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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移送併辦: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本票(票據號碼628852,下稱系爭本票)予乙○○供作債務擔保,屆期未獲兌現,經乙○○持票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經該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99年6月21日確定,甲○○因之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狀態。

二、詎甲○○前因將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股移轉予胞妹李琦鳳,經乙○○告訴損害債權,偵查過程中(於101年7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另行起意,明知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狀態,且尚未清償上開本票債務,竟基於損害乙○○債權之意圖,接續於101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甲房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乙房地),利用不知情之永續房屋仲介企業社、專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東門店等成年業務仲介人員,將甲房地、乙房地各賣予不知情之黃培瑄、蔡正哲,各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黃培瑄、蔡正哲,將扣除代償抵押權人債權金額與買賣相關等費用之餘款1,738,183元、3,134,249元,各經由仲介公司履約保證存匯專戶,於101年5月10日匯入李琦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1日分成二筆(分為1,567,125元、1,567,124元)各匯入李琦玲、李琦珊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而處分其財產(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乙○○係於101年11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足憑(他字第4447號卷,下稱偵3卷第1頁),而被告甲○○係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甲、乙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培瑄、蔡正哲,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偵3卷第57、59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乙房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可稽(偵3卷第87至94頁、95至105頁)。

(二)告訴人主張:自永康農會人員告知才知被告將甲房地、乙房地出售他人,其於知悉後約一個月即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續字第200號即偵4卷第41頁反面),徵諸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乙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後,迄自101年5月23日起,並無臨櫃或線上申請甲、乙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紀錄,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2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參(偵續字第200號卷宗〈下稱偵4卷〉第25、33、第36至37頁),其主張應堪採信;則告訴人於101年10月間知悉後之1個月左右即同年11月9日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9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其於前揭時間將甲、乙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匯入李琦珩等三人帳戶等財產處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恐其房地遭低價拍賣,始將房地出售,並將買賣所得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匯入李琦珩等三人帳戶,以清償對該三人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開立面額1千萬元系爭本票予乙○○供作債務擔保,屆期未獲兌現,經乙○○持票聲請,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6日作成系爭本票得予強制執行裁定,及以99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9年6月21日確定一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99年他字第3359號卷,下稱偵1卷,第58頁至第60頁),而上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是告訴人本得隨時以此執行名義,以被告為相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因之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告訴人系爭本票,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對被告有6,354,480元本金及附表一所示利息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是告訴人對被告存有債權,亦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99年8月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於100年2月18日、同年3月18日拍賣被告所持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迄102年10月3日被告、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止,尚未獲清償,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頁),該債權尚未獲清償,自屬灼然。

(四)被告於清償本票債權前,於101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將

甲、乙房地,委由不知情前揭仲介人員,賣予黃培瑄、蔡正哲,各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黃培瑄、蔡正哲,將扣除代償抵押權人債權金額與買賣相關等費用之餘款1,738,183元、3,134,249元,各經由仲介公司履約保證存匯專戶,於101年5月10日匯入李琦珩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1年6月11日分成二筆(分為1,567,125元、1,567,124元)各匯入李琦玲、李琦珊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3卷第34頁),並有甲乙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3卷第27至31頁、第57至60頁)、李琦玲帳戶存摺明細、甲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34-45頁)、李琦珩帳戶存摺明細、乙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45-1至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以移轉登記房地及匯款至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下稱李琦珩等三人)上開帳戶方式,均屬處分其財產行為,要屬無疑。

(五)被告辯稱:出售房地所得餘款,匯款至李琦珩等三人帳戶內清償積欠李琦珩等三人債務云云,並提出李琦珩等三人持附表二、三、四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之裁定三紙(100年度司票字第244、245、246號)、債權憑證、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為據(偵3卷第61、63、66、67、74、77、65、70、76頁):經查:

