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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楷昇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王冠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編號1 、編號2 所示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楷昇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壹本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犯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示之罪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楷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於9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誤繕為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9 月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19日發佈通緝(起訴書誤繕為95年7 月6 日),復欲持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活動於大陸地區,竟於發佈通緝後之95年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購買他人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使用,雙方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陳楷昇提供不同式照片各二張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黃盈義」之國民身分證,將陳楷昇之照片換貼於「黃盈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完成,再以「黃盈義」之名義,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黃盈義」之署押一枚,並黏貼及浮貼與上開身分證照片不同式之照片各一張於其上,偽造完成「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於95年10月31日,交由不知情之中捷旅行社人員經由不知情之允陽國際旅行社人員,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黃盈義」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經該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開冒名申請護照情事,而誤認其上陳楷昇之照片即黃盈義本人,進而於同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繕為11月6 日),據以核發貼有陳楷昇照片、名義人為「黃盈義」、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發照日期95年11月6 日、效期截止日期105 年11月6 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嗣不知情之允陽國際旅行社人員代為領取該普通護照後,經由中捷旅行社人員轉交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該人併同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陳楷昇照片之「黃盈義」臺胞證1 本,交付陳楷昇領取收受(護照未扣案),足生損害於「黃盈義」、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楷昇在取得上開「黃盈義」名義之護照、臺胞證後,明知其因傷害等案件,因拒不到案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出國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機場查驗公務員出示上開「黃盈義」名義之護照以供查驗,使不知情之查驗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陳楷昇即護照名義人黃盈義而准予放行,陳楷昇乃得以非法出境至中國大陸,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9年6 月6日共計19次。嗣經警於103 年9 月1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楷昇位於臺南市○○區○○○00 號之0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楷昇並扣得上開臺胞證1本,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扣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86 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以被告為受搜索人,前經聲請原審核發

103 年度聲搜字第841 號搜索票,於搜索票有效期間之103年9 月11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黃盈義名義之「臺胞證」扣案,此與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為「毒品、槍枝、子彈及販賣毒品之工具、帳冊與相關物品」不符,所查扣之「臺胞證」核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衡酌員警依查扣之「臺胞證」,懷疑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逕予扣押,並於實施搜索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

3 年9 月12日刑偵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搜索結果陳報原審,業經原審附卷備查,並未撤銷該次搜索,此經核閱所調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841 號案卷無訛,員警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尚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所執行搜索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該查扣之「臺胞證」應有證據能力。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信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

7 月19日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原審訴卷第7 至9 頁、第42-1頁,偵卷所附被告提示簡表所記載之「095/07/06 通緝」,非發佈通緝日期)。本件員警於上開合法搜索程序中發現經通緝之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得逕行逮捕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員警搜索查獲「臺胞證」之所在,業經被告供述為其當時住處(見原審訴卷第62頁),為其受逮捕時事實上管領之範圍,自屬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員警逕行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被告當時所在住處,符合法律規定,準此,所查獲扣案之「臺胞證」,自亦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楷昇固供述:伊因傷害案判處罪刑確定,未到案執行,已知會被通緝,於95年6 、7 月間在大陸地區以新台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委託友人「吳國勝」幫其辦理臺胞證,有交付扣案「臺胞證」上的照片二張。「吳國勝」嗣後死亡,始由不知名之人將「臺胞證」寄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黃盈義」名義申請護照,也沒有持用「黃盈義」名義之護照及扣案「臺胞證」出境至大陸地區,伊拿到扣案「臺胞證」時,內頁已有這些入出境章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19日發佈通緝,業如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原審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於103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除查獲經通緝逃匿之被告外,並查獲「黃盈義」名義之臺胞證一本扣案,該「臺胞證」內頁有附表一所示19次入出境大陸地區之查驗戳章,有原審103年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7 張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26至30頁)暨扣案臺胞證1 本可資佐證。嗣經檢察官調閱黃盈義之入出境紀錄及黃盈義與被告陳楷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3 年10月2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表二所示「黃盈義」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0),進而發現該「黃盈義」護照申請書所黏貼之申請人照片及所附「黃盈義」身分證影本照片均非黃盈義,而係被告之照片,上開以「黃盈義」名義申請核發之護照自96年3月28日起至99年7月14日期間,有附表一所示共計19次之出入境紀錄,適與扣案「臺胞證」內頁所示入出境大陸地區之查驗章戳日期相符,有黃盈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扣案「臺胞證」內頁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3 年10月2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護照申請書、黃盈義與被告陳楷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8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1、42頁),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4 年1 月1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因上開黃盈義第000000000 號護照申請書照片非本人,已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2 項(即104 年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見偵卷第61頁)。據上,黃盈義之身分證確有遭變造換貼成被告之照片,並遭冒名將該變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之照片黏貼於護照申請書,填載黃盈義個人資料後持以申請護照,再以所核發之護照於附表一所示期日持以出入境合計19次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關於通緝期間有無前往大陸地區乙節,其先於警詢及10

