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鴛鴦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3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鴛鴦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鴛鴦欲經營公益彩券行,而於民國102年3月間,與具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葉德琴相約,由葉德琴以其個人名義參加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券公司)第四屆經銷商之抽籤,倘抽中獲取經銷商資格,則交由李鴛鴦經營彩券行,李鴛鴦須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葉德琴,經葉德琴同意後,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此等參與經銷商抽籤必備之證件,交由李鴛鴦影印並代為準備相關資料及保證金5 萬元後,於102 年6 月間代葉德琴向臺灣彩券公司提出參與抽籤之申請,嗣葉德琴於同年7 月23日中籤後,卻意欲自己經營而拒絕將彩券行經營權交予李鴛鴦,且就李鴛鴦提出若改由葉德琴自己經營,葉德琴須給付10萬元之權利金予李鴛鴦之要求亦予回絕,致李鴛鴦先行準備以投資經營彩券行之花費無法回收。李鴛鴦為此忿恨不平,竟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其蒐得葉德琴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暨所衍生之影本,係僅供辦理抽籤申請及設立彩券行此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方可使用之犯意,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其後相隔不足一個月內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代為繕打內容含有粗鄙言語「垃圾人」一詞之文字內容(全文如附表一、附表二A所示),並利用先前所取得之葉德琴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之正面影本,連同附表二A所示文字一併黏貼印製而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傳單)後,將上開二份傳單疊放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陳美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商行」○○○○店(下稱「○○商行」)門口騎樓處,而藉此公然抽象謾罵葉德琴為「垃圾人」,足以貶損葉德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葉德琴。嗣因陳美珍於營業時間在「○○商行」騎樓處發現附表一、二所示傳單,並由內容聯想係針對葉德琴,遂告知葉德琴有此等傳單,葉德琴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德琴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於102 年8月間委請廖偉順依照伊寫在日曆紙上之文字以電腦繕打、列印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文件1 張交予伊,伊原本想要持往置放在葉德琴住處,惟於得知葉德琴之配偶發生車禍後,伊就未再前往葉德琴住處,亦未再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伊並未另行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傳單,亦未將之疊放於事實欄所載地點,至於葉德琴之身分證等證件,伊於填寫報名表當天拿到原本影印完即歸還葉德琴,且伊所影印之葉德琴相關證件影本已黏貼於申請彩券經銷商之報名表上,伊並未違法使用該等證件影本云云。惟查:
㈠被告欲經營公益彩券行,乃於102 年3 月間,與具有身心障
礙手冊之告訴人葉德琴相約,由葉德琴以其個人名義參加臺灣彩券公司第四屆經銷商之抽籤,倘抽中獲取經銷商資格,則交由被告經營彩券行,被告須每月給付1 萬元予葉德琴,經葉德琴同意後,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此等參與經銷商抽籤必備之證件,交由被告影印並代為準備相關資料及保證金5 萬元後,於102 年6 月間代葉德琴向臺灣彩券公司提出參與抽籤之申請,嗣葉德琴於同年7 月23日中籤後,卻意欲自己經營而拒絕將彩券行經營權交予被告,且就被告提出若改由葉德琴自己經營,葉德琴須給付10萬元之權利金(或稱違約金)予被告之要求亦予回絕,致被告先行準備以投資經營彩券行之花費無法回收等情,已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德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第四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簡章中有關報名流程之重要日期、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第一階段資格審查證明書、被告之歸仁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所示傳單,係由告訴人葉德琴於提起告訴時所提
