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昌

吳秀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5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昌、吳秀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永昌處有期徒刑肆月,吳秀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昌與吳秀鶯為夫妻關係,陳永昌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

6 月26日核發之南院勤101 司執意字第55824 號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命令)後,明知其於101 年6 月25日並未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或夫妻贈與吳秀鶯之事實及真意,竟為避免系爭房地日後遭受法院強制執行(二人被訴損害債權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與知悉上情之吳秀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連袂前往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佯以陳永昌已於101 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或夫妻贈與吳秀鶯為由,推由陳永昌於101 年7 月4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月

5 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致使該管公務員於101 年7 月5 日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贈與或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6 月2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孫渭真為查尋陳永昌得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資料,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渭真(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在起訴範圍內,應一併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永昌、吳秀鶯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以贈與或

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永昌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來就是吳秀鶯,只是登記在伊名下而已云云,被告吳秀鶯則辯稱: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大部分係伊所出資,陳永昌贈與系爭房地給伊之日期僅係時間巧合而已云云。

㈡惟查:

⒈告訴人孫渭真於101 年6 月7 日執臺南地院96年度執北字第

26942 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對被告陳永昌尚有新臺幣(下同)364,229 元之債權為由,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永昌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查知被告陳永昌於○○○○路郵局(○○00支)有開立存款帳戶,遂於101 年6 月26日核發南院勤

101 司執意字第55824 號執行命令予第三人○○○○路郵局(○○00支),命在前述364,229 元,並賠償必要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550 元之範圍內將被告陳永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該執行命令並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陳永昌收受等情,業據被告陳永昌、吳秀鶯所不爭執,且有101 年6 月

7 日民事聲請狀、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26日南院勤101 司執意字第55824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郵局函暨扣押存款明細資料、乙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1 年度司執字第55824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2 至3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3 日(登記日期)買受後,原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被告陳永昌於101 年7 月3 日收受上開扣押存款命令後,確有以其與被告吳秀鶯於101 年6 月25日發生贈與或夫妻贈與事實為由,先後於101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秀鶯名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並均於101 年7 月5日將上開贈與或夫妻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為被告陳永昌、吳秀鶯所不爭執,並有贈與前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10021504號函暨檢附之贈與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01 年11月23日所登記字第101007020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系爭土地、房屋各1 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分局101 年契稅繳款書(全補)、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3120號他卷〈下稱偵卷一〉第110 頁、第123 至14

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⒉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經

過,被告陳永昌先於101 年11月16日偵查時陳稱:因向配偶吳秀鶯娘家之人借款數次共7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事後吳秀鶯娘家催討債務,伊無法還款,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鶯云云(偵卷一第104 頁);後於102 年5 月24日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是吳秀鶯貸款購買的,貸款金額也都是吳秀鶯在繳納,因為要避稅,才會登記在伊名下,伊只是登記名義人云云(偵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正面);嗣於103 年2 月27日偵查時陳稱:系爭房地係吳秀鶯出資購買,購買之資金來源係吳秀鶯自己向親友借款,也是吳秀鶯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辦理貸款,因怕國稅局查稅,才會一開始先登記在伊名下云云(7853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而被告吳秀鶯則先於101 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係陳永昌向臺南三信貸款,以180 萬元購買,另向伊娘家的母親借款數十萬元進行整修,貸款本金、利息,係陳永昌或伊在付;當時經濟困難,伊有回娘家借錢,當時伊母親有說以後要將系爭房地登記至伊名下云云(偵卷一第104 頁反面);後於102 年5 月24日偵查中陳稱:因為之前有債務,伊曾經回娘家借錢,後來有約定若有買屋要登記在伊名下云云(偵卷一第192 頁反面);嗣於103 年2 月27日偵查中改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的,資金來源係伊之前多次向母親吳邱柳拿取將近100 萬元現金,因陳永昌說他都沒有房子,才會登記在陳永昌名下,後來伊母親說那是伊出資購買,要登記在伊名下,所以才恢復登記伊名下云云(偵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迨檢察官質疑被告吳秀鶯之母親吳邱柳係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即已過世時,被告吳秀鶯旋即改口稱:係伊母親生前告知若有購買房子要登記在伊名下云云(偵卷二第59頁反面)。則被告二人係夫妻至親,且同居一處,然互核被告二人上開就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之說法竟大相逕庭,已難遽信渠等上開所述為真。況被告吳秀鶯之母吳邱柳係於99年4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可憑(本院卷一第22