3 年9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於95年約3 、4 月間,以來回總共45萬元代價,經由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安排,自台中市某漁港搭乘漁船至大陸海豐地區入境大陸,嗣於97年或98年6 月間,再經由「阿東」自大陸海豐地區搭乘漁船至中部某漁港進入臺灣地區等情(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7 至18 頁),嗣於103 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前稱偷渡,是隨便編的,否認有偷渡乙事(見偵卷第54頁)。關於取得扣案「臺胞證」之時間,被告先於103 年9 月11日偵查中供述:係「吳國勝」過世後,有一個幫「吳國勝」偽造證件的人在97、98年寄給伊(見偵卷第17頁),103年12月15 日 偵查中仍稱:「吳國勝」死亡後,伊在4 、5年前拿到的云云,然扣案「臺胞證」內頁有自96年3 月28日至99年7 月14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嗣於104 年4 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另改稱:拿到「臺胞證」是99年底或100 年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反面,原審訴卷第75頁),先後供述已有不符,且依其偵查中供述於97、98年間取得扣案「臺胞證」後,即丟在家裡,不曾使用過(見偵卷第21 頁 反面),然扣案「臺胞證」內頁仍有附表一編號9 至19所示98至99年間多次入出境大陸地區之查驗章戳,且對照卷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33頁),扣案黃盈義名義之「臺胞證」照片,與被告身分證照片係同一式,被告復供承扣案「臺胞證」上的照片係其提供的(應指提供「吳國勝」或不詳姓名之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2頁反面),可見扣案「臺胞證」之照片確係被告本人,且由被告本人交付他人始貼在扣案臺胞證上無訛,則被告否認犯行之陳述,非僅前後不一,其否認持用扣案「臺胞證」,卻無法說明在其取得該黏貼其照片之「臺胞證」後,內頁何以會有如附表一所示19次入出境大陸地區之查驗章戳,又其於95年花費7 萬元代價委託「吳國勝」冒用他人名義為其申請臺胞證以供潛逃大陸地區之用,經過長達4 至5 年之後始取得內頁已有高達19次入出境查驗章戳之臺胞證,未據被告有何爭議,亦違反事理,所述已難認為真實可採。

㈡按「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持照

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者,應申請換發護照。」、「申請人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除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外,設有戶籍者,應備普通護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本。」、「護照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本細則所定護照用照片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規範,不得使用合成照片。照片之規格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10

