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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智倫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泰宏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智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謝智倫其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無罪。

林泰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智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智倫、林泰宏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謝智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廠牌均不詳,分別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下分別稱甲、乙、丙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犯行:

⒈謝智倫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21分許,持用乙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進寶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相約在吳進寶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居所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謝智倫即在上開地點,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進寶,並向吳進寶收取值1 萬2,000元(未扣案),買賣成功(即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⒉謝智倫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8 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進寶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相約在吳進寶上址居所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謝智倫即在上開地點,將價值1 萬2,

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進寶,並向吳進寶收取1 萬2,000 元(未扣案),銀貨兩清(即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⒊謝智倫於10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29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進寶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相約在吳進寶上址居所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謝智倫即在上開地點,將價值1 萬2,

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進寶,並向吳進寶收取1 萬2,000 元(未扣案),買賣成功(即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㈡謝智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與吳進

寶談妥買賣海洛因事宜,並向吳進寶收取購毒價金1 萬2,00

0 元(未扣案),迨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後某時,林泰宏前去向謝智倫購買海洛因時,謝智倫委託知情之林泰宏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吳進寶。林泰宏同意後,即基於幫助謝智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

4 時13分許,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吳進寶聯絡(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鄉某「○○○○」附近見面,兩人見面後,林泰宏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吳進寶,交易完成(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部分)。嗣經警對吳進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0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6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謝智倫、林泰宏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6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附表一編號2 至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謝智倫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二第5 頁、本院卷第137 、275 頁);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謝智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

5 頁、本院卷第137 、275 頁),被告林泰宏則對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37頁、本院卷第137 、275 頁);上開被告二人之供詞,與證人吳進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偵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248 至26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謝智倫與吳進寶之通話內容,僅以「『啊要過來嗯?好啦,旁啦』、『你不是要過來?嘿阿!我在○○啦!』、『我現在過來這嘿啊?喔,好啦!好要過來好啦!』」等語相約見面,卻刻意隱瞞見面目的,如非涉及不法,有何隱匿見面目的之必要;另其等亦曾提及買賣毒品重量之暗語「0.94」,並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益證被告謝智倫與吳進寶通話,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另證人吳進寶就各次向被告謝智倫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竟為1 萬2,000 元(半錢),或是2 萬元(1 錢),其無法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吳進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248 至266 頁),證人吳進寶既然無法確定被告謝智倫販賣海洛因之價額究竟為何,則本院應依被告之自白暨「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謝智倫各次之販毒金額均為1 萬2,000 元。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號5 之海洛因係由被告謝智倫賣予吳進寶,所得價金亦全歸被告謝智倫所有,被告林泰宏並無任何利得,其僅係受被告謝智倫委託代為跑腿轉送海洛因,足見被告林泰宏應係基於幫助被告謝智倫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上開交付海洛因之行為。然而,販賣毒品案件中,交付毒品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林泰宏既知悉被告謝智倫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委託其將海洛因交付與吳進寶,並應允之,且攜帶海洛因前往交付予吳進寶,顯已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不論其有無自被告謝智倫處獲利,仍應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無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謝智倫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賣半錢的海洛因1 萬2,000 元可以賺1 、2,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足認被告謝智倫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智倫就附表編號2 至5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林泰宏就附表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分別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故核被告謝智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等項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被告林泰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項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項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智倫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至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謝智倫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項(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泰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項(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智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等

項(即附表一編號2至4、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之犯行,並主張其未能即時於偵查中自白,乃檢察官未給予適當之時間所致,故其上開犯行,均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謝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上揭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10頁)及偵訊筆錄(偵卷第27至29、39至40頁)附卷足憑,被告謝智倫歷經警詢及偵訊之程序,有足夠時間及機會自白附表一編號2 至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等犯行,卻未自白,是其主張檢察官未給予適當之時間自白,自屬無據,被告謝智倫就此部分之犯行,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均當知第一級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進寶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告謝智倫於本案中僅有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林泰宏僅有

