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勁翰
黃慧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蘇言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29、1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強制);無罪部分(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當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甲○○、乙○○強制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查甲○○與未成年子黃○○會面交往後,偕胞姊乙○○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21時7 分許,攜黃○○返回臺南市○○區○○路○○○ 號監護人即黃○○外婆丁○○住處,擬翌日再帶黃○○外出,遭告訴人丁○○推辭拒絕,雙方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欲將鐵捲門拉下,過程中,甲○○、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乙○○以伸出手、腳抵住鐵捲門之強暴方式阻擋,迫使告訴人與之僵持,妨害其不受干涉啟閉住處門戶之自由權利。
二、原審審理結果略以:上揭事實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警卷頁11,偵卷頁34,原審卷頁165-166 ),且甲○○、乙○○亦不否認以手、腳阻擋之情(見警卷頁3-4 、7-8 ,偵卷頁16反、34,原審卷頁39正反),有內容吻合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足憑(見警卷頁26-32 ),並經原審勘驗過程略為:自甲○○、乙○○是日21時6 分到達後,於同時7 分許起迄同時14分止,前後長達約7 分鐘,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頁76、84反-85 )。揆以告訴人既表明夜已深、欲關門休息,被告二人實無強令其須相談至渠等滿意為止之理,渠等不顧告訴人意願,施以手腳抵住鐵捲門之腕力阻擋告訴人關門無訛,據而駁斥渠等謂談話未畢,怕下拉鐵捲門壓到腳才阻擋之委罪辯詞。因認被告二人強制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均論以強制罪,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有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甲○○、乙○○否認犯罪,辯詞與勘驗結果歧異,全無悔意,不思理性溝通,強行制止丁○○拉下鐵捲門,致丁○○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暨情緒障礙、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就診,有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衡以上情,原審量刑顯然失當云云。
㈡、甲○○、乙○○上訴略以:被告二人是希望溝通翌日能再探望黃○○,始阻擋告訴人拉下鐵捲門,依勘驗案發過程錄影顯示,告訴人於是日21時7 分15秒將鐵捲門往下拉,22秒過後即復將之開啟並與渠等溝通,直至同時18分42秒畫面結束仍持續對話,告訴人未有報警或請求他人協助之舉,亦未要求渠等退去,豈能謂遭受到渠等強暴,何況經過溝通後,甲○○翌日亦順利攜黃○○出遊,原審截取全部過程中之數分鐘片段遽斷為強制,顯有違誤。又渠二人主觀上非以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為目的,阻擋關門之手段,與溝通探望小孩之目的間,並無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判決,原因事實亦是阻擋關門之案例,認定不該當強制罪,告訴人迨案發二個月後才提告訴,目的無非是以刑事手段,逼迫甲○○放棄涉訟中之爭取監護權事件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檢察官雖指被告二人犯行致告訴人急性並衍生長期之心理疾
患,然細繹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前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具同院相類之診斷證明在卷(見原審卷頁29),實非原審所無之事證。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2 年7 月15日開始至嘉南療養院門診追蹤治療,此為本案發生五個月後之事,顯與診斷結果「『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矛盾,又本案為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情節非鉅,是否為引發「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之肇因,非無逸脫情理之慮,無足認與本案有因果相當性關係。檢察官以告訴人重覆所提無甚關聯之事證為憑,難認係另提新事證,縱列為量刑斟酌,亦不足認原審之刑度裁量輕縱,難謂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有量刑之不當或違誤。至被告二人原即承認有阻擋告訴人拉下鐵捲門之舉,與勘驗錄影畫面之客觀經過相符,不理性之強制行為及否認罪行之犯後態度,本均為案件情節之一環,業經原審權量。