1.證人李琦珩、李琦玲證稱:伊等對被告之所以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債權存在,係因被告開立○○補習班,向伊等借款之故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第58頁),此有借據、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16、17頁、卷三第87、117、118頁);另證人李琦珩等三人均證稱:被告向伊等借款,伊等遂分別於附表五之一及之二、六之一及之二、七之一及之二所示時間將該等附表帳戶內所示之金額借給被告,本來每一筆借款或借款累積到一定金額後被告都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但事後將金額總結算後,被告遂開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所示本票供伊等收執等語(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53頁、61至63頁、75至78頁)。

2.被告對李琦珩等三人債務未清償完畢⑴證人李琦鳳固證稱:「因為我哥哥(按:即被告)那時候有做

○○科技...跟我姐姐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借錢,借了非常多,後來沒有錢還,股東會議開下來就說用股權的方式,還給李琦珩、李琦玲這兩位姐姐...我爸爸就協調,先把股權移轉到我名下,我來做保管的動作」、「(股份只要移轉過去,甲○○欠李琦珩、李琦玲的債務就一筆勾銷?)對」(原審卷三第9至10頁、第17頁)、證人即其父李永盛證稱:「(甲○○與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間,在股份移轉後,就沒有債權債務了?)應該是這樣」(原審卷三第23頁),並有聲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偵1卷第26頁);李琦鳳因之於99年4月12日分別取得李永盛、被告名下所有之○○公司22萬股、22萬股等股份,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5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然證人李琦鳳對移轉股權以抵清債務之約定,是否及於李琦珊,證述前後不一致,亦無法說明抵清數額。

⑵且細觀【聲明書】所載:「....1.○○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係以父母兄弟姐妹等組成,屬家族事業,所有股權(份),由家族等人分攤承受(原文誤寫「授」)。2.98年年終股東會議,調整股權(份)時,股東間有債務及借貸等問題,決議以股權(份)抵清還債務。3.所有股東(姐妹等)之借貸由本人從中協調達成,願負其責,故亦將本人之股份撥出代為清還。4.相關公司經營問題,本人委由甲○○代答。立書人委託人:

李永盛99.10.29」等內容,對照上開股份確於99年4月12日移轉至李琦鳳名下之結果相符;倘此聲明書係為被告本件訴訟而飾詞偽作,當無載明姐妹債權於股份移轉後均已抵清,徒使被告清償失其依據之理,固此聲明書內所稱於98年年終股東會議時商議之時,被告與其姐妹間確有借貸債務存在,當然可信。

⑶對照證人【李琦珩】證稱:父親希望以其與被告股份共44萬

股,清償被告欠伊與李琦玲債務,但換算股票面值共440萬,被告欠伊7百餘萬,各清償220萬,尚欠500多萬元,尚不足還清,已無股權再還李琦珊(原審卷三第47頁反)、「(當場妳們是否同意股權移轉來償還債務的情形?)那是我爸爸一廂情願的想法,只是甲○○欠我的錢很多,500多萬元,就算我爸爸跟甲○○的股份加起來也不夠還」(原審卷三第64反);證人【李琦玲】證稱:其父希望幫甲○○忙,用股權清償,但股權我自己算一算,根本沒辦法還我,因欠伊與二姐(李琦珩)太多,未協調李琦珊的部分(原審卷卷三第64頁)、「我爸,他認為可以用股權方式來把我們的錢塗銷掉,可是那是他們自己的想法,我自己沒有這樣的想法,而且我不同意」、「那時候我爸爸中風,我們也不敢忤逆他,就是他講他的,可是私底下我跟甲○○說『你還是要還我錢』」(原審卷三第64頁),在在敘明被告對李琦珩等三人之債務,雖經協調股份移轉,仍未因之清償完畢;且該聲明書係相隔約十個月而事後補作,僅係被告之父李永盛單方書立,究係與何人、何筆債務、何種數目為抵清,既無列載任何抵清債務明細,亦無借貸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空泛無憑,至多僅係單方希望李琦珩等三人同意被告借款債務,藉移轉股份一次抵清之意願表達,斷無以此逕認債務果已全部清償之理;李琦珩等三人對被告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被告此節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其清償無損害債權意圖云云,惟:

1.按損害債權罪不列「足以生債務人損害結果」為要件,而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其立法政策在於使債權人除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外,以此刑罰規定,保護公權力未及介入執行時之所有債權人債權;即對於將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總資產,應認係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參照);如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厚此薄彼,有害於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仍不能阻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

2.查被告雖與李琦珩等三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告訴人就被告於99年4月14日將其持有○○公司22萬股股份移轉予胞妹李琦鳳所涉及損害債權一事,具狀提出告訴,有申告單及筆錄可憑(偵1卷第2至4頁);被告旋於99年10月29日經警傳喚就告訴人申告被告涉嫌損害債權之事詢問,且供稱:對乙○○持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及告訴人對其聲請執行被告對第三人(○○公司)每月薪資債權等,均係知情,且正與告訴人進行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等語(偵1卷第19至20頁),明知其係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無疑。

3.又被告就因該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8日偵詢,亦有筆錄在卷(偵字第13413號卷即偵2卷,第23至25頁),被告迭經警、偵調查,又明知告訴人就被告擅自處分財產之行為提出刑事追究、民事確認債權、及經扣取薪資債權,值此訴訟糾葛之際,竟旋於偵詢後之上開101年4月等前揭時間,委託仲介擅自出售甲房地、乙房地並移轉登記、將所得餘款,匯入特定債權人李琦珩等三人帳戶內,而為處分,無視股份移轉損害債權案件偵查訴追(100年度偵字第13413號),被告顯係於另起損害債權犯意,欲令同為債權人之告訴人無從依比例公平受償,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灼然可明。被告辯稱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要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凡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程序均屬之(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處分其財產行為時,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即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移轉登記、匯款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先後將甲房地、乙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培瑄、蔡正哲,於101年5月10日、同年6月11日將價金分匯予其姐妹,均係本於僅清償對其姐妹債務、破壞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同一意圖為之,業如前述,所為處分行為,顯係本於其意圖,而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上訴人認係數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永續房屋仲介企業社、專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東門店等仲介人員,各將甲、乙二房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黃培瑄、蔡正哲,及利用不知情之黃培瑄、蔡正哲,經由仲介公司履約保證存匯專戶,將扣除相關費用之價金餘款匯至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銀行帳戶,遂行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951號移送併辦(原審卷一第21頁),與本案為相同事實,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損害債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356條所稱處分行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匯款交付均屬之,原審判決事實既認定二者均屬處分行為,但於論罪時,僅就辦理移轉登記行為,論以接續犯時,事實與理由不一致,容有未洽。(二)原審以證人李琦鳳、李永盛證述及李永盛單方聲明書,認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應數罪併罰、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或經論駁如前、或經原審審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論析如前,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曾於99年間將其所屬○○公司股份移轉至胞妹李琦鳳名下,經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在該案偵查過程,猶另起犯意,將甲、乙房地移轉登記、價金餘款匯付特定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損害告訴人公平比例受償權益情節,未賠償告訴人完畢;其曾犯妨害名譽、毀損、恐嚇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斟酌被告曾清償19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原審卷三第135頁),非分文未付,兼衡被告自述00000000系畢業、從事補教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本 金 │ 票 面 利 息 │├──────┼────────────────┬──────────┬──────┤│6,354,480元 │ 利息起迄日 │本金 │利率 ││ ├────────────────┼──────────┼──────┤│ │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 │以1,000萬元計算 │週年利率6% ││ ├────────────────┼──────────┼──────┤│ │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6,354,480元計算 │週年利率6% │└──────┴────────────────┴──────────┴──────┘附表二(持票人:李琦珩)┌──┬──────┬──────┬──────┬────┬──────────┐│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新臺幣) │ │ │ │├──┼──────┼──────┼──────┼────┼──────────┤│1 │97年6月1日 │4,700,000元 │98年5月19日 │NO019551│詳偵3卷第65頁 │├──┼──────┼──────┼──────┼────┼──────────┤│2 │98年10月31日│2,525,000元 │98年12月1日 │NO091552│同上 │└──┴──────┴──────┴──────┴────┴──────────┘附表三(持票人:李琦玲)┌──┬──────┬──────┬──────┬────┬──────────┐│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新臺幣) │ │ │ │├──┼──────┼──────┼──────┼────┼──────────┤│1 │97年6月1日 │3,800,000元 │98年5月19日 │NO653642│詳偵3卷第70頁 │├──┼──────┼──────┼──────┼────┼──────────┤│2 │99年9月16日 │1,518,500元 │99年10月16日│NO653647│同上 │└──┴──────┴──────┴──────┴────┴──────────┘附表四(持票人:李琦珊)┌──┬──────┬──────┬──────┬────┬──────────┐│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新臺幣) │ │ │ │├──┼──────┼──────┼──────┼────┼──────────┤│1 │98年12月16日│2,661,135元 │98年12月20日│NO019551│詳偵3卷第76頁 │└──┴──────┴──────┴──────┴────┴──────────┘附表五之一(帳戶持有人:李琦珩)┌──┬──────┬──────┬───────────┬──────────┐│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新臺幣) │ │ │├──┼──────┼──────┼───────────┼──────────┤│ 1 │97年1月16日 │30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2 │97年2月26日 │6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3 │97年7月2日 │7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4 │97年7月25日 │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5 │97年9月10日 │4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6 │97年11月21日│31,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7 │97年12月15日│4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8 │98年7月28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李琦珩個人資金借出││ │ │ │ │明細原載為97年7月28 ││ │ │ │ │日(原審卷二第37頁) ││ │ │ │ │,惟證人李琦珩證稱:││ │ │ │ │應為98年7月28日之誤 ││ │ │ │ │繕(原審卷三第53反面││ │ │ │ │)。】 │├──┼──────┼──────┼───────────┼──────────┤│ 9 │98年8月24日 │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10 │98年9月18日 │52,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11 │98年9月24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12 │96年11月30日│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李琦珩個人資金借出││ │ │ │ │明細原載為99年4月6日││ │ │ │ │(原審卷(二)第37頁)││ │ │ │ │惟證人李琦珩證稱:應││ │ │ │ │為96年11月30日之誤繕││ │ │ │ │(詳原審卷(三)第53頁││ │ │ │ │面)】 │├──┼──────┼──────┼───────────┼──────────┤│ 13 │97年2月27日 │1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14 │97年4月7日 │6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15 │97年6月13日 │5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16 │97年6月14日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17 │97年8月20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18 │97年9月8日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19 │98年3月26日 │6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20 │98年4月19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21 │98年4月22日 │15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22 │98年5月8日 │81,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23 │98年5月16日 │11,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24 │97年1月10日 │20,000 │合作金庫轉出 │ │├──┼──────┼──────┼───────────┼──────────┤│ 25 │97年3月19日 │200,000 │合作金庫轉出 │ │├──┼──────┼──────┴───────────┼──────────┤│ │合計 │1,585,000 │ │└──┴──────┴──────────────────┴──────────┘附表五之二(帳戶持有人:李琦珩)┌──┬──────┬──────┬──────────────────────┐│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新臺幣) │ │├──┼──────┼──────┼──────────────────────┤│ 1 │98年5月19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2 │98年5月22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3 │98年5月27日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4 │98年5月31日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5 │98年6月14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6 │98年6月17日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7 │98年10月16日│7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8 │97年1月16日 │100,000 │台灣銀行轉出 │├──┼──────┼──────┼──────────────────────┤│ 9 │97年4月7日 │300,000 │台灣銀行轉出 │├──┼──────┼──────┼──────────────────────┤│ 10 │97年8月28日 │400,000 │台灣銀行轉出 │├──┼──────┼──────┼──────────────────────┤│ │ 小計 │940,000 │ │└──┴──────┴──────┴──────────────────────┘

附表六之一(帳戶持有人:李琦玲)┌──┬──────┬──────┬──────────────────────┐│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新臺幣) │ │├──┼──────┼──────┼──────────────────────┤│ 1 │97年5月12日 │300,000 │新光銀行轉出 │└──┴──────┴──────┴──────────────────────┘

