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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固謂「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賴俊榮自案發迄今從未道歉,且未賠償告訴人簡銘叁等人損失,在歷次開庭及勘驗現場時,被告惡言相向且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四十日,顯然過輕等語』,經核,上開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尚非全然無據,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觀諸該條條文亦可得知。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賴俊榮將其與張草池等人所共有之水管四支及簡銘叁所有之水管二支鋸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草池等人及簡銘叁,另又以水泥將其與張草池共有之水井填平封閉,致水井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張草池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中毀損水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張草池等人及簡銘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所犯上開毀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情,係以被告賴俊榮對其確有將系爭水管鋸斷及將系爭水井填平封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系爭水管分別係被告與張草池等人所共有及簡銘叁所有乙節,亦據證人張坤池、吳茂松、張草池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與收據十六紙、照片三張及電費帳簿影本等在卷足憑。再者,系爭水井係被告與其父親共同開鑿,另張草池之父張瑞麟則以提供土地之方式出資等情,亦據被告賴俊榮供述明確,且系爭水井確係坐落於張草池之土地上乙節,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與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水井乃被告與張草池所共有。復敘明被告將系爭水井填平封閉之行為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亦未侵害簡銘叁、江和南、鄧文龍、吳清重、吳茂松、鄧鴻洲、吳文賜、吳添寶、賴明村、莊春得、賴坤鋒、吳澄淵與張坤池等人之財產法益之理由。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犯鋸斷他人水管之犯行,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其所犯以水泥將系爭水井填平封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被告僅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現已高齡七十九歲,無業,僅領取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前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僅因認系爭水井及水塔會破壞其住處風水,且鄰里間均有自來水可供使用,即在未經告訴人等人之同意下,擅自鋸斷前揭水管,嗣後在未釐清系爭水井之坐落地前,又於第一次及第二次鑑界間某時,再將水井填平封閉,致告訴人等人無法使用井水至今,影響其等之日常生活。再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就上開告訴人之說詞及原審已審酌之事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如上訴書狀僅對於該項文書表示引用或引為附件,而未將該項文書之內容重複記載於上訴書狀者,因該項文書內容所載之事項,並不生與記載於上訴書狀有同一之效果,該項文書之內容,自不屬於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書除重複記載上開告訴人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外,其餘告訴人聲請狀內所載內容,均未重複記載於上訴書內,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未重複記載於上訴書內之告訴人聲請狀內所載之事項,自不屬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爰未就該部分所載之事項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