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煥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正宇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營偵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煥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正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煥文(表弟)與吳正宇(表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騎乘機車出遊之邱鵬儒(後載李宜蓁)、盧伸泰(後載顏志瑋)及其餘10餘台機車組成之車隊招搖過市,竟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3 時11分許,分別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煥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吳正宇則駕駛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000 對面)以將車輛橫向停放路中之方式攔阻邱鵬儒等人組成之車隊,因事出突然,騎乘於該車隊前方之邱鵬儒、盧伸泰兩輛機車閃避不及遭攔下後,張煥文、吳正宇等人即先將邱鵬儒、盧伸泰拉下機車,除砸毀當時由邱鵬儒騎乘而管領使用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足生損害於邱鵬儒外,另並有人以徒手、棍棒毆打邱鵬儒、盧伸泰,及持刀械砍傷邱鵬儒、盧伸泰,導致邱鵬儒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深肌和屈指淺肌肌腱全部斷裂、掌長肌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小指伸指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第一、第二掌骨骨幹併虎口皮膚、伸拇長和短肌肌腱完全截斷、右食指伸指肌肌腱完全截斷、橈神經淺枝完全截斷、全身多處挫傷及淤青、左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另盧伸泰遭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邱鵬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2 人原均爭執證人邱鵬儒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以下),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坦承犯罪,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上開傳聞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24 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乃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2 人於原審均坦承:其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告訴人邱鵬儒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其等均有持器具揮打對方機車族,及告訴人邱鵬儒於該衝突中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被告張煥文更坦承有揮打對方機車等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則進一步表示願意坦承上開犯罪(本院卷第324 頁),經核與下列積極證據相符:
㈠證人顏志瑋(被盧伸泰騎乘機車附載於後者)於警詢時證稱
:「盧伸泰騎乘重機車載我,與朋友一起去關子嶺看夜景、聊天,返回○○時,前往大○○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由○○路往○○夜市方向行駛,直到○○000 對面時,當時○○
000 前有停放2 部自小客車,其中1 部白色休旅車看見我們騎乘機車要到達時,就從對向車道迴轉擋在我們行駛方向前面快車道與機車道間,將我們攔下來,一開始是白色休旅車車內人員下車向我們嗆聲,嗆聲內容是說我們是車隊龐大,然後對我幹譙、叫我下車,隨即就將我拉下車,一群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我,毆打我完後,該群人又毆打盧伸泰及邱鵬儒,我看見當時有人持棒球棒、鐵棒毆打,隨後我還看見駕駛白色休旅車該名駕駛返回車內拿1 把開山刀,揮砍盧伸泰及邱鵬儒,我先將盧伸泰拉走,該群人換砸毀倒在地上機車後,看見警方巡邏車到達,才由○○路往東方向逃逸」;「我不知道車牌號碼,但我知道該3 部自小客車是何人所駕駛,該部白色休旅車是綽號『弟弟』之男子所駕駛,就是綽號『弟弟』之男子持開山刀砍傷盧伸泰及邱鵬儒。黑色休旅車是吳正宇(綽號小小黑)所駕駛(本院按:弟弟即係被告張煥文)」;「我是親眼目賭白色休旅車駕駛綽號(弟弟)之男子在車內拿出開山刀,且親眼目睹他持開山刀將盧伸泰及邱鵬儒砍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3頁正反面),復於警詢指認被告吳正宇,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
㈡證人李宜蓁(邱鵬儒表妹,被邱鵬儒騎乘機車附載於後者)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表哥邱鵬儒及他的朋友們一起去關子嶺看夜景,下山去吃飯後要準備回家的路上,1 台汽車停在前面攔下伊等,還看到兩台汽車,但停放位置不清楚,還有1 個不認識的朋友被攔下來,也被打,背後受傷,當時很混亂,對方什麼話都沒講,邱鵬儒就被拉下車,邱鵬儒被人拉下機車,伊就跟著下車,沒有人打伊,但當時有很多人圍一團,邱鵬儒被拉下車後,一瞬間手就被削掉,之後邱鵬儒被推到旁邊車子時,伊才靠近他,只看到尖尖四方型的東西,印象中大部分的人用拳頭打,有人拿棒球棍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進而證稱:
當時伊讓表哥邱鵬儒載,經過○○000 時,一開始是有兩台汽車1 黑1 白擋住前後,擋在前面的車好像是白色的,四周都圍住了,然後一群人就從PUB 那邊衝出來,現場非常混亂,伊的視線只看的到前面車上也有人下來,沒時間往後看,也來不及看到底車上有幾個人下車,因為那時邱鵬儒就被打了,一開始是有人把他拉下車,很多人開始打他,沒有拿東西,然後他們其他的朋友同時也拿球棒踹、打機車,伊看到他們要打機車,機車也快倒了,就趕快下來,這兩批是不同人,之後有人拿球棒,再後來伊看到有人拿尖尖的東西下來,把邱鵬儒手削掉,但伊沒有看到東西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流血之後他們還拿球棒打他的頭跟腳,打的過程一直有聽到有人叫囂「讓他死(臺語)」、「你很屌」之類的,伊也沒辦法,有叫他們不要打,剛好有巡邏車過去,他們才趕快跑,打完之後,邱鵬儒騎的機車倒在路中間,整台幾乎都壞了,車燈、飾板都裂掉;當時被攔下來的就2 台機車,就是邱鵬儒,跟騎在前面先被攔下來的盧伸泰,而被打的只有邱鵬儒,還有盧伸泰被削背,騎在更前面的機車則有閃過去,有人往前騎走,有人迴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至第
204 頁反面)。㈢證人邱鵬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跟朋友一起騎機車
去關子嶺,大約10幾台機車,回來後大家去○○吃東西,吃完東西騎在○○路時,突然被人用汽車橫向擋在路中央,當時路剛好是個小轉彎,伊轉過去時,兩台車已經一前一後停在路中央,車頭都面朝路邊,前面的車是白色,停在逆向車道,後面的是黑色,停在伊這邊的車道,兩台車好像都是Toyota Wish ,當時路旁已經有站人,伊騎的機車過不去,停下來時,就有一群大概10幾個人,先把伊拉下去開始打,當時伊已經顧不了李宜蓁,不清楚她的情形,這群人大部分是從那兩台車上下來的,不清楚有沒有人是從PUB 衝出來的,有的人站在車旁邊,有的人在路邊,圍成ㄇ字形,他們拉下伊後,一開始先用拳頭打,伊聽到車子被敲打的聲音,也聽到有鐵棒、鐵器敲打聲,後來伊看到有人再去白色休旅車後車廂中拿出東西,但因為伊被拉下來後開始保護自己,沒有去記當時場面,不知道打人的有幾個,但伊有聽到車門關門聲,也有聽到車上下來的人喊打,說有種不要跑,伊不知道自己手是怎麼受傷的,直到警察來了,人散去後才看到手都是血,警察還沒到之前,還有人拿鐵棒打伊;伊當天騎的機車車殼側邊、前面都有被棍棒敲打,有損壞;當時因為伊騎在前面,看到汽車時已經被拉下來,所以不知道後面其他人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至第222 頁)。
㈣證人盧伸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騎車後載顏志瑋,與
朋友騎車出去,大約有30台機車,經過○○路00號前時,伊的機車還有邱鵬儒的機車被車子攔下,有1 台機車走掉沒有被攔下,當時攔車的汽車是0 台已經橫向停在伊騎的車道中央,其他2 台就正常的停在路邊,有人先停下來,之後伊被打,背部流血受傷,打人的是從路邊出來的,不記得有無人從車上下來,後來伊被顏志瑋拉到旁邊,就沒有人繼續打伊,之後警察來了,這3 台車就離開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至第222 頁)。
㈤上開證人就同行機車之數量、攔阻之汽車停車方式及數量、
對方毆打時有無叫囂等情節,所證內容雖彼此間略有差異,亦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之證述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當時現場人數眾多,極為混亂,證人等因所在位置、觀察角度、著重重點不同,或因案發迄今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謂即有何不實之處。反而上開證人就其等騎車行進間,前方突然遭1 黑1 白之自小客車攔阻通行,當時僅告訴人邱鵬儒及盧伸泰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停下,攔車之人與PUB 內之人拉下邱鵬儒及盧伸泰後,共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或持利器砍傷邱鵬儒及盧伸泰,並敲砸邱鵬儒騎乘之機車等重要情節,所述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2 人既自承於衝突中均曾持器具揮擊,證人顏志瑋亦明確證述攔車之白色休旅車駕駛人嗣後並自車內取出刀械砍傷邱鵬儒及盧伸泰等情,可見被告張煥文係持自備刀械砍傷邱鵬儒、盧伸泰,造成邱鵬儒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
㈥而前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所有權人分別為吳惠萍(被告張煥文之母)、吳明珠(被告吳正宇之姑姑)所有,案發時則分別交給被告2 人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吳惠萍、吳明珠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
㈦又告訴人邱鵬儒於遭被告2 人及其他現場不明人士圍毆、砍