4 年6 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第18條1 項第1 款,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前曾以7 萬元之代價,委託「吳國勝」為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臺胞證,供其潛逃大陸地區使用,因而交付照片二張給「吳國勝」,扣案臺胞證照片及護照申請書上黏貼之黃盈義身分證照片,係其提供給「吳國勝」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8 、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54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95頁反面)。比對扣案臺胞證與卷附護照申請書所黏貼黃盈義名義之身分證照片,均為被告本人同一式照片,是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證相符,要無疑義。再經檢視護照申請書左上方申請人照片欄,有疑似重疊之二張照片,與申請書所黏貼身分證影本之照片非同一式(所穿著之衣服不同),然一望即可辨識為被告本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該護照申請書照片為伊本人,但否認有提供該照片,辯稱:伊沒有那張照片,那張照片不是伊去照的,伊也沒有那件衣服云云(見原審訴卷第95頁反面)。原審經傳訊受託辦理本件護照申請之中捷旅行社負責人張淑汝到庭,參照證人張淑汝證述:中捷旅行社受理本件護照申請後,交由允陽國際旅行社代為辦理,護照申請書上領照人章戳內之陳秋萍為允陽國際旅行社負責人。申請護照需提出身分證正本、護照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二張照片,一張照片貼在申請書,另張照片需浮貼要做護照使用,外交部驗完後,當天拿回身分證正本。申請護照一定要實體照片,不可能是影印的方式,95年間大概是規定要提出半年之內的照片,如果身分證是舊身分證,例如93年發的身分證,在95年申請護照,就不能使用身分證同樣的照片,所以提出的照片與辦理身分證時使用的照片相隔太久,我們旅行社就不收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所述核與前揭護照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檢視本案護照申請書收件日期為95年10月31日,曾否領有中華民國護照欄勾選「否」(係首次申請護照),其上黏貼之黃盈義名義身分證,係93年6月11日補發,如以該身分證同式之被告照片申請護照,與規定不合,受委託之旅行社亦不會受託辦理,據此,本件顯然有提供另式被告照片二張(一張黏貼,一張浮貼供護照使用)予旅行社代辦,並由護照申請書記載「發照日期95年11月

6 日」、「護照號碼M00000000 」,蓋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11月8 日發訖章戳,可見該局已依申請核發護照至明。

被告供承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為其本人,然否認提供該二張照片,亦否認有拍攝該照片云云,其否認之供述,與前開事證不符,且違反常理,復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信。又申請護照必需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核,堪認申請上開護照,除換貼被告照片冒用黃盈義名義外,應有一併提出申請書所附已換貼被告照片之黃盈義身分證正本,該身分證上記載「93年6月11日補發」,對照卷附黃盈義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偵卷第21頁),黃盈義身分證於93年6 月11日補證後,於95年11月17日另有補證紀錄,證人黃盈義雖經原審傳拘無著,然由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盈義97年11月17日補領身分證申請資料(見原審訴卷第43、44頁),可知黃盈係因原證於95年間遺失,始於97年11月17日申請補證,堪認黃盈義93年6 月11日補領之身分證正本確有遭換貼被告照片予以變造之事實,並與前述張貼被告另式照片之黃盈義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一併經由不知情之中捷旅行社、允陽國際旅行社人員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持以申請護照而為行使至明。

㈢證人張淑汝為中捷旅行社負責人,從事旅行社行業有22年之

久,業據證述在卷,並參其證述:一般人民來往兩岸,從臺灣出境至大陸地區要提出護照、臺胞證,缺一不可,海關會檢查護照,不會檢查臺胞證,航空公司則會檢查護照與臺胞證,因沒有臺胞證會被遣返,那是航空公司的責任,入境大陸則需提出臺胞證,不會看護照,由大陸離境返回臺灣,在大陸離岸港口或機場只要提出臺胞證,入境臺灣就要提出護照蓋入境章,不需要再提出臺胞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被告於95年7 月19日發佈通緝前曾多次出入境前往大陸地區(自92年12月26日出境起至95年4 月18日入境,前後15次),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楷昇,持用護照號碼M00000000 )在卷可明(見偵卷第40頁),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只有臺胞證,沒有護照,無法自臺灣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4頁),因認往來兩岸地區必須持用護照與臺胞證始得以出入境。對照前引黃盈義名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持用前述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之護照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14日止,有附表一所示合計19次之出入境紀錄,適與扣案黃盈義名義「臺胞證」內頁入出境大陸地區查驗章戳日期完全相符,參以證人張淑汝證述:申請臺胞證要把護照辦下來之後,持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相片1 張寄到香港中國旅行社申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7頁),可見必須先行申請護照獲准,始得持護照申請臺胞證,而扣案臺胞證簽發日期為95年11月27日,適在上開護照甫核發之後,符合時序。又該護照及臺胞證雖為黃盈義名義,但其上黏貼之照片均為被告本人,已見前述,依前揭護照條例與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護照既係出入境供查驗身分之用,僅得由本人持以行使,護照上之照片即用以核對以確認持用者為本人之依據,他人自不可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用其上貼有被告照片之護照與臺胞證往來兩岸間達19次之多,是被告否認持用上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及扣案臺胞證為附表一所示19次出入境,顯難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通緝前與朋友在

