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燈清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燈清與告訴人蔡金枝係為兄妹,被告明知坐落臺南縣○○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
920 、920 之12、920 之13、920 之21及920 之4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均係告訴人所有,且以本件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始得辦理,然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畜牧場登記,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姓名之印章1 枚,再於90年7 月25日以告訴人名義,於以本件土地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1 枚,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告訴人姓名之印章於本件同意書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 枚,藉此偽造本件同意書,而表明以本件土地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旨,交由不知情之翁振德持上開偽造之本件同意書,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稱本件畜牧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臺南縣政府對於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翁振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件同意書、臺南縣政府90年11月16日九十府農畜字第000000號函、本件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5 月27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以及被告與翁振德於100 年6 月16日偵訊中分別書寫「蔡金枝」之簽名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係為兄妹,而本件土地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以本件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而被告曾委請翁振德於90年7 月25日持上載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各1 枚之本件同意書,表示以本件土地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旨,於91年3 月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而行使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在本件同意書上登載告訴人之姓名及使用其印章蓋印,並於製作完成後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翁振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件同意書、臺南縣政府90年11月16日九十府農畜字第000000號函、本件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5 月27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12月16日南市農畜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畜牧場登記全部資料(下稱本件畜牧場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畜牧場登記全部資料另置於原審公文封內,其餘分見100 年他字第1303號偵卷第3 至5 、7 至
11、24、39、40頁),另本件同意書之上載日期為90年7 月25日,而被告之「燈清畜牧場」係於91年3 月申請畜牧場登記乙節,有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暨檢附之本件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他字第1303號偵卷第6 、7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翁振德於偵訊中雖稱:本件同意書上之地號及牧場負責人即
被告之姓名均係我所寫,被告之印文係被告自己所蓋,該同意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並非由我書寫,是我將該同意書交被告拿予告訴人簽名及蓋印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1303號卷第47、48頁),然翁振德於審理中除稱:我幫人代辦畜牧場登記,係由我填寫申請文件完畢,由申請人準備身分證、印章,被告只有委託我代辦本件畜牧場登記一件,且本件畜牧場登記資料內除了臺南縣政府之文書外,如第11頁之申請書、第18頁之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第19頁之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第29頁至30頁之畜牧場經營計畫書、第34頁之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上所載之文字,以及第35