傷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深肌和屈指淺肌肌腱全部斷裂、掌長肌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小指伸指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第一、第二掌骨骨幹併虎口皮膚、伸拇長和短肌肌腱完全截斷、右食指伸指肌肌腱完全截斷、橈神經淺枝完全截斷、全身多處挫傷及淤青、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另同行之盧伸泰亦有受有刀傷等情,並經邱鵬儒、盧伸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至第208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復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6 張、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案發地點平面圖、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
2 頁至第118 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69頁至第124 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原審卷二第77頁)。
㈧被告2 人與其他現場不明人士於圍毆告訴人邱鵬儒時,復共
同砸毀邱鵬儒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外觀破損乙節,除據證人顏志瑋、李宜蓁、告訴人邱鵬儒上開證述甚詳外,復有證人林夆澤(邱鵬儒高中同學,當日亦行經現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倒在地上的機車已經壞掉了,車燈破損,機車車殼側邊塑膠部分掉漆,伊還有被車殼的塑膠碎片割傷,就已經不是正常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正反面),及證人陳冠宇(將自己車號000-000 機車與邱鵬儒交換使用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與邱鵬儒一起騎車出去,半路上兩人交換騎機車,後來伊有看到借給邱鵬儒騎的機車前面、側面板破裂,後來機車擺在現場,事後伊母親才去車行估價,再去○○那裡送修,回來時機車還可以發動,後來邱鵬儒有給付修理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正反面);而該機車之前擋板、前擾流板、左右側條、左拉桿、轉向主桿、空濾總成等物因毀損估價維修費用共計7120元,亦有該機車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參以被告張煥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就隨便拉、隨便揮,所以有打到對方飆車族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足認被告2 人與其他在場不明同夥確有共同毀損系爭機車,致其外觀破損不堪使用。
㈨至於下列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王慈瑜(原名王宣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在
○○000 上班,從店裡看到外面有人打架,出去看到騎機車的1 、20個人都在圍著打張煥文,吳正宇去救張煥文,要拉他出來,張煥文2 人都是被打的,張煥文沒有回到車上拿武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至第125 頁),然證人王慈瑜所證圍毆被告張煥文之人數,與被告吳正宇所述不合,衝突經過亦與李宜蓁、邱鵬儒、盧伸泰、顏志瑋前開證述均不相符,更與原審勘驗結果所見:「與邱鵬儒同行之機車車隊友人抵達現場後僅22秒即迴轉離開,並無停留現場」等情形相異(原審卷一第162 頁勘驗筆錄參照),證人王慈瑜所證已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吳正宇為○○000 店長,王慈瑜於案發時已在該店任職約1 年等情,乃經王慈瑜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王慈瑜與被告吳正宇間既曾存在僱佣關係,被告2 人又為表兄弟,則王慈瑜所述即難免有袒護被告2 人之可能,因此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⒉證人沈龍恩(原本在○○000 喝酒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回到○○000 前面時,沒有看到被告2 人,後來很多人從
PUB 跑出來,伊看到有2 、3 個人跟現場的飆車族5 、6 個或6 、7 個在打架,PUB 出來的人都圍在旁邊,伊不知道那些人有沒有加進去打架,應該是有,反正很多人圍在一起,伊就看不到了;伊看到有飆車族拿棍棒、鋁棒,因為拿棍棒的人有戴安全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然沈龍恩所證內容與其之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現場的人有持武器,鋁棒是在地上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前後已不相同,復與證人王慈瑜證稱:伊沒有看到打被告張煥文的人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二者相左;再參以:證人沈龍恩於案發前即認識被告2人,被告2 人係沈龍恩國中學長,業據沈龍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其等彼此具有一定情誼關係,上開證詞衡情亦有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而無法盡信。
⒊又證人顏志瑋於警詢中指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嗣後於原審
