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5、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榮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民國100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係李王秋枝之子,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國榮因有施用強力膠之惡習,導致在吸食強力膠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平日獨自一人在其母李王秋枝所有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上開住宅)內居住,詎其不知警愓,為下列放火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3時7分許,在上開住宅二樓前方臥室(下稱臥室1)內,斯時因吸食強力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突萌放火犯意,明知上開住宅牆壁與鄰居房屋相連,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住宅,亦知悉強力膠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溶劑,且臥室內部有木質家具、床單、電器、電線等易燃物品,倘引火點燃強力膠,火勢將延燒該住宅內之家具及內部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並波及鄰戶,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放置於臥室1床鋪上之強力膠,著手放火,瞬間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其父李龍恰巧返家,在屋內一樓聽聞燃燒聲響,隨即上樓查看,見二樓火勢甚大,欲提水滅火,然因該棟房屋二樓臥室1已陷入火海中,仍無效果,乃逃離現場,幸鄰居發現濃煙後,通報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後將火勢撲滅,延燒情形始未擴大。上開火勢造成二樓臥室1東面牆壁受燒變色,西面木質隔間牆板受燒燬,僅殘存部分木質骨架,木門上半部受燒碳化,東南面、北面牆壁受燒變色,西南面牆壁殘留由東向西燃燒之「/」線型火流痕跡,床鋪床頭木板、衣櫥受燒碳化,床鋪上之衣服、被單、彈簧床受燒損,二樓後方臥室受煙燻,浴廁牆壁磁磚受燒剝落,三樓神明廳、儲藏室及雜物間均受煙燻,而該棟住宅因未損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未發生燒燬之結果。
(二)於103年3月17日19時15分許,在上開住宅一樓後方臥室(下稱臥室2)內,因吸食強力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又萌生放火犯意,明知該住宅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連棟式建築物,亦明知屋內多為易燃之衣物、裝潢及傢俱等物,如在該處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並延燒至鄰近房屋,竟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犯意,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放置於臥室2床鋪旁地板上(起訴書誤載為臥室床鋪)之強力膠,著手放火,導致該處起火燃燒,李國榮於引火後,見火勢漸大,乃因己意而中止,於該住宅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之際,即自行以浴室水源撲滅該臥室已燃火源,於消防隊到達現場前及時將火撲滅,僅燒燬臥室2內木質床墊及彈簧床墊,地面散落受燒後強力膠罐及倒在地面強力膠受燒碳化,該住宅之重要部分並未被燒燬,而未達喪失效用之損壞程度而未遂。嗣因鄰居見濃煙竄出,撥打一一九電話報警,經前往火場處理之警員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榮固不否認有於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以打火機點燃強力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所為二次放火行為,均係在吸食強力膠後,心生不能再繼續吸食強力膠之念頭,故而放火點燃燒燬。而被告點火燒燬之強力膠數量不多,主觀上難以預見會有延燒至房屋之認知。原審法院並無調查被告點火燒燬之強力膠數量,以及該數量是否極易造成延燒房屋之結果,故難以被告點火燒燬強力膠之行為,逕而認定即有放火之主觀犯意。103年2月13日之放火行為,被告是將強力膠倒入茶葉罐鐵蓋內打火點燃,而鐵罐蓋非易燃物品,被告於放火點燃鐵蓋內之強力膠時,主觀上實無預見將發生延燒之結果,或者容任燒毀房屋之主觀未必故意。另外,103年3月17日之放火行為,被告將強力膠放置於磨石子地板上以火點燃,而磨石子地板非易燃物質,通常情形下也不至於發生延燒結果,是以,被告主觀上應不具放火罪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反面言之,假設被告果真有放火故意,則被告大可不必將強力膠置於非易燃物品上點火引燃,可資懷疑被告主觀上應不具放火罪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再者,案發地點係被告之居住處所,倘若燒燬,被告將失去居住處所,亦可懷疑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具放火罪之直接或未必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委由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在這樣的精神狀態之下,被告想要燒掉所剩的強力膠而點火燃燒強力膠時,確實可能完全沒有預見火勢不能控制的問題。就103年2月13日事件,被告當時既將要燒掉的強力膠置放於茶葉罐鐵蓋上,自然是想讓該所剩強力膠在茶葉罐鐵蓋上燒盡。被告看到火勢愈來愈大,既會想要用東西撲滅火勢,自然是在點火之前並未預料到火勢竟會如此。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點火燃燒強力膠之行為,這火勢超乎被告預料之外。就103年3月17日事件,有了經驗,被告知道不能在床上燒,所以選擇在地上燃燒所剩之強力膠,用以避免上次火災事件之發生。又當火勢越來越大時,被告趕快到浴室拿水撲滅火勢,顯現上開火勢仍出於被告預料之外,可以合理相信被告確實沒有燒燬所在房屋及所連鄰居房屋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位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係被告母親李王秋枝所有,平日由被告一人單獨居住使用。