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己係告訴人周金哖之弟,2人與周彼、周淑敏(按:係周上等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死亡後之繼承人)、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陳蔡清綉、陳乙仁、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等11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緣被告亟思出售系爭土地,於98年8、9月間,陸續取得周彼、周上等、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陳碧娥、陳碧惠其他8名公同共有人之授權後,遂委託○○房屋○○店仲介出售,經該店覓得買主吳三寶,並委由代書蔡育錡(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相關事宜。嗣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陳乙仁拒絕提供過戶文件,被告乃指示蔡育錡向陳乙仁告以被告、告訴人暨周彼等6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確認陳乙仁欲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致函陳乙仁表明並確認上開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不知情之蔡育錡委託其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繼而接續蓋用於為此書立之存證信函用紙上,復於100年11月9日執向臺南○○郵局寄送,經該局收件並將之編為存證號碼000000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後,寄予陳乙仁而行使。嗣蔡育錡於告訴人前來詢問系爭土地出售情況時,將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交予周金哖閱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周文己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文己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金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蔡育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台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蔡育錡代書書立之聲明書各1份、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異動索引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授權書2份及臺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承諾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文己固坦承取得周彼、周上等、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陳碧娥、陳碧惠等8位共有人之授權,自任代表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吳三寶,及授權代書蔡育錡通知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乙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大部分共有人包括告訴人均有共識欲賣系爭土地變現分配現金,授權伊代表處理,伊始委託○○房屋公司仲介找買主,委託書是仲介公司找各共有人蓋的,有的人有蓋章,有的人沒有蓋章,告訴人從來不給人蓋章,但並非不知道土地要出售的事。仲介公司找到買主後,係由仲介公司委託代書蔡育錡辦理簽約及後續土地登記事宜。因陳乙仁沒有提出證件給代書,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伊始聲請調解,調解不成,代書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已經超過半數,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要寫存證信函,就由代書去辦。伊沒有指示代書去寄存證信函,亦不知代書有代刻印章之事,事前也沒有看過存證信函,這是代書自己去寄發的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全部原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周籃所有,周籃於66年
4月23日死亡後,由配偶周陳沾(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長子陳勃光、次子周上等、三子周清雲、五子被告周文己、長女周彼及次女即告訴人周金哖等7人共同繼承後,業經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周陳沾於83年4月7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由長子陳勃光、次子周上等、三子周清雲、五子被告、長女周彼及次女告訴人等六人公同共有繼承。陳勃光於96年2月22日死亡,其分別共有之七分之一及自周陳沾繼承之公同共有七分之一由其配偶陳蔡清綉、長子陳乙仁、次子陳乙元、長女陳碧娥、次女陳碧惠等五人公同共有繼承;三子周清雲於91年5月29日死亡,其分別共有之七分之一由長子周讚丁繼承,周清雲自周陳沾繼承之公同共有七分之一由其配偶郭花盆、長子周讚丁、長女周碧蓮及次女周碧卿公同共有繼承。是於98至99年間,系爭土地包括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全體共同人為陳蔡清綉、陳乙仁、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以上五人為長子陳勃光之繼承人)、周上等(次子)、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以上四人為三子周清雲之繼承人)、被告周文己(五子)、周彼(長女)及告訴人周金哖(次女)等十三人。