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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素琍

戴榮志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素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戴榮志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罪,及其等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素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章一枚、印文二枚沒收。

戴榮志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莊素琍、戴榮志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莊素琍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章一枚、印文二枚,偽造之俗俗賣商行印章、印文、石嘉民署名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素琍原係嘉義市○○○路○○○號群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業務人員。戴榮志(別名戴緯泰)為戴佩君掛名負責人之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智能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兩家公司業務上合作之模式係由光智能公司為群美公司開發客戶,從中賺取佣金,群美公司再委由光智能公司負責燈具之安裝及後續維修。

二、緣光智能公司與高雄市○○區○○路○○○○號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以5年為期約妥燈飾裝修合約,因群美公司只能接受3年之合約,莊素琍為對群美公司有所交代,且因個人業績需要,乃基於單獨犯意於100年6月20日之前某日,利用高雄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之店章1枚,而於同年6月20日在其嘉義市○○路租屋處偽造群美公司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間,內容為:CCFL T-BAR 48W 4U輕鋼架60個、CCFLT-BAR 60W 4U輕鋼架68個與MR16 45個、購買日期自100年7月1日起(以雙方議定安裝完成日為準)、自購買日起提供3年維修保固服務、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93,255元,分36期付款、付款對象為群美公司之「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1份,蓋用所偽刻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章2枚,持向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群美公司及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嗣戴榮志取得該批燈具後,即前往安裝,惟因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將每月8,146元之分期款項給付光智能公司,而光智能公司嗣因經營不善,戴榮志與莊素琍協議後,以每月繳付8,146元之方式償還群美公司該批燈具之費用,然僅繳付5期即4萬730元後,便未繳付任何款項。

三、莊素琍又另行起意,並與戴榮志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由莊素琍於100年7月30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臺南市某刻印店偽刻台南市○○路○○○ 號0 樓俗俗賣商行之印章1 枚,並於同年7 月30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偽造群美公司與俗俗賣商行間,內容為:俗俗賣商行向群美公司購買13W及9 W螺旋燈泡各300 個、購買日期為100 年9 月20日(以安裝完成日為準)、保固期為1 年、價金121,800 元之「省電照明買賣協議書」1 份,於買方欄蓋用偽刻之店章,並偽造買方代表人石嘉民署名1 枚,持向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真行使,致施文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2萬1,800 元之燈具予戴榮志,占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群美公司及該俗俗賣商行。

四、案經群美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按本件憑以論斷被告罪刑,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素琍坦承上開偽刻印章後偽造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及俗俗賣商行與群美公司間之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之犯行,核與群美公司代表人施文真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契約書係屬偽造,並經永昕專業汽車美容負責人蕭宏欣證述屬實(1350號他卷56頁),且有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憑(同卷9、12頁),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二、被告莊素琍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群美公司與俗俗賣商行間之協議書,伊可能係依網路上俗俗賣之店址所偽造,但有將該部分燈飾交給戴榮志,在伊之認知係認為只須戴榮志按時付款予群美公司即可,並無詐取群美公司燈飾之意等語。被告戴榮志雖坦承係光智能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且與告訴人群美公司有如事實欄所示業務內容之往來,然亦矢口否認與被告莊素琍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惟其所辯不一。或辯稱:俗俗賣部分伊並不知情,未以出貨給俗俗賣商行名義向群美公司訂貨。或辯稱:俗俗賣部分係伊公司業務所接洽,惟談妥之後俗俗賣又毀約不接受,伊雖曾向被告莊素琍叫貨,但伊不知被告莊素琍係以何名義出貨,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戴榮志於原審偵審中或陳稱:關於俗俗賣部分,伊曾派業務東瑞茂去談,但沒有成交,也沒有合約,伊未拿到俗俗賣商行契約上所載之燈具,沒有向群美公司採購施作安裝云云(1350號他卷114頁、7734號偵卷52頁、原審卷一59頁反面、150頁、175頁)。或稱:確實有拿到這些燈具,俗俗賣商行那批燈具是光智能公司跟群美公司買的,並不是客戶向群美公司所買云云(原審卷二184、185頁)。其於本院雖亦否認對俗俗賣部分知情(151、328頁)。惟其先稱有去談,有合約,但是最後沒有成立,嗣又稱該批燈具是光智能公司向群美公司所買,伊有拿到該批燈具,前後所述歧異。按群美公司曾以俗俗賣名義出貨給被告戴榮志,業據證人施文真及被告莊素琍供述在卷(原審卷一170頁、本院卷151、327、32