1 次協助交付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售對象僅證人吳進寶1人,該4 次犯行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數量要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是被告謝智倫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等項(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謝智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謝智倫、林泰宏就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亦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項(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均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倫附表一編號1 至5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5 )部分;對被告謝智倫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謝智倫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關於被告林泰宏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對被告林泰宏判處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謝智倫被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證據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而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之5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均無法維持。

⒉被告林泰宏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項

(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因其於警詢、偵查中,亦曾自白本件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事由,亦屬無法維持。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具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進而戕害購毒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危害社會及購毒者甚深,殊不可取。另酌以被告二人於為本次犯行,均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素行尚可,且被告謝智倫於本件中雖實行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對象僅有1 人,各次獲利不過1、2,000元;被告林泰宏僅參與

1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未獲利,且係協助被告謝智倫交付海洛因,其等之犯罪情節均未臻嚴鉅。並考量被告謝智倫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悟;被告林泰宏亦於本院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謝智倫於審判中自陳未婚,家中尚有祖母、兄長,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之工作,月薪約

5 、6 萬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泰宏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1 名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薪約

1 萬2,000 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㈢再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謝智倫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自102 年2 月至3 月短時間密集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為給予被告謝智倫自新之機會,並使其執行完畢後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應避免定過長之自由刑,使被告謝智倫長期與社會隔離,增加復歸社會之困難,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謝智倫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各次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如係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其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⒈就被告謝智倫部分:

⑴被告謝智倫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之甲、乙、丙行動電話3 支(均含搭配使用之門號晶

片卡各1 張),係被告謝智倫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罪所用之物(警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3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犯罪事實欄一、㈡項部分除外,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項(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未扣案之乙、丁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搭配使用之門號晶片卡各1 張),分別係被告謝智倫、林泰宏所有,供其等共同犯事實欄一、㈡項(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罪所用之物(原審卷一第78、79頁),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謝智倫所犯事實欄一、㈡項(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林泰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泰宏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

之1 萬2,000 元,係被告謝智倫因犯罪所獨得之財物,被告林泰宏於本件犯行未獲得任何之利益,業據詳述如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此部分不應就被告林泰宏罪刑予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乙、丁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搭配使用之門號晶片

卡1 張),分別係被告謝智倫、林泰宏所有,供其等共同犯事實欄一、㈡項(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罪所用之物(原審卷一第78、79頁),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泰宏所犯事實欄一、㈡項(即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謝智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智倫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56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進寶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相約在吳進寶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居所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被告謝智倫即在上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 萬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進寶,並向吳進寶收取1 萬2,000 元(未扣案),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智倫涉有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智倫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進寶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四、訊據被告謝智倫堅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這次並沒有交易毒品,係當日(即102 年2 月8 日)下午4 點多,伊才有委託林泰宏在「○○○○」附近,將海洛因轉交給吳進寶(即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智倫被訴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主

要之證據係證人吳進寶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惟證人吳進寶於警詢時,經警方播放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光碟令其確認後,證人吳進寶供稱:「(問:有無這4 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跟綽號「阿倫」之男子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倫」之男子索討手機及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問:在何處交易?以現金或賒帳?購買多少?)本次交易是在雲林縣○○鄉○○路○○○○附近交易,我拿新臺幣20000 元向綽號「阿倫」之男子購買一錢(大約4 公克)的海洛因,但他只叫人送來半錢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17頁之調查筆錄)。

㈡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警卷第16

頁反面、第17頁之警詢筆錄,結果如下:員警依序撥放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 )後,給予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後,員警詢問之內容與被告應答之內容與筆錄一致,並無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3 頁),足認證人吳進寶確於警詢為上揭之供述內容無誤;依上開證人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詞,已明確指出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買賣海洛因交易,即被告謝智倫委託被告林泰宏送半錢之海洛因至○○○○附近交易的那一次,是被告謝智倫辯稱附表一編號1 這次並未交付毒品,係當日(即10

2 年2 月8 日)下午4 點多,才委託林泰宏在「○○○○」附近,將海洛因轉交給證人吳進寶(即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等語,與證人吳進寶上揭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尚可採信。㈢證人吳進寶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2 年

