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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善忠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詔督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豐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詔督、陳豐銘、陳善忠及越南人阮文明(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地(下稱系爭第27林班地,非保安林)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逃逸外勞(下稱5名逃逸外勞,其中2名綽號為Doan hai duong及Quyet v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詔督(綽號伍哥或虎哥)提議與陳豐銘一同前往陳善忠住處,商討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相關事宜,約定由陳善忠以每材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運費代價運往南投縣竹山鄉某處及由吳詔督負責聯絡及與陳豐銘分別載運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上下山等事宜。嗣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6時前某時,吳詔督駕駛車號0000-00號四輪傳動廂型車於南投縣竹山鄉戶政事務所廣場搭載載阮文明、5名逃逸外勞及在山上過夜所需之汽油、雞肉、豬肉、米、泡麵、礦泉水等物品前往陳善忠住處,再搭載陳善忠及背架8個後,開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下稱系爭第165林班地)之登山口,陳善忠即與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攜帶背架、汽油、雞肉、豬肉、米、泡麵、礦泉水等物品,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徒步至系爭第27林班地,由阮文明、5名逃逸外勞於現場搜尋森林主產物即貴重木材,陳善忠則稍作休息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徒步返家,嗣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發現先前已遭人砍鋸暫置於現場之一級林木臺灣扁柏,該等外勞即持不詳姓名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簡易工寮內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鋸予以切割而竊取臺灣扁柏15塊、材積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下稱系爭扁柏),將之竊取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等得手後,以電話聯絡吳詔督及陳善忠下山時間,而由陳豐銘於同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下稱A車)搭載吳詔督,與陳善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下稱B車)在阿里山鄉豐山村會合後,再分別駛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之登山口處停車場,其等到場後,等候5-10分鐘後,阮文明及該5名逃逸外勞即以背架將所竊得之系爭扁柏背至該停車場,由陳善忠與阮文明等人將系爭扁柏搬至陳善忠所駕駛B車車廂內,陳豐銘則駕駛A車、搭載吳詔督、5名逃逸外勞及背架先行離去,陳善忠則駕駛B車、搭載阮文明及系爭扁柏隨行在後,共同搬運贓木下山。嗣經警於同年6月22日21時50分許,在系爭第165林班地山路先攔截A車,然攔截時該5名逃逸外勞隨即開啟車門逃逸,僅查獲吳詔督、陳豐銘2人;警方隨後又攔截到B車,查獲車廂內之系爭扁柏15塊(共計449公斤、材積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善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28頁、第76-80頁,原審卷㈠第14-15頁、卷㈡第6-7頁)。訊據被告吳詔督、陳豐銘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吳詔督辯稱:陳善忠是單純僱請伊駕車搭載採茶工人上下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頁),被告陳豐銘則辯稱:案發當日吳詔督說他車子壞了,才打電話請伊開車幫忙載採茶工人下山,且說要補貼伊油錢,而伊剛好要送茶葉給客戶,所以駕車載吳詔督過去,伊不知道外勞搬運何物上車,並未參與盜採林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17頁、本院卷第262頁)。

三、經查:㈠被告陳善忠於103年6月21日上午搭乘被告吳詔督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車輛至系爭第165林班地登山口,再由被告陳善忠帶領阮文明及該5名逃逸外勞進入系爭第27林班地,推由阮文明及該5名逃逸外勞竊取系爭扁柏後(計449公斤、材積

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後由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於103年6月22日晚上以背架將所竊得之系爭扁柏搬至165林班地之登山口處停車場,再由被告陳善忠與阮文明將系爭扁柏搬上B車,於載運下山時遭警攔截查獲等情,已據被告陳善忠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阮文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第76-80頁,原審卷㈠第14-15頁、第230頁,原審卷㈡第6-7頁,原審卷㈡第133頁背面、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來吉派出所扣押書、贓物領據、查獲照片、嘉義林管處103年7月4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系爭第27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扁柏樹頭被害位置圖、嘉義林管處103年8月25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價金為88,261元)、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47頁,偵卷第85-108頁,原審卷㈠第226頁)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65-111頁、第157-217頁,原審卷㈡第29-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善忠當時係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

,共同被告阮文明則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等情,已據其2人供承在卷,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65-111頁、第157-217頁,原審卷㈡第29-35頁),依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6月21日之通聯基地台移動位置觀之,於04:13:09至10:50:27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段,於13:46:28至16:10:52之基地台位置由嘉義縣○里○鄉○○村○○段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顯見被告陳善忠於103年6月21日14時許確有移動之情;依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基地台移動位置觀之,於同年6月21日04:59:35至同年6月22日22:36:07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段○○○○○○號(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顯見共同被告阮文明於103年6月21日10:50:27秒後並無隨被告陳善忠移動之情,此與被告陳善忠及共同被告阮文明上開供詞相符,是被告陳善忠及共同被告阮文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且據此可知本件盜取及查獲地點均在嘉義縣○○鄉○○○段○○○○○○號基地台涵蓋範圍附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善忠等人所竊取之扁柏共為33顆,材積

15.02立方公尺及遭查獲系爭扁柏市價為303,480元。然查,本案查獲當時所起獲之系爭扁柏僅15塊,材積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等情,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本件所遭盜取之扁柏樹頭為33棵,係由阿里山工作站於103年6月24日、25日前往高盜取風險區域清查後始發現上情,且被害樹頭尚留於該地,未被搬運竊走,復佐以本件遭查獲之扁柏為15塊,亦與被害樹頭數量33棵不符,尚難認均為被告等人所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實際竊取扁柏合計33棵及系爭扁柏15塊之市價為303,480元云云,容有誤會。

㈣原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並無持電鋸盜

取系爭扁柏一節。查被告陳善忠雖於偵查中供稱:到達林班地後,我沒看到他們取出鏈鋸云云(見偵卷第77頁),共同被告阮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上到那裏之後,就有木頭已經切好讓我們搬下山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9頁)。

然被告陳善忠於103年8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被告吳詔督帶我們到登山口後,我跟6個越南人爬上山,越南人到了營地之後,從偵卷第105頁照片所示簡易工寮拿出電鋸,就去找木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看到他們砍木頭等語,然其亦供稱:有看到他們拿電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已明確指出外勞自簡易工寮取出電鋸乙節,且觀之扣案木材表面確係留有新切割之跡象,此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1-43頁),此顯係該外勞以電鋸切所得無誤,且該扁柏貴重,取之不易,核其實情,亦不可能如阮文明所稱係由他人切割完成之後丟置於地,而由該等外勞予以竊取之情形。被告陳善忠、共同被告阮文明諒係認單純搬取現場之木材,其刑責較輕,故而供稱未以電鋸切割,此應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系爭扁柏應是被告推由該等外勞持不詳姓名人置於簡易工寮之電鋸切割後盜取而得,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爰予以更正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吳詔督駕駛車號0000-00號四輪傳動廂型車於103年6月

