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文正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張伯書律師陳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方文波」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方英坤係方文波、方文正(曾改名為方俊清)之父,其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9筆不動產,並有繼承人即配偶方謝金花、長子方文波、三子方文正等三人。方文正明知其兄方文波希望依方英坤於88年11月23日所預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進行遺產之分配,並未同意其他分配方式,亦未授權其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復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未經方文波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101 年10月3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方文波」印章一枚後,再持相關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分別於101 年10月3 日、同年10月9 日前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繼承人兼方謝金花、方文波代理人之身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於切結書上僅表明遺失所有權狀之旨,俾便順利完成後述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等文件上擅自蓋用上開偽造之「方文波」印章及偽造「方文波」之簽名署押(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方文波」印文、署押之情形暨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以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全體繼承人方謝金花、方文波、方文正各繼承取得方英坤名下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致無法檢附之情事,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私文書(其中提出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並無偽造「方文波」印文及署押之情形,故此部分非屬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上開各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上開各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先後於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15日將方謝金花、方文波、方文正以分別共有及各取得方英坤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方式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開各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方文波暨系爭遺囑原擬受分配人(方文正本人除外)之權益。嗣因方文波向有關地政機關查詢方英坤名下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文波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第204 頁、第205 至206 頁、卷二第55頁、第68頁、第69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文波歷次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暨見證人許世烜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系爭遺囑暨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4007068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影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4007054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暨建物異動索引內容等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562 號他卷第41至51頁;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2頁、第116 至
122 頁、第157 至160 頁、卷二第24頁、第34至44頁、第58至59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4 至156 頁、第251 至373頁;本院卷一第235 至243 頁)。此外,另有偽造之「方文波」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用意之表示者,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方文波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三編號
2 、3 所示之文件中偽造「方文波」之印文、署押,乃屬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件,而該等文件內容,或係表明告訴人方文波同意該繼承分配方式並委由被告代為辦理該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或係表明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致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檢附,惟如有不實,告訴人方文波願意共同負擔法律責任之意,或係表明告訴人方文波願意共同擔保該繼承系統表所載內容為真正之用意,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甚明。乃被告竟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分別檢同其他文件持向前開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並致前開各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在不知實情之情況下,依被告所請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繼承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前開各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方文波暨系爭遺囑原擬受分配人(方文正本人除外)之權益。至於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提出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因無偽造「方文波」印文及署押之情形(原審卷二第37頁、第58至59頁),故此部分非屬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行為,雖漏引有關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亦屬起訴之範圍,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2 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建物,亦在被告擅自冒名辦理繼承登記之範圍內,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或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店員偽刻「方文波」之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以偽造「方文波」之印章、印文、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次犯行中,係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前開二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分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上,就有關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言,其均時間密接,且係欲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部分之罪,均應分別視為整體之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再被告前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事宜時,偽造而出具如附表三編號3 ③所示之切結書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訛稱此部分之所有權狀已遺失(此部分行為仍屬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前述),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註記於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時,雖一併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 ③所示偽造之切結書,但觀其記載內容,僅係表明該等所有權狀遺失,而無法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檢附供核,其目的僅係意欲讓該次繼承登記手續順利完成,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受理後,亦僅係逕予直接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並無因此而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狀「滅失」公告,並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時,將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之事實,此觀卷內資料自明。