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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貴枝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貴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貴枝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鄭安淳(於民國101年8月間負責人變更為許治平)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年5月1日、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與洪貴枝配偶許文彬經營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合作及買賣契約,採購○○公司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件,並由鄭安淳交付101年6月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42,430元支票、101年7月8日、面額486,600元、101年8月8日、面額486,600元、101年8月15日、面額71,140元支票共4紙支付貨款。簽約時許文彬言明採購之商品需拆下○○公司所申請之○○○商標後,自行車縫○○○○公司申請之商標販售,○○○○公司即未更換領標僅拆下服飾之吊牌換上該公司吊牌在其公司門市部出售。嗣後因○○公司交付之貨品不符,許文彬又不處理,鄭安淳、許治平即讓前開支票無法兌現,而引起被告洪貴枝不滿,意圖使許治平受刑事懲戒,而於101年6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申告,以告訴人鄭安淳在臺南市○○路○○○號及臺南市000000公司門市所販售購自○○公司之服飾未經其經營之○○公司授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嗣後警方偵辦時發現○○○○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許治平,而將鄭安淳、許治平以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分案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商標法等案件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至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鄭安淳之指訴,證人許治平、譚智騰、王伶綉之證述及○○○○公司因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復以被告所申告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據。

四、訊之被告洪貴枝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有約定領標及吊牌上的商標要全部更換,或全部都不能更換,但告訴人販售之成衣上領標為○○公司註冊之商標,所懸掛之吊牌卻非○○公司所註冊,有誤導消費者之虞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既認為○○○○公司不得以更換吊牌後之服飾加以販售,○○○○公司更換吊牌違約在先,以被告之立場,○○○○公司自不得於市場上銷售此產品,故被告稱未授權○○○○公司販賣系爭服飾商品,並無誣告之犯意。又服飾吊牌為公司商標之表徵,○○○○公司擅自更換吊牌,使消費者無從得知該服飾之生產製造商為何,縱使非商標法所處罰之範疇,仍屬侵權責任之一環。況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公司未得○○公司同意,更換吊牌而販售其產品,有致消費者誤信之虞,自有違反商標法之可能。則被告稱未授權大頭公司販售系爭商品,非捏造事實,自無誣告罪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洪貴枝係○○公司負責人,○○公司為○○○、Zoboo

、Man's Shop字及圖樣等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並製造使用上開商標之服飾商品。被告之配偶許文彬係○○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在台南地區行銷○○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

㈡○○○○公司於101年8月前負責人為告訴人鄭安淳,執行長

為許治平,101年8月後負責人變更為許治平。○○○○公司分別於101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與○○公司簽立合作條約及買賣契約,採購○○公司生產之服飾商品合計9385件,○○公司陸續於101年5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出貨後,由鄭安淳交付○○○○公司為發票人之①101年6月8日、面額542,430元、②101年7月8日、面額486,600元、③101年8月8日、面額486,600元及④101年8月15日、面額71,140元之支票共4紙以支付貨款。

㈢○○○○公司在購入上開服飾商品後,未更換標示有○○公

司上開註冊商標之領標,僅拆下服飾原有吊牌,換上○○○○公司之吊牌,在其公司門市銷售,嗣買賣雙方對於該服飾商品發生爭議,上開編號①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被告旋以告訴人鄭安淳違反商標法為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1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至臺南市○○路○○○號及台南市○○路○○○號000000百貨3樓○○○○公司門市查扣如另案警卷4宗照片所示之服飾,並向警申告○○○○公司負責人鄭安淳違反商標法,上開編號②、③、④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未獲兌現。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嗣以告訴人鄭安淳、許治平等涉

嫌詐欺、違反商標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移送之罪名均罪嫌不足,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㈤以上各情,業經告訴人鄭安淳、證人許治平、許文彬陳述及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公司商標註冊證6紙、○○公司出貨明細表2紙暨目關託運單據、支票4紙暨退票理由單3紙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下稱另案》警、偵全卷核閱無訛(見另案偵卷第33至38頁、第251至252頁、第309至313頁、另案警卷第61至65頁;本案101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至146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不爭執之事項)。

六、前揭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查扣之服飾,經原審抽取其中一件於103年7月2日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