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3時7分許,在上開住宅二樓臥室1內,吸食強力膠後,持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床鋪上之強力膠,起火燃燒,火勢造成二樓臥室1東面牆壁受燒變色,西面木質隔間牆板受燒燬,僅殘存部分木質骨架,木門上半部受燒碳化,東南面、北面牆壁受燒變色,西南面牆壁殘留由東向西燃燒之「/」線型火流痕跡,床鋪床頭木板、衣櫥受燒碳化,床鋪上之衣服、被單、彈簧床受燒損,二樓後方臥室受煙燻,浴廁牆壁磁磚受燒剝落,三樓神明廳、儲藏室及雜物間均受煙燻。復於103年3月17日19時15分許,在上開住宅一樓臥室2內,於吸食強力膠後,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臥室床鋪旁地板上之強力膠,導致該處起火燃燒,造成該臥室內木質床墊及彈簧床墊燒燬,地面散落受燒後強力膠罐及倒在地面強力膠受燒碳化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父)李龍(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7至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至11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證人即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屋主林正欽(起訴書誤載為林政欽)(見警卷一第9至10頁)分別於警詢及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消防局103年2月26日嘉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3年2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該局103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內所附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拍攝位置圖、人員逃生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見警卷一第11至46頁、警卷二第12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03年3月17日是在一樓臥室2床鋪點火,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是將強力膠放置在床鋪東側地面,再用打火機點燃強力膠等語(見警卷二第1頁、第4頁),且經嘉義縣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之供述等分析研判,認係以一樓臥室2床鋪東側地面附近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係以有焰火源(打火機)引燃強力膠及地面塑膠袋、彈簧床墊等物品(人為縱火)再造成火災,有前開卷附103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警卷二第16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當時居住之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所,雖僅有被告單獨居住屋內,惟上開住宅之牆壁與鄰居房屋相連,屬連棟式住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一第15頁、第30頁),被告本身即為案發地住戶,對於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住宅自知甚詳。再者,一般住家裝潢及屋內擺置之生活用品、衣物、家具等,材質多為易燃物,因之,在室內點火極易引燃該等易燃物致發生大火而延燒燒燬整棟房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一般稍具事理判斷能力之人,皆可以預見強力膠具有易燃特性,若以打火機點燃其上,其火勢將很容易波及旁側之可燃物品,進而延燒附近之他人住宅。而103年2月13日、3月17日起火處分別位於該住宅二樓臥室1床鋪上、一樓臥室2床鋪旁之地板上,上開臥室內床鋪均為木頭製材質,床鋪上並置有床單、棉被之易燃物,且二樓臥室內有裝潢隔間、木製衣櫃,一樓臥室床鋪旁尚堆置電器、紙袋、衣物,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一第35至38頁、第41至46頁、警卷二第30至31頁、第34至41頁),是被告雖二次放火時,或係將強力膠置放在鐵罐蓋上,或一樓臥室2地板為磨石子地板,惟被告放火處所之現場,顯有諸多易燃之物品,且強力膠又屬延燒迅速之易燃物,被告業已成年,對於以打火機引燃置於二樓臥室床鋪上、一樓臥室床鋪旁地板上之強力膠,極易引發火勢燒及上揭易燃物品,燒燬該棟房屋繼而蔓延左右緊鄰住宅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在屋內燃燒強力膠是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我知道。」(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5頁)、「(問:是否知道在家中點燃強力膠會引起火災?)…正常時知道點強力膠會著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被告在放火之初顯已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上開建築物,至為灼然。況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已因引火點燃強力膠,引發火災,對於在室內以打火機點燃強力膠,勢將足以導致系爭房屋及鄰舍住宅燒燬之結果,而對其他居住使用者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豈非不知,然被告仍不顧一切,猶執意於103年3月17日以點燃強力膠之方式放火,更徵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而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委由榮總嘉義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詳如下述),然僅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已,尚不能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時點火燒強力膠時神智有無清醒?)