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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乾成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乾成自民國84年起迄102 年2 月20日止,在告訴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離職前係擔任該公司研發部技術服務專案副理,負責○○公司產品研發業務,並因該業務而可持有○○公司所有之樹脂等物品。被告明知○○公司會因各別客戶之需求而調製樹脂等產品,調製完成的產品於試驗成功後,便需送樣予客戶進行確認,客戶確認無誤方會依訂單生產,且○○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僅會盛裝調製完成之樹脂成品,或要送給客戶之樹脂樣品,空罐則需依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流程予以清除,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16秒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02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將伊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未經○○公司同意,即逕自將之攜出公司,並放置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適為該公司員工目擊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劉乾成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公司之指訴、⑶證人即○○公司業務主任吳承融、○○公司研發部專員林裕朗、○○公司總經理胡榮巖之證述、⑷○○公司之設計開發管制程序及研發送樣紀錄表、○○公司研發部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84年起迄102 年2 月20日止,在○○公司任職,離職前係擔任該公司研發部技術服務專案副理,負責○○公司產品研發業務,並因該業務而可持有○○公司所有之樹脂等物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未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將○○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並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司並未提出資料證明該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有1 加侖馬口鐵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減少之事實,自無法認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情;證人林裕朗、吳承融分別為○○公司監察人、董事長之子,與○○公司關係密切,其等顯係為掩飾○○公司違法解僱被告之情,而為不實之證述。又依警卷第40、41頁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若停放在○○公司門口之變電箱旁,則自該位置望向林裕朗所稱之辦公室,尚有公司鐵門、牆柱、路樹、電線桿及變電箱等物品阻隔,非如林裕朗所稱只有2 面玻璃,若被告有拿物品至後車廂置放,則必背對林裕朗所在位置,林裕朗根本無法直接看到被告究拿何物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84年起迄102 年2 月20日止,在○○公司任職,離職

前係擔任該公司研發部技術服務專案副理,負責○○公司產品研發業務,並因該業務而可持有○○公司所有之樹脂等物品。○○公司廠房分為研發部及主廠房(含業務部),研發部與主廠房之間尚有他人所有之螺絲工廠,並無直接通路,亦無後門可以相通,皆須由前門經由馬路始能相通之事實,業經證人胡榮巖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

100 頁反面)、證人吳承融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 第83頁)、證人林裕朗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吳承融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林裕朗、吳承融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公司

研發部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侵占○○公司所有之裝有樹脂之1 加侖馬口鐵罐之事實。而林裕朗、吳承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林裕朗部分:

⑴於警詢證述:其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與吳承融在○○

公司門口聊天,吳承融突然說有看見被告攜帶公司東西出來並將東西放在公司研發部門口變電箱附近,其轉頭看發現被告神色緊張,然後又匆匆進入公司,當時未看見被告是拿什麼物品,但有看見被告手提類似公司所有1 加侖馬口鐵樹脂樣品罐。其與吳承融在原地等候約4 、5 分鐘看被告要做什麼,但不見被告再出來,其就進入公司由裡面玻璃向外查看,吳承融則去公司車上等候被告要做什麼,過不久就見被告把先前拿出來的東西放在自己的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見警卷第19-20 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其係背對公司大門與吳承融聊天,吳承

融突然說被告出來,其就轉頭過去看,被告看到其與吳承融好像嚇一跳,然後就進入公司了,吳承融說被告放一個東西在柱子旁邊,所以其與吳承融先到對面等,看被告會不會出來拿,過一下子被告沒有出來,其就先進去辦公室,由吳承融到公司對面車上等等看,其進辦公室後,被告又出去,其就在辦公室隔著窗戶看被告在做什麼,其角度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動作及手上拿的東西,其看到時被告就已經拿著1 罐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並將該1 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自己車子的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之間,

其背對研發部門口與吳承融在公司外面馬路邊聊天,聽到吳承融說被告出來了,其有轉頭過去,看到被告背部,被告在研發部門口右側柱子旁邊放東西,被告放完東西轉身過來看到其與吳承融時表情很驚訝,之後打個招呼點個頭,就再走進研發部,之後其與吳承融在原處繼續聊天10至15分鐘後,被告仍未出來,其就先進去研發部,吳承融就說要到停在公司對面的業務車上等看被告是否會出來,等吳承融上車後,其就進入研發部辦公室,站在辦公室玻璃窗前看被告停車位置,過1、2分鐘就看到被告右手提著東西左手扶著,放進後車廂,被告當時係背對其放東西,在放下去時其係從被告左邊腋下看到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的邊,沒有看到完整的馬口鐵罐,但因每天上班都有接觸馬口鐵罐,所以看到1 個小邊,就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115 頁)。