8、465頁),且有協議書為憑。被告戴榮志如未取得協議書上所載之燈具,似此不利於己之事項,其又何致於原審承認?是其否認取得該批燈具,尚不可採。

2、被告莊素琍於原審證稱:被告戴榮志當時跟我說要分期,我說現在只剩下俗俗賣可以「做」了,所以只能用俗俗賣商行做1份契約給群美公司,連同之前他還沒有付款的部分及之後要出貨的部分一併計算總金額,而這份契約是根據被告戴榮志所提供的草約樣本所擬做等語(原審卷二137頁)。徵之該份偽造群美公司與俗俗賣商行間之協議書,其第4條確有記載分期付款之條件及繳付方式,是被告莊素琍上開所證應屬實情。益證被告戴榮志當時明知群美公司與俗俗賣商行間並無任何契約,而為取得群美公司所交付之燈具,乃提供草約給被告莊素琍憑以偽造。被告莊素琍既已明確告知被告戴榮志要做1份契約,業據被告莊素琍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144頁),則被告戴榮志應已知悉被告莊素琍告知其上開「做」1份合約之意義為何,此並據被告莊素琍證述:如果是弄1份出貨單,被告戴榮志應該知道群美公司不會出貨,他如果有想過,應該是知道要弄1份合約書等語(原審卷二147頁),被告戴榮志辯稱其不知莊素琍偽造協議書乙節,尚不足採信。

3、依據協議書所載俗俗賣商行之店址為臺南市○○路○○○ 號0樓,然被告戴榮志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應該係俗俗賣東寧店,其於原審審理中所拍攝當時談合約之俗俗賣商行照片亦係俗俗賣商行東寧店,並非簽約之崇德店,有俗俗賣商行東寧店照片3 張在卷可佐(原審卷一41-43 頁)。而俗俗賣商行東寧店之地址為臺南市○○路○○○ 號,有1111人力銀行搜尋網頁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61、64頁),若與俗俗賣商行間之協議書屬實,何以所提照片之地點與協議書上所載該店店址不符?況原審函詢俗俗賣商行是否有與群美公司或光智能公司簽訂任何燈具更換契約,亦經該收文之俗俗賣商行以公司正式名稱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9 日以淑字第001號函覆稱:該公司東寧店與崇德店自開幕營業迄今,未與光智能公司或群美公司洽商店內燈具更換事宜(原審卷一81頁)。按群美公司若知與俗俗賣商行間之協議書係屬偽造,根本就不會出貨給光智能公司,而客戶與群美公司簽完約後,群美公司即與光智能公司簽訂裝修保固契約書,該契約內容就是安裝、維修及保固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施文真證述在卷(原審卷一161 頁)。故依光智能公司事後猶於100 年10月21日與群美公司簽訂關於群美公司出售燈具予俗俗賣商行之裝修保固契約(199 號偵續卷42頁),足見被告戴榮志明知該批燈具係群美公司依偽造之協議書所出貨,而猶收受,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榮志取得該批燈具後,曾前往其所稱之俗俗賣商行裝設,顯係占為己有,其與被告莊素琍偽造協議書持以詐取群美公司燈具,堪以認定。所辯該批燈具係屬光智能公司向告訴人所購買,其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四、核被告莊素琍偽造群美公司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間之「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及被告2人偽造群美公司與俗俗賣商行間之「省電照明買賣協議書」,持向群美公司行使,致群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協議書上所載之燈具(俗俗賣部分)予被告戴榮志,自足以分別生損害於群美公司、永昕專業美容及俗俗賣商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偽刻印章後偽造印文及於俗俗賣協議書上偽造石嘉民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群美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偽造之協議書持向群美公司詐取燈具,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2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俗俗賣部分,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2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部分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素琍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戴榮志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於98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鑑字第145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203頁)。被告戴榮志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群美公司與俗俗賣商行間「省電照明買賣協議書」部分事證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莊素琍大學畢業,現獨居從事客服業。被告戴榮志則係專科畢業,家中尚有女兒、母親與弟弟。被告戴榮志雖曾與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真和解,承諾賠償,但僅償還2 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28頁、卷二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素琍有期徒刑伍月,被告戴榮志有期徒刑陸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俗俗賣商行印章一枚不能證明已滅失,應與偽造之俗俗賣商行印文及偽造之石嘉民署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被告2 人上訴分別否認犯罪或否認詐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惟有關永昕專業汽車美容部分,如後所述,被告莊素琍尚查無詐欺之情事,原判決併論以詐欺罪,即有未合。此部分被告莊素琍上訴否認詐欺,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素琍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其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素琍係為對群美公司有所交代及其個人業績需要而出此下策。犯後業已坦承及其犯罪手段、對於群美公司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其所偽造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文2 枚一併宣告沒收。被告莊素琍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算壹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莊素琍係持偽造之群美公司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間之「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向群美公司詐取燈具及相關設備,因認被告莊素琍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惟查:被告莊素琍雖偽造上開契約書,使群美公司交付契約書上所載之燈具,但光智能公司確有派員前往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安裝省電燈泡,及進行事後維修,已據永昕專業汽車美容負責人蕭宏欣於原審偵審中證述屬實(1350號他卷56、57頁,原審卷二70頁以下)。核與當時在光智能公司當任業務之邱莉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卷101頁)。而關於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之貨款,群美公司係分3年36期收取,每期對方應給付8146元,都是由對方用匯款方式繳款給公司,於被告莊素琍於100年9月或10月間資遣離職後,始未再收到款項,復據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真證述在卷(同卷