其中周上等、周彼、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陳碧娥、陳碧惠等八位共有人分別於98年8月29日、98年9月1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此有繼承系統表、時序表、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系爭二筆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9至61頁)、○○房屋授權書2份(見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房屋公司受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嗣尋得買主吳
三寶,被告與吳三寶於99年10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價金310萬元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吳三寶,並由○○房屋○○店委任代書蔡育錡辦理簽約與後續過戶登記事宜。嗣由蔡育錡於100年11月9日書立台南○○郵局第000、000、00
0、000、000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共有人陳碧惠、陳碧娥、陳乙元、陳乙仁及陳蔡清綉等五人,告知系爭土地業以310萬元出售,詢問渠等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上開存證信函均以周文己、周彼、周金哖、周淑敏(即周上等之女)、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等八人為寄件人,均蓋有該八人之印文,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5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8頁,原審卷第146至154頁)。並參證人即代書蔡育錡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伊是○○房屋的特約代書,是○○房屋○○店委任伊來處理本件簽約及買賣過戶,土地共有人部分都是由被告周文己代表。簽約當時有八個共有人委任被告,伊當時有看到委託書,這八個人不包括告訴人周金哖,簽約後因共有人陳乙仁無法提供過戶文件,被告乃聲請調解,調解沒有成立,所以被告周文己全權授權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理印章。存證信函是伊擬的,八枚印章均是伊請助理代刻,也是伊負責蓋印,並請助理寄出去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則被告所辯仲介公司找到買主後,委任代書蔡育錡辦理簽約、過戶登記,因共有人陳乙仁未提出證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依代書蔡育錡之意見,授權代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由代書發出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洵屬有據。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代書蔡育錡擬上開存證信函、代刻寄件人印章蓋在存證信函上並寄出等行為,是否依被告之具體指示而為?被告是否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仍指示代書蔡育錡為上開行為?㈢告訴人周金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指證:未曾口頭同意被
告出賣系爭土地等語,惟已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供述仲介公司找到買主吳三寶後,委託代書蔡育錡辦理簽約及過戶,因有共有人不願配合提供證件,伊乃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當日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致未成立調解,但告訴人有委任其女兒到場等語(見他卷第43頁),此參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依原審函詢以103年7月24日南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調解案卷(見原審卷第156至167頁),被告於100年9月13日聲請調解書記載「茲聲請貴會為本家族產物原以『公同共有』登記之部分變更為『分別共有』,以利出售後之移轉登記」等情,提出繼承系統表(記載全體共有人姓名、地址),聲請對其餘十二位共有人進行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上受通知人記載周金哖等12人,案由則載明為周文己與周金哖等12人間土地事件(見原審卷第167頁),經該所調解委員會定於同年10月5日進行調解,其中共有人陳蔡清綉、陳碧娥、陳碧惠委任周淑敏到場,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委任周美惠到場,告訴人周金哖則委任其女兒唐大金到場(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65頁),共有人陳乙元、陳乙仁則未到場。其次,證人即代書蔡育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伊處理系爭共有土地事宜,曾說告訴人已口頭承諾同意出售,僅因做事風格不會寫書面委託,過程中被告有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跟伊說告訴人有派女兒到場,因陳乙元、陳乙仁二位共有人未到場致無法調解,該次調解過後幾天,告訴人有至事務所找伊詢問案件之進度,伊問告訴人為何人並確認其身分後,跟告訴人拿身分證影印,另外影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順便跟告訴人解釋說明當時處理之進度為對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告訴人當場並未有任何反對表示,還將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第114頁)。