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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可楹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2號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及文書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姊妹關係,緣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以嘉義市○○街○○○ 號0 樓之0 所有權人名義,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丁○○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該院以

100 年度嘉簡字第318 號案件審理,詎丁○○為求勝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戊○○未曾表示要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予伊,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日期記載為99年5 月3 日、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1 份,並在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欄以影印方式偽造「戊○○」署名1 枚,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戊○○」印章,將之蓋印於切結書「戊○○」署名下方,偽造「戊○○」印文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戊○○同意要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予丁○○等內容之切結書原本1 份後,於100 年

7 月13日將該切結書影印偽造,作為「民事補訴狀」之證物,遞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反訴,請求戊○○應將日新街房屋移轉登記予伊而行使之,嗣又於同年月28日民事案件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接續上開行使之犯意,當庭提出該切結書原本供法院審核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戊○○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丁○○前主張戊○○於100 年4 月8 日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5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36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丁○○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戊○○提起抗告,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詎丁○○明知戊○○及表哥甲○○二人並無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號前,對其辱罵「幹X 娘臭雞歪、臭雞歪愛人幹、你快點去死、你有精神病、瘋子、臭雞歪四處拐男人、搖雞歪」等語,為使戊○○、甲○○受到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誣指戊○○及甲○○二人上開犯行涉犯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等罪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丁○○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 度上聲議字第586 號駁回而確定。

三、案經戊○○於102 年1 月13日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二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經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原審判決(上訴期滿日應為104 年3 月27日),其於104 年3 月10日提起上訴,雖僅聲明:「被告對於鈞院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甚為不服」(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4 年3 月18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聲明:「被告在第一審時之陳述與答辯,請准援引。…。被告認為原審對事實之查證,認為尚有不足,為此請求上級審傳訊證人丙○○(本院按:被告係欲證明並無誣告犯行(偵卷2 第10頁、本院卷第138 頁以下)、乙○○、蔡惠安。」(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4 年4月2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補充稱:「…被告在沒有證人出庭作證之下…法官就重判被告四個月及坐牢三個月,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卷第57頁),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亦陳稱其否認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8 頁以下),依此,被告之真意應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二罪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業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 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切結書影本或原本遞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於82年至96年間有盜領伊郵局的存款,伊還有向國華人壽借款13萬元給戊○○,之後戊○○為了要再跟伊借錢,才會簽立切結書給伊,簽的當時甲○○也在場,上開切結書屬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100 年6 月28日以嘉義市○○街○○○ 號0 樓

之0 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被告即於該案進行中之100 年7 月13日,將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影本1 份,附在民事補訴狀作為證據,提出於法院提起反訴,請求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民事庭準備程序時將切結書原本提交給法院審核;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聲明為有理由,被告則無法證明上開切結書為真,而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該案並於101 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就上開切結書作成之情形,被告初於100 年7 月28日民事庭

準備程序陳稱:「簽切結書時現場只有我、告訴人、甲○○

3 人,總共簽立3 張,1 張在甲○○、1 張在原告,1 張在我這裡」(民事影卷第10頁),嗣於102 年3 月11日偵查中陳稱:「切結書是告訴人99年5 月2 日給我的,上面就有她的印文,後來她覺得這一份她寫的不好,99年5 月3 日就給我一份新的切結書」(他字卷第37頁),於102 年4 月17日偵查中陳稱:「一共簽1 張,影印2 張,影本1 張給我,另

1 張給甲○○,正本在告訴人那裡。伊不知道切結書是由何人打字,告訴人自己簽好名,蓋好印章,影印好再給伊,告訴人正本不給伊,說過戶完後正本才要給伊,只給伊影本。」(他字卷第79頁以下),於102 年10月8 日偵查中又陳稱:「(提示切結書原本,切結書原本上的字跡是何人所寫?) 是戊○○親筆所寫。(是戊○○本人在妳面前親筆書寫蓋印鑑?) 她是在我面前簽名蓋印,(改稱)戊○○那天來叫我起來,她唸給我聽蓋完章之後,叫我借錢給她。(為何之前稱這個筆跡是戊○○在你面前親筆書寫?) 是我記錯了。

