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鄭素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8號、第3309號、第3965號、第4112號、第4113號、第4534號、第5194號、第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鄭素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及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劉鄭素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鄭素美因積欠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其女婿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處0樓「○○汽車保養廠」之辦公室,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上址竊取劉佳雯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7張得手後,隨即於未獲劉佳雯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盜蓋劉佳雯用以簽發支票之
「劉佳雯」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於各該支票上,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交付予蔡玉霜、陳麗華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予嚴淑蘭向其等借款而行使之,同時授權不知情之蔡玉霜、陳麗華於其未按期支付利息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提示,以作為其向蔡玉霜、陳麗華、嚴淑蘭借款之擔保。嗣因劉鄭素美未能償還本息,且避不見面,蔡玉霜、陳麗華乃填載發票日「102年12月21日」、「103年4月25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上以提示付款,而完成發票行為。
㈡劉鄭素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將劉佳雯用以簽發支票之「劉佳雯」印章印文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於各該支票上,用以表示劉佳雯委託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付予執票人票面金額之意,而偽造私文書4紙,並分別交付予范春月及其他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上開人等借款之擔保,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劉佳雯。
二、嗣因劉鄭素美所召集之合會倒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鄭素美乃留下字條自白其竊取劉佳雯之支票後離家出走,經劉佳雯向板信商業銀行核對支票兌付情形,並於103年4月25日將附表一、二所示遭竊支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及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判決事實一、二(即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而不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合會倒會)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9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劉佳雯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
票後,未得劉佳雯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其上盜蓋劉佳雯之印章並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金額,且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後,將附表一、二之支票交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以向其等借款,並授權蔡玉霜、陳麗華於其未依約支付利息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嗣因被告未如期還款,蔡玉霜、陳麗華乃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經提示後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佳雯於警詢、偵查中、蔡玉霜、陳麗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嚴淑蘭、范春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劉佳雯部分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5-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9-12頁、103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37頁、蔡玉霜部分見警二卷第22-24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第53-55頁、陳麗華部分見警二卷第16-19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第58-61頁、嚴淑蘭部分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第152-153頁、范春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第197-198頁、第200-20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32頁)、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明細查詢、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一卷第18頁、第20-21頁、警二卷第28頁、第31頁、第33-34頁)、被告留言字條(見警二卷第29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第94頁、第99-101頁、第145頁、第154頁、第159頁、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被告究竟交予何人及其上發票日為何人所填載部分:
⒈證人范春月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起初拿票給我(即附
表二編號4支票),我是跟另外一個人借錢給被告,結果日期到,被告跟我說她沒有錢可以繳,叫對方不要兌現,嚴淑蘭說不然她先借給我,叫我負責還錢;就是嚴淑蘭付錢把票拿回來;當時有寫金額,蓋印章;我跟對方說,這張票就跟你借錢,借3個月,他也是放著,3個月他說要到期了,總是要還,他就說日期要寫;對方就說他不能自己寫日期,要拿來給被告寫;支票3個月以後拿回來給我;後來票就在嚴淑蘭那裡,是嚴淑蘭拿新台幣(下同)20萬出來,對方把票給我們,我就是負責還錢(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198頁、第200頁),證人嚴淑蘭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拿到0000000
