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21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司法警察甲○○、乙○○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另案104 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吳崑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拘票,前往吳崑田位於雲林縣○○鄉○○路○○號拘提吳崑田時,現場發現有疑似吳崑田所有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2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等物(按:吳崑田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罪刑確定),適丙○○亦在現場,經警發現丙○○有毒品前科,乃懷疑其可能欲向吳崑田購買毒品,恰丙○○表達有尿意,員警詢問丙○○是否願意當場採尿,丙○○表示同意後,員警乃當場選得乾淨之礦泉水空寶特瓶予丙○○,丙○○遂當場採集尿液,並同意自行攜帶該尿液寶特瓶隨警察返回警局,經警將該尿液分裝於送驗尿液容器內後,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扣案尿液是否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抗辯:司法警察持拘票前往吳崑田家拘提吳崑田時,伊剛好在場,警察未經伊同意就命伊排尿,伊不知道排尿的目的是要測試有否吸毒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98頁、第99頁),經查:

㈠對犯罪嫌疑人採集尿液,係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涉及人民

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之相關權利,如司法警察(官)欲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進行身體檢查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於干預犯罪嫌疑人身體外部之情形,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於干預身體內部之時,則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固定有明文,然倘犯罪嫌疑人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之檢查處分,司法警察即無侵害人民身體隱私之疑慮;惟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亦即該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類似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司法警察乙○○、甲○○持檢察官核發另案被告吳崑田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拘票,前往吳崑田上開處所執行拘提時,適被告亦在現場,司法警察因現場同時查獲上開毒品等物(警卷第6 頁以下附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又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乃懷疑被告應係欲前往購買毒品之施用毒品者,被告表達有尿意,司法警察自知無法強制被告採尿或予以逮捕,乃詢問被告既然自稱並非前來購毒,是否願意採尿證明,被告因而同意警察之提議而當場採尿,並自願攜帶該尿液瓶隨警察回警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去吳崑田家時,我們發現被告在房間,當時我就有問被告與吳崑田的關係,被告回答他跟吳崑田是朋友關係,我們後來在吳崑田家中搜索有查獲毒品,所以才問被告有沒有施用毒品,被告說沒有施用,所以我們就問既然沒有施用,是否願意提供尿液送驗,當時被告說同意,這個時候剛好被告說尿急,現場就在吳崑田家拿了一個空的寶特瓶採尿,尿瓶由被告拿著,跟我們回警局」(本院卷第83頁),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採尿時,我看到空瓶子裏面沒有其他液體,所以經被告同意,跟他說並沒有替換瓶子,所以就採尿了」(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亦明白陳述:「(你是否願意排放尿液供警方送驗?)我願意。…(你在接受偵訊調查精神意識狀況如何?是否均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案情?)精神意識狀況良好,且均在我自由意識下陳述案情。」(警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我告訴警察說我要上廁所,警察就拿一支寶特瓶叫我尿,就叫我拿那支寶特瓶至警察局」(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係坦承:「我尿在寶特瓶時,我跟兩個警員、吳崑田都在場,我是當下尿,大家都是男生,所以我覺得沒有關係,我當下就當場尿,沒有躲到房間角落去尿,所以他們都有看到我尿液的過程,我都沒有轉身尿,因為我覺得大家都是男生,沒有關係(本院卷第86頁反面)」、「寶特瓶是甲○○隊長拿給我,我就尿了…(本院卷第87頁)」、「(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證人講的過程我沒有意見,證人講的都對(第85、90頁)」、「(為何要在他們面前當場尿在寶特瓶?)我跟警察說我想要上廁所,警員就撿一個瓶子給我,警員就說在這裡尿有甚麼關係嘛,所以我就在那邊尿,我尿完要拿給警員,警員就叫我自己拿著,然後警員就拿蓋子讓我鎖住(第99頁)」等語明確。而觀諸證人等及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司法警察自知當時對被告並無搜索票或拘票,僅能徵求被告同意,而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另被告於採尿時年齡已經33歲,學歷則係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供述參照),於原審判決後尚知徵詢他人而提起上訴,顯然應係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又其前於104 年3 月8 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適在警察搜索他案被告住處時在場,而同意隨警察回警局採尿,經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經歷(原審卷第69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參照),因此被告對於同意司法警察採尿要求之效果亦應知之甚詳。綜上,可認被告當時內心動機應係遭到警察查獲自知犯罪理虧,一時心虛,乃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警察採尿及隨警察回警局之要求,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並非司法警察違背刑事訴訟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得作為證據。至乙○○、甲○○上開採尿地點、容器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不合乙節,則屬該尿液是否確保係被告尿液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之證明力問題,均詳下述。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爭執異議(本院卷第96頁、第159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之前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的是緩起訴前科那次,伊於7 月22日這次沒有施用;司法警察係在吳崑田家中拿寶特瓶讓伊裝盛尿液,不知道那個寶特瓶乾不乾淨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早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你自己

