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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林豐貴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 訴 人 黃彥彰(原名黃金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上 訴 人 陳栢霖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鄭植元律師被 告 張曙明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陳文忠律師蔡青芬律師被 告 邱勇傑(原名邱宗明)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豐貴如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豐貴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林豐貴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豐貴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黃彥彰因見國內回收煉鋼業者對外蒐購回收金屬,經以電弧爐高溫溶解之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殘餘物質「電弧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或污泥」(即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from steel industrial ,簡稱EAFD,下稱電弧爐集塵灰)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編號A-7101),亦屬國際間就有害廢棄物跨國運送和處置相關管理措施締結之「巴塞爾公約」所規範之有害廢棄物【按:國內業者於辦理境外處理時,皆以「巴塞爾公約」(附件八A 清單)清單編號:A-4100(即用於清除工業廢氣之工業性控制污染設施產生的廢物,但不包括《附件九B 清單》所列此類廢物)進行通報輸入國,並俟輸入國同意許可後,我國才據以核發輸出許可證】。故煉鋼業者均有合法清運處理電弧爐集塵灰之需求,認可透過協助業者申請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他國之方式獲利。遂由林豐貴接洽旅居泰國之陳栢霖,約由陳栢霖負責向泰國申請有關電弧爐集塵灰輸入泰國之許可文件,林豐貴、黃彥彰則負責在國內招攬有意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之業者,以尋求合作。

陳栢霖即基於林豐貴提供之資料,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欲輸出EAFD至泰國由000000000 00.,000回收處理之名義,在泰國以00000000 (Thailand) Co.,000為申請人,向該國工業部產業製造廳(DIW 即Department o

o Industrial Works,下僅稱泰國工業部)提出申請(林豐貴、黃彥彰等人未經○○○公司同意,由陳栢霖在泰國提出上開申請之行為,因非在我國境內所為,我國無刑事審判權,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範圍內),經泰國工業部於100 年3 月7 日核發證照號碼為OrKoZ0000000000000號之輸入許可證(下稱A 許可文件),其第1 頁表格主要內容記載:「Trade Name:EAFD」、「Manufacturer(或Producer):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 Taiwan(即台灣○○○公司)」、「Remarks (備註):Send to recycl

e AZ 000000000 00.,000(即送往Brasstech 公司回收) 」等項,第2 頁「Remarks 」欄1 並特別註明:「核發之許可僅限依照(巴塞爾公約)附件九B1080 或B1100 規定進口危險廢棄物,且無巴塞爾公約附件三所列屬性之危險物質零件或污染項目(依翻譯本之記載)」等意旨。

二、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均明知A 許可文件係泰國工業部核發給○○○公司,且林豐貴、黃彥彰亦均明知「000 International Marine Co.,000」(下稱000 公司)雖在薩摩亞設立,但未在我國為設立登記,亦未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尚不得在我國境內以000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欲利用A 許可文件,以000 公司名義在國內與有意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業者洽商,以便辦理該等業者申請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藉此業務之經營而獲利。

惟林豐貴因恐A 許可文件內「Producer(即生產者)」欄位記載「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 (即○○○公司)」,於其等與國內生產業者磋商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時易生疑慮,竟與黃彥彰、陳栢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林豐貴、黃彥彰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豐貴利用其向不知情之黃毓捷(所涉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習得之電腦繪圖技巧,將A 許可文件泰文及英文正本之「Producer」欄位內原所記載「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 Taiwan」之「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 」字樣刪除,而共同變造「Producer」欄位僅有「Taiwan」字樣之輸入許可證(下稱A1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之正確性。

其後即推由黃彥彰以000 公司名義,持A1許可文件至台南市○○區○○里○○000 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行使,表示000 公司可協助○○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處理,使○○公司陷於錯誤,誤信A1許可文件係泰國工業部同意我國任一業者可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而答應與000 公司合作。黃彥彰遂於100 年8 月12日以0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 公司為○○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首次輸出數量為300 公噸,費用為每公噸新台幣(除特別註明為其他幣值或單位者外,下同)4,620 元;林豐貴、黃彥彰並續而提供A1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公司於100 年9 月13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內含A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而接續行使,以此申請將300 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

迨台南市政府於101 年2 月9 日發函同意核發輸出許可,○○公司旋於101 年2 月16日委由具有甲級清運業者許可證之○○○○有限公司(由000 公司出面訂立委託清運契約),將298.07公噸(總淨重297.74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高雄港後轉運泰國,復因誤信所有許可文件均屬合法,上開電弧爐集塵灰已妥適清理,而於101 年3 月28日匯款美金46,503元(依當時美金匯率29.58 換算新台幣為1,375,559 元)至林豐貴指定之000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林豐貴個人取得並支配使用。

惟上開電弧爐集塵灰運抵泰國後,並未依A 許可文件之規定送往Brasstech 公司回收處理,而係回報送往另一家非經核可之「0000000 00000000 00.,000」。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即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變造之A1許可文件,向○○公司詐得上開給付款項,林豐貴、黃彥彰同時並共同非法以000 公司之名義營業。

三、因A 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僅至101 年3 月6 日,為求有效利用,陳栢霖遂先向泰國工業部申請展延A 許可文件之期限,經泰國工業部核准展延至102 年3 月6 日(下稱B 許可文件)。林豐貴、陳栢霖即另行基於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林豐貴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先由林豐貴以前述電腦繪圖技巧將B 許可文件之泰文及英文正本「Remarks (備註)」欄位內原記載之「0000 to recycle AZ 000000000 00.,000(即送往Brasstech 公司回收)」字樣刪除,而共同變造「Remarks 」欄位為空白之許可文件(下稱B1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處理機構之正確性;旋由林豐貴以

000 公司名義,持B1許可文件向○○公司表示可繼續協助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宜而行使,使○○公司陷於錯誤,誤信B1許可文件亦可供該公司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而同意再與000 公司合作。

林豐貴即於101 年4 月3 日代表000 公司再度與○○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 公司為○○公司辦理輸出2 萬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事宜,繼而由林豐貴提供B1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公司於101 年7 月11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內含B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而接續行使,以申請將2 萬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惟因○○公司之上開申請案遭否准(詳後列「五」所述),○○公司遂未給付任何費用與000 公司。林豐貴、陳栢霖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上開變造之B1許可文件及詐騙○○公司未遂,林豐貴並同時非法以000 公司之名義營業。

四、林豐貴、陳栢霖復另基於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林豐貴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由林豐貴以前述電腦繪圖技巧將B 許可文件泰文及英文正本「Producer」欄位內原記載之「0000 0000 00000000000000Co.,000 Taiwan 」中「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Co.,000 」及「Remarks 」欄位內原記載之「0000 torecycle AZ 000000000 00.,000 」等字樣均刪除,而共同變造「Producer」欄位僅有「Taiwan」、「Remarks 」欄位為空白之許可文件(下稱B2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及處理機構之正確性;再由林豐貴以000 公司名義,持B2許可文件至宜蘭縣○○鎮○○○路○○號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表示可協助○○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宜而行使,使○○公司陷於錯誤,誤信B2許可文件係泰國工業部同意我國任一業者可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而同意與00

0 公司合作。林豐貴旋代表000 公司於101 年7 月12日與○○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 公司為○○公司辦理輸出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事宜,林豐貴乃續而提供B2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公司於101 年7 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內含B2許可文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而行使,以申請將300 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惟因○○公司之上開申請亦遭否准(詳後列「五」所述),○○公司即未給付任何費用與000 公司。林豐貴、陳栢霖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上開變造之B2許可文件及詐騙○○公司未遂,林豐貴並同時非法以000 公司之名義營業。

五、嗣因環保署透過外交部向泰國查詢,經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於101 年10月25日代泰國工業部表明A 許可文件遭到變造,環保署乃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及101 年11月9 日函知不同意○○公司及○○公司於101 年7 月11日及101 年7 月22日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申請,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開變造情事,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由員警至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之住處搜索,扣得相關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環保署告發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本件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黃彥彰不同意作為證據,查林豐貴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曾具結作證,堪信其就本案相關之事實應已於具結後詳為證述,檢察官亦未指出林豐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且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情形,尚無從認林豐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特信性與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被告黃彥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A 、B 許可文件、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等書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林豐貴固坦承有將上開A 、B 許可文件塗改為A1、B1及B2許可文件,且000 公司與○○公司或○○公司洽談業務,及辦理該二公司申請許可輸出電弧爐集塵灰時,均曾分別提出A1、B1及B2許可文件等事實,承認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違反公司法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曾先後將A 、B 許可文件之泰文及英文正本刪改為A1、B1及B2許可文件,但我的認知泰國工業部並不在意台灣之生產廠商名義,生產者欄位之塗改應係經過泰國工業部許可,我與客戶洽談才作塗改,且泰國確實同意台灣業者可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該國,我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黃彥彰則坦承有持許可文件影本至○○公司洽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被告陳栢霖亦坦承知悉林豐貴上開刪改A 許可文件等事實,然黃彥彰、陳栢霖均否認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黃彥彰辯稱:「我只見過EAFD輸出許可文件影本,從未見過正本,故不知道林豐貴變造A1許可文件後,以○○公司名義提出輸出電弧爐集塵灰申請之事,並未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陳栢霖則辯稱:「我只負責泰國方面電弧爐集塵灰輸入許可文件之申請,及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後報關等事宜,未曾實際與○○公司或○○公司接觸,我以為林豐貴變造A1許可文件僅係與廠商洽談使用,不知道他持供○○公司提出申請,也不知道林豐貴變造B1、B2許可文件。我不是000 公司人員,不知000 公司是否曾辦理設立登記,並未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違反公司法」各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A 、B 許可文件均係由被告陳栢霖在泰國申請,經泰國

工業部核發或准許展期,業經陳栢霖自承在卷,復有A 、B許可文件正本扣案可憑;其中A 許可文件業經泰國工業部(產業製造廳產業廢棄物管理局)表明確為該局所發,有駐泰國代表處100 年12月26日泰經組字第10000018030 號函可稽(見書證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

