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曾係夫妻關係(兩人業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兩願離婚),並育有三子即告訴人陳○○、陳○○、陳○○(該三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由告訴人陳○○行使)。緣被告所任職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原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於101 年8 、9 月間舉辦戒菸標語競賽,惟因參賽稿件太少,承辦人方妙如遂將「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戒菸標語競賽報名表」交給包含被告在內之醫院同仁,請被告等邀集親友投稿參賽;詎被告明知並未徵得三子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投稿期間內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冒用該三子之名義於該報名表之戒菸標語欄位內撰寫「今日吞雲吐霧似神仙,明日呼天搶地求神仙」、「吃菸無碌用、買菸無限量、戒菸蓋高尚、身體尚蓋用(臺語)」、「買菸浪費、吸菸頹廢、戒菸保肺、全家受惠」及「醫院禁菸空氣新鮮,你我拒菸健康領先」等標語後,復於姓名欄內分別偽造該三子之署名,而偽造報名表共4 紙,並交予方妙如投稿參賽而行使之;嗣經評審結果,該三子上開標語均獲得獎項,被告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8日在該醫院之印領清冊上偽簽三子之署名後,再將該印領清冊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領取獎品即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禮券(禮券面額分別為1000元、800 元、800 元、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三子及朴子醫院辦理101 年度戒菸標語比賽之比賽結果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告前夫陳○○、告訴人即三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方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蔡侑霖及嘉義縣縣議員黃嫈珺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朴子醫院- 醫院戒菸服務社區整合試辦計畫101 年戒菸標語競賽活動得獎名冊印領清冊。㈥以三子名義投稿之朴子醫院戒菸標語競賽報名表4 份。㈦所得人姓名陳○○(長子)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三子名義投稿戒菸標語競賽活動,並於獲獎後在印領清冊上簽署三子署押後領取禮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朴子醫院員工,醫院舉辦戒菸標語比賽活動,但經過一段時間,投稿並不踴躍,承辦人方妙如拿空白報名表給伊,希望幫忙邀稿,基於同事情誼,伊就寫了一些標語投稿,並以伊本人及三子名義投稿,因前夫即告訴人陳○○為監護權人,伊有先傳送簡訊表示如果小孩有想到標語就告訴伊,不然就以伊寫的標語代三個孩子投稿,經確認前夫陳○○無意見,伊才交出代他們寫的標語。之後獲獎,伊也有以簡訊通知前夫陳○○,請前夫陳○○帶小孩來領獎,但頒獎當天小孩沒出現,伊又以簡訊催促前夫陳○○,在沒有獲得反對意見下,伊才依承辦人指示在印領清冊上簽署三子之署押後領取禮券,絕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任職之朴子醫院於101 年8 、9 月間舉辦戒菸標語競賽,被告應承辦人方妙如之邀請,於上開投稿期間內某日,以告訴人陳○○(長子)名義投稿「今日吞雲吐霧似神仙,明日呼天搶地求神仙」、「吃菸無碌用、買菸無限量、戒菸蓋高尚、身體尚蓋用(臺語)」;以告訴人陳○○(次子)名義投稿「買菸浪費、吸菸頹廢、戒菸保肺、全家受惠」;以告訴人陳○○(幼子)名義投稿「醫院禁菸空氣新鮮,你我拒菸健康領先」,並均代三子於「朴子醫院戒菸標語競賽報名表」上之「創作人簽名欄」簽名,嗣上開標語分別獲得第三名及佳作等獎項,經朴子醫院頒發禮券,被告即於101 年10月28日代三子於「朴子醫院- 醫院戒菸服務社區整合試辦計畫101 年戒菸標語競賽活動得獎名冊印領清冊」上簽名領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3-4 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原審簡上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三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並未在上開報名表及印領清冊上簽名等語,及證人方妙如於警詢、偵查證述:因參賽文件太少,拿文件請被告在內的多名同仁邀請親屬報名參加戒菸標語競賽,嗣後被告代三子領取禮金等情相符,並有朴子醫院戒菸標語競賽報名表(警卷第28-29 頁),101 年戒菸標語競賽活動得獎名冊印領清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警卷第25、3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先認定。
六、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制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代三子報名及領獎之前,均曾發送簡訊至前夫即告訴
人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分別為:「(2012/09/13,16:18)○○,朴子醫院舉辦戒菸標語競賽,截稿期將到,因稿件不夠,承辦人拜託子女踴躍投稿,請你跟3 個孩子說一聲,鼓勵孩子發揮想像力,字數在20字以內,如有想到標語或意見請於明天中午前告訴我,否則我就以我寫的標語代3 個孩子簽名投稿喔!」、「(2012/10/ 23,10:25)○○,戒菸標語競賽結果公佈,三子都有得獎,10月28日上午8 點會在朴子醫院大廳頒獎,請通知三子務必到醫院簽名領獎,承辦人再三交代,如無簽名,經費就無法核銷,會造成困擾喔!敬請配合!」、「(2012/10/ 28 ,
08:37)頒獎活動已經開始,三子沒到?那我將簽名代領,你們再來找我拿禮券,獎金不多不會有稅金,孩子的地址會寫在不同地方,因為承辦人說得獎人都同一住址會讓她受作弊質疑!承辦人在催,若不同意請立即回覆,否則視為同意我代孩子簽名領取喔!」,有各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7-29 頁)。