外表有透明塑膠包裝袋,上面有○○○的LOGO,也有manshop的網址(www.manshop.com.tw)。裡面裝有查扣的灰色T恤一件,上面有○○○Man's Shop領標,領標上面繡有Man's Shop的註冊商標,領標上有吊牌一紙,吊牌正面上載有○○○○及○○○○的符號HEAD WORD NEW TIMES,背面寫有「○○○○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你要的彼岸是隨著你的努力而變化」、「www.head-words.com」,另上面有物品撕掉的痕跡,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當場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參,告訴人鄭安淳與證人許治平(簽約時為○○○○公司執行長)亦均陳述自○○公司購入系爭服飾商品後,未更換領標,但有將原有吊牌拆下,換成○○○○公司之吊牌等情(鄭安淳部分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25頁正反面;許治平部分見偵一卷第126、163頁,原審卷第

87、88頁),則被告辯稱○○○○公司自○○公司購入之系爭服飾商品領標上均有前開○○公司註冊之商標,但原有吊牌均拆下更換為○○○○公司之吊牌乙節,應屬事實。

七、關於告訴人與許文彬簽立上開合作條約與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服飾品之領標、吊牌如何處理部分,雖告訴人鄭安淳指稱:「(○○公司的許文彬有無跟你提過他們賣的服飾吊牌、商標要如何處理嗎?)沒有」(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許治平亦稱:「…這是許文彬要求,他要求我們將吊牌換掉,他說只要換成我們公司的吊牌就可以了,另外吊牌的作用是貼售價…」(見偵一卷第126頁),然對照卷附合作條約與買賣契約,並未記載此部分約定,參照許文彬於101年7月24日警詢供述:「…洽談中言明購買產品後需要自行拆下○○○等商標,另車縫○○○○註冊商標,未授予○○○商標販售權…洪貴枝前往○○○○公司臺南市○○區○○路○○○號發現○○○○公司未將○○○等商標拆下換標,而是直接將○○○○商標掛上商品,在各大百貨公司販售,嚴重違反合作條約及侵害○○企業有限公司○○○等商標銷售權…」(見偵一卷第8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你賣給鄭安淳的衣服,有沒有約定衣服吊牌,可以改掛他們公司的吊牌?)沒有,當時約定有二種情形,一種是領標及吊牌都改掛他們公司的,第二種是二個都不要改,不能領標及吊牌改一個會讓客人對商品品牌產生混淆。」(見偵一卷第120頁反面)等語,顯與鄭安淳、許治平所述迥異,證人許文彬在案發時為被告配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雖非無疑,然參照證人即任職000000百貨公司企畫部自營課之譚智騰於偵查中證述:「(101年4月30日在000000百貨公司8樓有無看到許治平與洪貴枝接洽○○○○公司出售被告衣服之事?)我不記得正確的日期,二位都是我們的合作廠商,有一次有看到他們二人出現在八樓談,談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有無聽到雙方對○○○○公司出售被告公司衣服時,衣服之領標及吊牌應如何處理之約定?)我沒有聽到。」、「她有提大頭公司要跟他們買貨,有沒有說物品要掛○○○○的牌子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反面),譚智騰顯未清楚明確聽聞被告與許治平當時的談話內容,則上開譚智騰之證言,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鄭安淳前開指訴之內容為真實可採。另依證人即○○○○公司營運部經理王伶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公司訴請○○通路公司返還支票民事事件101年12月4日審理時證述:「公司出售(指買入後再銷售)的衣服是我與許治平去挑選,當時許治平是執行長」、「(是否知道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挑貨時是否有談到商品吊牌的問題?)有,有說一定要剪吊牌,換上原告(即○○○○公司)的吊牌。領標及吊牌是否同時處理我就不記得了」、「(剪吊牌的理由?)原衣服吊牌是00000000,沒剪的話會讓客人奇怪說為何在○○○○可以買到○○○的商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王伶綉未參與簽約,亦未見聞買賣雙方簽約時關於領標、吊牌之約定,其雖證述與許治平前往挑選貨品時曾提及一定要剪吊牌,然就如何處理標示○○公司註冊商標的領標部分,則為不記得之陳述,是證人王伶綉之證言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情節之佐證。則雙方就領標、吊牌得否更換,如何更換乙節,既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謂簽約時買賣雙方確有約定○○○○公司在不更換領標之情況下,得自行更換吊牌。從而,○○○○公司自行更換吊牌,縱然不能認定屬違約行為,但亦不能遽認被告所辯有約定應將領標、吊牌全部更換或全部不能更換之情節即屬虛妄,況依上開原審勘驗所見,查扣之服飾商品領標顯示○○公司之商標,與吊牌記載之○○○○公司之名稱及LOGO確屬不同廠商,依證人王伶綉所述:「原衣服吊牌是00000000,沒剪的話會讓客人奇怪說為何在○○○○可以買到○○○的商品」,顯係指明該批衣飾不能顯示有○○公司註冊商標的吊牌,讓客人有所誤認,此與被告所辯當初約定領標及吊牌上的商標要全部更換,或全部都不能更換,否則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等語,其本意尚無不符。因而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公司未經授權,自行更換吊牌,有使消費者誤認產生混淆之虞,向警申告違反商標法,即非全然無因。

