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寶來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興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李汶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欽淇
田清瑞施智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林國明律師被 告 李仁旗
陳春通蘇順利蘇順良許巍耀洪宏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張文敏
陳建清張明達陳佳和陳佳欽張文龍鮑清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被 告 張文男
陳賢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莊美貴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張明利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黃俊嘉律師邱基峻律師被 告 吳清杉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被 告 張文仁
王建竹吳貴枝洪明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宙○○、辛○○、亥○○、乙○○、癸○○、H○○部分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部分(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均撤銷。
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乙○○、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之其餘部分)。
事 實
一、屏東縣○○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南市○○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與屏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為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宙○○係○○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設立之○○漁船加油站(下稱○○加油站),辛○○為○○加油站站長,負責督導現場員工工作事宜,亥○○、乙○○及癸○○為○○加油站櫃檯會計,負責連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網路,由漁業署以下述優惠油價標準計算優惠核配用油數量後,為漁船加油並收取加油款,暨製作相關報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壬○○等32人,則分別為如附表一「船名」欄所載漁船之船長(除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⑩、㉙及附表一編號2 ①「船長」欄內所示之船長壬○○、戌○○、L○○、I○○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暨如附表一邊號1 ⑪「船長」欄內所示之船長傅金龍因死亡而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外,其餘船長則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H○○為○○公司設立之○○○漁船加油站(亦名○○漁船加油站,下稱○○○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吳文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督導現場員工工作及連線至漁業署網路,由漁業署以下述優惠油價標準計算優惠核配用油數量事宜,陳衍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加油站之加油工,負責為漁船加油並收取加油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如附表二「船長」欄所示之張朝根為「○○0 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陳登進為「○○○號」漁船船長、許銘光為「○○○00號」漁船船長、呂清闊為「○○○
0 號」漁船船長、薛祥合為「○○○號」漁船船長、許啟志為「○○○號」漁船船員(張朝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薛祥合、許啟志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丙○○為「○○○00號」漁船船長。
二、政府為照顧漁民,依漁業法第59條以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外,並依據優惠油價標準核給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
又漁業署自96年起要求漁船皆須加裝航程紀錄器(Voyage D
ata Recorder,俗稱VDR ,以下稱VDR ),記錄漁船實際航行作業之浬程,且按照「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欲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應經農委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則應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並將漁船上之VDR 連接漁船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後,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於完成加油後,應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再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而各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則依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規定計算,然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另依據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如漁業人有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之情形,則須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三、上開各漁船加油站人員及漁船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均知悉按照漁業法、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可依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漁業人向漁船加油站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向漁船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船加油站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則應將漁船上之VDR 連接漁船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後,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於完成加油後,應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且漁業人不得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等節,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宙○○、辛○○、亥○○、乙○○、癸○○與如附表一「船
長」欄所載之船長,均知悉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加油站申請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由如附表一「船長」欄所載之船長向○○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再由上開○○加油站加油人員將各該漁船上之VDR 連接○○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並計算出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各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後,各該漁船僅有向○○加油站實際購買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均未實際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油量之情,詎宙○○、辛○○、亥○○、乙○○、癸○○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如附表一「船長」欄所載之船長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完成各次加油後,由上開○○加油站櫃檯會計人員將各漁船已於該次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全額油量之不實加油數據登載於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再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業務上相關報表,而以該不實之加油數據報表等資料,送交屏東縣政府審核確認後,再經由中油公司按月檢附該相關不實報表等資料向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載油量,以申請撥付補貼款而行使之,致漁業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全部油量並如數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依各該核配量核算並同意支付如附表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船長」欄所載之船長即分別以此方式共同向漁業署詐得如附表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補貼款,足生損害於漁業署對於審核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正確性。
㈡H○○、吳文志、陳衍良與如附表二所載之「○○0 號」漁
船實際經營者張朝根、「○○○號」漁船船長陳登進、「○○○00號」漁船船長許銘光、「○○○0 號」漁船船長呂清闊、「○○○號」漁船船長薛祥合、船員許啟志、「○○○00號」漁船船長丙○○(丙○○所犯部分為如附表三編號7即如附表二編號15①所示,下同),均知悉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加油站申請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由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之船長向○○○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再由上開○○○加油站站長吳文志或其他加油人員將各該漁船上之VDR 連接○○○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並計算出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各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後,各該漁船僅有向○○○加油站實際購買如附表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均未實際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油量之情,詎H○○、吳文志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H○○、吳文志與張朝根、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丙○○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3③以外之附表二所示其他部分,暨H○○、吳文志、陳衍良與薛祥合、許啟志就如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完成各次加油後,由上開○○○加油站站長吳文志將各漁船已於該次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全額油量之不實加油數據登載於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再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業務上相關報表,而以該不實之加油數據報表等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審核確認後,再經由中油公司按月檢附該相關不實報表等資料向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載油量,以申請撥付補貼款而行使之,致漁業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全部油量並如數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依各該核配量核算並同意支付如附表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二「船長」欄所載之船長、船員或實際經營者(丙○○為附表二編號15①「船長」欄所載之船長),即分別以此方式共同向漁業署詐得如附表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補貼款,足生損害於漁業署對於審核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分別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本件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0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宙○○、辛○○、亥○○、乙○○、癸○○、H○○、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卷十一第127 頁、第204 頁,其餘被告見本院卷十一第127 至12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上開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上開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宙○○、辛○○、亥○○、乙○○、癸○○部分(即○○加油站部分):