到底如何施用海洛因?)應該是與安非他命加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何時施用?)…我去吳崑田家前幾天有在家裡施用,確定日期我忘記了。(在家裡以何方式施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104 年5 月26日前才通過台大醫院戒癮評估,你有在控制自己行為嗎?)有。(為何還施用毒品?)因與家中吵架。…(海洛因部分到底是如何施用?)以玻璃球與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偵卷第14頁以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對於檢察官剛才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承認?)承認。」、「是否於104 年7 月22日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具體的時間是前幾天?)前一天的早上。…(既然被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改由受命法官行獨任審判,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以下)」;再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中明白陳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而被告經警採集、被告親自簽名封緘之上開尿液,經送驗後,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咖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毒品檢驗實務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錯誤檢出結果,亦為吾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因此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本院持上開情詞辯解,經查:警察乙○○、甲○○

上開於吳崑田住處以寶特瓶向被告採尿程序,雖然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3 點:「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應於採尿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並應注意於馬桶水槽內加入藍色清潔劑,且無其他水源。」,第6 點前段:「採集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檢體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等規定有違(本院卷第11

5 頁),然查:⒈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上開尿液採驗作業規定,其目的係欲確保

尿液檢體自採集時起至送達檢驗機構檢驗過程,能維持尿液檢體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各種人為有意或無意疏忽行為介入而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此觀之該作業規定第1 條揭示「…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落實管理監督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採集尿液前,應使犯罪嫌疑人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後洗手並烘乾或擦乾,不得將個人物品攜入採集尿液處所。」,第5 點規定:「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等語即明,因此,上開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

3 點、第6 點規範目的,主要亦係為確保所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之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倘司法警察因辦案所需(例如本案司法警察初步無法確認在吳崑田住處查扣之上開毒品究竟係吳崑田或被告所有,雖顯可疑被告係前往吳崑田住處欲購買毒品,然惟恐被告嗣後拒絕同意一起返回警局等情形),未在採尿室採集犯罪嫌疑人之尿液,而係在其他處所,若能確保該尿液之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應認為仍能以之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確實有施用毒品。

⒉經查:被告於到案後之104 年7 月22日警詢乃坦承:「警方

所提供之尿液空瓶是乾淨的,瓶內的尿液是我本人所排放,並由我本人面前封緘」(警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我尿液是在吳崑田家尿的,尿完後在現場,警方叫我把寶特瓶鎖住,自己帶著保管著,然後一起被帶回斗六分局,到了斗六分局警方才把兩瓶測試瓶拿出來,叫我倒到測試瓶裡面(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寶特瓶是甲○○隊長拿給我,我就尿了…尿液是我自己拿到警局的,是我親自倒到採尿瓶的,警局第4 頁的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上面是我的簽名蓋章(本院卷第87頁)」、「我跟警察說我想要上廁所,警員就撿一個瓶子給我,所以我就在那裏尿,我尿完警員就叫我自己拿著,然後警員就拿蓋子讓我鎖住,回到警局警員就要我把尿拿過來倒進去(本院卷第9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們在警局將寶特瓶內的尿液倒在送驗尿液專用的送驗瓶子裡面(第83頁)」,顯見本案司法警察送請鑑定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於同一性並無疑義。

