秀鑾、張鴻鳴(即上開民事訴訟之被告)等之民事答辯㈠狀即明(見另案民事卷第14頁),就上開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歷次之證述分敘如下:

⒈證人吳栢華於102年7月18日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101年12月1日在告訴人住處,他們一堆人在那邊吵,伊在後面沒有辦法進去,伊沒有看到協調過程,他們在協調什麼也不知道,戊○○那方的人來20幾人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58至59頁),證人吳栢華既稱其未看到雙方協調過程,是其前開證詞,並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2人及甲○○友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話語」等指述之補強證據。⒉證人莊承霖則於同日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為

告訴人友人,在100年至101年間都住在告訴人家中;101年12月1日戊○○帶一群人及其家人來,戊○○的妹妹進來的時候就大聲對我們吼叫,踢我們家的椅子,進來的有20、30個青少年,語帶恐嚇,說「要我們還錢」,還有列清單,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斷手斷腳,還有一個聲音說如果不還錢,要『抓』丙○○的女兒楊欣怡去賣;有一個年輕人推告訴人肩膀一下;但上開斷手斷腳、抓楊欣怡去賣的話是何人所說的,伊並不清楚;也不清楚雙方協商至告訴人簽系爭承諾書耗時多久;其從頭到尾約2、3小時都有在現場,期間有去後面打電話報案,報案內容就是戊○○帶一群人來要錢;警察來時,伊有在現場,但當時雙方在斡旋,伊沒有跟警察講那些事情;警察在場時,雙方還沒談的差不多,也還沒開始寫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59至60頁)。惟同日嗣後經該案承審法官質問:「你當時為何不跟警察講說有人出言恐嚇,還有要抓被告丙○○的女兒去賣?」,證人莊承霖即改稱:因為那是警察離開之後的事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60頁正面),堪認證人莊承霖此部分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另證人莊承霖於102年11月19日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蔡春華、蔡佳瑩帶了20、30個年輕人來,戊○○拿了1張帳單說要認帳,我們看帳單內有些如買酒、買滷味的部分,不是很確實;蔡佳瑩說女兒都滿20歲了可以叫她們還,『旁邊的年輕人就說她們來賣比較快』;當時很害怕,伊就去旁邊打電話叫警察來,後來警察來了看起來跟對方很熟,等警察離開,甲○○說叫警察沒有用,他跟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的警察很熟,這些事情伊之前開庭不敢講;他們脅迫告訴人寫1張單據認帳,對方青少年那時候有推告訴人一下,因為告訴人沒有要簽那份文件。『警方來的時候沒有跟警方說被對方恐嚇的事情,因為覺得警方不可靠』;伊看被告等人一來就打電話報警,報案的內容就是說對方有帶20、30人來我們家,請警察快來。『除了聽到有人說叫楊欣怡出來賣比較快,不太記得有無聽到誰說要斷手斷腳』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證人莊承霖對於被告2人與甲○○之友人,究竟以何言論恐嚇告訴人及出言恐嚇時間、為何不向當日到場警員反應有遭恐嚇情節之緣由等節,所述顯與其前揭於另案民事審理中之證詞不合,則其證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且證人莊承霖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前揭㈡2.、3.所指述被告甲○○及其友人有說要「『抓』(此用詞含有不法強制手段意涵)告訴人女兒去賣」及「斷手斷腳」等語,亦不相同,是證人莊承霖此部分證述,亦難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遭恐嚇之情節為真。