21日上午6時前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鄉戶政事務所廣場搭載阮文明、該5名逃逸外勞及汽油、雞肉、豬肉、米、泡麵、礦泉水等物品再前往被告陳善忠住處,搭載被告陳善忠及背架8個後,前往系爭第165林班地登山口後,被告吳詔督即離去;於103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被告陳豐銘駕駛A車搭載吳詔督至系爭第165林班地之登山口搭載5名逃逸外勞及背架下山,被告吳詔督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陳豐銘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等情,已分據被告吳詔督、陳豐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第18頁,卷㈢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善忠、阮文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49-150頁);此外,復有原審103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車號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背面、第177-179頁、第184頁)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63頁、第112-156頁,卷㈡第38-46頁、第51-8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被告陳善忠供稱:被告吳詔督被截攔時,把跟阮文明聯絡的

手機丟棄,那手機就是跟越南外勞聯絡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本院卷第266頁)。被告吳詔督雖否認此事,惟查:

⑴證人阮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伍哥的電話,我是以U CO輸

入我的手機內,就是被告吳詔督,Quyet VU與Doan hai dung有跟我一起上山盜取木頭,Quyet VU是會說中文的越南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經原審勘驗阮文明遭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該2支電話之電話簿內均有記載U CO,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電話簿尚有記載「Doan hai dung,電話為0000000000」以及「Quyet VU,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6-157頁、第159頁)。

⑵原審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

位置(見原審卷㈢第165-166頁、卷㈡第111頁),可知Doan

hai dung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3年6月20日22:23:46於南投縣竹山鎮、於同年6月21日08:04:26至同年月23日12:23:38均在嘉義縣○○鄉○○○段;Quy

et VU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3年6月20日22:45:12至同年6月20日於南投縣竹山鎮、於同年6月21日05:47:06至同年6月23日11:00:43均在嘉義縣○○鄉○○○段,與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移動位置均相同,復佐以阮文明上開所述及本件確有5名逃逸外勞尚未查獲等情,可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等門號持有者,確有與共同被告阮文明一同上山乙情,應可認定。

⑶經原審調閱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03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

24日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見原審卷㈢第169-178頁)可知:

⒈被告吳詔督於103年6月22日17:51:34秒後之多次通話基地台

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段○○○○○○號(見原審卷㈢第178頁),於103年6月22日21時許遭查獲後,該手機僅於同年6月23日及24日各有兩通2至4秒受話或轉接紀錄,其後均無通話紀錄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78頁),顯見該門號手機於最後通話前,係在本件竊盜及查獲地點附近,此部分與被告陳善忠所述:被告吳詔督於被攔截之際(按:攔截地點係在嘉義縣○○鄉○○○段○○○○○○號附近)有將手機1支丟棄乙情相符。

⒉就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

聯對象比對可知,其中有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卷㈢第167頁)、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5頁、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24頁、第139頁,卷㈢第168頁)、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第131頁背面,卷㈢第176頁)、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卷㈢第176頁)、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至第156頁,卷㈢第168-177頁),被告陳豐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㈡第42頁,卷㈢第177頁)、共同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背面,卷㈢第168-177頁)等6支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聯絡,且本件被告陳豐銘及共同被告阮文明之電話亦在其中。

⑷就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

台移動軌跡比對可知,自103年5月13日0時至同年6月24日每日兩支手機基地台位置多出現於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斗南鎮、嘉義大林鎮、嘉義縣○○鄉○○○段移動,且移動軌跡幾乎相同,其移動軌跡詳如附表二所示;另以上開2支門號電話相近時間(差距僅約2分鐘)之基地台比對位置觀之,亦均在附近位置,詳附表三所示(按: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分屬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號,不同電信公司因其營業方針及成立先後,基地台設置位置自不盡相同,縱使在相同地點通話,亦可能僅顯示鄰近但地點不同之基地台)。⑸綜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由其通聯對象、基地

台軌跡、相近點基地台部分等均屬吻合,復參以證人阮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伍哥的電話,我是以U CO輸入我的手機內,就是被告吳詔督」及其2支手機均存有0000000000門號等情,堪認該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之情無訛。是以,被告陳善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被告吳詔督被查獲時,把跟共同被告阮文明聯絡的電話丟掉了,那手機就是跟越南人聯絡的手機乙情,應可採信。

㈦被告吳詔督、陳豐銘確為本件之共犯,其2人並於103年6月

20日即一同前往被告陳善忠住處共同商討載運工人事宜及負責聯絡、載運外勞,且於案發當晚上與陳善忠分別駕駛車輛至登山口搬運木材及搭載外勞等情:

⑴被告陳善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詔督綽號「伍哥」或

「虎哥」,他第一次係於103年6月13日一個人到我住處以一材200元之代價要我去165林班地幫他載運扁柏;第二次於103年6月17日,我去吳詔督家有講到在過幾天要去山上拿木頭,工具已經放在山上;第三次係103年6月20日,吳詔督與陳豐銘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來,吳詔督說大概103年6月21日凌晨會帶越南人上來我家,我們跟他們一起坐車進去登山口一起上山,吳詔督有提到拿汽油、吃的東西;因為我們做這個是違法的事情,外人怎麼可以旁聽,所以我有問陳豐銘是甚麼身分,吳詔督說他和陳豐銘是合夥木頭這個工作,吳詔督說他沒有空,就換陳豐銘帶越南的工人,而旁邊的年輕人坐在那邊玩手機我懶得跟他講話。103年6月22日那天是越南人打電話下來給吳詔督,吳詔督說越南人幾點會到,我們相約在晚上7點半在豐山村的廟那裡會合,吳詔督有打電話給越南人確定他們何時到登山口,到了登山口停車場那裡,我的車子停在吳詔督車子的後面,我看見越南人背著扁柏下來,吳詔督用國語跟越南人講,就把木頭下一下,背架放在吳詔督車上,然後吳詔督叫阮文明幫我搬木頭,吳詔督他們先下去,而我在裝木頭,裝好後再開車下去,差不多10幾分鐘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27-128頁反面、第13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鄉給我「伍哥」的電話,「伍哥」要去山上的3、4天前用電話跟我說要去拿木頭的事,因為我不會說國語,我女朋友會講國語,所以「伍哥」先跟我女朋友講,我女朋友再轉達給我,說6月21日要去工作的事,我有用越南文U CO輸入「伍哥」的電話,是打給我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我是提早一天從水里大概半夜12點,搭計程車到竹山過夜,凌晨的時候就會有車子來載,之前有認識一起採茶及本次一起搬木頭的越南人DO AN給我會講中文的越南人VU之電話,我請VU跟司機講,計程車司機就知道載我到竹山,後來我確認「伍哥」就是吳詔督,是因為就是吳詔督載我們6個上山及聽同鄉講的,報酬聽同鄉說是做一天2,500元。在登山口停車場時,第二台車「伍哥」有下車,載人的那台車先走,載木頭的車後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8頁、第150-153頁)。而參以被告吳詔督、陳豐銘確有分別搭載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復佐以被告吳詔督自承其綽號為「伍哥」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57頁),此與被告陳善忠與共同被告阮文明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善忠及共同被告阮文明上開所述即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