頁之本件同意書上包含告訴人姓名之文字,應均為我所書寫,而同資料內所見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則係我依被告告知之地號所申請,我有向被告表示因本件土地之所有人並非申請人即被告,須該所有人同意拿出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表示有經告訴人同意,我就將上開填寫之申請文件交予被告拿回去在我交待須蓋印之位置蓋印,之後被告再將申請文件以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我,我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貼於本件同意書上,而將申請文件送交鄉公所轉送縣政府審查等語外,並稱:在代辦本件畜牧場登記之過程中,我未曾與告訴人見面,亦未刻製告訴人姓名之印章,且我已辦理多件,知道印章要蓋在何處,我自己親自持章在申請文件上蓋印的話怎會蓋錯,然由本件畜牧場登記資料第34頁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第44頁畜牧場登記證書上出現蓋錯告訴人印文,而於該印文上打叉,再於旁邊蓋被告印文之情況,可見是被告自行在申請文件上蓋印,但在前開本應蓋上被告印文之處錯蓋告訴人之印文,我才跟被告表示蓋錯印文而出現上揭打叉劃掉後再蓋上被告印文之狀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6 至208 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印章是蔡金枝親自蓋的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1303號偵卷第17、45頁;原審一卷第58頁),足見本件同意書上所見告訴人印文,並非由翁振德持章所蓋。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畜牧場登記資料內第11頁非都市土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所見「蔡金枝」及申請人欄所見「蔡燈清」、第18頁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之委託人欄所見「蔡燈清」、第19頁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之畜牧場名稱欄及負責人欄所見「蔡燈清」、第29頁畜牧場經營計劃書三之㈢所見「蔡金枝」、第35頁本件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所見「蔡金枝」及牧場負責人簽章欄所見「蔡燈清」等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蔡燈清」、「蔡金枝」之簽名筆跡彼此筆劃特徵均相同,有該局101 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332 、333 頁),則本件同意書上所見告訴人印文,固非由翁振德持章所蓋,然其上所見告訴人姓名之簽名,應係翁振德書寫而非出於被告之手,起訴意旨認為該告訴人之簽名係由被告所為等語,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固稱因本件土地及其上之豬舍均為其出資所得,故其
未曾同意被告得以本件土地申辦被告自己名義之畜牧場登記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稱:我於77年間雇請我父母親
代我經營及飼養養豬場,因豬隻販售須經農會或合作社代售,收入由我父親戶頭內進出帳,因我父親不識字,存摺帳簿都由被告處理,被告在78年、79年間叫我父親向我說其也要一同與我養豬,我父親想說被告無職業又是獨子,一起養豬至少係一個職業可賺錢,且因養豬之土地係父親幫我仲介,我要報答父母親之恩情,遂就答應與被告一同經營該養豬場,被告並未出資,而從77年間開始養豬至83年間,被告都說養豬未賺錢,一年才分給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及建設豬圈(筆錄上誤載為「眷」),我於84年6 月間就提出分開飼養,否則我們夫妻二人都沒收,故我與被告係自79年間起至84年間合夥在本件土地上經營畜牧場飼養豬隻,之後就因帳款不清而分開各別飼養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1303號偵卷第20、22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被告只有幫忙養豬,並未出資而否認有何上揭合夥經營之情,然其於審理中除稱:我於76年12月份以自己之資金、標會及向姊姊蔡玉美借款,而購買本件土地(按依前開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
920 之12、920 之13、920 之21及920 之42地號土地均於76年12月14日登記告訴人為單一所有人,920 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14日登記告訴人為共有人、嗣至87年2 月25日登記告訴人為單一所有人),經整地及整理本件土地上原有之豬舍(下稱舊豬舍)後,於77年1 月份開始養豬,約至78年底或79年間,因被告無職業,我父親向我要求讓被告有一口飯吃,被告才過來跟我們一起養豬,其並未出資金,因在80年間得知南二高要徵收部分舊豬舍之地及地上物,遂於81年至83年初在舊豬舍另建一棟與舊豬舍分開之新豬舍(下稱新豬舍),舊豬舍原本位在南二高經過之後半段部分並因徵收而被拆除,且至84年6 月份後,我與我夫在舊豬舍剩餘之後半段、被告在新豬舍而分開養豬,我在舊豬舍養豬至86年因發生口蹄疫而只剩下一點點豬,再養至88年間因豬價不是很好且所養的豬都死亡,我就放棄而結束在舊豬舍養豬,離開而未再於本件土地上養豬,舊豬舍就崩塌荒廢,並在約隔1 、2 年後即將舊豬舍之地上物拆除而無豬舍存在等語外,尚稱:在79年起至84年6 月份我與被告分開養豬之前,是由被告負責養豬場之大筆如飼料錢、新豬舍之興建及賣豬之收支,以及記帳,我與我夫負責小筆如水電費、藥錢之支出,新豬舍係由賣豬之款項所支出興建,然在84年6 月份我與被告分開養豬之後,係各自養及各負盈虧,被告並沒有將其在新豬舍養豬所賺之錢與我們平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7 、221 至22