⒊證人即竹橋派出所警員邱永都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中及本案

偵查中均結證稱:101年12月1日因派出所接到電話,報案內容說有青少年聚集,好像要滋事,其就與吳秤泉至告訴人住處處理;到告訴人住處時,確實有約20名青少年聚集,到的時候青少年分成兩邊,一邊約有6個左右,青少年應該是甲○○帶去的;經伊等詢問,戊○○、告訴人雙方說是金錢上問題,所以要私下協調,問雙方有沒有什麼狀況發生,都說沒有;雙方並沒有人說被打、被恐嚇的事情;伊另外也有問需不需要借派出所給他們,他們說要自己先行協調;其本來問說是否要到派出所作簡單的紀錄、備案,他們雙方說不要;伊有問他們雙方是否要到公所的調解委員會做調停,他們也不要;伊等有把聚集之青少年隔遠一點;戊○○、丙○○也講蠻久的,大概有半小時以上,但內容為何其並不清楚;之後,雙方協調有共識,談到雙方認為這樣可以給付,由戊○○方面口述,丙○○沒有異議之後,就有1個年輕人寫協議書;其到現場約40、50分鐘,雙方討論過程氣氛沒有很火爆,都還好;伊隱約有聽到雙方協議金額不夠,是否可以以羊來折抵;告訴人跟他那邊的人,包括告訴人女兒的反應,都沒有驚恐、難言之隱的狀況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吳秤泉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稱:伊101年12月1日因民眾以電話報案,而到告訴人住處,看到戊○○及丙○○及戊○○這邊的人帶去的10幾個青少年聚集,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有財務上的糾紛;伊有問丙○○發生什麼事,丙○○說沒有;其停留差不多半小時到1小時,期間雙方談論之態度語氣還算平和;伊有將雙方隔開,因為人太多了,青少年那時都聚集在草皮上,距離告訴人約10公尺遠;被告那方的人差不多5、6人在場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無甚差異,並與警員邱永都、吳秤泉於102年2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7頁)內容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邱永都、吳秤泉均為警員,而與告訴人、被告2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該2名證人上開證述情節為一般勤務執行過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偏頗證詞之虞,故認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警員邱永都、吳秤泉既均未聽聞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友人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亦未在現場觀察到告訴人有驚恐、難言之隱之情緒,且所見青少年並未圍繞在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周遭,復未在當場接獲告訴人等人指述遭恐嚇情節,自均無從由證人邱永都、吳秤泉之前開證述,補強告訴人、證人莊承霖前揭證述在警察到前,其等已遭被告這方之人恐嚇而感到恐懼等情節之憑信性。另證人邱永都、吳秤泉2人證述當日被告2人有偕同10名以上之青少年到場乙節,益徵證人莊承霖就被告甲○○帶去之青少年人數有誇大之可能。且被告甲○○帶同青少年到場,與青少年是否有為恐嚇行為,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甲○○帶同青少年到場即認被告有恐嚇行為。參酌被告戊○○係欲至告訴人住家談論債務,且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家者有告訴人、楊欣怡、楊聖平、張鴻鳴夫婦、吳栢華、告訴人之父親、莊承霖等人,此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證人楊欣怡、楊聖平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35頁正反面、第207頁正面、偵二卷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109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家中人口亦非單薄,而被告2人於101年12月1日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至告訴人住處,是被告2人倘若係未免己方人單勢薄而反陷於危險境地,而邀同其他人一併前往,亦非不可想見。易言之,由被告2人邀同其他青少年到告訴人家此一客觀事實,尚無從推導被告2人與前揭青少年同去告訴人住處,即有以出言恐嚇之行為使告訴人認列、清償債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自難憑此節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查告訴人於本件聲請再議時,曾提及其妻、女亦可資證明101年12月1日被告2人帶領20多人至告訴人家中恐嚇之犯行,則見諸卷附再議聲請狀1份即為灼然可明(見偵二卷第6頁)。爾後於102年10月24日再提及其兒子、張鴻鳴也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正面),而告訴人之妻王秀鑾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於101年12月1日不在場等情(在偵二卷第199頁正面)及前揭證人吳栢華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就究竟其家人、友人中何人有在場親見親聞案發狀況者,歷次所述亦與實情有所不符。且被告戊○○辯稱:楊聖平在其等到沒多久就被叫到屋子裡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而倘若告訴人之子楊聖平確實如告訴人及楊聖平所述於101年12月1日全程在場(楊聖平證詞詳見下述),則告訴人在已列舉與同為另案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本案利害關係較大之配偶王秀鑾為證人時,竟仍未提及可傳訊全程在場、證詞對己身應屬有利之證人楊聖平,是證人楊聖平是否確實於案發時均在場,亦非全然無疑。再就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楊欣怡、之子楊聖平、證人張鴻鳴於偵查中證述,是否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有關被告2人恐嚇之指述,分敘如下:

