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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武勇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祥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103年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號、102年度偵字第474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103年度偵字第3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永祥如附表一編號1及鐘武勇部分暨王永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鐘武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永祥附表一編號2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事 實

一、王永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毒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峰:

王永祥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與李嘉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方於通話不久後,即在王永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見面,王永祥將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嘉峰,李嘉峰並交付2000元予王永祥。

㈡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峰:

王永祥於101年4月3日下午11時8分、4月4日上午1時54分、5時26分、52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與李嘉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雙方於通話不久後,其2人即在王永祥上開住處見面,王永祥將市價2000元之海洛因及市價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嘉峰,李嘉峰並交付4000元予王永祥。

二、鐘武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蔡阿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阿治(綽號五千)於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18分、6時1分、7時24分、8時、8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銀色LG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購毒者莊適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通話完畢後,雙方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鐘武勇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00號處旁之工寮見面,鐘武勇為避免遭莊適仲知悉其是毒品之來源,乃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阿治,待莊適仲到達後,蔡阿治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莊適仲,莊適仲則將2000元置於桌上,鐘武勇於莊適仲離開後,即將該款項收下,其因此獲取該次販毒所得2000元。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件被告王永祥初對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除原審判決事實五㈠㈡即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李嘉峰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88頁),是本院就被告王永祥審理範圍僅止於其販賣毒品予李嘉峰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莊適仲、蔡阿治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鐘武勇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鐘武勇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證人莊適仲、蔡阿治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或詢問證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其證據能力如何,雖未定有相類似之規定,然依前揭規定意旨,仍應為相同之處理,亦即該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李嘉峰於102年12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經本院逐字轉譯當庭確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前供述內容,有該光碟譯文可佐(偵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18-421頁;警詢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27-136頁),該譯文與警詢、偵訊筆錄尚有部分不盡相符之處,檢辯雙方均表示以本院逐字轉譯警詢及偵訊光碟之譯文以取代警詢及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290頁),則依最佳證據之原則,該供述證據應以本院自警詢、偵訊光碟逐字轉譯之譯文為準。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開被告鐘武勇所爭執部分外,其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永祥部分被告王永祥對於101年4月1日下午於其住處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峰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卷㈡第33頁、第145頁、第287頁),核與證人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永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而依該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李嘉峰對話內容簡略,顯然有其特定目的,而彼此亦能了解對方真意,符合時下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再者,被告王永祥於電話中對李嘉峰稱:「我外面有監視器,你將車子停在那裡做什麼啦」等語,此顯係證人李嘉峰之車輛擋住被告住處監視器,被告王永祥才要證人李嘉峰將車輛移開,可見被告王永祥係藉著監視器監看屋外動向,應係從事非法之舉,堪認被告王永祥上開自白及證人李嘉峰指證其等於上開時地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永祥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峰之事實,已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王永祥固不諱言於101年4月4日上午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峰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同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嘉峰之事實,辯稱:伊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嘉峰而已,且伊沒吸食海洛因,未接觸海洛因,自不可能有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嘉峰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1年4月3日

下午11點監聽譯文,每次打電話都有買到嗎,每次都一樣嗎?被告答:對啊,幾乎都是這樣,都是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各2千元。檢察官問:提示101年4月4日上午1時許監聽譯文?被告答:這也是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各2千元,是在他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0頁所附偵訊光碟譯文),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囿於其長期施用毒品及向多人購買毒品,對被告並無深刻印象,直至依序提示監聽譯文才喚起李嘉峰記憶(見原審634號卷㈢第220頁至第222頁反面),其證稱:在101年12月26日警察局做筆錄時記得很清楚,當下應該離時間比較近,這過太久,綽號「王仔」好像有印象,我那時候打給他應該都為了要購買毒品,不會有別的事情,應該是這樣而已,「查某」是海洛因,我以前一次買的量都買都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㈢第222-224頁),已明確指稱其打電話給「王仔」即被告王永祥係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查某」即海洛因之事實。按證人李嘉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警詢所為陳述距案發時較近,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惟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是同一日所製作(均為101年12月26日),是其對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記憶應屬清楚而無誤記之虞;又證人李嘉峰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情,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所附警詢光碟譯文),是其自無誣構之可能,而證人李嘉峰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原審634號卷㈠第125-126頁),其自有購毒需求,則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李嘉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極高;此外,復有監聽光碟可佐,足見證人李嘉峰所指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再者,依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先對李嘉

峰稱:「要先問一下」等語,顯然被告係先要調取毒品,其後李嘉峰與被告約定見面,其中李嘉峰說「我在借錢」等用語,即是李嘉峰正在籌措購買毒品金錢,上開通話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情境互核一致,再者,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李嘉峰不時提到海洛因之代稱即「查某」等語,證人李嘉峰亦稱:「整間都是『查某』,你要叫我等到幾點,我現在就要過去」等語,益見證人李嘉峰於通話後即迫不及待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無訛,被告辯稱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殊非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接觸到海洛因,自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年4月3日3時4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以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依據監聽譯文顯示,林以涵向被告表示:要那個。被告即回稱:要「查某仔」。林以涵即稱:嘿啦等語。於101年4月3日4時15分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向林以涵表示:妳有欠嗎?林以涵稱:不知道,電話中不方便說什麼。…被告稱:是「查某仔」還是「查埔仔」?林以涵稱:「查某仔」要問朋友。被告稱:妳看怎樣再問我。林以涵稱:都好啦,好啦等語,有監聽譯文可稽(見警卷第201頁),可見被告確有疑似從事海洛因交易之事實,雖檢察官未認定其此部分有毒品海洛因交易之事實,但至少可認定被告王永祥確有接觸海洛因,甚或有其來源管道之事實,其辯稱並未接觸海洛因,故無販賣之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㈣另辯護人另稱證人李嘉峰於偵查中所述係經檢察官誘導後被

動式且含糊不清之回答,難認其所述可信云云。查本件偵訊時(101年12月26日)距案發時已隔近8個月,證人李嘉峰記憶已較為模糊,檢察官乃提示相關證據尤其是監聽譯文以喚起證人李嘉峰記憶,難認有何不當之情形,雖證人李嘉峰之證詞雖較為簡略,但其審視有關監聽譯文後,乃指稱確有在被告王永祥住處各以2000元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基本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此事無訛,佐以如附表二編號2-3之監聽譯文,自可認定被告王永祥確有上開販毒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乃有誤會。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101年間4月4日毒品交易時間係晚間11時30分,惟由附表二編號2③之通話內容顯示雙方已經到達約定地點,而斯時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為是日上午5時52分,當是在該監聽譯文所載時間後不久完成毒品交易,足徵檢察官所認定之交易時間有誤,爰予更正之。

