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宗欽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國民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嚴天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79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宗欽、蔡國民部分(均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宗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7 、5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共七十六罪),各處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國民犯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8、4-3 、4-5 、6-1 、6-2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共八十二罪),各處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宗欽係顏宏融、顏宏哲(以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父,顏宗欽、顏宏融共同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水電行」,顏宏哲在高雄市「○○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遊艇供電業務,業餘時則協助顏宗欽、顏宏融從事相關工作。蔡國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街00號)「○○○○科技企業行」負責人。戴勝華(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 號其胞姐所經營之「○○電氣五金行」,從事銷售電子零件業務。
二、顏宗欽、蔡國民為他人改裝電表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用電戶部分:
顏宗欽與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列各用電戶,為減少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改裝處所之用電電費,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加重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顏宗欽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之改裝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之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㊶、、所示之工具(已扣案),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用以表明該電表已由臺電公司加封之封印鎖(下稱封印鎖),或電表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下稱「同」字鉛封)破壞(毀損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並進而減省該用電戶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7 、1-8 、1-10、1-12、1-22、1-26、1-31、1-39、1-42、1-47、1-53、1-56所示之電表,顏宗欽並與各該用電戶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宗欽於各該編號所示改裝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㉜、㉝、㉞所示之工具藉以偽造封印鎖後,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就如附表一編號1-4 、1-45、1-49所示之電表,顏宗欽並與各該用電戶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宗欽於各該編號所示改裝時間、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㉟、所示之「同」字鉛壓印扳手及如附表四編號㊱所示之「同」字鉛壓印字體,在現場偽造「同」字鉛封後,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及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製作電度表上鉛封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顏宗欽並因此向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各用電戶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嗣經循線查獲後,由臺電公司核計而向各該用電戶追償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之電度及電費。
㈡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 78所示用電戶部分:
蔡國民與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列各用電戶,為減少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改裝處所之用電電費,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加重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蔡國民於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之改裝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之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工具(未扣案),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用以表明該電表已由臺電公司加封之封印鎖,或電表上由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破壞(毀損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進而減省該用電戶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4 、2-38、2-44所示改裝處所之電表,蔡國民並與顏宗欽(顏宗欽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及各該用電戶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國民在改裝處所現場以電話聯絡顏宗欽,告知顏宗欽臺電公司真正封印鎖之英文字母及流水號碼數字,委請顏宗欽偽刻相同之英文字母及流水號碼數字於偽造之封印鎖上,並以每個偽造封印鎖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
500 元不等之代價向顏宗欽購買後,將偽造之封印鎖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蔡國民並因此向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部分用電戶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即犯罪所得,部分係無償或尚未取得,是否有償、是否已取得及其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嗣經循線查獲後,由臺電公司核計而向各該用電戶追償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示之電度及電費。
㈢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12所示用電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12「從事改裝電表之人」欄所列之人(顏宗欽各次參與情形詳如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與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12所列各用電戶,為減少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12所示改裝處所之用電電費,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加重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 12 所列從事改裝電表之人,於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改裝時間,共同攜帶顏宗欽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㊶、、所示之工具(已扣案),至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用以表明該電表已由臺電公司加封之封印鎖,或電表上由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破壞(毀損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12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進而減省該用電戶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6、3-8 、3-9 所示改裝處所之電表,如附表一編號3-1 、3-
3 至3-6 、3-8 、3-9 所列從事改裝電表之人並與各該用電戶,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顏宗欽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㉜、㉝、㉞所示之工具藉以偽造封印鎖後,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就如附表一編號3-3 、3-10所示改裝處所之電表,如附表一編號3-3 、3-10所列從事改裝電表之人並與各該用電戶,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宗欽於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㉟、所示之「同」字鉛壓印扳手及如附表四編號㊱所示之「同」字鉛壓印字體,在現場偽造「同」字鉛封後,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及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製作電度表上鉛封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顏宗欽並因此向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12所示各用電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各次金額詳如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嗣經循線查獲後,由臺電公司核計而向各該用電戶追償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12所示之電度及電費。
㈣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7 所示用電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7 「從事改裝電表之人」欄所示之人(顏宗欽、蔡國民各次參與情形詳如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與此部分各該編號所列之各用電戶,為減少如附表一編號
4 -1至4-7 所示改裝處所之用電電費,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加重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其中蔡國民所參與之編號4-3 、4-5 所示部分,係由蔡國民洽得有意改裝電表之如附表一編號4-3 、4-5 所示之用電戶後,知悉顏宗欽有能力改裝營業用電之動力三相電表,遂聯絡顏宗欽,並與顏宗欽、顏宏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3 、4-5 所示之從事改裝時間,一同至如附表一編號4-3 、4-5 所示之改裝處所,參與改裝電表),由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7 所列之改裝電表之人,於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改裝時間,共同攜帶顏宗欽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㊶、、所示之工具(已扣案),至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用以表明該電表已由臺電公司加封之封印鎖,或電表上由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破壞(毀損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各以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7 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進而減省該用電戶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4-1 、4-5 、4-6、4-7 所示改裝處所之電表,此部分各該編號所列從事改裝電表之人(顏宗欽均有參與,蔡國民參與編號4-5 所示部分)與各該用電戶,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顏宗欽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㉜、㉝、㉞所示之工具藉以偽造封印鎖後,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就如附表一編號4-5 、4-6 所示改裝處所之電表,此部分各該編號所列從事改裝電表之人(顏宗欽均有參與,蔡國民參與編號4-5 所示部分)與各該用電戶,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宗欽於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㉟、所示之「同」字鉛壓印扳手及如附表四編號㊱所示之「同」字鉛壓印字體,在現場偽造「同」字鉛封後,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及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製作電度表上鉛封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顏宗欽或蔡國民並因此向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7 所示各用電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並分配(即犯罪所得;其中編號4-3 、4-5 所示二次,係由蔡國民收取後再分配,編號4-7 所示該次,係由顏宗欽收取後再分配,其餘各次均由顏宗欽全部取得;各次取得報酬總額及參與共犯分配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7所示)。嗣經循線查獲後,由臺電公司核計而向各該用電戶追償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7 所示之電度及電費。
三、顏宗欽改裝自家住處電表部分:顏宗欽為節省住處之電費支出,竟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裝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㊶、、所示之工具(已扣案),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用以表明該電表已由臺電公司加封之封印鎖及電表上由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破壞(毀損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失準,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進而減省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並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㉟、所示之「同」字鉛壓印扳手及如附表四編號㊱所示之「同」字鉛壓印字體,偽造「同」字鉛封後,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及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製作電度表上鉛封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嗣經循線查獲後,由臺電公司核計而向顏宗欽追償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電度及電費。
四、蔡國民改裝自家住處及租屋處電表部分:蔡國民為節省住處及其租屋處之電費支出,竟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取電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1、6-2 所示之改裝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6-1 、6-2 所示之改裝處所(即竊電地點),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工具(未扣案),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電表上用以表明該電表已由臺電公司加封之封印鎖及電表上由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破壞(毀損封印鎖、「同」字鉛封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各以如附表一編號6-1 、6-2 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進而減省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嗣經循線查獲後,由臺電公司核計而向蔡國民追償如附表一編號6-1、6-2 所示之電度及電費。
五、查獲過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顏宗欽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藉由分析顏宗欽等人之通訊監察內容,或以顏宗欽上開居住處所搜索扣押之毀損封印鎖上號碼,委請臺電公司人員協助清查用電地址,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電公司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偵辦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顏宗欽部分⒈上開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顏宗欽所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顏宗欽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9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257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4 至312 頁、第321 至326 頁、第327 至332 頁、卷二第10頁、第248 頁、第442 頁、第443 至445 頁、卷三第54頁、第57頁、第61至64頁、第290 頁、第394 至402 頁、第411 至4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宏融(3279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227 頁、第238 至239 頁、偵聲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三第20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257 頁正面、第346 頁反面至第347 頁)、顏宏哲(偵卷一第264 頁、第272 至273 頁、原審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卷三第18頁、第20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257 頁正面)、戴勝華(偵卷一第336 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
158 頁反面、卷三第22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257 頁正面、第350 頁反面至第351 頁正面)、蔡國民(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0 頁反面、卷三第19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257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01 頁、第
324 至327 頁、卷二第10頁、第248 頁、第442 頁、卷三第62至63頁、第290 頁、第414 至422 頁)就相關共犯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4-
1 至4-7 所列各用電戶歷次之證述。⑵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方清隆、陳宗仁、黃榮川、徐慶飛、
彭文玄、廖家宏、曾榮昌、許金田、劉昌仁、陳怡霖、侯文成、胡呈宜、蔡普安、吳明發、李景祥、吳祺錄就查獲相關竊電情節所為歷次之證述。
⑶鑑定證人即大電力中心員工賴邦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78至84頁)。
⑷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11 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稽查
相關照片36張、用戶封印鎖明細、犯罪手法及適用法條一覽表、臺電公司稽查員吳明發提出之陳報狀暨照片4 張、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8日台中字第1031177366號函暨檢附之照片6 張、103 年6 月18日台中字第1031177365號函暨檢附之照片8 張、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8日屏東字第1038051192號函暨檢附之照片12張、新營區營業處103 年
6 月19日新營字第1031688967號函、彰化區營業處103 年6月20日彰化字第1031234350號函、苗栗區營業處稽查員許鈞彥之回函、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1031331298號函、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8 月12日高雄字第1038067016號函及更正函、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1031331307號函、鳳山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鳳山字第1031624404號函及檢附之照片10張、大電力中心103 年8 月5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1 張、大電力中心10
3 年9 月1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大電力中心103年7 月3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標檢局103 年1 月28日經標四字第10300008530 號函、標檢局103 年8 月20日經標四字第10300073830 號函、標檢局10
3 年9 月9 日經標四字第10300075050 號函、標檢局103 年10月28日經標四字第10300091620 號函、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2 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照片26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及照片、扣案物暨原審當庭操作封印鎖狀況及相關工具照片、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3日鳳山字第1031624460號函、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9 月1 日高雄字第1038073619號函、虎尾分局103 年9 月9 日雲警虎偵字第10300137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2 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雲林地檢署103 年9 月19日雲檢培義101 偵3279字第23965號函、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表業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勘驗扣案工具筆錄、標檢局105 年9 月6 日經標四字第10500090180 號函暨委託代施檢定作業流程圖(原審證據卷第1 頁正面至第45頁、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
106 頁、第109 至129 頁、第131 至138 頁、第140 至142頁、第146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57 至157 之1 頁、第15
9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70 之5 至177 頁、第203 至20
4 頁、第214 頁正反面、第230 頁;原審卷三第9 至10頁、卷一第127 頁正反面;偵卷二第26頁正反面、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第87頁正面至第91頁、第138 頁正面至第140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79 頁、第224 頁正面至第226 頁、第
230 頁正面至第232 頁;偵卷三第26頁、第74至78頁、第15
1 至152 頁、第178 頁、第203 頁;偵卷四第39至40頁、第92至94頁、第130 至132 頁、第172 頁、第219 至220 頁;偵卷五第10頁、第33頁、第134 至136 頁、第163 頁、第24
5 頁、第265 至266 頁;偵卷六第53至55頁、第72至74頁;偵卷十四第121 頁、第139 至144 頁、第163 頁、第192 頁、第236 頁、第262 至264 頁、第300 至302 頁;偵卷十五第24至41頁、第70至83頁、第119 至125 頁、第198 至200頁、第243 至254 頁、第287 頁;原審卷一第91頁、第93至
124 頁、第142 至155 頁、卷二第44至50頁、第64至78頁、第183 至190 頁、第202 至223 頁、第234 頁、卷三第9 至10頁、第11頁、第34至38頁、第184 至187 頁、第189 頁、第208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18 頁;聲搜卷第61至154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第443 至445 頁、卷三第29至31頁)。
⑸雲林地院搜索票、被告顏宗欽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 份、同案被告蔡國民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同案被告顏宏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案被告戴勝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顏宗欽之扣案筆記本內容影本3 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30張、用電戶之扣押筆錄24份、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9份、現場照片135 張、追償電費計算單10份、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 年12月24日D高雄字第10112002301 號函、追償電費計算說明、「○○○○科技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第
183 號、第230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60 號、第2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警卷一第38至45頁、第48至53頁、第63至66頁、第91至99頁;偵卷一第16至19頁、第22至23頁、第42至44頁、第56至59頁、第63至70頁、第72至76頁;偵卷二第41至43頁、第71至73頁、第107 至108 頁、第
111 至114 頁、第131 至134 頁、第168 頁、第195 至196頁、第212 至215 頁、第222 至223 頁;偵卷三第12至15頁、第44至47頁、第49至51頁、第102 至109 頁、第143 至
145 頁、第147 頁、第168 至174 頁、第192 至197 頁、第
219 至220 頁、第222 至227 頁、第231 至233 頁;偵卷四第16至19頁、第22至30頁、第54至57頁、第60至63頁、第
113 至116 頁、第150 至163 頁、第189 頁、第237 至239頁、第241 頁、第261 至263 頁、第265 頁;偵卷五第25頁、第26至29頁、第42頁、第44頁、第45至50頁、第72頁、第88頁、第103 頁、第129 頁至130 頁、第133 頁、第157 頁、第17 6頁、第192 頁、第209 頁、第225 頁、第240 頁、第261 頁;偵卷六第10頁、第26頁、第43至46頁、第86頁、第106 頁、第126 頁、第174 頁、第209 頁、第216 至222頁、第246 至250 頁;偵卷十四第2 至4 頁、第83至86頁、第90至91頁、第110 至115 頁、第136 頁、第159 頁、第
178 至18 2頁、第203 至205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52頁、第27 8頁、第321 頁;偵卷十五第62頁、第66至67頁、第102 至105 頁、第140 至143 頁、第146 至149 頁、第
177 至180 頁、第190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30 至233頁、第278 頁;偵卷十六第216 至217 頁;偵卷十八第87頁;聲搜卷第50至60頁)。
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㉒、㉗至㉛、附表四編號①、④至⑩、㉜至所示之物。
⒉承上各情,足認被告顏宗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所涉各次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國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蔡國民所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蔡國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257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4 至305 頁、第312 至321 頁、第326 至327 頁、第330 至332 頁、卷二第10頁、第248 頁、第444 頁、卷三第54頁、第57至61頁、第62至64頁、第290 頁、第394 頁、第402 至411 頁、第414 至4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宗欽(原審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卷三第77頁正面、第257 頁正面、卷四第4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2
1 頁、第327 頁、第329 頁、卷三第62至63頁、第411 頁、第419 頁、第421 至422 頁)、顏宏哲(偵卷一第264 頁;原審卷二第158 頁正反面、卷三第18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257 頁正面)就相關共犯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7、4-3 、4-5 所列各用電戶歷次之證述。
⑵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文斌、方清隆、陳宗仁、黃榮川、
徐慶飛、廖家宏、曾榮昌、許金田、劉昌仁、陳怡霖、胡呈宜、許鈞彥、邱溪輝、莊嚴、李佳翰、陳俊敏、蔡普安、吳明發、梁炯明、李景祥就查獲相關竊電情節所為歷次之證述。
⑶鑑定證人即大電力中心員工賴邦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78至84頁)。
⑷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02 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稽查
相關照片4 張、犯罪手法及適用法條一覽表、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9日新營字第1031688967號函、嘉義區營業處布袋服務所稽查員陳怡霖提供之照片6 張、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1031331298號函、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1031331307號函、鳳山區營業處
103 年6 月27日鳳山字第1031624404號函及檢附之照片10張、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2 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照片26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扣案物暨原審當庭操作封印鎖狀況及相關工具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大電力中心103 年8月5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1 張、大電力中心103 年9 月1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大電力中心103 年7 月3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標檢局103 年1 月28日經標四字第10300008530 號函、標檢局103 年8 月20日經標四字第10300073830 號函、標檢局103 年9 月9 日經標四字第10300075050 號函、標檢局103 年10月28日經標四字第10300091620 號函、虎尾分局
103 年9 月9 日雲警虎偵字第10300137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103 年9 月19日雲檢培義101 偵3279字第23
965 號函、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表業第000000
000 號函、本院勘驗扣案工具筆錄、標檢局105 年9 月6 日經標四字第10500090180 號函暨委託代施檢定作業流程圖(原審證據卷第46至94頁、第103 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第
107 頁正面至第108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25 頁正面至第129 頁、第157 至157 之1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70至170 之1 頁、第171 至177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14頁正反面、第230 頁;偵卷七第29頁、第58頁、第92頁、第
118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95 頁、第
217 頁、第240 頁、第266 頁;偵卷八第21頁、第40頁、第58至59頁、第82至84頁、第106 至110 頁、第161 頁、第18
1 頁、第229 至230 頁;偵卷九第17頁、第39頁、第58頁、第78頁、第98頁、第174 至175 頁、第201 頁;偵卷十第17至19頁、第40至42頁、第91至93頁、第119 頁、第143 頁、第160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49 頁;偵卷十一第46頁、第62頁、第83至84頁、第107 頁、第124頁、第139 頁、第158 至160 頁、第200 頁;偵卷十二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第40至42頁、第61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2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8 頁、第124 頁、第16