⑵被告陳豐銘於103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搭載吳詔督前往系爭

165林班地之道路大多僅能容一車行駛,且當時天色已暗、並無路燈、兩邊雜草叢生,且當時並非採茶季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詔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第52頁背面),復有原審103年8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40頁),至於被告陳豐銘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豐山村至系爭第165林班地登山口處之照片,主張沿路有路燈,道路非窄,可以停車等(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惟該照片內容無法顯示全路段之樣貌;再者,不管該路段之路況如何,被告等人於夜間8、9時至人跡稀少之山上,其行跡顯屬可疑,不符情理,足見被告吳詔督、陳豐銘至該地,應有特殊目的,否則不會於非採茶季節於夜間至該地;況被告陳豐銘在此之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此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頁),是其在天色昏暗之際,於無人煙之地點載送外勞且車上尚有背架等物,對於本件盜取林木之行為,自應所有所認識。

⑶本件被告陳豐銘、陳善忠所駕駛之車輛先後被攔截查獲之情

,已如上述,參以被告吳詔督所稱:其到第165林班地登山口等了約5-10分鐘等情(見警卷第14頁),核與被告陳豐銘、吳善忠所述其等約等了5分鐘才看到外勞下來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8頁),又該等外勞既將背架、木頭分別放在A車及B車上,參以被告陳善忠證稱:吳詔督在場指揮外勞搬運木頭之情(見原審卷㈢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告3人應係一同在該處等候外勞搬運木材下山之情無訛,被告陳善忠既在該現場,則被告吳詔督所稱係陳善忠通知其上山載工人情形云云,即非屬實;而該等外勞係以背架將系爭扁柏搬運至登山口,然後從背架上卸下木頭,之後將背架及系爭扁柏分別搬入A車及B車,其過程中必需花費相當時間,行徑更屬可疑,此行為與採茶工人單純上車之情形,截然有別,被告吳詔督、陳豐銘2人斷無不知之理,若係單純搭載採茶工人,自不可能任由該外勞將該等背架及系爭扁柏搬上車,復參以被告吳詔督於被攔截時即將其與外勞聯絡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等情,此顯為畏罪情虛之舉,益見其等確有係從事盜伐之不法行為。

⑷被告陳豐銘所持用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吳詔督於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詔督於被截攔之際,趁機丟棄於野溪,已如上述)均屬外勞卡等情,此有0000000000(阮文順)及0000000000門號(阮氏源)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1頁,卷㈢第167頁),被告陳豐銘、吳詔督2人本身已有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竟持有外勞卡,並非尋常,其等顯係企圖用此手法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情無誤;又被告吳詔督於警詢時供稱:「6月22日下午5點多,有一個不知名的人打電話給我叫車,大概晚上9點15分至石鼓盤地區幫忙載人,該電話已被我刪除」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苟雙方聯絡內容係合法行為,何需刪除該來電號碼,益見其係從事不法行為,要無疑義。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陳豐銘所持用及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之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陳豐銘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於103年6月20日與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有多次聯絡之情,有通聯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0頁、卷㈢第177頁),可見被告陳豐銘於本件盜取木材之前即多次與吳詔督所持有用來聯繫外勞之門號手機有所聯繫,顯見其非於103年6月22日才知悉要載運外勞之事。

⑹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事先謀議盜採林木,又透過吳詔督聯

絡外勞並載運上山,被告吳詔督、陳豐銘復不能合理解釋何以於夜間前往登山口停車場搬運贓木、背架及載運外勞等情,足以證明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阮文明及該5名逃逸外勞,確有從事本件盜採系爭扁柏之事實無訛。

四、被告吳詔督雖稱:伊受陳善忠之僱請駕車載工人上下山;被告陳豐銘則稱:吳詔督說他車子壞了,才打電話請伊幫忙開車去載工人下山云云。惟查,被告吳詔督於103年6月22日如何前往系爭第165林班地乙節,其於警詢時係供稱:6月22日下午5點多有一不知名人打電話要伊9點15分上山載人等語(見警詢第13頁反面),且稱:因車子壞了,才向陳豐銘借車,因陳豐銘車子有暗鎖怕伊不會使用,所以陳豐銘就跟伊一起走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另稱:阿忠通知我就去載,伊有向阿忠收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6月22日這次尚未收到3,000元車資就被抓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並稱:因車子壞了,跟陳豐銘借車,當時陳豐銘要過去送茶葉才與伊同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因「陳豐銘車子有暗鎖怕我不會使用,所以陳豐銘就跟我一起走」及偵查中所述「有收到3,000元車資」之供詞不符。又被告陳豐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下午5點出發,因「老竽頭」跟我買茶,所以先送茶葉至「老竽頭」那裡,然後在「老竽頭」那裡吃飯,之後才說要去載工人,當日中午吳詔督就打電話過來說他車子壞了,要借車子,說晚一點要載工人,我要送茶葉,就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惟此與被告吳詔督所稱當日下午5點多才接到要載工人的電話之情形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所稱:當日下午3-4點接到虎哥的電話說車子壞了,伊當日是夜間7點多出發到吳詔督家載他上山之情形互相矛盾(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陳豐銘車子若裝有暗鎖,其當面告訴吳詔督如何解除即可,自無隨同上山之必要;又被告陳豐銘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沒做過茶葉所以不知道阿里山春茶第2次採收期已經結束」等語(見偵卷第37頁),其既未做茶葉事業,何來販賣茶葉予「老竽頭」之人?又苟有送茶給「老竽頭」之事實,則此為重要且不易忘記之事實,何以其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此情?況其復稱:不知那裡地名,不知此人之真正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可見其與該人並不熟悉,自不可能與吳詔督在該人住處一同用餐。是被告2人雖辯以上情,惟核其等所述過程多有矛盾且不符情理,應係臨訟編撰之詞,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可信。

