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賢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何紫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彥彬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劉展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⒉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⒉所示之刑。
其餘犯如附表一⒈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戊○○其餘被訴附表一⒊部分無罪。
巳○○犯如附表一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⒉所示之刑。
其餘犯如附表一⒈(編號一除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巳○○其餘被訴附表一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因從事金錢貸放業務認識甲○○(原名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間因急需現金,遂與戊○○聯絡,戊○○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體育場附近,借貸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甲○○,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並當場預扣利息二千元後,交付一萬八千元款項借貸與甲○○,且要求甲○○簽立面額為四萬元、票號CH497600號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經甲○○按期償還,戊○○即以上開方式乘甲○○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附表一⒈編號一)。
二、巳○○與戊○○同為○○○○,且為好朋友,巳○○見戊○○從事金錢貸放業務獲利豐厚,遂自九十九年中開始與戊○○合夥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並以在中華日報刊登「錢借你免押保二萬內0000000000」廣告之方式,使急需款項之人見報與之聯繫,適有如附表一⒈(編號一除外)⒉所示之人,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透過上開報紙廣告或他人介紹而與戊○○或巳○○聯繫後,戊○○與巳○○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一⒈⒉所示之借款人提供附表一⒈⒉所載之物交戊○○或巳○○作為擔保後,再以如附表⒈⒉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貸予附表一⒈(編號一除外)⒉之借款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後由戊○○或巳○○前往收取利息,或由巳○○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陳政煌、少年毛○○、林○○,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各次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參與人員均詳如附表一⒈(編號一除外)⒉所載),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午○○(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男子均係巳○○好友。緣侯人瑋積欠○○○理容院小姐「寶娥」賭債十二萬元,嗣「峰仔」、午○○輾轉幫忙處理此債權,因侯人瑋無法償還,「峰仔」、午○○遂告知巳○○上情,央請巳○○找人至侯人瑋住處潑噴紅色油漆警告恐嚇,巳○○遂與「峰仔」、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政煌、少年毛○○與午○○聯絡,由午○○告知欲潑漆之地點及交付油漆,陳政煌與少年毛○○即與巳○○、午○○、「峰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偕同與渠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綽號「江仔」、「奕霖」友人,於一00年九月八日深夜二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侯人瑋與其妻陳宥錡住處,在該處鐵捲門、側門上均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傳達恫嚇,使侯人瑋及其妻陳宥錡均心生畏懼。
四、嗣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戊○○租住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室(三○賓館)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戊○○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三十九至編號一0六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巳○○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之物;於同日在彰化縣○○市○○路○○○號○○賓館○○○室及巳○○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五編號三至編號三十一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樓王秀慧(巳○○女友)住處,扣得附表六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少年林○○住處,扣得附表七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少年毛○○住處,扣得附表八所載之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毛○○、陳政煌、馮仕學、任亞修、郭書豪、林○○、黃○○、黃麟翔、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巳○○等人之供述證據,縱於審判外之警詢等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諸如借款人等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一、重利部分:公訴意旨尚認:⒈被告戊○○尚有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另行貸款二萬元一次、四萬元二次、五萬元一次與甲○○;⒉被告戊○○與巳○○於九十九年底某時,借貸二萬元與林慶祥;⒊被告戊○○與巳○○於一00年九月間某時,借貸二萬元、三萬元與黃郅豪,而認被告戊○○尚涉犯上開⒈⒉⒊部分、被告巳○○尚涉犯上開⒉⒊部分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再審理。
二、組織犯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戊○○、巳○○共同基於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吸收成員,並主持該組織,指揮成員從事集團性、常習性之暴力性或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九年五月間發起成立號稱「東門幫」,由戊○○總攬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巳○○則擔任該組織幹部職務,負責管理犯罪組織事務,吸收少年毛○○、林○○、黃○○、陳政煌、馮仕學、任亞修、郭書豪等人,加人該組織為旗下成員,從事重利、恐嚇之具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而認被告戊○○、巳○○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本院亦不再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重利部分:訊據被告戊○○對其有借款予附表一⒈編號一;被告戊○○、巳○○對於有借款予附表⒈(編號一除外)⒉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款,則有抗辦。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甲○○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其有在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
以附表一⒈編號一之方式借款二萬元與甲○○,實際交付一萬八千元並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二千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戊○○借錢,我印象中利息計算方式應該是每一萬元收利息一千元,二萬元就收二千元,扣案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那一張本票,應該是我最後一次跟戊○○借錢,是借二萬元,依照慣例本票金額會寫成二倍四萬元,利息是每一萬元一千元,十天一期,我每次跟他借,他都會先預扣利息,比如借二萬實拿一萬八千元,這筆二萬已經還完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原審卷三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復於原審證稱:扣案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那一張本票,是九十八年間我跟戊○○最後一次借款,因為要繳房貸,借款金額是二萬元,本票面額就開二倍四萬元,利息是十天二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元,我跟戊○○借款都只有簽本票,沒有拿其他東西作擔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並有票號為CH4976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乙○○(即甲○○改名前之姓名)、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⒉被告戊○○雖辯稱:證人甲○○證稱:因為我打牌輸錢需要
現金周轉,至於簽有8年3月25日那一張,應該是最後一次跟戊○○借款,我與吳俊質借款已經很多次了,認為甲○○因「打牌輸錢需要現金周轉」,且稱「我與戊○○的借款已經很多次了」,足見甲○○並非急迫且非無經驗云云。然由甲○○上開證述,不管其借款之動機是否僅供賭博之用,然其因亟需用錢始向被告戊○○高利借款,為不爭之事實。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三要件其一,只要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足以構成重利罪。是借款人甲○○既然因「急迫」向被告戊○○高利借款,自構成重利罪責。
⒊綜上,被告戊○○有附表一編號一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二天○○部分:⒈訊據被告戊○○、巳○○對於有在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間、
地點,共同借款二萬元與天○○,實際僅交付一萬八千六百元,並以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之方式收取利息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天○○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確實曾因急需用錢而向他人借貸,扣案本票係因借款而開立,借一萬元需開立二萬元本票、借二萬元需開立四萬元本票,會開立二倍金額是依照被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參以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確實有記載「出\天○○」「一萬八千六百」之記載,且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三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三日、十月五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等,亦有「入\天○○」「一千四百」或「補入\天○○」「一千四百」之記載,有被告戊○○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三三頁),足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與天○○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被告辯稱證人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借款二萬元、實拿一
萬八千元,分十期清償,連本金一起償還,每期支付二千元,每五天為一期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然查,證人天○○雖於警詢確實有上開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然證人天○○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間為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距離其該次借款日期已超過二年三月,對於部分借款細節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情形,而被告戊○○電腦帳冊之內容,依照其記載方式除每日收款外,亦包含其個人吃飯、買檳榔、買酒等日常生活開銷,顯然係其按日詳細製作之帳冊,於記載完成後存檔,並不受時間影響,自應以該電腦帳冊之記載較為準確無誤。而依帳冊之記載,天○○借款二萬元,實際僅交付一萬八千六百元,並以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之方式收取利息,如前所述,被告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所辯亦不足採。
⒊天○○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生病缺錢」始向被告借高利貸
(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是被告戊○○、巳○○有附表一編號二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三地○○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初,共同借款五萬
元與地○○,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四萬六千四百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三千六百元等情,坦承不諱,且證人地○○因急需用錢向被告戊○○借款,並由被告戊○○、巳○○等向其收取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地○○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五二二頁至第五二三頁反面),並有扣案發票人為地○○、票號CH276827號、發票日為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三月一日、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可資參佐,參以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確實有「入\駿」「三千六百」,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有「入\駿」「一千」、「補入\駿」「二千六百」,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亦有「入\駿」「三千六百」之記載,且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止,均有陸續支付利息之記錄(唯因常係遲延補入情形,故支付之利息金額、繳交天數較不固定),有前述被告戊○○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與地○○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至證人地○○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戊○○借錢十幾次,都
是借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利息是每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我長期向戊○○借錢,借到我自己都數不清,因為我向戊○○借的錢已超過十筆以上,最低一天繳到一千元,最高繳到三千八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五二二頁反面),而未證稱有向被告戊○○借款金額達五萬元一事,然觀諸證人地○○該次警詢筆錄,員警並未針對扣案面額五萬元本票詢問借款情形,亦未就被告戊○○電腦帳冊資料所記載之利息支付情形詳細詢問,參以依照證人地○○上開警詢證述內容,其既向被告借款多次,對於各次借款情形實有可能記憶混淆,自應以不受記憶影響之被告戊○○電腦檔案資料較為準確,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以地○○供稱從96年已借款十幾次,認為地○○並非
「無經驗」,因而被告所為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然查,地○○確實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款,業經證人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五二二頁),足見地○○係因急迫用錢始向被告高利借款。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三要件其一,只要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足以構成重利罪。是借款人地○○既然因「急迫」向被告高利借款,自構成重利罪責。
⒋綜上,被告戊○○、巳○○有附表一編號三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四宙○○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五月六日,共同借
款一萬元與宙○○,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八百元等情,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宙○○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證稱:我是一00年七月開始打電話跟人借款,約定借一萬元,當天編號二男子(即巳○○)主動與我約定拿錢到我家,對方跟我說五天一期,每期利息八百元,若無法償還本金,每五天要繳納八百元利息,當初我沒有提供保人,但我有質押健保卡等語(見警卷第五七四頁至第五七五頁);復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借款金額第一次都會預扣利息,如一萬元我拿八千元,利息五天一期,一期八百元,如果遲繳一天要二百元,我是在報紙廣告上得知對方在放款,我就打電話過去說要借錢,他就問我職業、工作、所需金額,並會到我家參觀環境,對方直接帶現金過來,我也當場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本票都是簽借款金額二倍,借款細節應該是對方記帳資料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五頁及反面),並有扣案宙○○健保卡一張、貸款申請書三份、票號為CH379411號,發票人為宙○○、發票日期為一00年二月一日、到期日為一00年五月二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借貸期限為「一00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日」、金額為二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份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五月六日確實有記載「出\宙○○」「八千」之記載,且於同年五月十日、同月十五日、同月二十日均有「入\宙○○」「八百」之記載,於五月二十六日有「入\宙○○」「九百」、「回\宙○○」「五千」,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四日、同月九日、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九日均有「入\宙○○」「四百」之記載,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尚有「出\宙○○」「三千九百」,嗣後於同年七月四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五日、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日、九月八日均有「入\宙○○」「八百」之記載,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均有「補入╲宙○○」、「一千」之記載,而觀諸上開被告戊○○電腦檔案帳冊內容,應係一00年五月六日借款一萬元、實際交付八千元與宙○○後,宙○○即按期交付利息八百元,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宙○○清償一半借款金額五千元後,改成每五日收取利息四百元,嗣後宙○○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度向被告借款五千元、實際交付三千九百元,又以借款金額一萬元、每期利息八百元之方式繳付利息,故參佐上開被告戊○○電腦帳冊資料記載內容,亦足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上開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借款與宙○○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借款人宙○○確實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款
,業經證人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五七四頁、他字偵查卷第五八六頁),足見宙○○係因急迫用錢始向被告高利借款。
⒊綜上,被告戊○○、巳○○有附表一編號四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五子○○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共同
借款二萬元與子○○,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一萬六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六百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警方查扣對方的記帳資料顯示,你分別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一萬六千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六百元,直到清償本金為止;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借一萬五千元,實際取得一萬二千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一百元,直到本金還清為止,是否正確?)應該是如此沒錯;(提示之貸款申請書就是你借貸上開款項之記載嗎?)是,也是我寫的,我共借了兩、三筆,每次借款都有寫貸款申請書,還款時對方就會將貸款申請書正本還給我,至於他們有無私下影印我就不清楚;(有無簽本票?)有,每次借款都會簽本票,本票金額是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由於查扣資料並無你於九十九年底借款之記錄,只有一00年六月及七月之借款記錄,實情為何?)借款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而且我已還清所積欠之全部款項,利息繳了幾次我也忘記了;(為何身分證及工作證影本會在被告處?)身分證正本及工作證正本在我還款後我都有拿回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留存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頁及反面),並有扣案子○○貸款申請書一份,以及子○○工作證、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確實有記載「出\子○○」「一萬六千」之記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均有「入\子○○」「一千六百」之記載,且於同年七月四日有「回\子○○」「二萬」之清償記錄,亦堪以佐證被告戊○○、巳○○有以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另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借款與子○○並收取利息,且子○○於同年七月四日已將該筆借款全數清償,即堪認定。
⒉借款人子○○因「當時有急用,之前向朋友借的票已跳票」
,因而向被告借款,業經子○○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是借款人子○○既然因「急迫」需錢使用始向被告高利借款,自已然構成重利罪責。
⒊綜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五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六申○○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十日,共同借
款二萬元與申○○,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一萬七千一百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借款經過?因何原因借款?如何找上戊○○、巳○○借款?)我向對方借兩萬元,因為那時小孩子要讀書,我就看報紙上面錢莊的借款廣告,才找上錢莊借款;…(本件所涉錢莊經查獲後,依照戊○○電腦EXCE L檔資料,你是否曾向戊○○或巳○○以下列方式借款:…(2)於一00年六月十日借二萬元,實際取得一萬七千一百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直到本金還清為止?…)應該是有啦,我都是陸續還清對方後再借款;(所以經查獲對方的電腦內帳所記關於你上開借款的資料,是否正確?)是;…(借還款的經過?)我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向對方借款,對方就先來家裡看一下你們家中環境與成員,並問你要借多少並評估,達成借款協議後,就在我家裡簽貸款申請書、本票等,並同時將預扣利息後的本金現金交給我,歷次借款與利息預扣情形應該是與上開記帳內容一樣,收利息是手機聯絡約地點見面收款,每次來的人不一樣,大部分是剛剛指認的人即巳○○來收利息,第一次借款時是兩個人來,其中一人是剛剛指認的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並有申○○之貸款申請書二份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戊○○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六月十日確實有記載「出\申○○」「一萬七千一百」之記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均有「入\申○○」「一千四百」之記載(嗣後一00年六月二十日亦有「出四千三百」、同年七月十六日「出八千五百」、同年八月八日「出八千五百」,以及同年七月九日「回一萬」、七月二十五日「回一萬」、同年十月一日「回三萬」,以及此期間陸續支付利息之記載),亦堪以佐證被告戊○○、巳○○有以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另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八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借款與申○○並收取利息,且申○○積欠之款項於部分清償又陸續借款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始全數清償,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申○○供稱陸續借款,認為申○○並非「無經驗」
,因而被告所為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然查,申○○係「因為那時小孩子要讀書,才找上錢莊借款」(見原審卷三第一八四頁),足見申○○係因急迫用錢始向被告高利借款。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三要件其一,只要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足以構成重利罪。是借款人申○○既然因「急迫」向被告高利借款,自構成重利罪責。
⒊綜上,被告戊○○、巳○○有附表一編號六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九、十未○○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
借款三萬元與未○○,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二萬四千元,清償方式為每日支付本金加利息一千元,需清償三十日總計三萬元等情,另於一00年九月二日共同借款二萬元與未○○,預扣利息後實際支付一萬八千八百元,每五天一期,每期支付利息一千二百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照對方被查扣的記帳紀錄所載,你分別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九月初,均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每日需清償本金加利息一千元,所以三十日要清償三萬元,是否與你實際借款情形相符?)我印象中沒有跟同一個地下錢莊借連續三筆借款都是三萬元;(再次跟你確認,依本票所載的兌現日期一張是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一張是一00年九月二日,這兩張本票是否為上開記帳紀錄所載你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月初均借款三萬元所簽立的本票?)應該是沒錯,但是一00年九月二日兌現的本票金額四萬元,我借款金額應該是二萬元,而不是對方所記載的三萬元,我認為應該以本票為準;(是否還記得實際取得的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借款兩萬元部分,我印象中是五日為一期一千二百元的利息,實拿一萬八千八百元。借款三萬元的應該就如對方所記載的實拿二萬四千元,每日需清償本金加利息一千元,三十日要清償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並有未○○貸款申請書一份,以及發票人為未○○、面額六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票號為CH238333號本票一紙,發票人為未○○、面額四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一00年九月二日,票號為CH238329號本票一紙,以及面額分別為六萬元與四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戊○○電腦檔案資料中,亦有與附表一編號九借款內容相符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出\未○○」「二萬四千元」,以及自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陸續按日清償之記錄(多數金額為一千元,另有因遲延繳款因此合併計算清償二千元、四千元),足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⒈編號九、十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未○○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證人未○○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因缺錢」始借款(見原審
卷三第一四七頁),於本院更證稱「因要繳會錢,急需錢」始向被告借高利貸(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九頁),足見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九、十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十一黃○○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共同
借款一萬元與黃○○,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七千五百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證稱:我是跟一位叫大彬的人借錢,經看相片就是巳○○,我是一00年五月十一日向巳○○借一萬元,實拿七千五百元,並開立一張面額一萬元本票,利息是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遲繳一天罰一百,我於一00年八月十四日償還一萬元本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並有黃○○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確實有記載「出\黃○○」「七千五百」,且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五日均有「入\黃○○」「一千」之記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有「補入\黃○○」「一千五百」、同年七月十日、八月九日均有「「補入\黃○○」「一千二百」等支付利息之記錄,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有「回\黃○○」「一萬」之還款記錄,與證人黃○○證述之借款及計算利息方式相符,足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黃○○並收取利息無誤。⒉證人黃○○供稱:「我當初是極需用錢下,且我於銀行有欠