三、被告鐘武勇部分訊據被告鐘武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之犯行,辯稱:伊與蔡阿治、莊適仲、李英俊等人有嫌隙,他們串通起來要害伊,且伊當日晚上與林以涵等人至西螺吃飯,伊不可能於上開時地販毒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由證人莊適仲與蔡阿治之通聯紀錄中,未提及有要向鐘武勇購買毒品之言語,難認此次毒品交易與鐘武勇有關;⑵蔡阿治先證稱鐘武勇不願意販毒予莊適仲,嗣稱將毒品賣給莊適仲,前後有所矛盾;⑶被告鐘武勇既在現場,則其直接將毒品交付莊適仲即可,何需再透過蔡阿治為之;⑷證人莊適仲證稱其並未看見到李英俊在現場,但李英俊卻證稱有在現場,說詞顯有可疑;且證人莊適仲、蔡阿治、李英俊就案發時交易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情形,自不得作為被告鐘武勇不利之認定;⑸蔡阿治之供述意在獲得減刑,可信性不高云云。

經查:

㈠共犯蔡阿治與莊適仲於101年4月11日下午11時30分確實有毒品交易:

⑴共犯即證人蔡阿治就其於101年4月11日下午11時30分,在被

告鐘武勇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00號住處旁之工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乙節,業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適仲於偵查中證稱:我打給蔡阿治,要向她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約在鐘武勇家,安非他命是蔡阿治拿給我,我錢拿給蔡阿治,鐘武勇當時在場,時間已久我忘記他在場做何事,這一天交易鐘武勇沒有與我接觸,他沒有與我算錢,他只有在場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㈣第248-249頁、偵202號卷第20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1年4月11日晚上去鐘武勇家跟蔡阿治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記得是在我打電話給蔡阿治之後,約在鐘武勇家,約在鐘武勇家好像是我提議的,因為我離那地點比較近,到底是101年4月11日的凌晨,還是11點半,我忘記了,是晚上,那天我是在鐘武勇家的一樓客廳裡面進行交易,蔡阿治當場拿安非他命給我,印象好像是2,000元買這包安非他命,這2,000元我是放在桌上,他家客廳一樓桌子那邊,我放在桌上我就趕緊就走了,沒有看到誰把2,000元從桌上拿走,這次購買毒品是跟蔡阿治購買的等情(見原審634號卷㈢第25-27頁、第30-31頁),大致相符。佐以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通話內容,莊適仲由當日下午5時18分開始與蔡阿治聯繫,通話內容是莊適仲要求蔡阿治要「處理四一」,蔡阿治即反問「錢咧」,後續之對話,莊適仲一直詢問蔡阿治人在哪裡,遲至下午8時28分之通話,莊適仲再度向蔡阿治確認「妳有跟我處理了嗎」,蔡阿治始與莊適仲約定待會見面乙事,可知證人莊適仲與蔡阿治上開所述毒品交易乙節,應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又依上開監聽譯文顯示,此次毒品交易應係在當日下午8時28分以後無誤,而證人莊適仲亦指出交易時間可能是在下午11時到凌晨1點間之時點,參以證人李英俊亦證稱:101年4月11日晚上11時30分有在鐘武勇住處看到莊適仲等語明確(見偵202號卷第214頁、原審634號卷㈢第89頁反面);準此,可知該次交易在時間上確實接近101年4月11日與12日之交接,致莊適仲對於究竟是101年4月11日或12日交易在陳述上有所猶疑,復以共犯蔡阿治與李英俊均對101年4月11日下午11時30分之時點有所印象,此與莊適仲莊所述未有扞格(詳如後述),則共犯蔡阿治與莊適仲於101年4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有以2,000元價錢完成毒品交易,已堪認定。

㈡證人莊適仲於101年4月11日凌晨2、3時與同日下午11時30分均有購買甲基非他命:

證人莊適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僅伊本人、蔡阿治及鐘武勇交易在現場等語(見偵202號卷第201頁),並未表示有見到李英俊,而證人李英俊於偵審時證稱:有見到莊適仲,乍見證人莊適仲之證詞,存有可疑。然證人莊適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場還有誰,除了鐘武勇、蔡阿治?答:蔡阿治和我,我記得有一次是這樣,有一次還有一個李英俊,(問:哪一次李英俊有在場嗎?答:我忘記了,我忘記哪次李英俊有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㈢第26頁正反面),又對照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11日上午2時11分、上午3時41分,莊適仲則與被告鐘武勇有電話聯絡,其等對話為「莊適仲:你在睡,我請你幫我解釋一下,剛才我拿2千元給五千(即蔡阿治)的。鐘武勇:對。莊適仲:你也有看到。鐘武勇:你叫他聽」等語,就此,證人莊適仲明確證稱:大概是凌晨2點多還沒3點的時候過去鐘武勇家,也是跟蔡阿治購買,因為我跟我一個朋友解釋毒品是買2,000元,我朋友覺得買太貴被騙了,當時蔡阿治已經離開現場,而鐘武勇於毒品交易時有在現場,所以才請鐘武勇幫我解釋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可知莊適仲在101年4月11日凌晨2、3時許亦有購買毒品,而同日下午11時30分再度購買毒品;從而,證人莊適仲才會對於李英俊是否有在場乙事記憶上有所出入,蓋2次毒品交易均在同日間發生,只是前後相隔近10小時,莊適仲才會誤以為自己是分別在不同日向蔡阿治購買;再者,莊適仲並非向李英俊購買毒品,李英俊只是單純在場之人,對莊適仲而言,李英俊於何次交易在場,並非重要,故而將之混淆,乃有可能;而證人莊適仲於原審審理時已可釐清101年4月11日之交易次數,足以合理解釋其在偵查中為何證稱李英俊並未在場之原因。

㈢共同被告蔡阿治與莊適仲交易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鐘武勇所提供:

查,共犯蔡阿治就101年4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莊適仲打給我,我沒有毒品,所以我跟莊適仲約在鐘武勇住處,鐘武勇知道我要賣毒品給莊適仲,因為他不要直接賣給莊適仲,所以叫我拿給莊適仲,錢我拿給鐘武勇,鐘武勇認為莊適仲會報警抓他,莊適仲將2,000元放在工寮內桌上,莊適仲走後,鐘武勇就將錢收走,安非他命是鐘武勇拿出來的;鐘武勇說莊適仲來拿東西,叫我拿給他,他不要跟莊適仲直接交易,叫我跟莊適仲接洽,不要直接接洽是因為兩個都互不信任,莊適仲把錢丟在桌上就走了,2,000元是鐘武勇收走等語(見偵202號卷第202頁、第215頁,原審634號卷㈢第14-17頁),核與證人李英俊證述其看見鐘武勇將安非他命交給蔡阿治,蔡阿治拿給莊適仲錢是放在桌上最後由鐘武勇收走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634號卷㈢第90頁正反面),又觀諸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通話內容,蔡阿治與莊適仲對話時,係要向綽號「小蟲」之人調取毒品,但由後續之通話內容可知,莊適仲已等候不耐煩,多次表明「等一下是要多久,如果要很久的話,我就要先過去找別人」、「要很久的話,我就先去找別人」,蔡阿治則回稱:「不會啦」等語,而蔡阿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小蟲」是我要向他拿毒品的人,我不知道他的正名,叫張偉從(譯音)跟阿弟仔是同人,這一天沒有跟他調到毒品,找不到人,我是後來才知道鐘武勇這邊有毒品,本來鐘武勇不想賣出去,後來過了一段時間才有這個決定,因為他那邊也剩沒多少東西,鐘武勇本來要留著吃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可知蔡阿治原係要向綽號「小蟲」(又稱阿弟仔)調取毒品販賣予莊適仲,然因無法聯絡上「小蟲」其人,始轉向被告鐘武勇取得毒品,而於101年4月11日雙方最後通話時間為101年4月11日下午8時28分,但卻於當天下午11時30分始完成毒品交易,此一時間上之間隔,足可佐證蔡阿治上開先向「小蟲」調取毒品,因聯絡不上「小蟲」,始向被告鐘武勇調取毒品,被告鐘武勇幾經考慮後才決定販賣該毒品,足以認定被告鐘武勇就此次和莊適仲之交易,其是毒品來源並透過被告蔡阿治出面,被告鐘武勇並收取莊適仲放置於桌上金錢等情無誤。

