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元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洪元禎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為建造其所有坐落位於○○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未徵得告訴人蔡進順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犯意,擅自指示僱用之工人陳俊材以電動切割機切除鄰旁告訴人所有○○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段000號地號,以下簡稱角柱房屋)之1 樓左側騎樓角柱(起訴書記載右側騎樓角柱,應是指面對建築物之右側;本判決以建築物面臨馬路之方向觀之,切割之客體為建築物左側騎樓角柱,以下簡稱本案角柱)箍筋,致該角柱地面以上第2 至第10箍筋,全數被截斷,本件角柱結構嚴重受損,致令不堪用,且無抵抗地震之能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且須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要旨、70年度臺上字第532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2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卷宗字軌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筆錄、
告訴人蔡進順、蔡信勇、蔡連東即告訴人之兄的證述筆錄、證人陳俊材即被告僱用之工人的證述筆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段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市○○區○○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1年7月24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第2 份鑑定報告書;本案共有5 份鑑定報告書,以下鑑定報告書依鑑定日期先後之排序簡稱之)等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為:①依據第1 份鑑定報告所示,角柱地面上第2 至第10箍筋遭全數截斷,角柱的功能已全然喪失,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4日(102 )省土技字第高0358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第5 份鑑定報告),認有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而事後修補仍無解該角柱之功效業已毀損之事實,又角柱雖經2 次二、三級之有感地震而無傾斜,但與建築物原先設計所能承受五、六級地震有天壤之別;②告訴人之兄僅同意切除鋼筋、箍筋以外之混泥土及瓷磚厚度,根本不可能同意切除鋼筋、箍筋,且陳俊材於切到鐵材,停下來問被告,告以有可能切到箍筋,被告也稱大概知道可能切到箍筋,則被告不要求陳俊材打掉混凝土確認,卻同意繼續往下切,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認應為有罪之判決。
㈡被告坦承為在告訴人房屋隔壁興建房屋,因告訴人房屋越界
占用被告之土地,故於上開時地,僱請業者陳俊材以電動切割機切除本案角柱越界之表層瓷磚、混凝土,並切斷部分箍筋等情,惟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房屋之犯行,辯稱:切除本案角柱部分柱體有得到角柱房屋之共有人蔡信勇、蔡連東之同意,本案角柱越界17公分,其僅切除5至7公分,有切斷部分角柱箍筋,然非地面第2至第10箍筋全數切斷,第1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的「蕩然無存」非專業用語,其如故意切斷箍筋,告訴人的房子因而受損倒下,也會壓垮在旁其所有之房屋,其並無切除本案角柱箍筋、毀損角柱房屋之故意。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⒈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之行為;⒉被告主觀有無毀損建築物或毀損角柱之故意。
五、經查:㈠現場狀況
角柱房屋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兄蔡信勇、蔡連東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為被告與其妻戴翠娥所共有;被告於101年7月間,為在其與配偶共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未徵得告訴人口頭同意,僱用業者陳俊材以電動切割機切除本案角柱,導致角柱裡包覆之箍筋部分遭截斷,以上各情,有告訴人、蔡信勇、蔡連東、陳俊材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另有○○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市○○區○○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當信屬實。