有關如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宙○○、辛○○、亥○○、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一第121 至123 頁、第126 頁、第176 頁、第178至184 頁、第195 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壬○○等3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證人即漁業署技正邱宜賢、證人即中油公司人員玄○○分別就相關情節供述或證述在卷,復經告訴代理人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指訴甚詳,另有如附表五第一項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漁業署103 年5 月29日漁二字第1031204257號函(原審卷三第208 至216 頁)、103 年9 月26日漁二字第1031215867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原審卷四第118 至133 頁)、農委會106 年8 月23日提出之刑事訴訟陳報狀暨所檢附之申請補貼款相關報表資料(本院卷八第271 頁、卷九全卷、卷十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七第
447 至45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宙○○、辛○○、亥○○、乙○○、癸○○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被告H○○、丙○○部分(即○○○加油站部分):有關如事實欄一、二、三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一第122 頁、第176 頁、第
178 至181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89 頁、第195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志、陳衍良、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船長丙○○、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薛祥合、船員許啟志、實際經營者張朝根、證人即○○○加油站登記負責人陳永富、證人即漁業署技正邱宜賢、證人即中油公司人員玄○○分別就相關情節供述或證述在卷,亦有如附表五第二項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七第455 至462 頁)附卷可佐。另其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5①即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該次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十一第179 至180 頁、第195 頁、第204 至2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志於警詢時證述:伊印象中有一次以每粒(200 公升)新臺幣(下同)200 元向丙○○購買油點等語相符(6836號偵卷五第262 至263 頁),此部分並經被告H○○所承認(本院卷十一第189 頁),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6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五第95至96頁;6836號偵卷二第11頁)、「○○○00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各1 份(6836號偵卷二第8 頁;原審卷五第154 至159 頁)附卷可憑。此外,以上各情復經告訴代理人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指訴甚詳,且有漁業署103 年5 月29日漁二字第1031204257號函(原審卷三第208 至216 頁)、103 年9 月26日漁二字第1031215867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原審卷四第118 至133 頁)、農委會於106 年8 月23日提出之刑事訴訟陳報狀暨所檢附之申請補貼款相關報表資料(本院卷八第271 頁、卷九全卷、卷十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H○○、丙○○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宙○○、辛○○、亥○○、乙○○、癸○○、H○○、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宙○○、辛○○、亥○○、乙○○、癸○○、H○○、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宙○○、辛○○、亥○○、乙○○、癸○○、H○○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宙○○、辛○○、亥○○、乙○○、癸○○就上開所犯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分別與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船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各船長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H○○就上開所犯各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文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H○○、同案被告吳文志分別與如附表二「船長」欄所示之被告丙○○、實際經營者張朝根、船長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就如附表二編號13③以外之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5①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及被告H○○、同案被告吳文志、陳衍良與船長薛祥合、船員許啟志就如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與各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宙○○、辛○○、亥○○、乙○○、癸○○所屬○○加油站,及被告H○○所屬○○○加油站,均係先將各漁船已於該次加滿「核配量」全額油量之不實加油數據登載於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再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業務上相關報表後,持以行使,渠等就關於在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不實資料之前行為,乃係為後續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實體報表所必經之階段,應無另予評價之必要,及渠等製作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實體報表(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白敘及關於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依據漁業署103 年5 月29日漁二字第1031204257號函(原審卷三第212 頁)、103 年9 月26日漁二字第1031215867號函(原審卷四第118 頁)及農委會106 年8 月23日刑事訴訟陳報狀暨所檢附之申請補貼款相關報表資料(本院卷八第271頁、卷九全卷、卷十全卷)所載,漁船加油站於每次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應檢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或核准額外購油函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影本,連同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統計各次漁船供油量列表(即「供油〈加油〉單位漁船購油紀錄日〈旬、月〉報表),送其主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抽查審核確認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資料後,交由中油公司彙整,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作為向漁業署申請補貼款無息歸付之依據,而中油公司係「按月」檢附各漁船加油站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核章之供油(加油)單位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等資料向漁業署申請撥付補貼款,漁業署審核資料相符後,亦係以「整月份」撥付補貼款之方式撥付補貼款。從而,被告宙○○、辛○○、亥○○、乙○○、癸○○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內,及被告H○○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8 至13、15所示各該月份內,推由共犯製作各相關漁船已全額加滿核配量之不實加油資料(報表)後,並持以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油公司、漁業署接續行使,以申報請領補貼款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補貼款之相同目的,渠等在上開所述各該月份內之各行為,其獨立性均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之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亦即以「月份」為區隔標準,被告宙○○、辛○○、亥○○、乙○○、癸○○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內,及被告H○○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
5 、8 至13、15所示各該月份內,均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即可。再者,被告宙○○、辛○○、亥○○、乙○○、癸○○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編號1 、2 ),及被告H○○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編號1 至15),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宙○○、辛○○、亥○○、乙○○、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二次犯行(即編號1 、2 所示,按月份區隔計算),及被告H○○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十五次犯行(即編號1 至15所示,按月份區隔計算),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宙○○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 、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暨併辦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㈠○○加油站人員即被告宙○○、辛○○、亥○○、乙○○、
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船長,另○○○加油站人員即被告H○○、同案被告吳文志、陳衍良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加油量」以外之其餘核配量部分(俗稱油點),有分別由○○加油站、○○○加油站無償取得或以每粒約50至100 元之代價支付予各該漁民,而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詐取「補貼款」有罪部分詳如前述),而認被告宙○○、辛○○、亥○○、乙○○、癸○○、H○○就此部分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H○○與同案被告吳文志就船長丙○○於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時間,駕駛「○○○00號」漁船前往○○○加油站加油時,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加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至「○○○00號」漁船油槽內,其餘核配量(俗稱油點)則由○○○加油站無償取得或以每粒約50至100 元之代價支付予丙○○,而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致漁業署誤以為「○○○00號」漁船係購買經核配之全部漁業動力用油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認被告H○○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㈠就公訴意旨「肆、一、㈠」所指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部分:
⒈被告宙○○、辛○○、亥○○、乙○○、癸○○及被告H○
○如何與其他共犯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一情,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敘明如前。
⒉而經原審就中油公司販售漁業動力用油予漁船加油站及收取
購油費用之相關流程等節函詢中油公司,該公司已於103 年
8 月13日以銷盟發字第10301473530 號函,就其販售漁業動力用油及收取購油費用流程步驟說明如下(原審卷三第304至305 頁):
⑴雙方簽訂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
⑵本公司營業處建立加盟漁船站基本資料,並給予一組銀行繳款虛擬帳號。
⑶加盟漁船站選擇「現銷」或「賒銷」購油(○○加油站屬「賒銷」購油,○○○加油站屬「現銷」購油)。
⑷現銷者需以匯款、轉帳及臨櫃現金等方式先行繳交,才能訂