4 至165 頁、第181 頁、第212 至215 頁;偵卷十三第16至17頁、第36頁、第74至76頁、第94頁、第111 頁、第132 至
134 頁、第178 至179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29 至230頁、第233 至235 頁;偵卷十五第119 至125 頁、第198 至
200 頁;原審卷一第91頁、第93至124 頁、第127 頁正反面、第142 至155 頁、卷二第第52至53頁、第64至78頁、第18
3 至190 頁、第202 至223 頁、卷三第9 至10頁、第11頁、第34至38頁、第185 至187 頁、第189 頁、第208 頁、第21
8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第443 至445 頁、卷三第29至31頁)。
⑸雲林地院搜索票、被告蔡國民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同案被告顏宗欽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同案被告顏宏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案被告戴勝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案被告顏宗欽之扣案筆記本內容影本3 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30張、用電戶之扣押筆錄1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2份、現場照片75張、追償電費計算單4 份、被告蔡國民名片影本及出具之保證書、切結書、追償電費計算說明、「○○○○科技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第183號、第230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60 號、第2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警卷一第38至45頁、第48至53頁、第63至66頁、第91至99頁;偵卷一第16至19頁、第22至23頁、第42至44頁、第56至59頁、第63至70頁、第72至76頁;偵卷七第12至15頁、第44至47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2頁、第113 頁、第136 至142 頁、第170 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1 頁、第209 至212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56 至
258 頁、第260 頁;偵卷八第11至14頁、第78頁、第102 頁、第129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57 頁、第178 頁、第
198 至200 頁、第223 至225 頁;偵卷九第10頁、第11至11之1 頁、第35頁、第55頁、第75頁、第94頁、第140 至147頁、第170 頁、第193 頁、第215 頁;偵卷十第84至86頁、第109 至115 頁、第132 頁、第156 頁、第173 頁、第194頁、第211 頁、第213 至218 頁;偵卷十一第13頁、第37頁、第58頁、第79頁、第96頁、第120 頁、第153 頁、第179頁、第196 頁;偵卷十二第10頁、第57頁、第74頁、第102頁、第121 頁、第136 頁、第177 頁;偵卷十三第12頁、第29至32頁、第61頁、第63頁、第90頁、第107 頁、第126 頁、第148 頁、第162 頁、第191 頁、第193 至194 頁、第
196 至197 頁、第199 頁、第227 頁;偵卷十五第102 至
105 頁、第177 至180 頁、第190 頁;偵卷十六第216 至
217 頁;偵卷十七第184 至185 頁;偵卷十八第87頁;聲搜卷第50至60頁)。
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㉓至㉖、附表四編號④至⑫、㉜至所示之物。
⒉承上各情,足認被告蔡國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所涉各次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再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⒈重法優於輕法;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⒊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⒋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⒌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亦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如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之構成要件,乃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此時即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 號法律問題、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宗欽犯本案各次改裝電表竊電時所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㊶、、所示之扣案工具及部分改裝電表竊電時另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㉟、所示之扣案工具(顏宗欽各次持用工具情形詳如事實欄所載),暨被告蔡國民犯本案各次改裝電表時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未扣案工具(蔡國民各次持用工具情形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等情,為被告顏宗欽、蔡國民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工具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4 至190 頁),其中如附表四編號㊶、、、㉟、所示之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等全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編號之物尚且尖端鋒利尖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44 至445 頁),佐以上開工具既可供持以破壞電箱、電度表封印鎖或「同」字鉛封等行為使用,則如持前揭各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等工具於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被告顏宗欽、蔡國民所犯本案各次竊電犯行,均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要件甚明。又被告顏宗欽犯如附表一編號3-1 、3-4 、3-11、4-1 、4-3 、4-5 至4-7 所示各次犯行時,及被告蔡國民犯如附表4-3 、4-5 所示各次犯行時,除均攜帶被告顏宗欽所有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外(各次攜帶工具情形如事實欄所載),其等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有責任能力之人數均為三人以上(含),則就此部分各次犯行,亦均同時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要件。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或包覆電表之外箱、內箱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均印有英文字母及流水號碼,各不相同,為臺電公司加封之證明,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錫卿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346 頁反面),足見該封印鎖上之「臺電」文字、「英文字母、數字」符號,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再者,電度表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標檢局委託大電力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度表經檢定合格加封,及同字背面壓印之「日期、數字」,係表示年、月及壓印模編號,係表示大電力中心於何時使用特定編號壓印模所壓印之鉛封,有標檢局103 年1月28日經標四字第10300008530 號函、大電力中心103 年8月5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標檢局105 年9 月6 日經標四字第10500090180 號函暨委託代施檢定作業流程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7 頁正反面、卷三第9 至10頁;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足見「同」字鉛封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亦應以文書論。而大電力中心既係受國家所屬機關標檢局委託,從事與該局之權限:
「檢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電度表),並賦予通過者合格印證」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參前開標檢局103 年8 月20日經標四字第10300073830 號函- 原審證據卷第214 頁正反面),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定義,就此業務範圍內,自屬公務員之性質,其於職務上製作之上開「同」字封鉛,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第10條第3 項,固具有準公文書性質。惟依度量衡法第20條之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應屬準特種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同此見解,其中本院前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⒈被告顏宗欽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
7、5 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7、3-1 、3-3至3-12、4-1 至4-7 、5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名。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4 、1-45、1-49、3-3 、3-10、4-5 、4-
6 、5 所示各次犯行,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7 、1-8 、1-10、1-12、1-22、1-26、1-31、1-39、1-42、1-47、1-53、1-56、3-1 、3-3 至3-6、3-8 、3-9 、4-1 、4-5 至4-7 所示各次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顏宗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
、4-1 至4-7 、5 所示各次行為,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或為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或為第
4 款、第3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之竊電罪之構成要件,乃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分別優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或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處斷(各次行為之加重竊盜條件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宗欽上開各次行為,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所適用之竊電條款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公訴人論罪」欄所示),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顏宗欽上開各次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7 、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認被告顏宗欽就如附表一編號1-4 、1-45、1-49、3-3 、3-10、4-5 、4-6 、5所示各次犯行有關偽造「同」字鉛封加以行使部分之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變更為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各次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
⑶被告顏宗欽就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5 、1-10至1-14、1-20
、1-21、1-24至1-27、1-31至1-33、1-35、1-36、1-39至1-
41、1-43至1-45、1-50至1-52、1-56、1-57、3-12、4-1 、4-7 所示各次犯行,所破壞改裝之電表雖有數個(電表數量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然其數行為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顏宗欽此部分各次犯行所觸犯之各罪名,均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又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7 、5 所示各次犯行,自各該編號「改裝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完成改裝電表後開始竊電時起至「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查獲日止,各以該編號所示竊電手法竊電,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皆為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繼續犯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而被告顏宗欽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共76罪),其全部犯行終了時間(即查獲日)均已在刑法第321 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即100 年1 月28日之後,故即便其所犯中有部分之犯行,其犯罪開始之時間點係在100 年1 月28日之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即仍應以查獲時(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刑法第321 條為行為時法,且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⑷被告顏宗欽就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所示各次犯行,與各
該編號「用電戶」欄所示之各用電戶間,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12、4-1 至4-7 所示各次犯行,與各該編號「從事改裝電表之人」欄所列其他行為人暨「用電戶」欄所列之各用電戶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各次共犯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戴勝華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 所示各次犯行,亦應與被告顏宗欽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無法採憑。
⑸被告顏宗欽就如附表一編號1-4 、1-7 、1-8 、1-10、1-12
、1-22、1-26、1-31、1-39、1-42、1-45、1-47、1-49、1-
53、1-56、3-1 、3-3 至3-6 、3-8 至3-10、4-1 、4-5 至4-7 、5 所示各次犯行,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或同時兼具二種行為,以掩飾、遂行竊電之目的,其行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是被告顏宗欽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次所犯之罪名如附表二各該對應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應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或認部分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得利罪,部分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尚有誤會。
⑹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
-12 、4-1 至4-7 、5 「應論處之罪名」欄所示共76罪間(對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蔡國民部分:
⑴被告蔡國民就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4-3 、4-5 、6-1
、6-2 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8、4-3 、4-
5 、6-1 、6-2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名。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4 、2-38、2-44、4-5 所示各次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蔡國民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4-3 、4-5 、6-1
、6-2 所示各次行為,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或為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或為第4 款、第3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之構成要件,乃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分別優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或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處斷(各次行為之加重竊盜條件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國民上開各次行為,均應論以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所適用之竊電條款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公訴人論罪」欄所示),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國民上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認被告蔡國民就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該次犯行有關偽造「同」字鉛封加以行使部分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變更為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各次情形如附表二相關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
⑶被告蔡國民就如附表一編號2-4 、2-6 、2-9 、2-10、2-20
、2-22、2-24、2-28、2-29、2-35、2-38、2-39、2-45、2-
46、2-51、2-52、2-55、2-56、2-66、2-73、2-75所示各次犯行,所破壞改裝之電表雖有數個,或倒撥指針之次數雖有數次(電表數量、倒撥指針次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然其數行為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蔡國民此部分各次犯行所觸犯之各罪名,均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又被告蔡國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4-3 、4-5 、6-1、6-2 所示各次犯行,自各該編號「改裝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完成改裝電表後開始竊電時起至「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查獲日止,各以該編號所示竊電手法竊電,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皆為繼續犯(含各次倒撥指針後之期間),均僅論以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繼續犯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而被告蔡國民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共82罪),其全部犯行終了時間(即查獲日)均已在刑法第321 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即10
0 年1 月28日之後,故即便其所犯中有部分之犯行,其犯罪開始之時間點係在100 年1 月28日之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即仍應以查獲時(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刑法第321 條為行為時法,且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⑷被告蔡國民就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3 、2-5 至2-37、2-39
至2-43、2-45至2-78所示各次犯行,與各該編號「用電戶」欄所示之各用電戶間,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4 、2-38、2-44、4-3 、4-5 所示各次犯行,與各該編號「從事改裝電表之人」欄所列其他行為人暨「用電戶」欄所列之各用電戶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各次共犯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戴勝華就如附表一編號4-3 、4-5 所示二次犯行,亦應與被告蔡國民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無法採憑。
⑸被告蔡國民就如附表一編號2-4 、2-38、2-44、4-5 所示各
次犯行,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同時兼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二種行為,以掩飾、遂行竊電之目的,其行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認此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蔡國民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次所犯之罪名如附表二各該對應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應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或認部分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尚有誤會。
⑹被告蔡國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8、4-3 、4-5 、6
-1、6-2 「應論處之罪名」欄所示共82罪間(對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
(參照起訴書第49頁編號153 )雖未敘及此次犯行涉有偽造臺電公司封印鎖後封圈回電表上持以行使之行為(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該次犯行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6 所示),故有關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顏宗欽、蔡國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漏引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法條,然其於起訴書「附表
一:犯罪事實一覽表」流水編號152 (按主嫌分類編號4-5)所示中,已敘及其改裝手法係「偽造封印鎖」以掩飾犯罪之情,故有關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應已在起訴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顏宗欽分別與⑴如附表一編號1-1 至
1 -57 所列各用電戶、⑵如附表一編號3-1 、3-3 至3-12所列其他從事改裝電表之人及各用電戶、⑶如附表一編號4-1至4-7 所列其他從事改裝電表之人及各用電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各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3-1 、3- 3至3-12、4-1 至4-7 所示電表上之封印鎖或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及單獨毀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電表上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均致令不堪使用;㈡被告蔡國民分別與⑴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所列之各用電戶、⑵如附表一編號4-3 、4-5 所列之其他從事改裝電表之人及各用電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各毀損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4-3 、4-5 所示電表上之封印鎖或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及單獨毀損如附表一編號6-1 、6-2 所示電表上之封印鎖及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均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顏宗欽、蔡國民分別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查,關於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臺電公司就被告顏宗欽、蔡國民所涉本案各次犯行,均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錫欽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4頁正面),且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臺電公司已合法對此部分毀損犯行提出告訴,自應認臺電公司對於被告顏宗欽、蔡國民所涉本案各次毀損犯行未據提出告訴。是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顏宗欽、蔡國民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
,除業經本院認定而變更起訴法條之事實外(如前所述),尚分別觸犯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7 、5 (以上顏宗欽所犯)及附表二編號2-1 至2-
78、4-3 、4-5 、6-1 、6-2 (以上蔡國民所犯)「公訴人論罪」欄所示之罪嫌,應各從一重論以該欄所示之罪嫌等語。惟查:
⑴就詐欺得利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顏宗欽以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7、3-1、3-3 至3-12、4-1 至4-7 、5 所示之竊電方式竊電既遂後,及②被告蔡國民以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4-3 、4-
5 、6-1 、6-2 所示之竊電方式竊電既遂後,與其等共犯上開犯行之各用電戶,或被告顏宗欽、蔡國民自身,分別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等情,然此乃被告顏宗欽、蔡國民上開各竊電犯行之當然結果,且就上開各次犯行,被告顏宗欽、蔡國民之不法行為業經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犯罪名」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罪予以充分評價,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顏宗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4 、1-9 、1-
20、1-21、1-23、1-30、1-32、1-35、1-36、1-38、1-45、1-48、1-49、1-50、1-54、1-57、3-7 、3-10、3-11、4-4所示各次犯行時,及②被告蔡國民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
27、2-31至2-33、2-41、2-42、2-48、2-60、2-61、2-62、2-69、2-70、2-78所示各次犯行時,尚有於各該處所之電表上偽造封印鎖後封圈其上持以行使之犯行,並均舉臺電公司稽查員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惟此部分偽造封印鎖持以行使之犯行,業經被告顏宗欽、蔡國民所否認。且查:①附表一編號1-9 所示電表上之封印鎖,疑似以不明機件撬開後偽裝成原貌,有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9日新營字第103168896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證據卷第157 頁);②附表一編號1-4 所示電表上之封印鎖,係封印鎖遭破壞之後,重新改動變造,非偽造品,為真品改造,有臺電公司稽查員許鈞彥103 年8 月12日傳真資料1 紙在卷可參(原審證據卷第168 之2 頁);③附表一編號1-38所示電表上之封印鎖,其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稱「變造封印鎖」,係指將真正封印鎖撬開後再套裝回電表上,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
3 年8 月29日傳真資料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4 頁、證據卷第170 之6 頁);④附表一編號1-20、1-23、1-49、2-12、2-27、2-41、2-42、2-48、2-60、2-61、2-62、2-69、2-70、2-78、3-7 所示電表上之封印鎖,其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稱「變造封印鎖」,係指將真正封印鎖撬開後再套裝回電表上,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103133129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證據卷第170 頁);⑤附表一編號1-21、1-35、1-36、1-45、1-48、1-50、1-54、1-
57、2-31、2-32、2-33、3-10、3-11所示電表上之封印鎖,並非偽造,其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稱「變造封印鎖」,為撬開後再套裝回電表上,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103133130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證據卷第171 頁);⑥附表一編號1-30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稱「封印鎖遭偽造」,係指封印鎖遭破壞之後,重新改動回去,非偽造品,為真品改造,有該案稽查員許鈞彥函覆資料1 紙可佐(原審證據卷第168 頁);⑦附表一編號1-32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記載之「封印」是指封印鎖,而所謂「變造」,為將真正的封印鎖撬開後再套裝回電表上,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6日高雄字第103133127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9 至240 頁);⑧附表一編號4-4 並無變造封印鎖,有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8日屏東字第103805119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證據卷第152 頁)。綜上所述,上開用電調查書雖經稽查員記載偽造或變造封印鎖,惟稽查員之真意應為將真正封印鎖撬開後再套裝封圈回電表之上,並未另外偽造封印鎖。此外,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在上開封圈套掛之過程中,已改變真正封印鎖上具文書性質之「臺電」、「英文字母」、「數字」之字樣,難認有「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顏宗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16、1-17、1-
18、1-21、1-23、1-26、1-35、1-50、3-1 、3-7 、4-3 、4-4 、4-7 所示各次犯行時,及②被告蔡國民犯如附表一編號4-3 所示犯行時,尚有於各該處所之電表上偽造「同」字鉛封後封圈其上持以行使之犯行,並均舉臺電公司稽查員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惟此部分偽造「同」字鉛封持以行使之犯行,業經被告顏宗欽、蔡國民所否認。且查:①附表一編號1-16、1-17、1-18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雖記載:「偽造『同』字鉛封」等字句,惟因事隔多時,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已無扣案之「同」字鉛封照片可提供,故該「同」字鉛封是否偽造,已無可考;另附表一編號1-26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雖記載:「加工電表『同』字號鉛封」等字句,係表示鉛封銅線剪斷後插回,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3 年
6 月18日台中字第1031177365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證據卷第
149 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6、1-17、1-18所示電表上之「同」字鉛封,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6之「同」字鉛封則應為真正;②附表一編號1-23、1-50、3-1 所示電表上之「同」字鉛封為真正乙情,業經證人即鑑定人賴邦彥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8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並有大電力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證據卷第
