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於101 年間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同),以交寄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公司梁小姐」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9日11時許致電告訴人孫永琢,佯稱係告訴人外孫女吳妍儀,因友人即被告缺錢,要求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又訛騙告訴人再借1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因發覺有異方未再匯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另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將1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依自稱「○○○理財公司梁小姐」之成年女子指示,而於103 年10月28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以交寄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處由「魏小姐」收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㈠伊為分擔家計,思欲於求學之餘自行創業,為經營服裝設計
、網拍工作需要貸款資金,於103 年10月28日9 時許瀏覽money99 之借貸網站,見「輕鬆借,輕鬆還」之刊登廣告,當日即撥打該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對方自稱「○○○理財公司梁小姐」,表示需要伊之薪資轉帳證明,伊因無薪資轉帳證明和勞保,「梁小姐」遂希望伊提供帳戶資料(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們配合之會計事務所,俾製作薪資轉帳證明來申請銀行貸款,並稱會預借伊15萬元,伊才會依「梁小姐」指示,將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及伊前於99年間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夾於書本內寄送交付。
㈡對方於翌(29)日收到該寄交包裹,伊即於同年月30日早上
接到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電話,稱伊被指控詐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伊遂聯繫○○○理財公司,對方稱此為正常現象,他們有安排內應,待貸款手續完成後即會解除警示帳戶,並告知伊當(30)日下午可對保,請伊至他們臺中公司地址見面。伊到了現場卻未見到對方,對方另稱因伊先前提供之帳戶已被結清,請伊準備1 萬5000元開戶金要新開帳戶,伊遂向友人王煜凱借貸,依指示匯款1 萬5000元至對方所稱之公司專員「黃政幃」帳戶,同日對方復要求伊再匯款2 萬元以證明清償能力,伊遂又向王煜凱借貸,並匯款2 萬元至「黃政幃」帳戶。
㈢嗣對方再稱因伊車貸尚未繳清之期數過多,要伊先繳納數期
,但伊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法再向友人借貸,對方卻稱伊不配合,他們即無法進行後續處理,伊遂要求對方退還3 萬5000元及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對方卻藉故置之不理,伊才發覺受騙,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伊對於告訴人孫永琢被詐欺乙事毫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以交寄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處,由「魏小姐」收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00-0000-0000號顧客收執聯存卷可查(警卷第26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翌(29)日11時許致電告訴人孫永琢,佯稱係告訴人外孫女吳妍儀,因友人即被告缺錢,要求告訴人借貸15萬元給被告,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又要告訴人再借10萬元予被告,惟告訴人發覺有異方未再匯款,並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亦據告訴人、告訴人孫女吳妍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9 至14頁),並有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頁),均堪先認定。
六、公訴人雖以上開客觀事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嫌,然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0月28日9 時許瀏覽money99 之
借貸網站,見「輕鬆借,輕鬆還」之刊登廣告,當日即撥打該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伊手上還留有00-00000
000 等多支對方的聯絡電話等節(警卷第7 頁),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廣告網頁截圖畫面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8頁),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通信紀錄可資比對(原審卷第14至22頁反面),依該通信紀錄顯示,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確曾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廣告電話,且該次通聯之前次通信紀錄,即同日10時51分許被告有接收前開00-00000000 號之來電,通話時間長達1092秒,嗣後被告復有多次與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廣告電話多次往來之紀錄,揆諸社會現況,一般民眾平日多有接收推銷貸款簡訊、電話之經驗,則被告自有可能接聽該00-00000000 號推銷貸款之來電後,與對方在電話中達成借貸合意,嗣為聯繫後續事宜,始依對方所提供之廣告刊載電話致電對方。
㈢嗣被告交付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及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後,經新光銀行斗六分行行員通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與○○○公司人員聯絡,○○○公司人員先後訛騙被告稱要再匯款1 萬5 千元、2 萬元至指定之案外人黃政幃帳戶,方能解除上開帳戶之警示註記,被告即於104 年10月30日先後依指示匯款1 萬5 千元、2 萬元至黃政幃帳戶,對方仍推託藉故要被告繼續付款,被告要求退還金錢及帳戶存摺、金融卡未果,方知被騙,即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警卷第24至25頁)、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原審卷第17頁,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16時9 分、16時44分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記錄】、黃政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而該黃政幃帳戶嗣亦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黃政幃涉嫌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刻由檢警偵辦中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至98頁),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均與被告所辯各節相符,則被告陳稱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方寄送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並非無據。
㈣檢察官雖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
