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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法蓉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蘇法蓉(原姓名陳法蓉)透過張培焜介紹當時配偶陳宜君出名向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轉借使用,允將其所有原登記在趙英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無罪確定)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陳宜君供擔保,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辦畢過戶登記,所有權權狀暫由蘇法蓉執有,為防陳宜君變賣或處分,思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乃藉過戶為由,商請陳宜君於同年10月27日至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交付。蘇法蓉明知對陳宜君並無任何債權,詎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1月10日親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盜用陳宜君交付之印鑑章,壓蓋在委請不知情代書黃鈺欽填載相關欄位而其自行填寫日期與連絡電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陳宜君同意設定擔保權利人蘇法蓉20萬元債權抵押權(物權契約)並申請登記(行政申請)等私文書,並持向臺南地政事務所主張文件內容申辦登記而行使,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宜君及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絕對效力之公眾信賴(嗣於101 年12月14日塗銷登記)。

二、案經陳宜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當事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更審卷頁95-112、115 、188-189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書證等,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訊據被告蘇法蓉坦認對告訴人陳宜君並無債權,而申辦前揭設定系爭房地2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客觀事實,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認罪不諱(見原審卷頁25反,本院更審卷頁20

9 、250 ),惟否認未得告訴人同意設定該筆20萬元抵押權(下或稱反設定或反擔保),併其辯護意旨稱:代書黃鈺欽及聯邦銀行襄理田振宗均證述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申貸擔保時,黃鈺欽有向告訴人解說反設定事宜,告訴人自始知情並予同意,才會親自申辦印鑑登記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早於95年間即交給告訴人,非迨96年間始交付;當事人間之信託登記,為制衡目的而合意虛偽設定抵押權者,係習見之社會交易,乃多元經濟活動所需,因地政機關僅形式審查土地登記之外部權利狀況,不實質審查當事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故地政管理之正確與公信不致遭受損害,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考,請參酌為適法之判斷云云。

參、經查:

一、告訴人以買賣形式受讓過戶系爭房地,係擔保其向聯邦銀行貸款260 萬元轉借被告之債權,而被告為防告訴人變賣或處分,乃設定20萬元抵押權,此為本案之背景事實,論述如下:

㈠、訊據告訴人證述:被告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她的,借名登記之趙英淑信用不良會害她無家可歸,希望伊幫忙借新償舊以留住房子,所以將之過戶與伊向聯邦銀行貸款,貸得260 萬元轉借給她並使用伊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形同伊向被告購屋支付價金,並由被告繳納貸款當作承租續住之租金,伊未與前手屋主趙英淑見面簽買賣契約,被告說她會作主處理好,都是被告出面的;伊自97或98年才開始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被告繳納貸款到97年底左右,之後才換伊繳納(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

721 號卷﹙下稱交查卷㈠﹚頁18、54,101 年度偵續字第19

1 號卷﹙下稱偵續卷﹚頁29反,原審卷頁29、67反、70-72、77)。告訴人上開證言,核與承作上開260 萬元貸款之聯邦銀行襄理田振宗之證言相符,略以:被告是張培焜介紹來的客戶,擬以系爭房地申辦較高數額貸款,然原登記屋主趙英淑條件不足,其告以聯邦銀行比較偏重擔保品與借款人之職業、收入,建議被告可考慮處分掉房地再增貸,所以被告就找了告訴人來申貸,撥貸後作客戶拜訪時,被告有說是跟告訴人約定由其繳納貸款本息承租等情(見偵續卷頁31反,本院前審卷頁48-49 反)。且證人趙英淑亦證述:伊為被告系爭房地之登記人頭,相關款項是被告在繳納,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但未與告訴人見面,證件都交被告處理(見交查卷㈠頁49,102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卷﹙下稱調偵卷﹚頁12

1 正反,原審卷頁78-83 );證人黃鈺欽同證述: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是向被告收取繳納的,整個不動產買賣交易是由被告主導(見原審卷頁122 正反),互核一致。揆諸系爭房地之設定登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示,92年間經華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萬元(見調偵卷頁32反-33 、54-61 ),而聯邦銀行撥貸260 萬元入告訴人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則註載95年10月14日提領轉匯清償華僑銀行貸款214 萬7,