㈡告訴人即被告前夫陳○○於警詢、偵查雖一再指稱其是收到
國稅局稅單,看到兒子陳○○(長子)有一筆1800元之競技獎金所得資料,經詢問朴子醫院及報警後,才知悉是前妻即被告冒用兒子名義報名比賽及領獎云云,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中亦指摘原審並未調查電話簡訊是否已經到達伊,伊是否會看到電話簡訊,伊是否會同意被告代3 子報名及領獎等語(本院卷第16頁以下),然查:觀諸被告傳送上開簡訊,發送對象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告訴人即被告前夫陳○○在警詢筆錄留存之電話號碼相同,有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則被告於代3 子報名前或領獎前確實均曾傳送簡訊給被告無訛;再觀諸被告係先後在101 年9 月13日、10月23日、10月28日不同時間傳送多達3 則簡訊給告訴人陳○○,衡情陳○○應無漏接或沒有看到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可能,縱使當下沒有看到,收訊當天或隔幾日檢視手機時應即會看到,因此告訴人陳○○陳稱其係於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才知道被告冒用3 子名義報名及領獎乙節,與常情不符,較不可信。至於告訴人陳○○看到簡訊後沒有明確回覆被告,在法律上雖然並不代表即當然發生「同意」之法律效果,然本案所應探究調查者,係被告主觀上有無「誤認」其已獲得前夫陳○○同意之可能,而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乙節,即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其係為自己的孩子報名、領獎,且於傳送簡訊未獲前夫陳○○來電或回訊反對,即係獲得告訴人同意?倘被告係誤認,主觀上即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離婚後,較無法與三子親自聯絡,業
據證人陳○○(幼子)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手機,但是母親不知道號碼,母親本來可以聯絡到伊,後來父親把家裡電話號碼換掉,但父親的電話沒有換,家裡其他兄弟沒有跟母親聯絡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陳○○(次子)於偵查中證稱:伊好幾年沒有跟母親聯絡,不知道彼此手機號碼等語(偵卷第47頁),因此被告本次欲替三子投稿前或領獎前因無法直接聯絡三子,未逐一詢問三子本人,而僅詢問三子監護人即告訴人陳○○之意見,乃事理之常,尚無不法之處,合先敘明。而觀之上開第1 則簡訊,被告初始是請告訴人陳○○轉達三位小孩自行投稿,如果沒有想到,就以被告寫的標語代三個孩子簽名投稿,倘若被告一開始即有偽造文書犯意,其大可直接冒名去投稿,又何需事先告訴前夫陳○○,並請三位小孩發揮想像力去寫標語?其次,告訴人陳○○接獲簡訊後雖無任何回應,但因被告在訊息已提及如果小孩沒有想到標語,就要代三個孩子簽名投稿,且本件活動為公益競賽,即使投稿未得獎,對參賽者也不會有不利後果,被告為三子之親生母親,而母親以子女名義參加公益活動,乃社會常見之事,又一般民眾對於法律通常並未有精準充分之認識,尤其被告係在醫院服務,負責撰寫新聞稿、中低收入戶扶助等業務(原審簡上卷第104 頁審理筆錄參照),並非法律專業,則其基於上開因素,主觀上認為前夫陳○○既然沒有明確表示反對,而誤認已得前夫陳○○默許授權,逕以三子名義投稿,客觀上乃有可能,則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再者,就被告代三子領取禮券部分,由前揭第2 、3 則簡訊
內容亦可得知,被告在獲獎後即通知告訴人陳○○帶同兒子們前來領獎,並告知如果陳○○無法帶小孩來領獎,其將為小孩簽名代領,請陳○○事後再帶孩子來找被告拿禮券等語,被告因認自己係三子之母親,領取公益活動獲獎之禮券對子女並無壞處,本件三子得獎總金額僅3400元,價值非鉅,且母親為子女領取公益活動頒授之禮券亦屬日常社會所在多有之事,加上其並非法律專業,對於法律並未有精準充分之認識,同理,則其主觀上認為陳○○既然沒有明確回訊表示反對,而誤認已得陳○○默許授權,客觀上亦有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誤信已獲得三子之監護人即告訴人陳○○默許,而在印領清冊上簽名代領禮券,亦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㈤至於告訴人即被告前夫陳○○或認:依伊與被告婚後之關係
,伊當時沒有回覆被告的訊息,被告應該要猜想得到伊並沒有同意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離婚後之互動應非十分良好,此觀諸其等二子上開證述:伊等兄弟很久沒有跟母親聯絡等語,及本案告訴人陳○○堅持要對被告提告等事實固然可以得悉,然觀諸被告傳送給前夫陳○○之上開簡訊內容,可以得知被告此方當時對於陳○○並無太深之敵意或對立感,就三子之相關事宜還希望能夠獲得陳○○同意,甚至認為前夫陳○○可以帶小孩來向其拿回禮券,亦即被告當時主觀上並不認為雙方關係破裂至無法聯絡,認為陳○○應不會將夫妻間之關係與三子事宜牽扯一起,加上本次僅係欲代小孩報名、領獎,且對孩子無害,則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沒有回覆簡訊的原因可能係:此係日常瑣事,其又係孩子母親,陳○○對此事應該沒有反對或沒有意見,僅因雙方已經離婚不想積極回覆等等,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因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以為已獲得告訴人陳○○之默示同意,尚非無據。
㈥綜上,本案被告以三子名義報名、領獎,應係主觀上誤認已
獲得三子監護人陳○○之默示同意,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堪予認定。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蔡侑霖(偵卷第33頁)、嘉義縣縣議員黃嫈珺(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與告訴人陳○○拿到國稅局稅單之後找其等報案及陳情之經過有關,並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併此敘明。