㈡鑑定報告結論與毀損建築物構成要件之關聯⒈依第2 份鑑定報告書鑑定方法之記載,乃鑑定人陳茂佰建築
師由委任人蔡信勇、蔡連東陪同勘查本案角柱之受損部位及受損情形,並拍照紀錄存證,其鑑定分析則記載依現場目視,地面上第2 箍至第10箍之箍筋,全數被電動切割機截斷,每一箍筋並附具逐一標記編號之彩色照片為據。然經本院放大檢視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標記各截斷箍筋編號之彩色照片:裸露於已塗抹平整的混凝土柱體外之箍筋者,除第10、第9、第8、第4箍筋共4 根,因裸露於柱體外而明晰可見遭截斷,其餘第7、第6、第5、第3、第2箍筋共5根未見裸露於柱體外,亦未見挖開柱體檢視該等箍筋是否遭截斷而包覆於平整之混凝土柱體內,則若上開箍筋均遭截斷,照理應仍如第10、第9、第8、第4 箍筋所示,有截斷之箍筋殘體外露,始可能判斷經電動切割機截斷,而非整支頭尾切除,倘柱體外表未見箍筋、亦未見箍筋截斷的痕跡,也不知是否完整包覆於其後施工之柱體混凝土內,則如何判斷經切割機截斷與否,第1 份鑑定報告書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可見其鑑定分析所述箍筋截斷情形與判斷截斷所依憑之證據,兩不相襯,自屬有疑。再參第2 份鑑定報書所述會勘經過,僅由委任人蔡信勇、蔡連東陪同,並未知會被告或其家人到場,亦未記載何以未到場之理由,另所附之初勘紀錄表,也無被告或其家人的簽名,其勘查情形是否單憑蔡信勇、蔡連東之說明而為附和,不無可議。況本案其餘鑑定報告書也未敢言明角柱第
2 至第10箍筋均遭截斷之情,證人陳俊材於原審亦證稱其感覺有截斷3根箍筋,亦與前述照片所示4根箍筋遭截斷之情相近。由此可見第1 份鑑定報告書關於箍筋遭截斷之勘查情形,不能盡信。第1 份鑑定報告書以此為鑑定基礎,作成鑑定結論認為本案角柱地面以上之箍筋全數被電動切割機切斷,箍筋之圍束作用蕩然無存,騎樓角柱之結構實已遭嚴重損害,幾乎無抵抗地震之能力,對本件房屋之結構安全確實遭成威脅云云(他17至18),自難以之作為角柱房屋之重要部分已遭毀壞,足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認定依據。
⒉依柏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5日之鑑定報告書(以
下簡稱第1 份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蔡柏棋土木技師就角柱房屋之結構安全評估的鑑定結果為:本案角柱房屋損害情形為1樓左側騎樓柱原箍筋(≒@30cm)於機具切割時有部分遭切斷之情事,惟損害可經工程補強技術修復,故角柱房屋如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即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訴18)。
⒊再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於101 年10月22日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第4 份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則認為:角柱房屋實際為俗稱2樓3構造(前面2樓後面3樓),1 樓騎樓之本案角柱僅受2 樓構造應力,且其正上方為陽台,受力較輕;本案角柱局部箍筋遭機具切割切斷,惟其上下方梁柱接頭處之鋼筋混凝土均尚完整;經查該機具切割時間距離本鑑定期程止,期間超過4 個月,經詳勘切割混凝土面未有任何龜裂或擠壓痕跡,研判此期間該柱未受其他額外應力作用,或整體結構尚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另經鑑定人使用經緯儀(廠牌Pentax型號ETH-10B )量測鑑定標的物水平及垂直位移(傾斜度),結果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按: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8月21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第3 份鑑定報告書)之水平及垂直測量記錄成果尚稱符合,亦即角柱房屋整體構造雙向(X向及Y向)傾斜度均未有變動(訴68、69、71)。鑑定人林明仕建築師參酌第1份至第3份鑑定報告書,認較認同蔡柏棋土木技師製作之第1份、第3份鑑定報告書的鑑定結果。至第3 份鑑定報告書為現況鑑定,鑑定結果均為角柱房屋水平、垂直測量記錄成果,尚無鑑定評價意見,於此不贅。然第3 份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會勘紀錄表,蔡連東於其上簽名,足認蔡連東到場陪同勘查,鑑定過程及結果應屬周延,且第3份、第4份鑑定意見核均與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相符,兩者鑑定結果一致,可信度高。
⒋由第3份、第4份鑑定意見書可見,本案角柱之於房屋2 樓之