3 頁),而被告吳秀鶯於103 年2 月27日偵查時原先係供稱是後來應母親吳邱柳之要求,才會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迨檢察官以吳邱柳之死亡時間質疑被告吳秀鶯之供詞時,被告吳秀鶯始改口稱係其母親生前告知日後倘有購買房屋必須登記在自己名下一情,況焉有在向其母生前取得巨額資金後,事隔近2 年之久才用於購屋之理?顯見其有虛構故事之情,益證被告二人辯稱因系爭房地係吳秀鶯出資購買,始以贈與或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應係杜撰之詞。再者,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陳永昌名下後,至被告陳永昌於101 年7月3 日收受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扣押存款命令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陳永昌欲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吳秀鶯之事實。又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陳永昌名下後,即先後於同年5 月14日、15日以被告陳永昌名義積極委託不動產仲介進行銷售,有銷售同意書

2 份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63 頁、第167 至169 頁),且證人即前鼎富不動產企業社業務員塗瑞綺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詢問為何要出售房屋?)因為買下房屋後整理完,就委託各仲介出售,他們(指被告二人)買下房屋整理完就是要賣的,因為房屋沒有整理賣掉的話價格會比較不好,整理過的房屋比較好賣。」、「(問:妳是否知道吳秀鶯及陳永昌在做什麼行業?)應該就是房子買賣。(問:妳的意思是否指投資房地產?)對,我知道的是這樣。(問:是否妳知道的就是在投資房地產,買來再轉賣從中獲利?)對。」各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8 頁正面、第153 頁正反面),顯示被告陳永昌於101 年3 月3 日以其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原即係為了轉售獲利,此亦與被告吳秀鶯於偵查時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要供三個女兒居住」或「自住」等情不合。此外,觀諸上開委託仲介之銷售同意書所載,其委託銷售時間或至售出日為止,或至101 年10月15日止,且被告吳秀鶯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陳永昌並未約定何時必須要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伊之名下等語(偵卷二第59頁反面),則衡諸常情,系爭房地既已委託仲介人員欲進行銷售,在委託銷售期間內,倘非確有必要,被告二人應不會急於在該期間內臨時以贈與或夫妻贈與方式變更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據上各情可知,被告二人於「10

1 年6 月25日」之際,應無實際發生贈與或夫妻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及真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陳永昌應係於101年7 月3 日收受上開扣押存款命令後,為避免系爭房地日後遭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二人被訴損害債權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為規避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扣押存款命令所載之發文日期「101 年6 月26日」,始臨時急於101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以其與被告吳秀鶯已於10

1 年6 月25日就系爭房地發生贈與或夫妻贈與之不實事實,先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另被告陳永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供明本案係由其與被告吳秀鶯一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偵卷二第62頁正面;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吳秀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與陳永昌一起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吳秀鶯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則被告陳永昌明知其於「101年6 月25日」並未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或夫妻贈與被告吳秀鶯之事實及真意,竟於101 年7 月3 日收受上開扣押存款命令後,與知悉上情之被告吳秀鶯迅即於101 年7月4 日、同年月5 日,以上開不實贈與或夫妻贈與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無對價,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自應勾選贈與,並無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等語,然本案之犯罪行為在於被告二人於「101 年6 月25日」並無贈與或夫妻贈與之事實及真意,卻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規避上開扣押存款命令所載之發文日期,以類如倒載日期之方式,捏造不實之贈與或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