⒈證人楊欣怡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2月1日

下午1、2時許,伊看到戊○○、甲○○、戊○○之姊妹,大約20個人來伊住處;甲○○就拿出1張單子要告訴人趕快認帳。旁邊有1個人就說「如果還不起無所謂,叫你女兒出來賣」,後來有兩個警察來口頭上叫甲○○回去。警察回去後,伊依蔡佳瑩之要求去領錢,回來之後,就有人說「趕快簽一簽,不然你女兒出來還比較快」,還有推我爸爸一下,並揚言說「趕快簽,不然斷手斷腳,一隻腳40萬比較快」;當日其與楊聖平、張鴻鳴、莊承霖都在場,中途其祖父有過來,但是「他們」叫祖父離開,並說「如果發生事情不知道」;說「趕快簽一簽不然斷手斷腳,一隻40萬比較快」、「你女兒出來還比較快」等語者,不是甲○○、戊○○本人,是他們帶來的小弟講的;當日因為被告他們之前就說跟佳里分局的警察很好,且甲○○有搭1個警察的肩膀,所以不敢跟警察說被恐嚇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細究證人楊欣怡前開證述,則其所述被告甲○○之友人陳述「斷手斷腳」等恐嚇話語及動手推告訴人之時點,係在警員吳秤泉、邱永都離開後等情,顯與告訴人前揭六、㈠、⒊所指述莊承霖等人係在被告甲○○之友人恐嚇及動手後始報警等語,互核並非一致。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聖平102年11月19日及103年2月6日於偵

查中結證稱:甲○○、戊○○、蔡春華、蔡佳瑩有帶10幾個小弟來。拿1份自己打的文件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不簽,甲○○就說「不還錢就斷手斷腳,旁邊小弟說一隻手腳40萬來抵」;蔡佳瑩說:「不然叫你女兒出來還」;旁邊的小弟就說「不然叫你女兒出來賣」;中途其祖父出來時,戊○○就說「不要以為你老了我就不會對你怎樣,等等發生什麼事沒人知道。」;甲○○就說叫警察也沒有用,佳里分局跟竹橋派出所都有認識的人,一直叫告訴人簽,其中一個小弟沒耐心就推告訴人一下,莊承霖就去報警。警察來了之後,看到甲○○就說怎麼又是你,就去外面講話;之後,被告戊○○就說要抓羊去賣、賣公司股票還錢,警察也沒有驅趕;小弟就寫一張A4的文件要告訴人簽,告訴人說現在沒錢,戊○○就說不然抓羊去賣,蔡佳瑩就一直重複說「叫你女兒出來賣比較快」;伊等均沒有向警方陳稱被恐嚇之情事;其他人沒聽見甲○○說斷手斷腳,可能是因為其他人都走來走去,只有伊全程都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而證人楊聖平此部分證述對於被告甲○○有無親自出言恐嚇告訴人、上開恐嚇話語及被告甲○○友人推告訴人肩膀等行為是警員邱永都、吳秤泉前來之前或之後所為等節,均與證人楊欣怡前開之證述及證人莊承霖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並非全然相符。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均未提及被告戊○○及證人蔡佳瑩有何親自出言恐嚇之行為等情亦大相逕庭。