錢,無法經合法管道借錢,所以並不得已情況下,由朋友『綽號:菜埔』介紹向一位男子『小金』』的人借錢,我知道他利息算很高,但不得已還是跟他借」(見警卷第五一七頁反面),足見黃○○係因急迫用錢始向被告高利借款。
⒊綜上,被告戊○○、巳○○有附表一編號十一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十二酉○○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
元與酉○○,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百五十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何原因需要借款?借款地點?)因為爺爺病危需要錢,我們都是約在我○○路住處的統一超商前,收款也是;(如何找上戊○○或巳○○借款?)我是看報紙廣告的;(是否曾於一00年八月間,向戊○○、巳○○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七千元,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我應該是借了三次,至於確切的日期我已經記不得了,我只記得頭一次比較多,應該是有二萬元,後面二次比較少,好像都是一萬元,每次借都要簽本票,本票都是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頭一次,也就是三月初那一筆我已經還完,本票也拿回來了,後面那二次我還沒有還清;(依警方查扣之戊○○記帳資料顯示,你分別於一00年三月初借款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四千元,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直到本金清償為止;一00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八日均有借款一萬元,實拿八千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元,直到本金清償為止?)日期跟金額的部分沒有錯,每五日為一期也沒有錯,三次都有預扣,實拿我已經不太清楚,應該是記帳資料沒錯,至於利息的部分我已經忘了確切的數目,…;(你於警詢證稱,曾向巳○○借款二次,時間為一00年農曆元宵節過後、一00年八月間,均借款一萬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元,是否即為記帳資料顯示的三筆?)應該是以記帳資料為準,是三次;(票號CH238327、金額二萬元、到期日一00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是否係上開記帳資料中一00年七月三十日借款一萬元而開立二倍借款之本票作為擔保?)沒錯;(票號CH238336、金額二萬元、到期日一00年八月八日之本票是否係上開記帳資料中一00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元,而開立二倍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是依證人酉○○上開證述內容,其看報紙借款廣告與被告聯絡後,確實曾向被告二人借款三次,其中一次係於一00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後被告等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百五十元,並有酉○○身份證、健保卡各一份、發票人為酉○○、票號CH238336號、金額二萬元、發票日為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一00年八月八日之本票一紙、借貸期限為一00年六月一日自同年八月八日之借款契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八月八日確實有記載「出\酉○○」「八千」即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八千元之記載,嗣後八月十三日至十月十七日均陸續有「入\酉○○」「一千五百」、或「補入\酉○○」「一千七百」之酉○○繳付利息或繳付利息加計遲延費用記載,而上開利息雖酉○○係支付一千五百元,然依照上開電腦帳冊檔案之記載,證人酉○○於一00年七月三十日亦有向被告等人借款一萬元(實際支付八千元),故上開證人酉○○每期支付利息一千五百元,應係上開二筆借款合併繳納利息之故。是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十二(另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三月十六日之前借款、同年七月三十日之借款,均非審理範圍)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酉○○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證人酉○○供稱:「因為我負擔我繼母醫療所以急需用錢所
以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據你所所說利息及本金的償還明顯高於一般經濟市場合法借貸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何你還要向他借錢?)因為當時我急迫需要用錢,逼不得已才向他們借錢(見警卷第五四七頁),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因為爺爺病危需要錢」(見原審卷三第三四頁),足見酉○○因家人生病亟需用錢而借款,被告有附表一編號十二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十六丑○○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九月十日,共同借
款一萬元與丑○○,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百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丑○○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證稱:我有向一名綽號叫小金的人借錢,經我看相片是巳○○,我當時急需用錢看報紙找上巳○○借款,借款地點是在健康路跟○○路一家超商前,是巳○○來接洽,日後來收利息有一位看起來向男孩子的女生,我是在一00年九月十日向巳○○借一萬元,實拿八千元,並開立二張本票面額各為一萬元,日期要填寫一00年六月一日,是巳○○說要這樣填,健保卡跟身份證也是他說要質押證件,我每五天付的七百元是利息錢,沒有包含本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0頁),並有丑○○身份證、健保卡、貸款申請書各一份,以及發票人均為丑○○、票號分別為CH238341號、CH238342號,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均為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一00年九月十日之本票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九月十日確實有記載「出\丑○○」「八千」即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八千元之記載,嗣後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均有「入\丑○○」「七百」之丑○○繳付利息記載,與證人丑○○證述之借款及計算利息方式相符,足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丑○○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證人丑○○已供稱因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款(見原審卷
一第二一九頁),於本院更證稱:「之前向小時候的朋友借錢,朋友要錢,因缺錢」始向被告借高利貸(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足見丑○○確因亟需用錢而借款,被告有附表一編號十六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七辰○○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共同借
款二萬元與辰○○,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一萬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元等情,坦承不諱,而證人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扣案的四萬元本票是我簽的,應該是借二萬元,借款日期應該是本票上的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我當時為了開計程車才到處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二頁至第六二頁反面),並有發票人為辰○○、票號CH554454號、金額四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以及貸款申請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辰○○供稱「為了開計程車才到處借錢」(見原審卷三
第六十二頁反面),足見辰○○需款孔急,因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高利貸,辰○○借款有「急迫」之情事。
⒊被告雖以辰○○在上開詢問時供稱「已借款多次」,認為辰
○○並非「無經驗」,因而被告所為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然查辰○○確實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款,業如前述,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三要件其一,只要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足以構成重利罪。是借款人辰○○既然因「急迫」向被告高利借款,自構成重利罪責。
⒋綜上,被告二人有附表一編號十七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九癸○○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共同借
款一萬元與癸○○,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九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五百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本票我當時是借一萬元,實拿九千元,我記得利息是算我一千元,幾天一期我忘記了,我付了五、六次利息,我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過去借的,對方開車到我家外面的巷口,然後人進來我家講借款的事情,對方跟我說必須要留下證件才可以借款,所以我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對方,當場對方就把現金九千元交給我,我當場簽下扣案本票及款項借用證,款項借用證與本票是同一筆錢,我從頭到尾只借了一萬元。利息部分是對方打電話提醒我要跟我收利息,並且來我家跟我收利息,我在家門口等對方並且把利息交給對方,每次都是同一個人借我錢並且來跟我收利息,我借款日期應該是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一四頁及反面),並有癸○○之身分證、健保卡、貸款申請書各一份,以及發票人為癸○○、票號TH034322號、金額一萬元、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以及面額為一萬元、簽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款項借用證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癸○○於原審已作證證稱「因為沒有工作」(見原審卷三第
一一四頁及反面),足見癸○○確因亟需用錢而借款,被告有附表一編號十九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三、附表一編號二十一A○○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共同借
款三萬元、二萬元與A○○,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二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三千元、二千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A○○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跟巳○○借款,因為我『太太生腦瘤需要開刀』,所以我打電話找上他們,本票是跟借貸金額一樣數目,但是還有再寫金額一樣的款項借用證,我陸續借很多筆,我利息是五天一期沒錯,因為他們怕我一次繳不起,本票日期就是借款日期,金額也沒錯,都是每五日一期,利息都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十,我健保卡、身份證放在他們那邊,是因為他們怕我跑掉,要求我要抵押在他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八頁及反面),並有A○○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份,發票人為A○○、票號CH379409號、金額三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借貸期限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三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份,以及票號CH554468號、金額二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簽立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二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一紙扣案可資佐證。
⒉A○○於原審已證稱「因我太太生腦瘤需要開刀(見原審卷
三第五八頁及反面),足見A○○確因亟需用錢而借款,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一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四、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丙○○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共同借款二
萬五千元與丙○○,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二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七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五千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丙○○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指稱:我因急需用錢有看中華日報廣告打電話借錢,是在九十九年五月或六月開始,我打電話給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借二萬五千元,當初對方跟我說七天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若無法償還本金,就是每星期繳利息五千元,我是用身份證來借錢,我總共繳了一年多等語(見警卷第五四六頁至第五四七頁反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無借款給你及向你收取利息之人?)我當時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借款,電話中的人跟我說會有一個「小章」來跟我接頭,接下來說是編號一的男子(即被告戊○○)把款項交付給我,所以我認定借款人是他,之後收利息都不是他了,也沒有再見過他了,之後收利息的人有好幾個人,印象比較深是編號四的人,因為他是女生卻很男性化;(因何原因需要借款?借款地點?)我當時事業失敗也沒有工作,急需用錢。交付款項的地點就是警局所說的康樂街,我從頭到尾只有借這一筆,而且報紙廣告的借款範圍是一到三萬元,所以應該是二萬五千元沒有錯,時間我有點忘記,應該就是警詢時所說的九十九年六月間,當時的約定是七天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當時預扣第一期的利息五千元,實拿二萬元整,而且他們的本金必須一口氣還完不得分期,我利息繳了一年多,繳到他們被抓到為止,本金因為必須一口氣還完,我還沒有還;(如何找上戊○○或巳○○借款?)我是看報紙廣告借的;(是否曾於九十九年底,向戊○○或巳○○借款五萬元,實拿四萬五千元,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五百元?)沒有,我想是因為我有一陣子還款不正常,所以他們有把積欠的利息加到本金去,所以才會出現有借款五萬元的情況,實際上從頭到尾只有一筆二萬五千元的借款;(提示本票十萬元、五十萬元各一張,是否係向戊○○、巳○○借款而開立?與九十九年底之借款有無關係?)我第一次開立的本票就已經是借款金額二萬五千元的兩倍,也就是五萬元,但是因為他們跟我講他們第一張本票遺失,叫我重新開,所以才會再簽發扣案的這兩張本票,至於金額的部分其實當時是他們叫我寫多少金額我就寫,因為他跟我說反正我錢還完了本票就會還我,而且我多少有點懼怕他們,所以這兩張本票都不是該筆實際的借款金額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二頁及反面),並有發票人均為王國彥(丙○○原姓名)、票號為CH081027號、TH452605號,均無發票日期、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佐。
⒉丙○○已供稱「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款(見警卷第五四
六頁),足見丙○○確因亟需用錢而借款,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五、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辛○○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共
同借款一萬與辛○○,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二千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借款,借款日期就是本票的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我當時借款一萬元,實拿八千元,十天一期,一期利息是二千元,我還沒有還到本金,利息好像還了二、三次,借款過程是跟對方聯絡後就到我家觀察環境,問我要借多少,填完資料及本票他就當場把現金八千元給我,所以借款地點是在我住處,我當時被要求要交付身份證,但是因為我在○○工作,所以我拿戶籍謄本代替,我記得編號一跟編號二的人(即被告戊○○跟巳○○)有一起開車來我家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頁及反面、第一三一頁及反面),並有辛○○之戶籍謄本一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以及發票人為辛○○、票號CH379408號、金額一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借貸期限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一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⒉辛○○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借款係因「為了生活,沒錢」(見
原審卷三第四頁反面),於本院更強調「剛出獄,還沒有收入」,所以向被告借高利貸(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足見辛○○確因亟需用錢而借款,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三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六、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己○○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共同借款
二萬與己○○,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一萬七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五百五十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我是撥打對方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借二萬元,照片編號一戊○○是借我錢的人,編號二巳○○跟編號四毛○○是向我收利息錢的人,當初利息是每五天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五十元,每月需繳九千三百元利息,並簽四萬元本票及身份證作為抵押借錢,我從九十九年十月開始借錢,至今繳納十七萬元左右的利息錢,如果遲延繳納利息的話會罰錢等語(見警卷第五二六頁反面至第五二八頁),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其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確實曾向被告二人借款二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五百五十元。再者,被告戊○○會以「口臭」代稱己○○乙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而觀諸被告戊○○筆記本內容,其中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一00年一月四日、一月九日、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三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三月十日及嗣後均有記載己○○代號「口臭」之收款記錄,且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自一00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均有己○○代號「口臭」之收款記錄,均堪以佐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己○○向被告二人借貸二萬元款項之時間應係一00年四月間,然觀諸上開被告戊○○筆記本內容(該筆記本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記錄),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有己○○支付利息之記錄,且依照被告戊○○電腦帳冊檔案資料顯示(該檔案每日收支細目自一00年三月十四日開始記錄),並無一00年四月份借出款項與己○○之記錄,顯然實際借款時間應係證人己○○警詢所指述之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併此敘明。
⒉借款人己○○確實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款
,業經證人己○○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五二八頁、他字偵查卷第五九二頁),足見己○○係因急迫用錢始向被告高利借款,是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七、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壬○○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九月九日,共同借
款二萬元與壬○○,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一萬六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壬○○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詢證稱:我當初是向一位叫大彬的人借錢,經看相片是巳○○,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上一家檳榔攤交款及收取利息,我是在一00年九月九日借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並開立一張面額四萬元本票,利息是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都是巳○○來收款,另外一張本票是我朋友未○○借款我幫忙擔保,被告戊○○EXCEL檔案裡頭的記載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並有扣案票號為CH238339號,發票人為壬○○、發票日期為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為一00年九月九日、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壬○○之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九月九日確實有記載「出\壬○○」「一萬六千」之記載,且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九日,亦有「入\壬○○」「一千五百」或「補入\壬○○」「一千五百」之記載,於同年十月四日亦有「補入\壬○○」「一千七百」之記載,有被告戊○○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亦堪以佐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壬○○並收取利息無誤。⒉借款人壬○○確實因「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款,業經
證人壬○○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0頁,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壬○○急需用錢(朋友未○○急需用錢,其借錢並為擔保)始向被告高利借款,是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八、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戌○○部分: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九月九日,共同借
款五萬元與戌○○,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四萬五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天收取利息二千五百元,並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再次借款三萬元與戌○○,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二萬七千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戌○○於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報紙跟被告巳○○借錢,我在九月九日借五萬元,實拿四萬五千元,並開立二張本票面額各為五萬元做擔保,要開二張這是被告說公司規定的,利息是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二千五百元,我在九月二十三日有再借三萬元,實拿二萬七千元,利息每五日一期一千五百元,也是開二張三萬元本票做擔保,被告戊○○EXCEL檔案中的記載應該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百零五頁至第二百零六頁),並有扣案票號為CH238337號、CH238338號,發票人為戌○○、發票日期均為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一00年九月九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以及扣案票號為CH238343號、CH238344號,發票人為戌○○、發票日期均為一00年六月十日、到期日均為一00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九月九日確實有記載「出\戌○○」「四萬五千」,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均有「入\戌○○」「二千五百」之記載,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有「出\戌○○」「二萬七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均有「入\戌○○」「四千」(應係第一筆利息二千五百元加計第二筆利息一千五百元),於同年十月九日有「補入\戌○○」「四千五百」、同年十月十三日有「入\戌○○」「四千」、同年十月十五日「入\戌○○」「八百」、同年十月十八日「入\戌○○」「五千」等記載,有被告戊○○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亦堪以佐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戌○○二次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借款人戌○○確實因「家用及小孩讀書缺錢」,因而向被告
借款,業經戌○○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被告雖又抗辯稱戌○○於第二次(即編號十八)之借款並非「無經驗」,應不構成重利罪。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三要件其一,只要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足以構成重利罪。是借款人戌○○既然因「急迫」向被告高利借款,第二次之借款自亦構成重利罪責。
⒊綜上,被告二人有附表一⒈編號二十六、二十七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九、被告戊○○、巳○○有與陳政煌及少年毛○○、林○○為共犯:
㈠共犯陳政煌有共同收取利息之事實:
⒈陳政煌有依照被告巳○○指示,前往向附表一編號四宙○○
、編號六申○○、編號十未○○、編號二十二丙○○、編號二十四己○○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陳政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收利息十幾次,但有時沒有收到,都是巳○○叫我去收錢,有時會載阿呆一起去等語(見少連偵第一一0號卷第一六五頁);復於原審證稱:「(你大概何時開始幫巳○○收錢?)剛進東門幫沒多久;(你之前警詢說大概一00年七月份開始是否大概這個時間?)是的;(是否記得跟哪些債務人收錢?)忘記了;(之前在警察局你說有跟王國彥收利息三千至五千元,在○○路一個大樓,他會放在管理員那邊,你向他收三到四次,你在警察局講的這個內容是否正確?)正確;(你有跟己○○收利息五百至二千不等,你在仁德區○○○汽車旅館旁邊或者是她家的羊奶罐或者是○○廟旁邊的統一超商,親自或者是委託別人拿,你有跟她收五到六次,內容是否正確?)是的;(還有提到跟未○○收一千至二千利息錢,是在永康區○○檳榔攤,你跟他拿了三到四次,內容是否正確?)是的;(還有提到說你跟申○○有向他收利息大約二千至三千元,你是在東門路上的國泰世華銀行跟他拿,向他拿四到五次,內容是否正確?)是的;(還有跟宙○○,你說你跟他收利息有收兩次,大約是一千元,地點一次在安南區,一次在仁德區,當時講的內容是否正確?)是的;(這些錢都是巳○○請你去收的嗎?)是的;(收到錢之後,巳○○有無給你報酬?)有時候會,沒有固定;(大約給多少?)兩三百元;(你去收錢的時候,如果債務人跟你說今天沒有辦法給你錢,要延期,有無發生過這種事情?)有;(你如何處理?)打電話給巳○○,就說今天對方無法付利息,巳○○會說看隔天可不可以;(巳○○有跟你說如果是延期的話要罰錢嗎?)有;(要罰多少?)忘記了;(之前你在警詢說巳○○有向你交代,如果借錢的人要延期,每延一天要罰新台幣兩百元,是這樣子嗎?)是的;(借錢的人跟你說要延期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五頁),是證人陳政煌於原審證稱前曾依照被告巳○○指示,向宙○○、申○○、未○○、王國彥即丙○○、己○○等人收取利息,且證稱被告巳○○曾表示若債務人要延期,尚須支付延期罰金等語,則證人陳政煌顯然知悉被告巳○○指示其收取之利息,應屬一般地下錢莊收取之重利利息,並非單純友人欠款,始會有每人收取金額不定、逾期需支付罰金情形。參以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三日十九時十八分二十二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陳政煌向「申○○」收「二三」,向「呂小姐」收七百五十元;復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七秒再次撥打陳政煌使用之之上開電話,指示向「未○○」收取一千元;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四十五秒又以電話指示陳政煌向「申○○」收取二千四百元或二千五百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二分零八秒以電話指示陳政煌向申○○收取二千六百元、向呂小姐收取「二一」;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六分三秒又以電話指示陳政煌向「王國彥」收「三」,於同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二分二十四秒電話指示陳政煌向王國彥收「四五」;於十月六日二十時五分十二秒撥打電話與陳政煌,指示向呂小姐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後陳政煌回報呂小姐並未接聽電話,被告巳○○復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十一秒電話通知陳政煌撥打0000000000號收取一千二百,有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三頁),且上開譯文所提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五十四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巳○○聯絡時,告知巳○○其利息轉託他人、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三三頁),是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堪以佐證證人陳政煌於原審證述依被告巳○○指示向申○○、未○○、丙○○、己○○收取之利息,包含申○○於一00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九月十四日、未○○於一00年九月三日、己○○於一00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六日、丙○○於一00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五日之利息。再者,附表一編號四借款人宙○○、附表一編號六申○○之借款係於一00年十月一日清償完畢,附表一編號九未○○其中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該筆借款,已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另附表一編號十所載未○○一00年九月二日該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第六五頁),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借款人丙○○、編號二十四借款人己○○該筆借款並未清償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己○○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三二頁及反面、他字卷第五九三頁至第五九四頁),並有被告戊○○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證人陳政煌依被告巳○○指示向宙○○、申○○、未○○、丙○○、己○○收取之重利利息,確實為上開附表一之一之借款無誤,至未○○附表一⒈編號九該筆借款,因於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完畢,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證人陳政煌所收取之利息包含該部分,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巳○○於原審固抗辯其僅告知陳政煌幫忙收朋友欠款