00、000000000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支票)時,金額、日期都填好,印章都已經蓋好,被告拿給我1張,688號(即附表二編號4支票)這張是范春月拿來的,范春月說這張票沒有問題,她會處理,會還,錢是交給范春月(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證人嚴淑蘭並當庭提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2紙供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第167頁、第169頁)。則證人范春月、嚴淑蘭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由范春月交付予嚴淑蘭,由范春月負擔對於嚴淑蘭所積欠之20萬元債務乙節,證述均屬一致,至於嚴淑蘭所證稱此部分之20萬元係交給范春月部分,與范春月所稱:嚴淑蘭拿錢給劉鄭素美(見本院卷第194頁)固有不符之處,惟范春月於被告借款之過程中,係擔任對外借款予被告之角色,其對於此期間為被告多次居中協調之細節已於本院證述綦詳,對於本案之記憶應較嚴淑蘭更為深刻,是應以范春月所證述之內容較可採信。再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供稱:那張票是我直接跟范春月借的,我是欠范春月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范春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初她拿票給妳的時候,是直接跟妳借錢,還是拜託妳拿票去跟別人借錢?)她是跟我借的,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去跟別人借給她,因為我信用好,別人願意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相符,則綜合證人范春月、嚴淑蘭前揭證述,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予范春月以為向其借款之擔保,惟因范春月無資力借款予被告,乃由范春月另行向他人借款交予被告,嗣於3個月借款時間屆期後,因被告無力還款,范春月乃轉而向嚴淑蘭借款返還予原借款人,並將支票取回後轉交予嚴淑蘭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該支票前後雖曾由范春月交付予他人,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范春月之證述可知,被告借款之對象僅有范春月1人,此與證人嚴淑蘭所稱:范春月說這張票沒有問題,她會處理,會還,錢是交給范春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吻合,足證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被告所交付即行使之對象僅范春月1人,應無疑義。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上發票日是否係被告所填載,被
告雖先供稱:688(即附表二編號4支票)的發票日期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150頁),惟經確認該支票為范春月所交付後,即否認為其本人所填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則被告上開自白應係將附表二編號4支票誤認為附表一編號3支票所為之陳述,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證人范春月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可能是對方拿回來給被告寫的,那麼久的時間,我也忘記了;被告是說到期,她要把票換回來(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9頁),則被告於交付該支票予范春月初始,既有於3個月借款期限屆至時取回支票之意思,應無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可能。另證人嚴淑蘭雖證稱:范春月交票的時候,日期已經填載(見本院卷第150頁),惟究竟為何人填載,其並未親眼目睹,且該支票前後既有多人經手,亦難排除係他人所填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該支票發票日並非被告填載,亦非被告授權他人填載。
㈢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竊取及行使之日期:
⒈附表一編號1支票,告訴人蔡玉霜稱係民國102年5月21日所
交付(見偵一卷第29頁),附表一編號2支票,告訴人陳麗華稱係102年10月24日所交付(見警二卷第17-18頁),惟被告就上開支票則供稱係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3時許、101年4月25日13時許所竊取,因為每個月25日要繳積欠債務的利息,如果繳不出來就會去偷支票質押(見警二卷第3-4頁),而被告為竊取支票之人,其已詳述係於每月25日因無法繳納利息始竊取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且依告訴人劉佳雯所提出之票據明細查詢所示(見偵一卷第39頁),附表一編號1支票前一張支票(即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兌付日期為100年6月15日,與被告所稱100年5月25日較為接近,而附表一編號2支票前一張支票(即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兌付日期為101年5月9日,亦與被告所稱101年4月25日較為接近,另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竊取時間(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經對照上開票據明細查詢所示其前後支票之兌付日期,時間均相去不遠,顯見被告此部分所稱支票竊取之時間應可採信,而被告竊取支票之目的既係為支付當天到期之利息,堪認其於竊取當日立即對外行使,則此部分支票竊取及交付之日期,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堪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被告雖供稱為102年6月25日所
竊取(見警二卷第3-4頁),惟以證人嚴淑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1次給我3個月利息,10月25日那張(指附表一編號3支票)是7月25日借的(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證人嚴淑蘭既已明確證稱係以支票發票日往前推算3個月借款,則上開支票之交付日期,應以證人嚴淑蘭所證述於票載發票日3個月前所交付乙情,較可採信。準此,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竊取及交付之日期,應為102年7月25日,亦屬明確。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被告雖供稱為102年7月25日所
竊取(見警二卷第3-4頁),惟以證人嚴淑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688那張(指附表二編號4支票)范春月拿給我一樣先扣3個月利息,那張是8月25日借的(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范春月所證稱借款是約定3個月到期乙節若合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先由被告交付予范春月以為借款之擔保,再由范春月持之另行向他人借款,嗣於3個月借款時間屆期後,因被告無力還款,范春月乃轉而向嚴淑蘭借款返還予原借款人,並將支票取回後轉交予嚴淑蘭以為借款之擔保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該支票於102年8月25日交予嚴淑蘭之時,早於3個月前即102年5月間某日已由被告竊取而交予范春月行使以為借款之擔保。準此,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竊取及交付之日期,應為102年5月間某日,亦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其目的在擔保被告向蔡玉霜、陳麗華之借款得以順利償還,而被告亦坦認曾授權其等於被告無法如期繳納利息時,可自行填載發票日以提示付款(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被告已授權蔡玉霜、陳麗華補充填寫發票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則其等於被告未如期繳納利息之時,填載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即係依被告之授權所為而使支票成為有效票據,殆無疑義。
