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安川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被告是被冤枉的,因為以前被告買的土地被甲○○賣掉,被告出獄後一無所有,因此去找她商量,懇求她分些給我生活,並做小生意營生,被告並無恐嚇行為」等語。惟查:本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對被害人甲○○恫嚇「八百萬元不拿出來,要把妳拖到山上活埋」等語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依憑被害人甲○○與證人吳貞霓二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日確有拍打被害人甲○○之車窗等語,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通話明細、本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認被害人甲○○轉賣系爭土地予案外人蔡福焜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多萬元,經清償貸款、工程欠款、規費等費用後,已所剩無幾,上訴人以上開恐嚇之言語向被害人甲○○索取八百萬元,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則係依憑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蔡金枝、蔡福焜、陳木德等人於原審或原審另案之證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對被害人甲○○提起侵占之自訴案件,並已聽聞證人蔡福焜與證人蔡金枝二人於該自訴案件中作證之內容及該自訴案件係判決被害人甲○○無罪等語,此外並有嘉義縣○○鄉農會民國104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案外人劉登瑞之○○鄉農會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嘉義縣○○鎮○○段○○○段地號第000 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改良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農地承受人承諾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清冊、債務清償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審102 年度自字第1 號審理筆錄及原審102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認上訴人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與原審被告吳典運、江天成、盧榮志等人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甲○○行使駕車離開住處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則係依憑被害人甲○○、證人吳貞霓、趙滸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典運、江天成、盧榮志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係停放在住家門口,其中乙○○、吳典運站在該車駕駛座旁,江天成駕駛之搭載盧榮志之車輛則停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等語,此外並有嘉義市○區○○路與○○街口及被害人住處附近之民國103 年3 月、民國102 年12月、民國102 年11月、民國99年3 月之google街景圖與被害人甲○○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復敘明:㈠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與吳典運、江天成、盧榮志等人就所犯強制罪,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上訴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其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上訴人乙○○與被害人甲○○係前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乃上訴人竟對於家庭成員以強制及恐嚇取財之方式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且已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自應論以家庭暴力罪。㈢上訴人所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制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輕之。-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另對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吳典運、江天成、盧榮志等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均予以論述明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先前曾因系爭土地而涉訟,本次復因該土地之故,而夥同原審被告江天成、吳典運、盧榮志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駕車離去,其中上訴人更以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另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有四名成年子女,以水電工為業,與配偶同住、家境普通,先前曾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誣告、竊盜、多次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遭上訴人恐嚇取財後已罹患憂鬱症,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上訴人係主謀,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或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泛稱原判決不當,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