或會錢,陳政煌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係放款重利云云。然證人陳政煌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巳○○放款之利息,並未證稱該款項係會錢或單純友人借款,且依證人陳政煌上開證述情詞,被告巳○○亦有告知陳政煌若收款對象無法按期支付,尚須繳交每日二百元之罰款,且被告戊○○、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會對借款人收取遲延罰金(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0九頁、他字卷第二四九頁),顯見證人陳政煌證稱被告巳○○有告知收款對象無法按期支付,需繳交罰款一事並非憑空捏造,而此情形顯與一般正常友人借款或會錢交付不同,證人陳政煌藉由與被告巳○○之接觸過程及依照被告巳○○指示收取款項之過程,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巳○○放款利息,要與常理無違,被告巳○○於原審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另除上述款項外,陳政煌尚有向子○○、庚○○收取利息乙
情,業據證人陳政煌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三四頁),然子○○借款業於一00年七月四日清償完畢,亦據被告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六一頁反面),且被告戊○○電腦帳冊資料中,確實有子○○於一00年七月四日還款二萬元之記錄,有該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佐,而證人陳政煌並未證稱其係於一00年七月四日之前向子○○收取利息,自難以排除陳政煌所收取之款項,係子○○嗣後向被告二人借款所交付之利息(依戊○○電腦帳冊資料顯示,子○○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又再度向被告二人借款一萬五千元),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證人陳政煌亦為附表一編號五借款之共同正犯。
㈡毛○○於附表一⒈編號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
五、十七有共同收取利息之事實:⒈少年毛○○有依照被告巳○○指示,向附表一編號三地○○
、編號四宙○○、編號六申○○、編號十未○○、編號十一黃○○、編號十二酉○○、編號十六丑○○、編號二十二丙○○、編號二十四己○○等人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毛○○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妳收帳的對象、金額及地點都是巳○○指示妳的?)是;(巳○○指示你至今受巳○○指使向幾位借貸人收取利息?)第一位是王國彥,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四千五百元,我都在台南市○區○○路某大樓,他都會寄放在管理員那邊,我向他收帳約三至四次,最後一次是一00年九月七日。第二位是申○○,跟他收錢代號是冰塊,我跟他收錢時都會跟他說要拿冰塊,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一千四百元,就跟他說冰塊一點四包,我都在臺南市○區○○路上國泰世華銀行親自向他拿取,我向他收取三至四次,最後一次是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位宙○○,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七、八百元,我向他收取一至二次,地點已忘記了,但我記得他會親自送來○○○鹽酥雞攤我工作的地方,最後一次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第六位己○○,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一千五百元,我都在臺南市仁德區○○○汽車旅館旁或他家外羊奶罐內、○○廟旁統一超商親自或委託別人拿取,我向他收取七至八次,最後一次是一00年九月底。第七位未○○,收款代號檳榔,因為他家開檳榔攤,我收款時都在電話中跟他說要去拿檳榔,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一千元,但有時候加上他朋友的部份會收到三千八百元,我都在臺南市○○區紅○檳榔攤親自拿取,我向他收取三至四次,最後一次是一00年九月底。第八位酉○○,收款代號CD,這些代號都是巳○○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七百五十元,我都在臺南市○區○○路上親自拿取,我向他收取三至四次,最後一次是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一位黃○○,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我已忘記,我在臺南市○○區○○飯店親自拿取,我向他收取一次,是一00年八月五日。第十二位地○○,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三千三百元,我在臺南市○○區○○路○○○○0附近親自拿取,我向他收取一次,是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三位丑○○,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七百元,我在臺南市○○區○○路○○○○0附近親自拿取,我向他收取一次,是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如債務人延誤時間償還利息時間,東門幫作何處理?)我會請當事人向巳○○連絡,由巳○○裁定如何罰款及罰款額度,每延一日罰新台幣二百元;其中一位債務人己○○曾向我求情延誤利息罰款問題,但我還是回說無法做主,請債務人向巳○○連絡,由巳○○決定是否該收延誤利息費用;(你曾與債務人電話表示你是小金的少年仔,為何人授意你自稱你是小金的少年仔?)小金就是巳○○,是他叫我對外說我是他的少年仔的」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九0頁至第四九二頁);復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加入巳○○的組織有無義務?利益?)就是兄弟出事要相挺,不能飆車、吸毒、賣毒。是巳○○跟我說的,如果我幫他收他放高利貸的利息錢,會分我一點點」等語(見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六0頁)。是證人毛○○於偵查中證稱前曾依照被告巳○○指示,向丙○○、申○○、宙○○、己○○、未○○、酉○○、黃○○、地○○、丑○○等人收取利息,且證稱向借款人收取款項時亦會以代號稱之、借款人延期支付需繳罰金等,復證稱幫被告巳○○收取高利貸利息,被告巳○○會給予少數報酬等語,證人毛○○顯然知悉被告巳○○指示其收取之款項,應屬一般地下錢莊收取之重利利息,並非單純友人欠款或繳交會錢,始會有每人收取金額不定、逾期需支付罰金,並且以代號「檳榔、冰塊、CD」等代稱避免他人發現等情形。
⒉再證人毛○○於偵查中證稱曾依照被告巳○○指示,向丙○
○、申○○、宙○○、己○○、未○○、酉○○、黃○○、地○○、丑○○等人收取利息,業如前述,而其詳細收取利息情形:
①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七分五十五
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0九七六******號行動電話,指示「你再幫我收一個0000000000,姓劉,你跟他說章仔這邊,張經理,你現在跟他說收,今晚拿過來給我」,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六分十三秒,毛○○以電話回覆被告巳○○稱「彬哥,我收完了三千三」,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二六頁),而上開被告巳○○指示之劉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證人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且毛○○確實曾前來收取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地○○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五二二頁),足見被告巳○○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確實有指示毛○○向地○○收取利息,並於翌日凌晨收取三千三百元,參以被告戊○○電腦帳冊檔案中,並無地○○清償該筆五萬元借款之相關記錄,有該電腦帳冊檔案在卷可參,則證人毛○○上開時間向地○○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三借款利息無誤。
②證人毛○○於一00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五十五秒,以
前述電話撥打至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宙○○嗎?」「我小金這裡」「幾點過去跟你收」等語;另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指示內容包含「00000000000百蔡大哥」,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八頁、第五七九頁),且證人宙○○於警詢時亦指認毛○○曾前來收取利息,其前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有證人宙○○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七四頁至第五七六頁),顯見證人毛○○確實有依被告巳○○指示,於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向借款人宙○○收取利息,參以被告戊○○於供稱宙○○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六一頁),足見被告巳○○指示毛○○於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宙○○收取之利息即為附表一編號四之借款利息。③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指示內容包含「0000000000冰塊陳二千一」;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以前開電話撥打至毛○○上述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申○○你有找他嗎?冰塊的。毛:申○○?我有去收未○○,還有申○○哦!。張:不然勒,我跟你講完了」,而毛○○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十二秒回覆被告巳○○申○○款項已收取;又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被告巳○○撥打電話與毛○○,雙方對話內容「張:今天有口臭二千、未○○一千、冰塊幫我拿七包。毛:去哪裡拿七包冰塊?張:○○路啊!製冰場,姓陳那個。毛:就呂小姐、未○○。張:還有,冰塊、冰塊。毛:申○○喔。張:嗯」,復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二十五秒,毛○○撥打電話與被告巳○○,表示申○○要跟巳○○講話,隨即由申○○與被告巳○○通話討論遲延罰款之內容,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九頁、第十七頁、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四一頁),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巳○○應有指示毛○○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向借款人申○○收取利息,且被告戊○○亦供稱申○○之借款於一00年十月一日始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顯見被告巳○○指示證人毛○○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申○○收取之款項,均係附表一編號六借款之重利利息。
④又毛○○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0八秒,以前
述電話撥打至被告巳00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巳○○電話中表示「世昌兄要幫我去拿」,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十八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巳○○,表示「我今天收三個」「郭明成、世昌兄、○○路管理室那個」;被告巳○○復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七分五十四秒撥打電話與毛○○,電話中提及「檳榔攤今天要去」,毛○○回稱「你說世昌兄哦」,復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被告巳○○撥打電話與毛○○時,毛○○即在電話中表示「我有去收未○○的」,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九頁、第五八○頁、十七頁),顯然毛○○亦有依被告巳○○指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四日向未○○收取款項,而借款人未○○其中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該筆借款,已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另一00年九月二日該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六五頁反面),足見被告巳○○指示毛○○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未○○收取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十之借款利息。
⑤毛○○於一00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一分零七秒,以其所
使用之0九七六******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黃○○,表示「我是小金這邊的,等一下要約在哪裡等」,雙方於電話中約定在○○飯店碰面,嗣後毛○○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五秒接獲被告巳○○電話詢問「有找到人嗎?」,毛○○回稱「有有」等情,有毛○○於一00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一分七秒、同日二十一時零分十六秒、同日二十一時九分十三秒、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五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二0頁),且證人黃○○於警詢證稱:利息每次都是小金來收,只有一次八月五日是由一位少年(女子聲音)晚上二十時許打到我店的電話000000000號給我,說他們是小金那邊的人,我跟他約九點在臺南市○○區○○飯店前繳納利息,到現場才發現是二名少年來向我收錢等語(見警卷第五一八頁),顯見毛○○亦有依照被告巳○○指示,於一00年八月五日前往向借款人黃○○收取款項,參以黃○○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借款於一00年八月十四日始完全清償乙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並有被告戊○○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巳○○指示毛○○於一00年八月五日向黃○○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借款利息。
⑥毛○○於一00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以其
所使用之0九七六******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先生,表示「陳先生嗎」、「我小金這邊的」「幾點要過去跟你收」,雙方並約妥在○○路之便利商店;另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指示內容包含「0000000000陳大哥一千五」等情,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一頁、第五七九頁),且證人酉○○於警詢證稱:我持有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利息大部分是金哥跟我收取,有一、二次是年輕人向我收的等語(見警卷第五四八頁),堪信證人毛○○有於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依照被告巳○○指示,前往向借款人酉○○收取利息,參以附表一編號十二酉○○之借款並未清償一情,業據證人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四八頁),並有被告戊○○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巳○○指示毛○○於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酉○○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借款利息。
⑦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十二
秒,以前述電話撥打至毛○○所持用之前開電話,毛○○即有向被告巳○○表示「彬哥,我全部都收完了」「就世昌兄、丑○○、申○○、小賢兄」等情,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七頁),且證人丑○○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時亦指認毛○○曾前來向其收取本案利息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及反面),堪信證人毛○○有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照被告巳○○指示,前往向借款人丑○○收取利息,參以附表一編號十六丑○○之借款並未清償一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五一頁),並有被告戊○○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巳○○指示毛○○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丑○○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借款利息。
⑧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八分五十秒,以前
述電話撥打至毛○○前述行動電話,渠等對話內容「張:你先去王國彥那幫我拿東西。毛:在哪裡ㄚ?張:在○○路啊。毛:喔,你說○○路那個管理室。…」;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三分四十九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指示內容包含「000000000000路王大哥五千』,毛○○並於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十八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巳○○,表示「我今天收三個」「郭明成、世昌兄、○○路管理室那個」,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八四頁、第五七九頁至第五八0頁),且證人丙○○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復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及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指認毛○○曾前來向其收取本案利息等語(見警卷第五四七頁、本院卷三第三二頁),堪信證人毛○○有於一00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照被告巳○○指示,前往向借款人丙○○收取利息,參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丙○○之借款並未清償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三二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巳○○指示毛○○於一00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丙○○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借款利息。
⑨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三分四十九
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指示內容包含「0000000000借貸人呂美娟一千五百五十」;另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今天有口臭二千、未○○一千、冰塊幫我拿七包。毛:去哪裡拿七包冰塊?張:○○路啊!製冰場,姓陳那個。毛:就呂小姐、未○○。張:還有,冰塊、冰塊。毛:申○○喔。張:嗯」,又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十四秒撥打電話與毛○○,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你跟世昌兄說,他的明天到,還有口臭。毛:口臭也是明天到哦。張:嗯嗯。毛:所以今天跟他們收一收,就跟他們說明天到嗎?張:嗯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一秒被告巳○○以上開電話撥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嘴巴臭說要打給你」「她說她朋友晃點她」、「她要改明天」,且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二十七秒被告巳○○以上開電話撥打與毛○○,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你先去找這一個人,我給你一個電話。毛:等一下。張:0000000000,他是己○○的朋友,呂小姐的朋友。毛:嗯嗯,過去找他跟他收就可以了嗎?張:二點0。毛:好」,毛○○復於同日十九時十四分三十八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巳○○,表示已收取完畢;另於一00年十月七日二十時十一分二十八秒,被告巳○○又以上開電話撥打至毛○○前開電話,雙方內容為「張:打給口臭,今天十六。毛:幾點?張:你跟她聯絡,我聯絡不到她,我在忙。毛:喔」,而同日二十一時四分三十一秒,被告巳○○再度撥打電話與毛○○,雙方對話內容為「張:毛○○,九點半,口臭,十五。毛:在哪裡?張:牛奶罐。毛:喔,拿去哪裡?張:拿完打給我,…」,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九頁、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警卷第五三八頁反面),而證人己○○於警詢指稱: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編號一男子戊○○是借我錢的人,照片編號二巳○○、編號四毛○○則是向我收取利息錢的人等語(見警卷第五九二頁、第五九三頁),且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其電腦帳冊中記載之「口臭」係指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證人己○○於警詢亦證稱其僅有支付利息尚未清償本金等語(見他字卷第五九三頁至第五九四頁),故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指示毛○○收取一千五百元、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借貸人呂美娟,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原係指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收款)、同年十月七日電話中所提及之收款對象「口臭」,實際上均應係借款人己○○無訛。是依上開證據,堪信證人毛○○有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被告巳○○指示,前往向借款人己○○收取利息,且依前述借款人己○○上開借款並未清償,顯見被告巳○○指示毛○○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向己○○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借款利息。
⑩再者,證人毛○○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扣之筆記
本,其上內容編號一為「0000000000申○○一千四百元、0000000000酉○○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鄭小姐一千元、0000000000蔡名甫八百元、0000000000庚○○一千四百元、呂小姐(無金額記錄)」,編號二為「0000000000王國彥、0000000000林育、0000000000未○○、0000000000呂小姐」、編號三為「申○○一千四百元、酉○○七百五十元、蔡名甫八百元、蔡大哥二千四百五十元、呂小姐(無金額記錄)、庚○○一千四百元、鄭小姐一千元八月五日收(二千元)」、編號四為「DJ陳0000000000」、編號五為「未○○三千八百、呂小姐一千六百、DJ陳一千五百、庚○○七百、蔡名甫四百、小賢」,且證人毛○○於本院證稱:「(提示警卷第四四六頁,這個單子是否妳寫的?)是的;(這上面編號寫一、
二、三、四、五號,這是同一天收的還是不同天收的?妳寫這個是寫在同一張是代表同一天收嗎?還是不同?)編號三的那個是八月五號收的,上面那個也是八月五號;(編號一是幾號收?)八月五日,旁邊有寫八月五日;(下面編號五的那個未○○三千八百元、呂小姐一千六百元、DJ陳一千五百元、庚○○七百元、宙○○四百元,這是哪天收的?)有點久,不記得;(是否就是巳○○請妳去收的款項?)是的;(剛剛的譯文巳○○要妳自己抄起來,他回來再跟妳拆,所以妳才把那些金額抄起來,是不是?)這是巳○○請我幫他收的,因為他不在台南,他會告訴我說金額,就請我幫他收這樣;(剛剛提示給妳看的譯文,他叫妳要自己寫起來,他回來再跟妳拆帳,這是否是妳為了要拆帳寫下來的東西?)他叫我寫起來我就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是證人毛○○扣案筆記本上之記載,亦係被告巳○○指示證人毛○○前去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款項,且依證人毛○○上開本院證述,雖其中筆記本編號五之款項已不記得係何時收取,然編號一、編號三款項均係於一00年八月五日收取,則證人毛○○有於一00年八月五日向申○○收取一千四百元、酉○○收取七百五十元、宙○○收取八百元等情,亦堪認定。
⑪綜上,足見證人毛○○依被告巳○○指示向地○○(一00
年九月二十三日)、宙○○(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申○○(一00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未○○(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黃○○(一00年八月五日)、酉○○(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丙○○(一00年九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己○○(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收取之重利利息,確實為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之借款無誤。至證人毛○○於偵查中證述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次數、日期、詳細金額,雖部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即有限,證人毛○○依照被告巳○○指示收取利息對象眾多、金額不一,若未將收款情形逐一記錄,純粹依賴人之記憶能力本即容易疏漏、混淆,就其向各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時間、金額、次數等,自應以通訊監察譯文及筆記本上記載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巳○○復抗辯其僅告知毛○○幫忙收朋友欠款或會錢
,毛○○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係放款重利云云。然證人毛○○前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所收取之款項係放款之利息,並證稱若當事人延誤償還利息,會請當事人向被告巳○○連絡,由巳○○裁定如何罰款及罰款額度,曾有債務人己○○向其求情延誤利息罰款問題,其告知無法作主,應由債務人與被告巳○○聯絡,由巳○○決定裁罰,其幫被告巳○○收取放高利貸利息錢,被告巳○○會分其一點點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五十七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上開電話,對話內容為「張:我禮拜一回來跟你拆帳,你要先寫一張這幾天給我,你自己再留一張起來。毛:嗯。張:你懂我意思嗎?你身上沒錢了嗎?毛:我身上有一百啊。張:我等一下跟你拆,你有幫我收的我等一下跟你拆。毛:喔,好」,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故依照上開電話內容顯示,被告巳○○就毛○○代為收取之款項,確實會提供部分款項與毛○○,亦徵證人毛○○於偵查中證稱其幫被告巳○○收取高利貸利息,被告巳○○會提供部分款項,並非憑空捏造,證人毛○○顯然知悉其依被告巳○○指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巳○○放款之利息。再者,被告戊○○、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會對借款人收取遲延罰金(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0九頁、他字卷第二四九頁),且觀諸被告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借款人己○○確實屢次在電話中央求被告巳○○不要收取遲延罰款,有被告巳○○上開電話於一00年十月二日十三時九分六秒、同年十月三日二十時三分三十一秒、十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十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五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二九頁至第五三一頁),顯然證人毛○○證稱借款人遲延繳款需繳交罰款、己○○曾向其央求不要收取遲延罰款等情,應非憑空捏造,而此情形顯與一般正常友人借款或會錢交付不同,參以依前述被告巳○○與毛○○電話聯絡收款對話內容,對於部分借款人係以代號「冰塊、檳榔、CD、口臭」等代稱,收取之金額亦以較隱諱之方式如十五、冰塊七包等方式代稱,且證人毛○○對外亦自稱「小金這邊」,而不稱呼被告巳○○慣常使用之綽號「大彬、彬哥」或姓名,此情形顯然係有意隱匿真實真份、避免他人監聽電話內容,若係一般正常友人清償借款或收取會錢,豈會隱匿被告巳○○之身份?且被告巳○○電話中何需以代號稱呼他人、欲收取之款項?故證人毛○○藉由與被告巳○○之接觸過程及被告巳○○指示收取款項之過程、與付款者之接觸情形,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巳○○放款利息,要與常理無違,被告巳○○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至證人毛○○雖於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原審證稱:我是幫巳