241 元(見交查卷㈠頁22),亦相吻合。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未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或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是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綜觀上開事證,佐以被告提出繳納系爭房地96、97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火險及地震險保險費繳納收據為憑(見原審卷頁102-103 ),足證被告所稱: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當初(信託)登記在趙英淑名下,嗣為了能向聯邦銀行貸款,經張培焜介紹告訴人兼以較優之信用與資力出名為債務人申貸,以告訴人向趙英淑買受之形式,由伊代理趙英淑於95年9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過戶告訴人擔保,從過戶後到97年10月左右之貸款均由伊繳納等情非虛(見交查卷㈠頁4 、49-50 ,原審卷頁131 )。尤以被告自95年11月迄97年10月止,的確持續按期繳納聯邦銀行貸款合計32萬9,256 元,有聯邦銀行查覆該申貸戶歷來清償本息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審卷頁141 、149-155 ),堪認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與告訴人當時,猶自居真正所有權人之主觀上認知,尚非無憑。

㈢、告訴人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260 萬元轉借被告,依渠等上揭當時以擔保為目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初係由被告繳納貸款,且確實按期繳納近二年,苟依原約定之預期持續繳納全部貸款完畢,亦即告訴人對聯邦銀行欠負之260 萬元債務,終係由被告完全清償,形同告訴人轉借被告之260 萬元,被告已對告訴人清償完畢,系爭房地當初過戶與告訴人之原因或基礎已失,其供擔保之任務完成,則系爭房地理當過戶歸還被告為是。蓋歸根究柢,告訴人初雖提供個人信用條件而承擔欠負聯邦銀行260 萬元債務之風險(至其對價為何,亦即倘供擔保取償之條件未成就,以致系爭房地應過戶歸還被告時,告訴人應得之對價為何?卷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約定),然該筆260 萬元貸款相當大之比重,係由來於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值上,此從下述聯邦銀行之估值達260 萬元,且告訴人迨103 年間猶以210 萬元價格出售得證(見本院更審卷頁119-124 )。而告訴人個人職業、收入或資力等涉及穩定還款來源之條件,主要是反應在聯邦銀行評估貸款由借款人依約按期自主清償而非從擔保物取償收回之風險,此等涉及放貸品質之問題,稽諸田振宗前揭關於聯邦銀行放款重視擔保品及借款人個人條件,並強調銀行審核貸款是就各種層面來看,無法單就告訴人之條件決定核貸與否或數額之證言即明(見偵續卷頁31反,本院前審卷頁49)。告訴人之個人信用,僅係成就聯邦銀行核撥260 萬元貸款條件之一,被告取得260 萬元係以系爭房地為代價(於擔保目的範圍內過戶與告訴人),苟完全清償後(代償該筆名義上為告訴人欠負聯邦銀行之260 萬元貸款),則系爭房地自當回復被告所有,在在足見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乃其與被告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被告嗣未能依約代償貸款,乃日後擔保風險成就之別事。告訴人以被告未能完全繳清貸款,後續貸款由其償還,遽謂當初為純然之買賣過戶云云,核與其自承前未曾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且其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才開始繳納貸款等情相違(見交查卷頁54,原審卷頁77),反合於被告所稱:伊到了97年10月底錢繳不出來,才對告訴人說房子給她之情(見交查卷頁50),足證告訴人所謂初即單純之不動產買賣過戶部分,並不可採。故而,涉及系爭房地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被告關注「擔保」,告訴人則關注「讓與」,實乃一體之兩面,雙方偏執一己立場之觀點,聚論告訴人是否為「(虛偽)人頭」,概無法準確地盡呈事件全貌,應斟酌取捨認定如上。

㈣、聯邦銀行審核告訴人名義之本件申貸當時,就系爭房地經市場調查估值260 萬8,778 元,放款率100 %而核貸26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 萬元,有擔保物鑑估報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更審卷頁85-86 ,調偵卷頁74-77 ),堪認系爭房地於當時之客觀價值約有260 萬元之譜。嗣被告轉借取用上開貸款償還華僑銀行

214 萬7,241 元舊貸,略計其間差額約45萬元;或者,依被告形式上代理趙英淑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房地價款為290 萬元(見偵續卷頁9-12),此為告訴人所肯認(見原審卷頁64反-65 、75),則扣除上開華僑銀行舊貸,略計其間差額則約75萬元。被告以聯邦銀行雖兼考量告訴人職業、信用暨資力等因素而核貸260 萬,然自忖系爭房地價值猶有過之,而與告訴人議定過戶價格290 萬元,且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祇不過將之信託讓與告訴人供擔保,因認告訴人擁有超過260 萬元之系爭房地,為防告訴人變賣或處分,乃思反設定抵押權等情由,據證人黃鈺欽及田振宗證述無訛,黃鈺欽之證言略以:因為被告要有保障說要反擔保,且介紹人田振宗說這是借用名義登記,怕被告訴人拗走不還房子,所以去作一個反設定控制住(見偵續卷頁32反,原審卷頁118 反、119-120 );田振宗之證言則略以:代書黃鈺欽是伊找來的,被告曾問過系爭房地是她在住,萬一被過戶或改天買不回來之防範辦法,伊告以借名登記時有一種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原屋主之事例(見交查卷頁