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伊去找過蔡育錡二次,第一次進去蔡育錡說你是誰,我不認識你,伊就說周文己跟伊說系爭土地賣掉了,伊來看有無此事,第一次過去就看到000號存證信函,還給伊一份合約書,因蔡育錡說不認識伊,本來不給伊看這些資料,伊有拿身分證給蔡育錡看,她才讓伊看,就拿伊身分證去影印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則代書蔡育錡既告知告訴人處理情形,並未見告訴人有反對之意思,其主觀認為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口頭上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尚非無據。至告訴人雖提出蔡育錡親自簽名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39頁),其上載明「○○代書蔡育錡於100年11月18日為了○○段地號000及000買賣契約書及陳乙仁(元)的存證信函影本給所有權人周金哖看,第壹次向周金哖拿身分證並且影印之,在此聲明周金哖的身分證影本絕對不能證明同意此2筆土地買賣使用」,欲佐證並未口頭同意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事。然查該聲明書係告訴人於上揭向蔡育錡索取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後,間隔一段時間再次至蔡育錡之事務所時所填載,並非初次索取當日告訴人所為之表示,此據蔡育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而告訴人亦供稱:該聲明書是很怕蔡育錡影印伊之身分證,不知道會搞什麼鬼,所以去第二次時才寫這張要蔡育錡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核與蔡育錡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聲明書係告訴人向蔡育錡索取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後第二次至蔡育錡事務所所為之紀錄,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定有明文。則依法共有土地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時,依法應通知他共有人者,包括出售事實及優先購買權之告知。本件原共有人陳勃光於96 年2月22日死亡,其分別共有七分之一應有部分截至99年9月6日未據繼承人陳蔡清綉、陳乙仁、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二筆土地99年9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37頁),是系爭土地在被告與吳三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共有人陳勃光分別共有之七分之一部分,因其上述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順利進行後續作業。證人蔡育錡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係被告授權伊發存證信函等語,然參其偵查中證述:「…根據土地法34條之1,他(指被告)是可以出售的,我算過授權書上八人持分已經有超過一半了。…我們實務上為了方便行事,所以才會事後補足」、「因為陳乙仁不提供證件,實務上就是發函給不提供證件的人,才能提存,並且要問該等人是否要優先承買土地」、「陳乙仁不提供證件辦理買賣之外,也不提供證件辦理繼承登記,他不辦繼承,我們就要對全部繼承人做提存,我們也對陳碧娥、陳碧惠發存證信函」(見偵卷第63頁、第65頁、第114頁)。於原審證稱:「(周文己有無請妳去代刻周金哖的印章?)因為我們代書接受委託就是針對這個案件,整個全權授權,譬如說我讓你去刻印章,但是我沒有讓你去郵寄,或者是我讓你去郵寄,沒有讓你去刻印章,不可能會有這麼瑣碎的委託的雜項,譬如說我今天委託你去辦買賣過戶的程序,當然我就是全權受委任,是買賣整個流程」、「(所以全權委託是包括可以代刻印章?)當然,包括我們一般買賣案件也是這樣子」(見原審卷第103頁)、「(此存證信函上面要發函的名義人,包含周文己等人,當然也包含周金哖,是誰決定要用這些人的名義來發函的?)這個沒有誰決定,以我們的專業就是同意出售的人去發函給不同意出售的人,看他們要不要優先購買」、「(按照妳這麼說,存證信函在『發信』部分有記載周金哖,是否表示當時妳這個存證信函,是認為周金哖是屬於同意出售之人?)對」、「(當時發存證信函的目的到底為何?)就是徵求不願意出售的這些人要不要優先購買」、「(再一次跟妳確認,周文己叫妳發此存證信函時,他是叫妳發給誰?)發給不願意出售的人」、「(周文己有無提到不願意出售的人是誰?)叫我發存證信函那時候沒有,但是一開始就有表明有那些人是不願意提供證件的」、「(在這樣的情況底下,妳的認知,根據周文己之前給妳的訊息認知,妳就知道要發給何人?)對,就是照他的說法,就是發給不願意出面的人」、「(妳說後來妳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存證信函已經擬好?)對」、「(在這通電話裡面妳有無跟周文己報告,妳的存證信函是如何擬,內容為何?)我只有跟他講一個大概,就是徵求他們優先購買」、「(妳當時是跟周文己講徵求誰的優先購買?)我沒有跟他講誰,我就說我們就是把存證信函寄給那些不願意提供證件,就是不願意出售的人」、「(妳說後來妳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存證信函已經擬好?)對」、「(在這通電話裡面妳有無跟周文己報告,妳的存證信函是如何擬,內容為何?)我只有跟他講一個大概,就是徵求他們優先購買」、「(妳當時是跟周文己講徵求誰的優先購買?)我沒有跟他講誰,我就說我們就是把存證信函寄給那些不願意提供證件,就是不願意出售的人」、「(妳在電話中有無提到是誰?)應該沒有一個一個唸」(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08頁正反面)、「(周文己知道這一件事《指代刻寄件人印章》嗎?)