200 至201 頁);③附表一編號1-21、1-35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雖記載「變造封印鉛塊」,鉛塊係指「同」字鉛封,該「同」字鉛封並非偽造,係將封印銅線剪斷後,插回銅線再按壓等情,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103133130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證據卷第171 頁),是附表一編號1-21、1-35所示電表上之「同」字鉛封,應屬真正;④附表一編號3-7 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雖記載「變造封印鉛塊」等語,鉛塊係指「同」字鉛封,鉛塊非偽造,係將封印銅線剪斷後插回銅線再按壓乙情,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03 年6 月27日高雄字第103133129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證據卷第170 頁),可認附表一編號3-7 所示電表上之「同」字鉛封應屬真正;⑤附表一編號4-3 所示電表上「同」字鉛封為真正之「同」字鉛封,只是被剪斷銅線,改裝電表後,再套回銅線,重新按壓原本真正之「同」字鉛封,有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9日新營字第103168896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證據卷第157 頁),是附表一編號4-3 所示電表上「同」字鉛封為真正乙情,應堪認定;⑥附表一編號4-4、4-7 之用電調查書上記載「變造封印鉛」,係指將「同」字鉛封之銅線剪斷後,拆開電表,破壞(改變)電表內部結構後,再將原銅線插入「同」字鉛封,再以快乾膠接合乙情,有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6 月18日屏東字第1038051192號函、照片2 張在卷可佐(原審證據卷第152 頁正面、第155 頁反面),可認附表一編號4-4 、4-7 之同字封鉛,應非偽造。是上開用電調查書雖經稽查員記載偽造、變造或加工「同」字鉛封等用語,惟稽查員之真意應為將真正「同」字鉛封剪斷後,改裝電表完成後,再將原銅線插入「同」字鉛封後,重新按壓封圈回電表之上,並未另外偽造新的「同」字鉛封,故難認有偽造「同」字鉛封之行為,自無從證明有行使偽造「同」字鉛封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已改變真正「同」字鉛封上具文書性質之「同」、「日期」、「數字」之字樣,亦難認有變造準公文書或準特種文書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二人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且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杜絕犯罪。
故經上開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從刑),且改採「義務沒收」,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有所不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致未就被告二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諭知沒收或說明如何符合不予沒收之情事,尚有未合。⒉本案電表上檢定合格之印證即「同」字鉛封,依度量衡法第20條之規定,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應屬準特種文書。原審判決誤認上開「同」字鉛封為準公文書,而就相關之各次犯行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亦有未洽。⒊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次犯行,自各該編號「改裝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完成改裝電表後開始竊電時起至「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查獲日止,係各以該編號所示竊電手法竊電,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皆為繼續犯(含各次倒撥指針後之期間)。原審判決均認係接續犯,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有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涉及行使偽造「同」字鉛封部分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4 、1-45、1-49、3-3 、3-10、4-5 、4-6 、5所示)以外之其餘各罪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二人主張「同」字鉛封屬準特種文書,因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各罪適用法則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所述未及適用新修正法條及上開⒊所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顏宗欽、蔡國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均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⒈被告顏宗欽於88年間已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蔡國民則因數次違反電業法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五十五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二人均未能體認改裝電表竊電犯行所生之危害,竟貪圖不法報酬及為節省自家所生之電費,再為本案各次改裝電表之竊電犯行,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能對被告二人發揮警惕作用,其等主觀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懲,否則無異對於社會產生不良之宣示效果,無法遏止歪風;⒉被告二人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竊電方法,為上開各次改裝電表之竊電犯行,致電表計量用電數失準,所為除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外,亦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其二人為掩飾竊電犯行,就其中部分犯行(詳上述理由)更輔以偽造封印鎖、「同」字鉛封為其等犯罪之手段,殊非可取;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追償電度、電費,固係臺電公司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所推算之一年內遭竊之電能度數,並非即指實際上遭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電能度數,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據為量刑上之參考;⒋被告二人所獲得之不法報酬非微,所犯次數甚多;⒌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就竊電方式、不法所得分配等細節予以說明,協助釐清案情,犯後態度尚可;⒍被告顏宗欽自陳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自家住處)之犯行,已與臺電公司和解,被告蔡國民就如附表一編號6-1 、6-2 所示(自家住處及租屋處)之犯行,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證明書3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54 至156 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1 至4- 7所示(編號3-2 與被告二人無關,此部分不包括在內)之各用電戶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陸續清償追償之電費等情,有原審
103 年8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71頁);⒎被告顏宗欽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40多年,已婚,曾擔任多項民間團體之幹部,並參與各種公益活動;被告蔡國民自稱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魚之工作,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曾擔任多項民間團體之幹部,且獲選模範勞工,平日亦熱心教育等公共事務;暨被告二人自陳個人及家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顏宗欽所犯各次犯行(共7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7、3-1 、3-3 至3-12、4-1 至4-7 、5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國民所犯各次犯行(共8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8、4-3 、4-5 、6-1 、6-2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二人所犯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被告二人犯上開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從而,被告二人所犯本件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院爰就⒈被告顏宗欽所犯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另就所犯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蔡國民所犯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另就所犯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下稱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不利益,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二人就所犯為他人改裝電表竊電之各次犯行(如附表
一編號1-1 至1-57、2-1 至2-78、3-1 、3-3 至3-12、4-1至4-7 所示,其中被告蔡國民部分所犯為無償,或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此部分均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其中已取得或已分配報酬之部分(參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款項雖未扣案,然此部分金額既分別係被告二人因犯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有關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㉒、㉗至㉛所示之物,為附表三編號
①至㉒、㉗至㉛「所有人」欄所列之人所有,且係分別供犯各該編號「起訴書附表一主嫌分類編號」欄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此部分相關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㉓至㉖所示之物,為附表三編號㉓至㉖「所有人」欄所列之人所有,且係分別供犯各該編號「起訴書附表一主嫌分類編號」欄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於被告蔡國民所犯此部分相關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④、⑤、⑧至⑩、㉜至㊶、㊸至、至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係供其犯全部各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各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各罪項下及於被告蔡國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3 、4-5 所示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⑪、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國民所有,
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78、6-1 、6-2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蔡國民所犯此部分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⒍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又是否予以沒收對於本案而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⒎除上開⒋、⒌、⒍所述外,如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或僅
供證據佐證用,或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或非屬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沒收。
⒏以上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323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顏宗欽就附表二編號1-7 、1-8 、1-10、1-12、1-22、1-26、1-31、1-39、1-42、1-47、1-53、1-56、3-1 、3-3 至3 -6、3-8 、3-9 、4-1 、4-5 至4-7 所示各罪,及被告蔡國民就附表二編號2-4 、2-38、2-44、4-5 所示各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從事改裝 │用 電 戶│改裝時間 │查獲時間 │改裝處所│竊 電 手 法 │報 酬│追 償 電 度 ││ │電表之人 │ │(年.月.日)│(年.月.日)│(竊電地│ │(犯罪所得)├──────┤│ │ │ │ │ │點) │ │ (新臺幣) │追 償 電 費 ││ │ │ │ │ │ │ │ │(新臺幣) │├──┼─────┼─────┼─────┼─────┼────┼─────────┼──────┼──────┤│1-1 │顏宗欽 │賴彥銘 │101.05.21 │101.07.09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8,000元 │4,421度 ││ │ │ │ │ │○區○○│外線路(電表底座裝│ ├──────┤│ │ │ │ │ │街00號 │置小型電容器) │ │22,707元 │├──┼─────┼─────┼─────┼─────┼────┼─────────┼──────┼──────┤│1-2 │顏宗欽 │林淑玲 │101.04.20 │101.06.19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5,000元 │13,892度 ││ │ │ │ │ │○區○○│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里4 鄰○│ │ │68,265元 ││ │ │ │ │ │○○○ │ │ │ ││ │ │ │ │ │000 號0 │ │ │ ││ │ │ │ │ │樓 │ │ │ │├──┼─────┼─────┼─────┼─────┼────┼─────────┼──────┼──────┤│1-3 │顏宗欽 │王俞驊 │101.03、04│101.06.19 │高雄市○│均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16,490度 ││ │ │ │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 ├──────┤│ │ │ │ │ │路000 巷│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2 顆) │67,730元 ││ │ │ │ │ │00號0 至│) │ │ ││ │ │ │ │ │0 樓 │ │ │ │├──┼─────┼─────┼─────┼─────┼────┼─────────┼──────┼──────┤│1-4 │顏宗欽 │鄭秋巧 │101.04.10 │101.06.19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30,000元 │23,091度 ││ │ │ │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里15鄰○│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2 顆) │113,469元 ││ │ │ │ │ │○○路 │ 零件《二極體》)│ │ ││ │ │ │ │ │000 號(│②偽造「同」字鉛封│ │ ││ │ │ │ │ │○○安親│ │ │ ││ │ │ │ │ │班) │ │ │ │├──┼─────┼─────┼─────┼─────┼────┼─────────┼──────┼──────┤│1-5 │顏宗欽 │鄭秋巧 │100 年年 │101.06.29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30,000元 │18,511度 ││ │ │ │底 │ │○區○ │表外線路(一相繞越│ │ ││ │ │ │ │ │○000 巷│電表、電表底座裝置│(2 顆) ├──────┤│ │ │ │ │ │00號(補│小型電容器) │ │91,004元 ││ │ │ │ │ │習班) │ │ │ │├──┼─────┼─────┼─────┼─────┼────┼─────────┼──────┼──────┤│1-6 │顏宗欽 │顏優秀 │101.06.19 │101.06.19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18,579度 ││ │ │ │前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改變│ ├──────┤│ │ │ │ │ │路000 之│內部齒輪) │ │91,297元 ││ │ │ │ │ │0 號0樓 │ │ │ │├──┼─────┼─────┼─────┼─────┼────┼─────────┼──────┼──────┤│1-7 │顏宗欽 │張源林 │100 年年底│101.06.19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5,000 元 │17,165度 ││ │ │ │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路00號(│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103,245元 ││ │ │ │ │ │○○○飲│ 零件《電阻》) │ │ ││ │ │ │ │ │料店) │②偽造封印鎖 │ │ │├──┼─────┼─────┼─────┼─────┼────┼─────────┼──────┼──────┤│1-8 │顏宗欽 │張源林 │101 年年初│101.06.19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5,000元 │1,451度 ││ │ │ │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路000 號│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51,356元 ││ │ │ │ │ │0 、0 樓│ 零件《電阻》) │ │ ││ │ │ │ │ │(○○○│②偽造封印鎖 │ │ ││ │ │ │ │ │飲料店)│ │ │ │├──┼─────┼─────┼─────┼─────┼────┼─────────┼──────┼──────┤│1-9 │顏宗欽 │張源林 │98、99年某│101.06.29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24,123度 ││ │ │ │日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路000 號│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145,921元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飲料店)│ 原處 │ │ │├──┼─────┼─────┼─────┼─────┼────┼─────────┼──────┼──────┤│1-10│顏宗欽 │林美麗 │101.01、02│101.06.19 │高雄市○│①均繞越電度表,改│10,000元 │39,107度 ││ │ │ │某日 │ │○區○○│ 動表外線路(電表│ ├──────┤│ │ │ │ │ │路0 之0 │ 加裝電子零件) │(3 顆) │195,222元 ││ │ │ │ │ │號 │②均偽造封印鎖 │ │ │├──┼─────┼─────┼─────┼─────┼────┼─────────┼──────┼──────┤│1-11│顏宗欽 │邱聖寶 │101.04.19 │101.06.19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12,000元 │30,620度 ││ │ │(不在場)│ │ │○區○○│表外線路(一相直接│ ├──────┤│ │ │邱鈺驊 │ │ │街00巷0 │供電,未經電表計量│(2 顆) │150,454元 ││ │ │(不在場)│ │ │號 │) │ │ │├──┼─────┼─────┼─────┼─────┼────┼─────────┼──────┼──────┤│1-12│顏宗欽 │蘇秋樺 │100 年某日│101.06.19 │高雄市○│①均繞越電度表,改│20,000元 │28,404度 ││ │ │ │ │ │○區○○│ 動表外線路(電表│ ├──────┤│ │ │ │ │ │○路00巷│ 表板後私接線路)│(2 顆) │139,577元 ││ │ │ │ │ │0 號0 、│②均偽造封印鎖 │ │ ││ │ │ │ │ │0 樓 │ │ │ │├──┼─────┼─────┼─────┼─────┼────┼─────────┼──────┼──────┤│1-13│顏宗欽 │郭慧英 │98、99年某│101.06.29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30,000元 │60,761度 ││ │ │ │日 │ │○區○○│外線路(一相直接供│ ├──────┤│ │ │ │ │ │里○○○│電,未經電表計量)│(2 顆) │186,694元 ││ │ │ │ │ │路00號 ├─────────┤ │ ││ │ │ │ │ │ │繞越電度表,改動表│ │ ││ │ │ │ │ │ │外線路(一相直接供│ │ ││ │ │ │ │ │ │電,未經電表計量)│ │ │├──┼─────┼─────┼─────┼─────┼────┼─────────┼──────┼──────┤│1-14│顏宗欽 │吳清年 │101.02至04│101.06.29 │高雄市新│均繞越電度表,改動│10,000元 │30,020度 ││ │ │ │間某日 │ │興區仁智│表外線路(一相直接│ ├──────┤│ │ │ │ │ │街226 號│供電,未經電表計量│(2 顆) │104,987元 ││ │ │ │ │ │1 、2 樓│) │ │ │├──┼─────┼─────┼─────┼─────┼────┼─────────┼──────┼──────┤│1-15│顏宗欽 │吳清年 │101.05某日│101.06.29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5,000元 │8,827度 ││ │ │ │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街000 號│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27,123元 ││ │ │ │ │ │0 至0樓 │ │ │ │├──┼─────┼─────┼─────┼─────┼────┼─────────┼──────┼──────┤│1-16│顏宗欽 │吳榮祥 │99年某日 │101.06.29 │臺中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17,090度 ││ │ │ │ │ │○○街 │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000 號0 │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83,946元 ││ │ │ │ │ │樓之0 │ 零件) │ │ ││ │ │ │ │ │ │②將真正之「同」字│ │ ││ │ │ │ │ │ │ 鉛封之銅線剪斷後│ │ ││ │ │ │ │ │ │ ,再插回銅線重新│ │ ││ │ │ │ │ │ │ 按壓 │ │ │├──┼─────┼─────┼─────┼─────┼────┼─────────┼──────┼──────┤│1-17│顏宗欽 │陳寶仁 │101.06.29 │101.06.29 │臺中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6,732度 ││ │ │ │前某日 │ │○○街00│ 或以其他方式,使│ ├──────┤│ │ │ │ │ │號0 至0 │ 其失效不準 │ │ 3,068元 ││ │ │ │ │ │樓 │②將真正之「同」字│ │ ││ │ │ │ │ │ │ 鉛封之銅線剪斷後│ │ ││ │ │ │ │ │ │ ,再插回銅線重新│ │ ││ │ │ │ │ │ │ 按壓 │ │ │├──┼─────┼─────┼─────┼─────┼────┼─────────┼──────┼──────┤│1-18│顏宗欽 │陳寶仁 │101.06某日│101.06.29 │臺中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23,090度 ││ │ │ │ │ │○路00號│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0樓 │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113,418元 ││ │ │ │ │ │ │ 零件) │ │ ││ │ │ │ │ │ │②將真正之「同」字│ │ ││ │ │ │ │ │ │ 鉛封之銅線剪斷後│ │ ││ │ │ │ │ │ │ ,再插回銅線重新│ │ ││ │ │ │ │ │ │ 按壓 │ │ │├──┼─────┼─────┼─────┼─────┼────┼─────────┼──────┼──────┤│1-19│顏宗欽 │張水來 │101.05中旬│101.06.29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15,000元 │11,236度 ││ │ │ │某日 │ │○區○○│外線路(一相直接供│ ├──────┤│ │ │ │ │ │路000 巷│電,未經電表計量)│ │55,239元 ││ │ │ │ │ │0號 │ │ │ │├──┼─────┼─────┼─────┼─────┼────┼─────────┼──────┼──────┤│1-20│顏宗欽 │莊連祥 │100 年某日│101.06.29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6,000元 │29,919度 ││ │ │ │ │ │○區○○│ 表外線路(一相反│ ├──────┤│ │ │ │ │ │街00巷0 │ 接) │ 2 顆) │147,088元 ││ │ │ │ │ │號0 、0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樓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1-21│顏宗欽 │莊連祥 │100 年某日│101.07.20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145,640度 ││ │ │ │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路00巷00│ 電表束心) │(2 顆) │891,446元 ││ │ │ │ │ │號(○○│②將真正之「同」字│ │ ││ │ │ │ │ │科技有限│ 鉛封之銅線剪斷後│ │ ││ │ │ │ │ │公司) │ ,再插回銅線重新│ │ ││ │ │ │ │ │ │ 按壓 │ │ ││ │ │ │ │ │ │③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1-22│顏宗欽 │黃修典 │101.03某日│101.06.29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10,000元 │16,352度 ││ │ │ │ │ │○區○○│ 表外線路(一相直│ ├──────┤│ │ │ │ │ │路000 號│ 接供電,未經電表│ │80,390元 ││ │ │ │ │ │0至0 樓 │ 計量) │ │ ││ │ │ │ │ │ │②偽造封印鎖 │ │ │├──┼─────┼─────┼─────┼─────┼────┼─────────┼──────┼──────┤│1-23│顏宗欽 │黃修典 │101.05.16 │101.09.21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8,000元 │9,852度 ││ │ │ │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路000 號│②將真正之「同」字│ │48,614元 ││ │ │ │ │ │00樓 │ 鉛封之銅線剪斷後│ │ ││ │ │ │ │ │ │ ,再插回銅線重新│ │ ││ │ │ │ │ │ │ 按壓 │ │ ││ │ │ │ │ │ │③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1-24│顏宗欽 │蕭燈燦 │101.03初某│101.07.09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9,000元 │159,009度 ││ │ │ │日 │ │○區○○│表外線路(一相直接│ ├──────┤│ │ │ │ │ │路00巷0 │供電,未經電表計量│(2顆) │782,077元 ││ │ │ │ │ │號 │) │ │ │├──┼─────┼─────┼─────┼─────┼────┼─────────┼──────┼──────┤│1-25│顏宗欽 │陳重嘉 │101.01某日│101.07.24 │臺中市○│均改變電度表之構造│50,000元 │21,830度 ││ │ │ │ │ │區○○路│,使其失效不準(電│ ├──────┤│ │ │ │ │ │00號地下│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2 顆) │107,608元 ││ │ │ │ │ │室至4 樓│)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107,578 元││ │ │ │ │ │ │ │ │) ││ │ │ │ │ │ │ │ │ │├──┼─────┼─────┼─────┼─────┼────┼─────────┼──────┼──────┤│1-26│顏宗欽 │簡有信 │100.03、04│101.07.24 │臺中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20,000元 │33,264度 ││ │ │ │某日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 ├──────┤│ │ │ │ │ │三段○○│ (改變內部齒輪)│(2 顆) │163,925元 ││ │ │ │ │ │巷00號0 │②均將真正之「同」│ │ ││ │ │ │ │ │、0 樓 │ 字鉛封之銅線剪斷│ │ ││ │ │ │ │ │ │ 後,再插回銅線重│ │ ││ │ │ │ │ │ │ 新按壓 │ │ ││ │ │ │ │ │ │③均偽造封印鎖 │ │ ││ │ │ │ │ │ │ │ │ │├──┼─────┼─────┼─────┼─────┼────┼─────────┼──────┼──────┤│1-27│顏宗欽 │陳賢明 │101.07.24 │101.07.24 │嘉義縣○│繞越電度表,改動表│16,000元 │26,207度 ││ │ │ │前某日 │ │○鄉○○│外線路(一相並聯)│ ├──────┤│ │ │ │ │ │村○○路│ │(2 顆) │153,821元 ││ │ │ │ │ │二段000 │ │ │ ││ │ │ │ │ │號(檳榔├─────────┤ │ ││ │ │ │ │ │攤) │改變電度表之構造,│ │ ││ │ │ │ │ │ │使其失效不準(破壞│ │ ││ │ │ │ │ │ │電表電壓接續勾線路│ │ ││ │ │ │ │ │ │) │ │ │├──┼─────┼─────┼─────┼─────┼────┼─────────┼──────┼──────┤│1-28│顏宗欽 │林銘志 │100.03某日│101.07.24 │嘉義縣○│繞越電度表,改動表│15,000元 │51,129度 ││ │ │ │ │ │○鄉○○│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村○○ │ │ │251,648元 ││ │ │ │ │ │000 之0 │ │ │ ││ │ │ │ │ │號 │ │ │ │├──┼─────┼─────┼─────┼─────┼────┼─────────┼──────┼──────┤│1-29│顏宗欽 │李崇輝 │101.02某日│101.07.24 │臺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12,294度 ││ │ │ │ │ │區○○路│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000 號0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70,783元 ││ │ │ │ │ │樓 │二極體》) │ │ │├──┼─────┼─────┼─────┼─────┼────┼─────────┼──────┼──────┤│1-30│顏宗欽 │趙國根 │100 年某日│101.07.24 │臺南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5,000元 │26,897度 ││ │ │ │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里8 鄰○│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132,382元 ││ │ │ │ │ │○○00號│ 零件《二極體》)│ │ ││ │ │ │ │ │之0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1-31│顏宗欽 │蔡依昕 │100 年某日│101.07.24 │新北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30,000元 │30,017度 ││ │ │ │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街00巷00│ (電表內部加裝電│(2 顆) │147,737元 ││ │ │ │ │ │號0 樓、│ 子零件) │ │ ││ │ │ │ │ │00號0 樓│②均偽造封印鎖 │ │ ││ │ │ │ │ │(二戶打│ │ │ ││ │ │ │ │ │通) │ │ │ │├──┼─────┼─────┼─────┼─────┼────┼─────────┼──────┼──────┤│1-32│顏宗欽 │李春進 │101.04底某│101.08.06 │高雄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15,000元 │17,870度 ││ │ │ │日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路000 號│②均將真正之封印鎖│ (3顆) │98,904元 ││ │ │ │ │ │1 至4 樓│ 撬開後,再封圈掛│ │ ││ │ │ │ │ │(飲料店│ 回原處 │ │ ││ │ │ │ │ │) │ │ │ │├──┼─────┼─────┼─────┼─────┼────┼─────────┼──────┼──────┤│1-33│顏宗欽 │郭程嘉 │99.09某日 │101.08.06 │高雄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15,000元 │53,577度 ││ │ │ │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路00巷00│ (電表束心、改直│(2顆) │311,269元 ││ │ │ │ │ │號0 、0 │ 螺紋) │ │ ││ │ │ │ │ │樓 │②均將「同」字鉛封│ │ ││ │ │ │ │ │ │ 、封印鎖掛回原處│ │ │├──┼─────┼─────┼─────┼─────┼────┼─────────┼──────┼──────┤│1-34│顏宗欽 │賴金女 │101.08.06 │101.08.06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19,436度 ││ │ │ │前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一相│ ├──────┤│ │ │ │ │ │路000 巷│接地) │ │95,712元 ││ │ │ │ │ │00號 │ │ │ │├──┼─────┼─────┼─────┼─────┼────┼─────────┼──────┼──────┤│1-35│顏宗欽 │吳瑨明 │100.08、09│101.08.06 │高雄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30,000元 │47,653度 ││ │ │ │間某日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街000 巷│ (電表內部加裝電│(2 顆) │3,663,051元 ││ │ │ │ │ │00號 │ 子零件《二極體》│ │(與1-36合計)││ │ │ │ │ │ │ ) │ │ ││ │ │ │ │ │ │②均將真正之「同」│ │ ││ │ │ │ │ │ │ 字鉛封之銅線剪斷│ │ ││ │ │ │ │ │ │ 後,再插回銅線重│ │ ││ │ │ │ │ │ │ 新按壓 │ │ ││ │ │ │ │ │ │③均將真正之封印鎖│ │ ││ │ │ │ │ │ │ 撬開後,再封圈掛│ │ ││ │ │ │ │ │ │ 回原處 │ │ │├──┼─────┼─────┼─────┼─────┼────┼─────────┼──────┼──────┤│1-36│顏宗欽 │吳瑨明 │100.08、09│101.08.06 │高雄市○│①均繞越電度表,改│70,000元 │303,735 度 ││ │ │ │間某日 │ │○區○○│ 動表外線路(電表│ ├──────┤│ │ │ │ │ │路000、 │ 底座裝置小型電容│(2 顆) │3,663,051元 ││ │ │ │ │ │000 號(│ 器) │ │(與1-35合計)││ │ │ │ │ │二戶打通│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1-37│顏宗欽 │葉麗華 │101.05.15 │101.08.06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22,726度 ││ │ │ │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路00之│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111,913元 ││ │ │ │ │ │0號 │二極體》) │ │ │├──┼─────┼─────┼─────┼─────┼────┼─────────┼──────┼──────┤│1-38│顏宗欽 │林永川 │101.04間某│101.08.06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9,000元 │8,891度 ││ │ │ │日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路00號0 │②將封印鎖掛回原處│ │43,783元 ││ │ │ │ │ │樓 │ │ │ │├──┼─────┼─────┼─────┼─────┼────┼─────────┼──────┼──────┤│1-39│顏宗欽 │陳深凉 │101.04間某│101.08.06 │高雄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10,000元 │8,187度 ││ │ │ │日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路000 之│②均偽造封印鎖 │(2 顆) │40,870元 ││ │ │ │ │ │0號 │ │ │ │├──┼─────┼─────┼─────┼─────┼────┼─────────┼──────┼──────┤│1-40│顏宗欽 │劉安富 │101.08.06 │101.08.06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15,000元 │25,329度 ││ │ │ │前某日 │ │○區○○│表外線路(一相直接│ ├──────┤│ │ │ │ │ │路000 巷│供電,未經電表計量│(2 顆) │124,731元 ││ │ │ │ │ │00號 │) │ │ │├──┼─────┼─────┼─────┼─────┼────┼─────────┼──────┼──────┤│1-41│顏宗欽 │林志諺 │101.08.07 │101.08.07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20,000元 │42,062度 ││ │ │ │前某日 │ │○區○○│表外線路(一相直接│ ├──────┤│ │ │ │ │ │街000 號│供電,未經電表計量│(2 顆) │207,151元 ││ │ │ │ │ │0、0 樓 │) │ │ │├──┼─────┼─────┼─────┼─────┼────┼─────────┼──────┼──────┤│1-42│顏宗欽 │吳竑寬 │101.03、04│101.08.07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18,059度 ││ │ │ │間某日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路000 之│②偽造封印鎖 │ │90,151元 ││ │ │ │ │ │0號 │ │ │ │├──┼─────┼─────┼─────┼─────┼────┼─────────┼──────┼──────┤│1-43│顏宗欽 │許寶金 │101.08.08 │101.08.08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5,000元 │19,250度 ││ │ │ │前某日 │ │○區○○│表外線路(一相直接│ ├──────┤│ │ │ │ │ │三路000 │供電,未經電表計量│(2 顆) │110,054元 ││ │ │ │ │ │號(二門│) │ │ ││ │ │ │ │ │牌,另一│ │ │ ││ │ │ │ │ │為○○區│ │ │ ││ │ │ │ │ │○○○路│ │ │ ││ │ │ │ │ │00號) │ │ │ │├──┼─────┼─────┼─────┼─────┼────┼─────────┼──────┼──────┤│1-44│顏宗欽 │蔡清潑 │101 年某日│101.08.08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18,000元 │36,448度 ││ │ │ │ │ │○區○○│表外線路(一相直接│ ├──────┤│ │ │ │ │ │路000 號│供電,未經電表計量│(3 顆) │179,502元 ││ │ │ │ │ │0至0 樓 │) │ │ │├──┼─────┼─────┼─────┼─────┼────┼─────────┼──────┼──────┤│1-45│顏宗欽 │黃陳美雪 │101.08.09 │101.08.09 │高雄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11,000元 │28,701度 ││ │ │ │前某日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街0 巷00│ (改變內部齒輪)│(2 顆) │143,275元 ││ │ │ │ │ │號至0樓 │②均偽造「同」字封│ │ ││ │ │ │ │ │ │ 鉛 │ │ ││ │ │ │ │ │ │③均將真正之封印鎖│ │ ││ │ │ │ │ │ │ 撬開後,再封圈掛│ │ ││ │ │ │ │ │ │ 回原處 │ │ │├──┼─────┼─────┼─────┼─────┼────┼─────────┼──────┼──────┤│1-46│顏宗欽 │張麗珠 │101.08.09 │101.08.09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5,000元 │18,604度 ││ │ │ │前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街000 號│ │ │92,871元 ││ │ │ │ │ │00樓之0 │ │ │ │├──┼─────┼─────┼─────┼─────┼────┼─────────┼──────┼──────┤│1-47│顏宗欽 │燕義群 │100.12某日│101.05.25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5,000元 │12,206度 ││ │ │ │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路000 號│②偽造封印鎖 │ │59,958元 ││ │ │ │ │ │0樓之0 │ │ │ │├──┼─────┼─────┼─────┼─────┼────┼─────────┼──────┼──────┤│1-48│顏宗欽 │陳子仁 │101.02某日│101.08.10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5,000元 │24,784度 ││ │ │ │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路00巷0 │ 改變內部齒輪) │ │123,722元 ││ │ │ │ │ │號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1-49│顏宗欽 │何華鳳 │101.04.18 │101.08.10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0元 │221,126度 ││ │ │(不在場)│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嚴啟忠 │ │ │○路000 │②偽造「同」字鉛封│ │1,369,389元 ││ │ │ │ │ │號(餐廳│③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1-50│顏宗欽 │蔡素惠 │101.02某日│101.08.27 │高雄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20,000元 │28,984度 ││ │ │ │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街00號0 │ (電表內部加裝電│(2 顆) │142,866元 ││ │ │ │ │ │至樓 │ 子零件《二極體》│ │ ││ │ │ │ │ │ │ ) │ │ ││ │ │ │ │ │ │②均將真正之「同」│ │ ││ │ │ │ │ │ │ 字鉛封之銅線剪斷│ │ ││ │ │ │ │ │ │ 後,再插回銅線重│ │ ││ │ │ │ │ │ │ 新按壓 │ │ ││ │ │ │ │ │ │③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1-51│顏宗欽 │王秀美 │101.02某日│101.08.27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12,000元 │25,562度 ││ │ │ │ │ │○區○○│表外線路(一相直接│ ├──────┤│ │ │ │ │ │巷00之0 │供電,未經電表計量│(4 顆) │145,743元 ││ │ │ │ │ │號0 至0 │) │ │ ││ │ │ │ │ │樓 │ │ │ │├──┼─────┼─────┼─────┼─────┼────┼─────────┼──────┼──────┤│1-52│顏宗欽 │莊秀緞 │101.02間某│101.08.27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15,000元 │35,960度 ││ │ │ │日 │ │○區○○│表外線路(一相直接│ ├──────┤│ │ │ │ │ │巷000之 │供電,未經電表計量│(3 顆) │177,250元 ││ │ │ │ │ │000 號0 │) │ │ ││ │ │ │ │ │至0樓 │ │ │ │├──┼─────┼─────┼─────┼─────┼────┼─────────┼──────┼──────┤│1-53│顏宗欽 │陳品臻 │101.08.29 │101.08.29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構造 │45,000元 │9,080度 ││ │ │ │前某日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路000 號│②偽造封印鎖 │ │35,902元 ││ │ │ │ │ │0 樓(檳│ │ │ ││ │ │ │ │ │榔攤) │ │ │ │├──┼─────┼─────┼─────┼─────┼────┼─────────┼──────┼──────┤│1-54│顏宗欽 │郭定鵬 │101.05間某│101.08.31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15,000元 │4,683度 ││ │ │ │日 │ │○○路 │ 表外線路(電表底│ ├──────┤│ │ │ │ │ │000 號0 │ 座裝置小型電容)│ │29,305元 ││ │ │ │ │ │樓(○○│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飲料店│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1-55│顏宗欽 │林新丁 │101.05間某│101.07.12 │嘉義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20,000元 │4,961度 ││ │ │ │日 │ │○市○○│外線路(一相並聯)│ ├──────┤│ │ │ │ │ │里00 號 │ │ │24,368元 │├──┼─────┼─────┼─────┼─────┼────┼─────────┼──────┼──────┤│1-56│顏宗欽 │劉能章 │95.10 間某│101.11.15 │高雄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20,000元 │26,837度 ││ │ │ │日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街00號│②均偽造封印鎖 │(2顆) │131,821元 ││ │ │ │ │ │0至0 樓 │ │ │ ││ │ │ │ │ │ │ │ │ │├──┼─────┼─────┼─────┼─────┼────┼─────────┼──────┼──────┤│1-57│顏宗欽 │林海龍 │95.10 間某│100.11.15 │高雄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20,000元 │27,198度 ││ │ │ │日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街00號│②均將真正之封印鎖│(2 顆) │137,133元 ││ │ │ │ │ │0至0 樓 │ 撬開後,再封圈掛│ │ ││ │ │ │ │ │ │ 回原處 │ │ │├──┼─────┼─────┼─────┼─────┼────┼─────────┼──────┼──────┤│2-1 │蔡國民 │石湘琳 │101.05間某│101.06.19 │屏東縣○│以其他方式,使電度│無償 │7,190度 ││ │ │ │日 │ │○市○○│表失效不準(倒撥指│ ├──────┤│ │ │ │ │ │路00號0 │針) │ │44,153元 ││ │ │ │ │ │樓(服飾│ │ │ ││ │ │ │ │ │店) │ │ │ │├──┼─────┼─────┼─────┼─────┼────┼─────────┼──────┼──────┤│2-2 │蔡國民 │顏萬福 │101.02、03│101.06.19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5,000元 │23,994度 ││ │ │ │間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里0000號│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144,319元 ││ │ │ │ │ │(○○○│ │ │ ││ │ │ │ │ │) │ │ │ │├──┼─────┼─────┼─────┼─────┼────┼─────────┼──────┼──────┤│2-3 │蔡國民 │李忠禧 │101.05.10 │101.06.19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15,000元 │58,635度 ││ │ │ │ │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路00號│ │ │288,132元 ││ │ │ │ │ │0至0 樓 │ │ │ │├──┼─────┼─────┼─────┼─────┼────┼─────────┼──────┼──────┤│2-4 │蔡國民 │陳榮本 │101.05.10 │101.06.19 │高雄市○│①均繞越電度表,改│40,000元 │11,620度 ││ │(向顏宗欽│ │ │ │○區○○│ 動表外線路(一相│ ├──────┤│ │購買偽造之│ │ │ │街000 巷│ 反接) │(2 顆) │58,007元 ││ │封印鎖;顏│ │ │ │0號 │②均偽造封印鎖 │ │ ││ │宗欽不在場│ │ │ │ │ │ │ ││ │) │ │ │ │ │ │ │ │├──┼─────┼─────┼─────┼─────┼────┼─────────┼──────┼──────┤│2-5 │蔡國民 │林慶信 │101.05.10 │101.06.19 │臺南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10,000元 │13,451度 ││ │ │ │至101.05. │ │區○○路│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15間某日 │ │00巷00弄│ │ │66,101元 ││ │ │ │ │ │00號之0 │ │ │ ││ │ │ │ │ │ │ │ │ │├──┼─────┼─────┼─────┼─────┼────┼─────────┼──────┼──────┤│2-6 │蔡國民 │莊翁風笑 │101.05.04 │101.06.29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45,000元 │25,690度 ││ │ │ │前某日 │ │○區○○│表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街00號│) │(3 顆) │78,934元 ││ │ │ │ │ │1 至3 樓│ │ │ ││ │ │ │ │ │ │ │ │ │├──┼─────┼─────┼─────┼─────┼────┼─────────┼──────┼──────┤│2-7 │蔡國民 │王禎竣 │101.05.07 │101.06.29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0,000元 │27,424度 ││ │ │ │前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街00│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84,264元 ││ │ │ │ │ │巷00號 │二極體》) │ │ │├──┼─────┼─────┼─────┼─────┼────┼─────────┼──────┼──────┤│2-8 │蔡國民 │謝正縱 │101.05間某│101.06.29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30,000元 │62,964度 ││ │ │ │日 │ │○區○○│外線路(一相直接供│ ├──────┤│ │ │ │ │ │村(路)│電,未經電表計量)│ │154,960元 ││ │ │ │ │ │000 號(│ │ │ ││ │ │ │ │ │魚塭) │ │ │ │├──┼─────┼─────┼─────┼─────┼────┼─────────┼──────┼──────┤│2-9 │蔡國民 │潘采惠 │101.05.08 │101.06.29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60,000元 │36,550度 ││ │ │ │ │ │○區○○│表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路00巷00│) │(2 顆) │112,305元 ││ │ │ │ │ │號 │ │ │ │├──┼─────┼─────┼─────┼─────┼────┼─────────┼──────┼──────┤│2-10│蔡國民 │王秋玉 │101.05中旬│101.06.29 │高雄市○│均改變電度表之構造│30,000元 │34,723度 ││ │ │ │ │ │○○街 │ │ │ ││ │ │ │ │ │000 巷00│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2 顆) │170,706元 ││ │ │ │ │ │號0 至0 │《二極體》) │ │ ││ │ │ │ │ │樓 │ │ │ │├──┼─────┼─────┼─────┼─────┼────┼─────────┼──────┼──────┤│2-11│蔡國民 │顏清文 │101.01、02│101.06.29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30,000元 │49,534度 ││ │ │ │間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改變│ ├──────┤│ │ │ │ │ │○路000 │內部齒輪) │ │243,520元 ││ │ │ │ │ │號0樓 │ │ │ ││ │ │ │ │ │ │ │ │ │├──┼─────┼─────┼─────┼─────┼────┼─────────┼──────┼──────┤│2-12│蔡國民 │黃榮元 │101.05.05 │101.05.28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800元 │480 度 ││ │ │ │至101.05.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28間某日 │ │街00號0 │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2,358元 ││ │ │ │ │ │樓 │ 零件《阻抗器》)│ │ ││ │ │ │ │ │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2-13│蔡國民 │王容得 │101.07.24 │101.07.24 │臺北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無償 │21,752度 ││ │ │ │前某日 │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路000 巷│ │ │107,058元 ││ │ │ │ │ │0 號0樓 │ │ │ │├──┼─────┼─────┼─────┼─────┼────┼─────────┼──────┼──────┤│2-14│蔡國民 │林秀麗 │101.03、04│101.07.24 │新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無償 │18,198度 ││ │ │ │間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街00巷0 │ │ │89,568元 ││ │ │ │ │ │號0樓 │ │ │ │├──┼─────┼─────┼─────┼─────┼────┼─────────┼──────┼──────┤│2-15│蔡國民 │呂寶銘 │101.05.06 │101.07.24 │臺北市○│以其他方式,使電度│100,000元 │44,412度 ││ │ │ │ │ │○三段00│表失效不準(倒撥指│ ├──────┤│ │ │ │ │ │號0 樓之│針) │ │218,587元 ││ │ │ │ │ │0 、0 、│ │ │ ││ │ │ │ │ │0 │ │ │ │├──┼─────┼─────┼─────┼─────┼────┼─────────┼──────┼──────┤│2-16│蔡國民 │陳姿蒨 │101.05.20 │101.07.24 │新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5,000元 │12,921度 ││ │ │ │前後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街00號0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79,264元 ││ │ │ │ │ │樓 │ │ │ │├──┼─────┼─────┼─────┼─────┼────┼─────────┼──────┼──────┤│2-17│蔡國民 │廖家慶 │101.05底某│101.07.24 │臺中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30,000元 │25,046度 ││ │ │ │日 │ │○○街00│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巷0 號0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123,427元 ││ │ │ │ │ │樓之00 │ │ │ │├──┼─────┼─────┼─────┼─────┼────┼─────────┼──────┼──────┤│2-18│蔡國民 │王晴榆 │101.06.15 │101.07.24 │彰化縣○│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0,000元 │10,718度 ││ │ │ │ │ │○市○○│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路000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52,750元 ││ │ │ │ │ │巷0 弄00│ │ │ ││ │ │ │ │ │號0樓 │ │ │ ││ │ │ │ │ │ │ │ │ │├──┼─────┼─────┼─────┼─────┼────┼─────────┼──────┼──────┤│2-19│蔡國民 │洪麗金 │100.06、07│101.07.24 │臺南市○│以其他方式,使電度│1,000 元 │38,013度 ││ │ │ │間某日 │ │○區○○│表失效不準(倒撥指│ ├──────┤│ │ │ │ │ │路000 巷│針) │ │187,094元 ││ │ │ │ │ │00號 │ │ │ │├──┼─────┼─────┼─────┼─────┼────┼─────────┼──────┼──────┤│2-20│蔡國民 │吳啟明 │101.05初某│101.07.24 │臺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42,000元 │16,101度 ││ │ │ │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路00巷00│內部加裝電子零件)│(2 顆) │79,242元 ││ │ │ │ │ │弄00號0 ├─────────┤ │ ││ │ │ │ │ │至0 樓 │繞越電度表,改動表│ │ ││ │ │ │ │ │ │外線路(一相反接)│ │ │├──┼─────┼─────┼─────┼─────┼────┼─────────┼──────┼──────┤│2-21│蔡國民 │湯沅霖 │101 年某日│101.07.24 │臺南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23,000元 │99,699度 ││ │ │ │至101.05間│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某日 │ │街00號0 │ │ │490,697元 ││ │ │ │ │ │樓 │ │ │ │├──┼─────┼─────┼─────┼─────┼────┼─────────┼──────┼──────┤│2-22│蔡國民 │張國泰 │101.07.24 │101.07.24 │臺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或│20,000元 │80,652度 ││ │ │ │前某日 │ │○區○○│以其他方式(倒撥指│ ├──────┤│ │ │ │ │ │路00號(│針),使其失效不準│(4次) │494,765元 ││ │ │ │ │ │快餐店)│ │ │ │├──┼─────┼─────┼─────┼─────┼────┼─────────┼──────┼──────┤│2-23│蔡國民 │田艷枝 │101.06間某│101.07.24 │臺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或│3,000元 │61,513度 ││ │ │ │日 │ │○區○○│以其他方式,使其失│ ├──────┤│ │ │ │ │ │路00號(│效不準 │ │377,356元 ││ │ │ │ │ │餐飲店)│ │ │ ││ │ │ │ │ │ │ │ │ │├──┼─────┼─────┼─────┼─────┼────┼─────────┼──────┼──────┤│2-24│蔡國民 │陳麗琴 │101.06.09 │101.07.24 │臺南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40,000元 │30,490度 ││ │ │ │ │ │區○○○│表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街0 巷00│) │(2 顆) │150,067元 ││ │ │ │ │ │號 │ │ │ │├──┼─────┼─────┼─────┼─────┼────┼─────────┼──────┼──────┤│2-25│蔡國民 │郭振欽 │101.07.24 │101.07.24 │臺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0,000元 │48,982度 ││ │ │ │前某日 │ │區○○路│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一段000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300,486元 ││ │ │ │ │ │號(○○│電阻》) │ │ ││ │ │ │ │ │○餃子店│ │ │ ││ │ │ │ │ │) │ │ │ │├──┼─────┼─────┼─────┼─────┼────┼─────────┼──────┼──────┤│2-26│蔡國民 │鄭加坐 │101.07.24 │101.07.24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無償 │14,899度 ││ │ │ │前某日 │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路000 號│ │ │73,330元 │├──┼─────┼─────┼─────┼─────┼────┼─────────┼──────┼──────┤│2-27│蔡國民 │夏其呈 │101.03下旬│101.07.24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30,000元 │30,145度 ││ │ │ │某日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路00號00│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148,367元 ││ │ │ │ │ │樓 │ 零件《阻抗器》)│ │ ││ │ │ │ │ │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2-28│蔡國民 │李明雄 │101.06.08 │101.07.24 │臺南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40,000元 │38,059度 ││ │ │ │ │ │○區○○│表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街 │) │(2 顆) │187,320元 ││ │ │ │ │ │000 號0 │ │ │ ││ │ │ │ │ │、0 樓 │ │ │ │├──┼─────┼─────┼─────┼─────┼────┼─────────┼──────┼──────┤│2-29│蔡國民 │林忠慰 │98.06 間某│101.07.24 │臺南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20,000元 │80,289度 ││ │ │ │日 │ │○區○○│表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街00號0 │) │(2 顆) │395,169元 ││ │ │ │ │ │、0 樓 │ │ │ │├──┼─────┼─────┼─────┼─────┼────┼─────────┼──────┼──────┤│2-30│蔡國民 │蔡澄文 │100 年年底│101.07.24 │臺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30,000元 │209,204度 ││ │ │ │ │ │○區○○│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里○○○│ │ │1,029,664元 ││ │ │ │ │ │00號(○│ │ │ ││ │ │ │ │ │○○閒農│ │ │ ││ │ │ │ │ │場) │ │ │ │├──┼─────┼─────┼─────┼─────┼────┼─────────┼──────┼──────┤│2-31│蔡國民 │林意祥 │100.06、07│101.07.24 │臺南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15,000元 │13,952度 ││ │ │ │間某日 │ │○區○○│ 表外線路(一相反│ ├──────┤│ │ │ │ │ │街0 巷00│ 接) │ │68,669元 ││ │ │ │ │ │號0 、0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樓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2-32│蔡國民 │王蒼佑 │101.02某日│101.07.24 │臺南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15,000元 │22,034度 ││ │ │ │ │ │○區○○│ 表外線路(一相反│ ├──────┤│ │ │ │ │ │街000號 │ 接) │ │108,447元 ││ │ │ │ │ │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2-33│蔡國民 │陳雅芸 │101.06某日│101.07.24 │臺南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15,000元 │22,746度 ││ │ │ │ │ │○區○ │ 表外線路(一相反│ ├──────┤│ │ │ │ │ │○000 巷│ 接) │ │111,952元 ││ │ │ │ │ │0 號0 樓│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之0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2-34│蔡國民 │施淳寶 │100.07、08│101.07.24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無償 │6,863度 ││ │ │ │間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路000號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34,260元 │├──┼─────┼─────┼─────┼─────┼────┼─────────┼──────┼──────┤│2-35│蔡國民 │陳宗木 │100 年年底│101.07.24 │臺南市○│以其他方式,使電度│40,000元 │91,717度 ││ │ │ │ │ │○區○○│表失效不準(倒撥指│ ├──────┤│ │ │ │ │ │路000號 │針) │(3 次) │562,647元 ││ │ │ │ │ │ │ │ │ │├──┼─────┼─────┼─────┼─────┼────┼─────────┼──────┼──────┤│2-36│蔡國民 │徐國興 │99.10某日 │101.08.06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5,000元 │21,005度 ││ │ │ │ │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路000巷 │ │ │103,438元 ││ │ │ │ │ │000 號00│ │ │ ││ │ │ │ │ │樓 │ │ │ │├──┼─────┼─────┼─────┼─────┼────┼─────────┼──────┼──────┤│2-37│蔡國民 │陳良山 │101.06.04 │101.08.06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0,000元 │59,747度 ││ │ │ │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路000 之│束心) │ │368,976元 ││ │ │ │ │ │0 號0 樓│ │ │ ││ │ │ │ │ │(○○工│ │ │ ││ │ │ │ │ │業公司)│ │ │ │├──┼─────┼─────┼─────┼─────┼────┼─────────┼──────┼──────┤│2-38│蔡國民 │呂寶玉 │101.06某日│101.08.06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30,000元 │13,768度 ││ │(向顏宗欽│ │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購買偽造之│ │ │ │○路000 │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2 顆) │68,730元 ││ │封印鎖;顏│ │ │ │之00號 │ 零件) │ │ ││ │宗欽不在場│ │ │ │ │②偽造封印鎖 │ │ ││ │) │ │ │ │ ├─────────┤ │ ││ │ │ │ │ │ │改變電度表之構造,│ │ ││ │ │ │ │ │ │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 │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 │├──┼─────┼─────┼─────┼─────┼────┼─────────┼──────┼──────┤│2-39│蔡國民 │楊喻閎 │100 年初某│101.08.07 │高雄市○│均以其他方式,使電│120,000元 │243,368度 ││ │ │ │日 │ │○區○○│度表失效不準(倒撥│ ├──────┤│ │ │ │ │ │○路2 號│指針) │(4 顆) │1,504,621元 ││ │ │ │ │ │00樓之0 │ │ │ ││ │ │ │ │ │、0 、0 │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國際│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2-40│蔡國民 │黃重凱 │101.04、05│101.08.07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無償 │3,178度 ││ │ │ │前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路0000│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15,651元 ││ │ │ │ │ │號00樓之│二極體》) │ │ ││ │ │ │ │ │0 │ │ │ │├──┼─────┼─────┼─────┼─────┼────┼─────────┼──────┼──────┤│2-41│蔡國民 │黃重凱 │101.03至 │101.08.09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5,000元 │12,640度 ││ │ │ │101.08.09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前某日 │ │里000 號│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91,210元 ││ │ │ │ │ │後半段(│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火鍋店)│ 原處 │ │ │├──┼─────┼─────┼─────┼─────┼────┼─────────┼──────┼──────┤│2-42│蔡國民 │黃重凱 │101.05間某│101.08.09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無償 │10,916度 ││ │ │ │日 │ │○區○○│ 表外線路(一相反│ ├──────┤│ │ │ │ │ │○路0 之│ 接) │ │11,968元 ││ │ │ │ │ │00號00樓│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2-43│蔡國民 │李雀因 │100 年年底│101.08.07 │高雄市○│以其他方式,使電度│8,000 元 │50,666度 ││ │ │ │ │ │○區○○│表失效不準(倒撥指│ ├──────┤│ │ │周美如 │ │ │路0 號00│針1次) │ │249,495元 ││ │ │(不在場)│ │ │樓之0 (│ │ │ ││ │ │ │ │ │○○整合│ │ │ ││ │ │ │ │ │行銷有限│ │ │ ││ │ │ │ │ │公司) │ │ │ │├──┼─────┼─────┼─────┼─────┼────┼─────────┼──────┼──────┤│2-44│蔡國民 │黃順能 │101.06.03 │101.08.07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15,000元 │12,499度 ││ │(向顏宗欽│ │至101.08. │ │○區○○│ 表外線路(一相反│ ├──────┤│ │購買偽造之│ │07間某日 │ │街00號0 │ 接) │ │61,556元 ││ │封印鎖;顏│ │ │ │、0 樓 │②偽造封印鎖 │ │ ││ │宗欽不在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5│蔡國民 │鄭清吉 │101.04至 │101.08.07 │高雄市○│以其他方式,使電度│30,000元 │247,460度 ││ │ │ │101.08.07 │ │○區○○│表失效不準(倒撥指│ ├──────┤│ │ │ │間某日 │ │段00-0地│針) │(2 顆) │1,785,671元 ││ │ │ │ │ │號(○○│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46│蔡國民 │潘啟明 │100 年年初│101.08.07 │高雄市○│均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27,008度 ││ │ │ │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 ├──────┤│ │ │ │ │ │路00巷0 │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2 顆) │134,824元 ││ │ │ │ │ │號之0001│) │ │ ││ │ │ │ │ │至0 樓 │ │ │ │├──┼─────┼─────┼─────┼─────┼────┼─────────┼──────┼──────┤│2-47│蔡國民 │郭黃美蓉 │101.02、03│101.08.07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或│20,000元 │142,573度 ││ │ │ │間某日 │ │○區○○│以其他方式,使其失│ ├──────┤│ │ │ │ │ │腿段0000│效不準 │ │1,028,807元 ││ │ │ │ │ │地號(○│ │ │ ││ │ │ │ │ │○電子企│ │ │ ││ │ │ │ │ │業有限公│ │ │ ││ │ │ │ │ │司) │ │ │ │├──┼─────┼─────┼─────┼─────┼────┼─────────┼──────┼──────┤│2-48│蔡國民 │黃俊傑 │101.04、05│101.08.08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5,000元 │21,243度 ││ │ │ │間某日 │ │○區○○│ 表外線路(一相反│ ├──────┤│ │ │ │ │ │街00巷00│ 接) │ │104,619元 ││ │ │ │ │ │號0 至0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樓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2-49│蔡國民 │李春健 │98.07 、08│101.08.08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12,000 元 │25,098度 ││ │ │ │某日 │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00號0樓 │ │ │125,289元 ││ │ │ │ │ │ │ │ │ │├──┼─────┼─────┼─────┼─────┼────┼─────────┼──────┼──────┤│2-50│蔡國民 │羅明秋 │101.05、06│101.08.08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2,000 元 │12,239度 ││ │ │ │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路00號│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61,097元 ││ │ │ │ │ │0、0 樓 │ │ │ ││ │ │ │ │ │ │ │ │ │├──┼─────┼─────┼─────┼─────┼────┼─────────┼──────┼──────┤│2-51│蔡國民 │邱國華 │101.01間某│101.08.08 │高雄市○│均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0,000元 │39,386度 ││ │ │ │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 ├──────┤│ │ │ │ │ │路00號0 │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2 顆) │196,614元 ││ │ │ │ │ │、0 、0 │《二極體》) │ │ ││ │ │ │ │ │樓 │ │ │ │├──┼─────┼─────┼─────┼─────┼────┼─────────┼──────┼──────┤│2-52│蔡國民 │田楊錦雀 │101.05.18 │101.08.08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30,000元 │36,756度 ││ │ │ │ │ │○區○○│表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路00號0 │) │(2 顆) │183,486元 ││ │ │ │ │ │至0樓 │ │ │ │├──┼─────┼─────┼─────┼─────┼────┼─────────┼──────┼──────┤│2-53│蔡國民 │吳雪珠 │101.03間某│101.08.08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25,000元 │2,396度 ││ │ │ │日 │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尚未給付)├──────┤│ │ │ │ │ │○路000 │ │ │11,961元 ││ │ │ │ │ │巷0010號│ │ │ ││ │ │ │ │ │0樓 │ │ │ ││ │ │ │ │ │ │ │ │ │├──┼─────┼─────┼─────┼─────┼────┼─────────┼──────┼──────┤│2-54│蔡國民 │凃秀綺 │101.05.12 │101.08.09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30,000元 │12,312度 ││ │ │ │ │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路00號0 │ │ │61,462元 ││ │ │ │ │ │樓 │ │ │ │├──┼─────┼─────┼─────┼─────┼────┼─────────┼──────┼──────┤│2-55│蔡國民 │曹素華 │101.08.08 │101.08.08 │高雄市○│以其他方式,使電度│6,000 元 │42,866度 ││ │ │ │前某日 │ │○區○○│表失效不準(倒撥指│ ├──────┤│ │ │ │ │ │○路000 │針) │(2次) │265,019元 ││ │ │ │ │ │巷00號(│ │ │ ││ │ │ │ │ │倉庫) │ │ │ ││ │ │ │ │ │ │ │ │ │├──┼─────┼─────┼─────┼─────┼────┼─────────┼──────┼──────┤│2-56│蔡國民 │史欣宸 │101.02、03│101.08.09 │高雄市○│以其他方式,使電度│6,000 元 │3,600度 ││ │ │ │間某日 │ │○區○○│表失效不準(倒撥指│ ├──────┤│ │ │ │ │ │路000 號│針) │(2次) │17,971元 ││ │ │ │ │ │(○○檳│ │ │ ││ │ │ │ │ │榔攤) │ │ │ │├──┼─────┼─────┼─────┼─────┼────┼─────────┼──────┼──────┤│2-57│蔡國民 │蔡國寶 │101.08.10 │101.08.10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7,500元 │10,621度 ││ │ │ │前某日 │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路00號 │ │(與2-58合計│53,020元 ││ │ │ │ │ │ │ │13,000元) │ │├──┼─────┼─────┼─────┼─────┼────┼─────────┼──────┼──────┤│2-58│蔡國民 │蔡國寶 │101.08.10 │101.08.10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7,500元 │24,958度 ││ │ │ │前某日 │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路00巷0 │ │(與2-57合計│124,590元 ││ │ │ │ │ │之0 號平│ │13,000元) │ ││ │ │ │ │ │房 │ │ │ │├──┼─────┼─────┼─────┼─────┼────┼─────────┼──────┼──────┤│2-59│蔡國民 │王葉金枝 │101.08.10 │101.08.10 │高雄市○│以其他方式,使電度│無償 │3,311度 ││ │ │ │前某日 │ │○區○○│表失效不準(倒撥指│ ├──────┤│ │ │ │ │ │○街000 │針1次) │ │16,529元 ││ │ │ │ │ │巷00之00│ │ │ ││ │ │ │ │ │號 │ │ │ │├──┼─────┼─────┼─────┼─────┼────┼─────────┼──────┼──────┤│2-60│蔡國民 │柯沂蓁 │101.03、04│101.08.10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10,000元 │3,838度 ││ │ │ │間某日 │ │○區○○│ 表外線路(一相反│ ├──────┤│ │ │ │ │ │街000 號│ 接) │ │18,904元 ││ │ │ │ │ │00樓之0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2-61│蔡國民 │陳建源 │100 年上半│101.08.10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80,000元 │46,273度 ││ │ │ │年某日 │ │○區○○│ 表外線路(一相反│ ├──────┤│ │ │ │ │ │○路000 │ 接) │ │227,920元 ││ │ │ │ │ │號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2-62│蔡國民 │李日東 │100.05某日│101.05.23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0元 │97,780度 ││ │ │(不在場)│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蔡樹青 │ │ │○○00號│ 改變結線) │ │423,548元 ││ │ │ │ │ │1 樓(○│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韓國│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烤肉料理│ 原處 │ │ ││ │ │ │ │ │) │ │ │ │├──┼─────┼─────┼─────┼─────┼────┼─────────┼──────┼──────┤│2-63│蔡國民 │李日東 │100.07某日│101.05.25 │臺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0元 │311,590度 ││ │ │(不在場)│ │ │○區○○│使其失效不準(改變│ ├──────┤│ │ │蔡樹青 │ │ │路二段 │電表(3S)B相比流│ │1,864,556元 ││ │ │ │ │ │000 號(│器接線端加裝塑膠套│ │ ││ │ │ │ │ │○○○韓│管CT閉路) │ │ ││ │ │ │ │ │國烤肉料│ │ │ ││ │ │ │ │ │理) │ │ │ │├──┼─────┼─────┼─────┼─────┼────┼─────────┼──────┼──────┤│2-64│蔡國民 │李日東 │100.12某日│101.05.28 │臺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0元 │234,437度 ││ │ │(不在場)│ │ │○區○○│使其失效不準(改變│ ├──────┤│ │ │蔡樹青 │ │ │路000 號│結線) │ │1,402,872元 ││ │ │ │ │ │1 樓(○│ │ │ ││ │ │ │ │ │○魚翅餐│ │ │ ││ │ │ │ │ │廳) │ │ │ │├──┼─────┼─────┼─────┼─────┼────┼─────────┼──────┼──────┤│2-65│蔡國民 │李日東 │101.03某日│101.08.14 │臺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0,000元 │34,350度 ││ │ │(不在場)│ │ │區○○路│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蔡樹青 │ │ │一段000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169,222元 ││ │ │ │ │ │巷00弄0 │二極體》) │ │ ││ │ │ │ │ │之00號0 │ │ │ ││ │ │ │ │ │至0樓 │ │ │ ││ │ │ │ │ │ │ │ │ │├──┼─────┼─────┼─────┼─────┼────┼─────────┼──────┼──────┤│2-66│蔡國民 │張富利 │101.08.27 │101.08.27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25,000元 │35,258度 ││ │ │ │前某日 │ │○區○○│表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街000 │) │(2 顆) │173,791元 ││ │ │ │ │ │號0 、0 │ │ │ ││ │ │ │ │ │樓 │ │ │ │├──┼─────┼─────┼─────┼─────┼────┼─────────┼──────┼──────┤│2-67│蔡國民 │謝道泉 │101.08.27 │101.08.27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22,000 元 │14,400度 ││ │ │ │前某日 │ │○區○○│外線路(一相直接供│ ├──────┤│ │ │ │ │ │南路0號 │電,未經電表計量)│ │71,885元 │├──┼─────┼─────┼─────┼─────┼────┼─────────┼──────┼──────┤│2-68│蔡國民 │陳奕潮 │101.05間某│101.08.28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5,000元 │11,509度 ││ │ │ │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路000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與2-69合計│71,941元 ││ │ │ │ │ │號(檳榔│ │10,000元) │ ││ │ │ │ │ │攤) │ │ │ │├──┼─────┼─────┼─────┼─────┼────┼─────────┼──────┼──────┤│2-69│蔡國民 │陳奕潮 │101.05間某│101.08.28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5,000元 │2,468度 ││ │ │ │日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路000 號│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與2-68合計│15,427元 ││ │ │ │ │ │(檳榔攤│ 開後,再封圈掛回│10,000元) │ ││ │ │ │ │ │) │ 原處 │ │ │├──┼─────┼─────┼─────┼─────┼────┼─────────┼──────┼──────┤│2-70│蔡國民 │陳雁玲 │101.08.28 │101.08.28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5,000 元 │15,010度 ││ │ │ │前某日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路000 巷│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73,989元 ││ │ │ │ │ │00號0 樓│ 零件《阻抗器》)│ │ ││ │ │ │ │ │之0 (出│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租套房)│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2-71│蔡國民 │林庭宜 │101.08.28 │101.08.28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無償 │7,010度 ││ │ │ │前某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 ├──────┤│ │ │ │ │ │路0 巷0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34,555元 ││ │ │ │ │ │之0 號00│ │ │ ││ │ │ │ │ │樓 │ │ │ │├──┼─────┼─────┼─────┼─────┼────┼─────────┼──────┼──────┤│2-72│蔡國民 │涂品羚 │101.06.02 │101.08.29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15,000元 │6,066度 ││ │ │ │ │ │○區○○│外線路(一相反接)│ ├──────┤│ │ │ │ │ │路00號0 │ │ │29,903元 ││ │ │ │ │ │樓之0 │ │ │ │├──┼─────┼─────┼─────┼─────┼────┼─────────┼──────┼──────┤│2-73│蔡國民 │王朝鶯 │101.08.30 │101.08.30 │臺南市○│以其他方式,使電度│2,000 元 │37,860度 ││ │ │ │前某日 │ │○區○○│表失效不準(倒撥指│ ├──────┤│ │ │ │ │ │○路一段│針) │ (2次) │231,397元 ││ │ │ │ │ │000 號0 │ │ │ ││ │ │ │ │ │樓 │ │ │ │├──┼─────┼─────┼─────┼─────┼────┼─────────┼──────┼──────┤│2-74│蔡國民 │陳玟霖 │100.08某日│101.07.24 │新北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5,000元 │13,144度 ││ │ │ │ │ │○區○○│使其失效不準(電表│(尚未給付)├──────┤│ │ │ │ │ │路二段 │內部加裝電子零件)│ │64,690元 ││ │ │ │ │ │000 巷00│ │ │ ││ │ │ │ │ │號0樓 │ │ │ │├──┼─────┼─────┼─────┼─────┼────┼─────────┼──────┼──────┤│2-75│蔡國民 │呂清發 │100.05某日│102.01.04 │雲林縣○│均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5,000元 │131,164度 ││ │ │ │ │ │○鄉○○│,使其失效不準(電│ ├──────┤│ │ │ │ │ │村○○○│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2 顆) │765,693元 ││ │ │ │ │ │路00號(│) │ │ ││ │ │ │ │ │○○農藥│ │ │ ││ │ │ │ │ │行) │ │ │ │├──┼─────┼─────┼─────┼─────┼────┼─────────┼──────┼──────┤│2-76│蔡國民 │詹福明 │101.05底某│101.08.06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80,000元 │52,248度 ││ │ │ │日 │ │○區○○│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一路00號│ │ │377,022元 │├──┼─────┼─────┼─────┼─────┼────┼─────────┼──────┼──────┤│2-77│蔡國民 │陳志宏 │101.08.07 │101.08.07 │高雄市○│以其他方式,使電度│無償 │26,221度 ││ │ │ │前某日 │ │○區○○│表失效不準(更改電│ ├──────┤│ │ │ │ │ │街00號 │表齒輪) │ │129,136元 │├──┼─────┼─────┼─────┼─────┼────┼─────────┼──────┼──────┤│2-78│蔡國民 │洪文義 │101.08.09 │101.08.09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10,000元 │13,000度 ││ │ │ │前某日 │ │○區○○│ 表外線路(一相反│ ├──────┤│ │ │ │ │ │○○路00│ 接) │ │64,029元 ││ │ │ │ │ │號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3-1 │顏宗欽 │林小娟 │100.12.26 │101.02.06 │雲林縣○│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5,000元 │39,088度 ││ │顏宏融 │(在場) │ │ │○鎮○○│ ,使其失效不準(│(顏宗欽獨得├──────┤│ │ │ │ │ │00號(○│ 改動電壓線圈線路│) │233,903元 ││ │ │ │ │ │○優早餐│ ) │ │ ││ │ │ │ │ │店) │②將真正之「同」字│ │ ││ │ │ │ │ │ │ 鉛封之銅線剪斷後│ │ ││ │ │ │ │ │ │ ,再插回銅線重新│ │ ││ │ │ │ │ │ │ 按壓 │ │ ││ │ │ │ │ │ │③偽造封印鎖 │ │ │├──┼─────┼─────┼─────┼─────┼────┼─────────┼──────┼──────┤│3-2 │無關被告二│ │ │ │ │ │ │ ││ │人 │ │ │ │ │ │ │ │├──┼─────┼─────┼─────┼─────┼────┼─────────┼──────┼──────┤│3-3 │顏宗欽 │吳進丁 │101.05間某│101.06.29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5,548度 ││ │顏宏融 │(不在場)│日 │ │○區○○│ ,使其失效不準(│(顏宗欽獨得├──────┤│ │ │ │ │ │里8 鄰○│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27,696元 ││ │ │ │ │ │○街000 │ 零件《二極體》)│ │ ││ │ │ │ │ │巷00號0 │②偽造「同」字鉛封│ │ ││ │ │ │ │ │樓 │③偽造封印鎖 │ │ │├──┼─────┼─────┼─────┼─────┼────┼─────────┼──────┼──────┤│3-4 │顏宗欽 │曾弘中 │101.04.10 │101.06.29 │臺中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0,000元 │ 30,778度 ││ │顏宏融 │(在場) │ │ │區○○○│ ,使其失效不準(│(顏宗欽獨得├──────┤│ │ │ │ │ │街000 號│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151,182元 ││ │ │ │ │ │0、0 樓 │ 零件) │ │ ││ │ │ │ │ │ │②偽造封印鎖 │ │ │├──┼─────┼─────┼─────┼─────┼────┼─────────┼──────┼──────┤│3-5 │顏宗欽 │王惠美 │101.04.15 │101.06.29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7,000元 │ 22,784度 ││ │顏宏哲 │(不在場)│ │ │○區○○│ ,使其失效不準(│(顏宗欽獨得├──────┤│ │ │ │ │ │○路000 │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112,011元 ││ │ │ │ │ │號000 樓│ 零件) │ │ ││ │ │ │ │ │之0 │②偽造封印鎖 │ │ │├──┼─────┼─────┼─────┼─────┼────┼─────────┼──────┼──────┤│3-6 │顏宗欽 │蔡侑昇 │101.04.10 │101.07.24 │新北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3,000元 │31,178度 ││ │顏宏融 │(不在場)│ │ │○區○○│ ,使其失效不準(│(顏宗欽獨得├──────┤│ │ │ │ │ │街000 巷│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153,453元 ││ │ │ │ │ │00號0樓 │ 零件) │ │ ││ │ │ │ │ │ │②偽造封印鎖 │ │ │├──┼─────┼─────┼─────┼─────┼────┼─────────┼──────┼──────┤│3-7 │顏宗欽 │潘漢宗 │101.06.14 │101.07.24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2,000元 │27,807度 ││ │顏宏融 │(不在場)│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顏宗欽獨得├──────┤│ │ │ │ │ │路000 號│②將真正之「同」字│) │170,584元 ││ │ │ │ │ │0 樓(○│ 鉛封之銅線剪斷後│ │ ││ │ │ │ │ │○汽車保│ ,再插回銅線重新│ │ ││ │ │ │ │ │養廠) │ 按壓 │ │ ││ │ │ │ │ │ │③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3-8 │顏宗欽 │林詹素心 │101.04至 │101.08.09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2,000元 │19,578度 ││ │顏宏哲 │(不在場)│101.08.09 │ │○區○○│ ,使其失效不準(│(顏宗欽獨得├──────┤│ │ │ │前某日 │ │路000 巷│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97,733元 ││ │ │ │ │ │0 弄0 號│ 零件) │ │ ││ │ │ │ │ │0 樓 │②偽造封印鎖 │ │ │├──┼─────┼─────┼─────┼─────┼────┼─────────┼──────┼──────┤│3-9 │顏宗欽 │李美雲 │101.05.15 │101.08.09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12,000元 │35,689度 ││ │顏宏哲 │(不在場)│ │ │○區○○│ 表外線路 │(顏宗欽獨得├──────┤│ │ │ │ │ │路000 巷│②改變電度表之構造│) │178,159元 ││ │ │ │ │ │0 弄0 號│ ,使其失效不準(│ │ ││ │ │ │ │ │之0.0 樓│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 ││ │ │ │ │ │ │ 零件) │ │ ││ │ │ │ │ │ │③偽造封印鎖 │ │ │├──┼─────┼─────┼─────┼─────┼────┼─────────┼──────┼──────┤│3-10│顏宗欽 │吳榮森 │101.03、04│101.08.27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0,000元 │19,271度 ││ │顏宏融 │(不在場)│間某日 │ │○區○○│ ,使其失效不準(│(顏宗欽獨得├──────┤│ │ │ │ │ │○路三段│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120,396元 ││ │ │ │ │ │00之0 號│ 零件《二極體》)│ │ ││ │ │ │ │ │(○○○│②偽造「同」字鉛封│ │ ││ │ │ │ │ │飲食店)│③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3-11│顏宗欽 │黃佩苓 │101.08.27 │101.08.27 │高雄市○│①繞越電度表,改動│10,000元 │14,755度 ││ │顏宏融 │(在場) │前某日 │ │○區○○│ 表外線路(一相直│(顏宗欽獨得├──────┤│ │ │ │ │ │路○○巷│ 接供電,未經電表│) │72,729元 ││ │ │ │ │ │0 號0樓 │ 計量) │ │ ││ │ │ │ │ │ │②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3-12│顏宗欽 │林榮輝 │101.08.28 │101.08.28 │高雄市○│均繞越電度表,改動│20,000元 │28,561度 ││ │顏宏融 │(不在場)│前某日 │ │○區○○│表外線路(一相直接│(顏宗欽獨得├──────┤│ │ │ │ │ │街000 巷│供電,未經電表計量│) │140,802元 ││ │ │ │ │ │0 號0 至│) │(3顆) │ ││ │ │ │ │ │0 樓 │ │ │ │├──┼─────┼─────┼─────┼─────┼────┼─────────┼──────┼──────┤│4-1 │顏宗欽 │郭永光 │101.04.12 │101.05.07 │高雄市○│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30,000元 │435,213度 ││ │(在場) │ │ │ │○區○○│ 造,使其失效不準│(顏宗欽獨得├──────┤│ │顏宏哲 │ │ │ │路00巷0 │②均偽造封印鎖 │) │ 1,929,738元││ │(在場) │ │ │ │之0 號(│ │ (3 顆) │ ││ │顏宏融 │ │ │ │○○製冰│ │ │ ││ │(在場) │ │ │ │廠) │ │ │ │├──┼─────┼─────┼─────┼─────┼────┼─────────┼──────┼──────┤│4-2 │顏宗欽 │陳俊評 │101.05中旬│101.07.09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30,000元 │44,765度 ││ │(在場) │(不在場)│某日 │ │○○路 │使其失效不準(破壞│(顏宗欽獨得├──────┤│ │顏宏融 │ │ │ │000 巷00│電表電流) │) │220,923元 ││ │(在場) │ │ │ │號(○○│ │ │ ││ │ │ │ │ │製冰廠)│ │ │ │├──┼─────┼─────┼─────┼─────┼────┼─────────┼──────┼──────┤│4-3 │顏宗欽 │謝正宏 │101.04.22 │101.06.19 │高雄市○│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20,000元 │107,037度 ││ │(在場) │(不在場)│ │ │○區○○│ ,使其失效不準 │ ├──────┤│ │顏宏哲 │ │ │ │路001 之│②將真正之「同」字│(顏宗欽分得│504,384元 ││ │(在場) │ │ │ │0 號(○│ 鉛封之銅線剪斷後│50,000元,蔡│ ││ │蔡國民 │ │ │ │○廣告社│ ,再插回銅線重新│國民分得70,0│ ││ │(在場) │ │ │ │) │ 按壓 │00元) │ │├──┼─────┼─────┼─────┼─────┼────┼─────────┼──────┼──────┤│4-4 │顏宗欽 │郭永輝 │101.04.22 │101.06.19 │屏東縣○│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20,000元 │146,247度 ││ │(在場) │(不在場)│ │ │○鄉○○│ ,使其失效不準 │(顏宗欽獨得├──────┤│ │顏宏哲 │ │ │ │村○○路│②將真正之「同」字│) │525,408元 ││ │(在場) │ │ │ │00號1 樓│ 封鉛之銅線剪斷後│ │ ││ │ │ │ │ │(○○製│ ,再插回銅線重新│ │ ││ │ │ │ │ │冰廠) │ 按壓 │ │ ││ │ │ │ │ │ │③將真正之封印鎖撬│ │ ││ │ │ │ │ │ │ 開後,再封圈掛回│ │ ││ │ │ │ │ │ │ 原處 │ │ │├──┼─────┼─────┼─────┼─────┼────┼─────────┼──────┼──────┤│4-5 │顏宗欽 │李東曉 │101.04.22 │101.07.26 │屏東縣○│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80,000元 │318,446度 ││ │(在場) │(不在場)│ │ │○鄉○○│ ,使其失效不準 │ ├──────┤│ │顏宏哲 │ │ │ │村○○路│②偽造「同」字鉛封│(顏宗欽分得│1,460,763元 ││ │(在場) │ │ │ │00之00號│③偽造封印鎖 │30,000元,蔡│ ││ │蔡國民 │ │ │ │(○○畜│ │國民分得150,│ ││ │(在場) │ │ │ │牧場) │ │000元) │ │├──┼─────┼─────┼─────┼─────┼────┼─────────┼──────┼──────┤│4-6 │顏宗欽 │湯佳璋 │101.05.05 │101.06.29 │屏東縣○│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15,000元 │6,520度 ││ │(在場) │(在場) │ │ │○鄉○○│ ,使其失效不準(│(顏宗欽獨得├──────┤│ │顏宏哲 │ │ │ │○○路00│ 電表內部加裝電子│) │32,068元 ││ │(在場) │ │ │ │之0號 │ 零件《二極體》)│ │ ││ │ │ │ │ │ │②偽造「同」字鉛封│ │ ││ │ │ │ │ │ │③偽造封印鎖 │ │ │├──┼─────┼─────┼─────┼─────┼────┼─────────┼──────┴──────┘│4-7 │顏宗欽 │陳瑞昌 │101.08.16 │101.08.16 │屏東縣○│①均改變電度表之構│50,000元 │105,662度 ││ │(在場) │(在場) │前某日 │ │○鄉○段│ 造,使其失效不準│ ├──────┤│ │戴勝華 │ │ │ │00-0、00│②將真正之「同」字│(顏宗欽分得│436,347元 ││ │(在場) │ │ │ │-0號 │ 鉛封之銅線剪斷後│38,000元,戴│ ││ │ │ │ │ ├────┤ ,再插回銅線重新│勝華分得12,0├──────┤│ │ │ │ │ │屏東縣○│ 按壓 │00元 ) │104,320度 ││ │ │ │ │ │○鄉○○│③均偽造封印鎖 │ ├──────┤│ │ │ │ │ │寮段0000│ │(2 顆) │434,829元 ││ │ │ │ │ │號 │ │ │ │├──┼─────┼─────┼─────┼─────┼────┼─────────┼──────┼──────┤│5 │顏宗欽 │顏宗欽 │101.06.19 │101.06.19 │高雄市○│①以其他方式,使電│自行改裝 │19,212度 ││ │ │ │前某日 │ │○區○○│ 度表失效不準(倒│ ├──────┤│ │ │ │ │ │○路00號│ 撥指針) │ │95,906元 ││ │ │ │ │ │ │②偽造「同」字鉛封│ │ │├──┼─────┼─────┼─────┼─────┼────┼─────────┼──────┼──────┤│6-1 │蔡國民 │蔡國民 │101.06.19 │101.06.19 │高雄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或│自行改裝 │24,250度 ││ │ │ │前某日 │ │○區○○│以其他方式,使其失│ ├──────┤│ │ │ │ │ │路00號 │效不準 │ │163,712元 │├──┼─────┼─────┼─────┼─────┼────┼─────────┼──────┼──────┤│6-2 │蔡國民 │蔡國民 │101.07.24 │101.07.24 │高雄市○│繞越電度表,改動表│自行改裝 │11,520度 ││ │ │ │前某日 │ │○區○○│外線路(一相直接供│ ├──────┤│ │ │ │ │ │○街00號│電,未經電表計量)│ │57,508元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所犯罪名 │應論處之罪名 │ 公 訴 人 論 罪 │共犯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 │ (所指毀損部分另如理由 │ │沒收 │ ││ │ │ │ 欄「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 │ │ ││ │ │ │ 部分所述) │ │ │ │├──┼───────────┼───────────┼────────────┼───────┼─────────┼────┤│1-1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賴彥銘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賴彥銘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編號①、附表四編│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號④、⑤、⑧至⑩、│ ││ │ │ │詐欺得利罪 │ │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2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林淑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林淑玲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3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俞樺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王俞樺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鄭秋巧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 ││ │盜罪、刑法第216 、212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鄭秋巧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1 項第2 、3 款竊電罪(起│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訴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使偽造公文書罪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鄭秋巧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5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鄭秋巧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⑩、㉜至㊶、㊸至│ ││ │ │ │詐欺得利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6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顏優秀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6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顏優秀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7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張源林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7 ││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張源林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8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張源林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8 ││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張源林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9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張源林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9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張源林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⑩、㉜至㊶、㊸至│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林美麗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0││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林美麗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書罪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邱聖寶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邱鈺樺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邱聖寶、邱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樺另經檢察官為│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編號②、附表四編│ ││ │ │ │ │) │號④、⑤、⑧至⑩、│ ││ │ │ │ │ │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蘇秋樺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2││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蘇秋樺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三編號③、附表四編│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號④、⑤、⑧至⑩、│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㉜至㊶、㊸至、│ ││ │ │盜罪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書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1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郭慧英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郭慧英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編號④、附表四編│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號④、⑤、⑧至⑩、│ ││ │ │ │詐欺得利罪 │ │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1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吳清年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吳清年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編號⑤、附表四編│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號④、⑤、⑧至⑩、│ ││ │ │ │詐欺得利罪 │ │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1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吳清年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吳清年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編號⑥、附表四編│ ││ │ │ │ │ │號④、⑤、⑧至⑩、│ ││ │ │ │ │ │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1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吳榮祥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6││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吳榮祥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⑩、㉜至㊶、㊸至│ ││ │ │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陳寶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陳寶仁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⑩、㉜至㊶、㊸至│ ││ │ │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陳寶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8││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陳寶仁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⑩、㉜至㊶、㊸至│ ││ │ │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9│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張水來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9││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張水來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編號⑦至⑨、附表│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詐欺得利罪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2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莊連祥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莊連祥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誤載為第1 款,業經公訴人│ │⑩、㉜至㊶、㊸至│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至所示之物,│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2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莊連祥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莊連祥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⑩、㉜至㊶、㊸至│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至所示之物,│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2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黃修典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2││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黃修典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三編號⑩、附表四編│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號④、⑤、⑧至⑩、│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㉜至㊶、㊸至、│ ││ │ │盜罪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書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2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黃修典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黃修典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⑩、㉜至㊶、㊸至│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至所示之物,│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2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蕭燈燦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蕭燈燦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編號⑪、⑫、附表│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詐欺得利罪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2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重嘉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陳重嘉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2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簡有信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6││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簡有信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文書罪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2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賢明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陳賢明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3 款竊電罪(起│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訴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 │三編號⑬、附表四編│ ││ │ │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 │號④、⑤、⑧至⑩、│ ││ │ │ │欺得利罪 │ │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2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林銘志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8││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林銘志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⑩、㉜至㊶、㊸至│ ││ │ │ │詐欺得利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29│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崇輝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29││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李崇輝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趙國根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趙國根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⑩、㉜至㊶、㊸至│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3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蔡依昕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1││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蔡依昕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至所示之物,│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李春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2││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李春進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⑩、㉜至㊶、㊸至│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3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郭程嘉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郭程嘉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3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賴金女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賴金女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吳瑨明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吳瑨明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⑩、㉜至㊶、㊸至│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至所示之物,│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吳瑨明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6││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吳瑨明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三編號⑭、附表四編│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號④、⑤、⑧至⑩、│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㉜至㊶、㊸至、│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書罪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3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葉麗華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葉麗華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林永川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8││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林永川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⑩、㉜至㊶、㊸至│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9│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陳深凉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39││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陳深凉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劉安富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劉安富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編號⑮、附表四編│ ││ │ │ │ │ │號④、⑤、⑧至⑩、│ ││ │ │ │ │ │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林志諺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林志諺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編號⑯、附表四編│ ││ │ │ │ │ │號④、⑤、⑧至⑩、│ ││ │ │ │ │ │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4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吳紘寬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2││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吳紘寬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第323 條、第321 條第│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至所示之物,│ ││ │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許寶金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許寶金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編號⑰、附表四編│ ││ │ │ │ │ │號④、⑤、⑧至⑩、│ ││ │ │ │ │ │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4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清潑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蔡清潑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編號⑱、附表四編│ ││ │ │ │ │ │號④、⑤、⑧至⑩、│ ││ │ │ │ │ │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黃陳美雪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5││ │盜罪、刑法第216 、212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黃陳美雪另經│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檢察官為緩起訴│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文書罪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4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張麗珠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6││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張麗珠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4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燕義群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7││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燕義群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4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陳子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8││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陳子仁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⑩、㉜至㊶、㊸至│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9│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何華鳳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49││ │盜罪、刑法第216 、212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嚴啟忠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何華鳳、嚴啟│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忠另經檢察官為│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文書罪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蔡素惠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5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蔡素惠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⑩、㉜至㊶、㊸至│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至所示之物,│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秀美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5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王秀美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5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莊秀緞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52││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莊秀緞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⑩、㉜至㊶、㊸至│ ││ │ │ │詐欺得利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5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陳品臻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53││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陳品臻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5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郭定鵬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5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郭定鵬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三編號⑲、⑳、附表│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⑩、㉜至㊶、㊸至│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至所示之物,│ ││ │ │ │書罪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5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林新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5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林新丁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編號㉑、㉒、附表│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詐欺得利罪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劉能章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56││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劉能章另經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林海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5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林海龍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⑩、㉜至㊶、㊸至│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1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石湘琳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石湘琳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2-2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顏萬福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顏萬福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3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忠禧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李忠禧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4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宗欽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 ││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陳榮本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陳榮本另經檢│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察官為緩起訴處│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分確定)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盜罪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書罪 │ │價額。 │ │├──┼───────────┼───────────┼────────────┼───────┼─────────┼────┤│2-5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林慶信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林慶信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6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莊翁風笑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莊翁風笑另經│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檢察官為緩起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處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7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禎竣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7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王禎竣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8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謝正縱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8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謝正縱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編號㉓、附表四編│ ││ │ │ │ │ │號⑪、⑫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9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潘采惠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9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潘采惠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1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秋玉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王秋玉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1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顏清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顏清文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1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黃榮元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2││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黃榮元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1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容得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王容得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 │ ││ │ │ │詐欺得利罪 │ │ │ │├──┼───────────┼───────────┼────────────┼───────┼─────────┼────┤│2-1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林秀麗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林秀麗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2-1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呂寶銘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呂寶銘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1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姿蒨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6││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陳姿蒨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1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廖家慶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廖家慶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1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晴榆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8││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王晴榆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19│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洪麗金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19││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洪麗金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2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吳啟明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吳啟明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3 款竊電罪(起│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訴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2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湯沅霖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湯沅霖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2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張國泰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2││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張國泰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2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田艷枝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田艷枝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2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麗琴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陳麗琴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2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郭振欽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郭振欽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2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鄭加坐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6││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鄭加坐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編號㉔、附表四編│ ││ │ │ │ │ │號⑪、⑫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2-2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夏其呈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夏其呈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2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明雄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8││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李明雄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2-29│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林忠慰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29││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林忠慰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3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澄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蔡澄文另為緩│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3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林意祥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林意祥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書罪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3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王蒼佑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2││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王蒼佑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書罪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3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陳雅芸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陳雅芸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書罪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3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施淳寶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施淳寶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2-3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宗木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陳宗木經原審│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以103 年度簡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第45號判決確定│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3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徐國興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6││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徐國興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3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良山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陳良山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3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宗欽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8││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呂寶玉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呂寶玉另經檢│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察官為緩起訴處│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分確定)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39│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楊喻閎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39││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楊喻閎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2-4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黃重凱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黃重凱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2-4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黃重凱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黃重凱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4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黃重凱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2││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黃重凱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物,均沒收。 │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 │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書罪 │ │ │ │├──┼───────────┼───────────┼────────────┼───────┼─────────┼────┤│2-4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雀因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周美如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李雀因、周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如另經檢察官為│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緩起訴處分確定│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4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宗欽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4││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黃順能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黃順能經原審│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以103 年度簡字│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第44號判決確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盜罪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書罪 │ │徵其價額。 │ │├──┼───────────┼───────────┼────────────┼───────┼─────────┼────┤│2-4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鄭清吉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鄭清吉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4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潘啟明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6││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潘啟明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4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郭黃美蓉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郭黃美蓉另經│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檢察官為緩起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處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編號㉕、附表四編│ ││ │ │ │ │ │號⑪、⑫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4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黃俊傑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8││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黃俊傑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書罪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49│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春健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49││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李春健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5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羅明秋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羅明秋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5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邱國華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邱國華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5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田楊錦雀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2││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田楊錦雀另經│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檢察官為緩起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處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5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吳雪珠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吳雪珠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 │ ││ │ │ │詐欺得利罪 │ │ │ │├──┼───────────┼───────────┼────────────┼───────┼─────────┼────┤│2-5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凃秀綺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凃秀綺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5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曹素華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曹素華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5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史欣宸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6││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史欣宸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5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國寶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蔡國寶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5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國寶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8││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蔡國寶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59│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葉金枝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59││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王葉金枝另經│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檢察官為緩起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處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2-6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柯沂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柯沂蓁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書罪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6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陳建源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陳建源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書罪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6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李日東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2││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蔡樹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李日東、蔡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青另經檢察官為│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緩起訴處分確定│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6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日東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蔡樹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李日東、蔡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青另經檢察官為│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緩起訴處分確定│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6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日東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蔡樹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李日東、蔡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青另經檢察官為│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緩起訴處分確定│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6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李日東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蔡樹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李日東、蔡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青另經檢察官為│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緩起訴處分確定│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6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張富利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6││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張富利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6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謝道泉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謝道泉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編號㉖、附表四編│ ││ │ │ │ │ │號⑪、⑫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6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奕潮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8││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陳奕潮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69│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陳奕潮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69││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陳奕潮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7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陳雁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70││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陳雁玲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7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林庭宜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71││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林庭宜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2-7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涂品羚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72││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涂品羚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73│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朝鶯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73││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王朝鶯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74│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玟霖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74││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陳玟霖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2-75│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呂清發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75││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呂清發另經檢│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察官為緩起訴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分確定)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76│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詹福明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76││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77│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志宏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77││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陳志宏經原審│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以103 年度簡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第46號判決確定│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2-78│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蔡國民 │蔡國民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洪文義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2-78││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四編號⑪、⑫所示之│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書罪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3-1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犯結夥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顏宏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1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林小娟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第216 、210 條、第220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林小娟另經檢│四編號④、⑤、⑧至│ ││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察官為緩起訴處│⑩、㉜至㊶、㊸至│ ││ │書罪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分確定) │、至所示之物,│ ││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文書罪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3-2 │無關被告二人 │ │ │ │ │ │├──┼───────────┼───────────┼────────────┼───────┼─────────┼────┤│3-3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顏宏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3 ││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吳進丁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吳進丁另經檢│三編號㉗、附表四編│ ││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察官為緩起訴處│號④、⑤、⑧至⑩、│ ││ │216 、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分確定) │㉜至㊶、㊸至、│ ││ │第1 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至所示之物,均沒│ ││ │書罪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文書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4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犯結夥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宏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4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曾弘中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第216 、210 條、第220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曾弘中另經檢│四編號④、⑤、⑧至│ ││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察官為緩起訴處│⑩、㉜至㊶、㊸至│ ││ │書罪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分確定) │、至所示之物,│ ││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5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宏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5 ││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王惠美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王惠美另經檢│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察官為緩起訴處│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分確定)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6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宏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6 ││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蔡侑昇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蔡侑昇另經檢│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察官為緩起訴處│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分確定)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3-7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顏宏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7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潘漢宗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潘漢宗另經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察官為緩起訴處│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分確定)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⑩、㉜至㊶、㊸至│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至所示之物,│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3-8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宏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8 ││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林詹素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林詹素心另經│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檢察官為緩起訴│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處分確定)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3-9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宏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9 ││ │盜罪、刑法第216 、210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李美雲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李美雲另經檢│三編號㉘、附表四編│ ││ │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3 │察官為緩起訴處│號④、⑤、⑧至⑩、│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款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分確定) │㉜至㊶、㊸至、│ ││ │ │盜罪 │項、第2 款,業經公訴人當│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罪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10│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顏宏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10││ │盜罪、刑法第216 、212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吳榮森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吳榮森另經檢│四編號④、⑤、⑧至│ ││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察官為緩起訴處│⑩、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分確定) │、至所示之物,│ ││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文書罪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11│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犯結夥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宏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11││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黃佩苓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黃佩苓另經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察官為緩起訴處│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分確定) │三編號㉙、附表四編│ ││ │ │ │誤載為第3 款,業經公訴人│ │號④、⑤、⑧至⑩、│ ││ │ │ │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㉜至㊶、㊸至、│ ││ │ │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 │書罪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12│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顏宏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3-12││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林榮輝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林榮輝另經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1 款│察官為緩起訴處│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分確定) │三編號㉚、㉛、附表│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詐欺得利罪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1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犯結夥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宏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4-1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顏宏哲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第216 、210 條、第220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郭永光 │四編號④、⑤、⑧至│ ││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郭永光另經檢│⑩、㉜至㊶、㊸至│ ││ │書罪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察官為緩起訴處│、至所示之物,│ ││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分確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2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顏宏融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4-2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陳俊評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陳俊評另經檢│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察官為緩起訴處│⑩、㉜至㊶、㊸至│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分確定)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3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蔡國民所為│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犯結夥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均應論以刑法第323 條│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宏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4-3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蔡國民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 │、第3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謝正宏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盜罪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謝正宏另經檢│⑩、㉜至㊶、㊸至│ ││ │ │ │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察官為緩起訴處│、至所示之物,│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分確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蔡國民犯結夥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4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共同犯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顏宏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4-4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郭永輝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 │盜罪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郭永輝另經檢│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察官為緩起訴處│⑩、㉜至㊶、㊸至│ ││ │ │ │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分確定) │、至所示之物,│ ││ │ │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文書罪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5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蔡國民所為│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犯結夥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顏宏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4-5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左列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蔡國民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第216 、210 條、第220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李東曉 │四編號④、⑤、⑧至│ ││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3 │欺得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李東曉另經檢│⑩、㉜至㊶、㊸至│ ││ │書罪、刑法第216 、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1 項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察官為緩起訴處│、至所示之物,│ ││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款、第3 款結夥攜帶兇器│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分確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竊盜罪 │訴書漏載第1 項),為想像│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造公文書罪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蔡國民犯結夥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④、⑤、⑧至│ ││ │ │ │ │ │⑩、㉜至㊶、㊸至│ ││ │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4-6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犯結夥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顏宏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4-6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湯佳璋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第216 、210 條、第220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湯佳璋另經檢│四編號④、⑤、⑧至│ ││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察官為緩起訴處│⑩、㉜至㊶、㊸至│ ││ │書罪、刑法第216 、212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分確定) │、至所示之物,│ ││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4-7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犯結夥攜帶兇│即附表一││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戴勝華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4-7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陳瑞昌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第216 、210 條、第220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陳瑞昌另經檢│四編號④、⑤、⑧至│ ││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察官為緩起訴處│⑩、㉜至㊶、㊸至│ ││ │書罪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分確定) │、至所示之物,│ ││ │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 ││ │ │ │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文書罪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5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顏宗欽所為,係以一│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顏宗欽 │顏宗欽犯攜帶兇器竊│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行為同時觸犯左列各罪,│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編號5 所││ │盜罪、刑法第216 、212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示犯行 ││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電業│ │號④、⑤、⑧至⑩、│ ││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 │㉜至㊶、㊸至、│ ││ │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收。 │ │├──┼───────────┼───────────┼────────────┼───────┼─────────┼────┤│6-1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犯攜帶兇器竊│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6-1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3 款竊電罪(起訴書│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漏載第1 項),為想像競合│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號⑪、⑫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6-2 │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被告蔡國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蔡國民 │蔡國民犯攜帶兇器竊│即附表一││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6-2 ││ │盜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犯行││ │ │盜罪 │1 項第2 款竊電罪(起訴書│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漏載第1 項、誤載為第3 款│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號⑪、⑫所示之物,│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均沒收。 │ ││ │ │ │詐欺得利罪 │ │ │ │└──┴───────────┴───────────┴────────────┴───────┴─────────┴────┘【附表三】┌──┬───┬──────────┬────┬────┬─────────────────┐│編號│起訴書│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 有 人│沒收與否 ││ │附表一│ │ │ │ ││ │主嫌分│ │ │ │ ││ │類編號│ │ │ │ │├──┼───┼──────────┼────┼────┼─────────────────┤│ ① │ 1-1 │小型電容器 │1 個 │賴彥銘 │為共犯賴彥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② │ 1-11 │8m/m導線 │1 組 │邱聖寶 │為共犯邱聖寶、邱鈺驊所有,且供犯罪││ │ │ │(起訴書│邱鈺驊 │所用之物,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 │ │誤載為2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 │ │組) │ │同之法理,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 │ │ │ │ │二編號1- 11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 │ 1-12 │14平方紅色電線 │2 條 │蘇秋樺 │為共犯蘇秋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1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④ │ 1-13 │導線(8 Ω、14Ω) │2 條 │郭慧英 │為共犯郭慧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1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⑤ │ 1-14 │導線(22Ω) │2 條 │吳清年 │為共犯吳清年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1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⑥ │ 1-15 │電子零件 │1 只 │吳清年 │為共犯吳清年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1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⑦ │ 1-19 │無熔絲開關 │1 個 │張水來 │為共犯張水來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⑧ │ │接續器 │1 個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⑨ │ │PVC 電線(8m/m) │2 條 │ │1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⑩ │ 1-22 │電表外接電線 │1 條 │黃修典 │為共犯黃修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2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⑪ │ 1-24 │無熔絲開關 │1 個 │蕭燈燦 │為共犯蕭燈燦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⑫ │ │電纜線 │4 條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2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⑬ │ 1-27 │電容器 │1 枚 │陳賢明 │為共犯陳賢明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2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⑭ │ 1-36 │電纜線 │2 組 │吳瑨明 │為共犯吳瑨明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36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⑮ │ 1-40 │私接電源之電纜線 │1 條 │劉安富 │為共犯劉安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4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⑯ │ 1-41 │私接之電線 │1 條 │林志諺 │為共犯林志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4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⑰ │ 1-43 │私接電線 │2 條 │許寶金 │為共犯許寶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4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⑱ │ 1-44 │電源開關 │2 組 │蔡清潑 │為共犯蔡清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4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⑲ │ 1-54 │小型電容器 │1 組 │郭定鵬 │為共犯郭定鵬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⑳ │ │電線(8m/m) │1 截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5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㉑ │ 1-55 │電線(8m/m PVC) │2 條 │林新丁 │為共犯林新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㉒ │ │電容器 │1 顆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 │5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㉓ │ 2-8 │私接電源之銅導線 │3 條 │謝正縱 │為共犯謝正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蔡國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 │ │ │ │8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㉔ │ 2-26 │改裝電線 │2 截 │鄭加坐 │為共犯鄭加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蔡國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 │ │ │ │26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㉕ │ 2-47 │比流器 │1 只 │郭黃美蓉│為共犯郭黃美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 │ │ │ │ │理,爰於被告蔡國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 │ │ │ │2-4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㉖ │ 2-67 │私接電線 │4 截 │謝道泉 │為共犯謝道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蔡國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 │ │ │ │6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㉗ │ 3-3 │二極體 │1 條 │吳進丁 │為共犯吳進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 │ │ │ │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㉘ │ 3-9 │電容器 │1 只 │李美雲 │為共犯李美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 │ │ │ │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㉙ │ 3-11 │電線 │1 條 │黃佩苓 │為共犯黃佩苓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 │ │ │ │1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㉚ │ 3-12 │私接電線 │3 條 │林榮輝 │為共犯林榮輝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㉛ │ │電磁開關 │1 組 │ │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 │ │ │ │,爰於被告顏宗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 │ │ │ │1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起訴書│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 有 人 │沒收與否 ││ │附表二│ │ │ │ ││ │編 號│ │ │ │ │├──┼───┼──────────┼──────┼──────┼─────────────┤│ ① │ 01 │和解書 │1 份 │顏宗欽 │僅供佐證用,不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 ② │ 02 │土地銀行存簿 │2 本 │顏宗欽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原審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 │ │、000000000000號) │ │ │ │├──┼───┼──────────┼──────┼──────┼─────────────┤│ ③ │ 03 │陽信銀行存簿 │2 本 │顏宗欽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原審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 │ │號、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④ │ 04 │偽造臺電公司電表零件│2 包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 │├──┼───┼──────────┼──────┼──────┼─────────────┤│ ⑤ │ 05 │手機 │1 支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搭載門號0000000000│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含│ │ │(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 ││ │ │SIM 卡2 張) │ │ │ │├──┼───┼──────────┼──────┼──────┼─────────────┤│ ⑥ │ 06 │臺電公司電表 │2 個 │臺電公司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已責付││ │ │(編號00000000號、00│ │ │臺電公司保管,不予沒收。 ││ │ │000000號) │ │ │ │├──┼───┼──────────┼──────┼──────┼─────────────┤│ ⑦ │ 07 │臺電公司電表 │2 個 │臺電公司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已責付││ │ │(編號00000000號,另│ │ │臺電公司保管,不予沒收。 ││ │ │一個遭拆除無編號) │ │ │ │├──┼───┼──────────┼──────┼──────┼─────────────┤│ ⑧ │ 08 │臺電公司封印鉛銅線 │1 捲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 │├──┼───┼──────────┼──────┼──────┼─────────────┤│ ⑨ │ 09 │記事本(編號1) │1 包(10本)│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 │├──┼───┼──────────┼──────┼──────┼─────────────┤│ ⑩ │ 10 │記事本(編號2) │1 包(14本)│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 │├──┼───┼──────────┼──────┼──────┼─────────────┤│ ⑪ │ 11 │Samsung廠牌手機 │1 支 │蔡國民 │被告蔡國民所有,且供犯罪所││ │ │(黑色,搭載門號0000│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000000號) │ │ │(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 │├──┼───┼──────────┼──────┼──────┼─────────────┤│ ⑫ │ 12 │Samsung廠牌手機 │1 支 │蔡國民 │被告蔡國民所有,且供犯罪所││ │ │(銀色,搭載門號0000│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0000000號) │ │ │(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 │├──┼───┼──────────┼──────┼──────┼─────────────┤│ ⑬ │ 13 │Digital Mobile廠牌手│1 支 │蔡國民之媳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機 │ │ │(原審卷二第101 頁正面) ││ │ │(搭載門號0000000000│ │ │ ││ │ │號) │ │ │ │├──┼───┼──────────┼──────┼──────┼─────────────┤│ ⑭ │ 14 │記事本(藍色) │1 本 │蔡國民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01 頁正面) │├──┼───┼──────────┼──────┼──────┼─────────────┤│ ⑮ │ 15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⑮至│ │ │均與本案被告顏宗欽、蔡國民││ 至 │ 至 │㉛所載之扣案物 │ │ │所涉無關,不予贅載。 ││ ㉛ │ 31 │ │ │ │ │├──┼───┼──────────┼──────┼──────┼─────────────┤│ ㉜ │ 32 │封印鎖壓模工具 │3 組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頁正面) │├──┼───┼──────────┼──────┼──────┼─────────────┤│ ㉝ │ 33 │加熱工具 │1 組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頁正面) │├──┼───┼──────────┼──────┼──────┼─────────────┤│ ㉞ │ 34 │封印鎖壓印字體 │1 組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頁正面) │├──┼───┼──────────┼──────┼──────┼─────────────┤│ ㉟ │ 35 │「同」字鉛壓印扳手 │6 支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 │ │ │ │ │本院卷二第444 至445 頁) │├──┼───┼──────────┼──────┼──────┼─────────────┤│ ㊱ │ 36 │「同」字鉛壓印字體 │4 組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頁正面) │├──┼───┼──────────┼──────┼──────┼─────────────┤│ ㊲ │ 37 │偽造封印鎖半成品 │1 包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㊳ │ 38 │未壓印鉛塊 │1 包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㊴ │ 39 │偽造齒輪 │2 盒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㊵ │ 40 │改裝零件 │1 盒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㊶ │ 41 │改裝工具(含螺絲起子│1 袋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6 支、金屬製鉗子及扳│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手共12支、鐵錘2 支、│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 │ │美工刀1把等物) │ │ │本院卷二第444 至445 頁) │├──┼───┼──────────┼──────┼──────┼─────────────┤│ ㊷ │ 42 │臺電公司封印鎖 │21個 │臺電公司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已責付││ │ │ │ │ │臺電公司保管,不予沒收。 │├──┼───┼──────────┼──────┼──────┼─────────────┤│ ㊸ │ 43 │偽造封印鎖 │29個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㊹ │ 44 │偽造封印鎖半成品 │11個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㊺ │ 45 │鋼模 │2 組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頁正面) │├──┼───┼──────────┼──────┼──────┼─────────────┤│ ㊻ │ 46 │封印鎖鋼絲 │66公斤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㊼ │ 47 │封印鉛塊 │87公斤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㊽ │ 48 │封印鎖(正面) │10公斤(1 公│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斤約194 片)│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㊾ │ 49 │封印鎖(背面) │3.5 公斤(1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公斤約353 片│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㊿ │ 50 │封印鎖殼 │354 個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 │ 51 │封印鎖蕊 │716 個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 │ 52 │封印銅線(大) │1 捆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 │ 53 │封印銅線(小) │5 捆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 │ 54 │「同」字鉛壓印扳手(│1 支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起訴書誤載為封印鉗)│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 │ │ │ │ │本院卷二第444至445頁) │├──┼───┼──────────┼──────┼──────┼─────────────┤│ │ 55 │電表內部齒輪(50%)│24支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 │ 56 │電表內部齒輪(30%)│60支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 │ 57 │電表玻璃插梢 │1 箱(約14公│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斤)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 │├──┼───┼──────────┼──────┼──────┼─────────────┤│ │ 58 │二極體 │10包(5 成5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預││ │ │ │包、7.5 成3 │ │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包、動力2 包│ │(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 ││ │ │ │) │ │ │├──┼───┼──────────┼──────┼──────┼─────────────┤│ │ 59 │破壞封印鎖工具 │4 支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本││ │ │ │ │ │院卷二第444至445頁) │├──┼───┼──────────┼──────┼──────┼─────────────┤│ │ 60 │臺電公司封印鎖 │25個 │臺電公司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已責付││ │ │ │ │ │臺電公司保管,不予沒收。 │├──┼───┼──────────┼──────┼──────┼─────────────┤│ │ 61 │電動折銅線工具 │1 組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 │├──┼───┼──────────┼──────┼──────┼─────────────┤│ │ 62 │拆二極體工具 │1 支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 │├──┼───┼──────────┼──────┼──────┼─────────────┤│ │ 63 │拆封印鎖工具 │1 支 │顏宗欽 │被告顏宗欽所有,且供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予沒收。 ││ │ │ │ │ │(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本││ │ │ │ │ │院卷二第444至445頁) │├──┼───┼──────────┼──────┼──────┼─────────────┤│ │ 64 │無熔絲斷路器(起訴書│1 個 │蔡國民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誤載為無熔線斷路器)│ │ │(原審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 │ 無 │一字螺絲起子 │1 支 │蔡國民 │雖係被告蔡國民所有供犯罪所││ │ │(未扣案) │ │ │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非屬││ │ │ │ │ │違禁物,又就是否沒收此物欠││ │ │ │ │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 │ │ │ │ │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 │ 無 │鉗子 │1 支 │蔡國民 │同上 ││ │ │(未扣案) │ │ │ │├──┼───┼──────────┼──────┼──────┼─────────────┤│ │ 無 │L 型尖頭工具 │1 支 │蔡國民 │同上 ││ │ │(未扣案) │ │ │ │├──┼───┼──────────┼──────┼──────┼─────────────┤│ │ 無 │活動扳手 │1 支 │蔡國民 │同上 ││ │ │(未扣案) │ │ │ │├──┼───┼──────────┼──────┼──────┼─────────────┤│ │ 無 │套裝封印鎖工具 │1 支 │蔡國民 │同上 ││ │ │(未扣案) │ │ │ │├──┼───┼──────────┼──────┼──────┼─────────────┤│ │ 無 │尖嘴鉗 │1 支 │蔡國民 │同上 ││ │ │(未扣案)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