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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信凱部分撤銷。

陳信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凱與張文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撥打許志忠、陳俊吉、楊立祥、陳平旺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其等施用詐術佯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需額外支付違約金等情,要求其等4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放入已填妥配送聯之「黑貓宅急便」包裹,託由宅急便人員送交,致使其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裝入如附表所示之宅急便包裹交付運送。嗣陳信凱夥同張文忠於103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號對面「○○網路休閒館」,並指示張文忠領取包裹,張文忠遂另行在宅急便簽收單上簽署「高榮祿」之化名後,持交宅急便運送人員賴弘偉欲領取裝有款項之4件包裹,惟因陳平旺於前1日(4日)寄送包裹後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埋伏,當場逮捕張文忠,致未得手,而扣得前開4件包裹,陳信凱見狀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許志忠、陳俊吉、楊立祥、陳平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憑以論斷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下稱被告)罪行具供述性質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理時逐一依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夥同張文忠於上揭時間前往「○○網路休閒館」,張文忠出面欲向宅急便人員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並指使張文忠領取包裹之情事。並辯稱:因伊曾代張文忠償付新台幣(下同)16萬元款項撤銷房子假扣押,乃與張文忠同赴該休閒館商請張文忠提供房屋辦理第2順位抵押以保障其債權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忠等4人因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撥打其等4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門號提前解約,需額外支付違約金,要求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放入已填載配送聯之「黑貓宅急便」包裹,交由宅急便人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裝入宅急便包裹交付運送等情,業據許志忠、陳俊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楊立祥、陳平旺於警詢證述綦祥(警卷7-12頁,偵卷25-26頁、36-41頁),並有宅急便托運單及配送聯等影本在卷可憑。

2、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忠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領取包裹,已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2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有住過被告家中,被告表示要幫伊介紹工作,同年7月伊幫被告父親做了1個多月的大理石工作,同年8月中被告要伊改作收取包裹工作,每次領取包裹時他們是一同前往,但被告會在領取地點附近並不出面,會告訴伊該次領取包裹時要簽什麼名字。伊每次領取包裹交付被告後,被告會給現金1,000元,而伊被警查獲伊始所以未立即供出被告,是因為被告曾交代若領取包裹被警察查獲不要將其供出等語(原審卷78頁-86頁)。而張文忠為警查獲之初,確未供出被告,迨警方帶其前往上開休閒館查證,並調閱隔壁統一超商監視錄影,證實當時另有1名男子夥同進入店內消費,而與張文忠分別坐於16及17號座位後,其始供述係依被告指示領取包裹,有警局筆錄可按(警卷4頁)。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翻拍照片、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5-29頁)在卷可稽。按張文忠原擬迴護被告,嗣因警方追查無法隱瞞始全盤托出。且依被告所述,其既代張文忠清償款項撤銷假扣押而有恩於張文忠,張文忠自無陳述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

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係張文忠約他去玩(偵卷27頁),於原審則稱當日與張文忠一同從新營出發至斗六,到網咖談論辦理貸款之事(原審卷39、40頁),所陳並非一致。而其等既可自新營同行,則儘可在新營商談抵押之事,又何須遠赴斗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張文忠已領取包裹,被告所犯應屬既遂等情。惟告訴人陳平旺於案發前1日寄送包裹後察覺有異已先報警,經警前往埋伏,於張文忠出面領取包裹時當場逮捕,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4年1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為證(原審卷48、49頁),張文忠領取包裹時既已有員警在旁埋伏,被告自不可能取得包裹內之現款,而達既遂階段。被告與張文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未遂犯,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先後分別對告訴人許志忠等4人施詐,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先認無法證明另有第3人與被告2人(即包括張文忠,下同)共同犯詐欺取財(第6頁),乃於論罪科刑欄內又謂被告2人及某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7頁),致前後互有矛盾。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無可維持,應將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主導指使本件犯罪,犯後未能坦承面對,及其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從事大理石工作,月入約5、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宅急便包裹號碼│├──┼───┼───────────┼────┼───────┤│ 1 │許志忠│「某人」自稱為「電信公│3,000元 │00-0000-0000號││ │ │司」的「高先生」,於10│ │ ││ │ │3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 │ ││ │ │,以網路電話,撥打許志│ │ ││ │ │忠所持用之000000***0號│ │ ││ │ │(詳卷)行動電話,佯稱│ │ ││ │ │許志忠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2支因提早解約,須支 │ │ ││ │ │付違約金,致許志忠陷於│ │ ││ │ │錯誤。 │ │ │├──┼───┼───────────┼────┼───────┤│ 2 │陳俊吉│「某人」自稱為「台哥大│8,000元 │00-0000-0000號││ │ │經銷商總公司」的「林先│ │ ││ │ │生」,於103 年9 月4 日│ │ ││ │ │下午2 時許,以網路電話│ │ ││ │ │撥打陳俊吉所持用之0000│ │ ││ │ │00***0號(詳卷)行動電│ │ ││ │ │話,佯稱陳俊吉持有之行│ │ ││ │ │動電話門號3 支因提早解│ │ ││ │ │約,須支付違約金,致陳│ │ ││ │ │俊吉陷於錯誤。 │ │ │├──┼───┼───────────┼────┼───────┤│ 3 │楊立祥│「某人」自稱為「消基會│14,000元│00-0000-0000號││ │ │與電信業者合作」的「高│ │ ││ │ │先生」,於103 年9 月4 │ │ ││ │ │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 │ ││ │ │***0號(詳卷)行動電話│ │ ││ │ │,撥打楊立祥所持用之00│ │ ││ │ │0000***0號(詳卷)行動│ │ ││ │ │電話,佯稱楊立祥持有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7支因提早 │ │ ││ │ │解約,須支付違約金,致│ │ ││ │ │楊立祥陷於錯誤。 │ │ │├──┼───┼───────────┼────┼───────┤│ 4 │陳平旺│「某人」自稱為「李主任│200元 │00-0000-0000號││ │(寄件│」,於103 年9 月4 日下│ │ ││ │人載為│午2 時許,以網路電話撥│ │ ││ │「林俊│打陳平旺所持用之000000│ │ ││ │吉」)│***0號(詳卷,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佯稱陳平旺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7 支│ │ ││ │ │因提早解約,須支付違約│ │ ││ │ │金及代墊費用,致陳平旺│ │ ││ │ │陷於錯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