5 、227 至228 、231 、233 、234 、237 、238 至248 、
257 、258 頁,原審三卷第121 頁)。⒉證人即被告之妹蔡貴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購買本件土地
之錢都是告訴人自己籌款、標會而來,被告並未出資等語,然尚稱:一開始是告訴人與其夫在本件土地上養豬,養豬賺的錢都交給被告,養了5 、6 年,因被告一年只分2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覺得這樣其無法生活而不行,才說不然分開而各自養,告訴人遂在舊豬舍、被告於新豬舍養豬,舊豬舍與新豬舍係分離隔開,在分開養豬之前之養豬收入都是交給被告,分開後就各負盈虧,分開養豬之後過了很久,告訴人才未在上址養豬,之後都是被告自己在該處養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3 、104 、106 至108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蔡連成於原審審理中除稱:購買本件土地,我有出訂金、還銀行錢,以及填地、買小豬之費用,其餘則係告訴人支付,即我出一半,一半讓告訴人及其夫買,由我與告訴人共有,而我要將我的份給被告經營等語外,尚稱:起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養,之後有用養豬賺的錢蓋新豬舍,後來又分開,被告看顧新豬舍、告訴人看顧舊豬舍而各自養豬,花費及所賺都各自分開而相互不管,且現在新豬舍係被告在經營,告訴人之舊豬舍業因徵收而拆除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74 至279、282 、284 、285 、292 至297 頁),再證人即被告之妹蔡美金於原審審理中除稱:本件土地係告訴人所購買,被告並未出資,因為蔡連成向告訴人說要與被告公家,告訴人想說其先替被告出一半之錢,被告再慢慢償還,但被告都不吭聲而未拿錢出來等語外,尚稱:一開始就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養豬,本件土地上原本就有舊豬舍,整修好後就抓豬進去養,起先是我父親在養,後來我接手告訴人原本在中路之養雞場,告訴人與余東行才專心至舊豬舍養豬,養豬所賺之錢均由被告掌控,告訴人與余東行只有出力而未收到錢,被告只會去巡視而不會幫忙養,係之後有賺錢而再蓋新豬舍,告訴人與余東行做不來,被告才去幫忙養,後來告訴人說其養了一整年,被告都未與其會帳,蔡連成又叫他不要計較,其一再容忍,但公家養了那麼多年,一年才給其2 萬元,其要付會錢及開銷而變成沒有錢可用,其覺得不應該這樣下去,才說要各自養,蔡連成本來說要抽籤,但被告說他要新豬舍,告訴人就在舊豬舍養,分開以後就各負盈虧,之後因口蹄疫及南二高徵收之關係,告訴人就撤出而未在舊豬舍養豬,只剩下被告在新豬舍養豬,舊豬舍也全部拆掉而未再蓋新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1 、114 至118 頁)。⒊由上所述,關於購買本件土地之出資狀況以及被告是否與告
訴人合夥在本件土地經營養豬事業,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理中之先後陳述有所不一,且證人蔡貴華與蔡連成、蔡美金之間之陳述亦互有歧異,然綜觀上揭陳述,均顯示約自78年底或79年間起,至84年6 月份告訴人與被告分開而各自於舊豬舍、新豬舍養豬之前,被告係有負責本件土地上之養豬場之賣豬、飼料錢等大筆收支以及新豬舍之興建,以及開支記帳等參與經營養豬事業之情形,又告訴人與被告自84年6 月份分開而各自於舊豬舍、新豬舍養豬之後,即各自分別飼養並各負盈虧,且告訴人自88年後即放棄而結束在舊豬舍養豬,撤離而未再於本件土地上養豬,舊豬舍亦崩塌荒廢並全部拆除,僅有被告仍在本件土地上之新豬舍持續經營養豬事業之過程,亦即於90年7 月25日提出本件畜牧場登記之時,係以於本件土地上僅存並為被告單獨在新豬舍經營之養豬場,為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標的,當時告訴人早已撤離而未再於本件土地上有何從事經營養豬事業之舉動,且原先告訴人用以養豬之舊豬舍亦早已全數拆除而消失。
⒋關於申辦本件畜牧場登記之相關資料:
①本件同意書上附有足以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即告訴人身
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且申辦本件畜牧場登記資料內,尚見有原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6年7 月8 日核發、有效期間自86年7 月8 日起至91年7 月7 日止、負責人為告訴人、名稱為「蔡金枝養豬場」之省環南排許字第0441
9 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下稱本件排放許可證),且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書應敘明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又依畜牧法第6 條規定,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辦,則本件排放許可證之事項,係申請本件畜牧場登記須提出之必備證明,且本件畜牧場登記之申請人即被告,與本件排放許可證上載負責人即告訴人係為不同,然因本件排放許可證於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之前,業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准,可證明其廢污水排放符合法令規定,與上開申請畜牧場登記應提出之必備證明事項相合,故本件排放許可證可作為同意通過申請之資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1 月6 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14頁),足見本件排放許可證係可供以本件土地申辦本件畜牧場登記時,作為證明該處之廢污水排放業有符合法令規定,而得以通過同意申請之必備且重要之文件。