○○收會錢,順路去幫他拿,我偵查中筆錄會說巳○○是做地下錢莊,他有叫我去向債務人收錢,那是在警察局時,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警察就說是地下錢莊的錢,我完全忘記巳○○之前跟我講過那是會錢,警察局跟檢察官那裡的筆錄都是被警察誤導,警察一直說要關我,做筆錄的時候跟我說一定會把我關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第八頁第十六頁及反面),而證稱其因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遭員警誤導、員警說要關她,因此影響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惟證人毛○○就其證述遭員警誤導、恐嚇之情形,復於原審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妳之前在這個案子審理的時候,跟法院說當天有警察講說妳如果不講要關妳,是哪一個警察跟妳講的?)第一個(指謝東昇小隊長);(謝東昇小隊長在什麼時候有跟妳講這樣子的話?)我一上車的時候,他跟我說妳是呆哥,妳一進去之後,出來就變呆董;(妳說妳是從哪邊上車的時候,謝東昇小隊長跟妳講這樣的話?)從我家上車的時候;…(有無員警叫妳說一定要照警察的指示回答?)沒有;(有無警察跟妳說要照我講的,就一定要講誰誰誰是大哥,我們是什麼什麼幫派,有無這樣講?)沒有;(妳說警察問筆錄的時候有無跟妳講其他被告陷害妳?)有;…(妳說是哪位員警跟妳講說別的被告陷害妳的?)第一個(指謝東昇小隊長);(謝東昇小隊長他有無幫妳作警詢筆錄?)沒有;(他在什麼時間跟妳講有別的被告陷害妳的?)到警察局的時候;(是否開始作警詢筆錄了?)還沒;(他除了講說別的被告有陷害妳,還有無講什麼其它的情形?)我不太記得了;(謝東昇小隊長是否只是勸妳說要實話實說,有做什麼事坦承就好,是否這樣跟妳說?)有;(謝東昇小隊長有無說妳要去捏造一些事實來陷害其他的被告,他有無這樣跟妳講?)沒有;(謝東昇小隊長有無跟妳說妳一定要按照我編的故事來回答警詢筆錄?)沒有;…(謝東昇小隊長單獨跟妳講話,他有無威脅妳?)沒有;(有無恐嚇妳?)沒有;(有無叫妳要亂指證別人?)沒有;(對妳執行拘提的是否這位陳冠均員警?)是;(拘提的過程或拘提後陳冠均員警有無單獨跟妳講什麼話?)沒有;(他有無詢問妳案情的東西?)沒有;(中間這位員警蘇敬修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有無對妳講一些威脅的話?)沒有;(在警詢的過程他有無恐嚇妳?)沒有;(他有無指導妳要如何回答警察筆錄?)沒有;(妳可否講清楚謝東昇小隊長講說妳現在是呆哥,進去之後就是呆董,他除了講這樣的話,有無講類似要關妳的話?)我印象中最清楚只有這一句;(妳為何之前回答法院是說員警有講說妳不講就要關妳,他到底有無講過這樣子的話?)在警察局;(是否在作警詢筆錄的過程?)沒有,在警察局;(謝東昇小隊長是否有跟妳說妳不講就要關妳這樣的話?)是;(謝東昇小隊長或是任何員警有無跟妳講說妳到檢察官那邊也要講一模一樣的話?)有;…(妳記得妳人到警局之後,妳剛剛說小隊長有跟妳說話,妳有無印象是在什麼樣的環境底下跟妳說話?)就在另外一間小房間;(是否妳跟小隊長單獨兩位在裡面?)對,我是被帶到另外一個辦公室,裡面其他員警也有在;…(妳說在警局謝東昇小隊長跟妳說妳如果不講就要關妳的時候,有無其他的員警在場?)好像沒有;(當時謝東昇小隊長跟妳講如果不講就要關妳的時候,你們有無單獨在什麼密閉的空間裡面?)就在辦公室裡面;(妳剛回答辯護人不是說警察局的辦公室都有其他的員警在?)對,那時候好像不知道其他員警在忙什麼,好像那時候有什麼記者要來採訪,就一片混亂;…(當時小隊長就講說如果妳不說就要關妳,他是講妳不說什麼東西?)我不太記得;(妳現在認為他講的那一句「妳不說就要關妳」,他到底是要妳講什麼,是否指認什麼人,還是說一定要陷害什麼人?)我不太記得;(他有無叫妳說妳一定要講巳○○跟戊○○他們是「東門幫」,不說就要關妳?)沒有;…(當時小隊長有跟妳說,如果妳不講就要關妳,妳是否不曉得他講的到底是什麼?)不知道;(妳是否曉得他要妳講的那個東西到底是什麼?)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九頁反面至第二六0頁),而觀諸證人毛○○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第一次證稱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員警誤導致其誤認被告巳○○要其收取之款項係地下錢莊利息、員警恐嚇不說要關她,然於原審第二次證述內容,其最初證稱係員警謝東昇在車內對其表示「妳是呆哥,妳一進去之後,出來就變呆董」,後又證稱員警謝東昇、製作筆錄員警蘇敬修、執行拘提員警陳冠均均無對其威脅、恐嚇或指導筆錄內容,復又改證稱員警謝東昇在警局有威脅「不講要關她」,且上開言詞並非在製作筆錄時對其陳述,是證人毛○○就員警係在製作筆錄時或非製作筆錄時,對其為誤導、恐嚇,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且於第二次審理時就員警有無對其威脅、恐嚇或指導筆錄內容,證述內容亦反覆,參以證人毛○○就其指述之「不講就要關她」究竟係指講何事,竟不知悉,若員警有對其為上開言詞,自應有一貫之陳述脈絡,豈會全不知悉所指為何?再者,證人謝東昇於原審證稱:「(毛○○她住處這個點是否你去執行搜索的?)是;…(你在毛○○的住處的時候,是否有先就案情簡單的詢問過毛○○?)沒有,我是搜到這些東西,去詢問她說這些東西是不是她的,是怎麼來的;(在現場有無詢問她相關組織裡面的架構情形?)沒有;…(你當時有無跟毛○○說她現在是呆哥,進去關之後就是呆董,你有無跟她講這樣的話?)沒有;…(毛○○遭拘提之後,在警局你有無單獨跟她講話這樣的情形?)沒有單獨跟她講話;(有無跟她說不講要關她這樣的情形?)沒有;(你在搜索或拘提或是在警察局的過程有無跟毛○○講說要老實講,實話實說,有無講過類似的話?)有,我有說叫她說妳看妳什麼情形,因為她問我說她會不會被關,她在車上有問我說會不會被關,我說關不關,不是我的權責,是法院的權責,然後妳自己要看情形,妳如果說是事實的話,妳就自己坦白講,如果不是事實,我們不會強迫妳要承認;(你有無跟她講說妳作筆錄的時候一定就要講我們是什麼組織,然後誰誰誰是大哥,要她一定要指證什麼人,有無這樣的情形?)沒有;…(在搜索拘提過程,你有無指示毛○○要如何回答警詢筆錄的內容?)沒有;(毛○○到了分局,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你有無指示毛○○說她要按照你的指示回答警詢的內容?)沒有;(警詢製作完畢之後,你有無跟毛○○講說到地檢署講的話也要一模一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二頁反面至第二六六頁);又證人陳冠均於原審證稱:「(你記得拘提完要將毛○○帶回警局的車程中,有無任何員警恐嚇毛○○?)沒有,車上最多只是一般的問候而已,沒有所謂的或者是大概詢問一下案件是沒有,一般的問候而已,跟她聊一下而已,應該沒有所謂的就剛檢察官講的那些東西都沒有;(謝東昇小隊長有無對毛○○講說妳現在是呆哥,進去之後是呆董,有無講類似這樣的話?)這句我不曉得;(你有無聽到?)我忘記了,應該這種話應該是沒有,我只記得那時候在車上都是一般的問候而已,沒有聊到所謂的案件上面的東西;(後續毛○○的筆錄是否由你紀錄?)是,我紀錄的;…(回到分局之後,你有無看到謝東昇小隊長單獨在跟毛○○講什麼話這樣的情形?)我沒看到;(你有無聽聞謝東昇小隊長有跟毛○○講說如果妳不講我要關妳這樣子的情形?)那天我們回來就在忙自己的一些東西,我在整理東西的時候是沒有聽到小隊長跟她講這些東西;(在搜索或拘提的過程有無聽到謝東昇小隊長在跟毛○○講說妳回去就要回答我們是什麼幫,組織是怎樣怎樣,有無教導她回答問題這樣的情形?)沒有;(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謝東昇小隊長或其他員警有無教導毛○○說一定要怎麼回答內容這樣的情形?)沒有;(你在筆錄紀錄的過程,詢問人有無要求說毛○○一定要按照你們意思回答警詢內容的狀況?)沒有,就讓她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二頁);另證人蘇敬修於原審證稱:「(你是否負責對毛○○製作警詢筆錄的詢問人?)是;…(你在分局的時候,有無看到謝小隊長在對毛○○單獨講什麼話?)沒有;(你在整個過程中有無聽聞謝小隊長指示毛○○說要怎麼樣回答什麼什麼內容,有無這樣的狀況?)沒有;…(在製作警詢的過程中,有無任何員警恐嚇毛○○或威脅毛○○?)都沒有;(有無任何員警要求她要照你的意思來回答特定的犯罪事實的內容?)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五頁)。是證人謝東昇亦證稱並未對證人毛○○有任何恐嚇、威脅或指導其回答筆錄內容,證人陳冠均、蘇敬修均證稱並未見員警謝東昇或其他員警有對毛○○為任何恐嚇、威脅或指導其回答筆錄內容,參以證人毛○○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員警詢問態度溫和,且毛○○回答神情輕鬆,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人指導毛○○必須如何回答或威脅、恐嚇要關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反面),至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另一員警在場表示「看她什麼時候加入的,看她們組織裡面有什麼人啊?就像早上跟你講的那樣啦吼」,係本案負責勤前說明之員警謝東昇,在提醒製作筆錄之員警蘇敬修詢問要點,並非對證人毛○○為該言詞,亦據證人謝東昇、蘇敬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三頁及反面、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七三頁反面至第二七四頁)。是證人毛○○警詢筆錄顯然並無受員警不當誘導、威脅、恐嚇情形,遑論因此影響其偵訊筆錄之正確性。再者,觀諸前述被告巳○○要求毛○○收取之款項,並非每一對象收取之金額均相同,實與一般合會會員繳交相同會款情形不相符合,且若被告巳○○係告知毛○○代為收取會款,單純合會並無任何需要隱匿情形,豈會需要以代號稱呼收取對象、收取金額?參以被告巳○○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以其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毛○○所使用之前揭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你禮拜六、日、一、二、三,幫我收檳榔錢,如果禮拜六、日的話,你找奶茶幫我收。毛:下禮拜晚上我們都要上課ㄟ。張:下禮拜幾ㄚ?毛:一、二、三。張:
對ㄚ,你上課前或下課後ㄚ。毛:上課前我們都要上班ㄟ。張:你就想辦法去做ㄚ,不會很久時間,找個空檔,或找你比較熟,沒有事幹的,不要找女孩子,我的事情不要太多人知道,你跟奶茶知道就好。毛:好。張:可能沒有很多啦,有的叫他拿來校門口給你。毛:校門口?張:對ㄚ,屌一點ㄚ,你阿呆ㄟ,讀書又不是很丟臉的事,很光榮的事。毛:好,瞭解」等語,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八五頁),是被告巳○○縱使知悉毛○○需上課、上班,無暇代為收取款項,仍要求毛○○在上課前或下課後收取款項,並非如證人毛○○原審證述之「順便收取」,且若被告巳○○係告知證人毛○○所收取之款項係會錢,並非見不得人之事,豈會特別指示毛○○「你就想辦法去做ㄚ,不會很久時間,找個空檔,或找你比較熟,沒有事幹的,不要找女孩子,我的事情不要太多人知道,你跟奶茶知道就好」此一不希望他人知悉從事何事之言詞?足徵證人毛○○於原審證稱其係順便幫被告巳○○收取會錢云云,顯係附和被告巳○○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毛○○除收取上開附表一編號編號三、四、六、十、
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之借款利息外,尚有向子○○、庚○○收取利息乙情,亦據證人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四九0頁至第四九一頁)。而子○○附表一編號五借款於一00年七月四日清償完畢,庚○○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借款於一00年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七日陸續清償完畢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十分三十六秒撥打至毛○○前揭電話,被告巳○○向毛○○表示「你先幫我去找永康子○○跟他簽契約」,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八六頁),且證人毛○○並未證稱其有於一00年七月四日之前向子○○收取利息,是證人毛○○雖有於一00年九月八日向子○○收取款項,此應係附表一編號五以外之其他借款。另證人毛○○為警查扣之筆記本,其中編號一內容包含「0000000000庚○○一千四百元」、編號三內容包含「庚○○一千四百元」、編號五內容包含「庚○○七百元」,證人毛○○復於本院證稱筆記本編號一、編號三收款日期係一00年八月五日、編號五收款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且證人毛○○並未證稱其係於一00年七月四日之前向庚○○收取利息,是證人毛○○雖有於一00年八月五日向庚○○收取款項,此應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以外之其他借款,自難以認定證人毛○○為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十三、十四之共犯,均併與敘明。㈢林○○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借款林○○有共同收取利息之事實:
⒈再少年林○○有依照被告巳○○之指示,前往向附表一編號
二十四借款人己○○、編號十借款人未○○,以及警卷第四九一頁上方扣案帳單上之借款人收帳等情,業據證人林○○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的綽號為何?)奶茶;(警方今日是否到你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帳單、行動電話?)是,現金是巳○○收取的款項,帳單是巳○○叫阿呆拿給我的,叫我去收帳用的,行動電話一支是我的,一支是朋友的;…(東門幫高層是否有交付你任務?)我與阿呆一起去收帳;(你是否知道東門幫在做什麼?)放款、收債;(東門幫是否有在放款給他人並收取高利貸?)是,放款是由巳○○他們在做;(東門幫主要由誰收帳?)我與阿呆;(東門幫高層是否有支付報酬?)有一次收到帳款之後阿呆有拿一百元給我;(你的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何人指示你去向債務人收帳?)有時是巳○○直接指示我,有時巳○○指示阿呆,阿呆再找我去;(你收過幾次帳?)我於一00年九、十月間向呂小姐收過三次帳,共收了三千一百元利息,另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向未○○收過三次,共四千元利息,另於十月二十四日向林先生收七百元;(你收取的帳款交給何人?)收完後交給阿呆,阿呆再交給巳○○」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是證人林○○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巳○○有在放款收取高利貸,且被告巳○○曾指示,或由毛○○轉達被告巳○○意思,指示林○○前往向放款之債務人收取利息,而證人林○○與被告巳○○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事實上被告巳○○確實有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證人林○○藉由與被告巳○○之接觸過程及依照被告巳○○指示收取款項之過程,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巳○○放款利息,要與常理無違。其次,觀諸被告巳○○於一00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八分十六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揭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你大概九點四十分打給口臭,十點三十跟她收。毛:我叫人家載我去收。張:找誰ㄚ。毛:找周心儀或奶茶吧。張:OK,一點五。毛:好」,毛○○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五十五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巳○○,表示「彬哥,我叫奶茶去收喔」,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0九秒林○○即撥打被告巳○○上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林:喂,彬哥,我是奶茶,我有到呂小姐這牛奶罐收錢,但是沒有錢ㄟ。張:沒有嗎?林:我打給她她都不接電話ㄟ。張:我打,羊奶罐沒有半個。林:對,沒有」,後同日被告巳○○於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十九秒再度撥打毛○○前述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毛:彬哥。張:你叫他打0000000000,跟他約現在去○○廟的7-11。毛:要叫奶茶去○○廟哦。張:對。毛:好。張:叫奶茶跟他聯絡,跟他說十分鐘後,○○廟,你打給奶茶。毛:好」,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二十四秒,林○○再度撥打被告巳○○上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喂。林:彬哥,我收到錢了,我要拿去哪裡給你。張:不用,十五嘛。林:對。張:我再跟你們聯絡。林:喔」,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三七頁),顯見被告巳○○於一00年十月一日指示毛○○向渠等代稱「口臭」之己○○收取利息,毛○○再將該工作轉由林○○進行,並告知被告巳○○,且嗣後林○○未在原預期擺放利息之地點收到款項,以及實際取得款項後,均有以電話與被告巳○○聯絡,顯然證人林○○有於一00年十月一日向借款人己○○收取之款項一千五百元,且證人林○○亦知悉該款項係被告巳○○放款而收取之利息,始會在預期地點無現金以及實際收取後,均以電話告知被告巳○○。再者,員警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林○○處查扣之帳單二張,其中一紙內容包含「林先生七百,十/二十四」「未○○一千,十/二十二」「一千,十/二十三」、「二千,十/二十四」、呂小姐「一千,十/二十二」「六百,十/二十三」、「DJ陳一千七百,十/二十三」、「民哲一千五百,十/二十三」;另一紙記載「林0000000000,七百」、「未○○三千五百」,有扣案二紙帳單在卷可參,而上開帳單記載之內容,係被告巳○○交與毛○○,再由毛○○轉交林○○,由林○○依照該帳單內容進行收款乙情,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且證人林○○復於原審證稱:「(提示警卷第四九一頁,上面那張帳冊,你收款的金額跟日期是不是就是你上面寫的?)那個二十三號就是我那天跟他收到的,有些沒有收到,也是一樣寫那個日期;(你哪些沒有收到?)我不記得哪些沒有收到,我記得好像,我記得呂小姐跟林先生還有那個DJ陳都有收到,我記得那幾個都有收到,好像有一個沒有收到;(你之前在警察局講說這邊全部總共應該收的是九千五百元,你只有收到九千一百元,有人還欠四百元,是不是這樣子?)對,還有一個還沒收到;(所以應該是沒有收齊,而不是沒有收,有一個人還欠四百元?)對;(下面那一張寫的00000000000百元,然後未○○三千五百元,這是哪個時候收的?)那個一樣是跟上面那個一樣的;(哪裡一樣?)這個好像是後來;(上面那一張未○○總共四千元,下面那張未○○三千五百元?)它這個紙條後面是補給我問我說還要跟他收這些錢,這些錢我都還沒跟他收的,就是說這個紙條後面補說要跟他收這些錢,然後這些我還沒跟他收到;(所以後面是要跟那個林先生收七百元,他是要求你哪一天去收?)林先生七百元那個就是上面那個林先生七百元;(所以那一筆林先生的七百元應該十月二十四日收的?)對;(那個未○○的三千五百元是什麼時候要收?)那個沒有講,因為那個還沒有收到,我就被偵查了;(這一張你是在十月二十六日被警察扣到的這個單子?)您是說上面那個,還是下面那個;(這兩張?)因為下面那張是我自己寫的;(所以下面這一張他是要你在什麼時候收?)下面還沒有講他就被偵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偵查中證述,警卷第四九一頁上方帳單係被告巳○○委託綽號阿呆之毛○○轉交,要其代為收帳,復於原審證稱其上記載之人員均有前往收取款項,僅其中一人款項支付不足積欠四百元,而被告巳○○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以其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毛○○所使用之前揭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你禮拜六、日、一、二、三,幫我收檳榔錢,如果禮拜六、日的話,你找奶茶幫我收。毛:下禮拜晚上我們都要上課ㄟ。張:下禮拜幾ㄚ?毛:一、二、三。張:對ㄚ,你上課前或下課後ㄚ。毛:上課前我們都要上班ㄟ。張:你就想辦法去做ㄚ,不會很久時間,找個空檔,或找你比較熟,沒有事幹的,不要找女孩子,我的事情不要太多人知道,你跟奶茶知道就好。毛:好。張:可能沒有很多啦,有的叫他拿來校門口給你。毛:校門口?張:對ㄚ,屌一點ㄚ,你阿呆ㄟ,讀書又不是很丟臉的事,很光榮的事。毛:好,瞭解」等語,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八五頁),參以被告巳○○撥打電話與毛○○之時間為一00年十月十八日,該日期後之星期六、日、一,即為上開林○○帳單所記載之收帳日期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顯然該帳單記載之內容,確實係被告巳○○交代毛○○上開日期委由毛○○或綽號奶茶之林○○向債務人收款。而上開帳單中記載之「林先生、未○○、呂小姐、DJ陳、民哲」,依證人林○○上開本院證述,該「林先生」即為其所書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而證人丑○○於警詢指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五五0頁),顯然證人林○○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取之對象林先生,即為附表一編號十六借款人丑○○。其次,證人林○○於一00年十月一日已向借款人己○○收取一千五百元利息,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向呂小姐總計收取三千一百元,則上開扣案帳單上呂小姐二日收款金額「一千元」「六百元」總計為一千六百元,加計前述一00年十月一日之一千五百元,總計款項即為三千一百元,顯然該帳單上記載之呂小姐應為借款人己○○無訛。而該帳單上記載之「DJ陳」,經核對前述毛○○筆記本上編號一「0000000000酉○○」、編號四「DJ陳0000000000」,顯然渠等代稱之DJ陳即為酉○○。再者,觀諸被告戊○○筆記本上記載之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預計收款對象,確實包含「昌」即未○○、「口臭」即己○○,於十月二十三日預計收款對象,亦記載「明哲」即壬○○、「昌」即未○○、「臭」即己○○、柏瑞即「酉○○」,於十月二十四日收款對象包含「昌」未○○、「楠」即丑○○,則證人林○○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被告巳○○交付之帳單收取利息對象,包含附表一編號十未○○、編號十二酉○○、編號十六丑○○、編號二十四己○○、編號二十五壬○○等人,且依前述,借款人未○○、酉○○、丑○○、己○○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之借款均尚未清償完畢,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壬○○該筆借款,依照被告戊○○電腦帳冊檔案,僅有前述交付利息之資料,並無壬○○清償本金之記錄,顯見該筆借款本金尚未清償,足見被告巳○○指示林○○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未○○、酉○○、丑○○、己○○、壬○○等人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之借款利息。
⒉再被告巳○○抗辯證人林○○並不知所收取之款項是借款利
息,其僅有告知幫忙收朋友欠款跟會錢云云。而證人林○○固於原審證稱:收帳是毛○○在忙,我有時候會幫她收一下,我收的時候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毛○○就說奶茶幫我收一下彬哥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五十頁、第五六頁),而證稱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何性質。然依前述,證人林○○前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述知悉被告巳○○從事放款,所收取之款項係利息錢等語,雖其於偵查中並未詳細證述其知悉被告巳○○從事放款、所收取之款項係利息之原因,然觀諸證人被告巳○○囑咐毛○○轉交與林○○之代收款項帳單,其中帳單上記載之人員包含「林先生、未○○、呂小姐、DJ陳、民哲」等五人,有扣案之帳單在卷可參,其上記載每人需收取之金額並不相同,同一人於不同日期所欲收取之金額亦不相同,甚至其中未○○部分需連續收取三日、呂小姐需連續收取二日,此收取方式實與一般合會每一會員收取相同會款情形不同,且一般朋友之間無息借款,多應會基於友誼給予還款通融,待累積一定款項之後再行還款,應無連續二日、三日均需收款情形,證人林○○自得以知悉所收取之款項應係各該借款人支付之利息,參以證人林○○與名單上之五人接觸之經驗,亦可據此判斷上開人員應係積欠被告巳○○款項而支付利息,則證人林○○藉由與被告巳○○之接觸過程、每人收取之款項金額、收取日期、繳付方式,以及付款人之態度等情,當可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巳○○放款利息,是其偵查中證述情詞自堪憑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不知所收款項為何,應係故意維護被告巳○○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巳○○、戊○○應知悉毛○○、林○○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⒈證人毛○○係000年00月0出生、林○○係000年0
月出生,有上開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證人毛○○於前述收取利息時間(一00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係年僅十六歲少年,而證人林○○於前述收取利息時間(一00年十月間),則係十七歲少年。再證人毛○○前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時供稱其就讀○○高中夜間部一年級(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五九頁),而按我國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係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為基準,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則依此方式計算,一般正常滿六歲入學之學生,若未中斷就學時間,就讀高中一年級、二年級期間,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證人毛○○應係於九十年九月份開始接受國小教育,於九十九年六月底國中之國民義務教育結束,若於國中教育結束隨即繼續就讀高中職,於一00年十二月份時應係就讀高中職二年級,然其於一00年十二月份係就讀○○高中夜間部一年級,顯然毛○○於國中畢業後,應有暫停一年始繼續升學,或就讀高中職一年級後休學情形,即堪認定。而毛○○就其與被告巳○○認識之過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分在唱歌經由一位朋友的姊姊介紹認識的,因為有一次我朋友被人欺負,當時巳○○說要幫我朋友處理,當時剛好我也在場,後來巳○○問我讀哪裡,接著就一直有聯繫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八六頁);復於檢察官一00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時供稱:「(警詢時稱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我朋友遭人欺負而我出面處理,巳○○因此對我有印象,之後對我積極連絡,巳○○當下詢我有沒有興趣賺錢,而詢問我要不要加入「東門幫」,我當場便答應加入。『提示警詢筆錄』當時巳○○如何向你說的?)他問我讀哪裡,他就說是學妹,問我是不是被打,我說是和朋友一起去的,因為朋友被打,後來他說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後來我們約出去,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我家境困難,他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東門,所以我就加入」等語(見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五九至第二六0頁),是證人毛○○證稱其與被告巳○○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認識,且最初被告巳○○即有詢問其就讀之學校,並且曾有就讀同一學校而稱毛○○為學妹,則被告巳○○於認識毛○○之初,顯然對於毛○○曾就讀之學校有所知悉,參以被告巳○○於本院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毛○○的時候,她是跟我說她沒有讀書,她休學,是後來認識我半年或一年之後,我叫她去讀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六頁反面),而被告巳○○亦坦承毛○○為其乾妹,二人應有相當之熟稔,且證人毛○○於最初認識被告巳○○之時,亦應無刻意隱瞞其年紀或就讀之學校必要,則被告巳○○最初認識毛○○時,毛○○年紀為十五歲十一個月、應係甫就讀高中職一年級而休學,其對於被告巳○○詢問就讀學校時,應無刻意隱瞞之理,則被告巳○○亦應知悉證人毛○○係高中職一年級之休學學生,依此就讀之學校與年級,主觀上應已預見毛○○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至被告巳○○雖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毛○○的時候她在工作,沒有唸書,她跟我說她朋友都高中畢業了,我說你怎麼不去把高中唸完,後來她有念高職夜間部,於九十九年係就讀高三、高二云云(見原審卷四第五五頁反面),然依前述,證人毛○○於九十九年六月底國中畢業,於一00年係就讀○○高中夜間部一年級,而證人毛○○實無可能於九十九年間就讀高三、高二,且證人毛○○實無就其就讀之學校、年級等節刻意欺騙被告巳○○,被告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巳○○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十一分二十二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上開電話,被告巳○○與毛○○之對話內容為「…張:那個黃狗有沒有,看是要在你下面,還是誰下面。毛:在亞修下面好了,因為我覺得我還太小,都可以當朋友的那種。張:你就跟亞修講,要他去要黃狗的電話。毛:好」,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四頁),而上開電話內容係被告巳○○表達欲指派少年黃○○隸屬毛○○管理,經毛○○以其年紀太小為由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是證人毛○○對於被告巳○○指定他人由毛○○管理,亦曾因自身年紀過小拒絕,而被告巳○○對此並無任何意見,並未駁斥毛○○已成年並無年紀過小情形,顯然被告巳○○亦知悉毛○○確實年齡尚輕。再者,證人黃○○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時指稱:每次收利息錢都是由小金(即巳○○)自己來收,只有一次於八月五日由一位少年(女子聲音)晚上八時許打到我店的電話000000000給我,說他們是小金那邊的人,我跟她約九點在安平區○○飯店前繳納利息,到現場我才發現是二名少年來向我收錢等語(見警卷第五一八頁),而一00年八月五日晚間與黃○○通話並前往○○飯店收取利息之人為毛○○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黃○○與毛○○並不認識,於該次證人毛○○前來收取利息,自證人毛○○之外貌即可判斷毛○○係年齡尚輕之少年,則被告巳○○既然身為毛○○之乾哥,關係更為密切,豈會反誤認毛○○係已滿十八歲之人?⒉又被告巳○○就其認識林○○之情形,於原審證稱:奶茶林
○○是毛○○介紹給我認識的,他跟毛○○應該是同學關係,他們是之前就認識,我知道他們後來一起去讀○○中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復於警詢供稱(此處係作為認定被告巳○○之證據):林○○綽號奶茶,我與他是朋友,他目前白天在工廠工作,晚上在○○中學夜間部上課等語(見警卷第一七一頁及反面),是被告巳○○既知悉毛○○與林○○原本即已認識,且嗣後一起就讀○○中學夜間部,被告巳○○應可知悉毛○○與林○○年齡相仿、交友圈相近,始會為舊識並均就讀相同之學校,且依前述,一般高中生本即大多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巳○○既知悉林○○仍就讀高中,雖未必確知其實際出生日期,然主觀上亦應預見林○○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再者,證人林○○前於一00年十月一日前往向己○○收取利息,因在預期收取地點未見現金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0九秒撥打被告巳00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林:喂,彬哥,我是奶茶,我有到呂小姐這牛奶罐收錢,但是沒有錢ㄟ。張:沒有嗎?林:我打給她她都不接電話ㄟ。張:我打,羊奶罐沒有半個。林:對,沒有」,而被告巳○○接獲林○○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0八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張:你怎麼都沒放。呂:我怎麼沒放,我說我回去再打。張:你不是跟少年家約十點半?呂:聽我說,我現在要○○廟載我女兒,我把錢交代給這邊的人…」,有上開二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三七頁、警卷第五三0頁),是被告巳○○接獲林○○表示借款人己○○並未在牛奶罐擺放現金,於撥打電話與己○○時,即質問己○○「你不是跟少年家約十點半」,顯然被告巳○○亦知悉林○○為年齡較輕之少年,始會以上開稱呼代稱之。參以證人王秀慧即被告巳○○女友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供稱:「(警方提供計十六名嫌疑人照片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照片之中,若有請你指認並告知編號?)一號是俊賢,二號是巳○○,四號是毛○○、五號是鳳梨、七號見過一次但不知道他是誰,八號是奶茶,十號我有見過幾次,但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十三號是小野馬;…(上述七人中,未成年人中有多少人?)共有三名未成年」等語(見警卷第三六三頁反面至第三六四頁);復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阿呆,是透過巳○○才認識,她是暑假來我○○○,我才知道她是高中生,她是在替巳○○受帳款,阿呆本名叫毛○○」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四七頁),而證人王秀惠係因被告巳○○之關係,始聘僱毛○○擔任其鹹酥雞攤位店員,且係於暑假期間即一00年七、八月間始認識毛○○,認識時間非長,而其警詢指認之對象,確實有三位即毛○○、林○○與黃○樺(即其所稱綽號小野馬之人)於斯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被告巳○○與毛○○、林○○認識之時間更久,豈會未能判斷毛○○、林○○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巳○○辯稱其不知毛○○、林○○未滿十八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意旨)。
①被告戊○○固辯稱不知被告巳○○找何人收取利息,且不知