出,有該2 份傳單附卷可佐(他卷第4 、5 頁)。而就此緣由,證人即「○○商行」負責人陳美珍已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臺南市○○區○○路經營「○○商行」及在同市○○區○○街○段經營彩券行,「○○商行」之營業時間為10時至19時30分,而於102 年間某月約在中午後之白天,伊在「○○商行」店門騎樓之地上看到疊在一起、如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因為在伊撿到該傳單之前,被告曾在伊所經營之彩券行內,跟伊說葉德琴已經抽到彩券行經銷證,二人有合作關係,葉德琴好像自己不做而想要將彩券行銷證租給別人,被告可以幫葉德琴把經銷證轉租給伊,但被告與葉德琴就經銷證權利金之問題有糾紛,伊就向被告表示其要與葉德琴講好,伊才願意租經銷證,後來有聽到被告與葉德琴就經銷證權利金之問題一直談不攏,一直到伊撿到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傳單,因為內容有寫到權利金之事,且有葉德琴之證件,看得出來是針對葉德琴在罵,伊就聯想到是被告與葉德琴之間權利金談不攏的事,因伊原本也有意向葉德琴承租,所以要去找葉德琴向其表示如果其與被告之問題沒有談清楚,伊跟葉德琴租經銷權在將來可能會有糾紛,希望他們能夠講好之後,伊才承租而比較沒有問題,因此伊就按照被告先前給伊之葉德琴住家地址,至葉德琴住家,向葉德琴及同在場之葉德琴女兒說葉德琴與被告之間之糾紛沒有談清楚,而伊又撿到這種內容有對其不好言語之傳單,伊怕伊沒有辦法租經銷證,葉德琴就表示其要自己經營而不要租給別人,當時伊並未攜帶傳單,而向葉德琴說傳單在店內,如果其想看的話,伊可以拿給他看,後來葉德琴之女兒說她要看,伊就將傳單拿去伊所經營位於○○區○○街○段之彩券行,向店員交代要拿給葉德琴的女兒看,之後店員跟伊說葉德琴的女兒有來看並拿去影印後,將原本伊所撿到的傳單歸還店員,店員將該傳單交還伊後,伊覺得這2 張傳單沒有什麼用,就丟去回收等語甚詳。又證人即告訴人葉德琴亦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幫伊辦理抽籤,有約定若抽中,要給被告經營,其不經營就由伊經營,後來伊有中籤,在未取得經銷證之前,伊有要求被告簽合約,但被告表示其做彩券行沒有在簽約而拒絕,並叫伊自己經營且向伊要求10萬元代辦之權利金,伊拒絕交付,而○○○區○○街經營彩券行之陳美珍知道伊與被告不簽合約而要讓伊自己經營,陳美珍有向伊承租經銷證之意願,其親自來找伊,想向伊租經銷證,伊向其表示要自己做,且因伊有聽到說伊的名字、證件之傳單被張貼之事,伊就順道問陳美珍那邊有無傳單,她說有,伊就叫伊女兒去陳美珍之彩券行那邊拿傳單,伊女兒並拿去便利商店影印後,將原來之傳單還給陳美珍之彩券行,而所影印之傳單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等語明確。則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葉德琴之間,確實存有關於彩券行經營權、權利金之紛爭,且葉德琴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傳單,原係有人將之放置在證人陳美珍經營之「○○商行」店門口騎樓處,經陳美珍撿取而發覺內容乃針對葉德琴,且葉德琴亦係接獲陳美珍告知有此傳單之事,始由葉德琴之女向陳美珍借來其所撿得之傳單後,再由該傳單影印而來。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因為葉德琴都欺騙伊,伊為他爭
取資格,到抽中、考試合格後,他都不出面,都不理伊,伊就很氣,就隨便在日曆紙上寫下如附表三所示文字,約於10
2 年8 月間委請向伊盤店而會電腦打字之廖偉順按照日曆紙上所寫之文字繕打出來,伊就是想要罵葉德琴這樣欺騙伊等語甚詳,並提出其上開所指委請廖偉順繕打、文字及排列如附表三所示之A4格式之電腦打字文件1 張為憑(下稱A4電腦打字文件)。而證人廖偉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係因為先前想向被告承租彩券行而認識被告,葉德琴則係之前經常出現在被告彩券行之客戶,伊去彩券行因而認識,在