(到底這個簽名的筆跡是不是戊○○在妳面前親筆書寫?)不是。( 是告訴人拿給妳時,上面就已經簽好名字了嗎?)我記不清楚。當時戊○○切結書寫3 張,2 張用打字的,1張寫的,她只給我其中2 張。( 為何妳之前都說切結書上的簽名是告訴人親簽?) 我之前沒有說,當天我是躺在床上,告訴人把我扶起床後,拿切結書給我。(提示102 年4 月17日之詢問筆錄,妳稱告訴人自己簽好名、蓋好印章,影印好後再拿給我,是何意思?) 我要一份,告訴人就給我,至於該份是正本或是影本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有在治療憂鬱症(偵卷2 第9 頁以下),除明顯前後不一或有所矛盾外,另證人甲○○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與偵查中亦均證稱:伊沒有看過切結書,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等語(見民事影卷第10

6 頁、他字卷第88頁);另被告主張知悉上開切結書、而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妯娌乙○○亦於本院證稱:「伊係因為大嫂戊○○的緣故進而認識被告,被告從外地回來的話,伊大嫂會將刑事補呈上訴理由( 一) 狀繕本街的房子借給被告住,被告沒有交通工具,伊大嫂會留機車給被告,路途較遠的話伊會去幫忙載被告,伊從來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 頁、第285 頁以下),被告當庭坦承證人乙○○確實會幫忙開車載伊等語,則證人乙○○與被告關係尚佳,應無袒護告訴人之虞,然其到庭仍證稱從未看過本案切結書等語,均可佐證被告稱切結書係告訴人簽給伊乙節並不實在。

㈢其次,上開切結書上「戊○○」之簽名乙枚,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切結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簽名筆跡係原本或影本」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方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筆跡經檢驗後,發現其筆劃係由黑色碳粉組成,研判應經影印或列印方式印製,非以筆接觸切結書紙面所寫成…」,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6451號偵查卷第29頁以下) ,而觀諸上開民事卷附之切結書原本(出處見附表編號3 ),「戊○○」係紅色印文,以肉眼辨識研判應係以印章蓋印其上,並非影印所得;此份切結書「戊○○」簽名係影印、印文係蓋章之特徵,除與被告上開稱:切結書係被告親簽名、親蓋章後交付給伊,或另稱被告簽名、蓋章後影印給伊等語均有不符外,另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倘係以手寫方式簽立文書交予他人收執,就簽名、蓋章部分,通常應會親自以筆簽名於文書上,再以自己之印章蓋印其上,連貫為之,較少聽聞以電腦繕打名字後,再蓋以真正印文,因此本案切結書是否確係告訴人親簽,益值懷疑。

㈣又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9-31 頁) ,雖同

時認就「戊○○」簽名部分,因非以筆接觸切結書紙面所寫成,而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細微筆劃特徵,而未能與告訴人銀行印鑑卡、民事委任書、公寓大廈管委會臨時收據、當庭書寫筆跡、郵局儲金申請書及告訴人子女之生活家庭簿上簽名筆跡(見他字卷第98-99 、102 、108-109 、116-11

8 、120-121 頁、偵卷第17-26 頁)比對異同,然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切結書與上開告訴人簽名之對照筆跡,就整體字型、撇納順序、運筆習慣等判斷,其中「蔡」字下方「小」之筆畫,切結書之左撇右捺均為左上至右下行筆,然而上開對照筆跡之左撇為左上至右下、右捺則為右上至左下行筆。又「青」字之筆順,切結書簽名之運筆乃有所轉折而一筆到底,其間並無中斷,然而上開對照筆跡則多為大開大闊,並非一筆到底。再「芳」字之筆順,下方「方」之運筆方式,切結書之左橫與左撇,並非一筆到底,左撇係由左橫中間由左上至右下,而對照筆跡則係一筆到底,左橫後直接向左下行筆。是以由上開切結書與對照筆跡所顯示出「戊○○」三字在整體字型、撇納順序、運筆習慣等筆劃特徵皆非一致,故切結書上「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堪可認定。