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應屬偽造之私文書:
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7、發票年、月、日」。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被告供稱其並未填寫發票日(見偵一卷第17頁),且此部分支票未據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支票發票行為已完成,則上開支票均屬無效之票據,而附表二編號4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或其授權他人所填載,此部分亦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惟附表二編號1至4支票上之金額及劉佳雯之印章,均為被告所填載及盜蓋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劉佳雯所證稱上開支票遭被告竊取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9-10頁、偵一卷第35-36頁),而被告竊取支票之動機,既係為交付他人以為借款之擔保,堪認上開支票於被告行使時,均已盜蓋劉佳雯之印文及填載發票金額,應無疑義。而被告於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支票予他人時,依該支票形式上所記載之「支票號碼」、「帳號」、「憑票支付」、「票面金額」、「此致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劉佳雯」等內容觀之,係表示劉佳雯委託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付支票所載金額予執票人之意,且其內容俱係虛構,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應屬明確。
㈥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固未扣案,且被告詐取財物之對象亦屬不明,惟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承認外,另據告訴人劉佳雯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9-12頁、偵一卷第35-37頁),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明細查詢、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一卷第18頁、第20-21頁、警二卷第28頁、第31頁、第33-34頁)附卷可證,而前揭補強證據確能佐證被告所稱為向他人借款,乃竊取並簽發劉佳雯之支票以為擔保之供述,而予以保障其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是縱使此部分之支票並未扣案,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認定。
㈦告訴人蔡玉霜、陳麗華雖一再主張本案係劉佳雯開立附表所
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劉佳雯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惟依證人蔡玉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妳說這是劉鄭素美在102年5月份時拿給妳的,當場還有誰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在我家附近的歌友會那裡吃魚時,劉鄭素美拿給我的,當時支票已經蓋好章了,而金額也是劉鄭素美所填寫。」(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足見蔡玉霜並未親眼目睹劉佳雯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被告。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蔡玉霜於原審係證稱:「(妳有看到劉鄭素美親手將支票交給陳麗華嗎?)劉鄭素美有開車載我和陳麗華到她女兒那裡開支票」、「我和陳麗華都在車上,只有劉鄭素美自己下車去處理,她說不要讓她女兒看到我們,所以我們才沒有看到劉佳雯在支票上蓋章的動作」、「我有看到她們母女倆人有互動、有講話」(見原審卷第57頁及其反面),證人陳麗華另證稱:「我有看到劉佳雯拿東西給劉鄭素美,然後她上車之後就拿支票給我了」、「我沒有看到蓋印章的動作,…但是我有看到劉佳雯和劉鄭素美在講話,有拿東西給劉鄭素美」(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則證人蔡玉霜、陳麗華均僅見被告進入○○汽車保養廠後與劉佳雯談話,並收受劉佳雯所交付之物品後隨即離去,至於劉佳雯所交付之物究竟是否為被告嗣後交予陳麗華之支票,既無法確定,實難排除被告已竊取支票在先,事後佯裝於保養廠內向劉佳雯商借支票,並自劉佳雯處取得其他物品後,以此舉動取信於告訴人陳麗華,使其相信該支票確為劉佳雯所簽發。況且劉佳雯與其夫共同經營汽車保養廠,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僅在支票上蓋章,其餘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屬空白之情形下,即交付予被告,而令自己陷於不知將負擔若干票據債務之風險。是告訴人蔡玉霜、陳麗華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㈡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50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43年度台字第4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加以偽造後,分別交付蔡玉霜、陳麗華、嚴淑蘭以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蔡玉霜、陳麗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第159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盜蓋印章為偽造支票、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所簽發之此部分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利用不知情之蔡玉霜、陳麗華偽造有價證券,均為間接正犯。
五、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隨即盜蓋劉佳雯之印章及填載票面金額於其上,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向其等借款,足見其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對其等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部分重合,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向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固於103年4月30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其欲自