5 號書證卷第295 頁),核與陳栢霖所述相符,應可認定。駐泰國代表處104 年7 月28日泰經字第10400013330 號函雖記載:「據泰方復函表示,查無A 許可文件展延至102 年3月6 日之紀錄」(見一審卷㈣第158-159 頁),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偵查中,即曾函請法務部轉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向泰國工業部查詢100 年3 月7 日核發(即

A 許可文件)及101 年3 月7 日展期之第0000000000000 號許可文件(即B 許可文件)之真偽(見一審卷㈡第15頁),經泰國工業部表示第0000000000000 號有害物質進口執照為真,且未曾提及該許可文件未經展期,亦有法務部102 年7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200613010 號書函及附件資料存卷可查(見一審卷㈡第25-27 頁)。足徵泰國復函前後認定未盡一致,尚難遽認B 許可文件有何不實,參之B 許可文件尚有泰國及我國外交機構之認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B 許可文件係經偽造或變造而得,仍應認係被告陳栢霖向泰國申請展延有效期間後所取得。

㈡又A 、B 許可文件經被告林豐貴分別以電腦繪圖技巧進行如

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刪改動作,而變造成A1、B1及B2許可文件,其後經被告黃彥彰、林豐貴分別持A1、B1許可文件與○○公司洽談後,○○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101 年4 月3 日分別與000 公司(各由被告黃彥彰、林豐貴代表)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另經林豐貴持B2許可文件與○○公司洽談後,○○公司則於10

1 年7 月12日與000 公司(由被告林豐貴代表)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嗣○○公司於100 年9 月13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內含A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申請書日期為100 年9 月10日),欲將300 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經環保署於101 年2 月

6 日同意,台南市政府於101 年2 月9 日發函同意核發輸出許可,○○公司即於101 年2 月16日委由具有甲級清運業者許可證之○○○○有限公司(由000 公司出面訂立委託清運契約),將298.07公噸(總淨重297.74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高雄港後轉運泰國,再於101 年3 月28日匯款美金46,503元至被告林豐貴指定之000 公司帳戶內(依當時美金匯率29.58 換算新台幣為1,375,559 元)。

其後○○公司於101 年7 月11日再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內含B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申請書日期為101 年4 月10日),欲將2 萬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但遭否准而未進行;○○公司則於101 年7 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內含B2許可文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欲將300 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惟亦遭駁回而未輸出等情,亦據被告林豐貴坦承不諱,被告黃彥彰亦坦承有持許可文件影本與○○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及簽約之事。

而被告林豐貴有關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教導林豐貴電腦繪圖技巧而不知內情之黃毓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豐貴於100 年間後,陸續拿英文及泰文文件掃瞄後之PDF 電子檔,表示文件有錯誤,詢問我如何修改處理,我曾示範指導林豐貴如何修改處理,但我不曾幫林豐貴修改泰國EAFD輸入許可文件上生產者及備註之欄位,也無印象看過該等文件,此種修改很簡單,直接剪下貼上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甲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 5號卷甲第58頁正反面、61、87-88 頁)相符,自屬可信。

被告黃彥彰雖自承有持許可文件影本與○○公司洽商,惟仍辯稱不知該許可文件影本是否為A1許可文件(有關黃彥彰應屬知情部分,詳後述),然據被告林豐貴在原審證稱:「就我認知黃彥彰與○○公司接洽時所持之許可文件,應該是我已刪改過之A1許可文件,因我們是以000 公司名義對外跟鋼鐵廠做業務洽詢,我們得知許可文件上其實不需有生產公司名義,我算是便宜行事,塗掉生產者欄位『○○○公司』名義後可免去客戶詢問的困擾,修改目的就是為了黃彥彰業務執行方便,便利黃彥彰談生意」(見一審卷㈣第16頁、24頁反面、36頁反面);佐以黃彥彰在原審亦陳稱:「就○○公司而言,要與000 公司合作將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泰國處理,泰國之許可文件非常重要,000 公司人員如要跟○○公司洽談上開事宜,必定要提示許可文件確認確實有合法的輸入許可,我第一次到○○公司時,曾提供電弧爐集塵灰之輸入許可文件給○○公司,讓○○公司知道000 公司已取得電弧爐集塵灰之輸入許可」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01 、110 頁),堪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為免遭○○公司質疑,黃彥彰持與○○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之許可文件,應係林豐貴變造後之A1許可文件(或影本)無疑。

此外,並有環保署101 年2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331號同意函、101 年11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10102383號不同意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10月2 日民生字第1020000166號函附000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公司與000公司100 年8 月12日「電弧爐集塵灰(EA FD )處理契約書」、○○公司與000 公司101 年7 月「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100 年9 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內含A1許可文件)、101 年4 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內含台南市政府101 年2 月9 日同意核發輸出許可函、B1許可文件)、10

1 年7 月22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內含B2許可文件)附卷可佐(見書證卷第139 、144-145 、263-264頁、物證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

5 號物證卷第56-61 頁、偵查卷甲第195-19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575 號卷之附件一、二、五全份申請資料),復有各該契約書等資料及A 、B 許可文件正本扣案可供參考比對,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林豐貴等人就A 、B 許可文件加以刪改(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之犯意聯絡詳後述),係屬變造行為: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本件A 、

B 許可文件經泰國工業部核發時,既於「Producer(生產者)」欄位記載「台灣○○○公司(0000 0000 0000 0000000

000 Co.,000 TAIWAN」,及「Remarks (備註)」欄位記載「0000 to recycle AZ 000000000 00.,000)(送往000000

000 00.,000 回收)」等字樣;且泰國工業部已明示該等許可文件之任何記載均不可塗改,若須更正或異動,應重新申請,有駐泰國代表處104 年7 月28日泰經字第10400013330號函可資查考(見一審卷㈣第158 頁),是被告林豐貴擅自刪除上開「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Co.,000 」或「00

00 to recycle AZ 000000000 00.,000」等文字之行為,應屬擅自就泰國工業部核發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變造行為甚明。

雖林豐貴曾證稱:「據我後來的瞭解,許可文件上不需有○○公司或○○○公司之名義,重點是在(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國家,我為了不要在此處產生其他疑慮,曾經過泰國方面同意,把生產公司之名義塗掉,泰國之00000000公司並曾針對○○公司申請案之許可文件出具資料,證明許可文件之生產者欄位可以被修改」(見一審卷㈣第16頁反面、27、3

2 頁);惟林豐貴亦自承其塗改A 許可文件之生產者欄位,純粹僅與陳栢霖口頭商議,並未獲得泰國官方或接受公司之文件確認等語(見一審卷㈣第32頁)。且衡之常情,由政府機關出具之正式許可文件若須更正,應再向該政府機關申請變更,以便重新核發或修正後蓋用校對章戳註記,以免爭議,斷無可由私人任意塗改之理,實為公眾週知之事,是林豐貴所稱A 、B 許可文件之「生產者」欄位無關緊要,係經由泰國方面同意而加以塗改云云,顯然悖於常理,亦與前引泰國工業部之復函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2.另依泰國工業部之復函,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將EAFD輸出至泰國進行廢棄物處理,亦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作廢棄物處理等情,復有前揭駐泰國代表處104 年7 月28日泰經字第10400013330 號函可供參照(見一審卷㈣第158 頁),被告林豐貴上開變造行為,實際上既已使A 、B 許可文件上原登載之廢棄物生產者或處理機構發生變動,自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或處理機構之正確性;被告黃彥彰之辯護人辯稱:縱黃彥彰有與林豐貴等人共同變造A1許可文件,惟因泰國官方所重視者乃輸出國及輸出品項而非生產業者,故林豐貴刪除許可文件上生產者○○○公司之舉,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尚屬無憑。

㈣被告黃彥彰持變造之A1許可文件與○○公司洽談,及被告林

豐貴持變造之B1、B2許可文件與○○公司、○○公司洽談,使○○或○○公司同意與000 公司簽約合作而依約付款或因故未付款等行為(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間之犯意聯絡詳後述),係屬詐欺取財:

1.證人即案發時任○○公司工安環保室副工程師之張宗錦於警詢中證稱:「000 公司負責人黃彥彰於100 年7 月至○○公司與我接洽,黃彥彰帶了一份彩色影印的危險物品進口文件,原始文件是泰文,有英文及中文譯本,黃彥彰希望能與○○公司合作,把○○公司暫存廠內的電弧爐集塵灰輸出到泰國,因黃彥彰所提之接受國許可文件上還有駐外單位的認證章,我們判斷文件是真實的,洽談完後我向公司報告,黃彥彰並承諾負責申請國內許可、把貨物運輸到泰國處理廠後,○○公司才須支付所有費用,後來○○公司就同意讓000 公司辦理,於100 年8 月簽約,簽約後由000 公司製作申請文件,再將完成文件送到○○公司,由○○公司發文、用印,向環保局提出申請」(見偵查卷甲第178 頁反面-179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黃彥彰先與高雄海光鋼鐵公司接觸,海光鋼鐵人員電話告訴我有000 公司人員可輸出電弧爐集塵灰,後來黃彥彰於100 年7 月間主動攜帶一份彩色影印的危險物品進口文件到○○公司和我聯絡、洽談,因為據我所知要將廢棄物輸出至他國,須有他國同意文件,黃彥彰才會攜帶上開文件,我們洽談時先看文件有無其他問題,我看到的文件有泰文、英文及中譯版本,中文翻譯是許可電弧爐集塵灰輸入泰國,同意輸出的是台灣,數量載明是2 萬公噸,有泰國及我國外交部的認證章及騎縫章,因為電弧爐集塵灰的輸出受到巴塞爾公約限制,願意接受的國家很少,我們看到黃彥彰出具的危險物品進口文件,是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後來申請文件中也有此部分資料」(見偵查卷甲第186 頁正反面)。