1 年6 月25日」,致使該管地政機關人員將之載錄於所掌公文書上,自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負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容有誤解,而無法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指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⑴登記申請書。⑵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⑷申請人身分證明。⑸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㈡是核被告陳永昌、吳秀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併引刑法第216 條之規定,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陳永昌、吳秀鶯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暨併辦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昌與吳秀

鶯為夫妻關係,緣告訴人孫渭真(業於102 年7 月15日死亡)先前對被告陳永昌起訴主張應給付364,229 元(正確金額應為210 萬元),並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執有臺南地院91南院鵬執合字第197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嗣於96年間聲請再對被告陳永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北字第26942 號受理在案,惟因拍賣無實益且無其他財產執行而清償未果,經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6年5 月24日核發乙債權憑證,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孫渭真又於101 年6 月7 日以其對被告陳永昌有前述364,229 元之債權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就被告陳永昌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 月26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意字第55824 號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即○○○○路郵局(○○00支),命在前述364,229 元,並賠償必要費用500元之範圍內將被告陳永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該命令並於

101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陳永昌本人收受。詎被告陳永昌、吳秀鶯明知被告陳永昌尚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陳永昌已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且被告陳永昌與被告吳秀鶯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告訴人孫渭真對其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佯以二人業於101 年6 月25日訂定贈與契約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101 年7月5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渭真債權之實現滿足,並達到隱匿被告陳永昌財產之目的。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以下各項客觀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外,並有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甲債權憑證、乙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南地院85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書、85年度取字第2330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9至49頁、第59頁;本院卷一第45頁、第123 頁、第399至402 頁;偵卷二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120 頁;原審卷二第131 至146 頁;執行卷第27至28頁;第2972號提存書附於調卷84年度全字第1891號卷內),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⑴被告陳永昌於82年8 月26日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原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預售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 號房屋(建號00

0 號;下稱上開預售房屋,與上開預售土地合稱上開預售房地)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金為232 萬元,房屋價金128 萬元,上開預售房地總價合計360 萬元,並應於83年底交屋。

⑵上開預售土地已於84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昌所有

;蔡明秀或○○公司迄未將上開預售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昌所有,被告陳永昌前對蔡明秀起訴,主張業已解除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永昌勝訴並經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陳永昌已於8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

⑶○○公司與告訴人孫渭真於84年9 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依契約記載:「轉讓人○○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將對於債務人陳永昌之債權新臺幣210 萬元(即陳永昌向本公司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改制前〉○○00之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欠本公司之購屋價金;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建設有限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並經被告陳永昌在其上所載「本件債權轉讓業已通知債務人陳永昌無訛」等文字旁簽名。

⑷告訴人孫渭真前就受讓之系爭讓與債權向被告陳永昌起訴請

求清償債務,經臺南地院於85年3 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陳永昌應給付告訴人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確定(上訴後經以被告陳永昌名義於85年9 月17日撤回上訴)。嗣告訴人孫渭真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1年間聲請對被告陳永昌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364,229 元,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核發甲債權憑證,嗣於96年間再聲請對被告陳永昌強制執行,而獲核發乙債權憑證。

⑸被告陳永昌於上開1389號民事判決後,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

,乃依該判決主文之諭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出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即85年度存字第2972號),嗣經以被告陳永昌名義於85年9 月20日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文件而聲請取回(即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取回。

⒉被告陳永昌於101 年7 月3 日收受上開扣押存款命令後,固

與知情之被告吳秀鶯迅即於101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以上開不實贈與或夫妻贈與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有罪部分之理由),然有此行為並非必然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而系爭讓與債權於84年間讓與時是否存在一節,固為被告陳永昌多所爭執,惟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被告陳永昌及辯護人事後既以陳永昌曾於85年9 月16日與告訴人孫渭真就系爭讓與債權達成和解或協議致債務消滅一情置辯,則此情是否屬實,即有必要予以判斷。

