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黃揚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其餘上訴駁回(即詐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揚輝為高雄市○○區○○街○○○ 號○○○○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公司,登記代表人為黃揚輝之姐黃麗莉),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9日,以○○公司名義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竹節鋼線及工作筋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73,528元之貨物,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61,304元訂金,雙方約定貨款採月結以45日遠期支票方式給付,○○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8日、21日及25日分批出貨完畢。詎黃揚輝因資金調度困難,為延後付款而搪塞之便,於102年12月間某日閱覽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已蓋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該代表人非真正代表人鄭正義)之來歷不明之空白支票2張,並可預見該2張來歷不明之支票有高度可能係未經發票人授權之空白支票,仍以每張不到一萬元之代價購入,並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指示該成年男子接續在支票上填載票期、金額及受款人「○○○○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發票行為,黃揚輝在取得支票後,隨即在該偽造之2張支票背面蓋上○○公司印章(俗稱大章)為背書,於同年月25日,在屏東縣○○鄉「○○○○會館」工地,將該偽造之2張支票交付○○公司送貨司機轉交○○公司而為行使,以供支付○○公司部分貨款之用。惟○○公司在收受後發現發票人○○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察覺有異而要求背書補章,黃揚輝乃於103年2月12日,在高雄市○○路「○○○○」店內,在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背面補蓋○○公司負責人「黃麗莉」印章,並簽名「黃揚輝」後交回○○公司業務經理紀品劭。嗣經○○公司屆期提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華銀斗六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綽號「阿祥」之朋友先前欠伊債務所交付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支票是透過朋友看報紙廣告買來的,一張不到1萬元,當時不知道支票是偽造的,是○○公司照會後才知支票發票人印文與原來的印鑑章不符,有請○○公司寄還支票,但○○公司拒絕,若伊知道支票是偽造的就不會交給○○公司云云。
二、查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表人黃麗莉為被告之姐。被告以○○公司名義於102年12月11日、19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竹節鋼線及工作筋等建築材料,貨款金額合計1,173,528元,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61,304元訂金至○○公司,雙方約定貨款採月結以45日遠期支票方式給付,上開訂購之貨品經○○公司於同年月18日、21日及25日分批出貨完畢。被告為給付上開貨款,在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背面蓋上○○公司印章(俗稱大章)後,於同年月25日,在屏東縣○○鄉「○○○○會館」工地,將該支票2張交付○○公司之送貨司機轉交○○公司,以供支付部分貨款之用。嗣應○○公司要求於103年2月12日在高雄市○○路「○○○○」店內,由黃揚輝在該2張支票背面補蓋「黃麗莉」印章(俗稱小章)及補簽名「黃揚輝」為背書,該支票2張屆期提示,經付款人華銀斗六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為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良義、業務經理紀品劭、業務課長廖秀娟、出納賴弈璇分別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劉良義部分見他卷第25至26頁、第31頁、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紀品劭部分見他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5頁;廖秀娟部分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90頁;賴弈璇部分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反面),並有○○公司銷貨單影本3張、○○公司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2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公司資料查詢1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料查詢1份、○○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他卷第4至9頁、第11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
三、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被告向他人購入之認定㈠被告就如何取得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乙節,於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這兩張票是別人欠我款項交給我的……。票是從一位叫阿祥的來的。我回去再查一下阿祥如何聯絡。我不知道阿祥跟○○公司有什麼關係。」、「我有借阿祥錢,還有包他的工程來做,阿祥是透過朋友跟我借的,是