㈤又切結書上所蓋印「戊○○」之印文1 枚,前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民事庭審理遷讓房屋案件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切結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民事委任書上之印文均不相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2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民事卷可憑(民事影卷第125-129頁) ,並經本院調取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關於切結書上「戊○○」之印文亦難認定為真正。

㈥再就告訴人是否可能簽立本案切結書內容乙節分析,經查:

嘉義市○○街○○○ 號0 樓之0房屋係告訴人購買,而於84年2月2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新街房屋是伊於83年買的,84年交屋,是登記在伊的名下,被告之前是住在香港,96年遷戶口到該址,當時偶爾會借住,99年-100年時開始長期住,但是被告東西太多,且伊已經結婚,讓被告借住不太方便,但被告隨便把家裡的大鎖換掉,伊才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並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民事卷第3 頁),則告訴人於84年既因買賣而取得日新街房屋所有權,自無任意同意移轉予被告之理。再者,觀諸切結書之內容,首先為關於告訴人盜領被告存款及因國華人壽之借款而總共積欠被告223 萬元之記載,其中就盜領被告存款部分,被告雖提出82年9 月21日至87年12月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說明(見民事影卷第49-57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郵局存款於其不在國內之期間有提領存款之情形,但尚難據此認定係告訴人所為;國華人壽借款部分,被告有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向國華人壽借得共13萬5 千元,均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告訴人亦供承有取得該些款項,此雖有國華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書2 紙、民事準備書㈡狀在卷可憑(見民事影卷第77-80 頁),然此項保單借款金額與切結書所載223 萬元相去甚遠,難謂告訴人因此願意承認積欠被告如切結書所示之金額,進而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9年9 月30日前移轉日新街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且告訴人倘果真因積欠被告款項,應被告之要求書立切結書,衡情應僅會簡要敘明欠款原因(例如:借貸),甚或不寫欠款原因,再陳明願意以房屋移轉作為清償方式即可,應不會特別加註:本人戊○○從民國82年1 月至96年12月止多次『盜領』姐姐郵局存款…等承認自己涉嫌刑事責任之語句;更何況若告訴人曾於99年5 月3 日簽立切結書交予被告收執,應會預期倘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甚有可能獲致敗訴可能,豈會於100 年6 月28日猶對被告提起訴訟,使自己遭致敗訴或促使被告於同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履行切結書之風險;同理,被告倘因告訴人積欠鉅款,而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衡情應會於99年9 月30日履行期屆滿即要求告訴人履行,甚至提起訴訟請求才是,焉有遲至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中之100 年7 月方才提起反訴請求之。

㈦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欲證明告訴人有盜領被告郵

局存款一事,然依被告所陳,證人己○○係其四姑媽,告訴人盜領存款期間為82年至96年間,該段期間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並非己○○所保管(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 ,則己○○在該段期間,既非被告郵局帳戶之保管者,如何得以證明告訴人有盜領被告存款,是證人己○○原應已無調查之必要,嗣本院因被告屢次聲請,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乃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然因查無此址傳喚不到,被告及辯護人即當庭陳明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90 頁);另被告於原審提出「手寫文書2 份」(原審卷第18、19頁),主張該文書係告訴人戊○○書寫後交給○○街房屋守衛施榮斌張貼,其上之「戊○○」簽名與本案切結書相同,而於本院聲請傳喚施榮斌(本院卷第61頁、第147 頁),然稍以肉眼辨識該2 份文書「戊○○」之簽名,與本案切結書之運筆均有不同,因此本院認證人施榮斌並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曾聲請傳喚證人曾永霖律師,證明告訴人曾打電話告訴曾永霖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乙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送請專業醫院進行鑑定(詳下述),因此證人曾永霖亦無傳喚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耀堃,證明被告從國外回來嘉義後,都會拿港幣或人民幣去銀樓換新臺幣現金給告訴人和乙○○,然此部份與切結書所載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之原因不同,縱使屬實亦無法證明切結書真實與否,亦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曾請求傳訊證人蔡惠安(本院卷第15頁,然未敘明待證事實),惟嗣於刑事答辯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再聲請傳喚(本院卷第57頁、第146 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最後詢以有無證據要再調查時,即未再請求傳喚任何證人(本院卷第314 頁),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觸犯誣告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0 年11月30日至新南派出所報案指稱戊○○、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100 年11月1 日案發當天甲○○開車載戊○○來嘉義市○○街○○○ 號領郵件,戊○○從大樓走出來看到伊就開始辱罵伊,甲○○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也有罵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主張告訴人曾於100 年4 月8 日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