⒊另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有拿寶特瓶給被告尿尿,經在

場檢視的部分寶特瓶是空的,裡面沒有其他液體,看起來是空的,所以我認為尿液沒有受到汙染,我印象中寶特瓶是裝礦泉水的瓶子,外觀是透明的(被告插話說瓶子是10元的礦泉水瓶那種),可以看的出來…(寶特瓶是放在吳崑田房間何處?…總之都是在我們彼此可以看到彼此、共聞共見的地方(第88頁)」、「我不記得拿寶特瓶時有沒有問是何人用過的,我只記得我有看到裡面是空的,我直覺覺得這是空的、乾淨的,因為這是裝礦泉水透明的瓶子。(你不懷疑寶特瓶有被汙染的可能性嗎?)我認為應該沒有人會把毒品或其他東西放入寶特瓶,所以在我認知應該不會被汙染。…採尿規範僅規定提供空瓶,在嫌疑人及我們可以看得到、沒有被替換的疑慮來採尿,我覺得現場瓶子既然是乾淨的,而且我們都看得到,所以應該採尿沒有問題,反而如果我們帶回去之後又讓被告重新尿,會更讓人懷疑我們是否要偏袒被告(第89頁)」,證人甲○○既然要取用容器為被告採集尿液送驗,衡情其應會注意選擇其內無剩餘溶液、無沾汙之乾淨寶特瓶,且被告坦承該寶特瓶係尋常10元礦泉水寶特瓶,則該瓶包裝應係透明而可檢驗其內有無汙染者,因此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以:一般吸毒者慣常係以針筒注射或玻璃球燒烤等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上開寶特空瓶衡情亦無恰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內之情事,因此被告於吳崑田住處排放在該寶特瓶內之尿液,並無受到其他毒品汙染之可能性。

⒋本案司法警察為被告採集尿液之地點、容器,雖未完全符合

其等警察內部之採尿作業規定,然該送驗尿液確實係被告所排放,且裝盛容器衡情亦無受到汙染之虞,因此送驗尿液所得之上開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足推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反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再三確認後,則陳稱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開始,審判長詢問被告認罪與否、整理本案爭點時,及調查證據程序完畢,詢問被告犯罪事實階段時,被告亦均同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第80頁、第100 頁),然嗣本院詢問被告量刑意見時,被告方才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之前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的是緩起訴前科那次,伊7 月22日這次沒有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前後反覆不一,更顯其犯後心虛之情,其嗣後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4 年5 月7 日當庭告知被告前往醫院報到評估,否則將聲請觀察勒戒,被告當庭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並前往醫院通過評估後,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3日當庭告以緩起訴處分2年,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①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期滿日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完成戒癮治療,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②應於緩起訴期間定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及倘不遵守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果,被告同意後,嗣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對被告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104 年7 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7 月6 日至106 年7 月5 日,並再次於104年7 月13日為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卷宗、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頁以下、第69頁、第74頁,本院按:上開緩起訴嗣因被告於處分期間內未依規定回診,顯無法接受全程心理治療,觀護人發函告誡亦無果效,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2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3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此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竟然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依法起訴、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共用,然一般毒品施用者並不會考慮此健康安全原則,通常視施用者之習性而定,非法毒品之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用並無不可,且國內實務上不乏發現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133 頁),因此,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係將上開兩種毒品同時混合吸食,仍屬可信,被告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原審因被告認罪,經以簡式程序審理,認被告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仍無法自我斷絕毒癮,而被告原經檢察官命定期接受採尿,卻無故不履行緩起訴所附命令,其僥倖心態昭然可見,應藉由刑罰之力量,徹底矯正其不法之惡習;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其於偵查之初未能坦然面對,猶辯稱海洛因部分乃誤吸二手菸所致,實不可取;另斟酌被告與母親、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在家協助賣麵工作,無獨立之經濟收入,經濟狀況不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爭執司法警察採集尿液非經其同意,送驗尿液可能已經污染,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階段並完全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2 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