102 年7 、8 月間,被告至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之彩券行內,拿1 張日曆紙叫伊用電腦按照紙上所寫之字打字,被告表示因為其用筆寫的比較醜,打字的比較漂亮,伊就按照日曆紙上所寫之文字、順序、符號,繕打並列印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A4電腦打字文件1 張,連同上開日曆紙均交予被告,而繕打之內容未留存在伊電腦或隨身碟,且在伊繕打之前,因被告及葉德琴都曾到伊的彩券行跟伊說過,伊大致知道被告有借葉德琴之名義去抽,好像被告想要承作,但葉德琴想要自己做,渠等二人之間有彩券行經營權之糾紛,故伊看到附表三所示繕打之內容有「葉導親」,伊就覺得是指葉德琴,伊有問被告該「葉導親」是否指葉德琴以及這些話語之用意,被告說要拿去給別人看,要讓人家知道有其上所寫的無情無義之事情,而在繕打後之當日或隔日下午,葉德琴有到伊的彩券行隔壁泡茶聊天,因伊覺得上開打字這件事好像與其相關,伊在與其聊天時,向其提到被告有請伊幫忙打字,內容有「大貪、小貪」,葉德琴表示只要不涉及人身攻擊就好,然在伊幫被告繕打後相距不超過一個月之時,葉德琴有拿附表二傳單問伊有無看過,再相隔約一星期後,葉德琴就拿附表一、二傳單給伊看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當時確因上開糾紛而忿恨不平,乃委請廖偉順按照被告書寫在日曆紙上之文字順序,繕打並經列印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A4電腦打字文件,且被告當時並曾向廖偉順透露其存有要對外展示該文件內容而讓他人知曉內情之用意。
㈣證人廖偉順於原審審理中除證稱其幫被告完成A4電腦打字文
件並交付被告後,所繕打之內容並未留存在其電腦或隨身碟中,故無法再列印予葉德琴觀看內容等語外,尚證稱:伊在繕打A4電腦打字文件完畢後,未曾將內容抄下,亦未記背該文件內容,只記得有「大貪、小貪、瘋貪」之類之文字,無法再繕打出相同內容等語綦詳。而查證人廖偉順與被告、葉德琴之間並無任何仇隙,且被告亦稱其僅與葉德琴之間存有彩券行經銷權之糾紛,並無與其他同行有相同之糾紛等語在卷,則廖偉順自無因介入被告與葉德琴之間關於彩券行經銷權糾紛,或對被告心懷怨懟,而有虛偽陳述之必要。況由附表三所示廖偉順為被告繕打之A4電腦打字文件,與附表二A所示傳單內容相互比對,除其中1 、4 、5 之行列排序略有差異,以及1 之字列中所見在「權利金」前後、「可悲」之前所用之符號、附表二A之2 中使用之「罔」字與附表三之
2 使用之「岡」字有所不同,暨附表二A之「瘋」字上方有手寫之注音「ㄒㄧㄠ` 」、附表二A之「大貪小貪更加瘋貪」標題係附表三相同標題之放大版、附表三之各列字結尾均無句號等差別外,其餘使用之標題、文字用語內容、字體字型均完全相同,可見附表二傳單,應係透過將附表三即A4電腦打字文件之內容中略加修改成附表二A所示內容,再連同附表二B所示葉德琴之證件影本合併印製之方式所作成。是倘若證人廖偉順曾有將A4電腦打字文件之內容再列印或將檔案交付葉德琴,且葉德琴亦有意藉此製作傳單反誣被告,則葉德琴既已取得由被告書寫之草稿繕打而來之文件,其大可直接援用附表三即A4電腦打字文件之內容製作傳單,又何需再修改成如附表二A之樣式之必要?足認證人廖偉順上開所述其將A4電腦打字文件列印1 份交予被告後,即未留存內容,亦未再列印交予葉德琴之情,應屬真實可信。是A4電腦打字文件之原件既僅由被告保留1 份,則可據以修改成如附表二A之樣式並再製出如附表二整份傳單者,應僅為被告一方所能執行。據此,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請廖偉順繕打A4電腦打字文件後,並未將寫在日曆紙上之原稿帶走,之後廖偉順乃依被告所寫之原稿重打1 張交予葉德琴,始衍生出附表
一、二所示傳單云云,顯屬無據。㈤證人陳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在撿到附表一、二所示
傳單後,有打電話予被告,向其表示伊撿到傳單也看到內容,如果你們這樣子的話,伊不敢承租經銷證,然被告說其堅持要權利金而租金由葉德琴收,當時伊並未問被告傳單是否其所寫,而被告當時就是在解釋權利金之事情,並未承認或否認傳單係其所製作等語甚詳。再者,被告曾以葉德琴在抽籤取得彩券經銷商資格後,不履行雙方合夥經營之口頭約定為由,於102 年10月4 日向臺南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102 年10月29日之調解過程中,葉德琴之代理人與被告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臺南市○○區公所104 年7 月17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聲請調解書等附件、錄音光碟、原審104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依附表四所示葉德琴之代理人於錄音時間11時14分、12時25分許,即有指出被告有書寫及將葉德琴之身分證、殘障手冊對外張貼,毀損葉德琴之名譽致有觸犯刑法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而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葉德琴之代理人當時為上開發言時,確有拿出文件在調解委員前面晃來晃去等語外,其在調解當時聽聞葉德琴之代理人如此發言之後,不僅未見有何否認葉德琴之代理人所提出並據以指責被告觸犯刑法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文件係其所製作之舉,甚而在葉德琴之代理人尚未言及該文件之來源之狀況下,被告即有如附表四所示於錄音時間13時45分許,就上開文件主動道出其並未對外張貼,係葉德琴至同行處拿取並自行至便利商店影印,及該文件係被告要用以告知同行其受騙於葉德琴,暨其係因為全程幫葉德琴辦理經營權而能影印葉德琴之身分證等雙證件等意旨之陳述,此恰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傳單係附有葉德琴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且內容要意係在指責葉德琴有不顧人情義理、違背良心、出爾反爾等欺人舉動,及葉德琴係從與被告同樣經營彩券行之同行陳美珍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影印而來之情節吻合。