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江妤辰(72年次)為父女。緣告訴人江妤辰於民國92年間發生車禍,因傷勢嚴重,雖經送醫救治,惟一時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為能代理已成年之告訴人江妤辰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甲○○與告訴人江妤辰之母蘇于繡(原名吳金玲)於93年間共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擔任告訴人江妤辰之監護人,嗣經該院裁准,被告甲○○即與蘇于繡共同管理使用告訴人江妤辰個人資產。告訴人江妤辰因上揭車禍事故,於93年2 月3 日獲得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93 萬5,164 元,又於93年6 月9 日獲得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上揭二筆保險理賠金共計593 萬5,164 元均存入告訴人江妤辰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大林分行帳戶」)內,由被告甲○○與蘇于繡共同保管。其後於94年2 月3 日,被告甲○○與蘇于繡協議離婚,告訴人江妤辰即由蘇于繡負責照護。詎被告甲○○明知上揭二筆保險理賠金均屬江妤辰所有,其僅得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江妤辰保管,縱有使用之必要,亦應以告訴人江妤辰之利益為相當之花費,不得擅自挪用,竟於94年2 月3 日後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江妤辰所有現金合計427 萬9,319 元(保險金593 萬5,164 元扣除告訴人江妤辰受被告甲○○照護之93年2 月1 日至94年1月31日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3年為1 萬2,891 元、94年為1 萬4,044 元,合計15萬5,845 元,再扣除被告甲○○代告訴人江妤辰購買之中藥藥材費約150 萬元,剩餘427 萬9,319 元)侵吞入己(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係於93年2 月3 日至93年6 月9 日間分次提領侵占),用以清償其個人房屋貸款等債務。迨至102年間,告訴人江妤辰身體傷勢逐漸復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監護宣告後,於同年11月4 日查詢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因請求被告甲○○將餘款返還遭拒,始揭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侵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 條、第338 條自明。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只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是告訴既屬意思表示,自須有意思能力者始得為告訴之提起,至其行為能力之有無,則非所問。是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縱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苟有意思能力,仍得自行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告訴人江妤辰於92年間發生車禍,於93年2 月3 日獲
得保險理賠金新臺幣393 萬5,164 元,又於93年6 月9 日獲得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上揭二筆保險理賠金共計593 萬5,
164 元均存入告訴人江妤辰彰銀大林分行帳戶內,由被告保管,被告隨即於93年間,提領上開保險理賠金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2-33 頁),且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江妤辰為被告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本件係起訴被告甲○○侵占告訴人江妤辰所有保險金案件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12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禁字卷第16頁),是本件係屬親屬間侵占案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需得為告訴之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方符程序之要件。
㈡告訴人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前數年,已恢復意思能力:
告訴人江妤辰係於93年1 月2 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102 年11月22日經撤銷禁治產宣告,其後並委請林德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侵占之告訴,於103 年3 月13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等情,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
149 號家事裁定及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見禁字卷第18-19頁、監宣字卷第32頁、他字卷第1-2 頁),惟關於告訴人何時恢復意思能力,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江妤辰於車禍後
2 年,早就恢復知覺及辨識能力,否則豈能完成高中學業及報考街頭藝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8- 29頁),核與江妤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唸嘉義高中補校,在93年7 月畢業,高中畢業過幾年,是在我唸大學的時候有參加街頭藝人的考試,向高雄的文化局報考,考彈琴,電子琴,坐著彈琴唱歌,在考之前我練了好幾年,後來我有考到街頭藝人證照,我是唸高苑科技大學假日班,是高中畢業隔好幾年才去念,當時我和母親、弟弟住在高雄岡山,是母親、弟弟或是同學載我去;後來有去登記殘障工作,在高雄鳳山的欣雄天然瓦斯上班,當時我們住在五甲,有時候母親載我,有時候我自己騎車,當時是用合作金庫的帳戶轉帳薪資,我來上一個月因為太累了就沒有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0 頁)相符,並有國立嘉義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104 年5 月4 日嘉中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學籍表、各學期成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52 頁),而依上開學籍表所示,江妤辰於93年