首偷拿女兒的支票及偷開女兒劉佳雯的支票乙事(見103年度他字第874號卷第3-4頁),惟告訴人劉佳雯早於103年4月25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告我母親劉鄭素美竊盜,被告已經找不到人,她自己留字條說她陸陸續續偷開我的支票(見103年度他字第834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103年4月30日自白犯罪前,劉佳雯已提起告訴,偵查犯罪機關已知悉該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是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原審認被告上開自白係自首其犯行,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⒉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分別填
載並交付他人,其竊取行為與其後行使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均屬私文書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只論竊盜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此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8頁),素行良好,因沈迷於賭博以致積欠鉅額賭債,乃鋌而走險,竊取其女劉佳雯之支票7紙,並偽造有價證券3紙、偽造私文書4紙持交他人以為借款之擔保,致他人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被告,其金額少則10萬元,多則60萬元,且事後並未賠償蔡玉霜、陳麗華、嚴淑蘭、范春月所受之損害,危害金融秩序,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惟被害人范春月已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00頁),暨被告就本件犯行均已坦承,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自承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至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於本案尚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已先確定,可於日後聲請裁定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雖未扣案,然分別為蔡玉霜、陳麗華、嚴淑蘭持有,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偽造之私文書,其已交由范春月復再交予嚴淑蘭,且亦為被告所竊得,而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劉佳雯」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交予他人後雖已取回,惟依被告所述均已撕毀(見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7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就其上偽造之「劉佳雯」印文,爰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劉鄭素美竊得│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備 註 │所犯之罪及所處││ │支票及交付支│ │ │ │(新臺幣│ │之刑 ││ │票日期 │ │ │ │) │ │ │├──┼──────┼─────┼─────┼────┼────┼─────┼───────┤│ 1 │100年5月25日│000000000 │102年12月 │板信商業│50萬元 │劉鄭素美交│劉鄭素美犯偽造││ │ │ │21日 │銀行忠孝│ │付此張支票│有價證券罪,處││ │ │ │ │分行 │ │予蔡玉霜,│有期徒刑叁年肆││ │ │ │ │ │ │蔡玉霜經劉│月。未扣案之左││ │ │ │ │ │ │鄭素美授權│列支票壹張沒收││ │ │ │ │ │ │後,自行填│。 ││ │ │ │ │ │ │載發票日,│ ││ │ │ │ │ │ │而完成偽造│ ││ │ │ │ │ │ │有價證券行│ ││ │ │ │ │ │ │為。 │ │├──┼──────┼─────┼─────┼────┼────┼─────┼───────┤│ 2 │101年4月25日│000000000 │103年4月25│同上 │60萬元 │劉鄭素美交│劉鄭素美犯偽造││ │ │ │日 │ │ │付此張支票│有價證券罪,處││ │ │ │ │ │ │予陳麗華,│有期徒刑叁年伍││ │ │ │ │ │ │陳麗華經劉│月。未扣案之左││ │ │ │ │ │ │鄭素美授權│列支票壹張沒收││ │ │ │ │ │ │後,自行填│。 ││ │ │ │ │ │ │載發票日,│ ││ │ │ │ │ │ │而完成偽造│ ││ │ │ │ │ │ │有價證券行│ ││ │ │ │ │ │ │為。 │ │├──┼──────┼─────┼─────┼────┼────┼─────┼───────┤│ 3 │102年7月25日│000000000 │102年10月 │同上 │20萬元 │劉鄭素美交│劉鄭素美犯偽造││ │ │ │25日 │ │ │付此張支票│有價證券罪,處││ │ │ │ │ │ │予嚴淑蘭。│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 │ │月。未扣案之左││ │ │ │ │ │ │ │列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劉鄭素美竊得│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備 註 │所犯之罪及所處││ │支票及交付支│ │ │ │(新臺幣│ │之刑 ││ │票日期 │ │ │ │) │ │ │├──┼──────┼─────┼──────┼────┼────┼─────┼───────┤│ 1 │100年10月25 │000000000 │並無證據證明│板信商業│不詳 │據劉鄭素美│劉鄭素美犯行使││ │日 │ │已填載 │銀行忠孝│ │稱因還清債│偽造私文書罪,││ │ │ │ │分行 │ │務,已取回│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支票並撕毀│。 ││ │ │ │ │ │ │。 │ │├──┼──────┼─────┼──────┼────┼────┼─────┼───────┤│ 2 │102年3月25日│000000000 │並無證據證明│同上 │不詳 │據劉鄭素美│劉鄭素美犯行使││ │ │ │已填載 │ │ │稱因還清債│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務,已取回│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支票並撕毀│。 ││ │ │ │ │ │ │。 │ │├──┼──────┼─────┼──────┼────┼────┼─────┼───────┤│ 3 │102年5月25日│000000000 │並無證據證明│同上 │10萬元 │據劉鄭素美│劉鄭素美犯行使││ │ │ │已填載 │ │ │稱因還清債│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務,已取回│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支票並撕毀│。 ││ │ │ │ │ │ │。 │ │├──┼──────┼─────┼──────┼────┼────┼─────┼───────┤│ 4 │102年5月間某│000000000 │102年11月25 │同上 │20萬元 │劉鄭素美交│劉鄭素美犯行使││ │日 │ │日(並無證據│ │ │付此張支票│偽造私文書罪,││ │ │ │證明為被告自│ │ │予范春月,│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行或授權他人│ │ │嗣范春月再│。未扣案左列支││ │ │ │填載) │ │ │將支票交付│票上偽造之「劉││ │ │ │ │ │ │予嚴淑蘭。│佳雯」印文壹枚││ │ │ │ │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