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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枝明知其與曾張蓮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000建號(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路○段○○○號,下稱「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交由其妹張佑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予被告張金枝,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金枝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張金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佑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重測書狀換發通知書及切結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張金枝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6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建物所有權狀一直放在本案建物3樓書櫃內,100年間土地重測要換發權狀時,伊去書櫃找不到權狀,以為權狀不見了,才會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案建物於68年間保存登記於被告張金枝名下,嗣於

79年間,由被告張金枝將建物所有權2分之1贈與其妹張佑嘉,並經公證後辦理移轉登記,而與張佑嘉共有該建物,張佑嘉於91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其胞姐即同案被告曾張蓮枝,嗣於100年間,被告張金枝及曾張蓮枝因接獲地政機關通知換發所有權狀,而於100年12月6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均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有贈與書、同意書、公證書、○○○○○地政事務所(台南市○○段○○段○○○號)異動索引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收件第172180、172190號案件之重測書狀換發通知書、張金枝身分證、切結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2頁、第

45 -51頁、第76-79頁、第81頁、偵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張佑嘉持有張金枝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乙情,固據證人

張佑嘉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權狀原本供法官審閱無誤(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該權狀確由張佑嘉持有而未遺失。惟關於張佑嘉持有張金枝所有權狀之緣由,其於原審係證稱:所有權狀一直在我手裡,是父親在83年交給我的,我父親將權狀拿給我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沒有其他人看到,但我母親知道,我拿到權狀時,沒有跟任何人說,我母親是標準傳統婦女,也不會去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46頁及其反面),則以證人張佑嘉前揭證述可知,縱使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於83年間由其父交予張佑嘉,惟被告張金枝於斯時對於張佑嘉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乙節,並不知情,應無疑義。

㈢另就張佑嘉告知張金枝其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之時點,其於原

審審理時另證稱:「(你有無把父親把所有權狀交給你這件事跟張金枝、曾張蓮枝說?)有,我發現他們去偽造文書變更地價稅納稅人時發現說的,之前為何要說,我收到覺得這沒有什麼。」、「101年時,地價稅單我沒有收到,我去查,才知道說他們2個人去補發。所以我才跟被告張金枝說權狀在我這邊。」(見原審卷第21頁、第46頁反面),足見證人張佑嘉係於本案土地變更納稅義務人後,始告知被告其持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乙事。而本案土地係於101年4月20日申請變更使用人為張金枝及曾張蓮枝乙情,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準此,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後始知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於張佑嘉持有中並未遺失乙節,應屬明確。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6日至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申請補發之際,對於所有權狀仍於張佑嘉持有中等情,毫無所悉。參以證人張佑嘉於原審證述被告張金枝原居住於本案建物3樓,於90年間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亦供稱其將建物所有權狀放置於本案建物3樓書櫃內(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張金枝自79年間與張佑嘉共有上開建物所有權,迄至100年間接獲地政機關通知換發權狀,業已相隔20餘年,期間經歷搬遷及相關人事變化,則被告張金枝因遍尋不著權狀,誤以為遺失,遂以此為由辦理補發及換發權狀事宜,並無不符常理之處,被告張金枝主觀上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雖係於張佑嘉持有之中,惟依張佑嘉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此係於申請辦理補發權狀後始知悉。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關係其權利重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所在,豈有不聞不問而不知其下落之理?被告於100年12月6日,係與同案被告曾張蓮枝相偕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狀補發,2人顯然經過謀議,而曾張蓮枝對於其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張佑嘉保管一事既知之甚詳,被告張金枝又豈有不知之理云云。惟查:被告於90年間即搬離本案建物,已如前述,而其既未將建物所有權狀一併攜出,則於地政機關通知補發時前往尋找,始發覺所有權狀已遺失乙節,並無何不符情理之處;再者,曾張蓮枝係於91年間,自張佑嘉處以贈與名義移轉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如前述,其當時取得共有權後建物所有權狀雖仍於張佑嘉保管中,此為曾張蓮枝於偵查中所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5頁),惟被告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係早於68年間即因保存登記而取得,其等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及原因均有不同,實難以其等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即認被告與曾張蓮枝有所謀議,而對於其所有之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亦係於張佑嘉持有中乙情有所知悉。檢察官上開推論,尚嫌速斷。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