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順發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56、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 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逐一審核,考量刑罰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依比例原則以選擇最適合之刑罰,未予被告易科罰金,賦予改過遷善,使伊有回歸公民社會之機會,卑努力自新,自有違誤。懇請勿令被告入監服刑,改向公庫支付金額,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馬芳應及巴雅慧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照文、官天丁、陳國文、呂武容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巴雅慧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申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79號不起訴處分書、甲○○、馬芳應及巴雅慧之刑案查註資料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緣甲○○前曾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嘉義市○○街○○○號「○○○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蔡照文,嗣該遊戲場因發生火災,獲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065萬6,890元,告訴人得款後於100年12月2日,將該理賠金轉入自己帳戶,甲○○因恐債權無法獲償,明知馬芳應及官天丁、陳國文、呂武容(上3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非該遊戲場股東,竟與該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巴雅慧、馬芳應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巴雅慧於100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蔡照文非該遊戲場獨資股東,仍將上開火災理賠金全數侵吞一事,損害其他股東馬芳應、官天
丁、陳國文、呂武容等人之權利,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訴追與處罰之危險等情屬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馬芳應、巴雅慧就本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誣告告訴人有侵占等犯行,係虛構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涉前開侵占等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依刑法第57條逐一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與其他共同被告虛捏告訴人侵占等之事實,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告訴人之權益,其行為自應予非難;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祖母、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公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原判決顯已敘明其量刑之依據。況刑法第169條之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須為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或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或與法律規定不符,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如因家庭因素,無法入監服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案件確定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