31、32頁)。按群美公司依被告莊素琍偽造之契約書出貨之燈具,光智能公司既確實在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安裝,事後並進行維修,縱因事後莊素琍離職或光智能公司財物不良而未能支付全部款項,自難認被告莊素琍涉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戴榮志另犯有下列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1、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於99年11月26日共同偽造群美公司與「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所簽定「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業合作契約書」,向群美公司佯稱可為該管理委員會安裝價值147萬元之省電燈具,並由該管理委員會每月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41000元予群美公司,致群美公司陷於錯誤,交由被告戴榮志取走價值147萬元之燈具後,僅由被告莊素琍繳回8期合計32萬8000元即未再繳付款項致群美公司受有損害。

(此部分被告莊素琍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另於100年6月20日,共同以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章而偽造群美公司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之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向群美公司佯稱: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價金為29萬3255元,並由該店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8146元,致群美公司信以為真,由負責人施文真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交付省電燈具一批予被告戴榮志,嗣被告莊素琍僅繳回5個月之款項合計4萬730元,即未再繳付致群美公司受有損害。

二、公訴人認被告戴榮志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真之指訴,而被告戴榮志坦承擔任光智能公司業務,與群美公司有上開交易。證人曹聲強證述翠華管委會係與光智能公司,而非與群美公司簽約。證人蕭宏欣證述契約書上並非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之店章,且係與光智能公司簽約等惟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戴榮志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光智能公司取得群美公司之燈具後確有至翠華管委會之大樓及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安裝,事後因翠華管委會反悔,始又將燈具拆卸,改安裝在其他大樓,嗣因光智能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給付群美公司款項,伊並無參與偽造文書或涉犯詐欺等語。

三、經查:

1、公訴人雖認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共同偽造群美公司與翠華管委會間之「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業合作契約書」,並共同以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章而偽造群美公司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之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戴榮志究與莊素琍如何共謀偽造?共謀偽造之時、點為何?並未具體舉證。而被告莊素琍於偵查中即供稱:翠華管委會的案子係光智能公司去簽約,伊拿到合約書時上面已有管委會之印章,但沒有負責人之印章,被告戴榮志稱合約已成立,只要對方準時付錢就沒問題。因被告戴榮志稱:管委會負責人係曹聲強,其自己刻了曹聲強之印章蓋在契約上,曹聲強的名字也是伊所寫等語(1350號他卷34頁),足見被告戴榮志並未與被告莊素琍共同偽造。被告莊素琍於原審雖又稱:伊有事先跟被告戴榮志說要簽約要用群美公司名義簽約,群美公司才會出貨給對方,被告戴榮志曾拿光智能公司與翠華管委會的草約(7734號偵卷22頁以下)給伊看,伊就說要做1 份,被告戴榮志應該知道伊說的是要做1 份契約云云(原審卷二128 頁)。惟被告戴榮志既未指使或授權偽造,則所謂被告戴榮志應該知道要做1 份契約,尚屬被告莊素琍之臆測。而當時因被告戴榮志係拿出光智能公司與翠華管委會之合約(應係草約),被告莊素琍認為群美公司不能出貨,其自己為促成銷售,始盜刻印章偽造群美公司與翠華管委會間之契約書,雖曾向被告戴榮志說要1 份合約,但因當時尚有其他合作案在進行,並未告訴戴榮志細節,亦據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具結證述無訛(282 頁以下)。按僅單純知悉被告莊素琍或將偽造契約,自難認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此與上開俗俗賣商行部分,被告戴榮志係為占有燈具而與被告莊素琍共同犯罪,尚有不同。

2、再光智能公司確曾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簽訂燈具裝修合約,業據證人蕭宏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350號偵卷56頁),合約之請款期限為5年,並有請款單為證(同卷76頁)。而因群美公司認為簽3年合約,對於燈具保固比較沒問題,利潤也比較好,被告莊素琍為對群美公司有所交代,始偽造群美公司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間之契約書,而被告莊素琍雖曾向被告戴榮志抱怨「每次都造成伊之困擾,對公司很難交代,伊都還要去處理」,但處理之細節,並未向被告戴榮志明講等情,業據被告莊素琍於本院證述在卷(284、285頁)。被告莊素琍於原審雖稱:伊有告訴光智能公司要以群美公司名義簽約,曾告訴被告戴榮志要做1份,被告戴榮志知道是做1份契約(原審卷二147頁)。惟被告戴榮志既未與被告莊素琍商議做1份契約之細節,自難認被告戴榮志具有偽造之犯意聯絡。

3、群美公司依被告莊素琍偽造之契約出貨後,被告戴榮志所營之光智能公司確曾前往翠華管委會安裝燈具,嗣因住戶事後反對而拆卸,已據光智能公司業務員劉泱到庭證述:翠華管委會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但後來因住戶反對反悔又拆掉(本院卷208、209頁)。而燈具安裝後因電費分攤問題,以致住戶反對,被告戴榮志曾與翠華管委會主委鍾堅商談拆卸後之賠償問題,燈具拆除後即由被告戴榮志帶回等情復據光智能公司業務何能通證述屬實(本院卷271頁以下)。核與翠華管委會委員曹聲強於偵查中所證:省電燈泡裝1、2月後,因住戶強烈反對,所以解約,並請光智能公司拆走,裝回原來燈泡之情節相符(1350號他卷56頁)。另永昕專業汽車美容部分於燈具裝設後,因所裝省電燈泡沒效果且有損壞,負責人蕭宏欣亦曾打電話給光智能公司,但沒人接聽等情,並經蕭宏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350號他卷57頁)。足見被告戴榮志於收受群美公司所交付之燈具後,確有分別前往翠華管委會及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安裝。徵之公訴意旨亦認翠華管委會部分被告莊素琍曾繳回8期合計32萬8000元給群美公司,另永昕專業汽車美容被告莊素琍亦繳回群美公司5個月之款項合計4萬730元,足見本件應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戴榮志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戴榮志所辯,尚堪採信。原審就上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其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戴榮志上訴執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與其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莊素琍、被告戴榮志( 有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