審理中雖改證稱:當時伊突然被拉下車,看到1 台白色的車橫放在路中間,伊覺得情形不對勁,之後就跑進去草叢,後來在路上又看到盧伸泰站在那裡,便把盧伸泰拉進去草叢,路上的人在做什麼伊都沒看到,沒有看到有人拿球棒打盧伸泰、邱鵬儒或砸機車,伊自己也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是誰云云,並稱:伊於警詢時因為心情緊張,面對警詢時只是以「嗯」忽略帶過,會提到綽號「弟弟」的男子,是因為警方拿該男子的個人資料出來問,伊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12 頁),然觀諸證人顏志瑋於警詢時係陳稱並不知道「弟弟」之年籍資料,只知道該名男子的綽號叫「弟弟」等語(見警卷第54頁反面),且其當時係指認被告吳正宇,並未指認綽號「弟弟」之被告張煥文(見顏志瑋之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顯見警詢時警方並未提出被告張煥文個人資料供顏志瑋辨識,則顏志瑋於原審所為之翻異之詞已難採信。況依照證人顏志瑋所述,其既然可以警覺現場不對勁,而躲入草叢中全身而退,為維護自身安全,理應會於草叢中詳加注意現場狀況,豈會完全不知在場之人的動態!況證人顏志瑋於警詢當時有盧伸泰之母親林美麟陪同應訊,當時顏志瑋態度自然,講話並沒有吞吞吐吐,並主動陳述告訴人邱鵬儒受傷之經過及提供本案之案情線索等情,業據證人林美麟、員警徐啟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第163 頁),參以:顏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新鮮清晰,且當時尚未受外力干擾,所述較可能合於真實,是證人顏志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或係因記憶模糊、或有出於擔心被告2 人對其不利之考量,而有就重要細節避重就輕之可能,自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4.從而,證人王慈瑜、沈龍恩、顏志瑋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㈩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又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又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聯絡,爰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48年台上字第860 號、69年台上字第1931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因不滿告訴人邱鵬儒等人騎乘機車招搖過市,而共同上前對邱鵬儒進行傷害、毀損犯行,不論實際是誰毆(砍)傷告訴人邱鵬儒之身體,或砸毀邱鵬儒騎乘之機車,被告2 人彼此之間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綜上,被告2 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邱鵬儒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查:⒈邱鵬儒於案發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
動脈及尺神經斷裂、食指、中指、無名年、小指屈指深肌和屈指淺肌肌腱全部斷裂、掌長肌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小指伸指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第一、第二掌骨骨幹併虎口皮膚、伸拇長和短肌肌腱完全截斷、右食指伸指肌肌腱完全截斷、橈神經淺枝完全截斷、全身多處挫傷及淤青、左顳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勢。而邱鵬儒左第一、二掌骨骨折併大拇指截斷接受重接及復位固定手術,此傷勢經復健治療11個月後,左側大拇指及食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幾乎固定,依病歷記載未有改善,右手因多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對列接受肌腱及神經縫合手術,神經電氣檢查仍有明顯的尺神經病變,雖歷經11個月復健,仍有右手肌肉萎縮和爪型手的表現,邱鵬儒的復健恢復黃金期約6 至12個月,若可恢復,接受11個月復健治療應可見到療效,但病人仍有雙手操作活動靈敏度喪失的障礙,依理恢復的可能性極低,屬難治之傷害;且柳營奇美醫院於103 年12月11日函覆原審法院時,亦敘明邱鵬儒右手手指無法握筆、拿取重物或小東西,功能存留顯著障礙等情,雖有柳營奇美醫院103 年6 月18日、103 年12月11日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⒉然經原審就邱鵬儒前揭傷勢經醫學診治後是否有回復原本機
能之可能、左右手臂及腕(指)部運作靈活度及回復程度、如持續長期復健時可回復之程度等節,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邱鵬儒經104 年1 月28日的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目前仍有右側尺神經病變,理學檢查顯示左手大拇指及左食指掌指關節活動度受限,邱鵬儒為102 年6 月30日受傷,目前尚難斷定是否能完全復原;目前右上肢功能值已回復60%,左上肢功能回復93%,右側及左側手指靈活度仍受影響,左手持續復健仍有進步空間,回復程度目前尚難確定等情,有該院104 年2 月
5 日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3 頁),可知邱鵬儒前揭傷勢雖造成右手尺神經病變及左手大拇指、左食指掌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然於104 年
1 月28日鑑定時右上肢功能值已回復60%,左上肢功能回復93%,依照該鑑定報告所述,意即如邱鵬儒長期復健,亦非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則尚難以遽認邱鵬儒之左右手已永遠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機能。
⒊再參以邱鵬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在伊可以騎機車、開車
