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淑惠被 告 蔡坤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坤諺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虎交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賴淑惠於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乃成年人,另許0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於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案發時乃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緣賴淑惠與蔡坤諺二人係鄰居,許0豪則係蔡坤諺配偶之外甥,因而經常前來雲林縣○○鄉○○村○○路○○○○號蔡坤諺之住處遊玩。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許0豪與蔡0蓉(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張0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張0彰(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在蔡坤諺上開住處外道路上玩球時,因不慎將球丟落在隔鄰賴淑惠住處外鐵皮屋上之排水槽內,許0豪乃爬上梯子撿拾該球,賴淑惠見狀,因恐許0豪於撿球過程中將毀損其排水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道路上許0豪、蔡0蓉、張0瑋、張0彰、鄭淳云、蔡坤諺等多數人在場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意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之足以貶損許0豪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粗鄙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少年許0豪。另在該住處前與人喝酒聊天之蔡坤諺,於知悉賴淑惠以上開言語辱罵許0豪之後,則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道路上賴淑惠、許0豪、蔡0蓉、張0瑋、張0彰、鄭淳云、蔡坤諺等多數人在場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暗索索的時候就不知道了…今仔日無代誌啦…」等語同時辱罵及恐嚇賴淑惠,其中所辱罵之「幹你娘」一語,乃足以貶損賴淑惠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粗鄙或使人難堪之言語,另所恐嚇之「暗索索的時候就不知道了…今仔日無代誌啦…」一語,則係以加害賴淑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淑惠,致使賴淑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言語。
三、案經許0豪、賴淑惠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0豪、鄭淳云、賴淑惠、張聰明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二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許0豪、鄭淳云、賴淑惠、張聰明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許0豪、鄭淳云、賴淑惠、張聰明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許0豪、賴淑惠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許0豪、賴淑惠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許0豪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坤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淑惠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被告蔡坤諺確有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賴淑惠如事實欄所載之等語乙節,亦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賴淑惠提出之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28頁),足證被告蔡坤諺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蔡坤諺罪證已明確,其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淑惠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許0豪上開言語,伊只說「不要把排水槽弄壞」而已,證人之供述不一,應不足採;另本件係因伊對被告蔡坤諺提出告訴,因此許0豪才會告伊等語。經查:被告賴淑惠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一語辱罵被害人許0豪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0豪於迭次訊問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31頁所附偵訊筆錄、偵卷第19頁筆錄及原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筆錄),核與證人鄭淳云、蔡0蓉、張0瑋、張0彰等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淑惠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一語辱罵被害人許0豪之情節相符(鄭淳云部分見偵卷第21頁筆錄及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頁筆錄;蔡0蓉部分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筆錄;張0瑋部分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筆錄;張0彰部分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筆錄)。雖證人鄭淳云、蔡0蓉、張0瑋、張0彰等人與被害人許0豪及被告蔡坤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惟被害人或被告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其證言是否可採,則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是本院審酌證人張0瑋、張0彰、許0豪等人,並未與被告蔡坤諺同住,且均係未成年人,其等與被告賴淑惠之間較無衝突與瓜葛,若非被告賴淑惠確有辱罵被害人許0豪,衡情其等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賴淑惠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鄭淳云、蔡0蓉雖分別係被告蔡坤諺之妻、女,然其二人證述被告賴淑惠公然侮辱被害人許0豪之過程,經核與許0豪、張0瑋、張0彰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無袒護或誇大之情,衡情其等應無因被告賴淑惠對被告蔡坤諺提出告訴,而故意誣陷被告賴淑惠之理等情,堪認證人鄭淳云、蔡0蓉、張0瑋、張0彰、許0豪等人之供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鄭淳云、蔡0蓉、張0瑋、張0彰、許0豪等人之供述,其中細節方面,或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或有相互間歧異之情形,惟其等就被告賴淑惠確有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一語辱罵被害人許0豪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則並無二致,自難因其等就細節方面之供述有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之情形,即遽認其等之供述均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賴淑惠之配偶張聰明於偵審中雖供稱「(問:你有沒有聽到賴淑惠罵別人?)答:沒有」(見他卷第34頁筆錄)、「被告賴淑惠沒有罵人」(見原審卷第 125頁筆錄)等語,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證人張聰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大部分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筆錄),足見證人張聰明於雙方爭吵中未必聽聞全部之爭吵內容,其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賴淑惠於爭吵時,確未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一語辱罵被害人許0豪之有利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賴淑惠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者,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及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又被告賴淑惠係於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乃成年人,另被害人許0豪則係於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案發時乃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乃被告賴淑惠係成年人,竟在上開住處外道路上多數人在場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意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之粗鄙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少年許0豪,其顯係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許0豪之名譽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是核被告賴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惠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蔡坤諺在上開住處外道路上多數人在場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之粗鄙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被害人賴淑惠,其顯係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賴淑惠之名譽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蔡坤諺以台語對被害人賴淑惠恫稱「暗索索的時候就不知道了…今仔日無代誌啦…」一語,則係以加害被害人賴淑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淑惠,致使賴淑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蔡坤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之密切接近時空,以台語「幹你娘…暗索索的時候就不知道了…今仔日無代誌啦…」一語同時辱罵及恐嚇賴淑惠,應認其係以一個不法言詞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四、查被告蔡坤諺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虎交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蔡坤諺、賴淑惠二人係鄰居,因許0豪撿球之事,被告賴淑惠竟在公共場所出言侮辱許0豪,被告蔡坤諺亦在同一場所出言侮辱賴淑惠,並以言詞恐嚇賴淑惠,其二人所為均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告蔡坤諺更侵害賴淑惠之生命、身體法益,俱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更無益其等間之相處。被告賴淑惠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許0豪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也不願與被告蔡坤諺洽談和解,暨被告蔡坤諺現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八百元,與妻子及分別就讀高三、高二、國二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淑惠以賣魚維生,與丈夫及成年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賴淑惠拘役六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量處被告蔡坤諺拘役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坤諺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應分論併罰及被告賴淑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