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家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家文有罪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及被訴背信(即宋家文於101年12月29日,以高於市價接受劉韋銘典當ASUS 廠牌電腦螢幕1個)無罪部分,均撤銷。
宋家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家文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間某日止,受僱於臺南市○○區○○路○○號○○當舖(負責人彭顗仁),擔任業務工作,負責收當、放款及收款等工作,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其業績需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 年12月29日,劉韋銘至宏海當鋪,欲以所持有之ASUS廠牌、型號000000之電腦螢幕1個(下稱系爭螢幕)向○○當舖質押借款時,宋家文明知系爭螢幕於該時原廠已未再出貨,且市價僅幾千元,竟為使劉韋銘取得高額質借款,乃以高於該物市價之價格即新台幣(下同)2萬元接受典當,致生損害於○○當舖之財產(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宋家文於任職○○當舖擔任上開業務工作期間,與劉韋銘並無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質押典當之真意,為向○○當舖詐取款項花用,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宋家文於102年3月6日上午,夥同劉韋銘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與劉韋銘後,隨即由劉韋銘於同日(起訴書載為3月22日,容有誤會,詳後述)至○○當舖,以系爭機車典當,並由宋家文負責收當,向店長楊世充告知劉韋銘欲以系爭機車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致楊世充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該車質借3萬元予劉韋銘,宋家文再以劉韋銘需要用車為由,辦理免留車,使劉韋銘將系爭機車取回而未留置於○○當舖;宋家文、劉韋銘取得該款項後,又接續於同年月22日,由劉韋銘再以系爭機車向○○當舖質借現金,並由宋家文收當後,以同一手法,向○○當舖質借現金2萬元。宋家文二人取得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6日,經由蔡嘉豪介紹,以4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企業社。並於翌日(即27日),由○○企業社委由監理站代辦人員以補照方式辦理機車過戶與該企業社負責人尤玉珠(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因宋家文離職後,楊世充清查宋家文承辦之業務,向劉韋銘確認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當舖負責人彭顗仁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63-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受僱○○當舖,並擔任業務,負責收當、放款及收款等工作,及於前揭時間,由其收當證人劉韋銘以系爭螢幕借款2萬元;以系爭機車分別借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及系爭機車原為其所有,先於102年3月6日上午移轉登記與證人劉韋銘,再由劉韋銘以系爭機車向○○當舖典當質押借款,其收當後徵得店長楊世充同意以免留車方式貸借款項,惟系爭機車嗣後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與尤玉珠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系爭螢幕算是信用件,伊有經過組長的審核同意才能放款,並無背信之行為;另證人劉韋銘上班需用機車代步,而伊要買汽車,乃將系爭機車賣給劉韋銘;而劉韋銘係經組長楊世充同意以免留車方式典當,並無詐欺取財或背信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背信部分):
1系爭螢幕係證人劉韋銘於101年12月29日,持至○○當舖質
押典當,由被告負責以2萬元收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劉韋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復有當票在卷可稽(偵2卷第10頁、原審卷㈡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系爭螢幕為華碩型號192S之電腦螢幕,○○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自98年後即未再出貨,98年之出貨價格約為2,600元至3,750元,復有○○公司103年9月5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3卷第17頁);另系爭螢幕之網路價亦僅人民幣1,850元,又有網頁報價擷取畫面在卷足憑(偵2卷第12頁),可見系爭螢幕於被告收當時,其二手市價僅區區幾千元,並無萬元之行情;再者,電腦螢幕為3C產品,其特性為生產銷售的廠牌眾多,規格功能各品牌相近,且有價格低廉,幾千元即可購得功能極佳之產品,其市場競爭激烈,替代性甚高,汰換速度快,依二手市場交易常情,並無任何特殊情事足以因時間因素而致價格上漲,是被告以2萬元收當系爭螢幕,已難認合理;再者,依被告所辯此部分是信用件,即依典當人之信用為審核依據,可見系爭螢幕之二手市場價格如何,顯非被告貸放金額審核之重點,其亦未提供相關確認系爭螢幕市價之證據供本院查證,益足證被告以2萬元收當系爭螢幕顯有過高甚明。