貨送油;賒銷者可依所提供之賒銷購油擔保品額度,先行訂貨,中油再每期半個月製作繳款通知單,由加盟漁船站7 日內以匯款、轉帳及臨櫃現金等方式繳納,再予認列沖抵已購油款(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第5 條)。
⑸本公司銷售予民營漁港站之漁船油,均以含貨物稅、營業稅
及補貼款之單價計算銷貨金額,即均以不代墊方式處理,民營漁港站須檢具地方漁管單位同意之核配油量通知營業處,以憑沖轉為免稅銷售量,及帳列產生代墊農委會之補貼款以抵繳油款(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3 項)。
⑹台新銀行收款後,由系統向中油發出進帳通知,本公司營業
處所屬直銷服務中心收到訊息後,即可進行進帳認列作業。⑺認列完成,加盟漁船站即可透過網路、傳真或電話等方式,
向本公司供油服務中心訂貨(油),訂貨完成,由本公司供油中心安排派車送貨(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第7 條)。
⑻派車當日,由本公司供油中心發貨,中油油罐車灌裝送油。
⑼油罐車至加盟漁船站卸油完畢,並請站上人員簽認後,即完成整個漁業動力用油之購貨及交貨程序。
⒊再參諸○○公司、○○公司分別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漁船
加油站加盟契約書」(原審卷三第308 至337 頁;以下甲方為中油公司,乙方為○○公司或○○公司),第5 條「購貨及貨款結付」第1 項前段規定:「乙方得以賒銷方式向甲方購買油品,其價格按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甲方所定批售價(含稅)計算,惟須以下列之各目擔保品及甲方所訂格式設定擔保,並在甲方所認可之擔保額度100%範圍內購貨。
油款每半個月為1 期結帳1 次,結帳後7 日內付清油款,倘第7 日為星期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時,以其應放假日之次日代之,惟應放假日在期間中,乙方不得主張扣除。」、第4 項規定:「乙方得以現金預付款方式向甲方批購散裝油品,其價格按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甲方所定批售價(含稅)計算,甲方不另開立現銷提單。」、第21條「附則」第3 項規定:「乙方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外,亦應事後配合甲方辦理申請漁船用油核配補助款時,提供所需一切相關證明資料。如乙方違反前開規定或義務,致有爭議發生時,乙方應負責釐清處理,如因而損及甲方權益者,乙方應負責賠償或補償。」。
⒋由上開中油公司回函及○○公司、○○公司分別與中油公司
所簽訂之「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可知,○○加油站、○○○加油站係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而非向漁業署購得油品,而在○○加油站、○○○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時,可以「現銷」(先繳交現金,才能訂貨送油)或「賒銷」(可依所提供之擔保品額度,先訂貨送油,中油公司每半個月再製作繳款通知單,由加盟漁船站以現金繳納)購油,然不論係以現銷或賒銷方式購油,均係按照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中油公司所定之批售價格計算,該價格均含貨物稅、營業稅,且並不扣除補貼款之金額。○○加油站、○○○加油站完成上開訂貨手續後,中油公司即會安排中油油罐車灌裝送油,油罐車至加盟漁船站卸油完畢,並請站上人員簽認後,即完成整個漁業動力用油之購貨及交貨程序。嗣○○加油站、○○○加油站將油品銷售予得享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之漁業人後,始由○○加油站、○○○加油站檢具經地方漁管單位同意之相關加油資料,由中油公司將原本「應稅」之銷售量沖轉為「免稅」銷售量,並帳列產生代墊農委會補貼款(金額為核配量×農委會補貼單價,原審卷三第306頁「民營漁港站漁船油帳務處理」之說明),以抵繳油款。由此可知,○○加油站、○○○加油站各次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時,均係以「含稅」且「未扣除補貼款」之「非優惠價錢」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而中油公司於銷售及發送油品給○○加油站、○○○加油站時,亦不以○○加油站、○○○加油站提出漁業人業已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相關資料為前提,只要○○加油站、○○○加油站以現金繳納油款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品而向中油公司訂貨,中油公司本來即會派車前往○○加油站、○○○加油站送油。且依照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中油公司於交付油品予○○加油站、○○○加油站後,該等油品之所有權即由○○加油站、○○○加油站取得,而屬於○○加油站、○○○加油站所有之財產,足見○○加油站、○○○加油站在向中油訂貨並取得油品所有權之過程中,並未有何向中油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中油公司在銷售及移轉油品所有權之過程中,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其後○○加油站、○○○加油站人員將油品加入漁船之行為,則屬處分○○加油站、○○○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從而,即便本案中○○加油站、○○○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船長」欄所示之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額度保留,並將該額度之油量加入其他漁船內之行為,然該等油料既已屬○○、○○○加油站所有,此核屬處分○○加油站、○○○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尚難認前開○○加油站、○○○加油站人員與如附表一、二「船長」欄所示之人就如附表一、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以外之其餘核配量部分,涉有前開公訴意意旨所指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肆、一、㈡」所指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及「補貼款」部分:
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尚難認定丙○○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駕駛「○○○00號」漁船前往○○○加油站時,確有保留部分核配量未加入漁船而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詳如後述關於被告丙○○無罪之部分),從而,被告H○○被訴與丙○○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宙○○、辛○○、亥○○、乙○○、癸○○、H○○就前開公訴意旨「「肆、一、㈠」所指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H○○涉有前開公訴意旨「肆、一、㈡」所指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分別與前開各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事實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宙○○、辛○○、亥○○、乙○○、癸○○、H○○部分及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部分(原判決此部分無罪)】:
一、原判決以被告宙○○、辛○○、亥○○、乙○○、癸○○、H○○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以被告丙○○所涉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該次犯行罪證不足,因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宙○○、辛○○、亥○○、乙○○、癸○○、H○○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均否認犯罪,然其等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㈡被告宙○○、辛○○、亥○○、乙○○、癸○○、H○○上開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尚同時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漏論被告宙○○、辛○○、亥○○、乙○○、癸○○、H○○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罪名,尚有違誤。㈢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該次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疏未細查,致認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同有違誤。被告宙○○、辛○○、亥○○、乙○○、癸○○、H○○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認罪,而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該次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㈡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宙○○、辛○○、亥○○、乙○○、癸○○、H○○部分(均含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宙○○為○○加油站之負責人,被告辛○○為○○加油站之站長,被告亥○○、乙○○、癸○○則為○○加油站之員工,被告H○○為○○○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為「○○○00號」漁船之船長,其等均知悉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可依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漁業人不得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竟仍分別以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方式,就實際加油量以外之其他核配量部分,共同詐領如附表一、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補貼款,有違政府給與漁業人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以作為漁業使用之立法意旨,並造成國庫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宙○○、辛○○、亥○○、乙○○、癸○○、H○○、丙○○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宙○○、辛○○、亥○○、乙○○、癸○○先前均曾因連續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丙○○亦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H○○則無前案紀錄,均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衡酌上開各被告所涉共同詐領補貼款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漁業署追回補貼款情形(詳農委會106 年8 月23日刑事訴訟陳報狀暨所檢附之追繳補貼款函、補貼款追繳情形表等資料,本院卷九第13頁、第207 至363 頁);及被告宙○○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經營加油站,亦有投資太陽能發電事業,每年收入約5 千萬元;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配偶經營之飲料店幫忙,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需扶養小孩;被告亥○○自述二專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3 、
4 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3 、
4 萬元,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被告H○○自述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需扶養岳母、配偶及殘障之子女;被告丙○○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駕駛漁船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需要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宙○○、辛○○、亥○○、乙○○、癸○○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被告H○○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宙○○、辛○○、亥○○、乙○○、癸○○、H○○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㈡查被告H○○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5①即如附表
三編號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補貼款為211,620 元,被告丙○○從中獲得6 萬元(每粒200 元×300 粒)之不法所得,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卷十一第205 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漁業署,且漁業署亦尚未就此再對被告丙○○為求償之動作(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未將被告丙○○列入),亦據告訴代理人卯○○於本院陳明無誤(本院卷八第358 頁),則被告丙○○所獲得之犯罪所得6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H○○個人就此次犯罪,有無分得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為何,均尚乏積極之證據可供證明,而屬不明確,且於農委會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中,已將被告H○○及其實際經營之○○公司列入該案被告,並由本院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H○○經本院認定有罪〈含如附表二編號15①所示部分〉),衡情此部分損害日後應可獲得彌補,故倘再就此部分差額對被告H○○諭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宙○○、辛○○、亥○○、乙○○、癸○○與如附表一