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無置自己帳戶不用,而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該存摺於外,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出借他人使用。而存摺、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係一般人皆能體察之常識,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披載,一般對社會動態稍微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第三人,然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事宜,為確保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不了解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且辦理貸款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無法單憑存摺及提款卡即可辦理,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無輕信不詳人士所稱僅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即可貸款等語。然查:
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且一再被騙、金額非輕,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帳戶提供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或求職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求職者因急需工作或用錢,往往容易一時失慮相信詐欺集團編織包裝之理由,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自己個人條件無法循銀行金融管道借款,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之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均甚有可能。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目前仍在學校就讀,為分擔家計
而嘗試邊讀書,邊擔任在家接案的設計師,衡情尚無太多社會工作歷練,且因學生身分並無穩定工作收入,而無法提供財力證明向銀行體系借款,轉而尋求網路、廣告刊登之代辦公司,請求代辦公司協助貸款,自屬可能;又一般銀行體系貸款徵信,常見係請求借款者提供工作證明、薪資憑條,或銀行存摺證明薪資轉入,則代辦公司請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聲稱係欲交由合作之會計公司協助提供財力證明所需,俾利日後向銀行貸款,被告因無太多社會經驗,乍聽之下認為合理,而將帳戶資料寄出,亦符合常情;況且,一般具有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者,均係向收購者取得一定報酬款項,然本案被告得知自己寄出之新光銀行帳戶遭到警示註記後,因愛惜自己之信用紀錄,為求解除警示註記,仍依○○○公司人員指示匯款高達3 萬5000元予對方,此已與一般幫助詐欺犯之情形不同,且本案觀諸被告發現無法取回寄出存摺、金融卡及所匯款項後,立即撥打168 反詐騙專線報警,且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提供於司法實務上經常遭評價為對被告不利、可能被認定涉犯幫助詐欺之證據,即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並積極提供多達11支與○○○公司聯繫之聯絡電話供警調查(警卷第7 頁)等情,被告確實甚有可能因欲委託「輕鬆借,輕鬆還」之廣告刊登者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詐騙,方而寄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公訴人主張之上開一般常情,於本案被告之案例事實並不適用,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又以:被告交付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前有先將其內金錢盡數提領,可證明其擔心、顧慮交付之對象來路不明;且被告寄交宅急便之方式,亦依對方指示將存摺、金融卡夾於書本內、以書籍為內容物名義寄送,顯有規避之舉;又對方表示可幫被告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等情,可認被告知悉對方並非正當經營之公司,有可能是犯罪集團,卻為了借款,不顧風險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認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到案時即供稱其係自103 年10月28日起才開始與○○○
公司人員聯絡貸款事宜,此部分觀諸被告103 年10月間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實自10月28日起方有與○○○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多筆電話之聯絡紀錄(原審卷第15頁反面),而堪予採信,則被告倘具有幫助詐欺犯意,而欲於寄出帳戶前將帳戶餘額提領清空,應係在10月28日當天為之。然觀諸被告上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107 頁),被告於10月28日寄出上開帳戶前之最後一次提領日期係10月26日,而該月份被告於10月1 日、6 日、
9 日、14日、15日、26日陸陸續續均有正常提領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之紀錄,所剩餘額先後亦均剩餘數千元至2 萬多元,縱使10月26日亦僅係將剩餘之2073元先後2 次在不同提款機分別提領1000元,與一般幫助詐欺犯於寄出帳戶前「一次」提領完畢之情形亦有不同,因此並無檢察官所稱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刻意」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的情形。
⒉再者,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幫助犯之主觀上仍須具
有幫助故意方能成立,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僅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其當初依○○○公司人員指示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夾在書本內,因為對方說如果宅急便看到要寄運存摺、提款卡會拒收等語(原審卷第52頁),此於常人雖應感到起疑,然誠如上述,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社會上確實仍有人因為求職、貸款所需,一時聽信對方所述,而依對方指示從事較不合常情之舉措,然此至多僅能推論該人未善盡詳加注意之義務,過失寄出帳戶資料,並無法依此逕行推論該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本案基於上開各種證據,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貸款目的,相信○○○公司人員所言,因而依○○○公司人員指示寄送帳戶資料,已如前述,參以其後續自己亦遭詐欺匯款、發現被騙後立即報警等情,可知其主觀上並不希望自己之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工具,自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
⒊又檢察官主張被告縱使係為借款目的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
,然其明知對方來歷不明,甚有可能是犯罪集團,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然誠如上述,本案被告主觀上係相信對方能夠為其代辦貸款之代辦公司,並非認知對方係來路不明之犯罪集團,此除業經本院上開詳細說明外,另觀諸原審訊問被告:「(你在警局說對方跟你說要這個帳戶資料是要去做薪資轉帳證明來申請銀行貸款?)對。(這個作法本身也是有不實的情形?)不實?(因為你實際沒有一個薪資,但是他幫你做一個假的薪資證明?)嗯,因為我是打工,我每個月也是有收入,只是那個收入沒有辦法變成銀行的認證,他們說他們有辦法幫我處理這件事,就是需要我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以下),即當原審法官質疑對方是否會為被告製作不實之薪資證明時,被告第一時間尚無法理解為何會有這種情況,益證依被告當時之年紀、閱歷,並未預見其提供帳戶會遭犯罪使用。況且,幫助犯必須對於正犯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具有一定之預見及認識,代辦公司雖係協助無法循一般管道向銀行申貸者辦理貸款,惟該種代辦業者未必均會涉嫌詐欺,提供此種業者帳戶資料之用途亦非必均與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有關,倘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工具有所認識、容任,自難僅憑「衡情」、「想像」、「臆測」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