復於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間曾處理○○公司電弧爐集塵灰出口至泰國之業務,當初是聽聞同業表示可以將電弧爐集塵灰銷售至泰國,泰國有開立許可證,黃彥彰也以000 公司名義來找我洽談,因電弧爐集塵灰是鋼鐵廠之一大問題,當時經○○公司董事長同意後,就請黃彥彰、林豐貴到公司洽談,他們也給我看了許可證彩色影本,○○公司董事長的意思是說如果許可證是真的話,就可以依法定程序向環保署辦理,故請對方一併報價,至此○○公司就開始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業務」(見一審卷㈣第4 頁反面)各等語。

2.又證人即○○公司環安課長張錦鐘於警詢中證稱:「○○公司想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處理,是因有同業表示○○公司已通過環保署許可,以境外輸出之方式處理電弧爐集塵灰,我在環保署網站確實亦查詢到○○公司於101 年2 月間輸出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處理之輸出許可同意書公告,101 年5 、6 月間,被告即自稱為000 公司負責人之林豐貴致電給我,稱○○公司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是由他們辦理,詢問○○公司有無意願辦理境外輸出,因考量境外輸出的成本較低,且林豐貴等人其後到○○公司與洪副總及我洽談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事宜,林豐貴當時表示000 公司在泰國申請到2 萬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處理額度,我要求他提出為○○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之相關文件,林豐貴就拿○○公司申請的文件影本給我,我致電○○公司承辦人張宗錦求證,張宗錦表示幫○○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者即為林豐貴,故○○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與林豐貴之000 公司簽約,委託000 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300公噸至泰國,但○○公司之申請案於101 年12月間遭環保署退件,理由是林豐貴提供之泰國同意輸入許可書不實;○○公司委託000 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一定是等到有實際輸出才會付款,故○○公司尚未付款與林豐貴等人」(見偵查卷甲第40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同業說○○公司於101 年2 月境外輸出電弧爐集塵灰300 公噸,處理費用是每公噸5 千元,因成本考量,101 年5 、6 月間林豐貴表明他是為○○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之000 公司,主動找我詢問是否要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時,我表示若文件屬實即可,並要求林豐貴提出○○公司申請文件之影本,以便比照辦理。林豐貴是表示可以電弧爐集塵灰之名義運至泰國,泰國之額度有2萬公噸,且曾給我看泰文、中文、英文之證照,我看到執照上寫可以出口EAFD,故○○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與000 公司簽約,委託000 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300 公噸至泰國,其後以○○公司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但10

1 年12月間被環保署退件,原因是林豐貴提供之泰國同意輸入許可書不實,當時○○公司還未付費,原本是要等電弧爐集塵灰運至泰國才會付款,如果我知道林豐貴提出的許可文件是變造的,○○公司就不會與000 公司簽約委託境外輸出,因○○公司出名申請,會有責任」(見偵查卷甲第45-46頁)各等語。

3.審酌證人張宗錦、張錦鐘與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原均不相識,僅分別為○○公司、○○公司之員工,為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而結識黃彥彰或林豐貴,自無任何糾紛或嫌隙,且張宗錦、張錦鐘僅係受僱之員工,電弧爐集塵灰如何輸出處理,與渠等當無深切之利害關係,尚無刻意隱匿事實之誘因,堪信其二人之證述確係本於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應屬可信。參以電弧爐集塵灰既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於輸出、清除、處理等事項受嚴格規範,以張宗錦、張錦鐘身為公司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對此等規定事項確應格外注意,其二人證述係因被告黃彥彰或林豐貴提出泰國之輸入許可文件,○○公司、○○公司因信賴有此等文件,遂與000 公司簽約等情,當屬信而有徵。而被告黃彥彰或林豐貴所持A1、B1 或B2 許可文件,既經林豐貴變造,若一旦事發,○○公司或○○公司均難免遭追究相關責任,衡以一般常情,若○○公司或○○公司知悉有變造之情事,應無同意與000 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之可能,證人張宗錦、張錦鐘均證稱公司係信賴黃彥彰或林豐貴所持泰方許可文件為真,而與000 公司簽約等情,更屬有據。故被告黃彥彰或林豐貴持變造後之許可文件,使○○公司或○○公司誤信為真,並因此同意與000 公司簽約合作,○○公司並依約付款,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明。

4.被告林豐貴之辯護人雖辯稱:○○公司首次輸出之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並無回運、退運情事,林豐貴等人又已將保證金100 萬元退還○○公司,○○公司所付款項中剩餘之37萬餘元尚不足支付海運費用,故○○公司並無受有損害,林豐貴等人亦未獲取利益;被告黃彥彰之辯護人辯稱:泰國政府所注重者僅為廢棄物之生產國而非生產業者,黃彥彰等人既申請有A 許可文件,○○公司之電弧爐集塵灰自得合法輸出至泰國,並無詐欺情事;被告陳栢霖之辯護人則辯稱:○○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匯款美金46,503元,係針對○○公司將所生產298.07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之事,該次輸出確已完成,對○○公司並無任何損害,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⑴泰國工業部已明確表示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將EAFD輸出至

泰國進行廢棄物處理,亦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作廢棄物處理,已如前述。

⑵按所謂電弧爐高溫溶解之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殘餘物質「電

弧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或污泥」(即Electric ArcFurnace Dust from steel industrial,簡稱EAFD),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編號A-7101),亦屬國際間就有害廢棄物跨國運送和處置相關管理措施締結之「巴塞爾公約」所規範之有害廢棄物。國內業者於辦理境外處理時,皆以「巴塞爾公約」附件八A 清單清單編號:

A-4100(即用於清除工業廢氣之工業性控制污染設施產生的廢物,但不包括《附件九B 清單》所列此類廢物)進行通報輸入國,並俟輸入國同意許可後,我國才據以核發輸出許可證,有該署103 年10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30084950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㈢第82頁),並有環保署廢棄物代碼查詢網頁可供查詢比對。

⑶本件泰國工業部核發之A 許可文件,記載同意輸入之廢棄物

雖為「EAFD」,與上開電弧爐集塵灰之英文簡稱相同,惟文件第2 頁「Remarks (備註)」欄1 已特別註明:「核發之許可僅限依照(巴塞爾公約)附件九B1080 或B1100 規定進口危險廢棄物,且無巴塞爾公約附件三所列屬性之危險物質零件或污染項目(依翻譯本之記載)」。而所謂巴塞爾公約附件九編號B1080 ,係指「鬆散鋅粉末和殘餘物,包括鋅合金,除非它們的附件一物質含量使其具有附件三特性」;編號Bll00 ,則係指「金屬熔化、熔煉和精煉產生的含金屬廢物:『硬質鋅塊』、『含鋅浮渣:電鍍板表層鋅浮渣(>90%

Zn )、電鍍板底層鋅浮渣(>92%Zn)、鋅壓鑄浮渣(>85%Zn) 、熱浸電鍍板鋅浮渣、鋅撇渣』、『鋁浮渣(即撇渣),不包括鹽熔渣』、『銅加工產生的用於進一步加工或精煉的熔渣,其砷、鉛或鎘的含量不致使其具有附件三危險特性』、『銅熔煉產生的分鎦鑲裱廢物,包括坩鍋』、『稀有金屬加工產生的用於進一步精煉的浮渣』、『錫含量低於0.5%的含鉭錫浮渣』」,有前項環保署函文及巴塞爾公約譯本可資查對。

⑷參以駐泰國代表處100 年12月22日泰經字第000000000 號函

,記載:據泰國工業部函復,本案此類廢棄物(指電弧爐集塵灰)依據巴塞爾公約附錄八(A4100 )被定義為有害廢棄物,必須事先書面通知及獲得許可;鑑於泰國並無回收設備以處理製鋼過程之集塵灰,此廢棄物之運送將不被允許(見書證卷第98頁);101 年10月25日泰服字第1010108390號函文,記載:據泰國工業部表示,A 許可文件係由泰國工業部核發予00000000(Thailand)Co.,000 (即前述00000000公司),用以進口來自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Co.,000Taiwan(即台灣○○○公司)之Electric Ash from Dippin

g (trade name:EAFD),在000000000 00.,000 回收處理,前述執照所列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 ,與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from steel industrial係不同物質(見書證卷第10頁反面)。

⑸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助理環境技術師姚文惠於偵查中

證稱:「電弧爐集塵灰之英文全名為Electric Arc Furnacefrom steel industrial ,簡寫為EAFD;而巴塞爾公約主要是在規範有害廢棄物跨國間之運送,締約國間須經由輸出國先通報輸入國,並取得輸入國許可後,輸出國才可執行運送,我國雖非巴塞爾公約締約國,但都會遵照巴塞爾公約規定進行跨國運送之通報,其他締約國也可同意我國將廢棄物運送到該國,若得到輸入國的同意,我國不會通報,但必要時會透過外交管道確認文件真偽」、「巴塞爾公約將廢棄物分成A 、B 清單,一般具有危險性或有害成分會列在A 清單,較無危險性或無害成分會列在B 清單,且B 清單不能有巴塞爾公約附件3 的特性,該特性指物質是否會爆炸、自燃、易燃、生態毒性等9 個危險特性;依駐泰國代表處泰經字第1000001851號回函,泰國國內沒有回收設備以處理製鋼過程之集塵灰,不太可能是B 清單,又電弧爐集塵灰可能含有六價鉻、鉛、鎘、戴奧辛等有害成分,一般國際間皆以A4100 進行通報,不會列在B 清單內;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應為鍍鋅所產生的浮渣,跟電弧爐集塵灰的英文簡稱一樣,但係不同物質」等語(見偵查卷甲第53-54 頁)。

⑹本院審理中,經再函詢泰國工業部結果,據駐泰國代表處復

稱:泰國工業部工業管理廳函復略以,泰國政府係遵守巴塞爾公約以及該國1996年5 月14日公布之廢棄物進口規定辦理。該證書「OrKoZ0000000000000」(即A 許可文件)為該廳所核發,其備註欄係註明【核發之許可僅限依巴塞爾公約附件九之「B1080 」或「B1100 」規定之進口危險廢棄物】。

另P 組長以電話告以,【本案備註欄加註之特殊條件限制係屬個案,非制式表格內容】,有該代表處105 年11月29日泰服字第1050101779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足徵A 許可文件所謂「EAFD」,應係指巴塞爾公約附件九編號B1080 或B1100 所列之金屬浮渣等廢棄物無誤。