50、60,偵續卷頁31反,本院前審卷頁48反-49 )。是而,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上揭背景與緣由,可予認定。

二、告訴人指證不知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20萬元抵押權登記情事,與卷存事證相符,可予採信,而被告正相對立之辯解,則無可採,剖析如次:

㈠、告訴人就被告未得伊同意私自設定20萬元抵押權,伊迨欲處分系爭房地時始知一節,從來即堅指不移(見交查卷㈠頁4、55,101 年度交查字第68號卷頁22-23 ,原審卷頁65反、70反、72反-73 、76正反),並否認被告所謂在其電腦公司辦公室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代書黃鈺欽有向伊解說設定抵押權反擔保事宜之辯詞(見交查卷頁56,原審卷頁65反-66 )。關於被告所辯代書曾向告訴人解說反設定一節,訊據黃鈺欽固予肯認,然其證詞閃爍隱晦,迭稱「但告訴人應該沒聽清楚」、「但告訴人有無聽清楚,我就不清楚了」、「告訴人有無聽到,我不清楚」、「因我口齒不清,我不知道她們有無聽清楚……我把我要辦的過程很快跟她們講完,她們可能沒注意聽」、「我說要辦……私人設定,也就是指反設定,不過我想沒什麼人在聽」、「那天在講或許告訴人沒有聽到或是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在講就講完了,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聽到」、「告訴人站在我後面,我是很快的把它唸完」等語(見交查卷頁55、56,偵續卷頁32反,原審卷頁112 反、120 反),實難輕信告訴人已知悉甚至理解所謂之設定反擔保20萬元抵押權,此對照當時在場之田振宗證詞略以:「(代書有沒有提到要設定抵押權問題?)那天對保時,代書僅就房子過戶到告訴人名下要設定抵押權給聯邦銀行的手續(說明),那天去的目的是這個部分」、「(對保當天,告訴人有沒有同意要讓被告在這間房子上設20萬元抵押權?)就我印象所及,那天沒有提到這樣的東西……我沒有刻意(按指仔細)聽到這段話」(見本院前審卷頁50反),田振宗另迭證述其迨事後始知被告設定20萬元抵押權之事(見交查卷頁50、60,本院前審卷頁49正反、50反),亦足啟告訴人是否已被確實告知反設定情事之疑竇。何況,恐告訴人背信棄義而來之所謂反設定舉措,形同質疑告訴人之人格與誠信,衡以當時被告有求於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貸資金之時空背景,如何明確並清楚地告知告訴人,並使之瞭解該等反剋其身之擔保設定,著實悖反當時之情境。依憑上開事證作對被告有利之取捨,即便寬認黃鈺欽曾於對保當時提及反設定之事,然充其量僅足認其過程係連同系爭房地之過戶及申設聯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含混帶過,殊不足認告訴人知悉理解並同意或不反對。

㈡、依黃鈺欽上揭證言,固不宜排除其曾向告訴人含糊解說反設定之事,爰再從被告有利之假設:因黃鈺欽曾向告訴人提道反設定情事,則被告是否主觀上「自以為」告訴人已然知悉、理解而同意或至少不反對?從被告積極提辯曾委請田振宗知會告訴人反設定情事,然與田振宗之證言相左以觀,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就其親至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20萬元抵押權設定此等重要待證事項,初係否認而推稱乃黃鈺欽所辦理,迨因不符黃鈺欽證言及相關文件等客觀事證,始坦承其事以觀,亦難作此認定。略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有請田振宗知會告訴人反設定情事,除據告訴人當