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所以妳去刻這個印章,並不是周文己指示妳去刻的?)不是,而是他指示我發存證信函,因為通常一個買賣案件或是一個繼承案件,當事人全權委託我們去辦這個案件,對於這個案件的所有相關事宜,我們都是有權限的」、「(所有相關事宜?)對,就是說買賣的過程當中所需要去辦的流程,譬如可能我去地政調謄本,我去稅捐處調稅籍證明,我去戶政事務所調戶籍謄本,這些都是屬於案件當中所需要的流程,我們都是整個全權受任的情況之下,而不會跟當事人說你要不要受任我去調謄本,而不是分得這麼細項」(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這樣子妳跟周文己電話中確認存證信函的內容時,有無跟他提到寄件人印章問題?)沒有,純粹就是受他委託我們,我們就是照當事人的委託去發存證信函的」、「(在妳處理這個案件時,妳之前也已明確知道沒有拿到周金哖的授權書?)是」、「(既然如此,為什麼妳還可以去刻周金哖的印章?)這個問題我之前問過周文己,因為周文己,就是我剛剛講的,周金哖她沒有在簽書面的委託書,但是我有跟周文己確認周金哖有確定要賣嗎?周文己說對,就只有臺北的陳先生他是不願意出售的,其他姓陳的那一家子的人」(見原審卷第110頁)、「(當時你跟他講說要對不同意的人發存證信函,有無跟他講說要以哪些人的名義發存證信函給不同意的人?)我忘記了,但有確定說要發給哪些人」、「(你有無跟他說要以他的名義或以其他人名義,或以同意人名義或全部名義?)我沒有說以誰的名義,我跟他說要發給那些不同意出售的人,但我沒有跟他說以誰的名義」(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等語,足認代書蔡育錡雖證述因被告授權始發系爭存證信函,但依其上開證言顯係受概括授權,關於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如何撰擬,以何人為寄件人,究係通知何種事項,顯均係出於被告最初概括授權○○仲介公司辦理出賣系爭土地時,針對未配合提出證件辦理繼承登記之陳勃光繼承人之認知,本其從事代書之專業而為,難認就細節事項係出於被告一一為具體授權。至於蔡育錡於存證信函中將告訴人併列為寄件人並代刻印章部分,業據證人蔡育錡證述是基於被告轉述告訴人已口頭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故,此部分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而告訴人亦已委任女兒唐大金出席調解會,會後又親向代書蔡育錡詢問案件之進度,當場自蔡育錡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並由蔡育錡親自說明係對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未據告訴人當場質問或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定蔡育錡證述告訴人雖未在授權書上蓋章,但因被告轉述告訴人事前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因而在系爭存證信函中逕將告訴人列為寄件人,尚非無因。又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土地之處分、權利變更、通知及辦理過戶流程,涉及專業,實非一般非從事此類專業之人所能明瞭,由證人蔡育錡上開證言,顯難認其有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之作業流程、細節及步驟對被告逐一解釋及說明,以被告年逾六旬,自承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開設工廠,現在無業(見本院卷第119頁),並非從事不動產專業,如何能具體指示具專業之代書應如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程序辦理?是被告辯稱在調解不成後,依代書蔡育錡告知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始由代書寄發存證信函等情,衡情尚屬合理。
㈤再者,蔡育錡另證稱:100年11月9日除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陳
乙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外,亦同時對陳乙元之其他共同繼承人陳蔡清綉、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等4人寄發同樣內容之存證信函,此舉並非陳蔡清綉等4位共同繼承人不同意出售,而係因為他們家族未辦理繼承,才會全部一併通知,目的乃純粹為便於辦理繼承登記,並非要通知陳蔡清綉等4位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這些發函並未向被告說明,直至後來告訴人出面表示不同意出售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才另行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69至270頁),此有前引100年11月9日台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可稽。蔡育錡當日寄發之所有存證信函並非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陳乙元寄發,尚包含對其家族成員陳蔡清綉、陳乙仁、陳碧惠及陳碧娥一併寄發,然其中陳碧惠、陳碧娥早於98年9月11日即簽署○○房屋仲介公司之授權書同意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此與證人蔡育錡前述所證伊係告訴被告周文己存證信函是通知不願意出售的共有人等情不符,此舉即非被告所得知其用意。復參蔡育錡亦曾對陳乙元寄發100年8月2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陳乙元於函到七日內提供戶籍謄本及印章以便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該信函寄件人僅被告1人而無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已據證人蔡育錡於原審證述亦係其撰寫寄發(見原審卷第258頁正反面),益證其就專業事項並非逐一受被告具體授權,亦未據其逐一向被告闡釋說明,其受託辦理之專業事項即非被告能全然明瞭。是被告辯稱事後方知悉蔡育錡代刻告訴人之系爭印章乙節尚非無據。