五、至共同被告陳善忠雖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豐銘及吳詔督,我獨自於103年6月22日20時30分進入搬運扁柏,該外勞在現場等我車子到達後,我有幫忙一起將扁柏搬至車上,是103年6月20日19時許,綽號「阿龍」之男子到我住處,拿給我2支無線電對講機,叫我在103年6月22日等通知再前往該處載運扁柏,去梅山鄉太和村全仔社交付給綽號「阿龍」男子後,他才會支付6,000元云云(見警卷第1-3頁);另於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15分於偵訊時陳稱:大小不一的扁柏,是由6個外勞(含阮文明)從石夢谷搬下來,我叫他們搬下山賣給我,我21日7時半開吉普車到165林班地登山口,他們自己至石夢谷扁柏所在地,我在下面接應,要把木頭載回家,回來再找人收購,是我叫綽號「阿虎」的人開A車到165林班地載外勞下去…云云(見偵卷第31-32頁);共同被告阮文明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於103年6月21日早上6點至7點左右,我坐計程車到陳善忠家,陳善忠駕駛B車載我上山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老闆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見過他,我也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其他幾個外勞講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坐計程車到陳善忠家,由陳善忠開車載我們上山,只有6個越南人上去偷竊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其2人上開所稱均與原審所述不符,經訊以其陳述為何前後不符,被告陳善忠陳稱:是因為害怕,沒有做過這種事情,且被告吳詔督在移送時,車上跟我說自己認罪,罪比較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阮文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怕講出事實,老闆找人打我,越南人跟我說被捉到不能說出老闆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經查:

㈠被告陳善忠、吳詔督、陳豐銘及證人鄭偉志曾於103年6月20

日在被告陳善忠家中見面乙情,業據被告陳善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背面),核與被告吳詔督、陳豐銘所供及證人鄭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頁背面、第35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可知被告陳善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被告吳詔督、陳豐銘云云,應屬刻意隱瞞之詞。

㈡又共同被告阮文明係自行坐計程車前往竹山與其他5名越南

人會合後,再於103年6月21日由被告吳詔督駕駛車號0000-00號四輪傳動車載送6名越南人至被告陳善忠古坑住處,已如上述,亦與共同被告阮文明所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於103年6月20日22:45:13至同年月21日04:59:35移動情形,係由南投縣信義鄉移動至南投縣竹山鎮,再至嘉義縣○○鄉○○○段等情相符,此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亦與被告吳詔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於103年6月20日20:25:14至同年月21日04:1

3:08移動情形係由南投縣竹山鎮至嘉義縣○○鄉○○○段等情相符,此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可知被告陳善忠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其單獨搬運系爭扁柏及駕車載外勞等情,另共同被告阮文明陳稱係坐計程車至被告陳善忠家再由陳善忠載上山等情,亦有刻意隱瞞之情形。

㈢被告陳善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警詢及偵訊中沒有講到被

告陳豐銘及吳詔督,是因為害怕做這種事情,吳詔督在移送的時候,在車上說自己認罪,罪比較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經查,就被告陳善忠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核與被告吳詔督於警詢中陳稱:是6月22日下午5點多有一不知名人打電話給我叫車(電話已遭刪除),我不認識在我們後面被攔查的吉普車,也不認識開車的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16頁),可見其等確實有互相掩護之情形;況被告吳詔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警詢時怕說認識被告陳善忠會被牽連,才避重就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5-57頁),足見被告陳善忠及吳詔督確有於本件案發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相互就此部分先行勾串等情。

㈣又被告陳善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手

機103年6月22日13:52:22前之通聯對象,均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共同被告阮文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乙情,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157-213頁),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陳善忠先前並無留存5名逃逸外勞之電話,可見被告陳善忠並未事先聯絡阮文明或5名逃逸外勞搬運系爭扁柏乙節,此與盜木集團通常係先行聯繫搬運地點、搬運方式及時間及地點之情形有別;反觀上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於本件盜取時間即103年6月21、22日前即有與上開逃逸外勞有多次且密切之通聯紀錄存在,益證共同被告阮文明及上開5名逃逸外勞確係被告吳詔督所找尋而來從事盜取搬運系爭扁柏之情,自屬無疑。

㈤另被告陳善忠於原審聲請調閱豐山村第一鄰之路口監視器,

經原審調閱後,始查得103年6月21日載送被告陳善忠、共同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至系爭165林班地登山口之車輛為登記於被告吳詔督兒子吳政憲名下之0659-HW號車乙節,業據被告陳善忠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背面),並有監視器光碟(見原審卷㈡存置袋內)、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原審卷㈡第174-175頁、第177-179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84頁),益證被告陳善忠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較為真實可信。

㈥原審調取共同被告阮文明所稱「伍哥」及一同上山盜取之部

分逃逸外勞綽號及電話之通聯及基地台位置進行比對,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之電話及Quyet VU電話為0000000000、Doan hai dung電話為0000000000,兩人門號於共同被告阮文明搬運木材時之基地台亦相同,業如上述。另共同被告阮文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取得「伍哥」的電話是因為同鄉的朋友給我「伍哥」的電話,我不會說中文所以轉給我女朋友聽,女朋友告訴我6月21日要去工作,而我坐計程車時打電話給會講中文的越南人VU給計程車司機聽,我是21日0時坐計程車的,司機就知道要載我去竹山,後來確認「伍哥」就是吳詔督,是因為「伍哥」來載我們6個人上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152頁),而由共同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0時,確實有多次與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且於103年6月21日00:00:05確有撥打給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陳善忠於原審中所述之情節一致,可見共同被告阮文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較為真實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善忠之警詢筆錄、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

15分於偵訊筆錄及共同被告阮文明之警詢筆錄、偵查中筆錄及原審羈押訊問之筆錄,因與上開所述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作為彈劾被告陳善忠及共同被告阮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詞或陳稱之可信性證據。