7、8年前跟我借的。……我是透過朋友借他的。」、「票是阿祥拿給我的,我跟阿祥講說我需要票支付給廠商,我不知道票的來源……」、「是有一個朋友說這張票是阿祥要給我的,因阿祥有欠我一些錢,過年到了我也欠一些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嗣於同年4月22日偵查時又稱:「我回去找不到阿祥的資料,電話也聯絡不到。」等語(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稱:「他(指阿祥)民國八十幾年就有欠我工程款,他介紹工程給我作,然後款項他拿走了,後來我有遇到他的時候,問他款項,我說我現在經濟比較困難,之前差我的一、二百萬款項可不可以支付我,他說好,我說我要支付鋼筋、點焊鋼網的錢,但是票要沒有問題的,我說大概要七十萬,他說七十萬就分作二張開,我想說即使這二張票有問題,我的款項進來我趕快可以作承接。」,並稱阿祥係於102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當面交付伊支票,當時僅有伊與阿祥二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且矢口否認係買來的支票(見原審卷第202、20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這二張票是我透過朋友去買來的,一張票不到一萬元,確實金額我忘記了,他跟我說這個可以軋票,對方依照我需要的金額填載票期及金額後交給我,對方我不認識,是透過朋友看報紙介紹,我已經找不到對方……」(見本院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公司代表人鄭正義身分證資料時,再稱:「(賣票給你的人是否係鄭正義?)應該不是,賣票給我的人胖胖的,大約三、四十歲」,並稱:支票上受款人○○公司、發票日及金額均是該賣支票的男子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其關於附表支票之來源前後供述迥然不同,明顯歧異。
㈡被告就交付附表支票予○○公司前,有無為票信照會乙節,
先於103年3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拿到阿祥拿給我的○○公司的支票,有去照會,有打去銀行問票有沒有正常,有沒有往來。」、「我照會打去甲存問這張票往來有沒有正常,是跟我說正常」、「我曾經照會過支票上的銀行的甲存部分,這張票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29至31頁)。嗣於同年4月22日偵查中改稱:「我從阿祥處取得的支票,轉交給○○公司之前,我沒有進行徵信……○○公司的小姐打電話說票經過他們查詢的結果,覺得怪怪,我去求證之後,就要求他把票寄回來……」、「(發票人○○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應該是公開的資料,在網路發達的現在,應該是很容易自行去查證的動作,這部分你有進行查證嗎?)沒有,這是我的疏忽……」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復於原審供稱:
確有照會,再交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則其有無照會銀行,前後供述亦反覆不一,殊值懷疑。
㈢○○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分批出貨完畢後,因被告所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公司查覺有異,要求被告補足背書,業務經理紀品劭復於103年1月至2月間,先後至高雄市向被告催款4次以上,被告乃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匯款50,000元;5月30日匯款30,000元;10月3日匯款50,000元;10月23日給付現金32,225元;11月10日匯款100,000元;11月17日匯款50,000元;12月17日匯款68,000元,惟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紀品劭、廖秀娟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紀品劭部分見他卷第36頁、原審卷第78頁;廖秀娟部分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另觀被告自承所承攬之工程遍及台北、台中、高雄等地,並僱用王信發擔任工地負責人達七年有餘,而屏東縣○○鄉「○○○○會館」工程係被告與蘇仲信合作,二人嗣又合作高雄市某處之工程,並仍在施作中,惟被告與蘇仲信合作○○○○會館期間,因未依約如期給付蘇仲信工程款,致蘇仲信未能完全履約而生嫌隙,而蘇仲信施工期間,亦曾聽聞他人向被告催收貨款等情,為證人王信發、蘇仲信於原審證述至明(見原審卷第164至17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會館出貨明細表、標前協議書、○○科技有限公司屏東縣○○鄉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合約書、○○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新廠新建工程合約書、○○實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等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48頁)。足見被告確係長期從事營建業之人,但營運狀況及資金調度並非順暢完善,屢有未能如期履行給付貨款之情形。
㈣○○公司取得被告交付附表所示2紙支票後,出納賴羿璇隨
即向付款銀行照會票信正常,但再查發票人○○公司時,發現○○公司早經撤銷登記,賴羿璇遂向主管之業務課長廖秀娟報告,廖秀娟即交由業務經理紀品劭進行催收,紀品劭先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曾表示願於102年12月底前,匯款70萬元換回附表所示2張支票,但未信守承諾。紀品劭復於103年1月至2月間,先後4次至高雄市向被告催款,復以電話多次連繫,被告雖無迴避,但多次應允還款均未履行等情,為證人紀品劭、廖秀娟、賴羿璇等證述甚明(分別見他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8頁、第83至90頁、第180至183頁),可見被告當時陷入資金調度困難之窘境,有意延緩貨款償付。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辯稱附表2紙支票係「阿祥」交付以償付先前之欠款,然被告此部分辯詞已有如前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對於「阿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及渠等間具體之債務內容,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亦稱找不到阿祥云云,則是否確有「阿祥」其人,即有疑義,其此部分所辯要難認為真實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看報紙廣告以每張不及一萬元之價金購入附表所示2張支票等情,雖與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辯歧異,但○○公司於102年18、21及25日分批交貨完畢時,被告已陷入資金調度困窘之境,無力依約以月結方式支付票期45日之支票,因而購入俗稱「芭樂票」之空白支票,填載完成後交付○○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以解燃眉之急,符合當時被告資金窘迫又急需支票以支付貨款之處境,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對於係看報紙購入支票乙節,未再更易,亦未再主張偵查及原審所稱係「阿祥」為償債而交付附表支票之辯解,因認被告於本院所述附表所示2張支票係其閱覽報紙後以每張不及一萬元之代價購入乙情,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四、附表所示2紙支票均非發票人授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公司於82年5月3日向華銀斗六分行所申設,2張支票均係○○公司於83年3月9日所領用(該次領用空白支票100張),上開○○公司支票帳戶於84年1月14日業經註銷,有華銀斗六分行以104年4月2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司開戶資料(含開戶申請書、印鑑證明、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03頁),○○公司代表人為鄭正義,經比對該公司支票帳戶印鑑證明與附表2張支票發票人欄之大小章,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查知非同一印文,且支票上代表人之小章印文明顯非○○公司代表人鄭正義之姓名。