2 月7 日20時58分45秒、23時4 分34秒、2 月8 日0 時28分13秒、0 時52分25秒,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之通聯譯文》所談論何事?)我跟『阿倫』通話,我打給他的,要跟他買海洛因。通話後到『阿倫』自己拿到我○○○鄉○○路上的租屋處,我跟『阿倫』買半錢或一錢,約2 萬元左右。這次我給『阿倫』一萬二,因為我不夠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32頁)。惟經本院於105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偵查筆錄中檢察官與證人吳進寶間之詳細問答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之勘驗筆錄):

問:買什麼藥?(02:47)答:海洛因啊。

問:你打的這次約在哪裡你還記得嗎?答:大部分都約在我家裡啦,後來尾啊(台語,最後)這次他重量不夠…他就叫林泰宏拿給我。

問:這次呢,答:這次唷?問:他說在吃飯…,你在警察局是說○○○鄉○○路○○○

○附近,你們交易的地點都約在那邊喔?答:那次是因為重量不夠,他就叫林泰宏拿給我。

問:恩?是這次嗎?是這次嗎?答:嘿。(03:38)問:不是捏,你再看詳細一點,這次對話只有一個人。(提

示譯文)答:這…(頓)。他應該都是去我家啦,租屋的地方啦。

問:那你租屋的地方都在哪裡?答:○○路…租在國小旁邊。

問:你那次不是在汽車旅館被抓到?答:嘿啊,我在汽車旅館前面被抓到。

問:那次是○○○鄉○○路?答:在○○路附近。

問:在○○路附近的租屋處嗎?答:嘿。

問:這次你跟他買多少?答:一次都差不多半錢或一錢啦。

問:這樣差不多多少錢?你都拿多少給他?答:差不多萬把塊(台)。

問:他叫人送半錢給你?答:那次是我拿一萬二給他,我身上不夠錢,所以拿半錢。

問:那這次是誰送的。

答:那次重量不夠是他叫林泰宏送過來給我。○○○那次是

這樣。(5:21)問:不是啊,那這次到底在哪裡啊?○○○○?答:○○○○就是。

問:阿,這次…,不管呴,這次手機裡面只有跟一個人的對

話而已呴。是他去你那邊到你的租屋處去是不是?答:是。

問:是去你的租屋處,林泰宏是另外一次是不是?答:黑。

問:這次有成功嗎?答:有,差不多都有成功。

㈣上開偵查卷第32頁證人吳進寶偵查訊問筆錄之內容,與本院

上揭勘驗該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光碟內容,並不完全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以上揭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錄影內容為準。依上開本院勘驗之錄音、錄影內容顯示,證人吳進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即表明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即重量不夠,也就是被告謝智倫叫林泰宏拿海洛因過來的那一次,經檢察官一再表示:「是這次嗎?」、「不是捏」、「你再看詳細一點」、「不是啊,那這次到底在哪裡啊?○○○○?」等語引導證人吳進寶證述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證人吳進寶仍再度供稱:「那次重量不夠是他叫林泰宏送過來給我。○○○那次是這樣。(5 :21)」、「○○○○就是。」等語,檢察官隨即以「阿,這次…,不管呴,這次手機裡面只有跟一個人的對話而已呴。是他去你那邊到你的租屋處去是不是?」、「是去你的租屋處,林泰宏是另外一次是不是?」、「這次有成功嗎?」等語誘導訊問證人吳進寶,證人吳進寶才在此一情形下附和回答:「是。」、「黑。」、「差不多都有成功。」等概括不明確言語。據此已難認證人吳進寶有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謝智倫涉犯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㈤被告謝智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證人吳進寶進行對