受力較輕,雖經截斷部分角柱箍筋,然經過一段時間均未見角柱或房屋整體有何因角柱箍筋截斷或混凝土切除後所產生之異狀。而本案發生後,於101年9月1日、101年10月25日,臺南市分別有發生2級、3級之地震,其中2 級震度於人的感受為「大多數的人可感到搖晃,睡眠中的人有部分會醒來」,3 級震度人的感受則為「幾乎所有的人都感覺搖晃,有的人會有恐懼感」,此有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可稽(訴79至81)。本案角柱房屋經歷上開有感地震後,經第4 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仍認角柱房屋整體構造雙向(X向及Y向)傾斜度均未有變動,可徵第1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可信,第4份鑑定報告書認同第1份、第3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有理由。是以,角柱房屋所受損害,既可經工程補強技術修復,且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整體結構尚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縱角柱柱體遭被告僱用陳俊材部分切割,應認尚未毀損角柱房屋之重要部位,角柱房屋之居住使用效用,並未全部或一部喪失。檢察官認角柱房屋不能承受其原先設計之五、六級地震,然缺實據可佐,不能遽信。
⒌另參第5 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認:柱為建築物之主要結
構之一,不容有任何之破壞行為,將柱之混凝土部分切割,將影響結構柱之承受「壓力」,將柱之箍筋部分切斷,將影響結構柱之承受「水平力及剪力」,前述均會導致被切割柱之強度較原設計者所計算要求之抵抗強度為低或不足,故均有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訴234 ),然此應為一般性之論述,該鑑定報告之「會勘測量結果」中「水準測量結果」欄記載:「本鑑定案以量測鑑定標的物樑下倒尺之水準高程,換算可量測樑之相對傾斜狀況,傾斜度均小於1/
200 ,故房屋結構尚無安全疑慮。」「傾斜測量結果」欄則記載:「本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共進行8 處」測點,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 ,而無安全疑慮」(訴232、233)。可認第5份鑑定報告所謂柱體強度不足、有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應僅止於角柱房屋有此結構安全之風險,但是否已達重要部位之毀壞,致效用喪失,而生毀損之結果,則未說明,亦無所據。因此,第5 份鑑定報告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之行為合致於毀損建築物構成要件之依據。至於被告有無毀損建築物未遂、或毀損角柱混凝土、箍筋之犯意,則應從被告之主觀意思加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意思是得到同意拆除越界角柱、抑或未得同意下具
毀壞本案角柱、角柱房屋之犯意⒈告訴人及證人蔡信勇固指稱被告未告知、未協調、亦未得同
意即拆除越界的本案角柱、拆除時3 兄弟均未在場云云,然蔡信勇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兄弟已知悉本案角柱越界之事,被告於施工前有找其談過,其等有特別囑咐施工時要一起到現場看怎麼做(交查5 )。於原審,蔡信勇改稱其和蔡連東於被告施工前有與被告談過,當時被告提出要以拆本案角柱的方式解決越界的問題,其當時告知被告若要拆除角柱,其等兄弟要到現場看柱子怎麼拆(訴137 反、139至140)。可見被告與蔡信勇、蔡連東於施工前是有進行協調。再參證人蔡連東於原審證稱其係住在角柱房屋3 樓,施工前,被告有告知角柱越界要拆除,施工當日,不知是角柱房屋1 樓房客或被告告知其要切除角柱了,其至現場觀看,看到切割機在切除角柱時,其未阻止、質問被告,也未通知、詢問其兄是否與被告說好,或有其他反應,因角柱越界,其認為拆除沒關係,被告應會做安全評估考量,不會影響到其等權益,蔡信勇並未吩咐其若看到被告施工要通知告訴人或蔡信勇到場(訴142反至150)。證人陳俊材於原審亦證稱當日施工過程超過2、3個小時,告訴人方面均無人出面阻止或質問為何切除角柱(訴159、160反)。則蔡信勇所證被告應通知其等兄弟到場再決定是否同意切除角柱云云,與蔡連東所證不符,可信度堪疑。
⒉證人白家俐即於101 年7 月6 日前往角柱房屋會勘之建管科
人員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日因接獲損鄰事件之陳情而前往現場,陳情人這一方蔡信勇以及起造人被告這一方都有到場,原先其不了解越界情形,是從雙方的爭論中得知有要把越界部分切除的事情,當時被告這一方重複說是陳情人同意才會切除,陳情人這一方則一直說有要被告切除,但是沒有要被告切到看得到鋼筋的程度;依其見聞,陳情人是有同意被告切除角柱,只是爭執沒有同意被告切除到這種程度。至卷附的會勘簽到簿上陳情人及起造人的意見,分別是陳情人及起造人自己所寫的,陳情人意見第3 點「並無答應對方破壞柱體結構」也是陳情人自己所寫(訴189反至193)。由證人白家俐之證詞可見,蔡信勇是同意被告拆除越界角柱部分,且無拆除時應通知其兄弟到場觀看再決定是否同意之事,而僅不同意被告切到角柱內箍筋。此觀101 年7 月6 日會勘簽到簿上陳情人意見欄內僅載:「1.確認結構物是否受損請認定。2.有關越界處理程序是否有瑕疵。3.並無答應對方破壞柱體結構」(訴15),亦可明上情為真。