⑺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駐泰國代表處102 年10月17日泰服字第10

201017150 號函已載明「EAFD之全名即為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云云;然查,該函件之全文內容如下:有關宜蘭縣政府查證○○公司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至泰國相關文件內容案,本處續辦情形如說明,…1.本案泰國工業部工廠管理廳(即DIW )於本年10月10日函復略以(本處於10月16日收迄該函),依照泰國規定,該廳核發之化學廢棄物輸入許可證,僅准許輸入物品作為工廠生產原物料(raw material)使用,由於泰國進口商(Set Metal Company Limite

d )工廠目前正進行生產作業流程改善,該廳禁止自我國輸入EAFD。2.EAFD之全名為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見一審卷㈠第329 頁;其後由外交部以102 年10月22日外授領三字第1025139523號函復宜蘭縣政府,見偵查卷丁第172 頁正反面)。

綜觀該函及所附英文譯本(見一審卷㈠第331 頁)之前後文義內容,應係在於說明【該國禁止進口之EAFD,是指Electr

ic Arc Furnace Dust 】,並非表示【許可文件上所記載之EAFD,即係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此由原審法院函詢本案許可文件上「EAFD」之簡寫何以係代表不同物質,經駐泰國代表處以103 年12月16日泰經字第10301021240 號函復稱:據泰國工業部函復,A 許可文件許可輸入物係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 ,有關我方詢問泰方兩次復函分別稱EAFD為「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 」及「Electric A

rc Furnace Dust 」似有不同乙節,係因該二項商品名之縮寫均為「EAFD」等旨(見一審卷㈢第228-229 頁),亦可見其一斑,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斷章取義,並無足採。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該函同時亦表明甲許可文件所載EAFD之全名即為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見原審判決第24頁),亦有誤解,應予敘明。

○○公司於101 年2 、3 月間運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時,相關之出口報單或貨物進口單,均載明所運送之物質為「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並記載A 許可文件之許可證號,有上開單據文件資料附於○○公司101 年3 月15日「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即偵查卷附件四之全份報告資料)可憑。另原審法院函請泰國工業部提供A許可文件之原始申請資料(見一審院卷㈣第45-46 頁),以瞭解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是否確係向泰國申請輸入「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 」而取得A 許可文件,然泰國工業部並未提供完整申請資料(見一審卷㈣第158-166 頁),固無從認定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係以「Electr

ic Ash from Dipping 」向泰國提出廢棄物之輸入申請,並藉由「EAFD」之英文簡稱,矇混輸出Electric Arc FurnaceDust即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而檢察官所舉林豐貴、陳栢霖

102 年3 、4 月間之電話通聯內容(見偵查卷甲第108-112頁),亦難認與100 年至101 年間所發生之本案有關,無從據此回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依泰國官方多次表明遵守巴塞爾公約,禁止將EAFD(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輸入該國,且上開許可文件之第2 頁亦(個案)特別註明【核發之許可僅限依巴塞爾公約附件九之「B1080 」或「B110

0 」規定之進口危險廢棄物】等情,自堪認定本案許可文件中所載「EAFD」,並非泰國禁止輸入之電弧爐集塵灰「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應屬灼然。被告陳栢霖之辯護人聲請就其所提檢驗資料之化學成分函詢環保署,以確認陳栢霖是否非以電弧爐集塵灰之化驗資料向泰國申請A 許可文件,惟環保署104 年4 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40028019號函,已表明無法僅由該等似為貨(樣)品之分析報告判斷是否即為電弧爐集塵灰(見一審卷㈣第53頁),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⑻又○○公司輸出之電弧爐集塵灰運抵泰國後,並未依A 許可

文件之要求送往Brasstech 公司回收處理,而係回報送往另一家非經核可之「0000000 00000000 00.,000」,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101 年9 月7 日環署廢字第1010075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書證卷第9 頁正反面)。佐以泰國工業部已表明「電弧爐集塵灰依據巴塞爾公約附件八(A410

0 )被定義為有害廢棄物,必須事先書面通知及獲得許可;鑑於泰國並無回收設備以處理製鋼過程之集塵灰,此廢棄物之運送將不被允許」。駐泰國代表處101 年10月25日泰服字第1010108390號函,亦載明:○○公司所提泰國主管機關出具已妥善處理完成之證明文件,泰國工業部查無資料,不知係何單位所發與核發對象,非泰國工業部正式之通知信函(見書證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表明「起訴書敘及○○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提出上開確認函部分,尚非指明涉及犯罪」,見一審卷㈢第195 頁反面、251 頁反面、252 頁反面)等情,足認林豐貴等人係以變造文件及欺瞞手段向○○公司招攬,使該公司誤信渠等可以合法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處理,而同意訂約付款。是縱○○公司之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已輸出至泰國,然實際上並不符合該國所核發之A 許可文件要求,及○○公司尋求合法輸出電弧爐集塵灰途徑之本意,自難認○○公司付出上開費用並無受有損害。至被告林豐貴等人所稱退回之100 萬元部分,實係以100 萬元定期存單質押給○○公司,作為擔保日後可能退運等情形以補償該公司所受損害之保證金,目前仍在公司帳戶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83 頁),與被告所辯退還之情形尚屬有間,亦難因此即認渠等以不實文件及上揭手段誘使○○公司訂約、付款,或與○○公司訂約,即非屬詐欺之行為。

㈤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就變造A1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

及詐騙○○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豐貴、黃彥彰就違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000 公司營業部分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豐貴、陳栢霖就變造B1、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詐騙○○公司、○○公司未遂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在101 年2 月輸出300 公噸集塵灰至泰國的業務,一開始即由黃彥彰接洽,黃彥彰知道A1許可文件的製造者部分經過我變造,因為我是經由黃彥彰告知泰國廢棄物輸入許可執照,須由甲級清理或處理業者或鋼鐵業者為聲請人。因剛開始我未與鋼鐵業者接觸,黃彥彰說他認識具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資格的○○○公司,並已協調好,可用○○○公司的名義申請,之後我詢問環保顧問公司,得知不須以甲級清理或處理業者或鋼鐵業者為泰國許可文件之聲請人,為了日後接洽電弧爐集塵灰輸出業務方便,不要讓鋼鐵業者質疑為何許可文件上聲請人記載○○○公司,我才將○○○公司之記載塗去,並告知黃彥彰我塗改之動作及原因,黃彥彰聽聞後沒有說什麼,他知道我將A 許可文件上生產者部分塗去之前因後果」(見偵查卷丁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5 號卷丁第

154 頁反面-155頁、183 頁反面-184頁)。在原審復證稱:「我修改A 許可文件前曾告知黃彥彰,也曾把我塗改A 許可文件生產者欄位之事告訴陳栢霖,當初我是告訴陳栢霖想重新申請一張完全沒有記載○○○公司的許可文件,陳栢霖詢問重發許可文件的可行性及時間後,告訴我若重發許可文件太過費時,故我提出是否可在不違背許可文件之精神下塗改此一欄位,陳栢霖表示泰國許可文件上記載生產者資料不是那麼重要,我才加以塗改,陳栢霖並未表示塗改後若要使用此一許可文件,須重新向泰國申請;我刪除

B 許可文件之生產者及備註欄所載內容時,陳栢霖知道,我與陳栢霖有電話聯絡,告知我要刪除B 許可文件中○○○公司及000000000 00.,000 之記載」(見一審卷㈣第17頁、24頁反面-25 頁、26頁反面、30頁反面-31 頁反面、32頁反面-33 頁、34頁)各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林豐貴與黃彥彰、陳栢霖在本案中雖係共同被告身分,彼此間非無相當利害關係,然渠等既有合作處理煉鋼業者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業務,彼此間自無怨隙,且黃彥彰、陳栢霖亦從未陳明林豐貴有何蓄意誣攀之動機,其上開證詞自屬真實可信。

2.被告黃彥彰在原審亦曾供稱:「我曾擔任000 公司負責人,並曾向○○○公司負責人楊承鋼請教過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因楊承鋼等人較瞭解境外輸出及處理之法令及程序,楊承鋼本人應該是有同意用○○○公司名義向泰國申請電弧爐集塵灰輸入許可,我應該有跟林豐貴講過○○○公司同意之事,大家都是朋友,不能說他不同意還冒用人家的名字;我擔任000 公司負責人期間,000 公司曾實際協助○○公司將電弧爐集塵灰輸運到國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6頁反面-97 頁、98頁、111 頁反面-112頁)。縱黃彥彰自稱楊承鋼同意000 公司使用○○○公司名義申請泰方許可文件一事,與○○○公司負責人楊承鋼於偵查中證稱:「我已正式拒絕合作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黃彥彰等人亦未曾向我表示要使用○○○公司名義向泰方申請輸入許可」等情(見偵查卷丙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

5 號卷丙第47頁正反面)有所出入,然亦可見黃彥彰於000公司向泰國取得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前,係擔任000 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就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之事與相關廠商洽談,其對000 公司係以○○○公司名義向泰國取得廢棄物輸入之

A 許可文件等事,亦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已充分知悉。由此益徵被告黃彥彰應可清楚認識A1許可文件上有關生產者之記載實與原申請資料不符,林豐貴證稱曾告知其變造A1許可文件等語,應屬可信。黃彥彰辯稱僅見過許可文件影本,不知道有遭林豐貴變造云云,尚非可信。

被告黃彥彰雖另辯稱其嗣後在000 公司即逐漸遭架空,100年10月15日又遭000 公司解除董事職務,並不知道亦未參與林豐貴等人以變造之A1許可文件為○○公司申請輸出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云云。然黃彥彰並未否認曾與○○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並代表000 公司與○○公司簽訂「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其在原審復表明:「前階段我有幾次到○○公司廠內瞭解環保法規、申請程序等,之後我到現場幫忙把電弧爐集塵灰裝到貨櫃內」等語(見一審卷㈣第97頁),可見黃彥彰迄至○○公司取得台南市政府之輸出許可,欲實際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前,就相關之裝櫃作業程序均有參與,其對於行使A1許可文件以申請我國主管機關輸出許可等情形,當亦知之甚詳,所辯顯非可採。