,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5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36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被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告訴人提起抗告,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民事影卷第118 頁反面)。嗣被告於

100 年11月30日至新南派出所,指訴戊○○及甲○○前揭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等行為,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9 頁、他字卷第16-19 、37-38 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實在。

㈡然戊○○及甲○○未於前揭時、地對被告為違反保護令、公

然侮辱等犯行,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你收到保護令後有無在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到你戶籍地去罵丁○○?)沒有,我沒有罵她三字經,也沒有罵她幹你娘…搖雞歪,我當時是去找會計莊玉梅,她當天有看到事發經過。甲○○當天也沒有罵被告三字經等語(第130 號偵查卷第12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1 日上午我去日新街址是去找會計莊玉梅,甲○○說他有碰到被告,但是他沒有跟被告說話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 ;證人甲○○亦於

101 年1 月18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有見到丁○○,當時我在車上,丁○○主動過來跟我講戊○○的事,我跟她說「你們的事情我不管」之後,我就不理她,我也沒有罵她三字經。我也沒有聽到戊○○罵丁○○(第130 號偵查卷第12頁以下) ,嗣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有載戊○○去○○街房屋戶籍地拿信件,被告騎機車回來,她有來敲駕駛座窗戶,因為戊○○和被告吵得很兇,我不想碰事,所以就沒搖下車窗,只有在車內說你們的事我不管;戊○○走上車時,有和被告碰面,被告有一直講話,但戊○○都沒有跟她交談就上車了等語(他字卷第87-89 頁) ,核與證人莊玉梅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街000 號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戊○○有到管委會跟我拿信件,我沒有看到甲○○,戊○○拿完信件後,我有和她交談,被告剛好經過,被告就到對面車子駕駛座旁邊,被告有無和車內的人交談我沒聽到,後來戊○○就走到副駕駛座,車子就開走,我看到的時候戊○○沒有跟被告交談,也沒有聽到戊○○罵被告三字經等情節大致相符(第130 號偵查卷第25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當天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甲○○同在○○街住處外,但告訴人戊○○、甲○○並無被告所指訴之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等之行為。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和告訴人吵得很兇,可見被告指述非虛等語(本院卷第

319 頁),然觀諸證人甲○○上開筆錄全文之意思,係指被告和告訴人那段期間吵得很兇,關係不好之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相對地,觀諸被告歷次指訴戊○○、甲○○違反保護令、公

然侮辱之陳述,先於警詢中稱:戊○○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戊○○與甲○○一同開車到我住處大樓外面,我看到他們兩個出現,戊○○就一直破口大罵我,我便跟甲○○說「你為什麼又來我家做什麼,你又想來強姦我嗎?我已經換了門鎖了,你休想再來欺負我了,你這種披著羊皮的狼,假斯文。你為什麼和戊○○在一起,這麼多年來你還敢來我家爬上我的床強姦我,你這大小通吃的斯文敗類,你會遭天譴的。我只要住在這裡的時間你就不能來接近我,我已經將你要強姦我的事情告訴我大哥和四姑媽還有我的心理醫師了,你敢再來我就報警」,說完後他也用三字經罵我等語(警卷第7-9 頁),嗣於偵查中陳述:當天甲○○躺在車上窗戶沒關,我剛好騎機車要出去,我就問他為什麼他們要這樣對我,戊○○從管理員那邊出來看到我就一直罵我等詞(見他字卷第8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那天甲○○載戊○○來○○街領信件,我看到他們,我就跟甲○○說你們不要來我住處,當時甲○○坐在車子駕駛座,戊○○從大樓走出來,看到我就開始辱罵我,罵完後就上車,甲○○就把車子開走,甲○○也有罵我,莊玉梅出來後,甲○○的車子已經往前開動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35 頁) ,其中被告對於戊○○為公然侮辱等犯行與其對甲○○交談之時序,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時,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依被告所指述當天案發經過,並非僅告訴人、甲○○對其為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亦有向甲○○質問、告誡不要來日新街住處,則依被告所述當時狀況,並非單純告訴人、甲○○對其為公然侮辱等犯行,而係雙方互有言語上之往來,在此情狀下,當事人說話之音量應非微弱,然證人莊玉梅卻證稱未聽聞被告、告訴人及甲○○有何交談之情形,參以證人莊玉梅當時為○○街房屋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與被告、告訴人及甲○○既無利害關係,彼此又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損人不利己之虛偽作證之必要,所供上情,應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稱:告訴人罵我當時,丙○○和其他4 人在