其次,○○公司於80年1月31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於87年10月15日北市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可資查考(見他卷第10頁、原審卷第247至248頁)。又○○公司之支票自103年2月10日起開始退票,迄至同年3月3日退票張數共計41張,退票金額合計61,885,150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見他卷第19至20頁),41張退票均係○○公司於83年3月9日領用之支票。是被告於102年12月間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附表2張支票時,雖○○公司尚未發生退票事實,然斯時○○公司不惟已經停止營業,且遭撤銷登記而失法人格,支票帳戶並經註銷,支票發票人欄之大小章印文明顯非○○公司申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堪認應係他人出於不法而取得,非屬○○公司合法授權交付他人使用之支票,則附表支票上所蓋用與支票帳戶印鑑章不符之○○公司大章及不詳姓名之小章,應屬未經○○公司授權為發票行為,而係他人偽造之支票,應堪認定。
五、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判斷㈠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閱覽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
已如上述,而被告既稱不認識出賣支票之人,堪認出賣支票之人對於被告營業狀況、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及支票上應記載之款項、發票日期及受款人名稱等,顯然毫無所悉,若非被告告知,對方何以知悉被告需求而填載完成發票行為?可見應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填載,此觀被告於本院自承:「對方依照我需要的金額填載票期及金額後交給我」(見本院卷第70頁)至明。是該出賣支票之人應係與被告本於共同意思聯絡未據發票人○○公司授權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而完成發票之行為,亦堪認定。
㈡按票據行為人須負票據責任,此為一般從事商業活動之人所
知,販賣支票之人以低價賣出支票,卻允買受人填寫或依買受人指示而填寫高額票據金額,不論發票人或販賣支票之人皆無意履行票據責任,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衡以個人、公司名義所開具之支票跳票、拒往,將嚴重影響其債信,若非有不得已經濟上壓力,應不會如此為之,是該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之來源,除以人頭同意開戶申辦者外,亦多有持偽造、變造、遺失之他人身分證向銀行申請開戶請領支票,或直接偽造他人帳戶之支票,或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申領之支票等不一而足,此為社會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實,以被告經營商業多年,行為時已逾50歲,對此顯難諉為不知。被告向○○公司購買竹節點焊網等建築材料,於前引三紙訂購單中均有載明付款方式為交貨月結45天票,明示以支票支付貨款,又被告購入支票時有指示出賣支票者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名稱,其於交付支票予○○公司前,復在背面蓋用○○公司大章,嗣應○○公司要求,再補足○○公司登記代表人黃麗莉之小章及被告簽名等背書,堪認被告對於支票之簽發及背書等票據行為,簽發支票者應按票據文義負責,及支票非經發票人授權,不得任意簽發使用等情,均知之甚詳,則其對於買入來路不明之支票,由支票上發票人名稱可輕易查知發票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業經撤銷登記之資訊,此依○○公司在取得支票後隨即查知支票有異自明,亦可向付款銀行查知所購買之支票發票人印文與○○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然被告竟是閱覽報紙廣告以低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支票,填載顯不相當之票據金額,持以交付○○公司支付貨款而為行使,對於支票來源之合法性則不予聞問,毫不關心,其在可預見買來的「芭樂票」來路不明,可能未經發票人授權,竟仍與出賣支票之人共同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所為已符合預見支票可能未經授權,縱未授權發票,仍予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又被告對於支票未經發票人授權既有間接故意,則其對於購入支票時支票上已完成之發票人大小章亦屬偽造之印文部分,亦在其可預見之範圍之內,堪認被告與出賣支票之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而有間接故意。被告所辯不知支票係偽造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出賣支票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支票發票人○○公司大小印文、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公司,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本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附表編號