大陸地區做資源回收,收取塑膠類商品加工出口至日本或臺灣,也包括貴金屬金銀銅鐵錫等,通緝期間仍繼續做資源回收至查獲入監。冒名請「吳國勝」幫其申請臺胞證係要潛逃大陸地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54頁,原審訴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通緝前曾以自己名義持用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之護照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 月18日自高雄出入境達15次之多,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均係前往大陸地區從事資源回收(見偵卷第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塑膠回收一個月營利約有十萬元,如發現貴金屬,不管是大陸方面開發,或向大陸回收廢金屬,找到臺灣的買家向大陸購買,可賺取差價,收入就會比較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1頁),顯見其在兩岸間從事資源回收業,有相當之利潤。則其在95年7 月19日發佈通緝後,既仍持續從事原來的資源回收業,自有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原有事業之需求,復經對照被告通緝前以自己名義出入境及通緝後冒用黃盈義名義之出入境之間隔與次數,每隔一、二月至數月即會出入境,均甚為頻繁,被告既然在95年間以7 萬元代價,交付自己照片,委託「吳國勝」為其購買他人名義之臺胞證,打算於通緝期間潛逃大陸地區使用,然僅有臺胞證,沒有護照,不足以往來兩岸之間,此亦為其先前工作經驗所知,因認其亦有交付護照申請書上另一式照片二張,一併委託「吳國勝」冒用黃盈義名義為其申請護照,並在取得核發之上開黃盈義名義之護照與扣案臺胞證後,持為附表一所示之出入境至明,被告否認持用上開護照與臺胞證出入境,與事證有違,尚無足採。

㈤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

7 萬元代價,委託「吳國勝」(或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黃盈義名義之臺胞證、護照,供其潛逃大陸地區之用,縱未親自參與變造黃盈義身分證及冒用黃盈義名義申請護照之行為,但就「吳國勝」(或不詳姓名之人)變造身分證及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二人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有利用「吳國勝」(或不詳姓名之人)之行為以達到取得黃盈義名義之護照及臺胞證之目的,參之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㈥再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通緝中。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通緝之前二、三個禮拜,警察有來告訴我什麼時候去執行,我就知道如果沒有去就會被通緝」(見原審訴卷第74頁反面),顯見已知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將受執行,且如未到案執行會被通緝,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持用黃盈義名義之護照為附表一所示出境行為達19次。

四、綜上,被告明知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其提供二式照片各

2 張,委託「吳國勝」(或不詳姓名之人)將其中一式之被告照片換貼於黃盈義之身分證正本,變造黃盈義身分證,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用黃盈義名義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其上黏貼及浮貼另式被告照片,經由不知情之中捷旅行社及允陽國際旅行社人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而為行使,被告與「吳國勝」(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護照申請書及持以行使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復持上開申請核發之黃盈義名義護照,前後為附表一所示之出境行為,其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

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自97年8 月1 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僅為條次之移列,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被告於附表一之行為後,該條嗣於100 年11月23日再經修正,其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公告自100 年12月9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除增列後段規定外,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就本案被告涉案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於行為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由修正前該法第23條修正為第30條,修正前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修正後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30條既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104 年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0