㈣又證人莊適仲於101年4月11日凌晨2、3時許亦前往上開處所

向蔡阿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鐘武勇當時亦在現場,而證人莊適仲之友人認莊適仲幫忙購得之毒品價格太貴,證人莊適仲乃央請被告鐘武勇幫忙解釋等情,已如上述,證人莊適仲另稱:這次也一樣,將錢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㈢第30頁反面),可見證人蔡阿治與他人毒品交易時,被告鐘武勇亦會在場,此亦為其等毒品交易模式之一,如此看來,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之交易,被告鐘武勇依循往例,在場監看,乃合乎情理。又本件證人蔡阿治與莊適仲確有於101年4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於被告鐘武勇住處旁工寮為毒品交易之情,已據其2人證述明確,且被告鐘武勇所不爭執之事實,苟被告鐘武勇未參與其事,何能讓不相干之人在其工寮為違法行為?則綜合上情,益見證人蔡阿治、李英俊等人所述被告鐘武勇確有參與本件販毒之犯行無訛。又被告鐘武勇與莊適仲沒有很好,互不信任,已據證人蔡阿治證述明確(見原審634號卷㈢第14-15頁),另證人莊適仲亦稱:鐘武勇很小心,他好像知道電話有被監聽還是怎樣,很小心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㈢第33頁),則被告鐘武勇為避免不必要之麻煩,乃推由蔡阿治親自出面交易,其則在旁監看,形式上未涉入其中,藉以推卸責任,乃合乎情理;另被告鐘武勇之毒品本來是要自己使用,但當時蔡阿治沒辦法為莊適仲調到毒品,才將之出賣予莊適仲等情,亦據證人蔡阿治證述在卷(見原審634號卷㈢第20-21頁),此亦與監聽譯文附表三編號4-8所示內容相符,是證人蔡阿治先證稱被告鐘武勇不願意販毒予莊適仲,嗣稱被告將毒品賣給證人莊適仲,其原因即在此。被告鐘武勇辯稱:既然伊既不信任莊適仲,不可能有上開交易模式,且伊既不願意賣毒品給莊適仲,當然不可能有蔡阿治所稱之本件毒品交易云云,自非可取。

㈤被告鐘武勇雖以⑴證人蔡阿治及李英俊所述當時蔡阿治有無

向莊適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不一致;⑵證人蔡阿治稱莊適仲將錢放在桌上,李英俊卻稱莊適仲將錢拿給蔡阿治,再由蔡阿治轉給被告;⑶蔡阿治稱當時被告及李英俊在吸毒,莊適仲稱被告與李英俊沒吸毒,卻看到被告吃螃蟹;⑷李英俊稱被告與蔡阿治去買熟的螃蟹回來吃;但莊適仲卻稱被告與李英俊去買螃蟹煮來吃等,其等所述交易當時情節不符,甚且前後有所矛盾,可見證人蔡阿治、李英俊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可疑,不足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應該審酌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蔡阿治及李英俊所述關於蔡阿治有無向莊適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雖然不一致,然此可能證人李英俊所處位置不同或專注力未集中而未聽聞所致;至證人蔡阿治與莊適仲就被告及李英俊有無吸毒之證詞,雖有出入,但其等既經常施用毒品,一日數次,乃常有之事,是其等即有混淆之可能;另關於吃螃蟹乙情,其等雖就是否買熟品回來食用,有所出入,但對於確有食用螃蟹乙事之基本事實,尚且一致,並無重大歧異;至證人李英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訊以莊適仲2千元如何給付?其答稱:莊適仲交給蔡阿治,再由蔡阿治拿給鐘武勇等語,檢察官令其仔細回想後,其改稱:我不記得,應該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㈢第90頁),其後亦證稱:沒有什麼印象,我知道他放在桌上等語(見見原審634號卷㈢第92頁反面),對照於於偵查中亦證稱:錢是莊適仲放在桌上,由鐘武勇收走等語(見偵202號卷第202頁),亦難指其所述與蔡阿治有重大歧異。以上證人所述稍有不符之處諒係證人所處位置、專注力或是記憶隨時間流逝而誤記所致,乃正常之情形,參以其等關於當日之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且無矛盾情形,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詞偶有不符即認全部不可採信。被告所辯上情,亦無可取。

㈥被告鐘武勇辯稱:伊於案發前曾委託蔡阿治將伊購買牛隻之

13000元拿還給張瑋崇,不料卻被蔡阿治拿去打電玩,伊因此責罵蔡阿治;又蔡阿治曾與李英俊向李文信竊取電鋸、電鑽等物銷贓給蔡阿治之兄長,伊因此責罵蔡阿治,故蔡阿治對伊有仇恨,才藉機誣陷,且證人莊適仲亦有誣構之情云云,並舉證人張瑋崇為證。惟證人指證有販賣毒品犯行,必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證人而言,若係刻意誣陷,必須面對偽證罪罪責外,尚有可能面臨被指證之人來日的指責,心理上之負擔不可謂不重,苟非確有此事,證人自不可能設詞誣陷。經查,被告鐘武勇於警詢時即自供稱與蔡阿治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其與蔡阿治有仇隙或不愉快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次查,被告鐘武勇於101年3月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26日、28日,4月6日、19日,5月4日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阿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該等監聽譯文可稽(見警卷第29-33頁),該通話內容,據被告鐘武勇供稱在該電話中係與蔡阿治在聊天、或談及要借13000元給蔡阿治用、或蔡阿治要去打電玩,要伊贊助3000元、或蔡阿治告訴伊要去找小慧、或蔡阿治問伊要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去蔡阿治家時,毒品上游已經走了、或蔡阿治開伊的車輛出去偷鐵條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33頁)。另依附表三編號3、8監聽譯文所示,101年4月11日其2人尚且在一起;甚且,蔡阿治曾於101年4月5日打電話給被告鐘武勇告以其胃痛的要死,要被告拿藥過去等語,有該次監聽譯文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32頁),足見被告鐘武勇與蔡阿治感情不錯,並無被告所稱其等之間有發生仇恨之情形;且證人蔡阿治於原審作證後,先行由法警帶回候訊室時,經過被告鐘武勇身邊向其鞠躬道歉,表示其只是實話實說(見原審634號卷㈢第24頁),可見證人蔡阿治為自己必須吐露實情,無法替被告鐘武勇迴護感到虧欠。縱認證人張瑋崇所述蔡阿治曾挪用被告鐘武勇之13000元屬實,惟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鐘武勇顯無與蔡阿治鬧到不可開交而產生仇恨之情形,又被告鐘武勇所指蔡阿治與李英俊向李文信竊取電鋸等物銷贓給蔡阿治之兄長,而遭被告鐘武勇責罵乙事,不僅無證據可以證明,且依上開所述,亦難認蔡阿治有挾怨報復之情形;又證人莊適仲於偵審時作證內容均指稱向蔡阿治購買毒品,從未指稱被告鐘武勇有參與販毒之情,是證人莊適仲顯無誣陷之情形。被告鐘武勇指稱蔡阿治、莊適仲藉機誣陷云云,自非可取。