八、被告於101年6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雖申告○○○○公司未經授權販賣○○公司產品,依○○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販售商品於國外而非台灣地區等語,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見偵一卷第74、76頁正反面),但其同日有提及會同警方查扣之多件仿品服飾「吊牌」非○○公司所有(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已指明其爭議之所在,嗣於101年7月22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有授權○○通路公司許文彬負責銷售代理,○○○○公司有向○○公司購買○○公司商標權之服飾,但雙方對於退換貨發生爭議,經前往○○○○公司門市,發現○○○○公司將○○公司產品全數掛上該公司品牌商標,嚴重侵害伊申請的商標權,○○○○公司自行毀約,未取得授權販售伊的商品,故提出○○○○公司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正反面),係針對第一次警詢所申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再為說明,仍係陳述大頭公司更換吊牌之爭議。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亦載明「簽約之初,許文彬言明採購之商品需拆下○○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後,自行車縫○○○○公司所申請商標販售。被告許治平意圖使消費者誤以為『○○○』為○○○○公司所設計之商品,直接將印有○○○○公司商標之吊牌,掛在○○公司商品上,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嗣經告訴人洪貴枝、許文彬發現商標遭侵害,且支票亦全部退票。因認被告許治平、鄭安淳、裘佩恩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明確。再者,101年5月下旬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公司退換貨品,迭經被告以「○○通路業務部-洪貴枝」之名義回覆稱:商品吊牌拆除,無法更換等語,參其於同年5月24日電子郵件中載明「吊牌拆除部分述(恕)無法換貨請體諒,若貴公司無法認同此商品為何拆除包裝及吊牌,同時也換上了貴公司吊牌??默認,許可??若不是同意商品為何要拆除包裝,打上吊牌,這部分述(恕)難同意」,有列印之○○企業電子郵件5紙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246至250頁),該電子郵件內容雖無法佐證雙方就領標、吊牌有何約定,但可認定101年5月下旬○○○○公司要求退換貨時,因服飾商品均已拆開包裝,更換為○○○○公司之吊牌,遭被告以○○公司名義傳送電子郵件拒絕退換貨,堪認被告與大頭文公司間確有因更換吊牌乙事,發生爭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公司未經授權,擅自更換吊牌,致商品領標、吊牌標示不同廠商,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商品又在台灣地區販售,與○○公司商標權註冊地區相同,依其認知,認為此舉侵害○○公司商標權,併以○○○○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提出詐欺之告訴,縱使誤解法律,要難謂係憑空虛捏事實而為申告。

九、綜上事證以觀,系爭服飾商品買賣雙方是否有本於債之本旨履約,及關於領標、吊牌如何約定,雙方均有爭議,被告在所出售之服飾均已交付,但貨款支票未獲兌現,經查訪發現該批服飾均已更換為○○○○公司吊牌在門市出售,因而向警申告主張○○○○公司未經授權,擅自更換吊牌,違反商標法,未依約給付貨款,涉犯詐欺罪,並非全然無因,其目的係出於確保自身權益,與捏造、虛構事實誣攀他人之情節,顯屬有間。縱所申告違反商標法部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鄭安淳、許治平等人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所申告另涉詐欺罪部分,屬民事債務糾紛,均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屬被告之認知與法律規定未符,要難謂其主觀上有虛構不實事項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無從遽論以誣告罪責。

十、原審未予究明,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