六、被告吳詔督辯稱:由本件扣案手機之通聯查詢僅被告陳善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阮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有共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表示本件應僅係被告陳善忠與逃逸外勞聯絡,伊僅單純搭載工人,0000000000的電話非伊所有,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會受到外力之影響應較為真實;況阮文明於103年5月至7月與其稱「伍哥」之人有40通對話,為何剛好有會講中文的人都會在阮文明身旁,且伊若是本件之主謀,何以自己反而屈居載運外勞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卷㈢第157頁、第232頁背面、第234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陳豐銘亦辯稱:本件被告陳善忠與伊並無任何交集,伊只是單純幫吳詔督載工人,就是有人會這麼晚把車開到山邊小路,且於103年6月20日被告吳詔督前往陳善忠家中,現場尚有證人鄭偉志在場,被告陳善忠竟不確認身分,顯有違常情;另本件逃逸外勞僅上山一天,若非事先鋸好,怎麼能一天就搬下山,且本件只有6名外勞上山,為何會有8個背架?被告陳善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不能作為不利伊之認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26頁,卷㈢第147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陳善忠之警詢筆錄、於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15分

於偵查筆錄及共同被告阮文明之警詢筆錄、偵查中筆錄及原審羈押訊問之筆錄均有不實在之情形,已如上述,而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與阮文明及逃逸外勞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及被告吳詔督、陳豐銘與陳善忠共犯竊取林木等情,均業如上述,是被告吳詔督、陳豐銘所辯僅單純搭載工人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共同被告阮文明於原審審理時稱:於103年4月間來到南投

水里後,即與名字內有NGA之越南女子交往,並將原本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越南女子交換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有同鄉給我「伍哥」的電話,我有請女朋友打電話給「伍哥」問有無工作,打了幾次我不記得,有到女朋友那邊就會叫女朋友幫我打電話過去問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3-206頁)。查:

⑴0000000000號係由PHAM THI NGA申登一情,此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5頁),是申登人與共同被告阮文明陳稱之女友姓名雷同,又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次數高達數百通,且通話秒數常在100秒以上,顯見該二門號之持用者關係密切。

⑵又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103年6月

19日至20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皆位於南投縣○○鄉○○段○○○○號(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與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19日至20日之基地台位置亦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見原審卷㈡第103-104頁),可知共同被告阮文明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其會講中文之女友亦在身旁,共同被告阮文明係透過其女友與吳詔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乙節,應可認定。

⑶至共同被告阮文明證稱: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21日00

:07之通聯,是打電話電話到竹山宿舍那裡,我打電話給伍哥請伍哥幫我開門;00:18是到竹山宿舍,我又打電話給伍哥說裡面已經有人出來開門了;2:23伍哥給打電話給我這通我沒有接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雖與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21日2:23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60秒之紀錄不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7頁),然對於通話之次數、時間及順序等細節性事項,本就容易因時間的遞遲而模糊、錯置或遺忘,況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等情,業如上述,是共同被告阮文明究係以何種方式或語言與被告吳詔督通話,亦屬細節性事項,無礙共同被告阮文明於證詞之可信性。

⑷綜上,被告吳詔督所辯0000000000門號非其所使用云云,殊非可取。

㈢證人鄭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0日我去被告陳豐

銘家要泡茶時,被告吳詔督也在,被告吳詔督說要去拜訪被告陳善忠,要說載茶工的事,我因為無聊就跟著去,期間他們都是在說要載茶工的事,沒有說到載運木頭的事,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199頁),核與證人陳善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0日那天只是確定6月21日要帶工人上去山上,分錢的事情是6月13日就講好了,還有跟被告陳豐銘閒聊做茶,而我有問被告吳詔督、陳豐銘是什麼身分,因為我們做這個違法的事,外人怎麼可以在旁邊聽,另一個年輕人坐在那邊玩手機,我懶得跟他說話,就沒問那個年輕人身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6頁),足見當日確實係討論載運工人之事宜,且證人鄭偉志並未參與被告3人之討論當中,而是專心在玩手機,自然對於被告3人之討論內容並不注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陳善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實。

㈣被告吳詔督、陳豐銘案發前即與被告陳善忠商議盜取系爭第

27林班地之木材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人應可知悉該林班地應有盜採集團盜採林木之情形,則其自可利用他人砍鋸尚未切割之狀態,再以電鋸予以切割而竊取林木,是其僅需一日時間即可完成本件竊盜林木之行為;又本件雖扣得8個背架,然上山盜取林木,通常會有備用之器具,則該6個外勞攜帶8個背架上山,亦屬正常之情形;自難以此認被告陳善忠所述有何不實之情形;又犯罪之主嫌間或參與犯罪某階段者,並非少見,被告吳詔督雖是主事者,然與能否搭載外勞上下山並無必然關係,其辯稱既認定載運外勞,顯非本件之主謀云云,殊非可取。

㈤被告吳詔督、陳豐銘雖稱:被告陳善忠於案發前後與證人劉

啟獎有多次通聯,且案發當日上山時,劉啟獎有坐上陳善忠之車輛,故劉啟獎可能為本案之主謀云云。然被告2人指稱證人劉啟獎於案發當日晚上有坐上陳善忠車輛一同上山之情,已為證人劉啟獎所堅決否認,而警方並未在被告陳善忠車輛中查獲劉啟獎隨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劉啟獎案發當日有一同上山之情形,是被告吳詔督、陳豐銘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至於證人劉啟獎雖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晚上與被告陳善忠有所聯絡,然證人劉啟獎與被告陳善忠本是朋友關係,平日即經常以電話聯絡,於案發當日晚上是要問陳善忠在那裡,因電話打不通,所以才打如此多通電話等情,已據證人劉啟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15頁);此外,警方於案發當日並未查獲證人劉啟獎同時在場或發覺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證,則被告吳詔督、陳豐銘僅以該通聯紀錄即指稱劉啟獎可能是本件之主謀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殊無可取。

㈥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山上有

留電話給阮文明,因為有看到他在使用電話,所以用寫字條的方式留給他,意思就是說如果下山找不到老闆吳詔督的話,可以找到我,因為山上訊號不好;6月21日在山上的時候沒有跟外勞通電話,下山之後也沒有,6月22日外勞下山半路有打一通,說大概晚上幾點會到,被告吳詔督在外勞打給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準備晚上去接他們下山;阮文明有給我尾號008之電話,6月22日我有接到阮文明一通電話,晚一點我有打電話確認幾點到登山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137頁、第140-141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明於原審審理時稱:在上山的過程沒有跟被告陳善忠互留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5頁),且被告陳善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22日之通聯紀錄亦未有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證人即被告陳善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稍有不符,然又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2日之通聯紀錄觀之,會說中文的逃逸外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2日