⑵、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甲○○、乙○○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情節,考量渠等犯行之一切情狀,所各處之前揭刑度,輕重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出。檢察官以無關之事證或已為原審考量之因素,爭執輕判失當,就原審所處刑度有何裁量瑕疵,未有足撤銷原判決之相當指摘,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
㈡、甲○○、乙○○上訴部分
⑴、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
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強暴」之意涵寬廣,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且由於強制罪就強暴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要求,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等有形力量,以足迫使他人取消意思之自由形成或活動即可,不以相對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原審綜觀案發全部過程,認甲○○、乙○○無視告訴人欲關門休息之明白表示,不顧告訴人意願,以手、腳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之僵持,時間長達約7 分鐘,核即對物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無誤,且妨害告訴人不受干涉啟閉住處門戶之自由權利明確,並非僅斷截部分情節,率為強制之判斷,亦與告訴人是否報警、求助他人或要求被告二人退去無涉,此洵不足以動搖原審之堅強論據。
⑵、強制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乃出於合比例性之過度禁止
原理,標準在於利益衡量下之整體法秩序或社會倫理之實質違法性判斷。茲可確定者,教養保護黃○○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告訴人任之,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 號裁定可考(見警卷頁16-18 ),舉凡黃○○之行蹤所在、起居作息、休閒娛樂及課業修習等,負有廣泛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反觀甲○○僅具有限時段(每週六下午6 時攜同外出至翌日下午6 時送返)之會面交往權。
於雙方意見齟齬而未訴請法院酌定或變更前,為契合監護人擔負黃○○教養保護責任之形式與實質,告訴人擁有優先於甲○○之權限,殆無疑義。甲○○、乙○○於案發當日(週一)逾21時許,要求告訴人同意翌日再攜同黃○○外出,被告二人所追求者,已逾甲○○會面交往權利之時段範圍,目的之內在適法性已然有疑,對比告訴人本於合法之監護優先權限加以推辭拒絕並欲關門,兩相權衡,被告二人之例外冀求,質量實無足與告訴人之監護權責比擬。被告二人當下既已遭拒,竟不顧告訴人意願,出以阻擋鐵捲門拉下之對物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與之「溝通」,自具可非難性。此業據原審說明略以:告訴人業已表明夜已深、欲關門休息,則被告二人自應予尊重,亦非不得改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擇日再行洽談,實無強令告訴人必須與之談話至渠等滿意為止之理(見原判決頁7 第8-11行),論據並無不合。
⑶、涵攝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個案事實,由承審法院本於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心證獨立判斷並加以評價,無拘束他案之效力。甲○○、乙○○猶執於原審抗辯之其他個案認定(見原審卷頁135-136 ),作為爭執本案認事用法違誤之依據,殊無可採。何況,所指之案例行為人出手碰觸降下之電動鐵捲門一節,爭點在於究係撐住阻擋?抑避免壓砸?經該承審法院認定為後者,與本案被告二人乃刻意阻擋之情,迥然不同。至告訴人迨案發二個月後始提告訴,是否出於爭取監護權之動機,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強制之犯行無涉。
⑷、甲○○、乙○○無視原審綜據全案事證,詳述認定渠二人無
視告訴人之拒絕,故意阻擋鐵捲門關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理由之論斷,猶執於原審否認犯罪之陳詞上訴(見原審卷頁273-274 ),就原審證據取捨、認事用法究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致應予撤銷,未有指摘,難謂經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本件當事人就原審明白論斷並說明理由之認事、用法,及關於適切量刑等事項,徒執己意上訴爭執,未據指摘足以撤銷改判之具體理由,上訴顯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參、被告甲○○、乙○○無罪部分(侵入住宅、妨害秘密)
一、甲○○、乙○○(及丙○○)被訴於102 年3 月31日21時許,攜黃○○返回告訴人前揭住處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屋內,復由丙○○持Ipad逕對告訴人斯時在住處內非公開之活動、言論錄影,經告訴人三度要求退去後始離開,案經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及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之妨害秘密等罪嫌。
二、原審審理結果略以:
㈠、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勘驗甲○○、乙○○所提案發當時之存證錄影結果(見原審卷頁83反-84 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二人將黃○○送返告訴人住處時,僅進入騎樓鐵捲門內(即客廳﹙外推騎樓加蓋﹚),旋即步出,且甲○○於影片開始後流水時間00分:08秒即稱「是不是這樣,我們要走了」,迨00分:13秒告訴人始發話。則甲○○偕乙○○安送黃○○返家,係依前揭家事裁定善盡會面交往後之義務,有其法律上及社會通念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侵入,另從甲○○於進門之初,告訴人尚未發話,即前主動表示欲行離去一節,亦足徵被告二人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
㈡、關於無故竊錄妨害秘密部分勘驗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結果(見原審卷頁128-129反勘驗筆錄),乃丙○○陪同甲○○、乙○○護送黃○○返回告訴人住處時跟隨在後之拍攝錄影,其係於告訴人面前且明確察覺之情況下為之,顯非妨害秘密之「竊錄」,無成立妨害秘密罪之餘地。
綜上因認檢察官起訴甲○○、乙○○上開罪嫌,無法說服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乃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住處含騎樓均為住宅之範圍,甲○○、乙○○固係為送黃○○返家方至告訴人住處,然告訴人已至客廳相接,並對甲○○等人稱「你今天不用到我這裡,還在對我錄影……」等語,表達不歡迎並抗拒錄影之意,則被告二人自應停留於鐵捲門外、目送黃○○自行進入,由告訴人出外迎回黃○○足矣,縱使彼等係為護送黃○○返家,實無進入騎樓或客廳之必要,此對照被告二人於同年2 月11日送返黃○○時,僅黃○○一人自行步入屋內,即可證明;又與甲○○、乙○○同行之丙○○未得告訴人許可,逕自攝錄告訴人於私宅內之非公開舉措、言論,實已對告訴人之住居安全、安寧造成侵害,難謂有法律、道義或習慣容許之正當理由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已就卷證推究詳實,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無證據證明甲○○、乙○○犯罪之理由,業如上述,允無不當或違誤。
㈡、針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上訴意旨既肯認甲○○、乙○○係出於安送黃○○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始偕黃○○進入告訴人住處範圍內之騎樓,依法律、習慣或公序良俗等基準,其由來緣起,自非「無正當理由」之「無故」。又甲○○偕乙○○進門初時,即主動表示將行離去且即轉身步出,未有侵擾告訴人住居安寧之主、客觀徵象,徒憑被告二人身處告訴人住宅範圍內之現象,殊無從評價認定被告二人侵入住宅。此外,俗曰「安全不惜本」,護送兒童黃○○返家,是否親送入門,乃因人而異之周密程度差異,殊無必要與否之問題,上訴意旨所謂無親送入門之必要性云云,不具普遍之客觀性,難謂係社會上定然之經驗與事理,縱使寬認無必要進入屋內,亦殊難據以論斷被告二人即係無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上訴之指摘,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論據之具體理由。
⑵、關於無故竊錄妨害秘密部分
刑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其「非公開」要件之功能,在於描述專屬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保護,配合「竊錄」意指私下、非張揚、為人所不知之攝錄舉措,規範意旨無非顧及被攝錄者就其言行舉止射程範圍之支配掌控權利,而合致於「竊錄」之所為,固未得相對人同意,然未得相對人同意,則不足以反推為「竊錄」。與甲○○、乙○○同行之丙○○於告訴人面前拍攝錄影所為,與妨害秘密之「竊錄」要件不符,據原審說理明確,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夥同丙○○拍攝告訴人於私宅內之舉措、言論,實已對告訴人之住居安全、安寧造成侵害云云,惟針對妨害秘密之隱私侵擾,原審究有若何之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或違誤,無視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隱私法益之侵害,未據說明指摘,難認已敘述足以撤銷改判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審敘明無從證明甲○○、乙○○此部分犯罪之明白論據,未提新事證,徒就相同之事證,持憑不同之評價上訴爭執,所指摘者,並非原判決有應撤銷改判之不當或違誤,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乙】被告丙○○(侵害住宅、妨害秘密),因已死亡而訴訟主體不存在。
一、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誤為實體判決,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8年
8 月15日28年度決議㈠及33年上字第476 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丙○○前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據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查覆其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頁99、101 ),原審失察,誤為實體之無罪判決,檢察官同未察此情,提起上訴指摘應為有罪判決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因訴訟主體無存,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