3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有經組長(應指○○當舖店長楊世充)之同意,並無背信之情事」云云。然查:
①證人楊世充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質借金額雖須先跟主管
報備,再由主管決定是否同意,且被告質借時有先跟伊報備過,但因被告告以有去查證,確實有這個價錢,伊才同意而沒有確實去瞭解價錢差異等語(本院卷第91頁);佐以本件是因被告離職後,經證人楊世充清查被告經手質借之案件,而發現被告有以高於市價收當之情事,又據證人楊世充證述在卷(偵卷2第27頁反面);可見○○當舖業務經手質押借款業務,關於貸放款項之額度雖經該當舖主管(本件情形即指證人楊世充)之審核,但證人楊世充因信任被告告以查詢確認市價而未再行審核即予同意,顯見證人楊世充僅是事後形式審核。而被告顯係利用證人楊世充之信任,未詳加查詢系爭螢幕之市場價格,即以高於市價甚多之2萬元核貸,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本件經主管即證人楊世充審核可否放貸而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②復查,證人劉韋銘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為證人劉韋銘証述
在卷(偵卷2第2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被告既受僱於○○當舖擔任收當、放款之工作,經手客戶質借事項,理應詳實查核該質借物品之市場行情以做為貸放款項之依據,以避免該當舖之損害,乃未詳予審核確認市價,即以高於市價甚多之2萬元核貸,自有損害○○當舖之財產權益,被告否認有背信之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為為該當舖處理事務之人,未詳實確認二手
市場之價格即予核貸,致該當舖受有財產之損害,其有背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劉韋銘雖一再証稱系爭螢幕係被告所有,為業績需要而提供該螢幕,由其向○○當舖質借款項,但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無證據足證系爭螢幕確係被告所有,並以資佐證證人劉韋銘此部分証詞之真實性,尚難據此認系爭螢幕係被告所提供;惟被告既以上開背信事實,自難以證人劉韋銘所稱「系爭螢幕為被告所提供」等語不足採信,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先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過戶登
記與證人劉韋銘,再由劉韋銘以系爭機車分別質借現金,並由其收當而分別借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復以免留車方式核貸,再於102年3月27日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與尤玉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劉韋銘証述確有先後二次以系爭機車典當各3萬元、2
萬元,且第一次是系爭機車於102年3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後,隨即於同日典當借款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反面-84頁反面、86-87頁);復經證人楊世充證述本件係以免留車方式質借款項,102年3月6日典當一次3萬元、同年月22日又再增借2萬元共計5萬元,所以當票才會寫5萬元,事後系爭機車過戶與他人等語(偵卷3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96頁、97頁反面、108頁),及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人之子簡延中證述:系爭機車是其向○○車業購買,由蔡嘉豪與其接洽,再由監理站的代辦人員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原審卷㈡第112-11 3頁);證人即○○車業負責人蔡家豪亦證述:其有介紹○○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簡延中購買系爭機車等語(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就系爭機車過戶登記經過,或以系爭機車借款等重要之點均屬相符。
②至於證人劉韋銘、楊世充雖於警詢中分別供証系爭機車典
當時間是在102年3月22日,典當之金額為5萬元等語(偵卷2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證人劉韋銘另於偵查中供證系爭機車典當時間為102年3月22日等語(偵卷2第59頁反面);但其二人嗣後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証述於103年3月6日典當3萬元,同年月22日典當2萬元合計5萬元之情(原審卷㈡第108頁、109頁反面),且核與下述③之系爭機車當票所載內容相符,是證人劉韋銘、楊世充分別於警、偵訊所為之上開証詞,尚無足採,應以該二證人於原審之上開証詞為可採。
③並有系爭機車102年3月6日之3萬元當票,合計5萬元之當
票(見偵卷2第11頁;本院卷㈡第118、120頁)及與典當金額相符、由劉韋銘簽發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9、第121頁)。再者,依卷附之系爭機車車主異動過戶登記次序,系爭機車於102年3月6日由原所有人即被告過戶登記與劉韋銘、同年月27日過戶登記予尤玉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3月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書(偵卷2第55至56頁)、103年1月28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2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劉韋銘於102年3月22以系爭機車借款2萬元後,復與被