我當時有吸食強力膠,神智有點茫茫,但是意識還清楚。」等語自明(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5頁),尚難據此為被告免責之事由。又被告因點燃強力膠,造成延燒之結果,顯見該點燃強力膠之數量非少,被告辯稱強力膠之數量不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人,雖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或連棟式住宅放火無異,仍應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縱火之上開住宅係其母李王秋枝所有,案發前僅供被告一人使用居住,然該棟房屋與左右鄰舍,係屬連棟式之住宅,且該房屋二次遭被告著手放火引燃火勢後,住宅整體主要結構仍完整無損,未至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李王秋枝為母子,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應僅論以上揭刑法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民國100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喪失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3年3月17日點火燃燒強力膠後,見火勢漸大,遂自行引水撲滅火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4頁、第5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搶救之消防隊員徐銘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消防隊第一時間到達就在現場,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些許白煙,沒有火勢,沒有火焰,原則上已算撲滅,我們到時地上是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10頁)相符,顯見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實行上開放火行為,且因己意而中止放火行為,為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五)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學校、工作史與物質濫用、疾病、犯罪史、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診斷等評估之結果,認被告於犯案前不久確實有使用強力膠之事實,故推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可能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9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15歲開始吸食強力膠,至今45歲了,常常吸膠後惹事生非,103年2月13日我返家上二樓臥室1時,看見被告在房間內吸食強力膠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11頁),及103年3月17日消防人員至現場搶救當時,被告言語無法自主,並一邊吸食強力膠一邊閃躲救災人員,發現其身上黏有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有上揭103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3頁),被告於103年2月13日、3月17日放火當時有吸食強力膠,應可認定。是參照前揭鑑定結果,及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依其過去病史,在物質濫用後會出現行為失序之狀況。足認被告為本案事實一(一)、(二)犯行之際,因吸食強力膠,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事實一(一)犯行自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復依25條第2項及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就事實一(二)犯行,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先依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與前開27條第1項減輕事由遞減之(就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因長期濫用強力膠,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甚為不該,103年2月13日該次因搶救得宜未釀成嚴重災禍,103年3月17日被告放火後及時覺悟將火勢撲滅,致未蔓延成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自承:國中肄業、未婚、無小孩、平常大部分是自己一個人住,有父母、兄弟姊妹,我母親他們住臺北,目前只有我與我父親在南部,之前會做臨時工,家裡經濟狀況正常普通(見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並敘明事實一(一)該次犯行被告持以點燃強力膠之打火機,已經在現場燒燬,事實一(二)該次犯行被告放火所使用之打火機,已丟棄不知去向,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經原審法院委請榮總嘉義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為:「因使用強力膠所致之辨識行為能力降低屬於暫時性(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無明顯異常),故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上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言詞順暢、理解能力均屬正常,經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惟被告仍得自行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且經執行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亦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無對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