7 月畢業,另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所示(見原審卷第
121 頁),其初領駕照之日期為102 年6 月17日,足見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2日撤銷禁治產宣告數年之前,已恢復意思能力甚明,否則豈能報考需手腳活動協調之彈琴類型街頭藝人及自高中畢業,並自行騎車前往工作,且知悉工作薪資轉帳帳戶為何銀行之帳戶?是告訴人於其初領駕照之102 年6月之前,縱仍為宣告禁治產人,惟已具有意思能力,應屬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斯時即已得提起告訴,不因其為宣告禁治產人而受影響。
㈢告訴人江妤辰至遲於102 年6 月27日即知悉被告甲○○領取其帳戶內之保險金使用:
⒈關於何以知悉被告領取彰銀大林分行帳戶內之保險金使用,
證人江妤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突然在家裡找到彰化銀行的帳戶,所以就想說去整理看看,裡面有幾百元;是彰化銀行的工作人員告訴我說我有兩個帳戶,一起調出來看,才發現有兩筆保險金被領了,是母親帶我去查詢的;本件
103 年3 月7 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是母親提供;附件證四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是我跟母親一起去查詢的,就是發現新帳戶那一天我去銀行櫃檯查詢,查帳戶後發現曾經匯款5百多萬元,我嚇一跳,我就發現應該父親有問題;我跟我母親後來因為本件訴訟關係查詢帳戶都是去同一個地方查詢;本件103 年5 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之附件是母親提供,而其中附件證四交易明細是我去申請,是母親帶我去的,都是直接到彰化銀行申請,不是網路申請;查帳戶之後考慮了一兩個月才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第137-142頁),由證人江妤辰之證述可知,其係親自與母親前往彰化銀行查詢本件103 年5 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附件證四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見他字卷第32頁),而依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之製表日期為102 年6 月27日,顯見告訴人於
102 年6 月27日即已知悉於93年2 月3 日及93年6 月9 日,分別有393 萬5,164 元及200 萬元保險金匯入其彰銀大林分行帳戶內,並於同年間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人蘇于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江妤辰跟我說她自己不是在
彰化銀行有帳戶,不知道有沒有錢,因為我們存摺及印章因為搬家的關係都不見了,我們就打電話去問彰化銀行,彰化銀行說要本人去,朋友就開車帶我及江妤辰去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彰化銀行的人說有兩個帳戶,問我們要申請哪個帳戶,我就想說怎麼會有兩個帳戶,就都調閱,最少查詢過兩次明細,第一次調閱明細表發現有存入5 百多萬元被領光,想也知道是被告拿走,當時我們是一起去查詢的,所以江妤辰也知道是被告領走的,當時是希望被告把錢還給江妤辰;我們沒有去臺南的彰銀查詢,我有打電話問彰銀過,他說要本人去原來開戶的銀行查詢,因為我們存摺、印章都不見了;那時江妤辰已經不是植物人,她能夠知道事情、可以溝通,但因為身體不適所以不管去哪裡我都要帶著告訴人;103 年
5 月1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一附件證物四是我提供給林德昇律師陳報給檢察官,根據該明細表右上角102 年6 月27日就是那天申請的(見原審卷第145-148 頁),益證告訴人江妤辰確實係親自前往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查詢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且斯時精神狀態正常,亦知悉該款項係被告甲○○提領等情甚明。參以經原審函詢彰化銀行查詢交易明細之相關事宜,該行函覆略以查詢交易明細紀錄需本人帶身分證及印鑑始能查詢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04 年
5 月8 日彰大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68 頁),益徵102 年6 月27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確為告訴人親自前往查詢無誤。
⒊證人蘇于繡雖另證稱:不知道這筆錢是女兒的保險金云云(
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證人江妤辰另證稱係因為突然找到彰銀的帳戶,想說去整理看看,裡面有幾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7 頁),惟查:告訴人江妤辰上開保險理賠係蘇于繡(原名吳金鈴)於擔任○○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期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江妤辰(原名為江聰敏,見監宣卷第21頁)為被保險人所締約,而蘇于繡於88年起至90年間,曾以該保單多次借款之事實,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單借還款明細、保險單借款借據、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2 頁)。參以告訴人江妤辰之弟江振嘉於該車禍事件傷重不幸身亡,而蘇于繡亦取得300 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業據證人蘇于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 頁),則以蘇于繡擔任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兼要保人,甚至曾以該保險契約借款,對於同為車禍被害人之江妤辰亦享有保險給付乙事實無不知之理。是其於102 年6 月27日偕同江妤辰至銀行查得該交易明細時,見該帳戶內於車禍發生後之93年間有上開大筆現金匯入,當知悉係江妤辰之保險理賠金無誤。更有甚者,依上開102 年