「船長」欄所示之船長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補貼款總計為1,089,664 元,此部分業經漁業署全數追繳完畢(所追繳之金額係以全額「核配量」為計算標準,故所追繳之數額大於上開所詐得之補貼款總額),已據告訴代理人卯○○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八第357 頁),並有農委會106 年8 月23日刑事訴訟陳報狀暨所檢附之追繳補貼款函、補貼款追繳情形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3頁、第207 至363 頁),則此部分犯罪所詐得之補貼款,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除如附表二編號15①(此部分已如前開㈡所述)外,被告H
○○與如附表二「船長」欄所示之其他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補貼款總計為3,980,848 元(4,192,468 -211,620 ),此部分除關於「○○○號」、「○○○號」漁船涉案部分尚在分期繳款中,其餘均已全數追繳完畢(所追繳之金額係以全額「核配量」為計算標準,故所追繳之數額大於上開所詐得之補貼款總額),且「○○○號」、「○○○號」漁船部分目前均仍有按期繳納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卯○○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八第357 至358 頁),並有農委會106 年8 月23日刑事訴訟陳報狀暨所檢附之追繳補貼款函、補貼款追繳情形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3頁、第207 至363 頁),則此部分犯罪所詐得之補貼款,除「○○○號」、「○○○號」漁船部分外,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號」、「○○○號」漁船尚未繳納完畢部分,目前仍按期繳款中,顯示此部分之損害將來應可獲得彌補,本院認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H○○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暨併辦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為「○○○00號」漁船船長,其與○○○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H○○、○○○加油站站長吳文志、加油工陳衍良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編號7 部分已改判有罪,詳前述)所示之時間,前往○○○加油站加油時,依前述方式計算出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後,○○○加油站人員僅加入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至「○○○00號」漁船油槽,其餘核配量則由○○○加油站無償取得或以每粒(200 公升)約50至100 元之代價支付予被告丙○○,而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致漁業署誤以為「○○○00號」漁船係購買經核配之全部漁業動力用油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予「○○○00號」漁船各次購買所核配之漁業動力用油。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申○○、巳○○、酉○○、G○○、N○○、甲○○、戊○○、辰○○、D○○見經政府補貼核配之上述漁業動力用油低於一般柴油之市價,若加價向各漁船加油站購買政府補貼核配之漁業動力用油出售至大陸地區,仍有利可圖,自
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間某日止:㈠被告申○○、巳○○、酉○○、G○○、子○○、A○○(
「○○○號」漁船船長)、C○○(「○○○號」漁船船長)、M○○(「○○○號」漁船船長)、B○○及未○○(G○○、B○○及未○○陸續擔任「○○○000 號」漁船船長,原船長為被告G○○,自101 年8 月起由被告B○○擔任船長至102 年2 月23日止,自102 年2 月24日起由被告未○○擔任船長)、被告午○○、己○○(「○○○號」漁船船長,己○○自101 年8 月起擔任船長至102 年2 月止,嗣後由被告午○○接任船長)、被告黃○○(「○○○號」漁船船長)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申○○、巳○○、酉○○、G○○透過被告子○○,以每粒中油牌價加價100至200 元之價格,向上述○○加油站員工、○○漁船加油站(下稱○○加油站)負責人蔡其頴、站長張清水、○○○股份有限公司(受託經營○○區漁會漁船加油站)負責人王東碧、○○區漁會漁船加油站(下稱○○加油站)現場負責人沈志勇、登錄員孔雅君購買該加油站與漁民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所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被告巳○○、G○○另向○○○加油站加價購買該加油站與漁民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所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被告申○○、巳○○、酉○○、G○○命被告A○○駕駛「○○○號」漁船、被告C○○駕駛「○○○號」漁船、被告M○○駕駛「○○○號」漁船、被告B○○、未○○駕駛「○○○000 號」漁船前往○○、○○、○○或○○○加油站載運上開故買之贓物;被告子○○另命被告黃○○駕駛「○○○號」漁船、被告己○○或午○○駕駛「○○○號」漁船,前往○○、○○或○○加油站載運上開故買之贓物後,載運至外海接駁至被告A○○所駕駛之「○○○號」漁船、被告C○○所駕駛之「○○○號」漁船、被告M○○所駕駛之「○○○號」漁船,由被告A○○、C○○、M○○、B○○或未○○將所載運之漁業動力用油運往指定海域出售予大陸地區漁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檢察官提出103 年9 月11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如上,見原審卷四第26至27頁)。
㈡被告子○○、N○○(「○○○號」漁船船長)、O○○(
「○○○0 號」漁船船長)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被告子○○加價購得上開詐得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後,命被告O○○駕駛「○○○0 號」漁船,前往○○、○○、○○加油站載運上開贓物,並載運至外海接駁至被告N○○所駕駛之「○○○號」漁船,由被告N○○載往公海出售予大陸地區漁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檢察官提出103 年9 月11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如上,見原審卷四第26至27頁)。
㈢被告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駕駛「○○○號」漁船前
往○○○加油站,以每粒中油牌價加價150 至2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吳文志購買○○○加油站與漁民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載運至指定海域出售予大陸地區漁民。
㈣被告戊○○、辰○○、巳○○、D○○、丑○○(「○○○
號」漁船船長)、午○○(「○○○號」漁船大副)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被告戊○○購買加油站與漁民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所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命被告丑○○及午○○駕駛「○○○號」漁船,前往○○加油站載運上開故買之贓物,並載運至外海出售予大陸地區漁民。
㈤上開四集團所購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出售之價格,為每粒5,
000 元至5,500 元不等,除被告N○○、甲○○以現金交易外,被告A○○、C○○、M○○、G○○、B○○、未○○、戊○○出售漁業用油所應獲得之價金,除現金交易者外,均由被告巳○○或辰○○聯繫廖德新(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結),由廖德新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再由被告巳○○交付予被告申○○、酉○○、G○○或戊○○(各漁船向上述四家漁船加油站載運之優惠漁船動力用油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子○○居中協助向加油站購買該加油站及漁民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每粒可獲得10元至30元不等之酬勞,另命被告黃○○駕駛「○○○號」漁船、被告己○○或午○○駕駛「○○○」號漁船載運至外海接駁至被告N○○所駕駛之「○○○號」漁船、被告A○○所駕駛之「○○○號」漁船、被告C○○所駕駛之「○○○號」漁船、被告M○○所駕駛之「○○○號」漁船,每粒可獲得100 元至200 元之運費,政府因本件補助損失之金額達201,835,343 元。因認被告申○○、巳○○、C○○、子○○、酉○○、G○○、A○○、B○○、未○○、M○○、甲○○、N○○、O○○、黃○○、午○○、戊○○、丑○○、己○○、辰○○、D○○等20人(下稱被告申○○等20人)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被訴公訴意旨「壹、一」所示部分及被告申○○等20人被訴公訴意旨「壹、二」所示部分有罪,而應為被告丙○○及被告申○○等20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被告申○○等20人分別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丙○○及被告申○○等20人之供述、證人廖德新、朱怡惠、陳永富之證述、同案被告宙○○、辛○○、亥○○、乙○○、癸○○、H○○、吳文志、陳衍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之供述、「○○○00號」、「○○○號」、「○○○號」、「○○○號」、「○○○000 號」、「○○○號」、「○○○0 號」、「○○○號」、「○○○號」、「○○○號」、「○○○號」、「○○○號」等漁船之VDR 核配歷史購油紀錄、○○加油站「每日核配記錄表」、小紙條、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丙○○被訴公訴意旨「壹、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下同):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一」所指詐欺犯行,辯稱: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伊沒有將沒加完的油賣給加油站,伊駕駛「○○○0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每次都有加滿全部的核配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為「○○○00號」漁船船長,H○○為○○○加
油站實際負責人,吳文志為○○○加油站站長,被告丙○○有駕駛「○○○0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前往○○○加油站加油,各該次之優惠漁業用油核配量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核配量」欄所載,○○○加油站有向漁業署申報「○○○0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核配量」欄所載油量,漁業署亦已同意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6「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 年3 月12日高市海三字第10430605900 號函暨「○○○00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等資料影本(原審卷五第154 至159 頁)、「○○○00號」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6836號偵卷二第8 頁)、臺南市政府與○○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6836號偵卷六第
7 至8 頁)、臺南市政府103 年9 月11日府農港字第1030853108號函暨該府與○○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影本(原審卷四第17至22頁)及漁業署103 年
9 月26日漁二字第1031215867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原審卷四第118 至133 頁)各1 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曾於警詢坦承有販賣油點之情形,並於偵訊中
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有販賣油點之行為,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利於己之供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必須有其他相當之佐證,始足認定。而查,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所供(6836號偵卷二第2 至7 頁、第12至13頁),可知其雖供稱「○○○00號」漁船每次加油平均都加100多粒等語,然其亦稱仍需看各該次出港的時間及天數來決定加油數量,其並未記錄每次前往○○○加油站加油時回賣數量等語,且其亦從未明確供述「○○○0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前往○○○加油站加油時,各次之實際加油量即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實際加油量」欄所示,則「○○○0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前往○○○加油站加油時,其各該次之實際加油量是否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實際加油量」欄所示,已非無疑。又被告丙○○雖坦認有回賣未加完核配量之情況,然其亦僅稱「幾乎每次」、「大部分」等語,並未肯定稱「每次」到○○○加油站皆有此情況,而參諸前引「○○○00號」漁船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記載,可知「○○○00號」漁船自100 年3 月2 日起即有前往○○○加油站加油之紀錄,且除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外,「○○○00號」漁船另於100 年間之3 月21日、6 月3 日、6 月12日、6 月20日、7 月11日、7 月30日、8 月22日、10月25日、11月16日、12月7 日、12月30日,以及101 年間之3 月10日、9 月30日、10月23日、12月3 日、102 年1 月17日,亦曾前往○○○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則被告丙○○是否即是在「○○○00號」漁船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有回賣核配量之情事,實容存疑。