庭否認外(見本院更審卷頁115 ),卷查田振宗並無類此供述,反係證供「(房子設定,被告是怎麼說的?)這是她們兩造之間的問題,我們僅作銀行設定而已」、「(我告訴她據我所知有人設定第二順位給原屋主,就是這樣她才有這樣作)事後我才知道這些事情;20萬元的設定,我事後才知道有去作」、「(本件反設定抵押20萬元部分,你是否知情)不知情,……後續有繳款狀況,那時候我才知道」、「(整個貸款過程,陳宜君有無同意讓被告設定抵押權?)我不知道,我們不介入」(見交查卷頁50、60,本院前審卷頁49正反、50反),被告甚且對田振宗上開無法佐證其抗辯之證供,懷疑其與告訴人勾串(見本院前審卷頁51),益徵其委請田振宗知會告訴人之說詞虛妄。

⑵、被告就經告訴人同意始(執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詳下述﹚)申辦抵押權設定之具體過程,供詞反覆不定,先後略有:反擔保設定是田振宗找代書黃鈺欽幫伊處理的,辦完伊才知道,事前問說是否要有保障,伊說當然要;黃鈺欽填好資料伊去送件,不知裡面寫什麼,伊印章也是黃鈺欽蓋好的;是黃鈺欽提起這件事,伊才想起有去辦理,(先前)伊完全沒有印象;若伊有去地政事務所,應該是黃鈺欽去櫃台辦理,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黃鈺欽幫伊寫的;包含權狀回來等文件,告訴人自己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給代書云云等重大歧異(見交查卷頁4 ,調偵卷頁24反、25,原審卷頁25反、132 )。徵以卷附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臺南地政事務所壓蓋「代理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明確實無誤」戳記,被告亦不諱言於其上「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法蓉』代理」欄位親簽姓名(見調偵卷頁25、78),且黃鈺欽明確證述:20萬元抵押權設定是過戶登記辦畢後被告再來找伊填寫的,伊僅幫被告填載日期與連絡電話以外等欄位,尚非完整之文件,有無要這樣作,需當事人協調約定,伊未取得告訴人印鑑章,告訴人印鑑章都在被告處,是被告自行蓋用(見原審卷頁112 、115-117 、

11 9反),足見被告匿飾親辦反設定之事實。

三、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不知移轉登記已辦畢之情況下,以辦理過戶為由,要求告訴人申辦印鑑登記並請領證明,被告乃執黃鈺欽代領交付之系爭房地權狀及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親至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㈠、告訴人指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證書(按指權狀)由被告保管一陣子,迨96年底要求被告簽立本票那天(按指96年9 月30日)始交給伊之情(見原審卷頁74反,本院更審卷頁253 ),核有其所提被告因另筆欠款而於96年9 月30日簽立金額89萬9,500 元本票1 紙在卷可佐(見交查卷㈠頁),無非是告訴人不信任被告之表徵。據臺南地政事務所查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告訴人之權狀,係黃鈺欽於95年10月13日具領(見本院更審卷頁77、81、129-131 ),觀諸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親辦反設定登記時併檢附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繳附證件欄位上載明「所有權狀二份」可憑(見調偵卷頁78),堪認該權狀於反設定當時確係由黃鈺欽具領後交被告執有無誤。然被告否認告訴人謂其迨96年底始交給權狀之指訴,辯稱早於95年間即已交付,略以:「(權狀何時交給告訴人?)20萬元權利設定完之後她就拿走」、「二胎設定完就拿給告訴人」、「在房子過戶完那一年的11月就給她了」(見本院更審卷頁194 、208 、253 )。關於告訴人究何時取得權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供述之時間歧異,有近一年落差,何者為真?細繹被告先前曾供述「房貸直到我繳不出來,告訴人逼我搬出……,說所有權狀要拿回去,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手裡」(見本院前審卷頁29),此與告訴人指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一陣子之情吻合,而非被告所辯95年間即交給告訴人之事後翻異情詞。況且,被告既自認為系爭房地真正之實質權利人,相較於其認為告訴人祇是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則於被告持續繳納貸款期間,執管或扣留權狀在手以反制,亦合於其亟思自保之目的。是以,告訴人與被告上揭各執一詞之疑義,當以告訴人謂其迨96年間才取得權狀之證言可信,被告之不實抗辯,則無足採。