6 月27日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見他字卷第32頁),其查詢期間僅限於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則以該查詢期間,並無法查詢該帳戶當時餘額,此實非如證人江妤辰所稱係為整理帳戶,而特地商請蘇于繡友人遠自台南載送其等至嘉義縣大林鎮之彰銀大林分行整理帳戶,蓋整理帳戶不可能僅查詢特定期間之交易情形,而不查詢全部期間甚至帳戶所餘之存款。則以江妤辰於查詢帳戶時,僅將查詢期間限於93年間,極有可能係為查詢其因車禍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額,由此益見告訴人至遲於102 年6 月27日,即已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保險理賠金遭被告提領使用無誤。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至遲於102 年6 月27日時即知悉被告甲○○提領其帳戶內之保險金之情事,且當時已具有意思能力,而得行使其告訴權,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12月27日前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於103 年3 月13日始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顯然逾越告訴期間,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告訴代理人陳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僅提及侵占罪,但事實上領取款項必須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就有可能成立盜用告訴人印章之偽造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
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就其他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則毋庸審判。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即顯在事實),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指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此即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惟此公訴不可分原則,係以已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起訴部分縱經告訴人在告訴狀上記載,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法院均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一併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敘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保險金之
情事,然對於領取方式是否需蓋用告訴人印章及該印章之真偽均隻字未提,且起訴法條亦未提及偽造私文書罪名,是告訴代理人所指之偽造文書部分,顯非屬本件起訴之顯在事實,僅係可能於侵占部分經認定有罪時,因裁判上一罪而具有公訴不可分之關係。
㈢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占保險金部分認定已逾越告訴
權期間,而判決不受理,揆諸上開見解,起訴之效力並無從擴張潛在性事實即偽造文書部分,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自非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已逾越告訴期間,據此為不受理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告訴人查詢帳戶之時仍為被告之監護人,則被告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排除係為告訴人保管該存款之可能,故在進一步究明被告領取該存款之目的、用途前,告訴人無法僅憑被告領取存款即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查帳戶之後,考慮一兩個月,才提告,之前有寫信給父親,因為我還要治療身體,想要父親還錢等語,則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該信件內容及寄送時間,及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被告有意將存款據為所有,顯有商椎餘地;告訴人曾於102 年12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返還該存款,則本案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催告期間末日屆滿後之翌日起算云云。惟查:本院綜合前揭三之㈢⒈、⒉證人江妤辰、蘇于繡之證述及書面證據,即足以認定告訴人至遲於102 年6 月27日已知悉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保險金乙事,而被告倘若於未經共同監護人蘇于繡及江妤辰本人同意之下,領取其所保管江妤辰帳戶內之保險金,於外觀上即具侵占之行為,並無可能係出於為告訴人保管存款之用途,此由證人江妤辰於原審所證稱:「(如果當時運用保險金,是父母親共同決定的,你會不會告父親?)他們兩個人如果有商量好,我就不會告,但是事實上不是這樣子,父親不賺錢,整天賭博。」、「母親帶我們離家出來生活,父親都沒有照顧我們,而且就一個人過很好…保險金都在父親那邊,他有錢花才過得那麼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第141 頁),及證人蘇于繡於原審所證稱:
「(你第一次發現明細表有存入伍佰多萬元,然後被領光,你當時有什麼想法?)很生氣…用想也知道是被告拿走的。」、「(當時第一次查詢帳戶發現交易明細表,你就知道是被告領走了?你跟江妤辰有何打算?)是。當時希望把錢還給江妤辰,讓江妤辰繼續接受治療,讓身體好起來。」(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亦可印證江妤辰、蘇于繡於102 年
6 月27日知悉上開保險理賠金於93年遭被告領取時,主觀上當無可能認為被告係為代江妤辰保管該筆存款而提領一空,易言之,告訴人於查詢該帳戶交易明細之時起,應已確知被告涉有侵占之嫌,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查詢之時無法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認應以存證信函催告期間末日屆滿後之翌日起訴告訴期間,實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