㈦被告鐘武勇又以:李英俊曾於99年間向伊借車不還,伊乃向

警方報案,並打傷李英俊,又李英俊曾因多次竊盜案被捕,不實供出伊,伊曾3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李英俊確實對伊存有怨懟,且證人李英俊與蔡阿治向李文信竊取電鋸、電鑽等物銷贓給蔡阿治之兄長,嗣李英俊遭伊罰跪,可證證人李英俊對伊存有仇恨而為為不實之指證云云。經查被告鐘武勇固於99年10月20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自小客車輛遭李英俊借用不還,恐生犯案滋事,惟未對李英俊提出告訴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0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證人李英俊於原審已證稱與鐘武勇並無任何恩怨等語明確(見原審634號卷㈢第93頁正反面),被告鐘武勇指稱與證人李英俊間有仇恨糾紛云云,自有可疑。又被告鐘武勇曾於101年3月1日、8日、16、17、25日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英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該監聽譯文可稽(見警卷第5-7頁),該談話內容,而被告鐘武勇供稱於該電話中係告以李英俊有警察臨檢,或要李英俊幫伊除草,或擔心李英俊被「殺雞仔」毆打,或告以李英俊自行搭計程車到伊家中等語,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5-7頁),由上可知,被告鐘武勇於電話之中尚且關心李英俊,足認其2人關係良好,並無因被告所指曾於99年間因李英俊借車遲還並毆打李英俊導致李英俊存有怨恨之情形。次查,被告所稱李英俊因竊取李文信物品遭罰跪乙事,不僅無證據可以證明,且李英俊苟有竊取他人財物,亦與被告鐘武勇無涉,被告鐘武勇有何權力命令他人罰跪,其此部分所指與常情有違,復與上開監聽譯文所顯示情況不符。復查,證人李英俊於其多次竊盜案件中,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鐘武勇一同參與犯案,嗣於偵查中改稱係其一人犯案,檢察官乃以罪證不足而將被告鐘武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87號、102年度偵字第863號、1210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竊盜案之卷宗核閱無誤。查證人李英俊當時受僱於被告鐘武勇,則其於偵查中為迴護其雇主而更異前詞,乃自然之理,證人李英俊既屢屢翻異前詞而為被告鐘武勇有利之證詞,可見其對被告鐘武勇百般迴護,難認其有何怨懟之情形。再者,被告鐘武勇於警詢時業已供稱:「(警問:你與李英俊是否有仇隙或金錢糾紛?答:李英俊曾開我的車被開紅單約新台幣14萬元左右,所以我對他很不服氣」等語(見警卷第5頁),依被告鐘武勇上開所供,其2人除此之外(此部分亦無引起李英俊之挾隱報復之情,詳上述),其2人間並無因李英俊於竊盜案之指證或罰跪等情而生仇恨糾紛之情形,是被告鐘武勇辯稱其與李英俊有仇恨,李英俊因而挾怨報復云云,殊無可取。

㈧被告鐘武勇復以:伊於101年4月11日晚上帶同林以涵及林以

涵之弟弟、弟媳至雲林西螺吃飯,並於101年4月12日凌晨結束返家,不可能於101年4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從事販毒行為云云,並舉證人林以涵為證。惟查,被告供稱:伊等是到○○小春卡拉OK包廂吃飯、唱歌,蔡阿治從頭到尾都沒跟伊等一起吃飯,莊適仲也沒跟伊等一起去。飯後他們過去○○饒平公園蔡阿治那裡,林以涵因與莊適仲吵架,她打電話說她跟蔡阿治、莊適仲在饒平公園那裡,叫伊過去載她的衣服,伊過去後沒幫她載衣服,後來伊3人就到超商,林以涵跟莊適仲買飲料,伊買七星牌香菸後,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頁),然證人林以涵卻稱:先去夜市吃炒麵,再去卡拉OK唱歌,莊適仲有來一下就走,蔡阿治中間也有出現,她跟鐘武勇借車子,伊有問鐘武勇才知道蔡阿治來借車子,伊唱完歌就回西螺老公與女兒的住處,回到老公的住處就跟伊弟弟及他太太一起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307頁)。

其2人就吃飯地點,期間蔡阿治、莊適仲有無到場及飯局結束後各情,所述均自相矛盾。再者,依附表三編號8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莊適仲於101年4月11日下午8時2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阿治聯絡,蔡阿治於電話中稱:我現在西螺,跟鐘武勇在一起,並稱:沒跟阿妹(即林以涵)在一起等語。莊適仲則稱:阿妹不是要去找你們?蔡阿治回稱:我怎麼知道,她不是要你過去載她?並稱:是誰的弟弟要來?我不知道阿妹的弟弟從台北來等語(以上見監聽譯文)。按證人林以涵已證稱當日晚上8時許至西螺吃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頁),然依上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鐘武勇於當日晚上8時28分尚與蔡阿治在一起,並無前往與林以涵用餐之事實。且當日林以涵若要陪同其弟弟等人前來赴宴,衡情,其必先通知被告鐘武勇,被告鐘武勇必然知情,而被告鐘武勇既與蔡阿治在一起,亦應會一併告知蔡阿治,以便前往赴約,然蔡阿治何以對此完全不知情?是被告鐘武勇、證人林以涵所稱當日晚上一行人前往西螺用餐云云,並非實在。被告鐘武勇以此辯稱其當晚人在西螺,不可能在其莿桐上開處所販賣毒品云云,亦無可取。