質詰問,證人吳進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 、

5 二份通訊監察譯文令其閱覽後,具結證述:「(辯護人問:下一通《指附表二編號5 》你說東西有少,有印象?)有。」、「(辯護人問:這一通是不是你說的被告林泰宏拿毒品給你的這一通?)對。」、「(辯護人問:這通被告林泰宏拿給你毒品的更早之前,你先拿錢給被告謝智倫?)對。」、「(辯護人問:剛才給你看的較先前的那一通《指附表二編號1 》,說要找他,是不是那時先拿錢給被告謝智倫,要跟他拿毒品,但是被告謝智倫還沒有拿毒品給你,後來被告林泰宏才拿毒品給你?)對。」、「(辯護人問:所以從早上打到下午,被告林泰宏拿到毒品給你,其實是你只有跟他買一次,拿一次毒品的錢給他?)對,那次隔很久才拿給我。」、「(辯護人問:所以不可能拿兩次,你有沒有可能一天跟他買兩次?)也是有,但是那次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你確定從2 月7 日晚上一直打到2 月8 日早上是要跟他拿毒品,錢先拿給他,到下午被告林泰宏才拿毒品給你?)對。」、「(辯護人問:所以只有買一次而已?還是你當天有拿兩次毒品?)我只有拿一次而已。」、「(辯護人問:交一次錢而已?)對。」、「(辯護人問:之前警察問你時,剛才給你看的這些監聽譯文,是你要跟被告謝智倫買毒品的,後來是被告林泰宏拿毒品給你的,這是事實?)對。」、「(辯護人問:所以只有一次而已?)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2 頁之審判筆錄)。

㈥依證人吳進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尚難認附表

一編號1 所記載之時點,被告謝智倫與證人吳進寶間有毒品交付之買賣行為。本件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涉及之毒品交易情事,係至同日(即102 年2 月8 日)下午4點多,才由被告謝智倫委託被告林泰宏順路在○○○○附近,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吳進寶等情(詳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證人吳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無訛。㈦公訴人另依據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內容,認定被告謝智