㈢被告吳文志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丙○○有到○○○加
油站加油,也有寄油點,伊曾以每粒150 至200 元向被告丙○○購買實際加油量以外的核配量,購買油點的錢在被告丙○○加油時會扣掉等語(原審卷六第229 頁反面至第237 頁)。然被告吳文志於102 年5 月27日警詢中係供稱:伊印象有一次以每粒200 元向丙○○買油點等語(6836號偵卷五第
262 至263 頁),另其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中係供稱:「(問:為何會有漁民會說有將部分油點出售給你?)我剛才有說○○○00號,確實次數我忘記了。」等語(6836號偵卷五第265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因為時間已久,伊真的不記得何時向被告丙○○購買油點、買了幾次、買了多少油點、扣了多少買油點的錢;伊在警詢中說買過一次,是因為伊比較有印象的就一次等語(原審卷六第323 頁)。則由證人吳文志上開供述、證述可知,其雖供證稱曾向被告丙○○購買油點,然其對於購買之時間、次數、數量、金錢等節均稱已遺忘,且其在警詢中陳述曾有一次,係因該次印象較為深刻,故依證人吳文志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曾有販賣油點一次之事實。而被告丙○○曾經駕駛「○○○00號」漁船前往○○○加油站加油之次數甚多,除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日期外,亦曾於100 年間之3 月21日、6 月3 日、6 月12日、6 月20日、7 月11日、7 月30日、
8 月22日、10月25日、11月16日、12月7 日、12月30日,以及101 年間之3 月10日、9 月30日、10月23日、12月3 日、
102 年1 月17日前往○○○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共計16次,亦即於100 至102 年間,「○○○00號」漁船即曾前往○○○加油站加油共23次(另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該次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則在證人吳文志未能明確證述被告丙○○販賣油點之情形、復證稱印象中僅向被告丙○○買過一次油點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丙○○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各次前往○○○加油站加油時,均有販賣油點之情事。況證人吳文志前開所述印象中僅向被告丙○○買過一次油點之情狀,與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該次犯行相當,此次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而經本院認定有罪在案,業如前述。則證人吳文志此部分證詞,至多僅能佐證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該次犯行之事實,尚難據為公訴意旨「壹、一」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㈣被告丙○○與吳文志雖曾於101 年12月29日、102 年2 月1
日、102 年2 月20日分別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話,然查:
⒈觀諸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丙○○僅係告知
吳文志欲前往加油等語,而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對話內容,吳文志係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要進來加油,被告丙○○表示加完冰塊後晚一點會過去加油等語,均未有談及買賣油點之情況。
⒉另就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丙○○於警
詢時係供稱:該通對話內容是加油站收購漁船用油已經滿了,無法再行收購,所以要伊過完年後於初九、初十再過去加油,他才會有空間存放收購伊的漁船用油等語(6836號偵卷二第7 頁)。另吳文志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時間已久,伊忘記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對話內容確切情況是在講什麼,伊想不起來為何伊要叫被告丙○○前一天先打電話,該通電話應該是指油蟲還沒有載走寄放的油點,收購的油點額度已經滿了,所以無法再收購被告丙○○的油點,伊才會這樣跟被告丙○○講,但伊無法保證是這樣,且伊也想不起來初九、初十是指國曆還是農曆等語(原審卷六第229 頁反面至第231 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由被告丙○○及吳文志之上開供述,並觀諸該通譯文內容及前引「○○○00號」漁船之購油紀錄及手冊之記載可知,於該通對話中,被告丙○○雖向吳文志表示要前往○○○加油站,然經吳文志表示「都塞住了」,意指所收購之油點額度已滿、無法再收購被告丙○○之油點後,被告丙○○即稱「這樣沒辦法啦」、「多開了這一趟」等語,而未於該次前往○○○加油站加油,足見被告丙○○於102 年2 月1 日並未有留存剩餘核配量在○○○加油站之情事。此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亦難遽以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即認定被告丙○○事後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該次日期駕駛「○○○00號」漁船前往○○○加油站加油時,亦有販賣剩餘油點之情事。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賣
油點之情形,其事後翻異前詞並不足採,仍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與事實相符,佐以證人吳文志之證詞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販售油點之事實等語。然查,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分別詳述理由認定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有據,無法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曾於警詢中坦承有販賣油點之情形,並於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涉有公訴意旨「壹、一」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之犯行,且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並未明確供述其販賣油點之時間、數量及金額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加以證人吳文志上開供、證詞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前往○○○加油站加油時,確有寄存油點而共犯如公訴意旨「壹、一」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難僅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臻明確之自白,即率認其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陸、被告申○○等20人被訴公訴意旨「壹、二」所示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等20人雖均坦認有如公訴意旨「壹、二」所載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後,駕駛漁船載往指定海域、公海、外海出售予大陸地區漁民等客觀事實,然均辯稱:該行為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尚待斟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申○○等20人,有如公訴意旨「壹、二」所載購買漁業
動力用油後,駕駛漁船載往指定海域、公海、外海出售予大陸地區漁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申○○等20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德新、朱怡惠、陳永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亥○○、乙○○、癸○○、吳文志、陳衍良及如附表一、二「船長」欄所示之人分別就相關情節供述、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申○○等20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
○、○○○、○○或○○加油站加價購買「該等加油站員工與漁民共同向漁業署詐得所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復以漁船載運該等故買之「贓物」,前往指定海域、公海、外海等處出售予大陸地區漁民,而認被告申○○等20人涉犯故買贓物罪等語。然查,同案被告宙○○、辛○○、亥○○、乙○○、癸○○與如附表一「船長」欄所示之船長,及同案被告H○○、吳文志、陳衍良與如附表二「船長」欄所示之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雖分別共犯前開所述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其等所詐取者乃係漁業署所核發之「補貼款」。至於「漁業動力用油」乃係○○加油站、○○○加油站向中油公司所購買,而非自漁業署取得,且○○、○○○加油站除了係按照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中油公司所定含貨物稅、營業稅、且不扣除補貼款之「非優惠」金額購買外,亦不需提出漁業人業已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相關加油資料,又○○、○○○加油站於中油公司派油罐車至漁船加油站卸油交貨完畢時,即已取得該等油品之所有權,在此過程中,尚難認○○、○○○加油站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亦難認中油公司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油品,至○○、○○○加油站人員將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之油品加入漁船之行為,則屬處分○○、○○○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尚難認○○、○○○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有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加油站係屬「賒銷」購油,○○加油站係屬「現銷」購油,上開販售漁業動力用油及收取購油款費用之流程步驟等規定,亦適用於○○加油站、○○加油站等情,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
103 年9 月17日高處高盟發字第10310473650 號函1 份暨中油公司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2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38至61-1頁)。從而,○○、○○○、○○、○○加油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既未以詐欺方式向中油公司或漁業署取得油料,該等油料即非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則縱然被告申○○等20人有向上開加油站人員或漁民收購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亦無從構成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公訴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件應考量被告申○○等20人
有與加油站人員、漁業人相互聯繫、配合寄放油點之事,本於證據共通原則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斟酌被告申○○等20人與加油站人員、漁業人有無共同詐領補貼款之情形,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經查,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悉某物為他人犯罪所得之物仍故意購買為其成立要件,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上開二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客觀犯罪手段及犯罪客體均不相同,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是上開二罪自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無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申○○等20人之部分僅記載其等就「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涉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或記載被告申○○等20人有與○○、○○○、○○、○○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共同向漁業署詐領如附表一、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補貼款金額之事實,顯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起訴,則本院亦無從就被告申○○等20人是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是公訴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柒、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壹、一」(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所指詐欺取財之事實,及被告申○○等20人確有公訴意旨「壹、二」所指故買贓物之事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丙○○及被告申○○等20人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被告申○○等20人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被訴公訴意旨「壹、一」(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所指詐欺取財事實,及被告申○○等20人被訴公訴意旨「壹、二」所示故買贓物事實,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及被告申○○等20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捌、原審為被告丙○○及被告申○○等20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P○○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加油站人員與漁民共同詐領補貼款部分):