,吃飯、穿衣沒有困難,還是可以寫字,但比較困難一點,工作時因為關節無法彎曲,會受影響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目前就讀大學日間部,學校沒有課或假日的時候,會跟父親一起上工,協助父親一起搭鷹架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並佐以邱鵬儒於103 年9 月26日在臺南市○○區○○○、○○○工地現場工作時,可使用雙手整理貨車上固定帶,並以右手拾起地上鐵絲加以整理,又可以雙手搬運鷹架至貨車上,動作流暢等情,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辯護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復有辯護人提出之邱鵬儒工作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由上可認邱鵬儒於受傷後仍可正常生活及工作,其所受傷勢並未嚴重影響雙手機能,參酌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亦顯示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8日右上肢功能值已回復60%,左上肢功能回復93%,綜上勾稽以觀,尚難認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確實導致邱鵬儒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⒋綜上,公訴人認被告2 人應構成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云云,尚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 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就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分別均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1 年6月、拘役50日,固均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於原審雖然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鵬儒達成和解,共同賠償邱鵬儒新臺幣60萬元,邱鵬儒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 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其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 頁),因此被告於二審之犯後態度已較一審良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亦較為減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上開量刑,乃有瑕疵,被告2 人上訴初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邱鵬儒等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邱鵬儒所屬之機車車隊喧囂過市,即與其他成年男子共同毆打進而持刀砍傷邱鵬儒,並砸毀邱鵬儒騎乘之機車,法治觀念薄弱;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尚無勇於面對司法之心;另所為造成邱鵬儒受有前開傷勢,傷勢非輕,且歷經1 年半復健治療生活不便身心痛苦,及本件機車需支付維修費用7 千餘元,而被告2 人於原審均未賠償邱鵬儒之損害,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罪,賠償邱鵬儒全部損害,本案事件之起因係因年輕人深夜在外流連導致之糾紛衝突,被告2 人復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所致,兼衡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卷附被告2 人前科紀錄參照),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用以傷害邱鵬儒之刀械及鐵棒等物並未扣案,被告吳正宇復陳稱於案發後已將器械丟棄於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因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2 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本案中係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犯罪,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等復陳報目前均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又被告2 人目前僅20餘歲,仍屬年輕識淺、容易血氣方剛之年齡,有賴公權力介入協助,引導被告2 人行走正途,本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將其等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至於檢察官主張命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時數之社會勞動服務,本院斟酌被告2 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且本院業已將被告2 人付保護管束,被告2 人日後尚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應足可警惕、規誡被告2 人切勿再犯,爰不另命被告2 人履行社會勞動服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