3.又被告陳栢霖於警詢及原審均曾自白知悉被告林豐貴塗去廠商名稱後,(由○○公司)向環保署申請許可之事(見偵查卷乙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5 號卷乙第45頁反面、一審卷㈠第43頁)。且在原審另陳稱:「就我認知林豐貴沒有增加許可文件上之任何記載,只是把台灣出口公司及泰國處理廠等相關名稱資料小範圍遮掩,其他EAFD等正式記載都未作變動,我認為這可能是基於商業保密等原因,應該是可容許的」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78 頁反面-179頁),足認陳栢霖對於林豐貴刪除A 、B 許可文件上「00

00 0000 0000 0000000000 Co.,000 」或「0000 to recycl

e AZ 000000000 00.,000」等記載之行為,均有所認知並同意,林豐貴上開證述亦屬信實。

被告陳栢霖雖另辯稱其主觀上認知林豐貴係基於個人隱私及商業機密之保護而將生產者名義刪除,僅於招攬客戶時使用上開變造文件,並無變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若係基於保護隱私或機密之考慮,應有其他適當之遮掩方式可為處理,並應坦白告知所招攬之客戶此等情事,尚無任意以電腦繪圖技巧修改後重新列印,使他人無法發現許可文件曾遭修改之必要。佐以林豐貴證稱:「陳栢霖並未表示塗改後,若要使用此一許可文件須重新向泰國申請」(見一審卷㈣第25頁),且與黃彥彰或000 公司其他人員,亦從未要求陳栢霖以其他生產者、處理廠或以未記載生產者、處理廠之方式,另行申請新許可文件,益證被告陳栢霖的確知悉林豐貴或黃彥彰係使用變造之許可文件招攬客戶,並向我國主管機關提出輸出許可申請,其主觀上與林豐貴等人有變造文件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至明,所辯諉無足採。至於林豐貴在本院改稱變造B2許可文件並未告知陳栢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與其在原審之證詞相矛盾,明顯有迴護陳栢霖之情,亦非可信。

4.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917 號判決)。

本件被告黃彥彰、陳栢霖知悉被告林豐貴變造A1許可文件並提出行使之事,陳栢霖亦知悉林豐貴變造B1、B2許可文件並提出行使之事,均經認定如前;參酌黃彥彰、陳栢霖就林豐貴擅自變造之行為均未表示反對,陳栢霖復證稱:「電弧爐集塵灰要輸出到泰國才是我與林豐貴等人合作之目的,在台灣跟其他公司洽談、向政府申請等,都是由000 公司來處理」(見一審卷㈣第184 頁正反面),益徵黃彥彰、陳栢霖均有意由林豐貴為上開變造行為,以利持向國內鋼鐵廠招攬業務並申請輸出許可,俾達成000 公司協助國內業者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合作目的,足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就變造A1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詐騙○○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豐貴、陳栢霖就變造B1、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詐騙○○公司、○○公司未遂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就000 公司係屬境外公司,未於國內設立登記或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等情,均陳述一致(見一審卷㈣第37頁正反面、111 頁),渠等就000 公司在我國未經設立登記或辦理外國公司認許並為分公司登記,仍由黃彥彰以

000 公司名義,進行向○○公司招攬業務、簽約、履約而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申請等經營業務之營業行為,自屬知悉並有意為之,就此部分同時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以000 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陳栢霖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000 公司之股東或人員,縱陳栢霖在泰國經營之00000000公司與000 公司有合作關係,亦無法遽行推定其亦知悉000 公司在我國之設立登記或認許情形,尚難認與林豐貴或黃彥彰有何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為國內法,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

表示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足構成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之罪,尚難以偽造公印罪相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被告偽造泰國政府喪失國籍證明書,自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又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

7 號判決)。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蓋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此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準此,泰國工業部所核發之A 、B 許可文件,係表彰該國政府同意○○○公司可將EAFD輸入泰國交由000000000 00.,000 回收處理之意,雖屬外國公署名義之文書,但因非我國公署所出具,自非公文書,而僅具私文書之性質;且其內容係與有害廢棄物之輸入至為相關之許可事項,性質上顯非為供謀生或一時便利所用之特許文件,亦非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辯護人辯稱A 、B許可文件均係特許文書,尚有誤會。

㈢再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9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371 條、第377條及第3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營業」之外國公司,可報明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對於「營業」及「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已區隔不同層次之規範甚明。而所謂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簽約、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000 公司為在我國境外設立之公司,且未向我國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或外國公司認許程序,均為告林豐貴、黃彥彰所不爭執,故000 公司本不得在我國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然林豐貴、黃彥彰竟以000 公司名義,先後與○○公司或○○公司洽談業務、簽立契約並為契約之履行,自非僅屬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而係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371 條等規定之行為,林豐貴、黃彥彰辯稱其等所為未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㈣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之罪名認定:

1.核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如事實欄「二」所述變造具私文書性質之A1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之正確性,並使○○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約,嗣後又依約交付款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林豐貴、黃彥彰】同時以000 公司名義與○○公司洽商並簽約、履約,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371 條等規定,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或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000 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併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377 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如事實欄「三」所述變造具私文書性質之B1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處理業者之正確性,並使○○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約,但因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申請案遭駁回而未交付款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林豐貴】同時以000 公司名義與○○公司洽商並簽約、履約,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371 條等規定,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或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000 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併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377 條之規定論處。

3.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如事實欄「四」所述變造具私文書性質之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及處理業者之正確性,並使○○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約,但因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申請案遭駁回而未交付款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林豐貴】同時以000 公司名義與○○公司洽商並簽約、履約,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371 條等規定,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或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

000 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併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37

7 條之規定論處。㈤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行,及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如事實欄「三」、「四」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共同使不知情之○○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提出A1許可文件而行使、【林豐貴、陳栢霖】共同使不知情之○○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提出B1許可文件而行使,及【林豐貴、陳栢霖】共同使不知情之○○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B2許可文件而行使,則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分別共同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如事實欄「二」所示陸續向○○公司、台南市政府提出變造之A1許可文件而行使,【林豐貴、陳栢霖】如事實欄「三」所示陸續向○○公司、台南市政府提出變造之B1許可文件而行使,及【林豐貴、陳栢霖】如事實欄「四」所示陸續向○○公司、宜蘭縣政府提出變造之B2許可文件而行使等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目的,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如事實欄「二」所述,及【林豐貴】如事實欄「三」、「四」所述,各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詐術騙使○○公司或○○公司與000 公司簽約,其等所為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即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另涉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行】(另參後列丙所述),然此部分與其餘經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陳栢霖】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述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行為,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林豐貴、陳栢霖】所為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述各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變造不同之許可文件所為,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㈥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林豐貴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縱林豐貴所受宣告之該罪刑,嗣後另與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

2 年2 月22日始就應執行刑全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已先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林豐貴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四」所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撤銷改判(即林豐貴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

1.原審以被告林豐貴如事實欄二行使變造私文書向○○公司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 條 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為沒收宣告,尚非妥適。被告林豐貴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以下宣告沒收法條,均為刑法修正後之條文)

2.茲審酌被告【林豐貴】前有竊盜、重利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悔悟而再犯本罪,法紀觀念薄弱,且現在正均值壯年,竟不循合法管道謹慎經營業務,任意變造文件詐騙○○公司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僅妨害核准文件之泰國就輸入有害廢棄物生產者或處理業者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業者日後再向該國申請輸入許可之可能性,亦有潛在之危害,更造成各被害公司之損失或困擾,事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就學中,目前在財團法人全方位農業振興基金會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聲188 號卷第2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3.○○公司受詐騙而匯入000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美金46,503元(依當時美金匯率29.58 換算新台幣為1,375,559 元),並未扣案,據被告林豐貴陳明係由其個人取得,其中100 萬元匯回○○公司,所剩款項則用以支付海陸運費,尚有不足,並未分給被告黃彥彰及陳栢霖(見本院卷㈣第189 頁)。惟查:⑴所謂100萬元匯回○○公司,實係以100 萬元定期存單質押給○○公司,作為擔保日後可能退運等情形以補償該公司所受損害之保證金,目前仍在○○公司帳戶內,已如上述,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與同條第2 項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規定,亦屬有間;至於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應否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如何分攤、得否取回該質押之100 萬元,則屬渠等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法否定林豐貴就此部分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而有犯罪所得之事實;⑵有關林豐貴辯稱:「所剩款項用以支付海陸運費,尚有不足」部分,經核亦與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利用上開手段誘使○○公司簽約並輸運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犯罪行為有關,並非合法中性之支出,與前項質押之款項,均難認有受保護而予以扣除之必要,且依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此部分犯罪情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林豐貴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金額為新台幣為1,375,559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4.被告黃彥彰、陳栢霖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至於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共同變造所得之A1許可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渠等所有,其餘扣案之相關文件物品,或僅為證據資料,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上訴駁回(即其餘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有罪)部分:

1.原審以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上揭犯罪(林豐貴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除外)之事證明確,分別論以行使變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罪名,林豐貴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林豐貴】前已有竊盜、重利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均值壯年,閱歷豐富,竟仍不思以合法手段謹慎經營業務,任意變造泰國工業部核發之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詐騙○○公司或○○公司,妨害泰國就輸入有害廢棄物生產者或處理業者管理之正確性,亦潛在危及我國業者日後再向該國申請輸入許可之可能性,行為均有非當,更造成被害公司之損害或困擾,殊為不該,又其等變造私文書犯行涉及他國政府機關核發之文書正確性,與單純變造私人文書之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事後復均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黃彥彰僅於多年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前案紀錄,陳栢霖在我國則尚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三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仍屬平和,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甚鉅,兼衡林豐貴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無業(目前已在財團法人全方位農業振興基金會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約3 萬元),配偶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分別就學中之二名子女;黃彥彰自陳海洋學院肄業,現為環保科技公司、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岳父母;陳栢霖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已離婚,有二名子女,均由前配偶監護(陳栢霖在台灣已另結婚),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㈤第69頁、本院卷第167 頁、聲188 號卷第23頁),分別就:⑴被告林豐貴事實欄三、四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⑵被告黃彥彰事實欄二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⑶被告陳栢霖事實欄二、三、四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共同變造所得之A1、B1及B2許可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渠等所有;而扣案之其他文件,或僅為證據資料,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或量刑過重,請求量處得易科罰之刑度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豐貴定執行刑:林豐貴前述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1,375,559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均明知無法取得泰國輸入電弧爐集塵灰之許可,亦明知未領有泰國工業部許可處理○○公司所輸入之電弧爐集塵灰之文件,竟共同基於自我國境內非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6日將○○公司生產之298.07公噸(起訴書記載297.74公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電弧爐集塵灰包裝封櫃後,由林豐貴等人委託之○○○○有限公司運至高雄港,並於同年2 月22日自高雄港啟航輸出,同年3 月2 日抵達泰國連洽邦港後,以不詳方式處理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均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被告張曙明、邱勇傑部分:

1.○○公司首次輸出電弧爐集塵灰部分:⑴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因見國內回收煉鋼業對外蒐購回收金屬

,經以電弧爐高溫溶解後,萃取可再利用金屬物質(金、銀、鐵、銅等可再利用之物)煉製過程中所產生之電弧爐集塵灰,為環保署依法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為國際巴塞爾公約附錄所列管之有害廢棄物之一,必須事先書面通知及獲得輸入國許可,方得為國際間之輸入輸出。國內回收煉鋼業苦於電弧爐集塵灰在我國境內處理費用高昂,恐有損獲利,而急覓其他處理管道,其等明知無法取得泰國輸入電弧爐集塵灰許可,竟與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自我國境內非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謀以變造相關文件,向我國內鋼鐵廠佯稱可代為合法輸出、處理電弧爐集塵灰,而共同詐取處理費用,推由林豐貴、黃彥彰及張曙明等人,先於100年3 月前,向○○○公司負責人楊承鋼提議,以○○○公司名義申請自我國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嗣楊承鋼派員至泰國查看,認林豐貴等人所指之泰國工廠處理電弧爐集塵灰之設備及能力不足,遂拒絕以○○○公司名義申請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

惟張曙明等人竟透過長期旅居泰國具同一犯意聯絡之陳栢霖,利用前述與○○○公司洽談過程中所取得該公司之相關資料,未經○○○公司同意,以○○○公司欲輸出Electric A

sh From Dipping 至泰國由000000000 00 .,000回收處理之名義,向泰國工業部提出申請,並取得100 年3 月7 日所核發之A 許可文件(此部分行為非在我國境內所為,我國無刑事審判權,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範圍內)。張曙明、邱勇傑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均明知Electric AshFrom Dipping與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from steel industrial 之簡稱雖同為EAFD,然屬不同物質,前者為鍍鋅所產生之浮渣,後者為電弧爐集塵灰,竟由林豐貴向不知情之黃毓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習得以電腦小畫家程式塗改文件之技巧後,逕予刪除上述A 許可文件第1 頁生產者(Producer)欄位內填載之「0000 0000 0000 0000000

000 Co.,000 」之方式,變造上開私文書而得A1許可文件,伺機對外行使。

⑵林豐貴變造上開A1許可文件後,由黃彥彰持A1許可文件影本

,前往○○公司佯稱可代為合法申請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之全部事宜,致○○公司誤認黃彥彰所持A1許可文件影本內容係准許任一國內公司煉鋼生產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而同意由黃彥彰等人代為辦理。黃彥彰復於100 年8 月12日以000 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 公司依循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件說明等法令,為○○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由00000000公司加以接收,000000000 00.,000 處理。首次輸出電弧爐集塵灰數量為300 公噸,輸出處理費用約每公噸4,620 元。

⑶不知情之○○公司於100 年9 月13日以林豐貴、黃彥彰及張

曙明、邱勇傑等人所提供之A1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向台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將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經報請環保署核准後,由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2 月10日發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函,張曙明、邱勇傑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明知未領有泰國工業部許可處理○○公司所輸入之電弧爐集塵灰文件,竟於101 年2 月16日將○○公司所生產之298.07公噸電弧爐集塵灰包裝封櫃後,由林豐貴等人委託之○○○○有限公司運至高雄港,並於同年2 月22日自高雄港啟航輸出,同年3 月2 日抵達泰國連洽邦港後,以不詳之方式處理此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林豐貴等人復以泰國不詳單位及人士所出具之「已妥善處理完成之確認函」,向○○公司佯稱已履行完畢,○○公司誤認000 公司已依約履行,而於101 年3 月28日以美金匯款46,503元至林豐貴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000 公司帳戶內。

2.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及林豐貴、陳栢霖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栢霖以延展

A 許可文件時效為由,向泰國工業部提出申請而獲准取得期限展延至102 年3 月6 日之B 許可文件,再由林豐貴以前述同一手法將B 許可文件備註欄位中「交由000000000 00.,00

0 回收」之文字加以刪除,而變造屬私文書之B1許可文件,持向○○公司佯稱可再度代為處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事宜,致○○公司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3 日與000 公司之代表林豐貴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 公司依前一模式,以每公噸5,500 元之代價,將○○公司所生產之2 萬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

嗣○○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向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內附上述「已妥善處理完成之確認函」),又於101 年7 月11日向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日為101 年4 月10日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內檢附B1許可文件、首次輸出電弧爐集塵灰「已妥善處理完成之確認函」等相關資料)。

3.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及林豐貴、陳栢霖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豐貴將B 許可文件中第1 頁之生產者(Producer)欄位原填載之「0000 000

0 0000 0000000000 Co.,000 」及備註欄位中原填載之「交由000000000 00.,000 回收」等文字加以刪除,而變造屬私文書之B2許可文件後,持向○○公司佯稱000 公司可代為處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相關事宜,致○○公司陷於錯誤,於101 年7 月12日與000 公司之代表林豐貴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以上開模式將○○公司所產出之電弧爐集塵灰約300 公噸輸出至泰國後,向○○公司收取每公噸5,000 元之處理費用。不知情之○○公司於10

1 年7 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內檢附B2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

4.因認上開「1.」部分,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均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2.」、「3.」部分,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張曙明、邱勇傑就○○公司首次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部分,均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同涉上開「1.、2.、3.」所示(相當於事實欄「二」、「三」、「四」所述)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嫌,無非以環保署環署政字第1010101418號告發函、101 年2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331號及101 年9 月7 日環署廢字第1010075719號函、○○公司10

0 年9 月13日函附「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管制編號:R0000000、申請日記載為100 年9 月10日)、駐泰國代表處100 年12月22日泰經字第000000000 號、100 年12月26日泰經字第10000018030 號、101 年10月25日泰服字第1010108390號及101 年10月26日泰服字第1010108390號函及A 許可文件彩色影本、台南市政府100 年10月6 日府環廢字第1000782058號、101 年2 月16日府環廢字第1010146324號函、巴塞爾公約,與扣案之集塵灰境外處理合約書、授權書、EAFD許可文件正本、張曙明之電腦主機、集塵灰執行流程研議、第三人黃毓捷光碟、委託清除契約書、林豐貴個人札記、○○公司與000 公司簽立之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契約書(有效期間為101 年4 月5 日至102 年3 月6 日)、「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鄭沛婕」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陳栢霖隨身硬碟所存之電子郵件檔案、相關函文影本、○○公司101 年4 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公司101 年7 月22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等資料,另有證人張宗錦、張錦鐘、楊承鋼、姚文惠、黃毓捷、鄭沛婕(陳栢霖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張曙明、邱勇傑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除上開「貳、一」所列陳述外,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渠等係依據泰國核發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入許可文件,協助○○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並未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張曙明固不否認曾參與投資000 公司,知悉000 公司辦理協助國內業者輸出電弧爐集塵灰業務;被告邱勇傑亦不否認知悉00

0 公司欲協助國內業者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並曾因而為000公司代墊400 萬元執照(即A 許可文件)費及若干零用金等款項,惟均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張曙明辯稱:我僅投資000 公司,並未參與經營,針對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申請文件部分係由林豐貴處理,業務部分則由黃彥彰負責,我主觀上認為000 公司是合法為其他廠商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並未與○○公司或○○公司實際接洽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項,不清楚林豐貴等人為○○公司或○○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申請之細節,亦不知道林豐貴變造許可文件之事;邱勇傑則辯稱:我代墊款項後,尚未介入000 公司之經營,僅曾就000 公司與高雄海光鋼鐵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之事進行瞭解,但發現與黃彥彰所述有相當落差,自100年5 月即不再過問000 公司之事,故並未參與100 年至101年間000 公司協助○○公司或○○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亦完全不知道林豐貴等人變造行使A1、B1、B2許可文件之行為,是○○公司與○○公司在000 公司協助下為輸出申請均遭駁回後,我於101 年11月份始另行接手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業(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且所為即均係合法申請各等語。

四、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又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在內。

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件一所示,電弧爐集塵灰係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亦即其輸入、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同意,始得為之,申請時皆須檢具接受國政府同意該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固有環保署103 年7 月2 日環署廢字第1030053098號函可稽(見一審卷㈢第1 頁)。惟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未規範境外公司代國內業者向國外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有害廢棄物進口時,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有環保署103 年5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30036610號函附卷足佐(見一審卷㈠第

349 頁)。再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源及廢棄物清除機構(有害廢棄物須甲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可核發許可。業者若以產源身分申請廢棄物輸出許可,亦符合上述輸出者資格,惟其於境內之清除行為,應依審核過之申請書內容辦理等節,復有環保署103 年10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30084950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㈢第81頁)。