告於102年3月27日經由證人蔡嘉豪之介紹,將系爭機車販售與○○企業社,並由○○企業社委由監理站代辦人員以補照方式辦理機車過戶與該企業社負責人尤玉珠等事實,又據證人簡延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經由蔡嘉豪之介紹而購入系爭機車,並於取得機車證件後交與監理站之代辦人員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113頁);證人蔡嘉豪證稱:其有介紹○○企業社簡延中購入系爭機車,是由被告交付系爭機車,車主(即劉韋銘)提供證件,被告與劉韋銘均有同意出售系爭機車,最先是被告與伊談機車買賣事宜,是在102年3月26日談的,並由證人劉韋銘於當日晚上交付保險卡,劉韋銘交付保險卡時已知悉用途是要賣機車,伊與被告及劉韋銘談妥後,即聯絡簡延中交付價金,再由其轉交價金與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130頁反面),上開證人就如何取得系爭機車之證件及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證人蔡嘉豪證述都是事實,蔡嘉豪下班有跟劉韋銘約,他有跟我講說,有跟劉韋銘約沒有保險卡沒有辨法過戶,反正就是那天晚上他(蔡嘉豪)有去找他(劉韋銘)拿保險卡等語(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足認被告及證人劉韋銘就系爭機車典當後,仍共同將之處分,證人劉韋銘確有同意及參與販售系爭機車之情,証人劉韋銘於偵、審中證稱「沒有委託宋家文辦理過戶事宜」、「買賣過程伊不知道」等語(偵卷3第2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均無可採;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期日辯稱不知系爭機車出售過戶與尤玉珠云云(原審卷㈡第35頁、第56頁),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3證人劉韋銘雖一再指稱被告係為業務績效,請其幫忙而將系
爭機車過戶,並由其至○○當舖以系爭機車典當,由被告收當,合計典當借款5萬元,典當所得之款項均由被告取得等情(偵卷2第22、36頁正、反面、5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而被告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查:
①系爭機車原為被告所有,於102年3月6日過戶給證人劉韋
銘後,即於同日由劉韋銘持以向○○當舖典當,並由被告徵得證人楊世充同意以免留車方式借款3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以同一手法借款2萬元,隨即於同年月27日出售與○○企業社,並辦理過戶登記與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尤玉珠等情,均如上述。被告就所有之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與證人劉韋銘之原因,於原審供稱「機車是我賣給劉韋銘」云云(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稱「他說沒有機車代步上班,當時我要買汽車,才將機車賣給他」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既為上班代步,衡情豈有於102年3月6日辦理機車過戶當日即又典當,復於同年月22日第二次典當後數日又隨即出售與○○企業社?被告所辯係因劉韋銘須機車代步始出售過戶與劉韋銘云云,已見其疑。
②被告再經本院質之「為何要向當舖質借」一節,被告又稱
「他(即劉韋銘)說他沒有錢去繳另一間當鋪的利息及他所有汽車貸款利息,說他需要錢,所以才向當鋪以系爭機車質押借款」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劉韋銘為還本件機車典當之借款,因此要出售系爭機車云云(原審卷㈡第135頁),其先後供述已有不符;再者,就系爭機車出售之價金一節,被告於原審供稱:因劉某私下對其欠款,所以伊要求機車出售要由伊經手,機車賣46,000元不足償還當舖5萬元借款,及欠伊的2萬多元,是該機車出售之價金,伊先扣除欠伊的2萬多元之款項後,其餘款項均交還給證人劉韋銘云云(原審卷㈡第135頁);然證人劉韋銘若果真係為償還本件典當之借款,被告又係承辦此部分的業務,其取得系爭機車之價金,何以未抵充當舖借款,反而先償還其個人之2萬多元款項後,再將剩餘之價金交與證人劉韋銘,致○○當舖無法求償?可見被告所稱本件機車出售之原因,及取得款項後之用途,均有不實。
③則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於短短1月時間,將系爭機車
過戶與證人劉韋銘後,即同日以免留車方式相繼借款合計5萬元,嗣後再出售系爭機車之過程,被告與證人劉韋銘均有參與,且出售機車所得款項無一分文清償當舖之欠款,可見被告與證人劉韋銘並無以系爭機車典當借款之真意,而係為向○○當舖詐取款項,先將機車過戶與證人劉韋銘,再施以詐術,由證人劉韋銘以機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以上開免留車之方式借得5萬元,其等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否認有詐欺之意,而證人劉韋銘證稱係為被告之業務績效,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取得,其未取分文等語,均無可採。
4證人楊世充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機車典當,公司會留機車