1、2所示2紙支票,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被告與出賣支票不詳姓名之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102年12月間因在台北、台中、高雄等地皆有承攬工程,資金調度困難,而○○公司已分批完成交貨,貨款支付在即,因而閱覽報紙廣告購買附表所示2紙支票以應燃眉之急,參酌被告在此之前除訂約時支付61,304元之訂金外,已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匯款50,000元,同年5月30日匯款30,000萬元,同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並在103年10月21日與○○公司成立調解(詳下述)後,除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32,225元外,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100,000元,同年11月17日匯款50,000元,同年12月17日匯款68,000元,104年1月5日匯款65,000元,並在104年4月9日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5月25日)予○○公司,已據證人廖秀娟、紀品劭證述如前,並有調解筆錄及○○公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被告雖未完全依照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分期給付履行,但延期給付為○○公司同意,是被告確有陸續清償本件貨款,彌補減輕○○公司之損害,況本件偽造及行使之支票僅2張,面額合計70萬元,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所侵害者主要為財產法益,且截至目前為止,被告陸續清償之貨款金額合計已有506,529元(不包括已付未兌現之18萬元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尚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取得附表所示2紙支票寄送○○公司持以行使,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未併論被告與出賣支票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惟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其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依起訴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來路不明之支票,以支付○○公司之貨款,其可預見疑為他人偽造之支票,仍持以行使,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本院坦承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顯不相當之價額購入,並指示出賣人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共同完成發票之偽造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票據使用之公共信用觀念薄弱,於原審對於支票來源未提出合理說明,不宜併予宣告緩刑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依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台塑公司,後自行創業從事有關廠房修繕與營建工程多年,現有員工約4人,但本人及公司均有負債。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負擔家庭經濟責任,並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即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本件貨款,此有原審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尚無推諉其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復衡酌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大致上仍有陸續履行調解約定之分期給付,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約定事項,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原審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公司支付賠償金額。又此項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件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3日,以○○公司名義匯款61,304元至告訴人○○公司,藉此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以訂購竹節點焊網、竹節鋼線及工作筋等貨物,並約定貨款採月結以45日遠期支票方式給付,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分別於同年月18日、21日及25日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1,173,528元之貨物一批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稽。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有承攬工程施作,才向告訴人購貨,並無詐騙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王信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7、8年前
起即受僱於被告,在現場負責工地管理,伊曾參與屏東縣○○鄉○○○○會館工程之防水工程,亦知悉被告在新北市○○區有承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但此工程伊未參與。○○○○會館的工程是被告引進的,交給蘇仲信去施作,蘇仲信有叫伊過去作,伊的薪水是被告支付,是給現金,都有按時支付,伊在○○○○會館工地,有見過堆疊的竹節點焊網及鋼筋,竹節點焊網是鋪地坪用的,由作土木的人使用,工作筋是屬於鋼筋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另證人即承攬○○○○會館工程之蘇仲信於原審證稱:伊經營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曾經由被告之引介,取得○○○○會館新建工程,作到結構體完成,因不划算就未繼續施作,後續工程由業主自行施作完成,伊施作時,有關材料部分如竹節點焊網等材料,係由被告叫貨提供,少部分如混凝土、鷹架、模板、水電材料等則由伊負責,一樓地坪是綁鋼筋,二、三、四樓及屋頂都是使用竹節點焊網,當時使用竹節點焊網,是被告提出來的,係會同伊與業主三方同意,由被告採購,現場綁匝鋼筋要工錢,使用竹節點焊網可不用工錢,伊事後結算,成本與施作鋼筋綁紮相近,但工期可以加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9頁)。又證人王振彥於原審證稱:蘇仲信與伊是朋友關係,伊曾估算○○○○會館工程,認無獲利,而未接手,嗣蘇仲信停工後,業主找伊完成後續之圍牆及地坪工程,伊施作地坪工程時,有使用該工程結構體剩下的竹節點焊網,該批竹節點焊網據蘇仲信表示係被告叫貨。另業主曾反映工期延宕,並催促伊趕工,伊施作期間,曾看見已有學生進住。依伊對被告的觀察,被告承作工程,一定會去作到完為止,被告參與的○○○○會館工程,應是虧損,因蘇仲信停工後,業主是找被告處理,被告雖然抱怨,也出面承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而證人即○○公司業務員廖啟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曾受業務課長廖秀娟指示至屏東縣○○鄉工地查看,當時約中午11時許,工地人員正在休息,伊只看到工地已蓋到2、3樓,未進至工地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會館出貨明細表、標前協議書、○○科技有限公司屏東縣○○鄉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31頁)。足見被告向○○公司購買之貨物,確有用於○○公司送貨之工地,而該二處工地即屏東縣○○鄉○○○○會館及新北市○○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均為被告所承攬或施作之工程無誤。