倫涉犯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惟觀之附表一編號

1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智倫在電話中只提起要送手機過去,並未提到要送毒品過去,參照證人吳進寶上揭證詞,自難遽認被告謝智倫確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地,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進寶之販賣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謝智倫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辯,係虛構之詞。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對此提起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亦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謝智倫、林泰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謝智倫於民國102年2│謝智倫無罪。 ││ ︵ │月8日凌晨0時56分許│ ││ 即 │,持用甲行動電話與│ ││ 起 │持用門號0000-000-0│ ││ 訴 │00號行動電話之吳進│ ││ 書 │寶聯絡後(通話內容│ ││ 附 │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表 │示),相約在吳進寶│ ││ 編 │位於雲林縣○○鄉○│ ││ 號 │○路000號之居所見 │ ││ 1 │面。待通話結束後不│ ││ ︶ │久,謝智倫即在上開│ ││ │地點,以一手交錢、│ ││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 │價值1萬2,000元之海│ ││ │洛因1包,販賣予吳 │ ││ │進寶,並向吳進寶收│ ││ │取1萬2,000元(未扣│ ││ │案),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謝智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⒈所示販賣第一級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即 │毒品之犯行(102年2│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起 │月13日)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訴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書 │ │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 │ │,追徵其價額。 ││ 表 │ │ ││ 編 │ │ ││ 號 │ │ ││ 3 │ │ ││ ︶ │ │ │├──┼─────────┼────────────────────┤│ 3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謝智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即 │品之犯行(102年2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起 │16日)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訴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書 │ │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 │ │,追徵其價額。 ││ 表 │ │ ││ 編 │ │ ││ 號 │ │ ││ 4 │ │ ││ ︶ │ │ ││ │ │ │├──┼─────────┼────────────────────┤│ 4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謝智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即 │品之犯行(102年3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起 │22日)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訴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書 │ │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 │ │,追徵其價額。 ││ 表 │ │ ││ 編 │ │ ││ 號 │ │ ││ 5 │ │ ││ ︶ │ │ │├──┼─────────┼────────────────────┤│ 5 │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謝智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即 │之犯行(102年2月8 │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起 │日下午4時13分許)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訴 │ │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書 │ │○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附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表 │ │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 │收時,與林泰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 號 │ │林泰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2 │ │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 │ │智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2 年2 月7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日晚間8 時58│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分45秒許 ├─────────────────┤ 1 )。 ││ │ │ │B:喂。 │②出處:警卷第27頁。││ │ │ │A:我那支手機你不是要拿過來。 │ ││ │ │ │B:喔等下啦較等下我無閒喔。 │ ││ │ │ │A:嗯。 │ ││ ├──┼──────┼─────────────────┤ ││ │ ② │102 年2 月7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晚間11時4 │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34秒許 ├─────────────────┤ ││ │ │ │B:喂。 │ ││ │ │ │A:你甘有要過來。 │ ││ │ │ │B:較晚。 │ ││ │ │ │A:多晚。 │ ││ │ │ │B:嗯、喂。 │ ││ │ │ │A:喂。 │ ││ │ │ │B:聽有無我跟阮七仔在吃飯啦。 │ ││ │ │ │A:好啦。 │ ││ │ │ │B:喔。 │ ││ ├──┼──────┼─────────────────┤ ││ │ ③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凌晨0 時28│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13秒許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喂。 │ ││ │ │ │B:要過囉。 │ ││ │ │ │A:要過來嗯好。 │ ││ ├──┼──────┼─────────────────┤ ││ │ ④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凌晨0 時56│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 │ │分25秒許 │ 0000-000000 │ ││ │ │ ├─────────────────┤ ││ │ │ │A:喂。 │ ││ │ │ │B:手機明早卡拿給你啦、明早再拿還│ ││ │ │ │ 是怎樣。 │ ││ │ │ │A:阿你現在不是要過來一下。 │ ││ │ │ │B:對阿、我手機再拿給你。 │ ││ │ │ │A:無手機就不要緊阿。 │ ││ │ │ │B:喔喔。 │ ││ │ │ │A:阿要過來嗯。 │ ││ │ │ │B:好啦、旁阿。 │ ││ │ │ │A:嗯。 │ │├──┼──┼──────┼─────────────────┼──────────┤│ 2 │ ① │102 年2 月13│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日凌晨0 時51│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分48秒許 ├─────────────────┤ )。 ││ │ │ │A:喂。 │②出處:警卷第28頁。││ │ │ │B:喂、我甘要過。 │ ││ │ │ │A:你誰。 │ ││ │ │ │B:我誰。 │ ││ │ │ │A:喔、過來一下好啦。 │ ││ │ │ │B:喔好。 │ ││ │ │ │A:嗯。 │ ││ ├──┼──────┼─────────────────┤ ││ │ ② │102 年2 月13│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下午1 時13│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 │ │分44秒許 ├─────────────────┤ ││ │ │ │A:喂。 │ ││ │ │ │B:在厝無、在厝無。 │ ││ │ │ │A:阿。 │ ││ │ │ │B:你人有在厝無。 │ ││ │ │ │A:有啦在厝。 │ ││ │ │ │B:好。 │ ││ ├──┼──────┼─────────────────┤ ││ │ ③ │102 年2 月13│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下午2 時21│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19秒許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嘿。 │ ││ │ │ │A:你不是要過來。 │ ││ │ │ │B:嘿阿我在○○啦。 │ ││ │ │ │A:好啦。 │ │├──┼──┼──────┼─────────────────┼──────────┤│ 3 │ ① │102 年2 月16│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 │ │日下午2 時33│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分39分許 ├─────────────────┤ 4 )。 ││ │ │ │A:喂。 │②出處:警卷第28頁至││ │ │ │B:喂、你有聽到外面風聲人要找我無│ 第29頁。 ││ │ │ │ 。 │ ││ │ │ │A:你誰啦。 │ ││ │ │ │B:我誰。 │ ││ │ │ │A:喔。 │ ││ │ │ │B:剛才才去找你娘。 │ ││ │ │ │A:無。 │ ││ │ │ │B:甘無。 │ ││ │ │ │A:我甘會騙你。 │ ││ │ │ │B:喔對啦也是有影好啦好。 │ ││ │ │ │A:喂。 │ ││ │ │ │B:喂、喂、喂。 │ ││ │ │ │A:你稍等甘要過來一下。 │ ││ │ │ │B:喔好你閒幫我打聽一下。 │ ││ │ │ │A:好好。 │ ││ │ │ │B:好謝謝。 │ ││ ├──┼──────┼─────────────────┤ ││ │ ② │102 年2 月16│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下午4 時16│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 │ │分51秒許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喂。 │ ││ │ │ │B:現在過去還是怎樣。 │ ││ │ │ │A:阿。 │ ││ │ │ │B:我現在過去嗯。 │ ││ │ │ │A:好阿。 │ ││ │ │ │B:喔好。 │ ││ ├──┼──────┼─────────────────┤ ││ │ ③ │102 年2 月16│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下午5 時46│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 │ │分49秒許 ├─────────────────┤ ││ │ │ │A:喂。 │ ││ │ │ │B:喂、你多等我一會我來載一個人喔│ ││ │ │ │ 。 │ ││ │ │ │A:喔好好好。 │ ││ │ │ │B:喔好。 │ ││ ├──┼──────┼─────────────────┤ ││ │ ④ │102 年2 月16│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晚間7 時11│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28秒許 ├─────────────────┤ ││ │ │ │B:喂。 │ ││ │ │ │A:我跟你說喔。 │ ││ │ │ │B:阿。 │ ││ │ │ │A:我跟你說啦喔。 │ ││ │ │ │B:嘿你說。 │ ││ │ │ │A:你稍等要來車不要跟人插門口阿,│ ││ │ │ │ 你那直接駛入來看要插去那都不要│ ││ │ │ │ 緊不要跟人插門口。 │ ││ │ │ │B:喔在唸嗯。 │ ││ │ │ │A:那厝主的你聽無。 │ ││ │ │ │B:喔。 │ ││ │ │ │A:那門口人跟我說很多次我忘記跟你│ ││ │ │ │ 說。 │ ││ │ │ │B:喔好阿好你那說我就知。 │ ││ │ │ │A:喔。 │ ││ ├──┼──────┼─────────────────┤ ││ │ ⑤ │102 年2 月16│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晚間10時8 │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1 秒許 ├─────────────────┤ ││ │ │ │B:喂。 │ ││ │ │ │A:你15分鐘到那時。 │ ││ │ │ │B:我不是跟你說有事情要較晚呢。 │ ││ │ │ │A:喔。 │ ││ │ │ │B:嘿阿。 │ ││ │ │ │A:現在呢現在好了沒。 │ ││ │ │ │B:我現在過來這嘿阿。 │ ││ │ │ │A:喔好啦好要過來好啦。 │ ││ │ │ │B:好。 │ │├──┼──┼──────┼─────────────────┼──────────┤│ 4 │ ① │102 年3 月22│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 │ │日晚間7 時22│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分11秒許 ├─────────────────┤ 5 )。 ││ │ │ │A:喂。 │②出處:警卷第30頁。││ │ │ │B:喂、阿海叔、清江阿甘擱有在那。│ ││ │ │ │A:無。 │ ││ │ │ │B:清江阿走了嗯,走很久嗯。 │ ││ │ │ │A:走一會了。 │ ││ │ │ │B:喔你自己在厝喔。 │ ││ │ │ │A:阿。 │ ││ │ │ │B:好啦好。 │ ││ │ │ │A:喂。 │ ││ │ │ │B:怎樣。 │ ││ │ │ │A:甘有要來。 │ ││ │ │ │B:你那要給我過我就去阿。 │ ││ │ │ │A:阿就要讓你來。 │ ││ │ │ │B:好啦好。 │ ││ │ │ │A:喔。 │ ││ ├──┼──────┼─────────────────┤ ││ │ ② │102 年3 月22│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晚間7 時29│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 │ │分13秒許 ├─────────────────┤ ││ │ │ │A:喂。 │ ││ │ │ │B:你有法度出來無。 │ ││ │ │ │A:阿。 │ ││ │ │ │B:我在外面這你出來,你出來外面轉│ ││ │ │ │ 右手邊一間餐廳。 │ ││ │ │ │A:免啦無半人在這我自己一個在這娘│ ││ │ │ │ 。 │ │├──┼──┼──────┼─────────────────┼──────────┤│ 5 │ ①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 │ │日下午1 時3 │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分51秒許 ├─────────────────┤ 2 )。 ││ │ │ │B:喂。 │②出處:警卷第27頁至││ │ │ │A:要出來沒。 │ 第28頁、原審卷第13││ │ │ │B:好啦好。 │ 7 頁正反面、第138 ││ │ │ │A:嗯。 │ 頁反面至第139頁反 ││ ├──┼──────┼─────────────────┤ 面。 ││ │ ②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下午2 時50│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34秒許 ├─────────────────┤ ││ │ │ │B:喂。 │ ││ │ │ │A:你還沒出來喔。 │ ││ │ │ │B:我吃一下飯飽喔。 │ ││ │ │ │A:喔。 │ ││ ├──┼──────┼─────────────────┤ ││ │ ③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下午4 時13│B:0000-000000 (林泰宏)【發話】│ ││ │ │分25秒許 ├─────────────────┤ ││ │ │ │A:喂~ │ ││ │ │ │B:阿寶。 │ ││ │ │ │A:啊! │ ││ │ │ │B:你從那邊騎過來國中這,我人交代│ ││ │ │ │ 要拿這給你啊。 │ ││ │ │ │A:拿什麼? │ ││ │ │ │B:你就騎過來就沒錯了,好康的。 │ ││ │ │ │A:在哪啦? │ ││ │ │ │B:你騎往國中,我要騎過去這樣啦,│ ││ │ │ │ 明天較好過年啦,你先騎過來喔。│ ││ │ │ │A:啊不就差不多在○○○○那? │ ││ │ │ │B:啊啊在那,啊啊,喔。 │ ││ │ │ │A:好好。 │ ││ │ │ │B:好。 │ ││ ├──┼──────┼─────────────────┤ ││ │ ④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下午4 時24│B:0000-000000 (林泰宏)【受話】│ ││ │ │分25秒許 ├─────────────────┤ ││ │ │ │B:ㄟ。 │ ││ │ │ │A:喂。 │ ││ │ │ │B:啊。 │ ││ │ │ │A:啊你說什麼好康,那有好過年是怎│ ││ │ │ │ 樣? │ ││ │ │ │B:啊就嘿啊。 │ ││ │ │ │A:他欠我的,昨天拿1 萬2,000 給他│ ││ │ │ │ ,他拿一半給我而已內,我想說什│ ││ │ │ │ 麼好康的。 │ ││ │ │ │B:啊就嘿啊。 │ ││ │ │ │A:啊不夠重,幹你娘,他垃圾喔…。│ ││ │ │ │B:我沒去動到,我又沒去動到。 │ ││ │ │ │A:我知道啦。 │ ││ │ │ │B:你再跟他說,他走了,我不知道。│ ││ │ │ │A:啊他,你在哪遇到他? │ ││ │ │ │B:我. . . 跟你說的那間廟啊,人摩│ ││ │ │ │ 托車騎了就走了啊。 │ ││ │ │ │A:喔。他實在喔,東西…我錢我拿給│ ││ │ │ │ 他的,說什麼這樣…,那種人喔…│ ││ │ │ │ 。 │ ││ │ │ │B:你錢拿給他,拿給他,你要去跟他│ ││ │ │ │ 說啦,喔。 │ ││ │ │ │A:啊,我以為什麼好康,他…我昨天│ ││ │ │ │ 拿1 萬2,000 元給他,他才拿一半│ ││ │ │ │ 給我,還不知要給我! │ ││ │ │ │B:這我不知,他就叫我拿給你而已,│ ││ │ │ │ 我…我也沒有動到它,你要去跟他│ ││ │ │ │ 說啊。 │ ││ │ │ │A:好啦,好啦,好好好。 │ ││ ├──┼──────┼─────────────────┤ ││ │ ⑤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下午4 時26│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6 秒許 ├─────────────────┤ ││ │ │ │B:喂。 │ ││ │ │ │A:啊你東西怎麼拿他拿給我? │ ││ │ │ │B:什麼東西? │ ││ │ │ │A:你拿給泰宏。 │ ││ │ │ │B:嘿。 │ ││ │ │ │A:啊你,我錢拿給你,啊你拿給他。│ ││ │ │ │B:啊怎樣? │ ││ │ │ │A:啊就這樣啦。 │ ││ │ │ │B:啊? │ ││ │ │ │A:不夠重啦,唉,你喔。 │ ││ │ │ │B:差多少? │ ││ │ │ │A:0.94啦。 │ ││ │ │ │B:我問看麥啊。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