㈨由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談及要向被告鐘武勇調取毒

品,然此中原委已如前述,至被告鐘武勇最後仍將毒品販賣予莊適仲,畢竟毒品交易潛藏暴利,而施用毒品之人為能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只要是自己不是在毒癮發作當下,多半會將手上毒品賣出來賺取價差,此於實務審理經驗上並非少見,而被告鐘武勇既在現場何以要透過蔡阿治交付毒品予莊適仲,箇中原因即在於被告鐘武勇是要降低自己會遭指證販賣毒品之風險,蔡阿治就是要出面替其承擔風險,其可以極其容易的在最低風險下賺取販賣毒品之暴利,更凸顯其謹慎之個性,尤其證人莊適仲在法院作證時,其只會注意到是跟蔡阿治買毒品,對於蔡阿治毒品來源要非其所在意,而對於莊適仲何以就李英俊有無在場說法上有所出入,亦已如前述,又蔡阿治始終均未否認犯行,而以其所犯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下,刑度上必然不重(見原判決蔡阿治部分),相較其如只是為獲減刑寬典而刻意構陷他人,將承擔其日後更大之風險;何況證人蔡阿治之供述可信性,已由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從而,本院認被告以上辯解,均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本件交易處所,據證人蔡阿治於偵審中所稱:「莊適仲將2000元放在工寮內桌上」(見偵202號卷第215頁)、「錢放在寮仔的桌上」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㈢第15頁),證人李英俊亦稱:「莊適仲有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在鐘武勇住處的工寮」等語(見偵202號卷第214頁),足見本件交易處所應係被告鐘武勇住處旁之工寮無誤,證人莊適仲等或稱在鐘武勇住處,顯未仔細區別所致,併此指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等人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王永祥與證人李嘉峰;被告鐘武勇與證人莊適仲等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永祥、鐘武勇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方面: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王永祥於101年4月1日及鐘武勇於101年4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永祥於101年4月4日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已被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鐘武勇與蔡阿治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永祥於101年4月4日同時以一行為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峰,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王永祥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鐘武勇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等刑責。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王永祥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惟販賣次數及數量不多,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若科以被告王永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永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輕減其刑。被告王永祥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鐘武勇及王永祥101年4月1日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鐘武勇於101年4月11日晚上11時30分及被告王永

祥於同年4月1日下午販賣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永祥於101年4月1日下午尚難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合。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其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本件原判決未審究被告鐘武勇與共犯蔡阿治之共同販毒所得為何,即諭知連帶沒收抵償,自有違誤。被告王永祥提起上訴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即屬有據;被告鐘武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諭知沒收不當之處,則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被告王永祥上開部分一併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2人係因染有毒癮故而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段及方法,知悉毒品對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為貪圖利益,遽為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之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所得暨被告王永祥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收入不定,離婚,父母往生,育有2子、均已長大成人,被告王永祥則1人獨自生活(見原審634號卷㈣第9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26頁);被告鐘武勇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畜牧,與太太分居,父母往生,小孩均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永祥坦承犯行,被告鐘武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王永祥上開所量處之刑,日後尚須與已確定部分(即撤回上訴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旨在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總檢驗,因此不宜取其部分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就被告王永祥所量處之刑,自無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證人莊適仲將購毒價金2000元放在鐘武勇工寮桌上由被告鐘

武勇收取等情,已如上述;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鐘武勇有將此價金分給蔡阿治,應認該2000元係被告鐘武勇之個人販毒所得,此款項與被告王永祥及101年4月1日販毒所得2000元,雖均未扣案,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王永祥持以販賣毒品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雖未扣案,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犯蔡阿治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銀色LG廠牌行動電話),共犯蔡阿治自承是向友人借用,並非自己所有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㈣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有上開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為據(見原審634號卷㈠第108頁),難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共犯蔡阿治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王永祥於101年4月4日上午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嘉峰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永祥係因吸毒所需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對象僅李嘉峰1人,數量不多,其自承國小肄業(原審誤為國中畢業,應予更正之),其教育智識有限,才對販毒重刑過於輕忽,自承罹患大腸癌(見原審634號卷㈢第251頁),健康情形不佳,其已離婚,育有2子、均已長大成人(見原審634號卷㈣第96頁反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敘明被告持以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計4000元雖未扣案,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王永祥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祥於101年4月1日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峰外,同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嘉峰,因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祥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嘉峰之指

證及監聽譯文為據。訊據被告王永祥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已,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經查:證人李嘉峰於原審審理時囿於其長期施用毒品及跟很多人購買毒品,對被告並無深刻印象,直至依序提示監聽譯文才喚起李嘉峰記憶(見原審634號卷㈢第220頁至第222頁反面),其證稱:在101年12月26日警察局做筆錄時記得很清楚,當下應該離時間比較近,這過太久,綽號「王仔」好像有印象,我那時候打給他應該都為了要購買毒品,不會有別的事情,應該是這樣而已,「查某」是海洛因,我以前一次買的量都買都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㈢第222-224頁),雖指證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惟查,證人李嘉峰經警提示101年4月1日監聽譯文後,僅證稱該次係向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他字卷226號卷五第33頁正反面),本院轉譯該次警詢光碟譯文顯示,證人李嘉峰亦未證稱此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1-132頁所附譯文。警方亦以李嘉峰作證於該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詢問被告,見警卷第50頁),另其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以101年4月1日與被告談論何事,證人李嘉峰證稱:跟他約地方,買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18頁所附偵訊光碟譯文)。則被告於101年4月1日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之情,即有可疑。其後雖經檢察官再訊以:「都有喔,都有在吃喔」等語,被告回答:「對」。檢察官訊以:要買多少。被告則回答:「當天二種幾乎各1、2千吧」等語(見同上譯文)。惟被告回答:「對」之意思,語焉不詳,亦可能二種都有在施用之意思,且所稱「當天二種幾乎都有吧」等語,尚非完全肯定之語氣,不僅與警詢時所述不符,亦與偵訊最初證述只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自相矛盾;此外,監聽譯文內容並無談及係何種毒品交易,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嘉峰之事實;至證人李嘉峰於原審審理時「查某」是海洛因,我以前一次買的量都買都是2,000元等語,應係101年4月4日上午之毒品交易等情,業已論述如上,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以證人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顯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

十、本件被告王永祥既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李嘉峰之指證及監聽譯文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永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此部分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經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管道,於: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地(101年3月13日晚間9時在

雲林縣○○鎮○○○路文祠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張竣榮。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時、地(101年4月3日晚間11時

30分在被告上開住處內)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000元予李嘉峰。

㈢因認被告王永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永祥於原審辯稱:從101年4月3日晚上11時8分到翌日上午1時54分觀察,先前通話只是在聯絡,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至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明顯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4頁反面);於本院辯稱:沒有檢察官所指控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經查:

㈠就張峻榮部分:

⑴依照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2人於附表四編號①之

對話,張峻榮詢問被告「有沒有要過來這邊」,被告則答「晚一點好不好」,繼而於附表四編號②之對話,張竣榮再問被告「你有過來了嗎」,被告答以「還沒有勒,我也是還在等」,於附表四編號③之對話,張竣榮告知被告「要騎到你們那邊去喔」,被告回答「我現在沒有車子」並詢問張竣榮「你人在哪裡」,張竣榮回答「在家裡,現在我要去粘牙齒」、「我要先去粘牙齒,等一下才會過去」、「這樣的話,我先去粘牙齒粘好,我再打給你」,由上開通話情境可知,張竣榮找被告拿取毒品,而被告本來是先等待毒品到手,嗣毒品到手後,張竣榮則必須先去去作牙齒相關治療才要再聯絡被告,並非立即要前往和被告見面並交易毒品,後於附表四編號④之通話,張竣榮問被告「你還在總部喔」,被告回答「嘿仔」、「沒有辦法咧,就是這樣」,張竣榮則說「這樣的話,我告訴你,不然我明天白天過去找你」、「我明天去工作,原則上中午就回來了」,被告表示瞭解,並告知張竣榮「你再打給我」、「你打給我,我看我人在那裡」,張竣榮表示「好啦,過中午之後再打給你」,顯見雙方在通話後並未有何毒品交易,而是改成隔天再視情形而定,又依監聽譯文所示,亦難認其等已就價金、數量達成合意而認被告已著手販毒行為。