┌─┬────┬─┬─────┬────┬─────┬───┬────┬───┬───┬───┬───┬──────┬───────────┐│編│購油月份│ │購油日期 │漁船統一│船名 │船長 │每公升補│核配量│實際加│浮報量│以浮報│備註 │主文 ││號│ │ │ │編號 │ │ │貼金額 │(公升│油量(│(公升│量所詐│(起訴書及檢│ ││ │ │ │ │ │ │ │(元/公 │) │公升)│) │得之補│察官103年11 │ ││ │ │ │ │ │ │ │升) │ │ │ │貼款金│月28日補充理│ ││ │ │ │ │ │ │ │ │ │ │ │額(新│由書附件編號│ ││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元) │ │ │├─┼────┼─┼─────┼────┼─────┼───┼────┼───┼───┼───┼───┼──────┼───────────┤│1 │102年4月│①│102/04/27 │000-0000│○○○00號│壬○○│3.289 │21,600│5,000 │16,600│54,597│附件一編號1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②│102/04/27 │000-0000│○○○0號 │E○○│3.289 │8,500 │5,900 │2,600 │8,551 │附件一編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③│102/04/27 │000-0000│○○○號 │天○○│3.289 │8,600 │3,000 │5,600 │18,418│附件一編號8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④│102/04/27 │000-0000│○○○0號 │地○○│3.289 │7,180 │2,180 │5,000 │16,445│附件一編號9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⑤│102/04/27 │000-0000│○○○00號│J○○│3.289 │3,200 │1,400 │1,800 │5,920 │附件一編號10│亥○○、乙○○、癸○○││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⑥│102/04/27 │000-0000│○○○號 │庚○○│3.289 │3,200 │400 │2,800 │9,209 │附件一編號11│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⑦│102/04/27 │000-0000│○○○號 │鄭福喜│3.289 │4,660 │1,060 │3,600 │11,840│附件一編號12│算壹日。 ││ │ ├─┼─────┼────┼─────┼───┼────┼───┼───┼───┼───┼──────┤ ││ │ │⑧│102/04/27 │000-0000│○○00號 │陳志勝│3.289 │31,700│12,000│19,700│64,793│附件一編號13│ ││ │ ├─┼─────┼────┼─────┼───┼────┼───┼───┼───┼───┼──────┤ ││ │ │⑨│102/04/27 │000-0000│○○○00號│宇○○│3.289 │13,330│6,330 │7,000 │23,023│附件一編號14│ ││ │ ├─┼─────┼────┼─────┼───┼────┼───┼───┼───┼───┼──────┤ ││ │ │⑩│102/04/28 │000-0000│○○○00號│戌○○│3.289 │36,635│12,635│24,000│78,936│附件一編號2 │ ││ │ ├─┼─────┼────┼─────┼───┼────┼───┼───┼───┼───┼──────┤ ││ │ │⑪│102/04/28 │000-0000│○○○0號 │傅金龍│3.289 │37,100│16,100│21,000│69,069│附件一編號3 │ ││ │ ├─┼─────┼────┼─────┼───┼────┼───┼───┼───┼───┼──────┤ ││ │ │⑫│102/04/28 │000-0000│○○○0號 │莊勝吉│3.289 │8,800 │1,400 │7,400 │24,339│附件一編號6 │ ││ │ ├─┼─────┼────┼─────┼───┼────┼───┼───┼───┼───┼──────┤ ││ │ │⑬│102/04/28 │000-0000│○○○號 │孔堂志│3.289 │4,000 │2,600 │1,400 │4,605 │附件一編號15│ ││ │ ├─┼─────┼────┼─────┼───┼────┼───┼───┼───┼───┼──────┤ ││ │ │⑭│102/04/28 │000-0000│○○○號 │莊森 │3.289 │19,900│7,900 │12,000│39,468│附件一編號16│ ││ │ ├─┼─────┼────┼─────┼───┼────┼───┼───┼───┼───┼──────┤ ││ │ │⑮│102/04/28 │000-0000│○○○號 │F○○│3.289 │12,100│2,100 │10,000│32,890│附件一編號17│ ││ │ ├─┼─────┼────┼─────┼───┼────┼───┼───┼───┼───┼──────┤ ││ │ │⑯│102/04/28 │000-0000│○○○號 │吳平富│3.289 │16,900│6,200 │10,700│35,192│附件一編號18│ ││ │ ├─┼─────┼────┼─────┼───┼────┼───┼───┼───┼───┼──────┤ ││ │ │⑰│102/04/28 │000-0000│○○○號 │鄭建發│3.289 │9,780 │4,780 │5,000 │16,445│附件一編號19│ ││ │ ├─┼─────┼────┼─────┼───┼────┼───┼───┼───┼───┼──────┤ ││ │ │⑱│102/04/28 │000-0000│○○○號 │陳國枝│3.289 │6,400 │2,000 │4,400 │14,472│附件一編號20│ ││ │ ├─┼─────┼────┼─────┼───┼────┼───┼───┼───┼───┼──────┤ ││ │ │⑲│102/04/28 │000-0000│○○○0號 │K○○│3.289 │26,820│6,820 │20,000│65,780│附件一編號21│ ││ │ ├─┼─────┼────┼─────┼───┼────┼───┼───┼───┼───┼──────┤ ││ │ │⑳│102/04/28 │000-0000│○○○號 │蔡朝取│3.289 │4,500 │500 │4,000 │13,156│附件一編號22│ ││ │ ├─┼─────┼────┼─────┼───┼────┼───┼───┼───┼───┼──────┤ ││ │ │㉑│102/04/28 │000-0000│○○○號 │黃明法│3.289 │32,000│9,000 │23,000│75,647│附件一編號23│ ││ │ ├─┼─────┼────┼─────┼───┼────┼───┼───┼───┼───┼──────┤ ││ │ │㉒│102/04/28 │000-0000│○○○號 │丁○○│3.289 │14,700│3,100 │11,600│38,152│附件一編號24│ ││ │ ├─┼─────┼────┼─────┼───┼────┼───┼───┼───┼───┼──────┤ ││ │ │㉓│102/04/28 │000-0000│○○○號 │黃金條│3.289 │18,900│3,900 │15,000│49,335│附件一編號25│ ││ │ ├─┼─────┼────┼─────┼───┼────┼───┼───┼───┼───┼──────┤ ││ │ │㉔│102/04/28 │000-0000│○○○號 │黃桂清│3.289 │11,200│3,200 │8,000 │26,312│附件一編號26│ ││ │ ├─┼─────┼────┼─────┼───┼────┼───┼───┼───┼───┼──────┤ ││ │ │㉕│102/04/28 │000-0000│○○○0號 │洪永信│3.289 │15,600│5,500 │10,100│33,219│附件一編號27│ ││ │ ├─┼─────┼────┼─────┼───┼────┼───┼───┼───┼───┼──────┤ ││ │ │㉖│102/04/28 │000-0000│○○○0號 │寅○○│3.289 │15,600│6,600 │9,000 │29,601│附件一編號28│ ││ │ ├─┼─────┼────┼─────┼───┼────┼───┼───┼───┼───┼──────┤ ││ │ │㉗│102/04/28 │000-0000│○○○號 │蘇天保│3.289 │13,000│5,000 │8,000 │26,312│附件一編號29│ ││ │ ├─┼─────┼────┼─────┼───┼────┼───┼───┼───┼───┼──────┤ ││ │ │㉘│102/04/28 │000-0000│○○○號 │郭成家│3.289 │11,500│5,500 │6,000 │19,734│附件一編號31│ ││ │ ├─┼─────┼────┼─────┼───┼────┼───┼───┼───┼───┼──────┤ ││ │ │㉙│102/04/30 │000-0000│○○○號 │L○○│3.331 │16,200│2,200 │14,000│46,634│附件一編號4 │ ││ │ ├─┴─────┴────┴─────┴───┴────┴───┴───┴───┴───┴──────┤ ││ │ │102年4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952,094元。 │ │├─┼────┼─┬─────┬────┬─────┬───┬────┬───┬───┬───┬───┬──────┼───────────┤│2 │102年5月│①│102/05/01 │000-0000│○○○號 │I○○│3.331 │29,000│10,000│19,000│63,289│附件一編號5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②│102/05/01 │000-0000│○○○號 │陳美發│3.331 │33,300│12,000│21,300│70,950│附件一編號3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③│102/05/01 │000-0000│○○○號 │葉明湖│3.331 │1,600 │600 │1,000 │3,331 │附件一編號32│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亥○○、乙○○、癸○○││ │ │ │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5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137,570元。 │ │├─┴────┴──────────────────────────────────────────────────┴───────────┤│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共新臺幣1,089,664元。 │└─────────────────────────────────────────────────────────────────────┘附表二(○○○加油站人員與漁民共同詐領補貼款部分):
┌─┬─────┬─┬─────┬────┬─────┬───┬────┬────┬────┬───┬─────┬──────┬───────────┐│編│購油月份 │ │購油日期 │漁船統一│船名 │船長 │每公升補│核配量(│實際加油│浮報量│以浮報量所│備註 │主文 ││號│ │ │ │編號 │ │(其中│貼金額(│公升) │量(公升│(公升│詐得之補貼│(起訴書及檢│ ││ │ │ │ │ │ │張朝根│元/公升 │ │) │) │款金額(新│察官103 年11│ ││ │ │ │ │ │ │為實際│) │ │ │ │臺幣/元 )│月28日補充理│ ││ │ │ │ │ │ │經營者│ │ │ │ │ │由書附件編號│ ││ │ │ │ │ │ │,許啟│ │ │ │ │ │) │ ││ │ │ │ │ │ │志為船│ │ │ │ │ │ │ ││ │ │ │ │ │ │員) │ │ │ │ │ │ │ │├─┼─────┼─┼─────┼────┼─────┼───┼────┼────┼────┼───┼─────┼──────┼───────────┤│1 │101年1月 │ │101/01/29 │000-0000│○○0號 │張朝根│3.023 │63,000 │24,000 │39,000│117,897 │附件二編號16│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2 │101年2月 │①│101/02/11 │000-0000│○○○號 │陳登進│3.009 │136,000 │96,000 │40,000│120,360 │附件二編號1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②│101/02/17 │000-0000│○○0號 │張朝根│3.065 │63,800 │24,000 │39,800│121,987 │附件二編號1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1年2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242,347元。 │ │├─┼─────┼─┬─────┬────┬─────┬───┬────┬────┬────┬───┬─────┬──────┼───────────┤│3 │101年3月 │①│101/03/02 │000-0000│○○○號 │陳登進│3.149 │142,000 │102,000 │40,000│125,960 │附件二編號2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②│101/03/11 │000-0000│○○0號 │張朝根│3.163 │62,000 │24,000 │38,000│120,194 │附件二編號1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③│101/03/22 │000-0000│○○○號 │陳登進│3.191 │140,000 │100,000 │40,000│127,640 │附件二編號3 │ ││ │ ├─┼─────┼────┼─────┼───┼────┼────┼────┼───┼─────┼──────┤ ││ │ │④│101/03/29 │000-0000│○○0號 │張朝根│3.177 │61,000 │24,000 │37,000│117,549 │附件二編號19│ ││ │ ├─┴─────┴────┴─────┴───┴────┴────┴────┴───┴─────┴──────┤ ││ │ │101年3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491,343元。 │ │├─┼─────┼─┬─────┬────┬─────┬───┬────┬────┬────┬───┬─────┬──────┼───────────┤│4 │101年4月 │①│101/04/12 │000-0000│○○○號 │陳登進│3.611 │150,000 │110,000 │40,000│144,440 │附件二編號4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②│101/04/24 │000-0000│○○0號 │張朝根│3.527 │63,800 │24,000 │39,800│140,375 │附件二編號2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101年4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284,815元。 │ │├─┼─────┼─┬─────┬────┬─────┬───┬────┬────┬────┬───┬─────┬──────┼───────────┤│5 │101年5月 │①│101/05/02 │000-0000│○○○號 │陳登進│3.513 │135,000 │95,000 │40,000│140,520 │附件二編號5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②│101/05/08 │000-0000│○○0號 │張朝根│3.499 │59,000 │24,000 │35,000│122,465 │附件二編號2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③│101/05/28 │000-0000│○○○號 │陳登進│3.359 │124,000 │84,000 │40,000│134,360 │附件二編號6 │ ││ │ ├─┴─────┴────┴─────┴───┴────┴────┴────┴───┴─────┴──────┤ ││ │ │101年5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397,345元。 │ │├─┼─────┼─┬─────┬────┬─────┬───┬────┬────┬────┬───┬─────┬──────┼───────────┤│6 │101年6月 │ │101/06/10 │000-0000│○○0號 │張朝根│3.331 │26,000 │24,000 │2,000 │6,662 │附件二編號23│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7 │101年7月 │ │101/07/30 │000-0000│○○○00號│許銘光│3.415 │69,000 │9,000 │60,000│204,900 │附件二編號13│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8 │101年8月 │①│101/08/03 │000-0000│○○0號 │張朝根│3.415 │63,800 │24,000 │39,800│135,917 │附件二編號24│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②│101/08/06 │000-0000│○○○號 │陳登進│3.457 │142,000 │102,000 │40,000│138,280 │附件二編號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③│101/08/29 │000-0000│○○○號 │陳登進│3.723 │145,000 │105,000 │40,000│148,920 │附件二編號8 │ ││ │ ├─┴─────┴────┴─────┴───┴────┴────┴────┴───┴─────┴──────┤ ││ │ │101年8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423,117元。 │ │├─┼─────┼─┬─────┬────┬─────┬───┬────┬────┬────┬───┬─────┬──────┼───────────┤│9 │101年9月 │①│101/09/10 │000-0000│○○0號 │張朝根│3.695 │59,200 │24,000 │35,200│130,064 │附件二編號25│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②│101/09/16 │000-0000│○○○號 │陳登進│3.695 │143,800 │103,800 │40,000│147,800 │附件二編號9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③│101/09/23 │000-0000│○○0號 │張朝根│3.723 │58,000 │24,000 │34,000│126,582 │附件二編號26│ ││ │ ├─┴─────┴────┴─────┴───┴────┴────┴────┴───┴─────┴──────┤ ││ │ │101年9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404,446元。 │ │├─┼─────┼─┬─────┬────┬─────┬───┬────┬────┬────┬───┬─────┬──────┼───────────┤│10│101年10月 │①│101/10/14 │000-000 │○○○號 │陳登進│3.555 │144,000 │104,000 │40,000│142,200 │附件二編號10│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②│101/10/24 │000-0000│○○○00號│許銘光│3.597 │35,600 │5,600 │30,000│107,910 │附件二編號1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1年10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250,110元。 │ │├─┼─────┼─┬─────┬────┬─────┬───┬────┬────┬────┬───┬─────┬──────┼───────────┤│11│101年11月 │①│101/11/13 │000-0000│○○○號 │陳登進│3.443 │151,200 │111,200 │40,000│137,720 │附件二編號11│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②│101/11/29 │000-0000│○○○0號 │呂清闊│3.527 │25,600 │20,000 │5,600 │19,751 │附件二編號3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1年11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154,471元。 │ │├─┼─────┼─┬─────┬────┬─────┬───┬────┬────┬────┬───┬─────┬──────┼───────────┤│12│101年12月 │①│101/12/11 │000-0000│○○0號 │張朝根│3.471 │61,000 │24,000 │37,000│128,427 │附件二編號28│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②│101/12/20 │000-0000│○○○號 │陳登進│3.443 │126,400 │86,400 │40,000│137,720 │附件二編號1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③│101/12/29 │000-0000│○○0號 │張朝根│3.471 │60,400 │24,000 │36,400│126,344 │附件二編號29│ ││ │ ├─┴─────┴────┴─────┴───┴────┴────┴────┴───┴─────┴──────┤ ││ │ │101年12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392,491元。 │ │├─┼─────┼─┬─────┬────┬─────┬───┬────┬────┬────┬───┬─────┬──────┼───────────┤│13│102年1月 │①│102/01/19 │000-0000│○○0 號 │張朝根│3.513 │62,000 │24,000 │38,000│133,494 │附件二編號30│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②│102/01/22 │000-0000│○○○0號 │呂清闊│3.499 │22,000 │20,000 │2,000 │6,998 │附件二編號3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③│102/01/28 │000-0000│○○○號 │薛祥合│3.541 │32,000 │20,000 │12,000│42,492 │附件二編號44│ ││ │ │ │ │ │ │許啟志│ │ │ │ │ │ │ ││ │ ├─┴─────┴────┴─────┴───┴────┴────┴────┴───┴─────┴──────┤ ││ │ │102年1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182,984元。 │ │├─┼─────┼─┬─────┬────┬─────┬───┬────┬────┬────┬───┬─────┬──────┼───────────┤│14│102年2月 │ │102/02/10 │000-0000│○○0號 │張朝根│3.625 │54,000 │24,000 │30,000│108,750 │附件二編號31│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15│102年3月 │①│102/03/14 │000-0000│○○○00號│丙○○│3.527 │82,000 │22,000 │60,000│211,620 │附件二編號43│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②│102/03/18 │000-0000│○○0 號 │張朝根│3.513 │39,000 │24,000 │15,000│52,695 │附件二編號3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③│102/03/21 │000-0000│○○○0號 │呂清闊│3.513 │35,000 │20,000 │15,000│52,695 │附件二編號35│ ││ │ ├─┼─────┼────┼─────┼───┼────┼────┼────┼───┼─────┼──────┤ ││ │ │④│102/03/23 │000-0000│○○○00號│許銘光│3.513 │67,000 │7,000 │60,000│210,780 │附件二編號15│ ││ │ ├─┴─────┴────┴─────┴───┴────┴────┴────┴───┴─────┴──────┤ ││ │ │102年3月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小計:新臺幣527,790元。 │ │├─┴─────┴──────────────────────────────────────────────────────┴───────────┤│總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共新臺幣4,192,468元。 │└──────────────────────────────────────────────────────────────────────────┘附表三(被告丙○○部分):
┌─┬─────┬─┬─────┬────┬─────┬───┬────┬────┬────┬───┬─────┬──────┬───────────┐│編│購油月份 │ │購油日期 │漁船統一│船名 │船長 │每公升補│核配量(│實際加油│浮報量│以浮報量所│備註 │主文 ││號│ │ │ │編號 │ │ │貼金額(│公升) │量(公升│(公升│詐得之補貼│(檢察官起訴│ ││ │ │ │ │ │ │ │元/公升 │ │) │) │款金額(新│書及103 年11│ ││ │ │ │ │ │ │ │) │ │ │ │臺幣/元) │月28日補充理│ ││ │ │ │ │ │ │ │ │ │ │ │ │由書附件編號│ ││ │ │ │ │ │ │ │ │ │ │ │ │) │ │├─┼─────┼─┼─────┼────┼─────┼───┼────┼────┼────┼───┼─────┼──────┼───────────┤│1 │101年1月 │ │101/01/19 │000-0000│○○○00號│丙○○│3.023 │91,000 │31,000 │60,000│181,380 │附件二編號36│上訴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無罪)。 ││2 │101年2月 │①│101/02/10 │000-0000│○○○00號│丙○○│3.009 │81,400 │21,400 │60,000│180,540 │附件二編號37│ ││ │ ├─┼─────┼────┼─────┼───┼────┼────┼────┼───┼─────┼──────┤ ││ │ │②│101/02/28 │000-0000│○○○00號│丙○○│3.149 │78,000 │18,000 │60,000│188,940 │附件二編號38│ │├─┼─────┼─┼─────┼────┼─────┼───┼────┼────┼────┼───┼─────┼──────┤ ││3 │101年9月 │ │101/09/11 │000-0000│○○○00號│丙○○│3.695 │73,400 │13,400 │60,000│221,700 │附件二編號39│ │├─┼─────┼─┼─────┼────┼─────┼───┼────┼────┼────┼───┼─────┼──────┤ ││4 │101年11月 │ │101/11/06 │000-0000│○○○00號│丙○○│3.485 │70,700 │10,700 │60,000│209,100 │附件二編號40│ │├─┼─────┼─┼─────┼────┼─────┼───┼────┼────┼────┼───┼─────┼──────┤ ││5 │101年12月 │ │101/12/29 │000-0000│○○○00號│丙○○│3.471 │77,000 │17,000 │60,000│208,260 │附件二編號41│ │├─┼─────┼─┼─────┼────┼─────┼───┼────┼────┼────┼───┼─────┼──────┤ ││6 │102年2月 │ │102/02/20 │000-0000│○○○00號│丙○○│3.723 │86,000 │26,000 │60,000│223,380 │附件二編號42│ │├─┼─────┼─┼─────┼────┼─────┼───┼────┼────┼────┼───┼─────┼──────┼───────────┤│7 │102年3月 │ │102/03/14 │000-0000│○○○00號│丙○○│3.527 │82,000 │22,000 │60,000│211,620 │附件二編號43│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價額。 │└─┴─────┴─┴─────┴────┴─────┴───┴────┴────┴────┴───┴─────┴──────┴───────────┘附表四(被告丙○○與吳文志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號│ │├─┼────────────────────────────┤│1 │通話日期101/12/29,開始時間「13:46:37」,發話號碼為「000││ │0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以下均以A││ │代表吳文志,以B代表被告丙○○): ││ │發言者 錄音內容 ││ │A 喂,杉哥。 ││ │B 我三點多要去加油那找你。 ││ │A 三點多哦,好。 │├─┼────────────────────────────┤│2 │通話日期102/2/1,開始時間「16:24:30」,發話號碼為「00000││ │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以下均以A代││ │表吳文志,以B代表被告丙○○): ││ │未接通 │├─┼────────────────────────────┤│3 │通話日期102/2/1,開始時間「16:48:00」,發話號碼為「00000││ │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以下均以A代││ │表吳文志,以B代表被告丙○○): ││ │發言者 錄音內容 ││ │B 喂。 ││ │A 杉哥。 ││ │B 嗯。 ││ │A 不好意思!阿志仔。 ││ │B 嗯。 ││ │A 杉哥,我向你拜託,你是不是要從這裡(台南○○)││ │ 進來? ││ │B 對。 ││ │A 我看你這趟從高雄回去。 ││ │B 什麼? ││ │A 從高雄回去啦。 ││ │B 這樣哦,我快到你這了咧。 ││ │A 就沒辦法那個啊,我剛就沒有接到,我有跟你說過你││ │ 這趟要來要先打。 ││ │B 我剛打就,就沒有那個..。 ││ │A 要前一天打。 ││ │B 我開快到了咧。 ││ │A 沒關係啊,要不然你就來加一加,有什麼關係,要到││ │ 了就加一加啊。 ││ │B 對啊,對啊。 ││ │A 加一加就那個的哦,沒辦法那個給你哦,省的你跑到││ │ 這來。 ││ │B 我都開到這了。 ││ │A 看你怎樣啦,你要進來就進來。 ││ │B 好啦,那個東西現在是怎樣啦多少? ││ │A 什麼? ││ │B 差多少。 ││ │A 不是!不是那個問題!都塞住了啦,都塞了! ││ │B 這樣哦。 ││ │A 所以我就是要先跟你說,免的白跑一趟。 ││ │B 現在進去是要..。 ││ │A 看你自己有辦法加多少,我就加給你! ││ │B 這樣而已是嗎? ││ │A 對對對。 ││ │B 這樣沒辦法啦。 ││ │A 要不然你就開回高雄去啊。 ││ │B 哦,就已開到這了啦,多開了這一趟。 ││ │A 不好意思啦,你過年後有出去再打給我,初九初十那││ │ 就應該有辦法了。 ││ │B 好啦。 │├─┼────────────────────────────┤│4 │通話日期102/2/20,開始時間「10:10:35」,發話號碼為「0000││ │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以下均以A ││ │代表吳文志,以B代表被告丙○○): ││ │發言者 錄音內容 ││ │B 喂。 ││ │A 杉哥。 ││ │B 嗯。 ││ │A 你船不是進來停在這? ││ │B 對啊,我等一下再開過來加。 ││ │A 你是回高雄是嗎? ││ │B 沒有啦,我在這啊。 ││ │A 對啊。 ││ │B 我現在在加冰塊,加完我再開過去加。 ││ │A 好啦。 ││ │B 會晚一點。 │├─┼────────────────────────────┤│5 │通話日期102/3/14,開始時間「13:39:10」,發話號碼為「0000││ │000000」,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以下均以A ││ │代表吳文志,以B代表被告丙○○): ││ │發言者 錄音內容 ││ │B 喂。 ││ │A 杉哥,你那還15萬3600哦。 ││ │B 哦,我晚一點就要從你那去了。 ││ │A 好,沒關係,我如果沒在這,你就交代其他人。 ││ │B 好,我可以叫家人跟你匯過去。 ││ │A 好好好。 │└─┴────────────────────────────┘附表五(書證名稱及出處):
一、○○加油站部分:⒈在○○加油站扣押之「每日核配記錄表」1 份共8 張(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67至70頁、卷二第177 、180 頁)。
⒉在○○加油站會計朱怡惠身上扣押之由櫃檯會計書寫漁船加油
數量及金額之小紙條15張(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64至66頁)。
⒊在○○加油站保險箱扣押之由櫃檯會計書寫漁船加油數量及金
額之小紙條5 張(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174 至176 頁、第178 至179 頁、卷七第30頁)。
⒋屏東縣政府96年3 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052225號函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10至13頁)。
⒌「○○○00號」、「○○○00號」、「○○○0 號」、「○○
○號」、「○○○號」、「○○○號」、「○○○0 號」、「○○○00號」、「○○○號」、「○○00號」、「○○○00號」、「○○○號」、「○○○00號」、「○○○號」、「○○○號」、「○○○號」、「○○○號」、「○○○號」、「○○○號」、「○○○0 號」、「○○○0 號」、「○○○號」、「○○○號」、「○○○號」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各1 紙(
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第54至55頁;102 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一第89、94、105 、113 、124 、134 、145 、158 、
166 、174 、201 、209 、217 、233 頁、卷二第7 、21、29、44、57、71、79、86、102 、116 、128 、156 、168 頁)。
⒍「○○○0 號」、「○○○0 號」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各1 紙(原審卷四第260 、269 頁)。
⒎「○○○00號」、「○○○00號」、「○○○0 號」、「○○
○號」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各1 份(原審卷四第313 至31
7 頁、第321 至331 頁)。⒏屏東縣政府104 年2 月12日屏府農漁字第10404650800 號函暨
「○○○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紀錄1 份(原審卷五第18至25頁)。
⒐屏東縣政府104 年2 月25日屏府農漁字第10405462500 號函暨
「○○○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 份(原審卷五第68至75頁)。
⒑屏東縣政府104 年3 月12日屏府農漁字第10407272300 號函暨
「○○○號」、「○○○號」漁船之歷史購油紀錄及該府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各1 份(原審卷五第160 至166 頁)。
二、○○○加油站部分: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及吳文志與薛祥合、許啟志於102 年1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五第91至92頁;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第
176 至178 頁、第185 至186 頁)。⒉「○○○號」漁船、「○○○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各1 份(
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四第83頁、卷五第179 頁)。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6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及吳文志與許銘光、呂清闊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五第95至96頁;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三第52頁、第121 頁)。
⒋「○○○00號」、「○○○0 號」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各1 份(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8 頁、卷三第122 頁)。
⒌「○○○00號」、「○○0 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
各1 份(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三第53至55頁、第74至78頁)。
⒍臺南市政府與○○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7 至8 頁)。
⒎○○公司之財團法人○○○○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90至92頁)。
⒏臺南市政府103 年9 月11日府農港字第1030853108號函暨該府
與○○公司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影本
1 份(原審卷四第17至22頁)。⒐臺南市政府104 年2 月24日府農港字第1040169796號書函及所
附「○○○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資料1 份(原審卷五第44至51頁)。
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 年3 月12日高市海三字第10430605900
號函暨「○○○00號」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等資料影本1 份(原審卷五第154 至159 頁)。
⒒臺南市政府104 年4 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36380 號函暨
○○公司設立登記表、歷年變更登記表及核准函影本共7 份(原審卷六第123 至140 頁)。
⒓臺南市政府104 年4 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44260 號函暨
○○公司之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之原始申請書表格及相關資料共7 份(原審卷六第167 至208 頁)。
三、○○漁船加油站、○○區漁會漁船加油站部分:⒈屏東縣政府96年3 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052226號函附○○
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14至17頁)。
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3 年9 月
17日高處高盟發字第10310473650 號函暨該公司與「○○漁船加油站」、「○○區漁會漁船加油站」漁船站加盟契約書影本各1 份(原審卷四第38至61-1頁)。
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6年4 月3 日高市海三字第0960003248號函
附○○區漁會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102 年度偵字第6836 號卷六第20至22頁)。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部分(即公訴意旨「丙、壹、二」之無罪部分):
⒈「○○○號」漁船、「○○○號」漁船、「○○○號」漁船、
「○○○000 號」漁船之(VDR 核配)歷史購油紀錄(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四第8 、31頁、第54至55頁)。⒉「○○○號」漁船、「○○○0 號」漁船、「○○○號」漁船
之(VDR 核配)歷史購油紀錄(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49頁、卷四第198 頁、卷五第231 頁)。
⒊「○○○號」漁船之(VDR 核配)歷史購油紀錄(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四第74頁)。
⒋「○○○號」漁船之(VDR 核配)歷史購油紀錄(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五第155 頁)。
⒌被告戊○○、辰○○、巳○○、丑○○、D○○之通訊監察譯
文(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171 至183 頁、卷三第163至168 頁、第187 至194 頁、第222 至228 頁)。
⒍被告酉○○、子○○、G○○、吳文志、A○○、甲○○及被
告子○○與N○○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三第13 至24頁)。
⒎如起訴書附件四所示之扣押物品、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
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4 份(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149 至151 頁、第154 頁、卷七第195 頁)。
五、其餘相關證據資料: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2 年5 月23日銷業發
字第10200906110 號函暨該公司101 年迄今甲種漁船油價格變動表1 紙(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六第29至30頁)。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6 月17日漁二字第1021215731號函1 份(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七第172 至173 頁)。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 年9 月26日漁二字第1031215867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原審卷四第118 至133 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25 、675 號通訊監察書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31 、933 、1103、1106、1184、1244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1、62、136 、16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原審卷五第78至96頁)。
附表六:如附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