⒊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施工前,曾得蔡信勇、蔡連東之同
意,始切除本案角柱一節,難認虛妄之詞。則被告既認已得角柱房屋之共有人多數同意,且於施工時又極有可能通知蔡連東到場觀看、了解,其雖未另行徵得告訴人口頭同意,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乃得角柱房屋共有人方面同意而切除本案角柱越界部分,等同是告訴人授權其在未危及安全之情況下切除,則被告辯稱其無毀損本案角柱之犯意,尚非無憑。
⒋至被告有無截斷箍筋之故意,證人陳俊材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案發當日其根據之前的經驗,建議被告切至5到7公分的角柱厚度,因那是瓷磚及混凝土的厚度,被告也是決定切到5至7 公分處即可,切除過程中,其均在旁操作電腦控制切割機,慢慢小心地切割(訴151至152 、153反至154、158反、
159、161),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聽從陳俊材專業建議,之所以選擇切5至7公分是因為房屋可留有6 公分之碰撞距離相符。於此可認被告及陳俊材於切除本案角柱之際,僅意欲切除瓷磚及混凝土,本案角柱其餘越界部分、即混凝土內之箍筋部位,本不在其切除範圍內,且施工過程是秉小心謹慎的心態為之,避免危及角柱安全。
⒌證人陳俊材於原審雖另證稱當日切到一半時,發現好像有切
到鋼筋而停下,詢問被告現在切到箍筋了,是否繼續,被告回應後就繼續施作,感覺上切斷3 根箍筋(訴153反至155、
157 )。然陳俊材亦證稱依其從事水泥切割20年的經驗,柱體內會有不重要的鐵、不重要的鋼筋,也有可能是剩料,或鋁罐、寶特瓶等填充物,但當時不確定是不是箍筋,只知道割到鐵或鐵以外的東西,可能因此速度變慢,也有可能是切刀出問題使速度變慢,當時不至於因此覺得有甚麼問題或危險,若有危險,縱被告要其繼續做,其也不敢繼續施做下去,之後繼續作業到切割完畢,過程中被告並無說切到鋼筋都無所謂,其亦不想切到鋼筋,也沒辦法從切的狀況看到裡面切到甚麼東西,一定要把混凝土打掉才看得到,但其不負責打掉混凝土,只負責切割(訴150至163)。被告則於原審供稱陳俊材切到一半速度有慢一點,他也不是很確定切到甚麼,沒有明確的說切到箍筋,說是細小的3 分鐵,不是柱體,沒有關係,其非此專業,也只見陳俊材停過那麼1 次,討論是否切到東西(訴200反至202、204 )。由上可認,在切除過程中,被告是有預見切到本案角柱柱體內之金屬物體,但是否箍筋或剩料等不重要的金屬物體,則不確定,後續則依從陳俊材之專業繼續切下去。換言之,被告有預見切到箍筋的可能,但因不確定是切到箍筋,故在陳俊材繼續作業的情況下,未敲開柱體混凝土詳查。則可否肯認被告已預見切割至本案角柱之箍筋,容有合理懷疑。
⒍如前所述,被告之所以僅切除5至7公分本案角柱柱體厚度,
原因在於其與陳俊材均不願危及角柱結構之安全性。之所以有此顧慮,乃被告當時所興建的房屋與角柱房屋左右相鄰、日後相連,倘其知悉切割到本案角柱箍筋日後將危及角柱結構,導致角柱日後支撐力減損而傾斜、甚或角柱房屋因而坍塌,勢必亦損及其興建中房屋無誤,則其耗費巨資興建房屋何用?故本案角柱之箍筋遭切割截斷,不僅非被告本意,且應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才是。是縱被告有預見切割到箍筋之可能,然發生箍筋截斷當非其所意欲,遑論因箍筋截斷受損情況嚴重,致發生本案角柱、甚或角柱房屋喪失其效用之結果,更非被告所願。被告此部分所辯,合於常情。從而,被告僱用陳俊材切除本案角柱行為時的主觀意思,應不在刑法第13條之故意範疇內,難認被告具有毀損本案角柱或角柱房屋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以被告有預見切割箍筋即認被告具間接故意,於法不合。
㈣綜上,被告客觀上並無毀損角柱房屋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
毀損本案角柱或角柱房屋之犯意,存有高度的合理懷疑,不能達被告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第3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含未遂)、或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之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認得否證明被告犯罪,具有合理的懷疑,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論證、認事、及論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雖認本案角柱尚得修復而不認被告有毀損行為部分,容有小瑕疵,惟無罪的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