4 年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其在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黃盈義」之署押,係偽造護照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護照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護照申請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變造黃盈義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中捷旅行社、允陽國際旅行社人員填寫護照申請書,並交付變造之黃盈義國民身分證據以申請護照,係間接正犯。被告一次提供四張照片,委託他人變造黃盈義國民身分證,並冒用黃盈義名義申請護照,被告與該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二罪間,係本於一個為冒名取得護照之意思決定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次,104 年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係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考其89年5 月17日立法理由「鑒於目前偽、變造護照犯罪猖獗,其中以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意圖矇混申請護照以供不法使用情事為多……,鑒於該等犯罪型態非僅破壞政府形象,甚且影響我國家安全,爰援公司法第9 條及第19條、移民法第53條及第5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6條至第95條之規定,用特別法加重罰則以補普通法,為資有效解決當前特殊情況所生問題,於本條例增訂罰則,以遏阻該等犯罪。另依所涉情節,訂定不同之罰金額度。未來如實際情況改善,仍可修正本條例,回歸刑法之適用。」,顯屬專就偽造、變造及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定,排除刑法第212 條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104 年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冒名申請護照)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犯19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 至9 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之95年7 月19日,因另案(即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部分)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103 年9 月11日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歸案。惟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對個別所犯之罪是否減刑及如何減刑之規定,此由一人犯數罪,應分別查明可減、不可減並各別裁定可知(同條例第11條參照),且就法條規定而言,本案既未經通緝,則其另案傷害罪執行部分通緝之效力,自不及本案之罪,應無不予減刑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自應予以減輕其刑,合予敘明。

㈦另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明定「入

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前項查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6 條第1 項明定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之情形,其中第1 、2 款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不得入出國。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行政院經授權定於自97年8 月1日起施行)第4 條為「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於第6 條第1 項第1 、2 款仍明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通緝中」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另於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其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2 項所訂定,於89年7 月15日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於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民出國,應備該條項規定之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該法嗣於97年7月14日修正更名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於第2 條明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出國,應備有效護照及登機(船)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出國或第6 條第1 項禁止出國之情形,於其護照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足認查驗人員執行職務時,並非僅只於核對所持有效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尚應實質審查所持護照或其他證件有無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及該人有無法定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之情形,且有得暫時將其留置調查之權限。復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明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益徵查驗人員執行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權限,所為查驗證照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準此,被告持黃盈義名義之護照為附表一所示合計19次之出入境行為,縱使查驗人員於黃盈義名義之護照上誤蓋查驗章,且誤將各次出入境鍵入電腦存檔,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為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楷昇因犯傷害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因拒不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6日發佈通緝,其為圖順利出國經商,又為規避查緝隱匿逃犯身分,復欲持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活動於大陸地區,竟於發佈通緝後之95年7 月至10月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使用,即共同基於變造臺胞證、國民身分證及持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陳楷昇提供個人照片2 張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黃盈義」之國民身分證,將陳楷昇之照片換貼於「黃盈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完成,以「黃盈義」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黃盈義」之署押,並黏貼陳楷昇之照片於其上,再於95年10月31日,交由不知情之允陽國際旅行社人員,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開申請書及陳楷昇之照片,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黃盈義」之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經該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上開照片與國民身分證不同之冒名申請護照情事,誤認係陳楷昇本人申請,進而於同年11月6 日,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姓名為「黃盈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嗣經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為領取該普通護照後,由旅行社人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黃盈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交付該人後,該人併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辦取得貼有陳楷昇照片之「黃盈義」臺胞證1 本,轉交陳楷昇領取收受,足生損害於「黃盈義」、主管機關就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㈡陳楷昇因前開傷害案件,經發布通緝中,依法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述冒用護照及臺胞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境至中國大陸境內共計19次,足生損害於黃盈義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楷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偽造臺胞證),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行使偽造護照及臺胞證),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臺胞證係大陸地區所核發,大陸在臺灣地區未設辦事機構,參照證人張淑汝證述:伊熟悉旅行兩岸程序,95年間申請臺胞證,須先將護照辦下來,持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相片1 張寄送至香港中國旅行社申請,中國旅行社核准後,會以快遞寄來臺灣的旅行社,臺灣旅行社再通知委託之客人前來領取,香港中國旅行社為大陸官方機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7頁),是以臺胞證之核發單位係大陸地區權責機關。按「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者。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澳門條例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與他人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冒用黃盈義名義填具臺胞證申請書,據以向香港中國旅行社申請臺胞證,依被告偵查中供述:扣案臺胞證係95年6、7月間去大陸請「吳國勝」幫其申請等語(見偵卷第17頁),難認行為地在臺灣地區,且香港中國旅行社既在「香港」,卷內並無臺胞證申請書相關資料,難以確悉行為地,而冒用黃盈義名義偽造臺胞證申請書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縱有共同偽造或變造臺胞證,亦係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均非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係臺灣公務員,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從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行為尚無我國刑法之適用,難認成立犯罪。其次,被告各次出境持用之黃盈義名義護照及臺胞證,其中護照部分,縱係冒名申請所得,仍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之護照,僅生主管機關依法作成撤銷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護照問題,尚非偽造之護照;另臺胞證部分,被告共同冒名向香港中國旅行社申請臺胞證,或偽造、變造臺胞證,於我國並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且縱係香港中國旅行社據以核發之臺胞證,亦非偽造之特種文書。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論是偽造臺胞證申請書或偽造、變造臺胞證,均不構成我國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亦不成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分別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本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之95年7 月19日,係因另案(即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對個別所犯之罪是否減刑及如何減刑之規定,是本案既未經通緝,則其另案通緝之效力,自不及本案之罪,應無不予減刑之理,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既符合減刑規定,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之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編號