⒊又證人楊聖平前開證詞,固證稱被告戊○○於101年12月1日

當日有對告訴人之父說「不要以為你老了我就不會對你怎樣,等等發生什麼事沒人知道。」等情。惟與證人楊欣怡前揭證述是「他們」(並未指稱為被告戊○○親自所為)請告訴人之父離開現場、並說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情,已有出入。再者,證人楊欣怡、張鴻鳴雖嗣後於103年2月6日分別證稱:「戊○○則是在我阿公出來的時候說不要以為你老了不會對你怎樣」、「另外我想到一件事不知道上次有無講到,就是丙○○爸爸有出來,戊○○有說『最好把你爸帶進去,不然之後會發生什麼事不知道』,這是我聽到關於恐嚇的部分。」等語(見偵二卷第187頁正面、第188頁正面),惟證人楊欣怡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於102年11月19日所述前開情節,並非全然一致;而證人張鴻鳴於102年11月19日於偵查中則證稱:101年12月1日當日在丙○○看清單的過程中,他們旁邊的小弟說1隻手1隻腳40萬;『甲○○、戊○○本人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你在現場除了聽到斷手斷腳外,還有無聽到什麼恐嚇的話?)中途我有去領錢,要給對方4萬元,等我回來時有聽他們小弟說要叫丙○○女兒出來賣比較快,楊欣怡拿錢給蔡佳瑩,但是甲○○說這小條的先不要算,整場的感覺丙○○覺得這些人不離開我們其他人會很危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10頁正面),與其嗣後所述被告戊○○另有出言恐嚇之情事,前後亦有矛盾。況且,被告戊○○有無參與本件恐嚇行為,對於告訴人是否需負擔上揭460萬元債務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倘若被告戊○○有親自出言以上揭情詞恐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告訴人一方在場之人自會印象深刻,進而於本案接受訊問之初即會證述此節。惟遍觀告訴人、證人莊承霖歷次證詞、證人張鴻鳴、楊欣怡第一次接受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此節,且證人張鴻鳴、楊欣怡反於第一次偵訊後近3月距離案發時日更久之103年2月6日始為與證人楊聖平相近之證詞。參以,證人張鴻鳴為告訴人積欠被告戊○○上揭460萬元其中120萬元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抗辯其係因本案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而擔心告訴人子女安危始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欲撤銷意思表示;另證人楊欣怡則為告訴人之女,對於被告戊○○得否對請求告訴人有該筆債權乙事均有利害關係,兼衡其等2人上開證詞前後矛盾之情況,則其等2人於103年2月6日之上揭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尚難排除為是事後附和證人楊聖平所為,而難以盡信。而證人楊聖平為告訴人之子,其證述本即有偏頗之虞,是其雖證稱被告戊○○有出言恐嚇其祖父之行為,但在證人楊欣怡、張鴻鳴之證述有上述瑕疵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楊聖平此部分證述為可信之情況下,亦難單以證人楊聖平之證詞,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楊欣怡偕同丙○○於101年12月1日晚上10時52分許至竹橋派出所,楊欣怡即向承辦警員邱永都表示欲備案,報案內容「因父親丙○○與戊○○有金錢上糾紛,因在住家處協調、蔡員友人在一旁對我言語惡言相向,致使我感覺很驚恐,因害怕自己和家人發生危險,故至派出所備案。」,告訴人亦在旁表示戊○○翌日會至其住處抓羊,恐對方會帶多人前往,恐發生事故,經處理警員告知若擔心有事故發生,可來電至派出所,將派員警前往維持安全秩序等情,業據證人楊欣怡、邱永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復有竹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邱永都於102年10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4、36頁)。然觀之上揭報案內容,楊欣怡僅指稱自己被「惡言相向」,而未指述有何如公訴意旨所載「如果不還錢,要抓你女兒來賣」、「要讓你斷手斷腳,1隻手腳抵40萬元」、「不要以為年老就不會對他怎麼樣,等下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等情,亦未指述遭「惡言相向」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且衡以常情,如證人楊欣怡已決定就遭被告2人恐嚇之情備案處理,告訴人亦一併陪同前往,其等目的應係以此留存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之紀錄,俾利其等將來追究相關責任或防範被告2人有進一步侵害行為,則其等於案發當日晚上備案時自會要求警員就遭恐嚇之內容詳加記載,豈有僅記載「惡言相向」此類語意不清(意即「惡言相向」所指可能是一般口角爭執時所為含有惡意之言論,如語氣不佳、諷刺、譏笑等均包含在內)、無法明確彰顯恐嚇所應包含「將來惡害通知」、「使人畏懼」等內涵等文字之理,故實難據前揭備案內容即認定被告2人有前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公訴意旨以證人楊欣怡於案發當日晚上即備案乙節,推認當日即有告訴人所指恐嚇情節,尚嫌率斷。至證人楊欣怡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去備案時,有說「他們要我出去賣」,警察問說「是賣嗎,你確定是賣嗎」,問其的就是當日來的警察,因為這警察來現場處理並沒有把人趕走,其不知道是否跟對方有認識,就改口說「忘記他們有無叫我去賣」,也沒有跟警方說他們對其父親說「斷手斷腳,1隻手腳40萬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而證人邱永都於偵查中則否認證人楊欣怡報案時有說「他們要我出去賣」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楊欣怡在備案未達其原有目的之情況下,有何積極另尋其他警政管道報案之情況。是亦難以證人楊欣怡此部分單一說詞,即認警員邱永都有何拒絕接受其備案內容之情事。再者,證人莊承霖、張鴻鳴、楊聖平、楊欣怡之前揭證詞,雖均提及其等因被告甲○○曾說其與佳里分局熟識,且到場之警員邱永都、吳秤泉觀之與被告甲○○關係良好,因而於101年12月1日當日不敢將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及甲○○之友人恐嚇之情告知該2名警員等情,而告訴人則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其均因被告他們說警察與他們很熟,所以害怕,不敢將遭恐嚇之情事告訴警察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正面)。惟倘若上情為真,則告訴人及楊欣怡在已懷疑竹橋派出所警員均與被告甲○○交好之際,在備案時自會另尋其他檢警辦理以求公正處理,豈有於案發當晚仍至竹橋派出所,並向警員邱永都備案之理?更有甚者,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欲就本案遭恐嚇乙事提起告訴時,在其懷疑竹橋派出所所長蔡秋麟等4名曾經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均與被告2人關係良好、且證人楊欣怡備案時警員有未據其報案內容為翔實記載之情況下,卻一反其之前畏懼竹橋派出所警員之態度,仍再度至竹橋派出所報案(見另案民事卷第5頁所附報案三聯單)。是告訴人、證人楊欣怡、楊聖平、莊承霖、張鴻鳴等人所證述其等於101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全未向先後到場處理之4名警員陳述被告2人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等情之情由是否為真,仍容有疑義。