則由被告在面對葉德琴之代理人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並據以質問被告違法之際,被告不僅未有何否認製作之表示,尚主動作出其並未將此文件張貼,而僅係用以告知經營彩券行之同行之回應等情觀之,顯示被告係以同樣經營彩券行之同行為傳知附表一、二所示傳單內容之對象,並因有據以進行發送之舉動,與被告同樣經營彩券行之同行陳美珍始會因而拾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並當被告在受陳美珍詢問為何有此傳單之時,被告方會僅一再解釋其與葉德琴間之權利金紛爭,而完全未有否認製作之反應。㈥承上各情,附表一、二所示傳單內容顯然係在指責葉德琴有
不顧為其全程辦理經營之人之權利、反悔欺人並想奪走權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證據所示,亦僅有被告因其為葉德琴代辦參與彩券經銷商抽籤,惟葉德琴在中籤後,竟反悔且拒絕交出經營權,亦不願支付權利金而生糾紛,致蒙受損失而存有對葉德琴指責如此情事之動機。又被告因其為葉德琴代辦參與彩券經銷商抽籤,而取得並具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傳單上所見葉德琴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此等抽籤必備之證件予以影印之條件,且A4電腦打字文件之原件僅由被告保留1 份,已如前述,則可據以修改如附表二A之樣式,並連同附表二B所示葉德琴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而合併製出附表二傳單之內容者,亦僅為被告一方所能執行。再佐以被告於陳美珍詢問為何有此傳單之時,其完全未有否認製作之反應,甚至於前揭調解過程中,在面對葉德琴之代理人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並據以質問被告違法之際,其不但未有何否認製作之表示,尚主動道出其並未將此文件張貼,而係用以告知經營彩券行之同行之回應,實已展現出被告係以同樣經營彩券行之同行為傳知附表一、二傳單所示內容之對象,並據以進行發送舉動等情以觀,陳美珍在「○○商行」騎樓處發現之附表一、二所示傳單,合理研判應係由被告所製作並放置在該處甚明,此實不容被告推諉卸責。至於本件行為時間,公訴意旨雖載為「102 年7 月23日起至11月間」,然依被告所稱其係於102 年8 月間委請廖偉順繕打A4電腦打字文件等語,佐以證人廖偉順前開所述其幫被告繕打A4電腦打字文件後,相距不超過一個月之時,葉德琴即有拿附表二傳單詢問其有無看過之情節,已足以合理推論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傳單製作完成並置於「○○商行」騎樓處之時間,應係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其後相隔不足一個月內之某日甚明。是公訴意旨所載上開行為時間,尚有未洽。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無能力繕打製作附表一、附表二A
所示內容之文件,故附表一、二所示傳單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查,本件依上開各項證據所示,已認定附表一、二所示傳單係被告為將其與葉德琴間之彩券經營權糾紛傳知同行周知,而據以製作並放置在該處之情,則即便被告本身無親自繕打、修改或編排文件內容之能力,惟此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委請廖偉順以外之其他人代為繕打、修改或編排之可能。是尚難據此而全盤推翻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稱:葉德琴之身分證等證件,被告係於取
得證件原本「當日」影印後即歸還葉德琴,並未違法使用該等證件影本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葉德琴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稱:被告係在辦好申請抽籤之作業後,在抽籤結果出來之前,將伊交付之證件拿到伊家還給伊等語。觀諸二人所述有關交還告訴人證件之時間乙節,雖均係陳稱於「抽籤結果出來之前」即已交還,固可證被告並非係於告訴人中籤並交惡後,始臨時影印告訴人之證件以為己用。然就是否當日即行交還證件乙節,二人所述則非一致,而仍各執一詞,且參諸上開申請彩券經銷商遴選簡章中所列之重要日期流程觀之,整個申請程序歷經之時日非短,且於報名日期至資格審查中尚有補件日期,甚至於中籤後,仍有待相關單位面試等流程尚未進行,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約定告訴人中籤後應將經銷權交由被告經營,則被告非無可能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證件原本後,於歸還之前即已另行影印取得上開證件影本,以供日後辦理其他程序所需,此節並無悖常情。此觀被告就同時取得之告訴人印章部分亦自承係於告訴人中籤之後始歸還乙節,亦可知悉被告於告訴人中籤之後仍有其他待辦程序事項尚須辦理之情。故即便被告於告訴人中籤之前,即已將上開證件原本歸還告訴人,亦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及辯護人又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傳單僅出現在陳美珍
