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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宗穎

謝淑娟謝博雅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被 告 謝文祥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被 告 謝菊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文祥、謝菊櫻為謝文峰之兄妹,自訴人謝宗穎、謝淑

娟、謝博雅三人為謝文峰之子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謝文峰於民國88年11月間出資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發行股數計500 萬股,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須有7 人,故謝文峰借用謝文祥、謝菊櫻、謝菊茹、謝黃秀紊、黃孟周及林景賢6 人之名義作為發起股東,並由謝文祥擔任董事長,謝文峰及黃孟周擔任董事,謝黃秀紊擔任監察人,所持有之股份分別為謝文祥200 萬股、謝文峰200 萬股、黃孟周20萬股、謝黃秀紊20萬股、謝菊櫻20萬股、謝菊茹20萬股及林景賢20萬股。嗣於97年6 月24日,○○公司各股東之股份已變更為謝文祥236 萬股、謝文峰236 萬股、謝淑娟5.5 萬股、謝菊櫻2 萬股、謝菊茹2 萬股、謝宗穎13萬股及謝博雅5.5萬股,並由謝文祥擔任董事長,謝文峰及謝淑娟擔任董事,謝菊櫻擔任監察人,其中自訴人三人是受謝文峰委託而借名登記之股東。

㈡詎被告謝文祥於102 年2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謊報遺失申請變

更○○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竟與被告謝菊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將謝文祥股份由236 萬股變為248 萬股、謝宗穎股份由13萬股變為7.5 萬股、謝淑娟股份由5.5 萬股變為4.5 萬股、謝博雅股份由5.5 萬股變為

0 股,而偽造股東持股數不實之○○公司股東名冊,再於10

3 年8 月間推由被告謝菊櫻以○○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而於103 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上,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冊計算股東權數而行使之,因而改選陳君聖及莊明山擔任董事,謝文峰及謝淑娟卸任董事,足生損害於○○公司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自陳○○公司係由謝文峰出資設立,自訴人係受謝文峰委託之借名登記股東,則其等既屬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額,即無任何股東權利可資行使,難認為本案所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是否為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自訴,必須探究被告

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權利人究係何人始得加以斷定,要不得謂另有直接被害人云云,即率爾反面推論其他被害人不得自訴。

㈡按公司法之股東權依各種分類分別如下:⑴共益權(例如表

決權、股東提案權)與自益權(例如盈餘分派請求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⑵單獨股東權(例如表決權、董事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與少數股東權(例如聲請解散公司、股東常會提案權、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董事會違法制止請求權、提名董、監事候選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訴訟、代表公司對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公司重整、聲請法院解任普通清算人、特別清算中聲請法院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等)。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以及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認定有權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係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認定股東權利範圍之依據即為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數,故當股東名簿記載之內容即「股東姓名」及「持股數」為不實時,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所得行使如上開所示之各股東權利即受損害,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㈢案外人謝文峰與自訴人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間之內部借

名關係,並不會影響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即自訴人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對外部即○○公司所得行使股東權利。

㈣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博雅在「正確」之「股東名簿」上記載

原為「謝博雅55,000股」,嗣後「偽造」之「股東名簿」上竟未見「謝博雅」,成為零持股,以致「謝博雅」對○○公司而言,已非股東,而無法依據上開相關規定受通知出席股東會,亦無從行使股東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也無法分派股息、紅利,足證自訴人謝博雅之「55,000股」股東權利因被告之犯罪而確實受到侵害,具有直接關係,本件「偽造」之「股東名簿」就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確實為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博雅。

㈤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淑娟在「正確」之「股東名簿」上記載

原為「謝淑娟……55,000股」,嗣後「偽造」之「股東名簿」上竟遭偽造為「謝淑娟……45,000股」,少了10,000股,以致「謝淑娟」對○○公司而言,僅能以「45,000股」受通知出席股東會,僅能以「45,000股」行使股東表決權,亦僅能以「45,000股」分派股息、紅利,其中「10,000股」(計算式:55,000股- 45,000股= 10,000股)之股東權利因被告之犯罪而無端消滅,具有直接關係,足證自訴人謝淑娟之「10,000股」股東權利確實受到侵害,本件「偽造」之「股東名簿」之直接被害人確實為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淑娟。

