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隆茂
陳秀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隆茂、陳秀梅共同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即原審10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民事本票裁定部分)撤銷。
張隆茂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梅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張隆茂、陳秀梅無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張隆茂與陳秀梅係夫妻,張隆茂前與趙怡禎共同承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程業務,積欠○○公司新臺幣(下同)184 萬79元,因而由張隆茂、陳秀梅及趙怡禎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票號000000、票載發票日101 年7 月27日、到期日為空白《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184 萬79元)予○○公司作為上揭欠款之擔保。惟張隆茂與趙怡禎均未依約清償欠款,○○公司乃持上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張隆茂、陳秀梅、趙怡禎3 人核發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相對人為陳秀梅)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開本票裁定於102 年7 月1 日送達後,○○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陳秀梅財產之狀態。詎料,張隆茂、陳秀梅均明知○○公司之上揭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公司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9日,由張隆茂受陳秀梅委任,將陳秀梅所有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以擔保張隆茂與張淑娟(張隆茂之胞妹)、陳雲真(陳秀梅之胞妹)於10
0 年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為由,逕自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張淑娟(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陳雲真(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張隆茂、陳秀梅即以上開方式,藉以避免陳秀梅名下之不動產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公司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後,拍賣該土地及地上建物無實益,而無法就張隆茂、陳秀梅、趙怡禎上揭共同擔保之債務,對陳秀梅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張隆茂、陳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2 至222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隆茂、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⒈被告張隆茂前與趙怡禎共同承攬○○公司之工程業務,積欠
○○公司184 萬79元,因而由張隆茂、趙怡禎於101 年7 月27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並由張隆茂在發票人欄位蓋用陳秀梅印章,以此本票擔保等節,首經證人趙怡禎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與被告張隆茂所述相符,並有票號為000000,票面金額為184 萬79元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憑(他卷第5 頁)。
⒉上開本票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陳秀梅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
7 月1 日送達陳秀梅,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等節,則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他卷第11至12頁),首堪認定。被告張隆茂於102 年7 月19日將陳秀梅所有上揭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與張淑娟、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與陳雲真等節,則有被告陳秀梅所有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他卷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與被告張隆茂之供述相符。
其後,告訴人因拍賣該土地及地上建物無實益,而無法就被告陳秀梅前開本票債務,對上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對被告陳秀梅之股票、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2 年11月19日雲院通102 司執子字第26847 號函(他卷第53頁正反面)、102 年11月8 日雲院通102 司執子字第26
847 號函(他卷第69頁),及告訴代理人陳佳慧之偵訊筆錄(他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證。
⒊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
7 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債權人如以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可予核發債權憑證(司法院81年8 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有司法院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 則足資參照。復按本票裁定債權人一收到裁定正本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抗告並不停止強制執行,即因本票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債務人縱未收到裁定正本,致裁定無法確定,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司法院74年2 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 輯第302 頁)足供參照。是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應以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即為本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⒋查本件上開本票裁定於102 年7 月1 日送達後,告訴人即已
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被告陳秀梅財產之狀態。而被告陳秀梅於102 年7 月1 日收受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裁定送達後,即提出抗告,足以證明其已明知自己因本票債務將受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均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且欲採取積極行動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是以,其自有動機查看自己名下有何財產暴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本案被告陳秀梅首因被告張隆茂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而因此負有高達184 萬餘元之連帶債務,後又因被告張隆茂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大幅降低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擔保價值,形同淘空大量資產。是以,應認被告陳秀梅就本票之簽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已知悉並同意,且其在收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後,委由被告張隆茂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處分其財產,與被告張隆茂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除債權人對債務人
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被告張隆茂與陳秀梅夫妻2 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9日,由被告張隆茂將被告陳秀梅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000 之0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隆茂之妹張淑娟(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被告陳秀梅之妹陳雲真(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當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無疑。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隆茂、陳秀梅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張隆茂、陳秀梅為免被告陳秀梅名下之土地、地上建物受強制執行,於本票裁定已送達被告陳秀梅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處分上開土地、建物,致損害告訴人執行其債權,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張隆茂、陳秀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張隆茂、陳秀梅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張隆茂、陳秀梅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證