⒉證人吳承融部分:

⑴於警詢證述:其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公司門口

與林裕朗聊天,看見被告神色緊張並攜帶公司物品出來,並將該物品放在公司門口旁的變電箱處,當時無法確定是什麼物品,故進入公司車內等看被告要做什麼,約4、5分鐘後就看見被告手提置放在變電箱旁的1 加侖馬口鐵罐改放在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公司的車子距離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位置約1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22-23 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其係面對公司研發部大門,被告走出

來時右手夾1 罐東西,但被身體擋住,所以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看到被告將那罐東西放在圍牆旁的柱子旁邊。被告看到其與林裕朗顯得很驚訝,然後就走進公司,其當時與林裕朗討論後覺得被告是公司主管,過去看可能不太好,所以就讓林裕朗先回公司,其則到公司對面的業務專用的公務車上等被告出來,大概5 分鐘後被告果然又走出來,這時其有清楚看到被告拿的是1 加侖馬口鐵罐,並將該1 加侖馬口鐵罐放進被告自己車子的後車廂,公司的車距離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位置約2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上午9 點多時,其與林裕朗在公司

外馬路邊聊天,當時其面對研發部門口,林裕朗背對研發部門口,突然看到被告從研發部門口走出來,往大門右邊走過去,有放東西在柱子旁的動作,但看不到被告放什麼東西,當時距離被告約20、30公尺,林裕朗也有回頭看一下,被告放完東西就進去研發部,其與林裕朗在原處等待被告出來,但被告未再出來,其遂建議林裕朗先進去研發部,自己則坐進停放在公司對面約50至100 公尺的業務車上,林裕朗進去後不久,被告就走出來,這次其有清楚看到被告從柱子旁拿

1 個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自己的後車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99 頁)。

⒊綜觀證人林裕朗、吳承融之上開證述可知:

⑴證人林裕朗、吳承融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站在○○公

司研發部與主廠房之間的馬路邊聊天,林裕朗背對研發部大門,吳承融則面對研發部大門,聊天過程中,吳承融先發現被告由研發部大門走出,並將不明物品置放在研發部大門右側柱子旁變電箱附近,但因其2 人距離被告有相當距離,且因被告身體擋住,其2 人復未趨前近距離觀看該物品,故無法清楚看到被告放置在研發部大門右側柱子旁變電箱附近之物品為何。

⑵證人林裕朗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放完不明物品進入研發部大

門後未再出來,其遂進入研發部辦公室,站在研發部辦公室玻璃窗前看到被告將○○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被告的後車廂,在被告放該馬口鐵罐時其從被告左邊腋下看到1 加侖馬口鐵罐的邊,沒有看到完整的馬口鐵罐,但因每天上班都有接觸馬口鐵罐,所以看到1 個小邊,就知道那是什麼等語,惟經原審於104 年6 月4 日至○○公司現場履勘時,當場請被告駕駛案發當日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林裕朗指稱被告當日停車位置停放後,再由林裕朗指稱其當日所站立在研發部辦公室內玻璃窗前之位置觀看被告模擬後車廂打開放置馬口鐵罐動作,雖可看見被告站立在後車廂後方背對大門彎腰手臂垂下之動作,然並無法從被告左邊腋下看到該馬口鐵罐乙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0頁)。是依原審現場勘驗結果,並無法得見證人林裕朗所證稱其當時係於被告彎腰放置馬口鐵罐時,由被告左邊腋下看到該馬口鐵罐的邊之相同情景。況且,證人林裕朗證稱只看到被告放入後車廂物品的1個小邊,則其在未看到該物品全貌之狀況下,如何得以確認該物品即為○○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又證人林裕朗於警詢僅稱:看見被告手提類似○○公司所有1 加侖馬口鐵樹脂樣品罐等語,似未確定被告當時所放置在後車廂內物品係○○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何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所放置在後車廂內物品係○○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反而於距離案發當時1 年多之後,在原審審理時竟可證稱:因每天上班都有接觸馬口鐵罐,所以看到1 個小邊,就知道那是馬口鐵罐等語,證人林裕朗於原審所述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吳承融雖證稱:因被告放完不明物品進入研發部大門後