13:45:22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3:46:02門號0000000000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其後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4:14:07即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於15:36:22門號0000000000號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於18:09:36門號0000000000號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於19:30:59門號0000000000號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與被告陳善忠上開證稱之內容,僅於究係共同被告阮文明撥打或其他逃逸外勞撥打及通話次數不同,就先受話後發話之順序亦屬正確,且被告陳善忠與6名外勞本不認識,對於外勞之長相有所誤認,仍非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善忠上開證稱係共同被告阮文明撥打電話部分有所錯誤,僅係細節之事項,亦無礙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善忠、吳詔督、陳豐銘、共同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確有共犯本件森林法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系爭扁柏係貴重生立林木,自屬森林主產物,而該系爭扁柏生長於林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狀況良好,材積鉅大(見警卷第27-28頁所附相片),客觀上顯屬於國有林地之主產物,被告等人係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悉系爭林木為國有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不得砍伐,其等竟夥同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前往該林班地以電鍵將該臺灣扁柏切割,再以B車將竊得之系爭扁柏搬運下山,核其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等之前既已知悉系爭第27林班地有森林主產物,猶謀議及載運外勞上山切割該木材,得手後將之搬運下山,並以車輛載運下山,顯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主觀意思,並與其他共犯即外勞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與外勞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陳豐銘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依被告等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豐銘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善忠之子「陳俞傑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見原審卷㈡第230頁背面,卷㈠第6-11頁,卷㈡第148-150頁,偵卷第40頁、第111頁),另審酌:被告等人竊取系爭扁柏之動機,而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竟以結夥2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利用逃逸外勞搬運之手段,所竊得之扁柏、材積為0.562立方公尺,價值88,261元之損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陳善忠為國中肄業、已婚有3名子女,兒子有輕度肢障、現與太太及母親同住、以務農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係擔任運送木材之次要地位、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被告吳詔督、陳豐銘所涉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詔督為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以載運茶工為業、家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係擔任主導地位之分工程度;被告陳豐銘國中肄業、現患有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椎之椎間盤移位、已婚有1名子女、以務農為業、家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森林法前科之素行、本件係擔任運送外勞之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1年6月,並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扁柏,其市價為88,261元,此有盜取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可稽(見偵卷第93頁),依據被告等人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陳善忠應併科2倍罰金即176,522元及被告吳詔督、陳豐銘均應併科市價之3倍罰金即264,783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至於盜取現場之臺灣扁柏33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該外勞所盜取,自難認係被告等人竊得之贓物,此部分無從認係森林法第52條所示之贓額,據以併科罰金;另敘明:被告陳善忠雖無前科,惟其等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且以結夥2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利用逃逸外勞搬運之手段,企圖逃避警方追查,實與單純撿拾枯木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況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審酌被告陳善忠勇於供出吳詔督等人之犯行而給予較輕之刑責,自無再諭知緩刑之必要。復以:附表一編號4-7、10-12等物品,分係被告陳善忠、吳詔督、陳豐銘及共同被告阮文明所有,且作為本件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復有上開各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5-217頁,卷㈡第5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A車及B車分屬案外人陳侯麗金及謝宛蓉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49頁),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線對講機2支、編號8、9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雖分係被告陳善忠、共同被告阮文明及陳豐銘所有,然非用於本件犯行之用,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頁,卷㈢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吳詔督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然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上開物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本件被告吳詔督、陳豐銘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善忠提起上訴,主張其供出其他共犯及個人有身體之病痛,且其家庭需其照顧及其平常從事公益等情,請求從輕量處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此部分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在案,本院亦認被告盜採林木,破壞自然環境至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1 │自小客車4007-PL號 │1輛 │無 │案外人陳侯麗金所有 │├──┼──────────┼────┼───────┼───────────┤│ 2 │自小客車5006-K9號 │1輛 │無 │案外人謝宛容所有 │├──┼──────────┼────┼───────┼───────────┤│ 3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無 │陳善忠所有,與犯罪無關│├──┼──────────┼────┼───────┼───────────┤│ 4 │背架 │8個 │背架8個 │陳善忠、吳詔督及陳豐銘││ │ │ │ │所有 │├──┼──────────┼────┼───────┼───────────┤│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善忠所有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6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善忠所有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阮文明所有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無 │阮文明所有,非犯罪所用││ │(含SIM卡1枚) │ │ │之物,不予沒收 │├──┼──────────┼────┼───────┼───────────┤│ 9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無 │吳豐銘有所,非犯罪所用││ │(含SIM卡1枚) │ │ │之物,不予沒收 │├──┼──────────┼────┼───────┼───────────┤│ 10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豐銘所有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豐銘所有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吳詔督所有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二、附表二:┌───┬────────────┬─────────────┬──────┐│編號 │訊號追蹤時點 │訊號移動軌跡 │卷證出處 │├───┼────────────┼─────────────┼──────┤│ 1 │103年5月14日09:16;06至│南投縣竹山鎮至嘉義縣梅山鄉│原審卷一第 ││ │ 10:55:41 │科子林段 │137頁;卷三 ││ │ │ │第167頁。 ││ ├────────────┼─────────────┼──────┤│ │103年5月14日15:18:58至│南投縣○○鎮路○路至南投縣│同上 ││ │ 20:18:58 ○○○鄉○○村○○路、嘉義縣│ ││ │ ○○○鄉○○○段 │ │├───┼────────────┼─────────────┼──────┤│ 2 │103年5月15日12:22:06至│南投縣竹山鎮至嘉義縣梅山鄉│原審卷一第 ││ │ 19:20:04 │科子林段 │137頁;卷三 ││ │ │ │第168頁。 │├───┼────────────┼─────────────┼──────┤│ 3 │103年5月17日11:13:03至│自南投縣竹山鎮南下、雲林、│原審卷一第 ││ │ 17:46:55 │嘉義縣大林鎮、再經雲林至南│138頁;卷三 ││ │ │投縣竹山鎮 │第168頁。 │├───┼────────────┼─────────────┼──────┤│ 4 │103年5月18日14:55:53至│南投縣○○鎮○○路 │原審卷一第 ││ │ 19:31:45 │ │139頁;卷三 ││ │ │ │第168頁 │├───┼────────────┼─────────────┼──────┤│ 5 │103年5月19日09:09:44至│南投縣竹山鎮 │原審卷一第 ││ │ 13:52:43 │ │139頁;卷三 ││ │ │ │第168-169頁 │├───┼────────────┼─────────────┼──────┤│ 6 │103年5月20日20:31:11 │南投縣竹山鎮 │同上 │├───┼────────────┼─────────────┼──────┤│ 7 │103年5月21日11:02:34至│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 │原審卷一第 ││ │ 22:07:59 │ │139頁;卷三 ││ │ │ │第169。 │├───┼────────────┼─────────────┼──────┤│ 8 │103年5月22日05:01:38至│大部分皆在南投縣竹山鎮鹿谷│原審卷一第 ││ │ 17:21:04 │鄉 │139背面-140 ││ │ │ │頁;卷三第 ││ │ │ │169-170頁。 │├───┼────────────┼─────────────┼──────┤│ 9 │103年5月23日10:33:39至│南投縣竹山鎮、嘉義梅山鄉科│原審卷一第 ││ │ 19:24:37 │子林段、雲林縣○○鄉○○段│139頁;卷三 ││ │ │ │第169-170頁 ││ │ │ │。 │├───┼────────────┼─────────────┼──────┤│ 10 │103年5月24日12:19:09至│大部分均在南投縣竹山鎮 │原審卷一第 ││ │ 16:39:06 │ │140 頁;卷三││ │ │ │第170 頁。 │├───┼────────────┼─────────────┼──────┤│ 11 │103年5月25日08:13:39至│南投縣竹山鎮、嘉義梅山鄉 │同上 ││ │ 16:40:47 │科子林段、南投縣竹山鎮 │ │├───┼────────────┼─────────────┼──────┤│ 12 │103年5月26日07:47:59至│南投縣竹山鎮 │原審卷一第 ││ │ 15:59:12 │ │141頁、卷三 ││ │ │ │第170頁至第 ││ │ │ │171頁。 │├───┼────────────┼─────────────┼──────┤│ 13 │103年5月27日11:00:27至│南投縣竹山鎮雲林 │原審卷一第 ││ │ 20:28:30 │ │141頁背面、 ││ │ │ │卷三第171頁 ││ │ │ │。 │├───┼────────────┼─────────────┼──────┤│ 14 │103年5月29日10:05:35至│南投縣竹山鎮及南投縣鹿谷鄉│原審卷一第 ││ │ 20:26:00 │ │141頁背面至 ││ │ │ │142頁;卷三 ││ │ │ │第171頁 │├───┼────────────┼─────────────┼──────┤│ 15 │103年5月30日03:38:49至│同上 │原審卷一第 ││ │ 20:12:00 │ │142頁;卷三 ││ │ │ │第171頁 │├───┼────────────┼─────────────┼──────┤│ 16 │103年6月1日00:03:08至 │南投縣竹山鎮、嘉義梅山鄉科│原審卷一第 ││ │ 19:52:50 │子林段、南投縣竹山鎮 │142頁背面 ││ │ │ │-143頁;卷三││ │ │ │第172頁 │├───┼────────────┼─────────────┼──────┤│ 17 │103年6月2日13:03:07至 │大部分在南投縣竹山鎮、嘉義│原審卷一第 ││ │ 23:03:30 ○○○鄉○○○段 │143頁;卷三 ││ │ │ │第172-173頁 │├───┼────────────┼─────────────┼──────┤│ 18 │103年6月3日05:04:31至 │南投縣竹山鎮、雲林縣 │原審卷一第 ││ │ 17:07:51 │ │143頁;卷三 ││ │ │ │第173頁 │├───┼────────────┼─────────────┼──────┤│ │103年6月4日08:24:16至 │南投縣竹山鎮、嘉義梅山鄉 │原審卷一第 ││ 19 │ 21:55:26 │科子林段 │143頁背面; ││ │ │ │卷三第173頁 │├───┼────────────┼─────────────┼──────┤│ 20 │103年6月5日00:35:06至 │同上 │原審卷一第 ││ │ 11:22:57 │ │143頁背面 ││ │ │ │-144頁; ││ │ │ │卷三第173頁 │├───┼────────────┼─────────────┼──────┤│ 21 │103年6月6日12:46:28至 │自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仁愛│原審卷一第 ││ │ 23:20:○○ ○鄉○○段、南投縣竹山鎮 │144頁;卷三 ││ │ │ │第173-174頁 ││ │ │ │ │├───┼────────────┼─────────────┼──────┤│ 22 │103年6月7日09:30:31至 │自南投縣竹山鎮、嘉義梅山鄉│原審卷一第 ││ │ 15:46:20 │科子林段、南投縣竹山鎮 │144頁;卷三 ││ │ │ │第174頁 │├───┼────────────┼─────────────┼──────┤│ 23 │103年6月8日09:58:33至 │同上 │同上 ││ │ 23:57:06 │ │ │├───┼────────────┼─────────────┼──────┤│ 24 │103年6月9日00:11:36至 │均在南投縣竹山鎮 │原審卷一第 ││ │ 14:24:58 │ │144頁背面至 ││ │ │ │第145頁;卷 ││ │ │ │三第174頁 │├───┼────────────┼─────────────┼──────┤│ 25 │103年6月10日14:33:07至 │同上 │原審卷第145 ││ │ 16:53:23 │ │頁;卷三第 ││ │ │ │174頁。 │├───┼────────────┼─────────────┼──────┤│ 26 │103年6月12日09:47:26至│均在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鹿│同上 ││ │ 23:17:47 │谷鄉 │ │├───┼────────────┼─────────────┼──────┤│ 27 │103年6月13日04:52:01至│大部分均在南投縣竹山鎮、嘉│原審卷第145 ││ │ 19:28:09 │○○○鄉○○○段 │頁背面;卷三││ │ │ │第175頁。 │├───┼────────────┼─────────────┼──────┤│ 28 │103年6月14日11:36:27至│南投縣竹山鎮、嘉義梅山鄉科│同上 ││ │ 21:51:42 │子林段、南投縣竹山鎮 │ │├───┼────────────┼─────────────┼──────┤│ 29 │103年6月15日00:28:08至│自南投縣竹山鎮、雲林縣古坑│原審卷第145 ││ │ 21:47:21 │鄉、嘉○○○鄉○○○段 │頁背面至146 ││ │ │ │頁;卷三第 ││ │ │ │176頁。 │├───┼────────────┼─────────────┼──────┤│ 30 │103年6月16日11:10:51至│自南投縣鹿谷鄉、南投縣竹山│原審卷第146 ││ │ 21:28:56 │鎮 │頁背面;卷三││ │ │ │第177頁。 │├───┼────────────┼─────────────┼──────┤│ 31 │103年6月17日12:00:27至│大部分均在南投縣竹山鎮 │原審卷第147 ││ │ 19:17:45 │ │頁;卷三第 ││ │ │ │177頁。 │├───┼────────────┼─────────────┼──────┤│ 32 │103年6月19日12:21:54至│均在南投縣竹山鎮 │原審卷第147 ││ │ 21:23:23 │ │頁背面;卷三││ │ │ │第177頁。 │├───┼────────────┼─────────────┼──────┤│ 33 │103年6月20日11:18:21至│大部分在南投縣竹山鎮 │原審卷一第 ││ │ 22:20:43 │ │148頁;卷三 ││ │ │ │第177頁。 │├───┼────────────┼─────────────┼──────┤│ 34 │103年6月22日15:49:21至│南投縣竹山鎮、嘉義梅山鄉科│原審卷一第 ││ │ 20:45:24 │子林段 │148頁背面至 ││ │ │ │149頁;卷三 ││ │ │ │第177-178頁 ││ │ │ │。 │└───┴────────────┴─────────────┴──────┘