⑵又證人張竣榮就該次有無毒品交易,雖於偵訊中指稱有完成

毒品交易(見101年度他字第226號卷㈢第62頁),但其於原審則證稱其印象中當天做完牙齒已經很晚,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634號卷㈢第125頁正反面),則證人張竣榮於原審所述內容反而較符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張竣榮於偵審中之證述已存歧異,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無法佐證交易情節,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張竣榮於原審已證稱在文祠廟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認綜合證人張竣榮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詞,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惟證人張竣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文祠廟毒品交易情形,語焉不祥,亦無法指出可得確定之交易時間,尚難以其於歷次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㈡就李嘉峰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和李嘉峰之通

訊監察譯文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為101年4月3日晚上11時8分聯絡後雙方為毒品交易(見原審634號卷㈠第185頁),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被告是先問李嘉峰人在哪裡,李嘉峰回答「在嘉義」,被告則談及「等一下再跟你那個,我先問一問」,繼而於附表二編號3①之通話內容,李嘉峰又跟被告說「我等一下再過去」,被告說「你再等就天亮了,還是要」,李嘉峰則表示「你說過去,我就過去,撈一下拿所費」、「我等一下再過去」,則由前後語意以觀,李嘉峰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和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顯然是在聯絡見面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和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應是同一次毒品交易,並非單獨另次之販賣毒品等情甚為顯然。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李嘉峰於101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

