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與蔡○○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3 年
9 月、10月間,明知蔡○○當時為有配偶之人(蔡○○與其前夫甲○○於94年7 月17日結婚、103 年12月15日離婚;蔡○○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已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從事性交行為。嗣經甲○○發覺有異,乃自行調查蔡○○行蹤後,始悉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
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再就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效力之歸屬,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3 、
293 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係由蔡○○之配偶甲○○於103 年11月11日對被告及蔡○○提出告訴,嗣警察調查中,告訴人甲○○與蔡○○已於同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手續,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169-173 頁),告訴人即於103 年12月17日於警詢時以書面撤回對蔡○○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相對人即被告,詎檢察官未查,以被告觸犯刑法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誤為科刑判決,自屬違法,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