㈡本件被告黃彥彰固曾於100 年8 月12日以000 公司負責人名

義,與○○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7 條約定,係由○○公司依環保署之相關規定,提供申請廢棄物輸出許可所需文件資料,由000 公司負責辦理輸出許可申請之相關事宜,○○公司並依循000 公司之建議配合文件製作及提供所需資料,即000 公司須將相關文件資料送交環保主管機關完成送審程序,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資參佐(見偵查卷甲第195-198 頁)。然○○公司於10

0 年9 月13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係○○公司以產源事業(即產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業單位)之身分並檢具公司登記文件提出申請,有該申請資料足供查考(附於偵查卷附件二之全份申請資料內)。其後○○公司將欲輸出至泰國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高雄港,則係由000 公司與甲級廢棄物清除業者○○○○有限公司訂約,委由該公司負責(國內部分之清運),出口部分即以○○公司之名義為輸出人等情,另有委託清除契約書(見一審卷㈠第384-395 頁)、○○○○有限公司申領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於前開申請資料內),及境外處理國內運送紀錄遞送聯單、出口報單等文件附於○○公司101 年3 月15日「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內可查(即附於偵查卷附件四之全份報告資料內)。

㈢綜觀上開文件資料,可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以000 公司名

義實質上為○○公司辦理者,僅限於申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許可之相關文件整理及其他運輸事項之接洽,即相當於協助○○公司向台南市政府申請領得輸出許可及準備運送等,並不及於電弧爐集塵灰之實際存放、收集、運送、出口等事宜,依前揭說明,自與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要件有別。被告林豐貴在原審固證稱其與黃彥彰曾參與○○公司首次輸出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之事宜(見一審卷㈣第16頁);被告黃彥彰亦自承有參與協助上開電弧爐集塵灰裝櫃事宜(見一審卷㈣第97、106 頁),然查,○○公司輸出之電弧爐集塵灰,係以環保署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編號「A-7101」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已如上述。雖該公司申請輸出之電弧爐集塵灰,係屬「巴塞爾公約」附件八A 清單所列具有危險性或有害成分之事業廢棄物性質,與泰國工業部核發之A 許可文件第2 頁備註欄個案特別註明【核發之許可僅限依巴塞爾公約附件九「B1080 」或「B1100 」規定之進口危險廢棄物】明顯不符,環保主管機關仍予核准輸出,其審查作業程序是否有疏失,非無斟酌餘地;然○○公司依法提出申請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在國內運輸部分,亦係由

000 公司與具有合法甲級清運業者許可證之○○○○有限公司訂約,委由該公司負責清運至高雄港,足徵被告林豐貴、黃彥彰或○○公司就該批電弧爐集塵灰在我國境內之清理輸運,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渠等所為,亦與該法第46條第4 款或第1 款非法清理或任意棄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不符。是縱被告林豐貴、黃彥彰或000 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林豐貴、黃彥彰並曾到場參與裝櫃等準備運送事宜,亦僅屬000 公司依約協助○○公司以確認電弧爐集塵灰順利輸出,尚非直接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均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或檢察官所指同條第1 款(見上訴意旨)之罪名相繩。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範境外公司代國內業者向國外環保主

管機關申請有害廢棄物進口時,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亦無從認林豐貴、黃彥彰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嫌,更遑論與被告陳栢霖、張曙明、邱勇傑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雖○○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輸出至泰國連恰邦港之電弧爐集塵灰,並未依A 許可文件之要求送往Brasstech 公司回收處理,而係回報送往另一家非經核可之「0000000 00000000 00.,000」,然在泰國境內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我國刑事審判權所及。檢察官並表明起訴書敘及○○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輸出至泰國連恰邦港之電弧爐集塵灰,經以不詳方式處理等情,僅係陳述電弧爐集塵灰事後(在泰國)不知流向之事實,非起訴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見一審卷㈢第

195 頁),自亦無從論以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A 許可文件所謂「EAFD」,應係指巴塞爾公約附件九編號B1080 或B1100 所列之金屬浮渣等廢棄物(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 ),固非無見,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同之解讀(即認為駐泰國代表處102 年10月17日泰服字第10201017150 號函已表明甲許可文件所載EAFD之全名即為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見原判決第24頁),應係誤解。然就被告林豐貴等五人尚無從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之認定,則並無不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曙明、邱勇傑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即涉嫌共同參與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無罪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固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惟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本件被告張曙明、邱勇傑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涉嫌共同參與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自應視有無證據證明其二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

㈡被告張曙明部分:

1.查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即陳稱:「張曙明完全不知道我變造文件之事,我印象中是直到○○公司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時,我才向張曙明說明我將A 、B 許可文件加以變造之過程」(見偵查卷丁第151 頁反面、154 頁、155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我在塗改前後均未曾告知張曙明我塗改A 、B 許可文件之事;張曙明曾去過○○公司,但不算洽談電弧爐集塵灰之輸出事宜,因黃彥彰已經談好了;張曙明也曾因我邀約與我一起去○○公司,但主要都是我在洽談,張曙明未作何表示,當場亦無提到或看到許可文件」(見一審卷㈣第13頁反面、17頁正反面、31、33、38頁正反面)等語。是依林豐貴之證述,其既未曾告訴被告張曙明塗改變造A1、B1、B2許可文件之事,則張曙明當無可能事前與林豐貴等人謀議,亦無從參與林豐貴等人變造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過程;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曙明就上開犯行有何事前謀議、知悉而默示同意或共同參與之情形,更無從認定張曙明就林豐貴等人上開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林豐貴於警詢中陳稱:「100 年間我擔任000 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營運是由張曙明負責,我負責業務接洽及泰國之聯繫,黃彥彰亦負責業務接洽,000 公司主要由我們3 人運行」、於偵查中陳稱:「000 公司初期負責人是黃彥彰,前期主要幹部是我和黃彥彰、張曙明,後期我成為登記負責人,當時實際運作的是我和張曙明」(見偵查卷乙第2 頁反面、28頁);被告陳栢霖於偵查中亦曾證稱:「000 公司之負責人是張曙明」等語(見偵查卷乙第69頁);另證人張宗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000 公司要將處理費報價給○○公司時,張曙明有報價給我,我陳報給○○公司董事長,經董事長同意後我才與黃彥彰約時間簽約,000 公司實際負責人一開始好像是黃彥彰,後來好像是張曙明,最後好像是林豐貴,他們的之間的關係我不是很清楚」(見偵查卷甲第18

8 頁反面-189頁),且○○公司與000 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簽立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亦將被告張曙明列為000 公司之聯絡人(見偵查卷甲第198 頁)。證人張錦鐘於警詢中復證稱:「張曙明與林豐貴曾至○○公司與我及洪副總洽談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之事」、「○○公司與000 公司簽約該次,我是與張曙明及林豐貴、黃彥彰接觸,他們表明是000 公司員工」(見偵查卷甲第40、45頁)等語。依上開陳述或證述內容,固可認被告張曙明就000 公司之經營不無參與。

惟林豐貴在原審復證稱:「就我個人感覺有出資的都是實際負責人,實際上000 公司真正在操作運行的是黃彥彰,我負責跟泰國申請文件」(見一審卷㈣第7 頁);陳栢霖在原審亦證稱:「我不清楚000 公司實際運作,都是林豐貴跟我接洽,林豐貴是以張董即張曙明名義來跟我洽談」(見一審卷㈣第174 頁反面-176頁、182 頁)等語。是縱被告張曙明曾參與若干000 公司之經營事務,然實際負責事項及參與之程度仍屬不明;上開證人復均未證述張曙明是否知悉林豐貴等人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之情事,僅憑張曙明曾參與000 公司部分事務,實無從逕認其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述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檢察起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曙明之電腦內存有A 許可文件,及○○公司電弧爐集塵灰輸入泰國之處理機構為○○公司之確認函檔案(即上訴書所列「桌面檔名」:集塵灰英文版台灣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1-3 、「桌面檔名」:證明文件英文追加、「C 槽檔名」:證明文--英文、「C槽檔名」:HOO1209-A 中翻英eng-OK等,均為英文文件,後三份之內容相同或部分相同,見物證卷第82-86 頁列印資料),足以證明張曙明等人承諾之處理機構○○公司與A 許可文件記載之000000000 00.,000 不同。然查,⑴該電腦內所保存之A 許可文件(見物證卷第83頁),其「Producer」欄記載「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 Taiwan」、「Remarks 」則記載「Send to recycle

AZ 000000000 00.,000」,內容均屬真實,顯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張曙明知悉林豐貴有變造該許可文件之犯行。⑵後三項文件,則係○○公司為再度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而於101年7 月11日提出「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申請書日期為101 年4 月10日),及○○公司為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而於101 年7 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中,有關泰國工業部同意輸出電弧爐集塵灰,及「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即○○公司)」均為泰國合法之公司或處理工廠等證明文件之英文譯本或部分譯本(見附件一「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附件五「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惟因林豐貴於偵審中已證稱張曙明完全不知道其有變造文件之事,復於原審證稱:「張曙明電腦裡扣案的資料,如係經由我以電子郵件寄到張曙明的電子郵件裡的,就是我要拿來當暫存備份使用的」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8頁),原難逕認此等資料係張曙明自行製作存檔,且僅以上開檔案資料,亦無法直接認定張曙明已得知交付○○公司或○○公司之資料係經林豐貴變造而仍共同參與其事。是縱張曙明之電腦中存有上開文件之英文譯本,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明知林豐貴變造許可文件(即A1、B1及B2文件),並與林豐貴共同承諾將○○公司(第二次)或○○公司欲輸出之電弧爐集塵灰送往泰國○○公司處理之犯行,檢察官憑此推論「張曙明等人承諾之處理機構○○公司與A 許可文件記載之000000000 00.,