⒊本院依據下列理由綜合研判結果,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

陳永昌曾於85年9 月16日就系爭讓與債權與告訴人孫渭真達成和解或協議情事:

⑴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上開預售房屋於系爭讓與債權讓與告訴人孫渭真之時,尚未交屋,已如前述,則起造人○○公司於債權讓與之前,既未曾履行交屋之義務,告訴人孫渭真受讓該債權之後,對於此部分之交屋義務自應一併承受。又系爭讓與債權契約於84年9月26日簽訂後,告訴人孫渭真之委任律師張天良律師(已死亡)即曾於84年11月8 日函請被告陳永昌(副知孫渭真)於84年11月11日前往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就陳永昌與孫渭真間債務事件協商,以共同謀求合情合理解決之道,其中提及「據孫先生(指孫渭真,下同)陳述,台端向○○建設有限公司承購之臺南縣○○鄉(改制前)○○00之0 號房屋,為孫先生所承攬之工作物,就該房屋,孫先生於○○建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範圍內,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建設有限公司周轉不靈,台端與孫先生同為被害人,為求合理解決,請台端務必來所。」等語,顯示系爭讓與債權契約成立之後,告訴人孫渭真曾透過委任律師積極尋求雙方糾紛解決之道,則其事後為求順利受償系爭讓與債權,並達成履行受讓自○○公司之交屋義務,而與被告陳永昌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或共識,並無悖常情,亦非絕無可能。

⑵被告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孫渭真原訴訟代理人(

即上開1389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出具之85年9 月19日「證明書」原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後發還,並以彩色影印附卷,本院卷二第295 頁),其上確有記載「茲代孫渭真先生向台端收取就85年9 月16日之和解書第一條所載訴訟費用21,420元及利息96,080元合計新臺幣117,500 元無誤。」等語。又證人即前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員工郭㻑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證明書除張天良律師之印章係張天良律師親自蓋印外,其餘文字及張天良律師之簽名均係伊手寫,證明書內容係由張天良律師口述,由伊親筆抄寫下來;右上方在證明書上面應該不會有寫字,該證明書上伊的筆跡未被修改過或變造過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106 至110 頁),足見張天良律師當時確有代告訴人孫渭真向被告陳永昌收取上開訴訟費用、利息等款項,並出具上開證明書,至為明確。而上開證明書已提及「就85年9 月16日和解書」一情,顯示雙方當時應簽有一份「85年9 月16日和解書」之事實。且依85年9 月間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於92年9 月10日廢止)第2 條、第26條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1 元,郵電費則依實支數計算,則依此計算,告訴人孫渭真於提起上開1389號民事事件時所預納之裁判費應為2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210 萬元),加計訴訟時一般先預納之郵資費後,與上開證明書所載訴訟費用21,420元極為吻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孫渭真之子孫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永昌與告訴人孫渭真間僅有系爭讓與債權即上開1389號民事判決所載之該筆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則上開證明書所載「和解書」即非無可能係針對上開1389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系爭讓與債權所為之解決協議。