毛○○、林○○係未成年云云。然被告戊○○前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巳○○說毛○○有替我們收過利息等語(見少年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0九頁);復於原審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巳○○有找未滿十八歲的毛○○、林○○去向債務人收利息這個事情?)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巳○○有叫別人去幫你收錢,然後曾經叫過毛○○收過?巳○○有沒有跟你說過有找別人去收錢,其中有找過毛○○?)有提起過,他只是說她順便去幫他收一下,我印象中應該是這樣子;(有說是叫毛○○去收過嗎?)他有說順路要叫他妹妹幫他收一下;(他妹妹是毛○○,是不是?)對;(你有反對嗎?)當時我是說我好像不太贊成,但是我沒有極力反對;(你跟巳○○的譯文有給你看過了,就是你叫巳○○拿一支百齡罈十七的下來,然後巳○○說『我下去可能十一、二點』,你說『為什麼這麼晚?』,他就回答你說『口臭要九點半』,你說『叫人去就好』,你的意思也是叫別人去收錢就好了嗎?)是,他曾經有說過他有叫人家幫他拿過這樣子;(然後你也知道他有找過毛○○去收利息,是不是?)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是依照被告戊○○上開證述及供述,其知悉被告巳○○曾找毛○○代為收取借款人利息,且並未向被告巳○○表達禁止找他人代為收款之意思,參以被告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四十四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張:喂。吳:你叫阿呆打給大佳幹嘛?張:我,我等一下還要找檳榔攤,我就說她在市區比較方便。吳:你要叫阿呆找大佳的情況下,怎麼不先打給大佳勒?你覺得這樣對嗎?幹你娘?你帶少年ㄟ帶的很起呢!你娘機歪!你爸交代你的事,你馬上轉給別人做就是了,你怎麼不先打給人,你這觀念都沒有哦!張:好啦!我馬上打給大佳」,又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十二秒以前述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毛○○。毛:彬哥,我全部都收完了。張:有誰?毛:就世昌兄、丑○○、還申○○、小賢兄。張:大佳勒?毛:大佳我昨天就拿給你啦。張:還有十五啊。毛:還有哦。張:嗯,我打給他」,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八秒毛○○以前述電話撥打至被告巳○○上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喂。毛:彬哥,我全部收完要拿去你家給你嗎?張:不用,我人在外地。毛:哦!所以我先收著。張:大佳你收了嗎?毛:還沒,他在抓腳,他等一下打給我。張:嗯。毛:那個我在裡面拿八百起來哦!張:對。毛:哦,好好」,被告巳○○與毛○○通話完畢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零七秒以前開電話撥打至被告戊○○上述電話,對話內容為「張:喂,只剩大佳,他按完腳會打給毛○○。吳:嗯。
張:其他都OK。吳:昌哥昨天跟今天嗎?張:嗯,OK!吳:
冰塊明天還有七包,口臭十九點五顆饅頭。張:嗯,對,隆ㄚ是三支雞屁股」,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故依照上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電話內容全文脈絡觀之,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應有指示毛○○前往向綽號「大佳」之人收取款項,且未事先告知「大佳」,而被告戊○○對於巳○○未先告知「大佳」即指示毛○○前往向大佳收款一事不滿,因此電話責問被告巳○○,惟該電話被告戊○○並未禁止巳○○委請毛○○代為收款,僅係認為應事先通知「大佳」,故被告巳○○隔日仍詢問毛○○有無前往向「大佳」收取款項,並將毛○○答覆之收款情形回報被告戊○○,而被告戊○○對於巳○○表示「大佳按完腳會打給毛○○」此仍由毛○○代為收款一事,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被告戊○○對於巳○○就渠等需向他人收取之款項,委由毛○○收取一事,並未表達反對意思。尤有進者,被告巳○○於一00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七分十三秒,以前述電話撥打至戊○○使用之上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吳:拿一支百麟譚十七的下來。張:我拿下去可能十一、二點。吳:為什麼你那麼晚?張:沒阿,口臭要九點半。吳:叫人去就好。張:口臭叫人去就好嗎?吳:嗯。張:我是擔心她很皮,到時候又要有的沒有的。吳:你就叫人去,冰塊聯絡了嗎?張:有啊,九點。吳:嗯」,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按(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三六頁),而觀諸渠等通話內容,被告巳○○所提及之「口臭」係借款人己○○、「冰塊」係借款人申○○,被告戊○○對於巳○○欲向渠等共同放款之借款人收取利息,直接指示交由他人前往收款即可,且嗣後該次借款人己○○之款項確實由林○○前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戊○○本即同意巳○○委由其他人前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則依照被告戊○○與巳○○共同從事重利放款之模式,係渠等共同出資,主要由被告巳○○進行利息收取,且被告戊○○亦知悉被告巳○○會找他人代為收取借款人利息,且並未有反對或禁止之表示,甚至直接指示被告巳○○找其他人去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則被告戊○○對於巳○○找其他人收取利息此一方式,顯在渠等共同從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罪規劃範圍內。
②再被告戊○○曾指示巳○○找其他人代為收取利息,並且知
悉被告巳○○委請毛○○前往向他人收款,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毛○○?)認識;(你是否認識綽號「奶茶」的林○○?)不認識;…(你之前有無看過毛○○?)有,我們也常常喝茶、吃中餐;…(我的意思是說她經常跟你們去喝茶、吃東西,你覺得毛○○為何會跟你一起去?)沒有,因為巳○○跟我講說那是他認的妹妹,我覺得說我們大家在一起,這種公開場合大家來者是客,我不會去反對說你們不要跟我們接近;…(你們去○○○理容院跟○○○健身俱樂部聚會的時候是否「鳳梨」陳政煌也有去過?)我印象中好像我們在○○○理容院唱歌的時候,陳政煌有去;(你之前在警詢的時候曾經說「在○○○理容院包廂內談話有何人參與?」你回答說「我們在一樓包廂內唱歌、喝酒、喝飲料聊天,參與人有我、巳○○、張傑倫、綽號「鳳梨」跟我另外一個朋友,也有巳○○帶去的朋友,很多人在包廂內同歡」,據你所知像「鳳梨」這些是什麼人?)巳○○的朋友;(你是否知道「鳳梨」跟巳○○的關係?)哥哥跟弟弟;(巳○○為何要認那麼多弟弟妹妹?)我聽過巳○○跟我講過他們家境都不好,就機緣下,原則上他們怎麼認識,我就沒有聽他講了,但是我只是聽過巳○○說他們家境不好,不知道是誰介紹給他,後來就想說他們也沒工作或者是有的有一技之長想要做飲料,我們就來開飲料店,我曾經印象中聽過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我有跟巳○○身邊朋友一起吃飯過,我有印象一個男生載一個年紀比較小的男生,那個我知道他一定是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七四頁反面),是被告戊○○本即與毛○○、陳政煌均有接觸,知悉渠等與巳○○關係較為密切,為被告巳○○所認之妹妹、弟弟,復曾與被告巳○○帶同之友人共同吃飯,知悉其內有未成年,則被告戊○○對於被告巳○○較為熟稔之對象並非全無所悉。再者,被告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四十四秒,因不滿巳○○請毛○○向大佳收取款項,卻未先告知大佳而撥打電話與巳○○時,被告戊○○即有對巳○○表示「你帶少年ㄟ帶的很起呢」,業如前述,且被告戊○○前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你有無主持、指揮一個「東門幫」的團體?)沒有,他們所謂的「東門幫」一定有原因,小孩子都是被欺負,我會接觸這些小孩,是因為巳○○的關係,小孩都被欺負,我有間接幫巳○○去處理小孩子的問題,譬如小孩被打,我幫忙打電話問對方發生什麼事情,請他們如果可以的話,不要再欺負這些小孩子…;(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我覺得我很不滿。我任何事都沒有做,檢察官先問小孩子,小孩子講法不一樣,檢察官要我不要違背自己意思陳述,我並沒有違背,我沒有在放高利貸了,我只是將該收的錢收回來,我們也是好好講,我知道放高利貸有錯,但是我並沒有教小孩去組織幫派,為何說我是幫派」等語(見聲羈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則依照被告戊○○曾對巳○○表示「你帶少年ㄟ帶的很起呢」,且針對本案相關證人亦稱為「小孩子」,顯然被告戊○○知悉與巳○○交好之毛○○及其餘人員,係屬年紀較輕之人員,始會以「少年」、「小孩子」稱之。是被告巳○○於委請他人代收借款人利息前,雖並未將每次係請何人代收一一告知被告戊○○,然被告戊○○既知悉巳○○會委請毛○○或其餘與巳○○交好人員代收,復知悉與巳○○交好人員包含年紀較輕之少年,則對於被告巳○○可能委由與其交好、年齡較輕之少年代收借款人利息,顯然得以預見、有所預估,此顯然屬於被告戊○○、巳○○在原定犯罪目的下,未超過一般可預見之範圍內,被告戊○○賦予巳○○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戊○○與巳○○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自不以巳○○需逐次向戊○○明白表示為必要。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巳○○有指示陳政煌、毛○○、林○○向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借款人收取利息(陳政煌、毛○○、林○○詳細收取對象詳附表一),且被告巳○○主觀上應已預見毛○○、林○○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仍委由渠等收取利息,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巳○○自有與陳政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與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與林○○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重利犯行,而被告戊○○雖並未就本案重利部分與陳政煌、毛○○、林○○直接為聯繫,然被告戊○○對於巳○○邀約其他可能包含少年之人共同為重利犯行,既未超過原定犯罪範圍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而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
十四、二十五之重利犯行,即分別邀約戊○○,以及邀約陳政煌、毛○○、林○○等人參與,被告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仍應與陳政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就上開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三、四、
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與少年毛○○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就上開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重利犯行,與少年林○○亦有共同正犯關係,均堪認定。
㈤至證人任亞修固於原審證稱曾陪同陳政煌向庚○○、呂小姐
收款(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反面),且被告巳○○於一00年十月六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煌向己○○收取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政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四十二秒有向被告巳○○回報款項已收到,被告巳○○向陳政煌表示可取走一百元、留「十一」即一千一百元在車上等情,亦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而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九秒被告巳○○撥打任亞修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陳政煌行蹤,任亞修即告知被告巳○○陳政煌已回去、款項放好等語,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0頁),是證人任亞修應有陪同陳政煌向庚○○、己○○收取借款利息,即堪認定。而依前述,證人陳政煌向庚○○收取之款項並非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借款利息,則縱使任亞修有陪同陳政煌向庚○○收取款項,亦非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借款利息。其次,證人任亞修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單獨去收過錢,都是陪陳政煌一起去,我不認識借款人,也沒有拿到任何錢,陳政煌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及反面);證人陳政煌亦於原審證稱:「(你剛才有提到有跟任亞修一起去收過利息錢,任亞修陪你去過幾次?)四五次;(是否記得任亞修陪你去跟誰收錢)忘記了;(任亞修陪你去,他是有跟你一起去債務人面前收錢,還是只是騎摩托車載你去?)騎摩托車載我去,在機車上面等我;(任亞修之前在警詢說曾經陪你去跟呂小姐、庚○○收錢,他說只有去過這兩次,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反面),是證人任亞修僅係騎乘機車搭載陳政煌,並未實際參與收取借款重利行為,自難認為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重利犯行,併與敘明。
二十、綜上所述,相互參酌。本件被告戊○○有附表一編號一之重利犯行,被告戊○○、巳○○有共同以附表一⒈(編號一除外)⒉所載之利息收取方式,共同為上開附表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巳○○另犯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巳○○就其有指示毛○○、陳政煌去找午○○,且嗣後毛○○、陳政煌有偕同綽號江仔、奕霖之人員,前往被害人侯人瑋住處潑噴紅色油漆一事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午○○要找毛○○、陳政煌,伊根本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侯人瑋、陳宥錡住處鐵捲門及側門,於一00年九月
八日凌晨遭毛○○、陳政煌夥同江仔、奕霖潑噴紅色油漆乙情,業據證人毛○○、陳政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毛○○部分見他字卷第四八九頁至第四九0頁、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六三頁、原審卷二第十頁及反面;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本院卷二第二九頁及反面、第三三頁及反面),復與證人陳宥錡、侯人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六00頁及反面、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六頁、他字卷第六一九頁至第六二一頁),並有證人陳宥錡、侯人瑋住處鐵捲門及側門遭潑噴紅色油漆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六0二頁至第六0三頁),足見被害人侯人瑋、陳宥錡住處鐵捲門及側門,確實於一00年九月八日凌晨,遭毛○○、陳政煌夥同江仔、奕霖潑噴紅色油漆,即堪認定。
⒉再毛○○、陳政煌會前往被害人侯人瑋、陳宥錡住處鐵捲門
及側門潑噴紅色油漆之原因,證人毛○○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00年九月八日二、三時許到台南市○區○○路○段○○號潑漆討債,是誰指使你去的?)是巳○○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上課,是不是叫鳳梨去,鳳梨就去找午○○,下課之後鳳梨就來學校載,再去找午○○,油漆是我和午○○去買的,我們去討的債我不知道是什麼,是彬哥打電話叫我去潑油漆我就去」等語(見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六三頁);另證人陳政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00年九月八日凌晨二、三時許,是否有前往台南市○區○○路○段○○○巷○○號潑漆方式討債?)有的;(誰叫你們去的?跟誰一起去?)巳○○叫我們去的,午○○先帶我和阿呆去看地形,隔天半夜我們就去,共有四人去,我阿呆,江仔及奕霖,他們是剛好遇到就一起去了,巳○○叫我們去找午○○,午○○才帶我們去看地形,潑漆完後巳○○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們情形;(當天是否潑兩個地方的漆,附近是否有麥當勞?)潑兩個地方,○○路那邊有麥當勞;(你們為何去潑漆?)就那兩家住戶有欠債,我不知道是欠誰的」等語(見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復於原審證稱:「(有無曾經去潑漆過?)有;(跟誰去?)忘記跟誰去;(有無跟毛○○去?)有;…(誰叫你們去的?)巳○○叫我們去的;(為了何事要去潑漆?)欠錢;…(你剛才回答巳○○有叫你去潑漆,是否有一天晚上凌晨兩三點去兩個地方潑漆,一個地方是○○路,一個是○○,是不是這樣?)是的;(去○○路那邊是否先勘查地形後才去潑漆?)是有,但是○○路我沒有潑漆;(同行的誰潑漆?)忘記了;…(偵查中有說那個地方午○○有帶你們去那邊看地形,潑完漆之後巳○○有打電話給我問情形,偵查中講這樣是否實在?)實在;…(一00年九月八日凌晨,你是否有前往○○路○段○○○巷○○號,以潑漆的方式討債?)有;…(提示警卷第六0二頁照片,你說的○○路地址是否就是這間房子?)是的;(這次去潑漆是誰通知你去的?)巳○○;(是打電話還是親口面對面通知你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及反面、第二九頁及反面第三三頁及反面)。是證人毛○○前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照巳○○指示才前往該處潑漆,而證人陳政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係由被告巳○○指示渠等去找午○○,由午○○帶同看潑漆地點後,再由毛○○、陳政煌等人負責執行,事後被告巳○○尚詢問執行情形,而證人午○○亦於偵查中證稱係透過被告巳○○找毛○○、陳政煌前往上址潑漆等語(見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七二頁、第三一0頁),參以午○○於偵查中供稱只看過去潑漆的人一、二次,巳○○說那是他的弟弟妹妹等語(見第一一八號卷第三一0頁),顯然證人午○○與毛○○、陳政煌並不相熟,若非巳○○要求毛○○、陳政煌配合午○○,毛○○、陳政煌應無前往與渠等完全不認識之被害人侯人瑋、陳宥錡住處噴潑紅色油漆之理,足見證人毛○○、陳政煌證稱係因被告巳○○指示因此前往潑漆,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侯人瑋就其住處鐵捲門、側門遭潑噴紅色油漆之
原因,於警詢指稱:「(今日警方請你過來本隊說明有關你住處遭不明人士潑漆恐嚇,請你詳述實情?)我是於九月八日早上七點起床發現,我家『臺南市○區○○路○段○○○巷○○號』鐵捲門與側門均遭不明人士潑紅漆與噴漆,我母親於九月八日凌晨一時關門前還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所以應該是一點到七點間被潑漆;(你是否知道因何原因遭不明人士潑漆?)可能是我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才遭人潑漆恐嚇;(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方式與人有債務糾紛?請詳述)因我於一00年八月初向台南市東區「○○○KTV」的工作人員綽號「寶娥」之女子簽賭地下六合彩,當時積欠賭資新台幣十二萬,我一開始要分期還她,但她不接受,並稱她已請別人代處理這筆款項,之後就有一名綽號「阿峰」之男子使用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向我催討這筆款項,他要約我出去討論,但我不敢,於一00年九月七日下午他又再打給我,我沒接他的電話,後隔天九月八日早上就發現家門口遭人潑紅色油漆,事後他陸陸續續打給我,我都不敢接了,過幾天後我就去換手機號碼了;(除該筆債務糾紛外,是否有其他金錢上的糾紛或與人結怨?)沒有;…(該潑漆與噴漆行為是否造成你與你家人生心畏懼?)會,而且我們家中還有三個小孩,和年老的父母,我很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而且我們在家都會害怕外面是否有人徘徊,原本都很晚才關門,現在家人害怕到晚上八、九點就關門。被潑漆後那幾天家人害怕到不敢回○○路的住處睡覺,那幾天都回我老婆家借住。害怕以後是否更激烈的手段傷害我與我的家人,使我們生活在恐懼之中;(你家損害情形如何?)就鐵捲門遭潑紅漆及噴漆,側門與對講機也遭噴漆,門前地上均是紅漆」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在外面有欠人錢?)是,我簽六合彩欠組頭的錢,我是向○○○裡面的一個小姐簽的,總共欠十二萬元,我都叫那個小姐叫寶娥,我是一00年八月份跟她簽的,她在去年八月份有跟我要過錢,我跟她說要分期還她,她說要我想辦法一次還清;(你是何時接到有人跟你討債的電話?)一00年八月底,那個人在電話中說他叫「阿峰」,說我有欠寶娥十二萬元六合彩的錢,現在由他來處理,問我何時可以全部清償,我說一個月只能五千元分期的還,說要一個月五千元分期還他不接受,要我先還六萬元,其他的分期,我跟他說我沒辦法,只能一個月還五千元,他一直打電話來要我出去跟他見面,後來我就沒有接電話,之後就發現被噴漆;(對方總共打過幾次電話?)五、六次」等語(見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是證人侯人瑋證稱其因積欠○○○酒店小姐寶娥六合彩賭金十二萬元,嗣後即有一名綽號「阿峰」之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催討債務,侯人瑋不願繼續接聽該名男子電話後其住處鐵捲門、側門即遭潑噴紅色油漆。而觀諸附表二被告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九月六日十七時十一分十一秒接獲使用0000000000號男子即證人侯人瑋證稱之阿峰電話,電話中該男子即表示「你到市區來找我,我有事跟你說」,要求被告巳○○前來該處,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十三秒,被告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到門口時,該男子又向巳○○表示「你打給文ㄚ,叫文ㄚ出去,叫文ㄚ先跟你說,我在洗澡」,於四分鐘後,被告巳○○於同日十九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即撥打電話至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毛○○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去找「耀文兄」,又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四十六秒再度撥打電話與毛○○,改要求毛○○通知綽號鳳梨之陳政煌前來「要他去看一個地方」,於通話完畢後被告巳○○隨即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撥打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叫鳳梨即陳政煌先過去,阿呆即毛○○需先上課等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六頁),參以被告巳○○於原審供稱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對話人員係其友人「峰仔」,與峰仔電話中所提及之「文ㄚ」係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五一頁反面、第七三頁),則依上開一00年九月六日被告巳○○與「峰仔」之電話內容,顯然被告巳○○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到達峰仔住處後,應有與午○○碰面,由午○○先告知關於侯人瑋並未清償債務,欲找毛○○、陳政煌前往潑漆恐嚇一事,被告巳○○始會隨即於同日十九時十九分撥打電話與毛○○,要求毛○○去○○當鋪找午○○,又因思及毛○○仍須上課因此通知毛○○改由陳政煌先前往,且於該通電話被告巳○○即已表示係要陳政煌「去看一個地方」,顯然被告巳○○已知悉午○○要先帶同陳政煌前往債務人侯人瑋住處,確認潑漆地點。再者,依附表二所示之一00年九月七日被告巳○○與他人對話之內容,被告巳○○於翌日九月七日二十ㄧ時五分三十六秒撥打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政煌,陳政煌在電話中已表示「我要去處理事情」「昨天你叫我們去的那個」,而峰仔於九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九分十五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巳○○聯絡,即詢問被告巳○○「你有沒有打給毛○○,她有沒有去」,被告巳○○隨即回稱「他們有去,文哥有打電話跟我講」,經峰仔再次詢問「二間麥當勞都有去嗎?」,被告巳○○表示「他們說等一下要去」「他說在路上了」,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而被告巳○○於前一日即已要求毛○○通知陳政煌去找午○○「去看一個地方」,於一00年九月七日二十ㄧ時五分三十六秒撥打電話與陳政煌時,對於陳政煌表示「我要去處理事情」「昨天你叫我們去的那個」並無任何反駁或疑問,顯然被告巳○○亦知悉陳政煌等人前一晚看過該特定地點後,仍有其他事情需要處理,並非僅係單純觀看某地點即結束,亦非單純去與午○○碰面後事情即結束,且被告巳○○於九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九分十五秒接獲峰仔電話,而峰仔詢問之問題係「毛○○有沒有去」此一簡單問句時,並未質疑峰仔所詢問之問題係何意,並能立刻答覆,且對於峰仔再次確認係「二間麥當勞都有去嗎」,亦能完全明瞭所詢問係何意,顯然完全知悉陳政煌觀看地點完畢後,與毛○○在該特定地點仍有其他事情需處理,對於峰仔、午○○找毛○○、陳政煌等人,係因債務人侯人瑋並未配合清償債務,欲以恐嚇之手段催討債務,應有相當之認知,始能明瞭「峰仔」之詢問並給予相對應之回答。又觀諸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八日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八日十二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即撥打電話至陳政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們事情昨天有辦好了嗎」,經陳政煌答覆「有有」,被告巳○○復再次向陳政煌確認「二間麥當勞嗎」,隨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二十八秒,撥打電話至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用好了」,復於同日十五時十分三十六秒撥打電話與毛○○時,再度詢問「你有去那二間麥當勞了嗎?」、「你用什麼用」,經毛○○回稱「我們都用好了,我們用潑的」,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七頁),顯然被告巳○○亦知悉午○○與「峰仔」並未隨同毛○○與陳政煌前往,始會向陳政煌確認有前往處理後,再以電話回報午○○,並且知悉毛○○與陳政煌係為給予債務人教訓、警告,始會對於毛○○表示係以潑的並無任何訝異、疑問。故綜觀上開被告巳○○與「峰仔」、午○○、陳政煌、毛○○等人之通話內容,被告巳○○顯於一00年九月六日即已知悉「峰仔」、午○○因處理寶娥與侯人瑋債務,對於侯人瑋不配合清償亦拒絕接聽電話一事,欲給予侯人瑋恫嚇、警告,因此共同謀議由巳○○負責找毛○○與陳政煌參與,由午○○帶同確認地點後,再由毛○○與陳政煌負責實際執行,巳○○並負責督促、確認毛○○與陳政煌執行狀況,即堪認定,被告巳○○辯稱不知午○○與毛○○與陳政煌進行何事,顯不足採。
⒋至證人毛○○雖於原審證稱:是綽號耀文的人打電話給我,
他沒有跟我說要潑漆,是我到那裡才知道,我要去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巳○○不知道,我去○○路潑漆不是巳○○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頁及反面);證人午○○於警詢證稱:我是以巳○○朋友身份拜託他找他朋友毛○○與陳政煌來找我,我先告訴他們和我一起去找一個人,一個在○○區、一個在○區,後來我和那二人聯絡不上,我心生不滿才叫他們去執行潑漆,巳○○並不知情云云(見警卷第二四一頁反面),而證稱被告巳○○對於潑漆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依前述被告巳○○於一00年九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八日與「峰仔」、午○○、毛○○與陳政煌之通話內容,被告巳○○顯然知悉毛○○與陳政煌欲前往「峰仔」、午○○指定地點,進行恐嚇債務人之動作,始會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對話對容,若被告巳○○對於「峰仔」、午○○找毛○○與陳政煌之目的並不知悉,豈會明白峰仔詢問之「毛○○有沒有去」「二間麥當勞都有去嗎」全無疑問,並且瞭解所問為何事而回報已在路上,事後甚至特別詢問陳政煌是否處理完畢,是證人毛○○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午○○上開警詢內容,均係維護附和被告巳○○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巳○○、「峰仔」、午○○固均未實際到場執行潑紅漆恐嚇行為,然本件係綽號「峰仔」之男子向侯人瑋催討債務,因侯人瑋拒絕接聽「峰仔」電話,「峰仔」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巳○○聯絡,要求被告巳○○前來其所在位置,並經由午○○告知上情後,被告巳○○即有撥打電話與毛○○,嗣後即執行本案潑灑紅色油漆恐嚇行為,顯然被告巳○○、峰仔、午○○係為給予侯人瑋恫嚇、警告,因此共同謀議由巳○○負責找毛○○與陳政煌參與,由午○○帶同確認地點後,再由毛○○與陳政煌負責實際執行,巳○○並負責督促、確認毛○○與陳政煌執行狀況,且過程中峰仔復以電話詢問被告巳○○關於毛○○有無前往處理,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巳○○、午○○與峰仔雖並未實際到場執行潑漆恐嚇,然業已謀議依上開角色分配方式,與少年毛○○等人共同協力完成構成要件之實現,與實際到場之毛○○等人自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⒍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所犯法條欄
亦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檢察官亦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之對象應僅有被告巳○○,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記載,應係誤載,併與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被告巳○○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一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巳○○,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處斷。
二、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侯人瑋與陳宥錡住處鐵捲門及側門,遭少年毛○○等人潑灑不規則狀之大面積「紅漆」,因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使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且證人侯人瑋、陳宥錡均證稱心中感到害怕,則被告巳○○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附表一⒈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巳○○附表⒈(編號一除外)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巳○○就附表⒈(編號一除外)⒉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巳○○分別與陳政煌、毛○○、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午○○、「峰仔」、陳政煌、少年毛○○、「江仔」、「奕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⒈查被告戊○○係六十八年十二月、被告巳○○係000年0
月0生,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八、九、十、十一、
十五、十七、十八重利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毛○○、林○○於案發時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二人主觀上均預見毛○○、林○○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仍由少年毛○○、林○○負責收取重利利息,業如前述,則被告戊○○、巳○○就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與陳政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巳○○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與少年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巳○○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重利犯行,與少年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午○○、「峰仔」、陳政煌、少年毛○○、「江仔」、「奕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①查被告戊○○係六十八年十二月、被告巳○○係000年0
月0生,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
六、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重利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毛○○、林○○於案發時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二人主觀上均預見毛○○、林○○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仍由少年毛○○、林○○負責收取重利利息,業如前述,則被告戊○○、巳○○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