㈥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宗穎在「正確」之「股東名簿」上記載

原為「謝宗穎……130,000 股」,嗣後「偽造」之「股東名簿」上竟遭偽造為「謝宗穎……75,000股」,少了「55,000股」,以致「謝宗穎」對○○公司而言,僅能以「75,000股」受通知出席股東會,僅能以「75,000股」行使股東表決權,亦僅能以「75,000股」分派股息、紅利,其中「55,000股」(計算式:130,000 股- 75,000股= 55,000股)之股東權利因被告之犯罪而無端消滅,具有直接關係,足證自訴人謝宗穎之「55,000股」股東權利確實受到侵害,本件「偽造」之「股東名簿」之直接被害人確實為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宗穎。

㈦原審判決既然認自訴人三人與案外人謝文峰間確實有借名契

約關係存在,則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自訴人三人對於借名者即案外人謝文峰自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例如,自訴人必須依法收取股息、紅利,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予借名者即訴外人謝文峰。就本案被偽造股權數,有因而股份完全消失者,有部分消失者,自當依法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偽造者,亦當為刑事之追訴。自訴人三人若未就「偽造」之「股東名簿」於法律上有所主張,對於案外人謝文峰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1條、第544 條),益證自訴人三人就本案「偽造」之「股東名簿」絕對為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確實漏未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註:實務見解多數認借名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

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等依登記既為○○公司之股東,依法即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330 條前段)、表決權(公司法第17

9 條第1 項)、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法第186 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等權利,縱自訴人等實際並未出資,然自訴人等既受委任而出名為○○公司之股東,自訴人等即享有上開公司法所列股東權。則本件依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未經得自訴人等同意,擅自變更自訴人等之股份數,偽造股東持股數不實之○○公司股東名冊,再於103 年8 月間推由被告謝菊櫻以○○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而於103 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上,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冊計算股東權數而行使之,因而改選陳君聖及莊明山擔任董事,謝文峰及謝淑娟卸任董事,依上所述,難認對自訴人等股東權益不生損害。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既認自訴人係受謝文峰委託之借名登記股東,則自訴人與委託人謝文峰間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負有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自訴人既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對委任人自負有上開民法之受任人義務與責任,難謂自訴人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倘因本案而受有損害,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㈢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判決意旨,認自訴人等既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額,亦無任何股東權利可資行使,即非本案所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被害人,自無提起自訴之權等語。惟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上開二判決之全文審核如下:

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之事實為單純偽造股東

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並未變更各股東所持股份之股數,或將股份轉讓他人,對股東之實質股東權並無直接影響,而認僅係掛名股東之自訴人非被害人;惟反觀本件自訴人三人係○○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依自訴人陳述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先向臺南市政府謊報遺失申請變更○○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進而共同偽造股東持股數不實之股東名冊,擅自提高被告謝文祥股份數由236 萬股增加為248 萬股,並將自訴人謝宗穎股份由13萬股減少為7.5 萬股、自訴人謝淑娟股份由5.5 萬股減少為4.5 萬股、自訴人謝博雅股份由5.5 萬股變為0 股,而偽造股東持股數不實之股東名冊,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冊計算股東權數而改選董事及卸任董事,已嚴重影響股東之實質股東權。

⒉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之事實為自訴人共有

三人,分別為被害人及其父母,該父母為被害人公司部分股份之借名登記人,被告為被害人之同居人,二人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因見自訴人有分手之意,為保障其子女未來之生計,利用自訴人要求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除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外,並將自訴人原有股權中之9 千股移轉予被告名下等情,該判決認被害人始終堅稱其父母名下之股份屬其所有,而認被害人之父母親非真正被害人,因而駁回被害人父母自訴的部分,僅由被害人擔任自訴人即可,此一案例事實與上述本件之犯罪事實型態完全不同,且本案自訴人三人既係○○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其等即具有股東身分,就本案自有利害關係。

⒊上揭二最高法院之判決,其犯罪事實與本件迥異,自難比附援引,逕將其法律見解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三人核屬直接被害人,原審以自訴人三人並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顯有可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故第二審法院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並未對被告等之犯行存否,加以判斷,僅從程序上為判決,為顧及被告等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