七、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8 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冒他人名義撰寫文稿者,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應以文稿內容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三子及朴子醫院辦理戒菸標語比賽之比賽結果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等語;公訴人當庭又補充稱:被告所為尚足生損害於朴子醫院等語(本院卷第78頁);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狀中亦提到:朴子醫院戒菸標語競賽報名表上有註明:「一、參選作品須為自行設計,不得仿冒抄襲,獲獎作品如經發現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取消資格」,被告所為顯有侵害朴子醫院(本院卷第28頁)。然查:本案被告以三子名義投稿,就該三子而言,倘若得獎,獎品或獎金即歸該三子所有,並非歸被告所有(此由上開被告不斷催促陳○○偕同三子前來領取獎品等簡訊亦可得知),倘未得獎,該三子之名譽或財產亦不會有任何損害,即難以想像其等有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會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至於得獎獎金須扣繳稅金部分,不可能多於得獎獎金總額,更何況依卷附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本筆獎金亦無扣繳任何稅金(警卷第30頁);另就朴子醫院而言,其舉辦本活動單純係單純希望院內同仁或院外民眾踴躍參與,藉以達到宣導戒菸之目的,此觀諸證人方妙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項活動院內同仁或院外民眾皆可參與,後來因為報名件數太少,比賽還有延期,伊還拿一些報名表給同仁,請他們找親屬參賽,主要是要宣導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7 頁),因此醫院僅需民眾熱烈參與,且可以取得該得獎標語之智慧財產權俾利後續使用宣傳,應即達到舉辦活動之目的,至於民眾係以何人名義報名,甚或係以「筆名」報名,應非醫院關切之重點,因此對朴子醫院而言,被告以三子名義投稿,並無比賽結果或核發獎金不正確可言。至於朴子醫院戒菸標語競賽報名表上簽署聲明欄註明:「一、參選作品須為自行設計,不得仿冒抄襲,獲獎作品如經發現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取消資格。二、所有參賽作品權利歸屬本院」(警卷第26頁報名表參照),此僅更加證明本院上開論述,朴子醫院較在乎者係參賽者有無盜用他人標語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已,依此,檢察官所稱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朴子醫院辦理戒菸比賽之比賽結果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甚為空泛,不足以說明朴子醫院有何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受到侵害或足以受到損害。
八、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已經獲得告訴人陳○○之默示同意,而以三子名義投稿、領獎,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其所為客觀上亦無足使三子及朴子醫院法律上保護之利益遭受侵害或受到損害之虞,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既然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即具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事由),將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公訴人於本院補充上訴意旨稱:被告除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另向朴子醫院領取禮券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嫌,二者乃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普通詐欺罪嫌,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求處法條欄之記載甚明,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復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有罪,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十、另告訴人陳○○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冒三子名義報名、領獎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將所詐領之獎金占為己有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此顯然係告訴人陳○○片面對法律之誤解,因此公訴人本於其對法律之確信,而於上訴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明白陳稱:「第一點:…至告訴人陳○○請求上訴狀中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戒菸標語競賽與民間競賽活動無異,無關公務範疇,尚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第二點:…至被告將所詐領之獎金佔為己有,乃其處分贓物行為,並不另構成侵占犯行,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認構成侵占犯行容有誤會。」,而未主張被告涉犯此二罪名,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93頁),此外,同上理由,告訴人陳○○主張之上開二罪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亦經本院認定無罪,告訴人陳○○主張之上開二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無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審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