未再出來,其遂坐進停放在公司對面的公司業務車上,林裕朗進去後不久,被告就走出來,這次其有清楚看到被告從柱子旁拿1個公司的1加侖馬口鐵罐放到自己的後車廂等語,嗣經原審於104 年6 月4 日至○○公司現場履勘時,當場請被告駕駛案發當日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林裕朗指稱被告當日停車位置停放後,再由吳承融指出其當日所乘坐停放在○○公司對面的公司業務車之位置,惟因該公司業務車已經汰換,故以同款式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相同位置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往左後方觀看,透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可看到○○公司研發部大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身位置,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0頁),惟證人吳承融於原審證稱:該公司業務車距離被告停車位置約50至100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且依原審履勘現場所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照片所示,吳承融指稱案發當日公司業務車停放位置距離林裕朗指稱被告停車位置,係斜向跨越雙線道馬路,顯有相當距離,則吳承融坐於該公司業務車內回頭觀看相當距離外之被告,是否能清楚辨識被告手持之物品,即係○○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亦非無疑?⒋又原審當庭勘驗○○公司提出之102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0分至9 時30分許研發部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被告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8分46秒,有走出公司研發部

門口鐵柵門,嗣於同日上午9 時8 分58秒再自同鐵柵門外進入研發部。

②1 名身穿深色西裝男子即林裕朗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16秒許,自同鐵柵門外進入研發部。

③被告分別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8 秒、同日上午9 時21分35

秒、同日上午9 時22分24秒許,有走出同鐵柵門,嗣分別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1分24秒、同日上午9 時21分56秒、同日上午9 時22分51秒許,再自同鐵柵門外進入研發部」等情,有原審10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0-152、155-174頁)。依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8分46秒走出○○公司研發部門口鐵柵門時,是否有將○○公司所有之裝有樹脂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公司。又參照證人林裕朗及吳承融上開證詞,應係林裕朗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9時20分16秒許,自鐵柵門外走入研發部後,被告始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8 秒走出鐵柵門,並將原先置於研發部右側柱子旁變電箱附近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放入其所有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並非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16秒許,將1 加侖馬口鐵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攜出公司,並放置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且○○公司未能提出資料證明該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有1 加侖馬口鐵罐及罐內盛裝之樹脂等物品減少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52頁),顯難認被告確有將○○公司所有之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之情事。

⒌證人林裕朗證稱:從我們站的位置轉頭過去,看不到被告放

的東西。之後等我抽完菸,我們就想說被告怎麼還沒有出來,然後又繼續在那邊聊天,大概聊了有10至15分鐘,我們認為再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在這段時間我們有先走到馬路對面,想看看在對面是否可以看得到,但還是看不到,所以我們又走回來。我們心想這樣也不是辦法,我就先進去,吳承融就說他要在對面的業務車上看被告是否會出來,然後吳承融進去拿鑰匙後就坐在業務車上,等吳承融上車後,我就進去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02 頁),可見證人林裕朗、吳承融對被告放置的東西亦甚為好奇,也曾走到馬路對面試圖查看究竟被告放了何物品,惟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2月4 日早上9 時許之錄影光碟畫面發現,證人林裕朗於102年2 月4 日9 時20分16秒許,自研發部大門左側(以站在研發部大門面向馬路之方向觀之)的馬路往研發部大門走來之過程,歷經9 時20分16秒、9 時20分19秒、9 時20分20秒(見原審卷㈠第162- 164頁),林裕朗之目光全然沒有往研發部大門右側柱子方向查看之舉動,又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林裕朗走進研發部大門之位置,距離該柱子不遠,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研發部大門右側柱子周遭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119 、121 頁),該柱子旁邊的空間並不太大,只要經過該柱子旁邊,應可輕易發現柱子旁邊放置的東西為何,倘被告果真有放置物品在該柱子旁邊,且林裕朗亦想探查被告放置何物品,其只要走近該柱子,應可輕易查悉被告放置之物品為何?惟林裕朗完全沒有查看之舉動,則被告是否果真有放置馬口鐵罐在該柱子旁邊,誠非無疑。