㈡、被告申辦反設定壓蓋之告訴人印鑑章及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親辦後交付,此固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供述(見原審卷頁29、66、69反-70 、73反-74 ),復有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查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頁34-36 ),然告訴人為上開供述之同時堅指:因被告告稱系爭房地過戶需用(見原審卷頁66、69反-70、73反,本院前審卷頁30),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告訴人係於知悉並同意反設定之情況下自主交付。揆以前述告訴人迨96年間始取得所有權狀,歷數系爭房地之買賣、貸款、過戶登記及告訴人申辦印鑑事宜等日期略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95年9 月26日,同日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貸,同年10月12日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訴人係於同年10月27日申辦印鑑登記暨請領證明(見偵續卷頁9-12,原審卷頁35-36 ,本院更審卷頁79、85-86 )。茲告訴人迨96年間始取得權狀,業如前述,亦即告訴人在申辦印鑑事宜當時並未執有權狀,即便如被告前揭所辯者,亦係於95年間俟反設定登記完畢後始將權狀交給告訴人,則告訴人於申辦印鑑事宜當時,確實未曾得見以其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權狀一節,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申辦印鑑登記暨請領證明時(95年10月27日),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9 月26日)相隔約僅一個月,過戶期間併同辦理銀行申貸、審核、設定抵押等事項,流程暨手續繁瑣,且聯邦銀行貸款所撥入之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有95年10月14日撥貸260 萬元之紀錄),被告肯認係由其保管(見本院更審卷頁194 ),卷查別無事證顯示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業已過戶,則告訴人誤信被告語以過戶需用之說詞,因以申辦印鑑登記暨請領證明等事宜,確合於當時之客觀情境,自無法徒憑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付被告,率謂告訴人知悉並同意於系爭房地設定20萬元抵押權。

㈢、更有甚者,依被告與告訴人無異議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起迄年月(見交查卷頁4 、49-50 、54、原審卷頁131 ),配合聯邦銀行查覆之歷來清償本息繳款明細以觀(見本院更審卷頁141 、149-155 ,按97年11、12月缺繳),告訴人自98年

1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持續繳納貸款合計高達264 萬餘元。被告既稱係於無力繳付貸款後將系爭房地交給告訴人(見交查卷頁50),至此,告訴人與被告之認知一致,告訴人不再是其原所謂之「人頭」,告訴人斯即成為系爭房地真正之實質所有權人,因而並自98年初起繳貸款,則苟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經設定其對被告欠負2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豈有不要求被告塗銷之理!從告訴人渾然不覺地持續按期繳納上開鉅額貸款,即足證明告訴人就該筆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毫不知情,焉有同意或不反對被告反設定之可能!由是,被告關於告訴人同意反設定始親辦印鑑登記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辯詞,要無可採。

四、告訴人初受讓系爭房地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然被告藉詞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填載設定告訴人欠負其20萬元債務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係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使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對不動產物權登記之信賴。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統稱「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37條第1 項、第4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59 條之1 復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刑法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以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足,不以實受損害為要,且不限於有經濟價值之損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22年上字第874 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1年台上字第111 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土地登記係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目的在以登記之公信力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倘使之虛偽登記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復次,抵押權係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而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當事人間明知無債務關係存在,縱出於相對抗辯事由之考量,因而為抵押設定之絕對效力物權登記者,仍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雖緣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受讓系爭房地,然縱使其價值高過所擔保之債權,本不表示被告對告訴人即擁有相當於超逾部分之金錢債權,且告訴人所指並未欠負被告20萬元債務,經被告肯認並供承不諱(見調偵卷頁25反),復從被告動機祇在於製造告訴人變賣或處分系爭房地之阻礙,而告訴人方面並不知情以觀,該筆20萬元之債務顯非實在,則從屬擔保之一般抵押權自無從成立。被告藉詞令告訴人申辦印鑑登記而盜用該印鑑章,明知不實卻填載設定告訴人欠負其20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公示告訴人欠負被告此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款,被告因此登記即受民法推定適法擁有該等權利,不唯致生告訴人損害,亦造成公眾對土地登記公共信用之錯誤信賴,要無疑義,自合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要件。辯護意旨爭辯地政機關僅就(當事人合意)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負形式審查職責,不干涉當事人間內部之實質權義,地政管理之正確與公信不致遭受損害云云,所指者乃當事人間合意設定原因不實之擔保物權案例,不唯與本案情節不同,且該等見解有違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絕對效力本旨,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黃鈺欽填載相關文件部分事項,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贅引前段)、第2 項(漏引前段)論罪科刑,審酌其素行不良,為自保之犯罪動機,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登記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信賴之犯罪結果,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自陳之學歷、離婚、獨力扶養患有川崎氏症幼子,受僱擔任會計,月領薪津維生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末以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行使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而其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鑑章而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亦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均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陸、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和解,不服量刑過輕而上訴;被告則執前揭辯詞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審關於被告之刑度裁量,敘明所斟酌之上揭諸情狀,已包括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和解部分(見原判決頁6 末起第3-4 行),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業論列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