經營之「○○商行」騎樓,並未曾出現於其他彩券行、民宅或公共場所等地點,被告如有製作散發,不可能僅針對陳美珍一人散發,足見本件可能係葉德琴栽贓誣陷被告,以防止被告繼續對其請求權利金云云。然本件依據前開證據,已足認定在「○○商行」騎樓處發現之附表一、二所示傳單,應係由被告所製作並放置在該處之情,業如前述。至於何以未於他處發現該等傳單之原因甚多,實無法徒以發現傳單地點僅有「○○商行」騎樓一處,即遽以推論本件係遭告訴人栽贓誣陷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僅屬臆測之詞,尚乏實據,要難採信。
㈩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其中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附表一所示傳單上使用「垃圾人」一語,實係粗鄙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放置如附表一所示傳單之地點即「○○商行」騎樓處,在營業時間係對外開放,屬任何人均得進出之營業場所之情,已據證人陳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該騎樓處於營業時間時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並得共見共聞之處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場所放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傳單,自有以「垃圾人」一詞(載於附表一傳單內)公然抽象謾罵告訴人葉德琴(載於附表二傳單內)之意,其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殆無疑義。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所稱「非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0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本件被告明知其係因代葉德琴辦理參加彩券經銷商之抽籤,始取得葉德琴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等參與經銷商抽籤必備之證件(屬個人資料),以供辦理申請抽籤及彩券行設立之相關事宜,則就其蒐得葉德琴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及衍生之影本,應僅能於辦理抽籤申請及設立彩券行此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惟被告竟不顧於此,而將上開葉德琴證件之影本任意用於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傳單,並於製作完成附表一、二所示傳單後,即刻意將傳單置於供不特定人往來之公開場所,以達供不特定人取閱之目的,自有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廖偉順到庭作證,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等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同法第41條原係規定「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
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一、二所示傳單中,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垃圾人」用
語外,其餘用語亦屬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因認此部分其餘用語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⒉被告除將附表一、二所示傳單散發在前開「○○商行」騎樓
處外,另有散布至臺南市○○區○○街○○區○○路菜市場等地之彩券行,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
⒊被告相關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經查:
⒈有關前述公訴意旨⒈部分: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葉德琴之間,確實存有關於彩券行經營權、權利金之紛爭,且起因係告訴人於中籤後,反悔未依原先約定條件履行,致被告先前所準備而投入經營彩券行之花費無法回收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傳單內容,除其中「垃圾人」一詞有明顯抽象謾罵告訴人之情形外,其餘用語均僅係被告用以闡述告訴人因本件糾紛、毀約事件而顯露出之內心慾望,從客觀上觀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從而,就此部分其餘用語自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故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就「垃圾人」一詞部分)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部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有關前述公訴意旨⒉部分:
告訴人葉德琴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的鄰居劉進福告訴伊,其有看到附表一、二所示傳單張貼在臺南市○○區○○街郵局旁彩券行騎樓之柱子上,○○○區○○路菜市場裡之彩券行老板娘跟伊說被告有去發傳單並要她張貼,但她沒貼並趕走被告云云。然證人劉進福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見過附表一、二所示傳單,亦未曾向被告告知伊有在○○區郵局附近之彩券行騎樓柱子上看到這二張傳單等語甚詳,,此核與告訴人葉德琴上開所述已完全不相符合。且證人廖偉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並未聽聞同行說過有此傳單等語在卷,另證人陳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復稱:伊除了在「○○商行」店門口撿到附表一、二傳單外,未在其他地方看到等語明確。則依上所述,本件除於上開「○○商行」騎樓處由陳美珍拾得附表一、二所示傳單外,未見有何於其他地點查得相同內容傳單之情形。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尚有在臺南市○○區○○街○○區○○路菜市場等地之彩券行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傳單之情事。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有關前述公訴意旨⒊部分: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葉德琴之間,確實存有關於彩券行經營權、權利金之紛爭,且起因係告訴人於中籤後,反悔未依原先約定條件履行,致被告先前所準備而投入經營彩券行之花費無法回收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傳單內容,除其中「垃圾人」一詞有明顯抽象謾罵告訴人之情形而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外,其餘用語均僅係被告用以闡述告訴人因本件糾紛、毀約事件而顯露出之內心慾望,從客觀上觀察,尚未達「誹謗」之程度,亦即被告所傳述指摘之糾紛情形,並非屬杜撰虛構之事實,尚與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況此部分,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請求將起訴書所載有關「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刪除,可見檢察官亦認本件尚與該條項要件不符,難以成立該罪。故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傳單內容,除其中「垃圾人」一詞有明顯抽象謾罵告訴人之情形外,其餘用語均僅係被告用以闡述告訴人因本件糾紛、毀約事件而顯露出之內心慾望,從客觀上觀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無法就此部分其餘用語論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疏未注意,致認此部分其餘用語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而併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之名譽,任意以粗鄙之「垃圾人」言語侮辱告訴人,又違反使用目的,公開足以揭露屬於告訴人個人隱私範疇之證件資料,致貶損告訴人葉德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因個人資料外洩而足生損害,復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於抽中彩券行經銷商資格後,竟反悔而不願將經營權交予被告,亦不願給付權利金(或稱違約金),致被告因而蒙受損失,被告始一時氣憤致思慮未周而以此方式宣洩不滿,兼衡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尚佳,並斟酌目前所發現被告用以進行犯罪使用之附表一、二所示傳單僅為1 份2張,造成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尚需扶養中風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他卷第4 頁之傳單┌──────────────────────────┐│(傳單中央)瘋貪會弄雞籠 ││一、無情、無義、無理、無人性、無自尊的垃圾人。 ││二、很過份、欺人太甚又自欺欺人,違背良心、貪念、惡念││ 在一身。 ││三、是一位可惡至極又心懷不軌,不知廉恥的一貫道道親者││ 。 ││四、推、拖、拉百般刁難,招式全出一心想奪走權利金。 ││五、不顧情理,想推掉全程替他一手辦好經營人的權利。 ││六、背骨,說話出爾反爾難配合,公司、工作所有經銷業者││ 都不贊同採納,請讓候補真正想經營的人來做。 │└──────────────────────────┘附表二:他卷第5頁之傳單
A:左半部(按內容所示行列)┌──────────────────────────┐│大貪 小貪 更加瘋貪 ││1.只聽見有錢、權利金,原形畢露 ││ 出可惡邪念!可憐、可悲。 ││2.看錢不惜一切自尊人品、不 ││ 罔顧人情道義。 ││3.來背骨他人、必招瘋貪弄雞籠下場。 ││4.葉導親啊、道親違反良心、 ││ 不惜福。 ││5.因果下場、你該知吊銷、淘 ││ 汰掉。 │└──────────────────────────┘
B:右半部葉德琴之下列證件正面影本各1份: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表三:李鴛鴦提出者(按內容所示行列排列)┌──────────────────────────┐│大貪 小貪 更加瘋貪 ││1.只聽見有錢.權利金.原形畢露 ││ 出可惡邪念!可憐‘可悲 ││2.看錢不惜一切自尊人品、不 ││ 岡顧人情道義 ││3.來背骨他人、必招瘋貪弄雞 ││ 籠下場 ││4.葉導親啊、道親違反良 ││ 心、不惜福 ││5.因果下場、你該知吊銷、 ││ 淘汰掉 │└──────────────────────────┘附表四:
A為被告;B為葉德琴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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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 B 現在要給你們了解的就是說,現在抽的就
是...(聽不清楚),她抽的,有這個十年期,吼這個就是還原是這個,我們這邊的名字,就是你才有經營權,應該大家也想彩卷的就是轉讓,那麼我今天講這樣也很清楚,你願意簽合約嗎?你願意做這些嗎?你願意再經營嗎?如果有受到這些被查到的損失裡面賠償嗎?你要負法律責任嗎?如果你願簽約,我讓你去經營,因為今天我可以受騙了,我就做主告訴你這樣,你願不願意寫這些,好,這是第一點,這是第一點,你要怎樣,你自己解決啦吼,第二點,委員,『她到處去張貼,毀損人家名譽』,說人家...(聽不清楚)。
12:25 B 『再來,你寫了人家這些到處去張貼吼,第
一個,是違刑法,第二個,個資保育法,她把人家的身份證、殘障手冊也出去公貼,你違知個資法,如果是單純違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你如果是為了營利而來做這件事情,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你犯這兩條罪,所以這是一碼事、兩碼事。』
13:45 A 我們八年前我們是住在○○,沒有回來,
我們都去跟人家看,七年前,我們來看你,我們信用不到,我們也陪人家到,...(聽不清楚),大家和和氣氣一句話,那這一條是另外,他們在嘴上的態度,因為他們,他們是去我們同行,我告訴我們同行,我要跟他討那間店啊,要跟他搬那間店啊,要跟他搬那間店,搬到他們不要給我,一直跟我嗆說那牌他們的,他們要安怎隨便我,我說,不好意思,看安怎掌管這間彩卷行,我不能讓你掌管這間店,因為票,我絕對,我要搬出...(聽不清楚),我已經拿十萬出去,你要賠我,我跟他說,我ㄧ些,我也已經補三十多萬的樂透,因為我已經開始經營啊,你們不可能辦的樂透,我都經營已經開四、五十萬的投資進去啊,...(聽不清楚),『他這張我沒有到處公貼,他們是去我同行那邊,去跟人家影印回來,因為我們有權利跟我們同行行規說,這個人我已經被他受騙了,我已經被他受騙了,你不要再去跟這個人上當』,我們同行有同行的規矩,我們若什麼人有人偷說這樣要不要,『他這張是去我們同行去那裡跟人家影印』,沒有到處張貼,這個他們虛構,這樣恐嚇,你看,我,他們一家就去我家大小聲,監視器、警察我有報備,他們都不怕,『他們拿這張,是他們自己去SEVEN影印的,我們只是告訴,告訴我們同行不要再受這個人欺騙,我這樣一年來這樣去跟他辦保證金,去跟他辦這個,去跟他辦到通過,全程雙證件,我為什麼有辦法可以跟他影印那個,他的身份證,因為他這經營權全部從頭到尾都是我經營,我經辦的』,經辦完,經過一個多月,叫他太太出來遮遮掩掩,賺到他兒子賺到什麼,我說你不用這樣,我以前對你相當好,大家好來好去好經營,我若做到好我就給你們,不是,侍奉他這侍奉什麼,你家大家都也要那隻事務桌啊,十五年前,我丈夫出國過去美國,做你辦公室那塊事務桌啊,叫你老爸回去,叫我好起來,你們那個什麼,我都應付你老爸這樣,那塊事務桌啊就是我丈夫十五年前過去美國回來在辦公的,竟然在你家,你們做事我想看麥啊,你老爸去門口那個沒有人知道我想看麥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