㈤、至被告甲○○於103年11月1日至告訴人住處向王秀鑾稱:「今天我反咬下去,偽證至少一年兩個月,恐嚇最少三個月,這邊我如果支持義兄,反咬下去的時候,這樣該怎麼辦,當然我不可能嘴巴講一講,我一定寫好和解書給義兄,但是我要求義兄不要向我請求賠償」、「我希望說義兄要想清楚,他被拿去的那兩三百,還包括民事庭押去的三十幾萬,我只要這個反咬下去,換他們的錢被咬回來,義兄可以收回來,然後還可以追討之前那些至少超過四百萬」等語,固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5頁正反面),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至159頁)。

然遍觀該份錄音譯文,均為被告甲○○與證人王秀鑾之對話,大意為被告甲○○欲與告訴人和解,要求告訴人不得對被告甲○○求償,並以其親自出庭「反咬」被告戊○○及其家人,並作對告訴人有利之證述作為交換條件,而王秀鑾則表示交由律師處理及法院裁決而未應允被告甲○○之請求。上開譯文中並無任何內容顯示被告甲○○之言語有何預告將來危害之恐嚇意涵,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甲○○有慣用言語威嚇方式以遂行其目的之習慣。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反咬」是替告訴人作偽證(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且「反咬」一詞之字面上意涵亦係僅可見被告甲○○倘與告訴人和解,則會翻異原本供述、另證述其他情節,但仍無從知悉被告甲○○原於本案歷次所辯101年12月1日被告2人及其友人均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節為真,抑或是其預備翻異之供詞,始與事實相符。從而,由此份錄音譯文即難引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積極證據。

㈥、被告2人所辯被告甲○○當日僅帶3人到場等情,雖與證人蔡春華、蔡佳瑩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第170頁正面)。惟與證人邱永都、吳秤泉前開證述及告訴人、證人莊承霖、楊欣怡、楊聖平、張鴻鳴前揭均證述當日被告甲○○帶同10幾名以上之青少年在現場等情不符,而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為可採。惟本件告訴人歷次指述既有前揭所載之瑕疵可指,且證人莊承霖於民事及偵查中之證述亦互有扞格;證人張鴻鳴為上開460萬元債務其中120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證人楊欣怡、楊聖平則分別為告訴人子女,對本案均有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憑信性本需經嚴格檢視,在無瑕疵後始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然其等之歷次證述,經本院勾稽比對後,發現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矛盾之處,且就證述情節之時序上觀之,亦難脫有相互附和之嫌,均難認已可適當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為真。且本案中與前揭460萬元債務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警員邱永都、吳秤泉、蔡秋麟、陳俊霖證述情節,均未彰顯告訴人有何遭被告2人恐嚇情狀,反可證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向警員蔡秋麟、陳俊霖表示同意將該羊隻交由被告戊○○抵債等情。另被告2人有帶同10餘名青少年至告訴人住處之客觀狀態,與「該10餘名青少年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2人及該10餘名青少年有恐嚇之犯意聯絡」,難認有必然之連結。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雖難採信,但因前揭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犯行,縱認證人蔡春華、蔡佳瑩之證詞亦為迴護被告2人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不能因此遽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八、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