⑶被告陳永昌依上開1389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諭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出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即85年度存字第2972號)後,嗣經以被告陳永昌名義於85年9 月20日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文件而聲請取回(即85年度取字第2330號),經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取回等情,業如前述。而就同意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緣由一事,證人孫可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陳永昌此案敗訴之後,他為了免被假執行,所以他在法院有提供反擔保,是否如此?)是。(問:後來你們是否有同意陳永昌取回擔保金?)是。(問:所以你父親當時有同意陳永昌取回免予假執行的擔保金?)是。(問:為何同意他取回?)因為當時的土地被我們扣住,張天良律師評估的結果認為他應該有跟陳永昌達成某種協定;張天良律師有跟我們評估過,他說陳永昌會去買這個房子,我們當時有跟張天良律師提出質疑說萬一他不買的時候怎麼辦,但張天良律師跟我們說土地被我們扣住了,他不可能不買,不買的話他會損失很大。(問:你剛才說張天良律師有跟你們評估或跟你們說他跟陳永昌有協議這筆錢是要拿去買房子,是買什麼房子?)就是○○00之0 號這個建物。(問:是否○○建設公司被孫渭真所拍賣的標的之一?)是。(問:後來因為你們把○○建設公司蓋的房子拍賣了,陳永昌就去把他之前預購的那間,拿210 萬元去買回,是否如此?)是。(問:所以這個是否張天良律師跟他的協議,要不然怎麼可能210 萬元給他取回,已經假執行了?)是。(問:你說你父親82年車禍之後,有關此案訴訟大部分都是你在處理,那你父親當時為何同意對方領回免予假執行的擔保金?)我依稀記得是張天良律師後來有跟陳永昌做協議,然後他要求陳永昌用210 萬元去買受我們對○○公司拍賣的這個建物,所以我們讓他拿回去,讓他用210 萬元去買。」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69 頁正面至第171 頁正面),另證人即前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員工郭㻑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係張天良律師叫伊寫的,伊就照他的意思寫,其上「委任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文件」欄內應該係伊所勾選,是律師叫伊勾選,伊就勾選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足見被告陳永昌於提存上開擔保金後,有與告訴人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達成由被告陳永昌以提存擔保金210 萬元投標上開預售房屋之協議,且此協議應有經過告訴人孫渭真之同意甚明。又告訴人孫渭真於85年間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法定抵押權,而對○○公司、林志宏等人名下所有包含上開預售房屋在內之四棟建物聲請法院拍賣(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 號),嗣經以被告陳永昌名義以210 萬元價金標得其中一棟建物即上開預售房屋,並於85年11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孫渭真則於86年12月30日以每棟建物812,000元承受其中二棟建物,並於88年12月2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 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臺南地院85年11月13日、88年12月2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卷三第203 至205 頁),亦可知本件拍賣執行程序時,曾有以被告陳永昌之名義參與標買,且其價金恰為210 萬元。而依當時被告陳永昌已取得上開預售房屋坐落之基地即上開預售土地之所有權之情形下,其對於上開預售房屋之拍賣極有可能具有優先承買權,此觀前開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之附記內容即明。則被告陳永昌若非與告訴人孫渭真之一方有所協議,大可待他人低價應買後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無急於程序中以高於該建物最低拍賣價格1,784,000 元甚多之2,100,000 元投標之必要。

⑷承上各情所述,本件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陳永昌曾於85年9

月16日就系爭讓與債權與告訴人孫渭真達成和解或協議之情事。至於被告陳永昌先前於歷次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中,並未提及已經和解之事或否認曾有和解之事等情,並無法推翻本院認定之上開客觀事實。

⒋刑事案件係採嚴格證明法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與民事訴訟事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並非全然相同(因此民事判決就個案所為論斷之事項並非即可當然拘束本院之認定)。而依上開所述,本件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陳永昌曾於85年9 月16日就系爭讓與債權與告訴人孫渭真達成和解或協議之情事,雖被告陳永昌履行和解或協議之要求後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為何,因卷內並無該份「和解書」內容可供細繹,尚有不明,且事實上亦可能存在多種不同約定之可能性,然「債權債務因履行協議而歸於消滅」一種,亦有其可能性,則既無法完全排除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此和解或協議之履行而歸於消滅之可能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謙抑原則,自難遽以損害債權罪相繩。被告陳永昌係本案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其既無法論以損害債權罪,則其配偶即被告吳秀鶯(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即便知情而予以配合,亦難論以該罪。

㈣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被訴損害債權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因證據不足,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陳永昌所有系爭房地日後遭強制執行,明知渠等之間於「101 年6 月25日」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或夫妻贈與之事實及真意,猶以如事實欄所示不實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實屬不該,惟考量渠等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永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整修房屋之工作,被告吳秀鶯自述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陳永昌雖主張本件刑案所關係之民事事件即高雄地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事件尚在審理中,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然經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衍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