和行照,系爭機車典當後因劉韋銘要使用,所以沒有留機車,而該機車行照則由被告借出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正、反面)。然被告否認有借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辯稱「我當時沒有行照,只有影本,蔡家豪跟我說要持劉韋銘的雙證件到監理站申請補發行照」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查,證人楊世充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機車行照、當票、證件等會統一用資料袋包在一起後放在銀行保險箱內,業務如有需要可申請借出,但要寫借用單,被告申請借用系爭機車行照的資料可能已不見了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正、反面、98頁反面)。系爭機車典當既已交付行車執照,若果真被告曾借用該行車執照,何以證人楊世充或○○當舖均未能提出被告借用機車行照之資料?再佐以卷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中關於102年3月6日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與證人劉韋銘時,異動原因記載「過戶-照收回」,但同年月27日過戶登記與尤玉珠時,異動原因則記載「過戶-照未收」(偵卷2第46頁、偵卷3第31頁),機車先後二次過戶之方式不同;及102年3月27日證人劉韋銘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載明「補發」,可見同年月27日系爭機車由證人劉韋銘過戶登記與尤玉珠時,被告或證人劉韋銘並未交付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與證人蔡家豪或簡延中,因而於辦理過戶登記時才會以「補發行車執照」之方式辦理過戶,而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之異動原因欄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才會有上開之記載。況證人楊世充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異動原因欄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記載供證人表示意見時,證人楊世充亦証稱「依上開記載有可能是以補照方式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所辯未借出機車行照,係以補照方式辦理過戶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採信。證人楊世充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借出該機車行照等語,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雇於○○當舖擔任業務,負責收當、放款
及收款等工作,係為○○當舖處理事務之人,竟以高於市價之2萬元收當系爭螢幕,致生損害於該當舖之財產權益,顯有背信之行為;又與證人劉韋銘無質押借款之真意,而有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亦提高法定罰金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韋銘就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劉韋銘犯罪事實二先後二次以系爭機車借款各3萬元、2萬元,雖時間不同,但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經查,被告與證人劉韋銘本無以系爭機車向○○當舖典當之真意,而係以將被告所有之機車過戶與證人劉韋銘後,由劉韋銘以機車所有權人之身份向○○當舖借款,再由被告收當,以證人劉韋銘須用該機車代步為由,徵得該當舖店長即證人楊世充之同意,以免留車之方式相繼貸借款項,而施以詐術,致證人楊世充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共5萬元之現金,縱其因而損害該當舖之權益,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背信罪嫌,顯有誤會,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起訴之背信罪,二者均係以系爭機車向該當舖典當借款,並因而損及該當舖之權益,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詳予審酌系爭螢幕並無特殊情事
足以因時間因素而致價格上漲,且被告亦未確實查詢該螢幕二手市○○○路,遽以停產之電腦周邊設備,價格或有跌價至無人聞問,或有物美珍稀而價格不斷攀昇等情,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復以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並未取回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已如上述,原判決僅依證人楊世充之證詞,即認被告係以證人劉韋銘需用行車執照為由而取回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亦有未當。㈡原判決第3頁㈡雖載明「又參諸證人楊世充……,稽核相符,自應以此為是,被告及證人劉韋銘此部分之證述即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就被告及證人劉韋銘究有如何之證述而不可採,則未於判決中敘明,顯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當舖,未能善盡
其職務,以維護該當舖之權益,反而以高於市價收當劉韋銘之系爭螢幕,致該當舖受有損害;復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該當舖店長對其之信任,以系爭機車典當借款而施以詐術,並詐得5萬元朋分花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與外婆、舅舅及嬸嬸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