附表六之二(帳戶持有人:李琦玲)┌──┬──────┬──────┬──────────────────────┐│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新臺幣) │ │├──┼──────┼──────┼──────────────────────┤│ 1 │98年1月20日 │10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2 │98年3月12日 │1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3 │98年4月20日 │18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4 │98年6月30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5 │98年7月8日 │4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6 │98年7月13日 │2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7 │98年7月13日 │18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8 │98年9月30日 │10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9 │98年10月23日│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10 │98年11月11日│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11 │98年11月16日│3,500 │元大銀行轉出 │├──┼──────┼──────┼──────────────────────┤│ 12 │98年11月20日│2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13 │98年12月18日│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14 │99年1月8日 │37,120 │元大銀行轉出 │├──┼──────┼──────┼──────────────────────┤│ 15 │99年1月18日 │6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16 │99年1月18日 │5,680 │元大銀行轉出 │├──┼──────┼──────┼──────────────────────┤│ 17 │99年1月22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18 │99年2月22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19 │99年3月22日 │3,500 │元大銀行轉出 │├──┼──────┼──────┼──────────────────────┤│ 20 │99年3月22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21 │99年3月26日 │37,000 │元大銀行轉出 │├──┼──────┼──────┼──────────────────────┤│ 22 │99年4月21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23 │99年4月21日 │4,400 │元大銀行轉出 │├──┼──────┼──────┼──────────────────────┤│ 24 │99年4月26日 │3,500 │元大銀行轉出 │├──┼──────┼──────┼──────────────────────┤│ 25 │99年4月26日 │35,800 │元大銀行轉出 │├──┼──────┼──────┼──────────────────────┤│ 26 │99年5月27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27 │99年5月31日 │36,000 │元大銀行轉出 │├──┼──────┼──────┼──────────────────────┤│ 28 │99年7月20日 │3,000 │元大銀行轉出 │├──┼──────┼──────┼──────────────────────┤│ 29 │99年7月20日 │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30 │99年7月30日 │36,000 │元大銀行轉出 │├──┼──────┼──────┼──────────────────────┤│ 31 │99年8月20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32 │99年8月23日 │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33 │99年8月23日 │2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34 │99年9月7日 │2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35 │99年9月16日 │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合計 │1,218,500 │└──┴──────┴─────────────────────────────┘附表七之一(帳戶持有人:李琦珊)┌──┬──────┬──────┬──────────────────────┐│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新臺幣) │ │├──┼──────┼──────┼──────────────────────┤│ 1 │98年6月1日 │201,000 │新光銀(預備金)轉出 │├──┼──────┼──────┼──────────────────────┤│ 2 │98年12月2日 │40,000 │新光銀(預備金)轉出 │├──┼──────┼──────┼──────────────────────┤│ 3 │98年12月16日│150,000 │新光銀(預備金)轉出 │├──┼──────┼──────┼──────────────────────┤│ 4 │97年7月2日 │3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5 │97年9月25日 │17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6 │97年11月28日│6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7 │96年6月6日 │500,000 │合作金庫轉出 │├──┼──────┼──────┼──────────────────────┤│ 8 │96年8月31日 │50,000 │合作金庫轉出 │├──┼──────┼──────┼──────────────────────┤│ 9 │98年4月1日 │400,000 │玉山銀行信貸 │├──┼──────┼──────┼──────────────────────┤│ │ 小計 │1,871,000 │ │└──┴──────┴──────┴──────────────────────┘

附表七之二(帳戶持有人:李琦珊)┌──┬──────┬──────┬──────────────────────┐│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新臺幣) │ │├──┼──────┼──────┼──────────────────────┤│ 1 │98年3月26日 │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2 │98年4月14日 │18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3 │98年4月15日 │27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4 │98年4月29日 │3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5 │98年7月31日 │8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6 │98年8月28日 │9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7 │98年11月23日│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8 │98年11月30日│6,635 │元大銀行轉出 │├──┼──────┼──────┼──────────────────────┤│ 9 │99年1月25日 │4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10 │99年1月27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小計 │790,135 │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