據此,被告之此部分行為最終雖合併同使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1 年10月15日將方謝金花、方文波及被告以分別共有並各取得方英坤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方式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而想像競合構成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單就被告誆稱此部分所有權狀遺失乙情,因承辦公務員既無將上開所有權狀「遺失(滅失)」之旨登載於任何職掌文書上,此部分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並已依系爭遺囑內容回復辦妥相關繼承登記事宜,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方文波分別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顯示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告訴人方文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據此,有關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甚明。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⒉有關被告於⑴如附表三編號2 ①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欄」(原審卷二第35頁)、「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原審卷二第36頁)內、⑵101 年10月3 日繼承系統表(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出)上方「被繼承人、繼承人世系表欄」(原審卷二第37頁)內、⑶如附表三編號3 ①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欄」、「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備註欄」(原審卷二第140 頁、第14
4 至145 頁、第147 頁)內、⑷如附表三編號3 ②繼承系統表上方「被繼承人、繼承人世系表欄」(原審卷二第148 頁)內分別填寫方文波之姓名,與填寫方文波相關資料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該繼承人為何人,以便有關機關審核,既非表示該繼承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該繼承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疏未注意,致認被告上開各部分之填寫姓名行為係偽造方文波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事後以業經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⒉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方文波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等遺
產如何分割仍有不同意見,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製造所有繼承人均已同意以均等之權利範圍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委由被告代為申請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假象,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暨系爭遺囑原擬受分配人(方文正本人除外)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並已依系爭遺囑內容回復辦妥相關繼承登記事宜(如前述),足見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告訴人方文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做生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40至6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雖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倘刑法有特別規定時,仍依其規定。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偽造之「方文波」印章一枚、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未扣案文件上偽造之「方文波」印文、署押(詳如該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既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各文件本身(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其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物,且因已交付各該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私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沒收,如上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並已依系爭遺囑內容回復辦妥相關繼承登記事宜,足見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參以告訴人方文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以啟自新。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方文正於101 年10月3 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編號 │不動產標示 │系爭遺囑原擬受分配之人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方國楠(方文波次子《原判││ │ │決誤載為方英坤次子》)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方國華(方文波長子) │├───┼───────────────────┼────────────┤│ 4 │臺南市○○區○○段0000之0 地號土地 │方文波 │├───┼───────────────────┼────────────┤│ 5 │臺南市○○區○○段0000之0 地號土地 │方文正(即方俊清)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方建仁(方文正長子) │├───┼───────────────────┼────────────┤│ 7 │臺南市○○區○○段0000之0 地號土地 │同上 │├───┼───────────────────┼────────────┤│ 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未分配,遺囑內載明暫由立││ │ │遺囑人即方英坤自行保留 │├───┼───────────────────┼────────────┤│ 9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方文正於101 年10月9 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系爭遺囑原擬受分配之人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未分配,遺囑內載明暫由立││ │ │遺囑人即方英坤自行保留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4 │臺南市○○區○○○段000之00 地號土地 │同上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方淑慧、方淑美、方淑妹、││ │ │方淑婷共有(均為方文正之││ │ │女)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未分配 │├───┼───────────────────┼────────────┤│ 8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 之│方淑慧、方淑美、方淑妹、││ │0 號建物(000 建號建物,坐落臺南市○○│方淑婷共有(均為方文正之○○ ○區○○段○○○ ○號土地) │女) │├───┼───────────────────┼────────────┤│ 9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 樓│未分配 ││ │建物 │ │├───┼───────────────────┼────────────┤│ 1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 樓│未分配(起訴書誤載為5樓 ││ │建物 │,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 │ │更正) │└───┴───────────────────┴────────────┘附表三:
(被告偽造之物名稱暨數量,及本案應沒收之物)┌───┬───────────────┬────┬───────────┐│編號 │ 偽造之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應沒收之物 ││ │ │ │ │├───┼───────────────┼────┼───────────┤│1 │偽造之「方文波」印章一枚 │扣案 │偽造之「方文波」印章一││ │ │ │枚 │├───┼───────────────┼────┼───────────┤│2 │被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未扣案 │偽造之「方文波」印文一││ │繼承登記時所偽造之私文書、印文│ │枚 ││ ├───────────────┤ │ ││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二第34│ │ ││ │ 至36頁): │ │ ││ │ 其上「簽章欄」內偽造「方文波│ │ ││ │ 」印文一枚(原審卷二第35頁)│ │ │├───┼───────────────┼────┼───────────┤│3 │被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未扣案 │偽造之「方文波」印文五││ │繼承登記時所偽造之私文書、印文│ │枚、署押二枚 ││ │及署押 │ │ ││ ├───────────────┤ │ ││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3│ │ ││ │ 9 至147頁): │ │ ││ │ 其上「簽章欄」內偽造「方文波│ │ ││ │ 」印文一枚(原審卷二第140 頁│ │ ││ │ ) │ │ ││ │②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二第148 頁│ │ ││ │ ): │ │ ││ │ 其上「被繼承人、繼承人世系表│ │ ││ │ 欄」內偽造「方文波」印文一枚│ │ ││ │ ;其上「繼承人簽章欄」內偽造│ │ ││ │ 「方文波」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 ││ │③切結書(原審卷二第154頁): │ │ ││ │ 其上「建物標示欄」內偽造「方│ │ ││ │ 文波」印文一枚;其上「立切結│ │ ││ │ 書人欄」內偽造「方文波」印文│ │ ││ │ 一枚、署押一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