時已明白指稱101年4月3日晚上11時監聽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同日4月4日監聽譯文也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3日晚上11時8分許販賣毒品予李嘉峰等語。惟查,證人李嘉峰雖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完成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然其於偵訊時檢察官陸續提示監聽譯文予證人辨識,在李嘉峰之認知上,這些譯文內容確實都與被告毒品交易有關,只是其未注意到附表二編號2、3之譯文具有連續性而已,何況附表二編號2、編號3①之時間僅2個多小時,證人李嘉峰於附表二編號2時,依譯文所示,其人在嘉義,而被告表示要先問一下(即事先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苟證人李嘉峰未再次確認確實有貨之前,衡情,不可能貿然從嘉義遠赴至被告雲林住所進行毒品交易,因此,附表二編號3以下對話應係延續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交易無誤,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2已獨立成罪,乃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即101年3月13日晚上9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榮;於附表二編號2(即101年4月3日晚上11時8分)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李嘉峰之犯罪嫌疑事實,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王永祥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王永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王永祥刑之宣告(編號1為撤銷改判,編號2為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1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王永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㈠所載販賣│條例第4條第2│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第二級毒品│項販賣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 ││ │之犯行 │毒品罪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2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王永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㈡所載販賣│條例第4條第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第一、二級│1項、第2項販│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 ││ │毒品之犯行│賣第二級毒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罪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附表二、王永祥與李嘉峰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101 年4 月1 日│A :0000-000000(王永祥) │㈠佐證犯罪事實││ │下午8 時20分31│ ↓ │ 一㈠。 ││ │秒 │B :0000-000000(李嘉峰)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1 年││ │ │A :喂!我外面設有監視器,你將車停│ 度他字第226 ││ │ │ 在那地方做什麼啦! │ 號卷㈠第122 ││ │ │B :哦!你在裡面有看到我哦!那我將│ 頁。 ││ │ │ 車停到別地方去。 │ ││ │ │A :真是的。 │ │├──┼───────┼─────────────────┼───────┤│ 2 │101 年4 月3 日│A :0000-000000(王永祥) │㈠佐證犯罪事實││ │下午11時8 分40│ ↓ │ 一㈡。 ││ │秒 │B :0000-000000(李嘉峰)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1 年││ │ │B :喂,怎樣? │ 度他字第226 ││ │ │A :嘿,你在那裡,在多遠? │ 號卷㈠第122 ││ │ │B :在嘉義。 │ 頁。 ││ │ │A :哼。 │ ││ │ │B :在嘉義。 │ ││ │ │A :嘉義喔,我是「王仔」啦。 │ ││ │ │B :我知道啦,哭吆啊。 │ ││ │ │A :等一下再跟你那個,我先問一問,│ ││ │ │ 嘿。 │ │├──┼───────┼─────────────────┼───────┤│ 3 │①101 年4 月4 │A :0000-000000(王永祥)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上午1 時54分│ ↓ │ 一㈡。 ││ │42秒 │B :0000-000000(李嘉峰)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1 年││ │ │B :誰人啦? │ 度他字第226 ││ │ │A :我「王仔」啦。 │ 號卷㈠第122 ││ │ │B :這晚,你講那麼大聲要幹什麼。 │ 頁。 ││ │ │A :不然你說你聽無,風大,在車子裡│ ││ │ │ 面,風又大,下雨。 │ ││ │ │B :你被幹卡稱啦,在下雨。 │ ││ │ │A :嘿啊,西北雨。 │ ││ │ │B :西北雨,我等一下再過去。 │ ││ │ │A :你再等就天亮了,還是要。 │ ││ │ │B :你說過去,我就過去,撈一下,撈│ ││ │ │ 一下拿所費。 │ ││ │ │A :啊你不用拿所費,呼,好,好。 │ ││ │ │B :我等一下再過去。 │ ││ ├───────┼─────────────────┤ ││ │②101 年4 月4 │A :0000-000000(王永祥) │ ││ │日上午5 時26分│ ↓ │ ││ │34秒 │B :0000-000000(李嘉峰) │ ││ │ ├─────────────────┤ ││ │ │B :喂,喂,喂,怎麼不說話。 │ ││ │ │A :我在講話你剛才沒有接我的電話,│ ││ │ │ 我們十幾個就等那一個。 │ ││ │ │B :十幾個怎樣? │ ││ │ │A :在等你一個。 │ ││ │ │B :我們十幾個就等那一個喔。 │ ││ │ │A :嘿啦。 │ ││ │ │B :都是「查某」嗎? │ ││ │ │A :都是「查某」的。 │ ││ │ │B :呵,呵,呵。 │ ││ │ │A :你現在是在笑什麼小。 │ ││ │ │B :真的。 │ ││ │ │A :天亮再敢,小聲一點,「阿妹」 │ ││ │ │ 啊,你講怎樣啦。 │ ││ │ │B :好,要去了。 │ ││ │ │A :你要來了。 │ ││ │ │B :現在去。 │ ││ │ │A :無,稍等一下,差不多六點半出發│ ││ │ │ 。 │ ││ │ │B :六點半出發是怎樣? │ ││ │ │A :來到這裡才天亮,人家在睡覺,你│ ││ │ │ 也讓我商量一下。 │ ││ │ │B :雞巴啦,整間都是「查某」你要叫│ ││ │ │ 我等到幾點,我現在過去。 │ ││ │ │A :幹,六點半啦。 │ ││ │ │B :好,好來了。 │ ││ │ │A :不要這麼早。 │ ││ │ │B :錢,錢誰帶,錢啦。 │ ││ │ │A :那個我知道。 │ ││ │ │B :好啦,好啦。 │ ││ ├───────┼─────────────────┤ ││ │③101 年4 月4 │A :0000-000000(王永祥) │ ││ │日上午5 時52分│ ↓ │ ││ │41秒 │B :0000-000000(李嘉峰) │ ││ │ ├─────────────────┤ ││ │ │B :怎樣啦,我到了。 │ ││ │ │A :到了。 │ ││ │ │B :我在借錢而已。 │ ││ │ │A :好啦,到就好。 │ │├──┼───────┼─────────────────┼───────┤附表三:蔡阿治與鐘武勇共同販毒之監聽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1 │101 年4 月11日│A :0000-000000(蔡阿治) │㈠佐證犯罪事實││ │上午12時05分42│ ↑ │ 。 ││ │秒(即凌晨0 時│B :0000-000000(莊適仲) │㈡通訊監察譯文││ │05分42秒) ├─────────────────┤ 出處:101 年││ │ │A :喂! │ 度他字第226 ││ │ │B :你咁有幫我處理啊! │ 號卷㈣第144 ││ │ │A :我在等阿弟回來,再看看。 │ 頁、第149頁 ││ │ │B :你有叫阿弟去處理哦! │ 至第150頁。 ││ │ │A :對啦!等伊回來再打給你。 │ │├──┼───────┼─────────────────┤ ││2 │101 年4 月11日│A :0000-000000(鐘武勇) │ ││ │上午2 時11分45│ ↑ │ ││ │秒 │B :0000-000000(莊適仲) │ ││ │ ├─────────────────┤ ││ │ │B :勇哥你還沒睡。 │ ││ │ │A :對啊安那 │ ││ │ │B :方便過去你那嗎。 │ ││ │ │A :有什麼事嗎。 │ ││ │ │B :我一個人。 │ ││ │ │A :好啊。 │ │├──┼───────┼─────────────────┤ ││3 │101 年4 月11日│A :0000-000000(鐘武勇) │ ││ │上午3 時41分57│ ↑ │ ││ │秒 │B :0000-000000(莊適仲) │ ││ │ ├─────────────────┤ ││ │ │B :喂勇哥 │ ││ │ │A :安那 │ ││ │ │B :你在睡,我請你幫我解釋一下,剛│ ││ │ │ 才我拿2千元給五千的。 │ ││ │ │A :對。 │ ││ │ │B :你也有看到。 │ ││ │ │A :對,你叫他聽。 │ │├──┼───────┼─────────────────┤ ││4 │101 年4 月11日│A :0000-000000(蔡阿治) │ ││ │下午5 時18分12│ ↑ │ ││ │秒 │B :0000-000000(莊適仲) │ ││ │ ├─────────────────┤ ││ │ │A :喂,你在那裡? │ ││ │ │B :我在斗南啊。 │ ││ │ │A :「王仔」他們有沒有找你? │ ││ │ │B :怎麼要找我,也沒有打給我啦。 │ ││ │ │A :不知道有沒有去「第四」那邊,「│ ││ │ │ 第四」有沒有和你在一起? │ ││ │ │B :誰? │ ││ │ │A :那個「四哥」啊。 │ ││ │ │B :沒有啦,我自己1 個人在這裡,剛│ ││ │ │ 才和一個朋友。 │ ││ │ │A :啊「阿妹」咧? │ ││ │ │B :我不知道,不好了。 │ ││ │ │A :唷? │ ││ │ │B :說要回去了。 │ ││ │ │A :好啦好啦。 │ ││ │ │B :沒辦法的東西也要回去。 │ ││ │ │A :啊。 │ ││ │ │B :啊妳那邊有沒有東西? │ ││ │ │A :無啦。 │ ││ │ │B :幫我處理一下。 │ ││ │ │A :雞巴啦,錢拿過來啊。 │ ││ │ │B :處理四一啦。 │ ││ │ │A :錢咧。 │ ││ │ │B :有啦,叫「小蟲」算便宜一點,幹│ ││ │ │ 都算那麼硬。 │ ││ │ │A :你自己和他講啊。 │ ││ │ │B :好啦,好啦。 │ ││ │ │A :他在那裡。 │ │├──┼───────┼─────────────────┤ ││5 │101 年4 月11日│A :0000-000000(蔡阿治) │ ││ │下午6 時1 分29│ ↑ │ ││ │秒 │B :0000-000000(莊適仲) │ ││ │ ├─────────────────┤ ││ │ │B :妳回來了嗎? │ ││ │ │A :哈啊? │ ││ │ │B :妳回來了嗎? │ ││ │ │A :要回來了,已經到西瓜寮了,你真│ ││ │ │ 是的。 │ ││ │ │B :到什麼? │ ││ │ │A :西瓜寮了。 │ ││ │ │B :西瓜寮,怎麼從西瓜寮那邊去? │ ││ │ │A :哈啊? │ ││ │ │B :無啦,無啦。 │ ││ │ │A :幹妳娘的雞巴。 │ │├──┼───────┼─────────────────┤ ││6 │101 年4 月11日│A :0000-000000(蔡阿治) │ ││ │下午7 時24分20│ ↑ │ ││ │秒 │B :0000-000000(莊適仲) │ ││ │ ├─────────────────┤ ││ │ │A :怎樣? │ ││ │ │B :妳在那裡? │ ││ │ │A :什麼? │ ││ │ │B :妳在那裡? │ ││ │ │A :我喔,在。 │ ││ │ │B :樹仔腳那一間喔。 │ ││ │ │A :哼。 │ ││ │ │B :紅葉嗎? │ ││ │ │A :嘿啊。 │ ││ │ │B :要過去找妳啊,要。 │ ││ │ │A :找我要幹什麼? │ ││ │ │B :妳想咧? │ ││ │ │A :哈啊。 │ ││ │ │B :妳想,我過去找妳會有什麼事情。│ ││ │ │A :等一下啦。 │ ││ │ │B :等一下喔。 │ ││ │ │A :嘿啊。 │ ││ │ │B :等一下是要多久,如果要很久的話│ ││ │ │ ,我就要先過去找別人喔。 │ ││ │ │A :不會。 │ ││ │ │B :要很久的話,我就先去找別人,會│ ││ │ │ 很久嗎? │ ││ │ │A :嗯,不會啦。 │ ││ │ │B :不會喔,好。 │ │├──┼───────┼─────────────────┤ ││7 │101 年4 月11日│A :0000-000000(蔡阿治) │ ││ │下午8 時0 分33│ ↑ │ ││ │秒 │B :0000-000000(莊適仲) │ ││ │ ├─────────────────┤ ││ │ │A :啊。 │ ││ │ │B :姐夫在找妳。 │ ││ │ │A :哈啊。 │ ││ │ │B :姐夫啦,妳回來一下。 │ ││ │ │A :好,好。 │ │├──┼───────┼─────────────────┤ ││8 │101 年4 月11日│A :0000-000000(蔡阿治) │ ││ │下午8 時28分11│ ↑ │ ││ │秒 │B :0000-000000(莊適仲) │ ││ │ ├─────────────────┤ ││ │ │A :喂。 │ ││ │ │B :喂,妳朋友來了嗎? │ ││ │ │A :哈啊,我現在在西螺啦。 │ ││ │ │B :妳在西螺喔,在西螺的什麼地方?│ ││ │ │A :我和「勇仔」他們在一起。 │ ││ │ │B :喔,妳和他們在一起,「阿妹」也│ ││ │ │ 在那裡嗎? │ ││ │ │A :怎麼有? │ ││ │ │B :「阿妹」不是說要過去找你們? │ ││ │ │A :我怎麼知道,她不是你要過去載她│ ││ │ │ 。 │ ││ │ │B :沒有啊,她弟弟有來啊。 │ ││ │ │A :哈啊,誰的弟弟? │ ││ │ │B :「阿妹」啊,她弟弟從台北來啊。│ ││ │ │A :我不知道。 │ ││ │ │B :他從基隆來,現在要一起去,我現│ ││ │ │ 在在我家。 │ ││ │ │A :唷。 │ ││ │ │B :他們現在在別的地方要過去找他,│ ││ │ │ 我現在是要問,我要的,妳有跟我│ ││ │ │ 處理了嗎? │ ││ │ │A :啊妳,過來再講啦。 │ ││ │ │B :我不要去KTV,妳過來我家啦。 │ ││ │ │A :哈啊。 │ ││ │ │B :來我家啦,那邊太吵了。 │ ││ │ │A :來那裡。 │ ││ │ │B :在那邊相遇,他們又在多話,我就│ ││ │ │ 討厭這樣,又說我和「五千」怎樣│ ││ │ │ ,怎樣。 │ ││ │ │A :呼。 │ ││ │ │B :瘋子才會這樣。 │ ││ │ │A :等一下啦,我先聯絡「阿弟」啦。│ ││ │ │B :好,好,OK,好。 │ │└──┴───────┴─────────────────┴───────┘附表四:王永祥與張峻榮之監聽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1 年3 月13│A :0000-000000(王永祥) │㈠通訊監察譯文││ │日下午5 時12分│ ↑ │ 出處:101 年││ │33秒 │B :0000-000000(張峻榮) │ 度他字第226 ││ │ ├─────────────────┤ 號卷㈠第161 ││ │ │A :喂。 │ 頁。 ││ │ │B :喂,你人在那裡? │ ││ │ │A :在外面。 │ ││ │ │B :有沒有要過來這邊? │ ││ │ │A :晚一點好不好。 │ ││ │ │B :晚一點喔。 │ ││ │ │A :差不多1個多小時。 │ ││ │ │B :這樣沒關係,不要太晚,否則。 │ ││ │ │A :好,好。 │ ││ │ │B :好。 │ ││ ├───────┼─────────────────┤ ││ 2 │②101 年3 月13│A :0000-000000(王永祥) │ ││ │日下午6 時35分│ ↑ │ ││ │46秒 │B :0000-000000(張峻榮) │ ││ │ ├─────────────────┤ ││ │ │A :喂。 │ ││ │ │B :喂,啊你有過來了嗎? │ ││ │ │A :喔,還沒有咧,我也是還在等。 │ ││ │ │B :喔,這樣子喔。 │ ││ │ │A :喔,不好意思。 │ ││ │ │B :喔。 │ ││ │ │A :我等一下再打給他,叫他告訴你。│ ││ │ │B :阿猴喔。 │ ││ │ │A :再告訴你。 │ ││ │ │B :好。 │ ││ │ │A :好,好。 │ ││ ├───────┼─────────────────┤ ││ 3 │③101 年3 月13│A :0000-000000(王永祥) │ ││ │日下午8 時04分│ ↑ │ ││ │14秒 │B :0000-000000(張峻榮) │ ││ │ ├─────────────────┤ ││ │ │A :喂,你好。 │ ││ │ │B :要騎到你們那邊去喔? │ ││ │ │A :我現在沒有車子。 │ ││ │ │B :幹你婆啊。 │ ││ │ │A :你人在那裡? │ ││ │ │B :西螺啊。 │ ││ │ │A :在那個地方嗎? │ ││ │ │B :在家裡,現在我要去粘牙齒啊。 │ ││ │ │A :你在戲院對面那一間嗎?(山本遊│ ││ │ │ 藝場) │ ││ │ │B :哈仔。 │ ││ │ │A :你在戲院對面那裡嗎? │ ││ │ │B :嘿仔,等一下我會先去粘牙齒。 │ ││ │ │A :你要去粘牙齒喔。 │ ││ │ │B :我要先去粘牙齒,等一下才會過去│ ││ │ │ 。 │ ││ │ │A :哼仔。 │ ││ │ │B :我要先去粘牙齒,等一下才會過去│ ││ │ │ 。 │ ││ │ │A :哼仔。 │ ││ │ │B :啊,這樣咧? │ ││ │ │A :你要寫幾方? │ ││ │ │B :1方啦。 │ ││ │ │A :1方喔。 │ ││ │ │B :嘿仔。 │ ││ │ │A :這樣喔。 │ ││ │ │B :原本昨天,尾啊就幹,等你等到。│ ││ │ │A :真正又多開1億。 │ ││ │ │B :唷啊。 │ ││ │ │A :嘿仔。 │ ││ │ │B :打給你,打沒有通,我就那個。 │ ││ │ │A :是我比較不好意思。唷仔。 │ ││ │ │B :這樣的話,我告訴你,我先去粘牙│ ││ │ │ 齒粘好,我再打給你。 │ ││ │ │A :好。 │ ││ │ │B :好不好,我先去粘牙齒粘好,我再│ ││ │ │ 打給你。 │ ││ │ │A :好,好。 │ ││ ├───────┼─────────────────┤ ││ 4 │④101 年3 月13│A :0000-000000(王永祥) │ ││ │日下午9 時48分│ ↑ │ ││ │49秒 │B :0000-000000(張峻榮) │ ││ │ ├─────────────────┤ ││ │ │A :喂。 │ ││ │ │B :嘿仔,你還在總部喔。 │ ││ │ │A :嘿仔。 │ ││ │ │B :哭吆啊。 │ ││ │ │A :沒有辦法咧,就是這樣。 │ ││ │ │B :這樣的話,我告訴你,不然我明天│ ││ │ │ 白天過去找你。 │ ││ │ │A :明天喔。 │ ││ │ │B :白天過去找你。 │ ││ │ │A :明天。 │ ││ │ │B :我明天去工作,原則上中午就回來│ ││ │ │ 了。 │ ││ │ │A :喔,這樣喔。 │ ││ │ │B :過中午就回來了。 │ ││ │ │A :你再打給我。 │ ││ │ │B :嘿,我再打給你。 │ ││ │ │A :我再看我人在那裡。 │ ││ │ │B :哈仔。 │ ││ │ │A :你打給我,我看我人在那裡。 │ ││ │ │B :好啦,過中午之後再打給你。 │ ││ │ │A :好啦,不好意思。 │ ││ │ │B :好,好。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