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重利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另被告巳○○為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係成年人,
而少年毛○○則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巳○○主觀上已預見毛○○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仍由少年毛○○負責執行潑灑紅色油漆恐嚇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借款人A○○部分,被告戊○○、巳○○係於同日貸放二筆款項與A○○,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被告戊○○、巳○○就附表一⒈⒉所載各次重利犯行,其借款日期、本金及利息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巳○○犯罪事實三係以一潑灑紅色油漆行為,造成該處被害人侯人瑋、陳宥錡均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論處。被告巳○○就附表一⒈(編號一除外)⒉所載各次重利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中重利罪部分借款日期、本金及利息均不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與重利分殊,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
叁、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對於被告戊○○、巳○○就附表一⒈部分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三,被告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並以被告戊○○、巳○○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巳○○專科肄業之智識,未婚、未婚妻現懷孕,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巳○○趁附表一⒈上開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一⒈記載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並且部分利息係由少年負責收取,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巳○○因借款人侯人瑋不與其友人「峰仔」聯絡,即與「峰仔」、午○○共同謀議由少年負責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侯人瑋及其妻均心生畏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⒈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並認為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別為: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等物,均係被告戊○○
或巳○○所有,供本件附表一⒈⒉共同放款牟利或預備供放款牟利所用之物,或從事重利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戊○○、巳○○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警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0頁、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二0頁二二七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在被告戊○○、巳○○所為附表一⒈⒉所示之重利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⒈編號一重利犯行,係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單獨所為,與被告巳○○無關,僅有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為該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七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
巳○○所購買,並且將該門號刊登在報紙重利廣告,專門供作從事重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警詢、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一六九頁反面、原審卷四第七十三頁及反面),復有該報紙廣告在卷可參,係供本件附表一⒈編號二至編號二十共同放款牟利或預備供放款牟利所用之物,自應在被告戊○○、巳○○所為附表一⒈⒉所示之重利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雖被告巳○○於本案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均有以該行動電話與共犯聯繫,指示向借款人收取重利、交辦任務,然該手機係被告巳○○案發時之女友王秀惠申辦後供被告巳○○使用,業據證人王秀惠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三六三頁),故該行動電話應係王秀惠所有,應非被告巳○○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三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所載之物,分係共犯毛○○
、林○○所有,其上內容係記載被告巳○○所交代之收取對象、金額、日期等資料,業據證人毛○○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林○○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四八五頁至第四八六頁、原審卷二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反面),故附表三編號十八帳冊顯係毛○○向附表一編號四、六、十、十二、二十二、二十四即其上記載之對象收取利息所用,附表三編號十九至二十則係林○○向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即其上記載之對象收取利息所用,被告戊○○、巳○○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帳冊、紙張記載之附表一收款對象,自應併與諭知沒收。
⒋共犯林○○處扣得之現金九千一百元,係證人林○○依照附
表三編號十九紙張向記載之對象收取,尚有人積欠四百元,其中丑○○、己○○、酉○○部分均有完全收齊,附表三編號二十紙張記載未○○三千五百元則係尚待收取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則查扣之現金九千一百元,其中七百元係丑○○交付之利息、一千六百元係己○○交付之利息、一千七百元係酉○○交付之利息,而證人林○○雖已不記得何人未繳齊利息款項,惟附表三編號二十紙張記載仍待收取款項之人僅有未○○,並未記載壬○○仍有款項需收取,堪認應係未○○未將款項繳交齊全,因此被告巳○○又再行指示需向未○○收取款項,應堪認定,則附表三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五款項,係被告戊○○、巳○○共同重利所得,自應就各該對象所犯之重利罪項下諭知沒收。
⒌附表三編號二十六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均係被告巳○○
所有,其中貸款申請書係填載借貸人基本資料供被告戊○○、巳○○評估放款,薪資袋係被告巳○○擺放借款人本票、證件、借款契約書,方便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二七頁),則上開物品係被告巳○○作為貸款與各該借款人收取利息使用之物,自應在各該次重利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戊○○則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與宣告沒收。
⒍其餘借款人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款項借用證、身份證
正本及影本、健保卡正本及影本、工作證件、戶口謄本等物,雖為被告戊○○、巳○○犯本案附表一重利罪所得之物,惟該扣案物係被害人簽發,交付予被告戊○○、巳○○以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至其餘扣案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戊○○、巳○○之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雖認量刑過重,然查:
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
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節,所量處之刑度均已充
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戊○○、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⒊從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十二、十七、十
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未及審究部分:⒈原審對於被告戊○○、巳○○就附表一⒉(即未○○、丑○
○、辛○○、壬○○、戌○○部分)之事實,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未○○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五六九頁,卷二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原審未及審究及此,尚有未洽。被告戊○○、巳○○上訴認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而無可維持,此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現擔任○○○○,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巳○○專科肄業之智識,未婚、未婚妻現懷孕,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巳○○趁附表一⒉之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一⒉記載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並且部分利息係由少年負責收取,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巳○○因借款人侯人瑋不與其友人「峰仔」聯絡,即與「峰仔」、午○○共同謀議由少年負責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侯人瑋及其妻均心生畏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⒉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或巳○○所有,供附表一⒉(未○○、丑○○、辛○○、壬○○、戌○○)部分共同放款牟利或預備供放款牟利所用之物,或從事重利所生之物,如前所述,亦在各該次重利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詳前述沒收之理由)。
二、改判無罪部分: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巳○○有附表一⒊重利行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重利犯嫌。
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因二條件缺一不可,因而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所明載。質言之,此規定為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⒊①本件被告戊○○、巳○○兩人就其等對附表一⒊(即編號七
、八之借款人宇○○、庚○○(編號十三、十四)、寅○○(編號十五)、卯○○(編號十八)、玄○○(編號二十)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坦承在卷,原審判決書並有詳載其利息為重利等情節(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宇○○,第十八頁-庚○○,第十九頁-寅○○,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辰○○,第二十一頁-卯○○,第二十二頁-玄○○,有關被告取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理由),並有電腦帳冊等資料足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②然被告戊○○、巳○○是否「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說服本院:
⑴宇○○、寅○○、卯○○部分:
宇○○(編號七、八)、寅○○(編號十五)、卯○○(編號十八)等三人,自警詢即無法傳喚到案說明其借款之原因,檢察官亦未傳喚宇○○等三人訊問其係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本院審理時傳喚亦未果,經命警約談,亦無法尋獲宇○○等三人。則宇○○等三人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檢察官既未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原判決書對於宇○○等三人借款之動機亦未說明,在本院無法傳喚宇○○到庭作證之情況下,尚難因宇○○等三人有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逕行認為被告二人就宇○○、寅○○、卯○○等三人有重利之犯行。
⑵庚○○部分:
庚○○(編號十三、十四)雖於檢察事務官時曾到案,然檢察事務官並未以隻言片語詢及庚○○借款之原因(見原審卷三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之後檢察官未再傳喚庚○○訊問其係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亦未果,經命警約談,亦無法尋獲庚○○。則庚○○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檢察官既未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原判決書對於庚○○借款之動機亦未說明,在本院無法傳喚庚○○到庭作證之情況下,尚難因庚○○有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逕行認為被告二人就庚○○有重利之犯行。
⑶玄○○部分:
玄○○(編號二十)業已死亡,原審傳喚借本票供玄○○向被告借款之林慶祥作證,因林慶祥僅借玄○○本票,玄○○為何需要向地下錢莊借錢,證人林慶祥並不知悉(見原審卷三第二五三至二五六頁),因而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玄○○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
⒋綜上所述,就宇○○、寅○○、卯○○、庚○○、玄○○等
五人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戊○○、巳○○借款一節,檢察官並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更未「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揆之上開之說明,本院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戊○○、巳○○係乘宇○○、寅○○、卯○○、庚○○、玄○○等五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則被告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巳○○確有附表一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戊○○、巳○○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⒌原審就附表一⒊部分,雖已詳查被告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然就是否乘宇○○、寅○○、卯○○、庚○○、玄○○等五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借款一節,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任,原審亦因宇○○等五人已無從傳喚查證,而未查,且就附表一⒊部分未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戊○○、巳○○上訴,認為就附表一⒊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
三、並應執行之刑:⒈本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定應執行之刑。而刑之
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訂定。本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量刑審酌業經說明如前。
⒉原審就重利部分附表編號一合計判處被告戊○○、巳○○有
期徒刑一0一月,就重利部分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為五月至一0一月,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六月(叁年),另被告巳○○另加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叁年叁月。
⒊考量本件因檢察官對附表編號一⒊七罪無法舉證證明借款人
有急迫等情況而為無罪諭知,另二十罪中七罪已和解,及參酌上開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⒈⒉所示之刑。而就執行刑之量刑,參酌原審之量刑,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即加上恐嚇危害安全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⑴以下⒈⒉⒊統稱為附表一,編號沿用原判決之編號。
⑵檢察官更正部分詳原審卷三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反面。
⑶括弧內編號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⒈有罪駁回上訴部分:
┌──┬───┬───┬────┬────┬────────┬───────┬─────┬───────────────┐│編號│借款人│借款地│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 息│扣案供作擔保之│行 為 人│ 宣 告 刑 ││ │ │點 │ │ │ │物或借款時填載│ │ ││ │ │ │ │ │ │之資料 │ │ │├──┼───┼───┼────┼────┼────────┼───────┼─────┼───────────────┤│1(1│甲○○│臺南市│98年3月 │2萬元 │實拿18000,每10 │票號CH497600號│戊○○ │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原名│體育場│間 │ │天1期,每期利息 │、發票日98年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乙○○│附近 │ │ │2000元。 │月25日(無到期│ │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 │) │ │ │ │ │日)、面額4萬 │ │六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元本票1紙。 │ │ │├──┼───┼───┼────┼────┼────────┼───────┼─────┼───────────────┤│2(2│天○○│臺南市│100年7月│2萬元 │實拿18600元,每5│無(扣案本票均│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 │ │某處 │11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非本次借款擔保│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1400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 │ │沒收。 │├──┼───┼───┼────┼────┼────────┼───────┼─────┼───────────────┤│3(4│地○○│臺南市│100年初 │5萬元 │實拿46400元,每5│票號CH276827號│戊○○、張│戊○○、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某處 │ │ │天1期,每期利息 │、發票日100年1│彥彬、少年│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3600元。 │月31日、到期日│毛○○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100年3月1日、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 │ │面額5萬元本票1│ │七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紙 │ │ │├──┼───┼───┼────┼────┼────────┼───────┼─────┼───────────────┤│4(6│宙○○│臺南市│100年5月│1萬元 │實拿8000元,每5 │①票號CH379411│戊○○、張│戊○○、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區○│6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彥彬、陳政│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街00│ │ │800元。 │年2月1日、到期│煌、少年毛│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巷00 │ │ │ │日100年5月2日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弄00號│ │ │ │、面額2萬元之 │ │十八、編號二十六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本票1紙 │ │。 ││ │ │ │ │ │ │②借貸金額為2 │ │ ││ │ │ │ │ │ │萬元、借貸期限│ │ ││ │ │ │ │ │ │100年2月1日起 │ │ ││ │ │ │ │ │ │至100年5月2日 │ │ ││ │ │ │ │ │ │止之借款契約書│ │ ││ │ │ │ │ │ │1份 │ │ ││ │ │ │ │ │ │③宙○○健保卡│ │ ││ │ │ │ │ │ │正本1份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3 │ │ ││ │ │ │ │ │ │份 │ │ │├──┼───┼───┼────┼────┼────────┼───────┼─────┼───────────────┤│5(7│子○○│臺南市│100年6月│2萬元 │實拿16000元,5天│①子○○貸款申│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 │ │某處 │15日 │ │1期,每期利息160│請書1份 │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0元。 │②身分證正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影本1張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二十││ │ │ │ │ │ │③臺南市○○區│ │七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服務證影本│ │ ││ │ │ │ │ │ │1張 │ │ │├──┼───┼───┼────┼────┼────────┼───────┼─────┼───────────────┤│6(8│申○○│臺南市│100年6月│2萬元 │實拿17100元,每5│申○○貸款申請│戊○○、張│戊○○、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路│10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書2份 │彥彬、陳政│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申○○│ │ │1400元。 │ │煌、少年毛│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住處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 │ │ │ │十八、編號二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1(│黃○○│臺南市│100年5月│1萬元 │實拿7500元,每5 │貸款申請書1張 │戊○○、張│戊○○、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1)│ │○○國│11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 │彥彬、少年│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中側門│ │ │1000元。 │ │毛○○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前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 │ │ │ │七、編號三十一所載之物均沒收。│├──┼───┼───┼────┼────┼────────┼───────┼─────┼───────────────┤│12(│酉○○│臺南市│100年8月│1萬元 │實拿8000元,每5 │①票號CH238336│戊○○、張│戊○○、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2)│ │○區○│8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彥彬、少年│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路00│ │ │750元。 │年6月1日、到期│毛○○、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巷附 │ │ │ │日100年8月8日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近統一│ │ │ │、面額2萬元本 │ │九、編號二十四、編號三十二所載││ │ │超商前│ │ │ │票1紙。 │ │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貸款金額2萬 │ │ ││ │ │ │ │ │ │元、借貸期限自│ │ ││ │ │ │ │ │ │100年6月1日起 │ │ ││ │ │ │ │ │ │至同年8月8日之│ │ ││ │ │ │ │ │ │借款契約書1份 │ │ ││ │ │ │ │ │ │。 │ │ ││ │ │ │ │ │ │③酉○○健保卡│ │ ││ │ │ │ │ │ │、身分證正本各│ │ ││ │ │ │ │ │ │1張。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份 │ │ │├──┼───┼───┼────┼────┼────────┼───────┼─────┼───────────────┤│17(│辰○○│臺南市│99年5月 │2萬元 │實拿18000元,每5│①票號CH554454│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16)│ │某處 │17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99年│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1000元。 │5月17日、到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日99年8月17日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 │ │ │ │、面額4萬元本 │ │五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票1紙 │ │ ││ │ │ │ │ │ │②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份 │ │ │├──┼───┼───┼────┼────┼────────┼───────┼─────┼───────────────┤│19(│癸○○│臺南市│99年8月 │1萬元 │實拿9000元,每5 │①票號TH034322│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18)│ │○○區│15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無發票日、│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路│ │ │500元。 │到期日99年9月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癸○○│ │ │ │15日、面額1萬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住處 │ │ │ │元本票1紙 │ │七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99年8月15日 │ │ ││ │ │ │ │ │ │開立、面額1萬 │ │ ││ │ │ │ │ │ │元之款項借用證│ │ ││ │ │ │ │ │ │1紙。 │ │ ││ │ │ │ │ │ │③身份證、健保│ │ ││ │ │ │ │ │ │卡正本各1份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份 │ │ │├──┼───┼───┼────┼────┼────────┼───────┼─────┼───────────────┤│21(│A○○│臺南市│99年9月 │3萬元 │實拿27000元,每5│①票號CH379409│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20)│ │○○區│15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99年│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路│ │ │3000元。 │9月15日、到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A○○│ │ │ │日99年12月18日│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住處 │ │ │ │、面額3萬元本 │ │沒收。 ││ │ │ │ │ │ │票1紙 │ │ ││ │ │ │ │ │ │②貸款金額3萬 │ │ ││ │ │ │ │ │ │元、借貸期限自│ │ ││ │ │ │ │ │ │99年9月15日起 │ │ ││ │ │ │ │ │ │至同年12月18日│ │ ││ │ │ │ │ │ │之借款契約書1 │ │ ││ │ │ │ │ │ │份。 │ │ ││ │ │ │ │ │ │③身份證、健保│ │ ││ │ │ │ │ │ │卡正本各1份 │ │ ││ │ │ │ ├────┼────────┼───────┤ │ ││ │ │ │ │2萬元 │實拿18000元,每5│①票號CH554468│ │ ││ │ │ │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99年│ │ ││ │ │ │ │ │2000元。 │9月15日、到期 │ │ ││ │ │ │ │ │ │日99年11月15日│ │ ││ │ │ │ │ │ │、面額2萬元本 │ │ ││ │ │ │ │ │ │票1紙 │ │ ││ │ │ │ │ │ │②99年9月15日 │ │ ││ │ │ │ │ │ │開立、面額2萬 │ │ ││ │ │ │ │ │ │元之款項借用證│ │ ││ │ │ │ │ │ │1紙。 │ │ ││ │ │ │ │ │ │③身份證、健保│ │ ││ │ │ │ │ │ │卡正本各1份 │ │ ││ │ │ │ │ │ │ │ │ │├──┼───┼───┼────┼────┼────────┼───────┼─────┼───────────────┤│22(│丙○○│臺南市│99年6月 │2萬5千元│實拿20000元,每7│①票號CH081027│戊○○、張│戊○○、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21)│(原名│○○區│間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無發票日、│彥彬、陳政│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王國彥│○○街│ │ │5000元。 │到期日97年9月 │煌、少年毛│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97年│華南銀│ │ │ │11日、面額10萬│○○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間改名│行前 │ │ │ │元本票1紙 │ │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 │丙○○│ │ │ │ │①票號TH452605│ │ ││ │) │ │ │ │ │號、無發票日、│ │ ││ │ │ │ │ │ │到期日96年12月│ │ ││ │ │ │ │ │ │25日、面額50萬│ │ ││ │ │ │ │ │ │元本票1紙 │ │ ││ │ │ │ │ │ │ │ │ │├──┼───┼───┼────┼────┼────────┼───────┼─────┼───────────────┤│24(│己○○│臺南市│99年10月│2萬元 │實拿17000元,每5│①票號CH081041│戊○○、張│戊○○、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23)│ │○○區│間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99年│彥彬、陳政│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1550元。 │3月14日、到期 │煌、少年毛│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街000 │ │ │ │日99年5月14日 │○○、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號前 │ │ │ │、面額3萬元本 │○ │九、編號二十三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票1紙 │ │ │└──┴───┴───┴────┴────┴────────┴───────┴─────┴───────────────┘⒉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借款人│借款地│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 息│扣案供作擔保之│行 為 人│ 宣 告 刑 ││ │ │點 │ │ │ │物或借款時填載│ │ ││ │ │ │ │ │ │之資料 │ │ │├──┼───┼───┼────┼────┼────────┼───────┼─────┼───────────────┤│9( │未○○│臺南市│100年6月│3萬元 │實拿24000元,每 │①票號CH238333│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10)│ │某處 │23日 │ │日支付本金加利息│號、面額6萬元 │彥彬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1000元,需連續支│發票日100年4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付30日。 │21日、到期日10│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 │ │ │ │0年6月23日之本│ │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票1紙 │ │ ││ │ │ │ │ │ │②借款金額6萬 │ │ ││ │ │ │ │ │ │元、借貸期限自│ │ ││ │ │ │ │ │ │100年4月21日起│ │ ││ │ │ │ │ │ │至同年6月23日 │ │ ││ │ │ │ │ │ │止之借款契約書│ │ ││ │ │ │ │ │ │1份 │ │ ││ │ │ │ │ │ │③未○○身份證│ │ ││ │ │ │ │ │ │正反面影本1份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份 │ │ │├──┼───┼───┼────┼────┼────────┼───────┼─────┼───────────────┤│10(│未○○│臺南市│100年9月│2萬元 │實拿18800元,每5│①票號CH238329│戊○○、張│戊○○、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0)│ │某處 │2日 │ │日1期,每期利息 │號、面額4萬元 │彥彬、陳政│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1200元 │、發票日100年6│煌、少年毛│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月1日、到期日 │○○、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 │ │ │ │ │ │100年9月2日之 │○ │十、編號二十二、編號三十所載之││ │ │ │ │ │ │本票1紙 │ │物均沒收。 ││ │ │ │ │ │ │②借款金額4萬 │ │ ││ │ │ │ │ │ │元、借貸期限自│ │ ││ │ │ │ │ │ │100年6月1日起 │ │ ││ │ │ │ │ │ │至同年9月2日止│ │ ││ │ │ │ │ │ │之借款契約書1 │ │ ││ │ │ │ │ │ │份 │ │ ││ │ │ │ │ │ │③未○○身份證│ │ ││ │ │ │ │ │ │正反面影本1份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份 │ │ │├──┼───┼───┼────┼────┼────────┼───────┼─────┼───────────────┤│16(│丑○○│臺南市│100年9月│1萬元 │實拿8000元,5天1│①票號CH238341│戊○○、張│戊○○、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5)│ │健康路│10日 │ │期,每期700元。 │號、發票日100 │彥彬、少年│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與夏林│ │ │ │年6月1日、到期│毛○○、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路口 │ │ │ │日100年9月10日│○○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 │ │、面額1萬元本 │ │七、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編號││ │ │ │ │ │ │票1紙。 │ │三十四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票號CH238342│ │ ││ │ │ │ │ │ │號、發票日100 │ │ ││ │ │ │ │ │ │年6月1日、到期│ │ ││ │ │ │ │ │ │日100年9月10日│ │ ││ │ │ │ │ │ │、面額1萬元本 │ │ ││ │ │ │ │ │ │票1紙。 │ │ ││ │ │ │ │ │ │③丑○○健保卡│ │ ││ │ │ │ │ │ │、身份證正本各│ │ ││ │ │ │ │ │ │1份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份 │ │ ││ │ │ │ │ │ │ │ │ │├──┼───┼───┼────┼────┼────────┼───────┼─────┼───────────────┤│23(│辛○○│臺南市│99年9月 │1萬元 │實拿8000元,每10│①票號CH379408│巳○○、吳│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22(│ │○○區│25日 │ │天期1期,每期利 │號、發票日99年│俊賢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街│ │ │息2000元。 │9月25日、到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號│ │ │ │日99年12月30日│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面額1萬元本 │ │沒收。 ││ │ │ │ │ │ │票1紙 │ │ ││ │ │ │ │ │ │②貸款金額1萬 │ │ ││ │ │ │ │ │ │元、借貸期限自│ │ ││ │ │ │ │ │ │99年9月25日起 │ │ ││ │ │ │ │ │ │至同年12月30日│ │ ││ │ │ │ │ │ │之借款契約書1 │ │ ││ │ │ │ │ │ │份。 │ │ ││ │ │ │ │ │ │③身份證正反面│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 │④戶籍謄本1份 │ │ ││ │ │ │ │ │ │ │ │ │├──┼───┼───┼────┼────┼────────┼───────┼─────┼───────────────┤│25(│壬○○│臺南市│100年9月│2萬元 │實拿16000元,每5│①票號CH238339│戊○○、張│戊○○、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24)│ │○○區│9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彥彬、少年│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路│ │ │1500元。 │年6月1日、到期│林○○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檳榔│ │ │ │日100年9月9日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攤 │ │ │ │、面額4萬元本 │ │七、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五、編號││ │ │ │ │ │ │票1紙 │ │三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份 │ │ │├──┼───┼───┼────┼────┼────────┼───────┼─────┼───────────────┤│26(│戌○○│臺南市│100年9月│5萬元 │實拿45000元,每5│①票號CH238338│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25)│ │某處 │9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彥彬 │處有期徒貳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2500元。 │年6月1日、到期│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 │ │ │ │ │ │日100年9月9日 │ │號十七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面額5萬元本 │ │ ││ │ │ │ │ │ │票1紙 │ │ ││ │ │ │ │ │ │②票號CH238337│ │ ││ │ │ │ │ │ │號、發票日100 │ │ ││ │ │ │ │ │ │年6月1日、到期│ │ ││ │ │ │ │ │ │日100年9月9日 │ │ ││ │ │ │ │ │ │、面額5萬元本 │ │ ││ │ │ │ │ │ │票1紙 │ │ │├──┼───┼───┼────┼────┼────────┼───────┼─────┼───────────────┤│27(│戌○○│臺南市│100年9月│3萬元 │實拿27000元,每5│①票號CH238343│巳○○、吳│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25)│ │某處 │23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俊賢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1500元。 │年6月10日、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期日100年9月20│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日、面額3萬元 │ │沒收。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 │②票號CH238344│ │ ││ │ │ │ │ │ │號、發票日100 │ │ ││ │ │ │ │ │ │年6月10日、到 │ │ ││ │ │ │ │ │ │期日100年9月20│ │ ││ │ │ │ │ │ │日、面額3萬元 │ │ ││ │ │ │ │ │ │本票1紙 │ │ │└──┴───┴───┴────┴────┴────────┴───────┴─────┴───────────────┘⒊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編號│借款人│借款地│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 息│扣案供作擔保之│行 為 人│ 宣 告 刑 ││ │ │點 │ │ │ │物或借款時填載│ │ ││ │ │ │ │ │ │之資料 │ │ │├──┼───┼───┼────┼────┼────────┼───────┼─────┼───────────────┤│7(9│宇○○│臺南市│100年5月│1萬元 │實拿8600元,每5 │①票號CH828503│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 │ │某處 │19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800元。 │年7月11日、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期日100年5月1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二十││ │ │ │ │ │ │日、面額2萬元 │ │九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 │②身份證正反面│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 │③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份 │ │ │├──┼───┼───┼────┼────┼────────┼───────┼─────┼───────────────┤│8(9│宇○○│臺南市│100年6月│1萬元 │實拿8500元,每5 │①票號TH072083│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 │ │某處 │17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3號、發票日100│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700元。 │年4月10日、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期日100年6月17│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二十││ │ │ │ │ │ │日、面額2萬元 │ │九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 │②貸款金額2萬 │ │ ││ │ │ │ │ │ │元、借貸期限10│ │ ││ │ │ │ │ │ │0年4月10日至同│ │ ││ │ │ │ │ │ │年6月17日止借 │ │ ││ │ │ │ │ │ │款契約書1份 │ │ ││ │ │ │ │ │ │③身份證正反面│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份 │ │ │├──┼───┼───┼────┼────┼────────┼───────┼─────┼───────────────┤│13(│庚○○│臺南市│100年4月│1萬6千元│實拿16000元,每5│無(扣案本票借│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13)│ │○○路│14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款契約書均非本│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段李│ │ │750元。 │次借款擔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東隆住│ │ │ │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處 │ │ │ │ │ │三所載之物均沒收。 │├──┼───┼───┼────┼────┼────────┼───────┼─────┼───────────────┤│14(│庚○○│臺南市│100年5月│1萬3千元│實拿12000元,每5│無(扣案本票借│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13)│ │○○路│5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款契約書均非本│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段李│ │ │1150元 │次借款擔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東隆住│ │ │ │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處 │ │ │ │ │ │三所載之物均沒收。 │├──┼───┼───┼────┼────┼────────┼───────┼─────┼───────────────┤│15(│寅○○│臺南市│99年底 │2萬元 │實拿18000元,每5│①票號CH081048│巳○○、吳│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14)│ │某處 │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97年│俊賢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1350元 │5月6日、到期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99年8月6日、面│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額2萬元本票1紙│ │沒收。 ││ │ │ │ │ │ │。 │ │ ││ │ │ │ │ │ │②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 │影本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卯○○│臺南市│99年8月 │4萬元 │實拿36000元,每5│①票號TH072082│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17)│ │某處 │18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8號、發票日99 │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2000元。 │年8月18日、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期日99年11月19│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 │ │ │ │日、面額4萬元 │ │六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 │②99年8月18日 │ │ ││ │ │ │ │ │ │開立、面額4萬 │ │ ││ │ │ │ │ │ │元之款項借用證│ │ ││ │ │ │ │ │ │1紙。 │ │ ││ │ │ │ │ │ │③身份證正反面│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 │④健保卡正本1 │ │ ││ │ │ │ │ │ │份 │ │ ││ │ │ │ │ │ │⑤貸款申請書2 │ │ ││ │ │ │ │ │ │份 │ │ │├──┼───┼───┼────┼────┼────────┼───────┼─────┼───────────────┤│20(│玄○○│臺南市│99年底 │2萬元 │實拿18000元,每5│①票號CH536277│戊○○、張│戊○○、巳○○共同犯重利罪,各││19)│ │某處 │ │ │天1期,每期收取 │號、無發票日、│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本金加利息2000元│到期日98年11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需支付10次。 │7日、面額2萬元│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本票1紙 │ │沒收。 ││ │ │ │ │ │ │②票號CH536280│ │ ││ │ │ │ │ │ │號、發票日98年│ │ ││ │ │ │ │ │ │12月28日、無到│ │ ││ │ │ │ │ │ │期日、面額2萬 │ │ ││ │ │ │ │ │ │元本票1紙 │ │ ││ │ │ │ │ │ │③身份證正反面│ │ ││ │ │ │ │ │ │影本1份 │ │ │└──┴───┴───┴────┴────┴────────┴───────┴─────┴───────────────┘附表二: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聽對象巳○○┌──────┬─────┬─────┬────────────────┐│ 時 間 │ 通話方向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100年9月6日 │ 受話 │0000000000│A:喂 ││17時11分11秒│ │ (峰仔) │B:你在哪 ││ │ │ │A:後甲阿 ││ │ │ │B:你有沒有要到市區來 ││ │ │ │A:沒阿,你講 ││ │ │ │B:你到市區來找我,我有事跟你說 ││ │ │ │A:還是你幾點下班 ││ │ │ │B:9點半下班阿 ││ │ │ │A:我先過去你那 │├──────┼─────┼─────┼────────────────┤│100年9月6日 │ 發話 │0000000000│A:門口 ││19時15分13秒│ │ (峰仔) │B:你打給文ㄚ,叫「文ㄚ」出去, ││ │ │ │ 叫「文ㄚ」先跟你說我在洗澡 ││ │ │ │A:好好 │├──────┼─────┼─────┼────────────────┤│100年9月6日 │ 發話 │0000000000│A:喂,你有沒有,9點20 ││19時19分58秒│ │(毛○○)│B:9點20? ││ │ │ │A:到凱渥的對面有一間○○當鋪去 ││ │ │ │ 找「耀文兄」 ││ │ │ │B:9點20喔?! ││ │ │ │A:準時喔! ││ │ │ │B:那我9點就從學校出去喔 ││ │ │ │A:好 │├──────┼─────┼─────┼────────────────┤│100年9月6日 │ 發話 │0000000000│A:你在上課嗎? ││19時20分46秒│ │(毛○○)│B:對阿 ││ │ │ │A:叫「鳳梨」來 ││ │ │ │B:「鳳梨」要跟我去 ││ │ │ │A:你叫他自己來!你上妳的課阿! ││ │ │ │B:那件事很重要嗎? ││ │ │ │A:沒有啦!要他去看一個地方!叫 ││ │ │ │ 「鳳梨」就好 ││ │ │ │B:好好 │├──────┼─────┼─────┼────────────────┤│100年9月6日 │ 發話 │0000000000│A:喂 ││19時21分28秒│ │(午○○)│B:我叫鳳梨過去找你,阿呆在上課 ││ │ │ │ 他要9點50才下課 ││ │ │ │A:好好 │├──────┼─────┼─────┼────────────────┤│100年9月7日 │ 發話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21時5分36秒 │ │(陳政煌)│B:看電影! ││ │ │ │A:幾點看完? ││ │ │ │B:十點! ││ │ │ │A:你去… ││ │ │ │B:我要去處理事情 ││ │ │ │A:處理什麼是(事)ㄚ ││ │ │ │B:昨天你叫我們去的那個 ││ │ │ │A:喔,你先去○○路找「王國諺( ││ │ │ │ 彥)」 ││ │ │ │B:喔喔 ││ │ │ │A:幫我放在,我車的沒有鎖,放在 ││ │ │ │ 頭子煙灰缸裡頭 ││ │ │ │B:喔,好 │├──────┼─────┼─────┼────────────────┤│100年9月7日 │ 受話 │0000000000│A:喂 ││23時19分15秒│ │ (峰仔) │B:你在睡喔,你有沒有打給「毛○ ││ │ │ │ ○」,他有沒有去 ││ │ │ │A:他們有去ㄚ!「文哥」有打電話 ││ │ │ │ 跟我講 ││ │ │ │B:兩間麥當勞都有去嗎? ││ │ │ │A:他們說等一下要去! ││ │ │ │B:啥? ││ │ │ │A:他說在路上了! ││ │ │ │B:兩間麥當勞的喔 ││ │ │ │A:我知道 │├──────┼─────┼─────┼────────────────┤│100年9月8日 │ 發話 │0000000000│A:你們事情昨天有辦好了嗎? ││12時21分51秒│ │(陳政煌)│B:有有! ││ │ │ │A:兩間麥當勞嗎? ││ │ │ │B:對對! ││ │ │ │A:好 │├──────┼─────┼─────┼────────────────┤│100年9月8日 │ 發話 │0000000000│B:喂 ││12時22分28秒│ │(午○○)│A:用好了!! ││ │ │ │B:喔,好 OK ││ │ │ │A:好 │├──────┼─────┼─────┼────────────────┤│100年9月8日 │ 受話 │0000000000│A:你先幫我去找永康的子○○跟他 ││15時10分36秒│ │(毛○○)│ 簽契約 ││ │ │ │B:跟他簽契約 ││ │ │ │A:「0000000000」 鳳梨就叫他不用││ │ │ │ 去了 你幫我去 你趕快起來幫我 ││ │ │ │ 用一用 ││ │ │ │B:好好 ││ │ │ │A:你有去那兩間麥當勞了嗎? ││ │ │ │B:去完的!昨天我們都用好了! ││ │ │ │A:你用什麼用?買的?! ││ │ │ │B:你是說「耀文兄」那個嗎? ││ │ │ │A:對對! ││ │ │ │B:我們都用好了!我們用潑的勒! ││ │ │ │A:等一下你的大可愛,還有上次跟 ││ │ │ │ 我拿錢要買的東西 ││ │ │ │B:我聽不懂 ││ │ │ │A:你拿大可愛,還有上次買的東西 ││ │ │ │ ,給我 ││ │ │ │B:我朋友去上課了 ││ │ │ │A:喔,好好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戊○○一00年度筆│一本 │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所用或││ │記本(臺南地檢一0│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0年度保管字第二五│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七六號編號三,記載│ │ ││ │收款資料) │ │ │├──┼─────────┼──────┼──────────────┤│2 │空白本票(臺南地檢│一張 │係供附表一⒈(編號1除外,以 ││ │一00年度保管字第│ │下至」編號十七均同)⒉重利犯││ │二五七六號編號五)│ │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3 │空白貸款申請書(臺│一張 │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預備之││ │南地檢一00年度保│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管字第二五七六號編│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號六) │ │ │├──┼─────────┼──────┼──────────────┤│4 │空白款項借用證(臺│一張 │係供附表⒈⒉重利犯罪預備之物││ │南地檢一00年度保│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管字第二五七六號編│ │款規定宣告沒收。 ││ │號七) │ │ │├──┼─────────┼──────┼──────────────┤│5 │空白商業本票簿(臺│一本(內有二│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預備之││ │南地檢一00年度保│十三張,起訴│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管字第二五七六號編│書誤載為二張│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號一0五) │) │ │├──┼─────────┼──────┼──────────────┤│6 │電腦EXCEL檔案(燒 │一片 │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或預備││ │錄成光碟)(臺南地│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地檢一00年度保管│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字第二五七六號編號│ │ ││ │一0六) │ │ │├──┼─────────┼──────┼──────────────┤│7 │巳○○一00年度筆│一本 │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所用或││ │記本(臺南地檢一0│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0年度保管字第二五│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七四號編號四,記載│ │ ││ │收款資料) │ │ │├──┼─────────┼──────┼──────────────┤│8 │章經理名片(臺南地│一盒 │係供附表⒈⒉重利犯罪所用或預││ │地檢一00年度保管│ │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字第二五七四號編號│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一) │ │ │├──┼─────────┼──────┼──────────────┤│9 │橫式商業本票簿(臺│一本(內有二│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預備之││ │南地檢一00年度保│十五張,起訴│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書誤載為十九│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號五) │本) │ │├──┼─────────┼──────┼──────────────┤│10 │直式商業本票簿(臺│一本(內有十│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預備之││ │南地檢一00年度保│九張,起訴書│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誤載為二十五│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號十九) │張) │ │├──┼─────────┼──────┼──────────────┤│11 │空白借款契約書(臺│四張 │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預備之││ │南地檢一00年度保│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號二十一) │ │ │├──┼─────────┼──────┼──────────────┤│12 │空白貸款申請書(臺│三十五張 │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預備之││ │南地檢一00年度保│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號二十二) │ │ │├──┼─────────┼──────┼──────────────┤│13 │空白照會單(臺南地│四十張 │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預備之││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第二五七四號編號二│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臺南地檢一││ │十三) │ │00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 │ │ │號二十三其內尚有八張已填載內││ │ │ │容之照會單,非本案沒收物) ││ │ │ │ │├──┼─────────┼──────┼──────────────┤│14 │薪資袋(臺南地檢一│三十一個 │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預備之││ │00年度保管字第二│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五七四號編號二十四│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15 │利息計算公式單(臺│一張 │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所用或││ │南地檢一00年度保│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號二十五) │ │ │├──┼─────────┼──────┼──────────────┤│16 │重利廣告費收據(臺│一張 │係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所生之物││ │地檢一00年度保管│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字第二五七四號編號│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 │ │ │├──┼─────────┼──────┼──────────────┤│17 │內含0000000│一支(含SI│係供附表一⒈⒉重利犯罪所用或││ │○○○號SIM卡手│M卡一枚)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機(臺南地檢一00│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七│ │ ││ │四號編號三十一) │ │ │├──┼─────────┼──────┼──────────────┤│18 │毛○○帳冊(臺南地│一本 │係供附表一編號四、六、十、十││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二、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罪(││ │第二五七三號編號二│ │即其上所記載之收款對象宙○○││ │) │ │、申○○、未○○、酉○○【DJ││ │ │ │陳】、丙○○【王國彥】、呂美││ │ │ │瑟【呂小姐】)所用之物,依刑││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 │宣告沒收。 ││ │ │ │ │├──┼─────────┼──────┼──────────────┤│19 │林○○帳單(其上記│一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 │載有收款對象、金額│ │二十四、二十五重利犯罪(即其││ │、收款日期) │ │上所記載之收款對象未○○、陳││ │ │ │柏瑞【DJ陳】、丑○○【林先生││ │ │ │】、己○○【呂小姐】、壬○○││ │ │ │【名哲】)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 │ │沒收。 │├──┼─────────┼──────┼──────────────┤│20 │林○○帳單(其上記│一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十、十六重利犯││ │載有收款對象、金額│ │罪(即其上所記載之收款對象林││ │) │ │益楠【林】、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21 │現金新臺幣(臺南地│七百元 │少年林○○收取之丑○○利息,││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為附表一編號十六重利犯罪所得││ │第二五七二號編號一│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22 │現金新臺幣(臺南地│三千六百元 │少年林○○收取之未○○利息,││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為附表一編號十重利犯罪所得之││ │第二五七二號編號一│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23 │現金新臺幣(臺南地│一千六百元 │少年林○○收取之己○○利息,││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重利犯罪所││ │第二五七二號編號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24 │現金新臺幣(臺南地│一千七百元 │少年林○○收取之酉○○利息,││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為附表一編號十二重利犯罪所得││ │第二五七二號編號一│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25 │現金新臺幣(臺南地│一千五百元 │少年林○○收取之壬○○利息,││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重利犯罪所││ │第二五七二號編號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26 │宙○○貸款申請書(│三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四重利犯罪所用││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九十六、保管字│ │ ││ │第二五七五號編號六│ │ ││ │十四、保管字第二五│ │ ││ │七四號編號二十) │ │ │├──┼─────────┼──────┼──────────────┤│27 │子○○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五重利犯罪所用││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九十七) │ │ │├──┼─────────┼──────┼──────────────┤│28 │申○○貸款申請書(│二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六重利犯罪所用││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一00、保管字│ │ ││ │第二五七四編號二十│ │ ││ │) │ │ │├──┼─────────┼──────┼──────────────┤│30 │未○○貸款申請書、│各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九、十重利犯罪││ │薪資袋(臺南地檢一│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00年度保管字第二│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五七六號編號一0三│ │ ││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 │ ││ │編號二十六) │ │ │├──┼─────────┼──────┼──────────────┤│31 │黃○○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一重利犯罪所││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一0四) │ │ │├──┼─────────┼──────┼──────────────┤│32 │酉○○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二重利犯罪所││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二十) │ │ │├──┼─────────┼──────┼──────────────┤│34 │丑○○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六重利犯罪所││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二十) │ │ │├──┼─────────┼──────┼──────────────┤│35 │辰○○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七重利犯罪所││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二十) │ │ │├──┼─────────┼──────┼──────────────┤│37 │癸○○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九重利犯罪所││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二十) │ │ │├──┼─────────┼──────┼──────────────┤│38 │壬○○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重利犯罪││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一0一) │ │ │└──┴─────────┴──────┴──────────────┘(附註:原判決編號29宇○○、編號33庚○○、編號36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不另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1 │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2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3 │2011帳冊 │1本 │├──┼────────────────────────────┼───┤│ 4 │空白信封袋 │1個 │├──┼────────────────────────────┼───┤│ 5 │空白本票(TH0000000) │1張 │├──┼────────────────────────────┼───┤│ 6 │空白貸款申請書 │1張 │├──┼────────────────────────────┼───┤│ 7 │空白貸款借用證 │1張 │├──┼────────────────────────────┼───┤│ 8 │信封袋(小雅、陳李金、車子等字樣) │1個 │├──┼────────────────────────────┼───┤│ 9 │陳金李委託書、讓渡證明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4張 │├──┼────────────────────────────┼───┤│10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知債權人涂雅淑 │2張 │├──┼────────────────────────────┼───┤│11 │董恒易本票(壹拾貳萬元、NO259101) │1張 │├──┼────────────────────────────┼───┤│12 │董恒易本票(壹拾萬元、NO098613) │1張 │├──┼────────────────────────────┼───┤│13 │董恒易本票(貳拾萬元、NO098614) │1張 │├──┼────────────────────────────┼───┤│14 │董恒易本票(貳拾萬元、NO098615) │1張 │├──┼────────────────────────────┼───┤│15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參拾萬元 │1張 │├──┼────────────────────────────┼───┤│16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貳拾伍萬元 │1張 │├──┼────────────────────────────┼───┤│17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壹拾貳萬元 │1張 │├──┼────────────────────────────┼───┤│18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 │1張 │├──┼────────────────────────────┼───┤│19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貳拾萬伍仟元 │1張 │├──┼────────────────────────────┼───┤│20 │信封袋(小雅、洪榳璟等字樣) │1個 │├──┼────────────────────────────┼───┤│21 │支票號碼AP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洪居祿) │1張 │├──┼────────────────────────────┼───┤│22 │支票號碼AP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洪居祿) │1張 │├──┼────────────────────────────┼───┤│23 │支票號碼AP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洪居祿) │1張 │├──┼────────────────────────────┼───┤│24 │支票號碼AN0000000面額參拾萬元(洪居祿) │1張 │├──┼────────────────────────────┼───┤│25 │洪居祿98年11月台灣大哥大帳單 │3張 │├──┼────────────────────────────┼───┤│26 │劉惠貞等互助會會單 │4張 │├──┼────────────────────────────┼───┤│27 │塑膠套 │1張 │├──┼────────────────────────────┼───┤│28 │支票號碼IA0000000面額壹拾柒萬元 │1張 │├──┼────────────────────────────┼───┤│29 │支票號碼AT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 │1張 │├──┼────────────────────────────┼───┤│30 │支票號碼TN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趙康秀珠) │1張 │├──┼────────────────────────────┼───┤│31 │支票號碼TN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趙康秀珠) │1張 │├──┼────────────────────────────┼───┤│32 │支票號碼TN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趙康秀珠) │1張 │├──┼────────────────────────────┼───┤│33 │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伍萬元 │1張 │├──┼────────────────────────────┼───┤│34 │支票號碼FC0000000面額參拾萬元 │1張 │├──┼────────────────────────────┼───┤│35 │支票號碼FC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 │1張 │├──┼────────────────────────────┼───┤│36 │王君蓮本票(貳萬元、NO257185) │1張 │├──┼────────────────────────────┼───┤│37 │王君蓮本票(肆萬元、NO257186) │1張 │├──┼────────────────────────────┼───┤│38 │王君蓮本票(貳萬元、NO257195) │1張 │├──┼────────────────────────────┼───┤│39 │劉羽豪信封袋 │2個 │├──┼────────────────────────────┼───┤│40 │劉羽豪健保卡 │1張 │├──┼────────────────────────────┼───┤│41 │劉羽豪簽立本票(票號NO 389654、473211) │2張 │├──┼────────────────────────────┼───┤│42 │劉羽豪基本資料表 │2張 │├──┼────────────────────────────┼───┤│43 │蘇元璋駕駛執照(重機) │1張 │├──┼────────────────────────────┼───┤│44 │蘇元璋擔任劉羽豪兌付指定人表 │1張 │├──┼────────────────────────────┼───┤│45 │江易修信封袋 │1個 │├──┼────────────────────────────┼───┤│46 │江易修駕駛執照(重機) │1張 │├──┼────────────────────────────┼───┤│47 │江易修簽立本票(票號NO 789882) │1張 │├──┼────────────────────────────┼───┤│48 │江易修戶口名簿 │1張 │├──┼────────────────────────────┼───┤│49 │江易修基本資料表 │1張 │├──┼────────────────────────────┼───┤│50 │擔任劉羽豪兌付指定人表 │1張 │├──┼────────────────────────────┼───┤│51 │蘇元璋信封袋 │1個 │├──┼────────────────────────────┼───┤│52 │蘇元璋簽立本票(票號NO 389655) │1張 │├──┼────────────────────────────┼───┤│53 │擔任蘇元璋兌付指定人表 │1張 │├──┼────────────────────────────┼───┤│54 │曾柏翔信封袋 │1個 │├──┼────────────────────────────┼───┤│55 │曾柏翔簽立本票(票號NO 789880) │1張 │├──┼────────────────────────────┼───┤│56 │曾柏翔基本資料表 │1張 │├──┼────────────────────────────┼───┤│57 │曾柏翔款項借用證 │1張 │├──┼────────────────────────────┼───┤│58 │黃瑞明信封袋 │1個 │├──┼────────────────────────────┼───┤│59 │黃瑞明簽立本票(票號NO 389657) │1張 │├──┼────────────────────────────┼───┤│60 │黃瑞明身分證 │1張 │├──┼────────────────────────────┼───┤│61 │黃瑞明基本資料表 │1張 │├──┼────────────────────────────┼───┤│62 │擔任黃瑞明兌付指定人表 │1張 │├──┼────────────────────────────┼───┤│63 │徐郁斌信封袋 │1個 │├──┼────────────────────────────┼───┤│64 │徐郁斌簽立本票(票號NO 473209) │1張 │├──┼────────────────────────────┼───┤│65 │魏游益信封袋 │1個 │├──┼────────────────────────────┼───┤│66 │魏游益簽立本票(票號NO 433864) │1張 │├──┼────────────────────────────┼───┤│67 │陳玟琪信封袋 │1個 │├──┼────────────────────────────┼───┤│68 │陳玟琪簽立本票(票號NO 473213) │1張 │├──┼────────────────────────────┼───┤│69 │劉大維信封袋 │1個 │├──┼────────────────────────────┼───┤│70 │劉大維簽立本票(票號NO 691455) │1張 │├──┼────────────────────────────┼───┤│71 │劉芷妤信封袋 │1個 │├──┼────────────────────────────┼───┤│72 │劉芷妤簽立本票(票號NO 473316) │1張 │├──┼────────────────────────────┼───┤│73 │方勇順信封袋 │1張 │├──┼────────────────────────────┼───┤│74 │方勇順簽立本票(票號NO 473317) │1張 │├──┼────────────────────────────┼───┤│75 │蕭明仁信封袋 │1個 │├──┼────────────────────────────┼───┤│76 │蕭明仁簽立本票(票號NO 556778) │1張 │├──┼────────────────────────────┼───┤│77 │李嘉霖信封袋 │1個 │├──┼────────────────────────────┼───┤│78 │李嘉霖簽立本票(票號NO 473318) │1張 │├──┼────────────────────────────┼───┤│79 │林佑達信封袋 │1個 │├──┼────────────────────────────┼───┤│80 │林佑達簽立本票(票號NO 473214) │1張 │├──┼────────────────────────────┼───┤│81 │蔡明宏信封袋 │1個 │├──┼────────────────────────────┼───┤│82 │蔡明宏健保卡 │1張 │├──┼────────────────────────────┼───┤│83 │蔡明宏簽立本票(票號NO 389658) │1張 │├──┼────────────────────────────┼───┤│84 │蔡明宏基本資料表 │1張 │├──┼────────────────────────────┼───┤│85 │擔任蔡明宏兌付指定人表 │1張 │├──┼────────────────────────────┼───┤│86 │李文駿簽立本票(票號NO 628572) │1張 │├──┼────────────────────────────┼───┤│87 │蔡慶銘簽立本票(票號NO 556785) │1張 │├──┼────────────────────────────┼───┤│88 │黃雪英簽立本票(票號NO 556787) │1張 │├──┼────────────────────────────┼───┤│89 │曾榮華簽立本票(票號NO 433862) │1張 │├──┼────────────────────────────┼───┤│90 │李明宏簽立本票(票號NO 556790) │1張 │├──┼────────────────────────────┼───┤│91 │天○○簽立本票(票號NO 276826、043834) │2張 │├──┼────────────────────────────┼───┤│92 │林慶祥簽立本票(票號NO 264156) │1張 │├──┼────────────────────────────┼───┤│93 │地○○簽立本票(票號NO 276829) │1張 │├──┼────────────────────────────┼───┤│94 │黃郅豪簽立本票(票號NO 640926、315582) │2張 │├──┼────────────────────────────┼───┤│95 │黃郅豪身分證影本 │2張 │├──┼────────────────────────────┼───┤│96 │宙○○貸款申請書 │1張 │├──┼────────────────────────────┼───┤│97 │子○○貸款申請書 │1張 │├──┼────────────────────────────┼───┤│98 │子○○身分證影本 │1份 │├──┼────────────────────────────┼───┤│99 │莊世雄轉讓債權書 │4張 │├──┼────────────────────────────┼───┤│100 │申○○貸款申請書 │1張 │├──┼────────────────────────────┼───┤│101 │壬○○貸款申請書 │1張 │├──┼────────────────────────────┼───┤│102 │宇○○貸款申請書 │1張 │├──┼────────────────────────────┼───┤│103 │未○○貸款申請書 │1張 │├──┼────────────────────────────┼───┤│104 │黃○○貸款申請書 │1張 │├──┼────────────────────────────┼───┤│105 │商業空白本票(000000、387627已使用,000000-000000空白) │1本 │├──┼────────────────────────────┼───┤│106 │電腦Excel檔案(擷取帳冊燒錄成光碟) │1片 │└──┴────────────────────────────┴───┘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名片盒 │1盒 │ │├──┼──────────────┼──┼──────────────┤│ 2 │酉○○健保卡正本 │1張 │ │├──┼──────────────┼──┼──────────────┤│ 3 │廣告費收據 │1張 │ │├──┼──────────────┼──┼──────────────┤│ 4 │筆記本 │1本 │ │├──┼──────────────┼──┼──────────────┤│ 5 │商業本票簿(橫式) │1本 │ ││ │ │(25│ ││ │ │張)│ │├──┼──────────────┼──┼──────────────┤│ 6 │肆萬元本票(發票人未○○) │1張 │ │├──┼──────────────┼──┼──────────────┤│ 7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未○○) │1張 │ │├──┼──────────────┼──┼──────────────┤│ 8 │壹萬元本票(發票人庚○○) │1張 │ │├──┼──────────────┼──┼──────────────┤│ 9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庚○○) │1張 │ │├──┼──────────────┼──┼──────────────┤│10 │貳萬元本票(發票人林素蘭) │1張 │ │├──┼──────────────┼──┼──────────────┤│11 │壹萬元本票(發票人林素蘭) │1張 │ │├──┼──────────────┼──┼──────────────┤│12 │肆萬元本票(發票人宇○○) │1張 │ │├──┼──────────────┼──┼──────────────┤│13 │貳萬元本票(發票人宇○○) │1張 │ │├──┼──────────────┼──┼──────────────┤│14 │貳萬元本票(發票人宇○○) │1張 │ │├──┼──────────────┼──┼──────────────┤│15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宇○○) │1張 │ │├──┼──────────────┼──┼──────────────┤│16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宇○○) │1張 │ │├──┼──────────────┼──┼──────────────┤│17 │宇○○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1張 │ │├──┼──────────────┼──┼──────────────┤│18 │貸款申請書資料夾 │1個 │ │├──┼──────────────┼──┼──────────────┤│19 │商業本票簿(直式) │1本 │ ││ │ │(19│ ││ │ │張)│ │├──┼──────────────┼──┼──────────────┤│20 │貸款申請書資料夾 │1個 │ │├──┼──────────────┼──┼──────────────┤│21 │借款契約書資料夾(空白) │1個 │ │├──┼──────────────┼──┼──────────────┤│22 │貸款申請書(空白) │35張│ │├──┼──────────────┼──┼──────────────┤│23 │照會單資料夾 │1個 │ │├──┼──────────────┼──┼──────────────┤│24 │薪資袋 │31個│ │├──┼──────────────┼──┼──────────────┤│25 │利息計算公式單 │1張 │ │├──┼──────────────┼──┼──────────────┤│26 │薪資袋未○○ │1個 │ │├──┼──────────────┼──┼──────────────┤│27 │薪資袋庚○○ │1個 │ │├──┼──────────────┼──┼──────────────┤│28 │薪資袋林素蘭 │1個 │ │├──┼──────────────┼──┼──────────────┤│29 │薪資袋宇○○ │1個 │ │├──┼──────────────┼──┼──────────────┤│30 │MOTOROLA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31 │MOTOROLA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玄○○2萬元本票 │2張 │NO536280.NO536277 │├──┼──────────────┼──┼──────────────┤│ 2 │玄○○身分證影本 │1張 │ │├──┼──────────────┼──┼──────────────┤│ 3 │宙○○1萬元本票 │1張 │NO238328 │├──┼──────────────┼──┼──────────────┤│ 4 │宙○○借款契約書 │1張 │ │├──┼──────────────┼──┼──────────────┤│ 5 │蕭木藤3萬元本票 │1張 │ │├──┼──────────────┼──┼──────────────┤│ 6 │蕭木藤款項借用證 │1張 │ │├──┼──────────────┼──┼──────────────┤│ 7 │林慶祥本票1萬元2張、2萬元1張│3張 │NO264151.NO536284.NO536281 │├──┼──────────────┼──┼──────────────┤│ 8 │林慶祥身分證影本 │1張 │ │├──┼──────────────┼──┼──────────────┤│ 9 │蕭木藤1萬5千元本票 │1張 │NO379423 │├──┼──────────────┼──┼──────────────┤│10 │蕭木藤借款契約 │1張 │ │├──┼──────────────┼──┼──────────────┤│11 │蕭木藤身分證 │1張 │ │├──┼──────────────┼──┼──────────────┤│12 │蕭木藤2萬元本票 │1張 │NO554468 │├──┼──────────────┼──┼──────────────┤│13 │蕭木藤款項借用證 │1張 │ │├──┼──────────────┼──┼──────────────┤│14 │蕭木藤借款契約書 │1張 │ │├──┼──────────────┼──┼──────────────┤│15 │蕭木藤3萬元本票 │1張 │NO379409 │├──┼──────────────┼──┼──────────────┤│16 │寅○○2萬元本票 │1張 │NO081048 │├──┼──────────────┼──┼──────────────┤│17 │寅○○身分證影本 │1張 │ │├──┼──────────────┼──┼──────────────┤│18 │癸○○1萬元本票 │1張 │NO034322 │├──┼──────────────┼──┼──────────────┤│19 │癸○○款項借用證 │1張 │ │├──┼──────────────┼──┼──────────────┤│20 │癸○○身分證 │1張 │ │├──┼──────────────┼──┼──────────────┤│21 │癸○○健保卡 │1張 │ │├──┼──────────────┼──┼──────────────┤│22 │辰○○4萬元本票 │1張 │NO554454 │├──┼──────────────┼──┼──────────────┤│23 │酉○○2萬元本票 │1張 │NO238327 │├──┼──────────────┼──┼──────────────┤│24 │酉○○借款契約書 │1張 │ │├──┼──────────────┼──┼──────────────┤│25 │酉○○身分證 │1張 │ │├──┼──────────────┼──┼──────────────┤│26 │未○○6萬元本票 │1張 │NO238333 │├──┼──────────────┼──┼──────────────┤│27 │未○○借款契約書 │1張 │ │├──┼──────────────┼──┼──────────────┤│28 │未○○身分證影本 │1張 │ │├──┼──────────────┼──┼──────────────┤│29 │辛○○1萬元本票 │1張 │NO379408 │├──┼──────────────┼──┼──────────────┤│30 │辛○○借款契約書 │1張 │ │├──┼──────────────┼──┼──────────────┤│31 │辛○○身分證影本 │1張 │ │├──┼──────────────┼──┼──────────────┤│32 │辛○○戶籍謄本 │1張 │ │├──┼──────────────┼──┼──────────────┤│33 │酉○○2萬元本票 │1張 │NO238336 │├──┼──────────────┼──┼──────────────┤│34 │酉○○借款契約書 │1張 │ │├──┼──────────────┼──┼──────────────┤│35 │宙○○2萬元本票 │1張 │NO379411 │├──┼──────────────┼──┼──────────────┤│36 │宙○○借款契約書 │1張 │ │├──┼──────────────┼──┼──────────────┤│37 │宙○○健保卡 │1張 │ │├──┼──────────────┼──┼──────────────┤│38 │庚○○1萬元本票 │2張 │NO238330.NO828502 │├──┼──────────────┼──┼──────────────┤│39 │庚○○借款契約書 │1張 │ │├──┼──────────────┼──┼──────────────┤│40 │庚○○1萬元本票 │1張 │NO238334 │├──┼──────────────┼──┼──────────────┤│41 │庚○○借款契約書 │1張 │ │├──┼──────────────┼──┼──────────────┤│42 │蕭木藤2萬元本票 │1張 │TH0000000 │├──┼──────────────┼──┼──────────────┤│43 │蕭木藤款項借用證 │1張 │ │├──┼──────────────┼──┼──────────────┤│44 │蕭木藤健保卡 │1張 │ │├──┼──────────────┼──┼──────────────┤│45 │羅木川2萬元本票 │1張 │ │├──┼──────────────┼──┼──────────────┤│46 │羅木川身分證影本 │1張 │ │├──┼──────────────┼──┼──────────────┤│47 │己○○1萬元本票1張、3萬元1張│2張 │NO081041.NO379405 │├──┼──────────────┼──┼──────────────┤│48 │陳元成2萬本票 │1張 │NO554470 │├──┼──────────────┼──┼──────────────┤│49 │陳元成款項借用證 │1張 │ │├──┼──────────────┼──┼──────────────┤│50 │陳元成身分證影本 │1張 │ │├──┼──────────────┼──┼──────────────┤│51 │卯○○4萬元本票 │1張 │TH0000000 │├──┼──────────────┼──┼──────────────┤│52 │卯○○款項借用證 │1張 │ │├──┼──────────────┼──┼──────────────┤│53 │卯○○身分證影本 │1張 │ │├──┼──────────────┼──┼──────────────┤│54 │卯○○健保卡 │1張 │ │├──┼──────────────┼──┼──────────────┤│55 │莊明祥本票2萬元、4萬元、15萬│3張 │NO081040.NO081046.NO081047 ││ │元各1張 │ │ │├──┼──────────────┼──┼──────────────┤│56 │莊明祥身分證影本 │1張 │ │├──┼──────────────┼──┼──────────────┤│57 │莊明祥汽車駕照 │1張 │ │├──┼──────────────┼──┼──────────────┤│58 │丑○○1萬元本票 │2張 │NO238341.NO238342 │├──┼──────────────┼──┼──────────────┤│59 │丑○○身分證 │1張 │ │├──┼──────────────┼──┼──────────────┤│60 │丑○○健保卡 │1張 │ │├──┼──────────────┼──┼──────────────┤│61 │壬○○4萬元本票 │2張 │NO238339.NO238340 │├──┼──────────────┼──┼──────────────┤│62 │戌○○5萬元本票2張、3萬元2張│4張 │NO238338.NO238337.NO238343. ││ │ │ │NO238344 │├──┼──────────────┼──┼──────────────┤│63 │陳柏辰貸款申請書 │1張 │ │├──┼──────────────┼──┼──────────────┤│64 │蔡明福貸款申請書 │1張 │ │├──┼──────────────┼──┼──────────────┤│65 │地○○1萬元本票 │2張 │234076.234077 │├──┼──────────────┼──┼──────────────┤│66 │乙○○4萬元本票 │2張 │038722.038717 │├──┼──────────────┼──┼──────────────┤│67 │地○○2萬元本票 │1張 │553210 │├──┼──────────────┼──┼──────────────┤│68 │乙○○2萬元本票 │1張 │038720 │├──┼──────────────┼──┼──────────────┤│69 │乙○○4萬元本票 │1張 │497600 │├──┼──────────────┼──┼──────────────┤│70 │地○○5萬元本票 │1張 │276827 │├──┼──────────────┼──┼──────────────┤│71 │兵志遠8萬元本票 │1張 │663824 │├──┼──────────────┼──┼──────────────┤│72 │王國彥10萬元本票 │1張 │081027 │├──┼──────────────┼──┼──────────────┤│73 │王志明16萬元本票 │1張 │768826 │├──┼──────────────┼──┼──────────────┤│74 │王國彥50萬元本票 │1張 │452605 │└──┴──────────────┴──┴──────────────┘附表七┌──┬────────────────────┬──┐│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台幣9100元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紅色) │1枝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黑色) │1枝 │├──┼────────────────────┼──┤│ 4 │帳單 │2張 │├──┼────────────────────┼──┤│ 5 │空氣槍(白色) │1枝 │├──┼────────────────────┼──┤│ 6 │空氣槍(黑色)(含黑色鋼瓶1枝) │1枝 │├──┼────────────────────┼──┤│ 7 │鐵管 │2枝 │└──┴────────────────────┴──┘附表八┌──┬────────────────────┬──┐│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名片 │43張│├──┼────────────────────┼──┤│ 2 │帳冊 │1本 │├──┼────────────────────┼──┤│ 3 │謝治平本票 │3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