⒍證人林裕朗證稱:我與吳承融就在原地等候約4-5 分鐘看劉

乾成要做什麼。但不見劉乾成再出來我就進入公司由裡面玻璃窗向外查看,而吳承融就上去公司車裡面等候劉乾成要做什麼(見警卷第19頁),惟依上所述,林裕朗在返回研發部之過程中,只要稍微往柱子方向移動,即可發現柱子旁邊究竟放置何處,惟證人林裕朗、吳承融捨此不為,林裕朗竟還要先回辦公室,再透過辦公室的玻璃窗往外看被告在做什麼,而吳承融亦捨近求遠地坐在距離研發部大門柱子甚遠的車內觀看被告之舉動,其2 人之行為實令人費解且與常情有違。

⒎又證人林裕朗、吳承融指述被告侵占○○公司所有1 加侖馬

口鐵罐之時間係上午9 時許,衡情當時正係上班時間,且其

2 人指述被告放置馬口鐵罐之地點,為人來人往之研發部大門口,苟被告真的要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馬口鐵罐,衡諸常情,應該不會選擇在上開時間,於眾目睽睽之下,公然將馬口鐵罐攜出研發部,並先置於人來人往的馬路邊。再者,證人林裕朗證稱:被告放完東西轉身時有看到我們,好像有點驚訝了一下,可能當時他出去時沒有往左邊看,因為我們在左邊,已走出研發部面對馬路,我跟吳承融聊天的地方是在左手邊,他就是這樣轉身放完之後再回來,然後看到我們在那邊,我看到被告的表情是蠻驚訝的,之後打個招呼點個頭,然後就從大門那邊走進研發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可知,一開始被告走出研發部大門時,並未發現林裕朗、吳承融站在公司外面的馬路聊天,而係放完東西轉身才發現林裕朗、吳承融2 人,倘被告確有在研發部大門右側柱子旁放置馬口鐵罐,其應可預見其擺放馬口鐵罐之行為已遭林裕朗、吳承融2 人發現,其後竟仍肆無忌憚、毫不避諱地將馬口鐵罐放入自己所有車輛的後車廂內,凡此種種不合理之舉措,適足以說明證人林裕朗、吳承融指述被告侵占馬口鐵罐之過程,實難令人採信。

㈣綜上可知,證人林裕朗、吳承融證稱有看到被告將○○公司

之1加侖馬口鐵罐攜出並放入自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云云,有諸多瑕疵且令人質疑之處,且告訴人提出之研發部大門監視錄影光碟,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將○○公司之

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之畫面可資佐證證人林裕朗、吳承融2 人之證述為真,故證人林裕朗、吳承融2 人上開證述,尚非可採,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公司總經理胡榮巖、○○公司董事長吳孟楨、○○公

司廠務經理林正湶於原審102 年度勞訴字第20號被告對○○公司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審理時雖均證述:102 年2 月20日在公司董事長室約談被告時,胡榮巖有提示被告於102 年

1 月24日將○○公司之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之照片給被告看,被告當場承認因為過年期間家裡需要修補,所以帶1 罐漆或樹脂回家修補。吳孟楨告知被告此舉違反公司員工守則,可以解僱處理,林正湶則勸說被告依目前情形大家日後難以繼續相處,被告自己就表示要離職,並當場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49 頁),惟依胡榮巖、吳孟楨、林正湶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僅承認有於102 年1 月24日將○○公司之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無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將○○公司的1 加侖馬口鐵罐攜出公司乙節,縱被告係出於自由意願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亦無法證明該員工離職申請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至檢察官雖另以證人胡榮巖於偵查證稱:公司之研發部門與業務部門不在同一處,研發部門人員如要送樣,需走出公司大門再左轉往業務部門等語,並提出○○公司之設計開發管制程序及研發送樣紀錄表為證,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走出公司大門口右轉,不可能去業務部門送樣,惟由上開○○公司研發部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法辨識被告所攜出公司門口物品為何,則胡榮巖上開證詞及○○公司之設計開發管制程序及研發送樣紀錄表自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裕朗、吳承融2 人之證述與監視錄影拍攝之情況相吻合,足見其

2 人所述實在等語。惟查,證人林裕朗、吳承融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