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張隆茂、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70萬元現款予告訴代理人賴嘉陽、陳佳慧點收無誤,此有告訴代理人賴嘉陽、陳佳慧簽署之70萬元收據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本案被告張隆茂積欠告訴人○○公司184 萬79元中,到目前為止,已清償114 萬元,所剩餘70萬79元欠款,被告張隆茂當庭表示願分14期,每月清償5 萬元,被告張隆茂、陳秀梅雖未完全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然已清償一半以上之欠款,展現還款之誠意,上開情事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⑴被告二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⑵被告二人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按票據金額清償債務,獲有高額利益,不宜輕判。⑶被告張隆茂除本案外,尚有對告訴人○○公司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其素行並非良善。而請求對被告張隆茂、陳秀梅從重量刑。但因被告張隆茂、陳秀梅已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且當庭再清償70萬元,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上揭事實已不完全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隆茂、陳秀梅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再清償告
訴人○○公司7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隆茂一再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帳目不清,卻未依法起訴,反在妻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處分財產之方式逃避執行,行為並非可取。然被告陳秀梅從事教職為業,雖對於被告張隆茂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重大事項知情,然其對於被告張隆茂經營工程事業究非親身參與,及主動起意決定,其情節與被告張隆茂先開立本票供作償還債務擔保、後將有拍賣價值之土地建物處分等節,應有差別。末考量被告張隆茂高職畢業,以工程管理為業,因從事工程負債甚多,社會經驗豐富,被告陳秀梅大學畢業,在國小擔任代課母語教師,知識水準甚高,2 人為夫妻關係,育有2 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隆茂有期徒刑4 月、被告陳秀梅有期徒刑2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陳秀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再賠償告訴人○○公司70萬元,已詳如上述,足認被告陳秀梅已具悔意,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賴嘉陽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秀梅緩刑之機會,檢察官則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
221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陳秀梅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隆茂、陳秀梅對告訴人○○公司有上述本票債務,告訴人並執上開本票對被告張隆茂、趙怡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2 年4 月18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被告張隆茂、陳秀梅財產之狀態。被告張隆茂、陳秀梅均明知○○公司之上開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公司前揭債權之犯意聯絡,而於102 年6 月3 日,提供被告陳秀梅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000 之0 號之0 層樓房1 棟,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設定57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480 萬元。嗣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告訴人聲請拍賣無實益,因而無法就被告張隆茂、陳秀梅、趙怡禎前揭共同擔保之債務,而對被告陳秀梅之上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張隆茂、陳秀梅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隆茂、陳秀梅上述行為另涉犯損害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本票影本1 張、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陳秀梅所有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19日雲院通102 司執子字第26847 號函,及被告張隆茂、陳秀梅之供述等,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四、經查,被告張隆茂前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予債權人○○公司對其強制執行,及被告張隆茂受被告陳秀梅之委任,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銀行為債權人,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土地與建物謄本、印鑑證明書在卷可證。然該裁定係以被告張隆茂、趙怡禎為債務人,尚不能認為該裁定既經核發、送達,即能對第三人即被告陳秀梅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張隆茂縱已收受上開裁定,然其處分他人財產之行為,既與其自身應受執行之財產總額無關,尚不能構成「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
五、再者,以本票為強制執行名義時,所謂「應受強制執行之際」應為本票裁定對外生效時,業經詳述如上。被告陳秀梅應受強制執行之時,應自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裁定送達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是以,縱認被告張隆茂與陳秀梅均有意處分被告陳秀梅之財產,而於102 年6 月3 日將被告陳秀梅名下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銀行,仍不能構成刑法第356 條所指於「應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債務人之財產。
六、綜上所述,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予告訴人對被告張隆茂、第三人趙怡禎強制執行後,被告張隆茂、陳秀梅以將被告陳秀梅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5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銀行乙節,如何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之說明尚未達到無庸懷疑之程度,自難認定被告張隆茂、陳秀梅就此部分犯行有何構成損害債權之罪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綜據各情,就上述部分諭知被告張隆茂、陳秀梅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秀梅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3 日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其時間點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設定抵押權時間相近。⑵被告張隆茂、陳秀梅於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前,應已明知告訴人即將進行追償。⑶又被告張隆茂、陳秀梅突然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且無法交代貸款資金流向,顯有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⑷原判決僅以本票裁定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即認定被告未構成犯罪,尚非妥適。惟按依本判決上開第壹、
二、㈠⒊項所揭示最高法院判決、決議及司法院解釋等意旨,被告張隆茂、陳秀梅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56 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隆茂、陳秀梅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張隆茂、陳秀梅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諭知被告張隆茂、陳秀梅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