②告訴人固稱其並未申辦本件排放許可證等語,然依附表所
示申請本件排放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其上載之申請人、聯絡人為告訴人,申請人住址以及嗣後檢送本件排放許可證之地址均為告訴人原先位於臺南縣○○鄉○○村○○00號之1 之戶籍地(於78年6 月16日遷入,直至98年1 月23日遷往現戶籍地,下稱原戶籍地),並同時附有告訴人以及代理人即其夫余東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身分證明,但未見有何與被告姓名或住所相關之記載或被告之身分資料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6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本件排放許可證之相關資料、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分見原審一卷第345 至382 、388 頁),再者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附表所示事業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申請人、代理人及相關住居所資料,以及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屬正確,而其未曾申報過國民身分證遺失,也是拿如附表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原本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等語外(見原審三卷第
122 、123 頁),附表所示事業基本資料中所載之事業及聯絡人之(00)0000000 號電話,經查申請用戶為告訴人之夫余東行、裝機地點為告訴人之原戶籍地、使用時間自85年8 月13日起至88年6 月22日止等情,有中華電信臺南營業處服務中心103 年1 月3 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6 、7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該(00)0000000 號電話係其先前所使用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2 頁),則由附表所示申請本件排放許可證之相關資料,顯示申請人、聯絡人為告訴人,申請人住址以及嗣後檢送本件排放許可證之地址均為告訴人之原戶籍地,且以告訴人所使用而設於原戶籍地之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復同時附有告訴人以及代理人即其夫余東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身分證明,反而遍觀該相關申請資料,並未見有何與被告姓名、身分資料或住所相關之記載等情狀,足認本件排放許可證應係告訴人所申請辦理,且應係按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檢送,而由申請人即告訴人方面所領受,相對地,被告應係由告訴人方面之提供,始能取得本件排放許可證以供申辦本件畜牧場登記之事使用為是。
③另依前開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本件畜牧場所在土地
地號,即920 之12、920 之13、920之21及920之42地號土地均於76年12月14日登記告訴人為單一所有人,920 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14日登記告訴人為共有人、嗣至87年2 月25日始登記告訴人為單一所有人,而告訴人於原審並已具結陳證:「(問:後來為了要申請登記,妳是否還有買一塊土地?)我不是要買來給他申請的,我是要買來自己申請。(是否有買?)因為我去申請,關廟公所和縣政府跟我說這一塊我沒有買的話,我就不能申請,我才會去買」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230頁),足見告訴人在87 年間仍有意在本件土地上申請畜牧場登記,始會積極洽購上開
920 地號土地至明,再觀之本件排放許可證之核發日期為86年7月8日,告訴人斯時尚未放棄在本件土地上養豬(告訴人係於88年間始放棄養豬,見前述㈢⒈),而本件排放許可證又係本件土地申辦畜牧場登記時,作為證明該處之廢污水排放業有符合法令規定,而得以通過同意申請之必備且重要之文件,益見告訴人確有申請本件排放許可證之動機及理由。再者,本件排放許可證之核發日期為86年 7月8日,而被告之「燈清畜牧場」係於91年3月申請畜牧場登記乙節,有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可憑(見100年他字第1303號偵卷第6頁),而申請排放許可證之目的既是為了能夠合法申請畜牧場登記,設若本件排放許可證是被告偷偷以告訴人名義暗自申請,則被告應係在86年取得核發許可證後,隨即提出畜牧場申請登記始為合理,豈有默不作聲迨至91年始向主管之臺南縣政府提出登記申請?堪認本件排放許可證應係告訴人為取得畜牧場登記而提出申辦,始符常理,從而告訴人陳稱其並未申辦本件排放許可證云云,自不可採。⒌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曾於84年間申辦畜牧場登記
但未通過,故知辦理該登記須有土地所有人權人之同意,而在我於88年間結束在本件土地上養豬而離開之前,曾向被告表示其要去申辦畜牧場登記,因為被告養豬之新豬舍係我與我夫辛苦工件所得,我希望新豬舍可以繼續維持經營而不要違法被拆除,然我有向被告表示若要就新豬舍申辦畜牧場登記,要用我的名義申請,不可使用被告名義,是若被告係用自己名義申請,我就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8 、25