1 、2 所示宣告刑部分,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持以非法出入境,損害被害人黃盈義之權益,並危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紊亂移民署管制入出境秩序,其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出入境日期,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案雖經查獲扣案臺胞證,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入約6 、7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準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雖增列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得選擇是否合併定執行刑,惟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五、扣案偽造之黃盈義臺胞證1 本,為被告所有,業據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且係供附表一所示各次出境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 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即除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以外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104 年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又審酌被告為規避傷害案所處罪刑,並為繼續其兩岸間之資源回收事業,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持以非法出入境,損害被害人黃盈義之權益,並危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紊亂移民署管制入出境秩序,其犯罪時間自95年10月(偽造護照申請書)間起至99年6 月6 日(即附表一編號19出境日),如附表一所示出境次數高達17次(即扣除編號1 、2 後)之多,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受刑之宣告,素行非佳,本案雖經查獲扣案臺胞證,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母親在銀行從事打掃工作,父親擔任廟公,被告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二所示偽造黃盈義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業經持以申請護照而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黃盈義」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黃盈義臺胞證1 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示各次出境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3 至19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變造「黃盈義」身分證

1 張及中華民國護照1 本,雖係被告與他人共同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及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不知去向,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偽造臺胞證),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行使偽造護照及臺胞證),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論是偽造臺胞證申請書或偽造、變造臺胞證,均不構成我國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亦不成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分別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部分未及新舊法比較,惟查: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⒈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同決議五、之⒉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⒈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故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審於宣示判決後,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始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惟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伍、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4年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護照名義人│護照出入境 │入出港│班機號碼│臺胞證入出境│ 宣 告 刑 ││號│ │臺灣地區日期│ │ │大陸地區日期│ │├─┼─────┼──────┼───┼────┼──────┼─────────────┤│ 1│黃盈義 │96.03.28出 │高雄 │BR835 │96.03.28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6.04.03入 │ │BR836 │96.04.03出 │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 │ │ │ │ │行證壹本沒收。 │├─┼─────┼──────┼───┼────┼──────┼─────────────┤│ 2│黃盈義 │96.04.15出 │高雄 │NX663 │96.04.15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6.04.24入 │ │NX668 │96.04.24出 │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 │ │ │ │ │行證壹本沒收。 │├─┼─────┼──────┼───┼────┼──────┼─────────────┤│ 3│黃盈義 │96.05.01出 │高雄 │NX665 │96.05.01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6.05.12入 │ │NX662 │96.05.12出 │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 │ │ │ │ │ │往大陸通行證壹本沒收。 │├─┼─────┼──────┼───┼────┼──────┼─────────────┤│ 4│黃盈義 │96.11.03出 │高雄 │NX665 │96.11.03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7.01.14入 │ │KA450 │97.01.14出 │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 │ │ │ │ │ │往大陸通行證壹本沒收。 │├─┼─────┼──────┼───┼────┼──────┼─────────────┤│ 5│黃盈義 │97.01.16出 │高雄 │KA433 │97.01.16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7.03.29入 │ │KA436 │97.03.29出 │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 │ │ │ │ │ │往大陸通行證壹本沒收。 │├─┼─────┼──────┼───┼────┼──────┼─────────────┤│ 6│黃盈義 │97.04.04出 │高雄 │KA433 │97.04.04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7.05.26入 │ │KA450 │97.05.26出 │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 │ │ │ │ │ │往大陸通行證壹本沒收。 │├─┼─────┼──────┼───┼────┼──────┼─────────────┤│ 7│黃盈義 │97.10.13出 │高雄 │CI2627 │97.10.13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7.10.19入 │ │CI626 │97.10.19出 │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 │ │ │ │ │ │往大陸通行證壹本沒收。 │├─┼─────┼──────┼───┼────┼──────┼─────────────┤│ 8│黃盈義 │97.11.03出 │高雄 │KA437 │97.11.03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7.11.14入 │ │KA450 │97.11.14出 │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 │ │ │ │ │ │往大陸通行證壹本沒收。 │├─┼─────┼──────┼───┼────┼──────┼─────────────┤│ 9│黃盈義 │98.01.12出 │高雄 │KA437 │98.01.12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8.01.21入 │ │KA436 │98.01.21出 │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 │ │ │ │ │ │往大陸通行證壹本沒收。 │├─┼─────┼──────┼───┼────┼──────┼─────────────┤│10│黃盈義 │98.02.05出 │高雄 │KA433 │98.02.05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8.04.05入 │ │KA450 │98.04.05出 │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 │ │ │ │ │通行證壹本沒收。 │├─┼─────┼──────┼───┼────┼──────┼─────────────┤│11│黃盈義 │98.04.11出 │高雄 │KA437 │98.04.11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8.06.17入 │ │KA430 │98.06.17出 │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 │ │ │ │ │通行證壹本沒收。 │├─┼─────┼──────┼───┼────┼──────┼─────────────┤│12│黃盈義 │98.06.19出 │高雄 │KA437 │98.06.19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8.07.24入 │ │KA430 │98.07.24出 │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 │ │ │ │ │通行證壹本沒收。 │├─┼─────┼──────┼───┼────┼──────┼─────────────┤│13│黃盈義 │98.07.27出 │高雄 │KA437 │98.07.27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8.10.24入 │ │KA430 │98.10.24出 │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 │ │ │ │ │通行證壹本沒收。 │├─┼─────┼──────┼───┼────┼──────┼─────────────┤│14│黃盈義 │98.10.30出 │高雄 │KA433 │98.10.30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8.11.25入 │ │KA436 │98.11.25出 │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 │ │ │ │ │通行證壹本沒收。 │├─┼─────┼──────┼───┼────┼──────┼─────────────┤│15│黃盈義 │98.12.01出 │高雄 │KA437 │98.12.01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8.12.13入 │ │KA436 │98.12.13出 │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 │ │ │ │ │通行證壹本沒收。 │├─┼─────┼──────┼───┼────┼──────┼─────────────┤│16│黃盈義 │98.12.15出 │高雄 │KA437 │98.12.15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9.01.30入 │ │KA430 │99.01.30出 │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 │ │ │ │ │通行證壹本沒收。 │├─┼─────┼──────┼───┼────┼──────┼─────────────┤│17│黃盈義 │99.03.27出 │高雄 │KA437 │99.03.27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9.04.05入 │ │KA430 │99.04.05出 │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 │ │ │ │ │通行證壹本沒收。 │├─┼─────┼──────┼───┼────┼──────┼─────────────┤│18│黃盈義 │99.04.09出 │高雄 │KA451 │99.04.09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9.06.01入 │ │KA436 │99.06.01出 │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 │ │ │ │ │通行證壹本沒收。 │├─┼─────┼──────┼───┼────┼──────┼─────────────┤│19│黃盈義 │99.06.06出 │高雄 │KA433 │99.06.06入 │陳楷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 │99.07.14入 │ │KA450 │99.07.14出 │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 │ │ │ │ │通行證壹本沒收。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出處 │├──┼───────────┼────────────────┼─────┤│ 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申請人「黃盈義」之署押壹枚│偵卷第38頁││ │收件日期:95.10.31 │ │ ││ │護照號碼:M00000000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