至蔡育錡於104年3月4日原審審理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曾證稱: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辦理,需照登記程序寄發存證信函時,是伊提出經被告同意及授權代刻其他共有人包括告訴人之系爭印章,並蓋用在系爭存證信函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反面),惟其於同一程序中經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又證稱:於103年7月15日在原審作證時曾稱被告並未叫伊刻每位共有人之印章,因為時間已久無法確定,被告當時究竟有沒有跟伊說去刻共有人及告訴人系爭印章,因事隔已二、三年無法清楚記憶每句對話,但可確定被告授權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情(見原審卷第266頁正反面),是蔡育錡於該次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又與前揭證言相左,而其於告訴人就此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中,亦同為犯罪嫌疑人之一,雖經不起訴處分,然為避免因至原審作證再度被告訴人追訴,蔡育錡於104年3月4日在原審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部分,不免有迴護己身利益之嫌,自難據為採認之基礎,併此敘明。
㈥再者,無論依授權書記載共有人周上等、周彼、周碧蓮、郭
花盆、周讚丁、周碧卿、陳碧惠、陳碧娥等八人授權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或依蔡育錡於原審證述:最初辦理時共有人僅陳乙元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陳乙元有親自跟伊說他不要辦,被告說其他的人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頁正反面),本件縱告訴人亦不同意出售,惟扣除告訴人分別共有之七分之一、告訴人、陳乙元與其餘十一位共有人(即周上等、周彼、周讚丁、郭花盆、周碧蓮、周碧卿、陳蔡清綉、陳乙仁、陳碧娥、陳碧惠及被告)公同共有繼承自周陳沾之公同共有七分之一、陳乙元與陳蔡清綉、陳乙仁、陳碧娥、陳碧惠繼承自陳勃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其餘十一位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亦均已逾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代書蔡育錡本得基於其他共有人授權被告代表處分系爭土地,亦無須受被告指示偽造系爭印章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必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周金哖有無同意通知陳乙仁欲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應知之甚稔,原審未傳喚其他共有人到庭釐清,僅以代書蔡育錡部分供詞為認定依據,非無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㈡唐大金代告訴人參與調解,及告訴人於索取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時向蔡育錡質問,原因甚多,原判決執此逆推告訴人已有同意,顯屬倒果為因,悖於經驗、論理法則。㈢告訴人既須函催始得確認其優先承權,能否逕謂其優先承買權毫無受影響?等語。惟查:㈠告訴人是否同意發函通知陳乙仁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其他共有人無涉,本院亦未認定代書蔡育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代刻印章確經告訴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傳喚其他共有人尚無必要。且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系爭存證信函及代刻其上告訴人之印章,均係代書蔡育錡所為,被告縱有授權蔡育錡辦理買賣後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要難認為蔡育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踐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法定程序係出於不具專業之被告之具體授權。㈡被告係因共有人陳乙仁、陳乙元未提供證件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始聲請調解,告訴人既委任唐大金到場調解,對於調解事項應已明瞭,告訴人復親向代書蔡育錡詢問土地出售辦理進度,復當場自蔡育錡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存證信函,而未表示異議,蔡育錡因而主觀上認為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口頭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㈢本件代刻印章以告訴人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既非被告所為,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係出於被告之具體指示,難謂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足以論罪科刑,至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嗣後是否不得行使而因此受有損害,即屬民事爭議,本案已無審酌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代書蔡育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代刻印章等行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