消防局前除草,有看到告訴人罵我,而聲請傳喚證人丙○○,然案發當天戊○○、甲○○並無對被告為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據證人莊玉梅證述明確,且證人丙○○當天係在附近除草,其距離被告與告訴人非近,加以所使用除草機之音量,是否得以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對話交談內容,不無疑問,是證人丙○○應無傳喚作證之必要。本院應被告之請予以傳喚,證人丙○○仍未到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即陳明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90 頁),亦此敘明。

㈤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戊○○、甲○○並未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為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等行為,業經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屬實,事證明確,被告明知於此仍前往派出所提告,顯非對事實誤認,而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甚明。又依被告指訴之內容,係請求員警偵辦其所陳述告訴人、甲○○之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等犯行,其有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向具有協助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陳明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切結書原本後,將之影印的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刻偽造「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後,蓋用於切結書上,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該切結書後,將影本或原本持交法院作為證據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7 月28日先後2次行使偽造切結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同一目的接連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按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被告以前揭之誣告行為,誣指告訴人及甲○○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公然侮辱罪嫌等,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部進行精神鑑定,

經該醫院綜合被告幼年發展、教育、疾病及家族史、社會及工作史,並就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晤談及行為觀察、智力測驗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重度憂鬱症診斷,然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醫院104 年8月31日(104)惠醫字第784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 頁以下),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無見,惟查:

㈠被告偽造切結書原本後,嗣又加以影印,該切結書「原本」

與「影本」皆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先將偽造之切結書「影本」作為民事補訴狀之附件提出於法院,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嗣於100 年7 月28日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原本」予法官審閱,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原審漏未就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漏未說明上開二次行為屬於接續犯,乃有未洽。

㈡又偽造之文書,於偽造文書罪中係犯罪所生之物,於行使偽

造文書罪中,係犯罪所用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之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提出之切結書「影本」,被告已隨同民事補訴狀遞交法院附於卷宗作為審理證據,已非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戊○○」署名、印文各1 枚;另被告於100 年7月28日提出之切結書「原本」(目前存放位置詳見附表編號

3 ),則仍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區分切結書原本、影本,逕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署名、印文,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㈢被告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提出偽造之切結書作為證據,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公正性,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乃有不該,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改過反省之心,兼衡被告現有憂鬱症,當庭自陳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離婚、育有一成年女兒,與女兒感情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盜刻「戊○○」之印章1 顆,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行使之偽造切結書「影本」,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之「戊○○」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另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行使之偽造切結書「原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戊○○」署名、印文各1 枚業併同該切結書原本同遭沒收,毋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誣告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論以誣告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為姊妹關係,竟至警局誣指告訴人及甲○○涉嫌犯罪,操弄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使告訴人與甲○○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離婚,現於佛寺修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因誣告罪法定刑係最重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⒈未扣案偽造之「戊○○」印章乙顆。

⒉偽造之切結書影本上偽造之「戊○○」署名、印文各乙枚(附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318 號民事卷宗)⒊偽造之切結書原本乙張(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簡

字第318 號民事卷宗外放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2月29日鑑定書函附彌封袋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