三、附表三:㈠「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相近時間(差距僅約兩分鐘)之基地台比對位置觀之,均在附近位置」。

㈡註:門號0000000000(簡稱A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簡稱B

門號)分屬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門號,不同電信公司因其營業方針及成立先後,基地台設置位置自不盡相同,縱使在相同地點通話,亦可能僅顯示鄰近但地點不同之基地台。

┌──┬─────┬───────────┬────────────┬────┐│編號│門號 │追蹤時點 │基地台位置 │卷證出處│├──┼─────┼───────────┼────────────┼────┤│ 1 │0000000000│103年5月17日13:47:04│雲林縣○○鄉○○○段498 │原審卷一││ │(B門號) │ │之2地號 │第138頁 ││ ├─────┼───────────┼────────────┤;卷三第││ │0000000000│103年5月17日13:45:57│雲林縣斗六市○○段0030 │168頁。 ││ │(A門號) │ │-0006地號 │ │├──┼─────┼───────────┼────────────┼────┤│ 2 │B門號 │103年5月18日16:03:28│南○○○鎮○○路○○號3樓 │原審卷一││ │ │ │頂 │第138頁 ││ ├─────┼───────────┼────────────┤背面;卷││ │A門號 │103年5月18日16:04:38│南投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三第168 ││ │ │ │弄7號7樓頂 │頁。 │├──┼─────┼───────────┼────────────┼────┤│ 3 │B門號 │103年5月21日19:51:16│南○○○鎮○○路○○號3樓 │原審卷一││ │ │ │頂 │第139頁 ││ ├─────┼───────────┼────────────┤背面;卷││ │A門號 │103年5月21日19:53:41│南投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三第169 ││ │ │ │弄7號7樓頂 │頁。 │├──┼─────┼───────────┼────────────┼────┤│ 4 │B門號 │103年5月24日13:54:50│南○○○鎮○○路○○號3樓 │原審卷一││ │ │ │頂 │第140頁 ││ ├─────┼───────────┼────────────┤;卷三第││ │A門號 │103年5月24日13:53:46│南○○○鎮○○○段54-59 │170頁。 ││ │ │ │地號 │ │├──┼─────┼───────────┼────────────┼────┤│ 5 │B門號 │103年5月26日10:32:49│南○○○鎮○○路○○號3樓 │原審卷一││ │ │ │頂 │第141頁 ││ ├─────┼───────────┼────────────┤;卷三第││ │A門號 │103年5月26日10:33:46│南○○○鎮○○○段54-59 │171頁。 ││ │ │ │地號 │ │├──┼─────┼───────────┼────────────┼────┤│ 6 │B門號 │103年6月5日11:22:57 │南○○○鎮○○路○○號3樓 │原審卷一││ │ │ │頂 │第143頁 ││ ├─────┼───────────┼────────────┤背面;卷││ │A門號 │103年6月5日11:21:12 │南投縣○○鎮○○○段 │三第173 ││ │ │ │54-59 地號 │頁。 │├──┼─────┼───────────┼────────────┼────┤│ 7 │B門號 │103年6月6日17:18:08 │南投縣○○鄉○○段778地 │原審卷一││ │ │ │號 │第144頁 ││ ├─────┼───────────┼────────────┤;卷三第││ │A門號 │103年6月6日17:17:12 │南投縣○○鄉○○段778地 │174頁。 ││ │ │ │號 │ │├──┼─────┼───────────┼────────────┼────┤│ 8 │B門號 │103年6月7日09:36:29 │南○○○鎮○○路○○號3樓 │原審卷一││ │ │ │頂 │第144頁 ││ ├─────┼───────────┼────────────┤;卷三第││ │A門號 │103年6月7日09:38:41 │南投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174頁。 ││ │ │ │弄7號7樓頂 │ │├──┼─────┼───────────┼────────────┼────┤│ 9 │B門號 │103年6月15日21:08:52│嘉義縣○○鄉○○○段 │原審卷一││ │ │ │462-6 地號 │第146頁 ││ ├─────┼───────────┼────────────┤;卷三第││ │A門號 │103年6月15日21:08:24│嘉義縣○○鄉○○○段 │176頁。 ││ │ │ │462-6 地號 │ │├──┼─────┼───────────┼────────────┼────┤│ 10 │B門號 │103年6月17日12:03:14│南○○○鎮○○路○○○號3樓│原審卷一││ │ │ │ │第147頁 ││ ├─────┼───────────┼────────────┤;卷三第││ │A門號 │103年6月17日12:04:01│南投縣○○鎮○○○段 │177頁。 ││ │ │ │54-59 地號 │ │├──┼─────┼───────────┼────────────┼────┤│ 11 │B門號 │103年6月20日13;23:39│南投竹山鎮加正巷2之3號4 │原審卷一││ │ │ │樓 │第148頁 ││ ├─────┼───────────┼────────────┤;卷三第││ │A門號 │103年6月20日13;21:27│南投縣○○鎮○○路○段792│177頁。 ││ │ │ │號3樓頂 │ │├──┼─────┼───────────┼────────────┼────┤│ 12 │B門號 │103年6月22日17:51:34│嘉義縣○○鄉○○○段 │原審卷一││ │ │ │462-6 地號 │第149頁 ││ ├─────┼───────────┼────────────┤;卷三第││ │A門號 │103年6月22日17:53:37│嘉義縣○○鄉○○○段 │178頁。 ││ │ │ │462-6 地號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