9 至261 、270 頁),然查於90年7 月25日以本件土地上僅存之新豬舍為標的而於91年3 月提出之本件畜牧場登記,係為被告單獨經營、自負盈虧之養豬場,告訴人早已全面撤離而未於本件土地上有任何從事或參與經營養豬事業之情況,而申辦本件畜牧場登記之目的,無非在於使該被告單獨經營之養豬場藉由通過畜牧場登記,得以合法存在經營,避免違法受罰甚或被舉報而遭停業、拆除之命運,且被告亦須全權處理對外相關經營事務及負擔經營成敗之全責,反之,被告為合法之畜牧場登記後,因其已為立案管理之畜牧場,此後若有污染環境事宜,主管機關自可逕對被告之畜牧場處罰,而無庸因找無牧場負責人而改對地主即告訴人開罰,此觀之被告之「燈清畜牧場」曾於103 年6 月27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罰自明(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從而,由單獨負責經營養豬場之經營者即被告為申請人而申請本件畜牧場登記,方屬適格合宜,此與本件土地或新豬舍之所有權之歸屬,本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亦即並非只限於本件土地或新豬舍之所有權人,始具有申請本件畜牧場登記之適格,更況告訴人在88年間結束在本件土地上之養豬事業而撤離之前,其就本件土地上僅存而由被告單獨經營之新豬舍,係需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始能通過畜牧場登記之情甚為清楚之情形下,仍告知被告須就新豬舍申辦畜牧場登記,則本件畜牧場登記,本即應以單獨負責經營養豬場之經營者即被告為申請人,且悠關日後告訴人是否會因環境污染而被轉嫁開罰,再依上揭告訴人所言,被告單獨經營之新豬舍能通過申請而合法存在繼續維持,亦攸關告訴人之利益並為其所期許,告訴人就本件土地可供申辦本件畜牧場登記使用一事,亦無反對之必要,則身為本件土地登記所有人之告訴人,就本件土地可供被告為新豬舍申辦畜牧場登記一事係存有同意之意,符合情理而難謂無稽。
五、綜上所述,姑且不論係如何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以及是否自始即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在本件土地經營養豬事業,然從於90年7 月25日以本件土地上僅存之新豬舍為標的而於91年3 月提出之本件畜牧場登記時,係應以單獨負責經營養豬場之經營者即被告為申請人,方稱適格合宜,且被告不僅能提出內容真正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本件同意書上而作為業獲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同意之證明,復能提出係告訴人方面所申得並理應由告訴人方面提供之本件排放許可證,作為證明廢污水排放業有符合法令規定,而得據以通過同意本件畜牧場登記之必備且重要之文件,且況被告單獨經營之新豬舍能通過申請而合法存在繼續維持,係攸關告訴人之利益並為其所期許,告訴人就本件土地可供申辦本件畜牧場登記使用一事,核屬有利而無反對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辯稱係獲告訴人之同意,始行使載有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本件同意書而申請本件畜牧場登記之情,衡非虛妄而有相當之根據,無從完全排除其可信性,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在欠缺明確之證據資料可供參憑之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業有本件犯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申辦本件排放許可證之相關文件:
㈠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
⑴事業名稱:蔡金枝養豬場
申請人(負責人)及職稱:蔡金枝、場長事業地址:臺南縣○○鄉○○村00○0號申請日期:86年1月25日⑵事業基本資料:
名稱:蔡金枝養豬場(管制編號R0000000)負責人、聯絡人及職稱:蔡金枝、場長代理人及職稱:余東行(告訴人之夫)、副場長負責人地址:臺南縣○○鄉○○村○○路○○○○號事業及聯絡人電話:(00)0000000號⑶基本資料證明文件
負責人蔡金枝、代理人余東行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日期:86年1月29日記載:R0000000、蔡金枝養豬場㈢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審查結果表:
事業單位名稱:蔡金枝養豬場(管制編號R0000000)事業地址:臺南縣○○鄉○○村00○0號㈣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6年6月2日八六環南字第38318號(函)稿:
行文單位(正本):蔡金枝養豬場(地址:臺南縣○○鄉○○
村00○0號、管制編號R0000000)㈤臺南縣政府86年5月27日八十六府環三字第85361號函:
副本收受者:蔡金枝養豬場(臺南縣○○鄉○○村00○0號、
管制編號R0000000)㈥一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件領取申請表:
事業名稱:蔡金枝養豬場申請人及職稱:蔡金枝、場長地址:臺南縣○○鄉○○村00○0號申請日期:86年6月17日㈦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6年7月3日八六環南字第6304號(函)稿:
行文單位(正本):蔡金枝養豬場(地址:臺南縣○○鄉○○
村00○0號、管制編號R0000000)內容:依據㈥所示申請表之申請,檢送本件排放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