㈡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19日先後二次向○○公司訂貨,
經○○公司於同年月18日、21日、25日分3次出貨,被告於洽訂第1筆貨物時,已先行給付訂金61,304元,餘款約定採月結以45日遠期支票方式給付,嗣○○公司業務經理紀品劭於103年1月至2月間,先後至高雄市向被告催款4以上,被告先後於103年1月17日匯款50,000元、5月30日匯款30,000元及10月3日匯款50,000元,嗣於103年10月21日與○○公司達成調解,於調解時給付現金32,225元,餘款950,000元約定於103年11月6日給付150,000元,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被告先後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100,000元,同年11月17日匯款50,000元,同年12月17日匯款68,000元,104年1月5日匯款65,000元,並在104年4月9日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5月25日)等情,業如前述。另參證人紀品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人真的不錯,跟他電話聯絡他也會接,跟他要求碰面也會來,我有再跟他約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就本案貨款,並非僅於訂約時支付訂金,在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提出告訴前,即在同年1月17日支付5萬元,其後仍有陸續付款,且於○○公司派員連繫或追償時,亦出面解決,並無閃躲或逃避責任之情形,此與一般詐欺取財者,多在取得財物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之情形有別。
㈢被告雖係長期從事營建業之人,但營運狀況及資金調度並非
順暢完善,且屢有給付貨款未能如期履行之情形,已如前述。依證人王振彥上揭證述,被告承攬或施作工程,多能信守承諾,盡力負責完工,而就屏東縣○○鄉之○○○○會館工程,即因之虧損等情,另依證人王振彥與蘇仲信之證言,被告曾與蘇仲信一起前來請王振彥估算屏東○○○○會館工程,經王振發估算不會賺錢而未承接,該工程嗣由蘇仲信施作,僅完成結構體即未再繼續施工,嗣由業主找王振彥完成等情,可見工程進展不順利,自會延宕工程款之請領,而使資金調度困窘。徵之被告自承:「我本身的財務包括蔡漢儀這邊我就虧了三、四百萬,後來我們協商的部分,比如我叫的材料是70萬,他給我折扣大概是60或55萬。」等語,復稱其現有4、5個工地案,○○公司欠稅有數百萬元,其本人亦有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5頁反面)。可見被告向○○公司購貨,未能如期給付貨款,延欠至今,應係營運失利,財務不良,資金調度並非順暢所致,而商業營運本有風險,經營者如戮力開創及維持事業發展,縱未能如意,或致失利,亦難指為另有不法意圖,則被告經營之○○公司既正常運作多年,目前且尚有刻在施作中之工程,自不能以其經營狀況非屬良好,或延宕貨款給付,即認其因工程所需向告訴人採購之貨物,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或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02年12月間已無支付能力,僅支付61,304元之訂金即向告訴人訂購高達117萬餘元之貨品,且交付附表所示2張偽造之支票,及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因詐欺案件經其他被害人提起告訴,顯見被告係反覆利用同一手法,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意付款,而向告訴人訂購貨品,認為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犯行等語,然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99年9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得從事工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他卷第14頁正反面),被告確有承攬○○公司送貨所在之屏東○○○○會館工程,所送建築材料貨品有使用於該工程,被告於102年12月間在台北、台中、高雄均有承攬工程,均如前述,並經證人蘇仲信、王振彥證述如前,被告支付訂金向告訴人訂購取得建築材料,與一般營造業為承攬工程訂購所需材料之營業方式,並無不同,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取得○○公司貨品後,仍有陸續支付貨款,縱事後以購入之人頭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應係意在延後付款以解燃眉之急,尚難遽謂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縱有因所承攬之工程未如期給付貨款或工程款,遭他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此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數罪關係,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及付款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退票理由 ││ │ │ │ │(新臺幣)│ │├──┼───────┼─────┼──────┼─────┼─────┤│1 │發票人:○○工│RB0000000 │103年2月15日│參拾萬元 │存款不足及││ │程有限公司。 │ │ │ │發票人簽章││ ├───────┤ │ │ │不符 ││ │付款人:華南商│ │ │ │ ││ │業銀行斗六分行│ │ │ │ ││ │(帳號0000-0號│ │ │ │ ││ │) │ │ │ │ │├──┼───────┼─────┼──────┼─────┼─────┤│2 │同上 │RB0000000 │103年2月25日│肆拾萬元 │存款不足及││ │ │ │ │ │發票人簽章││ │ │ │ │ │不符- 未簽││ │ │ │ │ │補充條款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