000 不同」云云,尚嫌速斷。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張曙明主動介紹○○公司擅長電腦作業之員工黃毓捷予林豐貴認識,以利林豐貴後續「修改電腦文件」之便捷,此為證人黃毓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云云;然查,黃毓捷於偵查中係證稱:「(現職?)在98年9 月間進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專案助理,100 年間我改至集團其他公司裕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裕航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冷松澤的助理。(○○公司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員工人數?)陳建飛,媒炭交易,30人。(妳與張曙明及林豐責有無私底下往來與金錢往來?)都沒有私下往來。(妳如何認識張曙明、林豐貴?交往關係為何?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我一進入○○公司就認識張曙明,他當初是同集團內其他分公司的總經理,他和我坐在辦公室同一個區塊,101 年間張曙明改掛名裕航公司顧問,而林豐貴是張曙明的朋友,時常來找張曙明,所以我因此而認識林豐貴,我和張曙明只有公事上的接觸,張曙明常會問我電腦相關問題,若林豐貴有電腦相關問題,張睹明也會叫林豐貴來問我,認識久了以後,林豐責若有電腦相關問題,他自己就會來公司找我了,我和林豐貴沒有金錢往來。…(張曙明有無每天進公司上班?)沒有,他都是有事才進公司。他現在在大陸。(林豐貴任職公司為何?)我不知道林豐貴在哪一間公司上班。(張曙明或林豐貴有無要求你製作或修改電腦文件?)張曙明沒有,但林豐貴有來請教過我東西,說他有翻譯文件翻錯了。叫我教他修改,然後我就教他」等語(見偵查卷甲第86-87 頁)。足徵被告張曙明並無刻意介紹黃毓捷與林豐貴認識,以利林豐貴後續「修改電腦文件」之情事,而係林豐貴自行以文件有錯誤為藉口,找黃毓捷幫忙,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論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足取。

㈢被告邱勇傑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雖曾先後結證稱:「邱勇傑知道○○公司輸出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所用的執照是經過塗改的,因為我第一次拿到泰國官方許可文件正本時,就有出示給邱勇傑看,後來我將塗改過的A1許可文件附在○○公司輸出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的輸出申請書時,又再次交給邱勇傑看過,邱勇傑有看出其間○○○公司之記載被塗改的差異,並曾詢問我原因,我告訴邱勇傑國內的申請不需要在申請名義人欄位上記載,所以才加以塗改,邱勇傑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查卷丁第141 頁反面、155 頁反面);然在原審則證稱:「我印象中曾告知邱勇傑塗改A 許可文件之事,是在○○公司已送出輸出許可申請後,尚未獲得許可前之審核過程中,我曾拿A 許可文件的彩色影本跟○○公司的申請書讓邱勇傑看,因為A 許可文件的彩色影本是完全沒有塗改的,申請書內的許可文件已經塗掉○○○公司的部分,邱勇傑有看到並向我詢問,我解釋說在我個人認知,並未違背A 許可文件之真正精神,邱勇傑沒有什麼反應,因為○○公司已經提出申請了」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7頁反面-18 頁反面、31頁反面、36頁),核其先後所述邱勇傑得知文件塗改之時間,雖略以出入,然因林豐貴在原審係經交互詰問程序一再確認後,證稱邱勇傑知悉之時點係在○○公司提出申請後,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林豐貴於偵查中所述有何較可採之處,自難逕以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作為不利於邱勇傑之認定。

2.邱勇傑既係於林豐貴等人為○○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變造之A1許可文件後,始知林豐貴有變造A1許可文件並持以行使之事,自無所謂事前參與謀議之可言。縱認邱勇傑受林豐貴告知當時,○○公司電弧爐集塵灰之申請案仍由主管機關審核中,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之犯罪行為尚未完成,原審法院認定:「被告邱勇傑受林豐貴告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施行詐術之行為均已完成」,是否妥適,非無斟酌餘地,然對邱勇傑並無可能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與林豐貴等人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謀議之認定,則無不合;況依林豐貴所證,其係向邱勇傑表示「塗改並未違背A許可文件之真正精神」,則以邱勇傑之主觀認識,是否即可解為默示同意非法變造,即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邱勇傑嗣後有何加入或參與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僅因其主觀上知悉林豐貴有塗改A1許可文件,自無從認定就此部分犯罪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林豐貴於偵查中固又證稱:「邱勇傑知道B1許可文件係經我塗改備註欄之事,因為○○公司提出第二次申請時,我有將全部資料提供給邱勇傑看,並說明許可文件是沿用前次申請資料,故邱勇傑應該知道我塗去之部分」(見偵查卷丁第18

3 頁);惟另又證稱:「我不確定邱勇傑是否知道我將B 許可文件加以變造之事」(見偵查卷丁第155 頁反面);在原審復證稱:「我不確定有無告訴邱勇傑我塗改B 許可文件之事」(見一審本院卷㈣第33頁)各等語,足見其就被告邱勇傑是否知悉B 許可文件遭變造一事,先後所述不符且均係出於推論或無法確定之臆測。此外,即缺乏證據證明邱勇傑知悉林豐貴將B 許可文件變造為B1、B2許可文件而行使之事,自尚難遽以林豐貴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邱勇傑曾參與林豐貴、陳栢霖如事實欄「三」、「四」所述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4.證人即被告張曙明於偵查中雖表示:「我為000 公司股東,

000 公司負責人由黃彥彰改為林豐貴時,邱勇傑加入成為股東,投資金額為400 萬元」(見偵查卷丙第11頁反面)。而被告邱勇傑於警詢中供稱:「張曙明及林豐貴、黃彥彰設有位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000 公司,專門從事將國內電弧爐集塵灰出口到泰國之業務,我於99年間透過黃彥彰介紹而認識林豐貴及張曙明,他們三人在100 年3 月間邀我入股投資00

0 公司,我考量而答應後,雙方商談結果,他們未來願給我股份達55% ,但細節尚未約定,我於100 年3 月間先幫他們出資400 萬元之執照費匯往泰國,100 年6 月間我進行瞭解後,感覺黃彥彰有點騙吃騙喝的意味,就向張曙明表示000公司若有黃彥彰我就退出,後續○○公司申請許可之事我就不參與,當時我總開銷為行政費用200 萬元及執照費400 萬元,合計出資600 萬元;102 年8 月16日在我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扣得之泰國許可文件等危險物質進口資料,是我向林豐貴拿的,因為我是000 公司股東,當然要了解處理情形。○○公司第一筆電弧爐集塵灰300 公噸出口至泰國後,後續即未再繼續輸出,我感到奇怪,就於101 年9月間委請立法委員王進士幫忙了解,同年9 月底王委員告訴我被退件」(見偵查卷甲第91頁反面-92 頁、93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陳稱:「000 公司原有股東黃彥彰、林豐貴及張曙明,我在100 年3 月份先幫他們代墊400 萬元執照費及20

0 萬元行政公關費,以便取得100 年3 月7 日泰國工業部所核發○○○公司輸入EAFD至泰國之許可證(應即為A 許可文件),黃彥彰等人本要給我55% 股權,但要我清償美國一些費用,我不願意,在100 年6 月後就不管000 公司我事,他們也不讓我干涉」(偵查卷甲第114 頁)各等語。依上開陳述內容,雖可認被告邱勇傑確有為000 公司申請A 許可文件支出款項及關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之進度。

惟邱勇傑於警詢中即曾表示:「我知悉○○公司被退件後,再拜託王進士了解退件原因,才知道○○公司第1 、2 次申請中,由泰國核發之執照編號均屬相同,但內容明顯有異,環保署懷疑有偽變造,可能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不清楚

000 公司處理之狀況如何,也擔心影響到自己利益。因101年9 、10月間知悉林豐貴處理○○公司、○○公司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處理之案件均遭退件,故於101 年11月間正式接手處理○○公司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新申請案」(見偵查卷甲第93頁反面-94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表明:

「100 年3 月7 日輸入許可證(應即為A 許可文件)製造者及處理者因何不同,要問當初幫忙申請的環保顧問公司,因為原申請者是○○○公司,我也不知為何處理者是00000000

0 00.,000 ,該執照(許可證)的問題是出現在申請者、處理廠與原執照不同,○○公司第2 次輸出遭退件,我找立委王進士幫忙瞭解,才知道這問題,當時是因我先前出了400萬元執照費,張曙明雖說會返還,但我認為張曙明應該沒錢返還,才會去關心電弧爐集塵灰輸出的事,我真正參與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是在101 年11月」(見偵查卷甲第115-11

6 頁)各等語。益徵被告邱勇傑自承為000 公司支出取得A許可文件之費用,並透過立法委員瞭解電弧爐集塵灰輸出情形之同時,亦陳明其上開作為之原因,且未曾參與林豐貴等人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對○○公司、○○公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情事,自無從認定邱勇傑就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

㈣況無論共同投資、合資經營或墊款借貸,本均屬常見之商業

往來,於此等合作關係中,僅部分主事者為牟私利或圖簡便而涉有不法情事,實屢見不鮮;是單純出資、合作或墊款之行為,尚不能逕與經營過程中所生之不法行為同視,仍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投資者就不法犯行與實際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而本件自相關證人之證述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有參與

000 公司部分業務或支出款項,然尚無相當證據足認張曙明、邱勇傑事前即已知悉被告林豐貴等人行使變造之A1、B1及B2許可文件以詐取財物等行為並共同參與,即難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其二人亦涉有此部分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或有明知「EAFD」係「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 」,而仍以之矇混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詐偽行逕。至有關檢察官所舉被告陳栢霖之電子郵件部分(即起訴書「物證」編號13),其內容亦多係關於費用、資金、利潤之敘述,復僅屬陳栢霖與林豐貴間之郵件往來(見一審院卷㈢第260-269 頁),亦不得以此逕為不利張曙明、邱勇傑之認定。

㈤被告張曙明、邱勇傑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

本件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共同誘使○○公司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並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或第1 款之非法清理或任意棄置廢棄物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張曙明、邱勇傑部分,既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林豐貴等人有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而持以行使之犯行,即令張曙明曾參與00

0 公司部分業務、邱勇傑亦曾為000 公司向泰國取得A 許可文件而支出款項,亦均與廢棄物清理法上開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林豐貴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豐貴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張曙明、邱勇傑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已於各項理由中說明)或其他出於推論之說詞,為與原審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有關被告張曙明、邱勇傑是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部分,原判決已載明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無從予以審理(見原判決第53頁);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就此部分為任聲明或陳述,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2條(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人就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之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公司法第377條:

第9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